法规发改投资[2015]176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完善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工作,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发改投资[2009]80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工程咨询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可以承担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四条 申请成为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评估咨询资格,连续3年执业检查合格;

   (二)近3年开展所申请专业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不少于20项(特殊行业除外);

   (三)所申请专业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经济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获得登记的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不少于30%;

   对于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特定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自愿提出申请并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根据需要,择优确定评估机构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以及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评估机构工作质量和监督检查等情况,对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评估任务时,要认真核查评估机构与拟委托事项的编制单位之间、评估机构与承担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咨询机构之间、评估机构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关联关系,切实做好回避,以保证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行业(部门)审查任务的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某一事项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行业(部门)审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委托评估任务时,应按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根据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

   (三)向接受任务的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并轮空一次。

   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八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对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任务后,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评估要求开展评估工作。在咨询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评估进度及其他有关情况。

   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形成客观、公正的咨询评估报告,重大分歧意见应在咨询评估报告中全面、如实反映,并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的5个工作日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书面同意后,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不断提高咨询评估水平和质量。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及与其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后评价任务,不得借承担评估任务之机向有关单位承揽设计、造价、招标代理、监理等业务。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的咨询评估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参照原费用标准与评估机构协商核定,按年度结算。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其提出警告、从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删除,并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四)累计两次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评估任务;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评估机构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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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31
文号:发改投资[2015]17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9月1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2015年9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八)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公布。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

   (六)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本机关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门户网站公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清理等情况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监督作用。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正确;

     (七)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正当,是否经过法制机构核审;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执行罚缴分离;

   (七)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符合案件办理期限要求;

   (九)案件办理文书是否全面、完整;

   (十)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十一)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受理、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八)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九)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进行。其中,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其行政执法案卷必须全部进行评查。评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公示所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是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三)是否按照规定抽查企业公示信息;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考核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新制定、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相关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相关机构组织实施。

   专项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案卷抽查、网络抽查、问卷调查、暗访等形式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跨区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等重大案件进行监督,必要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法治建设评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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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15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的重要决定,确保各项准备工作有序推进和试点工作圆满成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改革精神  

实施“营改增”,有助于消除长期以来我国对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所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为深化产业分工、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三次产业融合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对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自2012年1月1日起,相继在上海、北京等9省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的“营改增”试点,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进一步释放改革的红利,国务院从统揽全局的高度,做出了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这是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更是当前税收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将推进“营改增”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作为税收服务改革发展大局的重大举措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营改增”试点是一项全局性工作,税务总局已成立专门的改革领导小组。各级国税机关应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并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尤其是主要领导的大力支持。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要建立联席工作制度,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切实做到联系紧密,沟通顺畅,职责清晰,交接及时。

三、精心组织,圆满完成前期准备  

各级税务部门要采取“倒计时”的方式,制定工作方案,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工作时限,分清工作职责,强化考核监督,确保试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有序进行:

一是确定试点纳税人范围。逐户核实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确定纳入试点的纳税人名单,5月31日前完成地税向国税的管户交接,做好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

二是调整和完善征管系统。完成综合征管系统、电子申报系统、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出口退税系统、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协查系统等相关系统的修改、测试、联调以及升级工作,6月30日前完成试点纳税人电子征管数据接收、核实、补录。

三是完成发票的印制。核定试点纳税人发票种类,测算发票用量,编制发票印制计划,完成发票印制、接收。

四是做好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货运发票税控系统的发行、安装及企业端升级的准备工作。7月31日前确保自开票一般纳税人所需发票领购到位,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

五是开展税务系统内、外部政策应用和业务培训。编写培训教材和宣传材料,做好试点政策和申报办法以及征管系统、税控系统、电子申报系统操作培训。

先期试点地区要与新纳入试点的地区加强横向交流,实行对口支持。国税、地税部门要协调一致,无缝衔接,及时办理纳税人征管基础资料的交接手续,防止在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出现“两不管”的真空地带。要进一步加强纳税服务工作,及时开展纳税辅导,为纳税人答疑解惑,帮助其尽快适应税种转换。积极做好改革试点的宣传工作,阐释改革的积极意义,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同时密切监测舆情,正确引导舆论方向,随时上报出现的重大舆情事项。

四、坚持不懈,确保试点平稳运行  

“营改增”试点正式运行以后,各级税务机关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继续做好试点纳税人的界定和确认。国税、地税部门要继续加强协作,将应进行试点的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

二是不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及时了解纳税人的需求,针对其在试点过程中关切的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辅导或培训。

三是切实做好发票管理工作。既要保证所有自开票试点纳税人能够正常开票,又要准备预案,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集中代开票申请。

四是切实做好首个申报期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申报期之前,各级国税机关要确保综合征管系统、纳税申报系统、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调试到位,适当增设服务窗口,避免办税服务厅拥挤。

五是严密防控风险。针对特殊政策安排可能形成的征管薄弱环节,应实行风险管控,加强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要高度警惕可能出现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虚抵进项税额、虚报出口等逃骗税行为,防范和打击涉税违法行为。

六是认真开展分析评估。要及时掌控试点运行态势,评估分析政策执行效果,关注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并提交工作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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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3
文号:税总发[2013]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实施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建立与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区域通关监管机制,更好地服务国家发展战略,海关总署决定将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拓展至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之日起,海关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适用于特殊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在各口岸进出境的货物。

  二、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口岸清关、转关、区域通关一体化等任何一种通关方式。

  三、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对采用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的进境货物应向主管海关办理申报,企业可根据物流实际需求,自主选择在特殊区域或进境口岸实施查验,但海关查验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特殊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可以采用自行运输方式将进境货物运至特殊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对需转运分流至特殊区域实施查验的,进境货物及其运输工具应符合海关途中监管的要求。

  五、特殊区域通关一体化的备案清单审核、查验、转运分流、备案清单修改撤销、应急保障等操作均参照现行区域通关一体化规定办理。

  六、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的进出境货物参照现行区域通关一体化方式操作。

  七、海关通过“中国海关网上服务大厅”和海关“12360”服务热线,为企业提供通关、舱单状态查询、疑难咨询等公共服务。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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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3]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进行全面修订,形成《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刘宏玉         孟德胜 

电  话:010-68402129   010-68402113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5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行情 专区)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行情 专区)应当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7]5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2]261 号)、《关于<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汇复[2000]3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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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3
文号:汇发[201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工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现对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分享企业所得税工作流程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族自治地方减免所得税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项法定税收优惠,是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规范流程、明确责任、堵塞漏洞,既要全面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依法贯彻实施到位,又要严肃财经纪律,严格税款征收、补缴、抵顶、退库等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不得混淆税款预算级次。

  二、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分享所得税工作流程规范

  (一)制定工作流程规范的要求

  按照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和优化纳税服务要求,规范民族自治地方减免所得税信息在不同岗位之间的采集、传递和使用,纳税申报期后定期开展税收政策、预算级次的检验工作,确保适用税收政策正确,减免税信息传递流畅,税款预算级次准确无误,依法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作用。

  (二)规范民族自治地方减免所得税信息传递

  税务机关依据减免税文件或者受理纳税人申报经税政岗位确认的减免税信息,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及时登记并推送至税收征管、税源管理、纳税服务、规划核算、稽查等岗位,作为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和税务机关内部管理的依据。不具备数据信息推送条件的,应采取书面方式流转至上述各岗位。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1.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政府批准减免企业所得税文件附减免税企业名单的,税务机关应采集、登记、传递减免税相关信息。

  2.民族自治地方人大、政府规定的减免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政策未附减免税企业名单的,税务机关要积极宣传税收优惠政策及管理规定,做好受理纳税人备案及享受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省税务机关要以公告形式明确受理减免税备案的时间、程序等具体操作规定。

  减免税备案内容,应当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识别号、减免税政策、减免税种、减免方式、起止时间、预算级次等。

  (三)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备案

  对于本条第(二)项第1目情形,税务机关依据减免税文件和纳税人申报情况在后台登记、传递相关减免税信息。对于本条第(二)项第2目情形,办税服务厅人员受理纳税人备案资料并进行形式审核。

  主要审核要点:一是备案资料是否齐全。二是对备案资料进行基本逻辑关系判断。

  (四)减免企业所得税信息的使用

  征管岗位根据减免税信息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税种认定,并同步维护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相关减免税数据信息。纳税服务、规划核算、稽查等部门以减免税信息作为开展纳税服务、税收会计监督、稽查选案和审理案件的信息来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三、税收票证的开具

  (一)省税务机关要与财政、国库等部门研究商定税款缴库实现方式,明确预算级次的填列方法,对纸质缴款书分票或分行次(“一票多税”业务实现地区)填写缴库金额及预算级次,对电子缴款书采用相同处理方式发送国库。

  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税收票证备注栏注明“民族自治地方税收优惠”及所缴税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以便准确进行税款的汇总缴库。

  (二)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分享所得税办理退库时,税务机关应当参照原税款缴库预算级次,开具税收收入退库书。

  四、管理要求

  (一)规范工作流程。各省市税务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建立科学有效、传递及时、不同岗位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流程,切实加强内部监管、全面实施减免税阳光操作。

  (二)加强后续管理。一是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结束后,将民族自治地方减免税作为后续管理的一项内容,重点比对政策依据、备案手续、税款入库级次等。二是把这项税收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作为内部审计和工作督导内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外部监督。对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存在重大管理隐患的,要查找原因,明确责任,认真整改。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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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29
文号:税总函[2015]2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5]231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清单目录和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要求,规范涉企收费行为,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依据《中央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和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项目,自动纳入本目录清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清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修订收费文件的,按照修订后的文件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目录清单相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凡未纳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收费目录清单的涉企经营服务收费和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进一步加大收费监管力度,规范收费行为,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要参照本通知要求,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等三项目录清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5]783号)规定,结合地方定价目录修订,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定价管理的相关收费目录清单。

本通知所附目录清单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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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2
文号:发改价格[2015]23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3]3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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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5
文号:人社部发[2013]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5]89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新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操作指南》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及服务质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进行了修订,并在总结前期审核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持续督导协议审核要点》(以下简称《审核要点》),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操作指南》主要修订内容

  (一)延长了材料提交时间

  根据前期材料受理情况,新修订的《操作指南》将材料提交时间延长至“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十个转让日”。

  (二)材料提交前三方应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为防范材料受理后,可能出现的一方反悔的风险,新修订的《操作指南》规定:挂牌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挂牌公司与原承担持续督导职责的主办券商(以下简称“原主办券商”)签订附生效条件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与承接督导事项的主办券商(以下简称“承接主办券商”)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持续督导协议(以下简称“新签订的持续督导协议”)。挂牌公司、原主办券商和承接主办券商应在终止协议与新签订的持续督导协议中约定此协议自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出具无异议函之日生效。全国股转公司接收材料或者反馈回复意见后五个转让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向挂牌公司出具无异议函。

  (三)明确了材料提交主体

  为规范材料提交行为,新修订的《操作指南》规定,由原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统一提交说明报告和相关文件。

  (四)修改了适用范围

  根据我司发布《关于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更换主办券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在新修订《操作指南》适用范围中增加“主办券商和两网及退市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持续督导协议的,参照适用本指南”。

  二、《审核要点》主要内容

  《审核要点》主要就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持续督导协议说明报告及相关文件向全国股转公司提交后,全国股转公司审核过程中关注的要点做了说明,主办券商和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审核要点》等相关规则的要求制作相关材料。

  我司将不断总结相关工作实践,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持续丰富和完善相关指导文件。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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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20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5]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5]91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修订《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申请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办理股票挂牌手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0月16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2015年10月修订)


为规范申请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办理股票挂牌业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股东开户

除股东存在外资、个人独资企业等特殊情形外,其他境内股东均应于申请挂牌公司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报送申请挂牌文件前,完成开立证券账户的工作。

二、申请证券简称和代码

申请挂牌公司应于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申请挂牌文件时一并提交《证券简称及证券代码申请书》,证券简称应避免与已挂牌公司和上市公司重复。

三、提交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

申请挂牌公司在审查期间对第一次反馈意见进行回复时,无论是否存在首批解除转让限制情形,均需向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提交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加盖主办券商公章)扫描件及可编辑的WORD版本;存在申请挂牌同时股票发行情形的,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中应列示发行完成后的股东及持股数量。

除法定限售股份外,申请挂牌公司股东存在自愿限售股份情形的,应根据《关于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协助出具自愿限售登记函有关事项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14]65号)的要求,向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提交申请挂牌公司和自愿限售股东共同签字盖章的申请书(扫描件),并提交主办券商出具的审查意见(扫描件)。

四、领取同意挂牌函和缴费通知单

申请挂牌公司或主办券商接到领取通知后,于第二个转让日派人持申请挂牌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前往全国股转公司受理窗口领取《同意挂牌函》和《缴费通知单》。

五、缴费

根据《缴费通知单》的要求,申请挂牌公司缴纳挂牌初费和当年年费。

六、领取发票

缴纳挂牌初费和当年年费后,申请挂牌公司应向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fapiao@neeq.com.cn发送准确的收信人姓名、单位、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全国股转公司将以中国邮政EMS形式向申请挂牌公司寄送发票。

七、办理信息披露

(一)挂牌前首次信息披露

申请挂牌公司缴纳挂牌初费和当年年费后,主办券商应协助其通过全国股转系统业务支持平台进行首次信息披露操作。 

挂牌前首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

1.公开转让说明书;

2.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3.补充审计期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如有);

4.法律意见书;

5.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有);

6.公司章程;

7.主办券商推荐报告;

8.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如有);

9.全国股转公司同意挂牌的函;

10.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如有);

11.其他公告文件。

上述1-7文件系统将自动提取反馈回复的最后一稿,无须主办券商再次上传。

(二)首次信息披露操作流程

主办券商登录业务支持平台,在确认申请挂牌文件在已归档的前提下,进入首次信息批露模块,找到待披露的项目,打开并点击“处理”即可进入传送公告页面。

在该页面,系统将自动抓取“七(一)1-7”列示的文件,券商需要上传同意挂牌函等其他披露文件;确认无误后,选择披露日期,点击“披露”,系统将在转让日的15:30后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进行披露。 

(三)更正公告

文件披露后,不得随意更改、替换或撤销。如确需修改,申请挂牌公司和主办券商通过全国股转系统业务支持平台提交申请挂牌公司出具的更正公告、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主办券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如涉及法律意见书更正的,由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涉及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更正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上述文件均需加盖公章;经挂牌业务部确认后,发布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凡涉及公司股票挂牌时股东所持可流通股份数量、行业种类及代码更正的,更正完成后,申请挂牌公司方可办理挂牌手续。

八、填写挂牌进度计划

主办券商应在获知申请挂牌公司代码和简称的当日或第二个转让日,填写《股份公司股票挂牌进度计划表》并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合理安排申请挂牌公司办理挂牌手续的时间,并严格执行。

九、股份初始登记

(一)申请挂牌公司应在收到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申请挂牌材料受理通知书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办理在线登记平台注册。

(二)信息填报无误的,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将在两个转让日内邮寄在线登记平台U-KEY及用户手册。

(三)申请挂牌公司取得中国结算邮寄的U-KEY和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同意挂牌函后,根据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在线办理股票初始登记,取得电子版的《股份登记确认书》。

十、办理股票挂牌

申请挂牌公司取得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确认书》的当日11时前,将《股份登记确认书》、《公开转让记录表》(加盖主办券商和申请挂牌公司公章)扫描件、《做市商持有证券信息表》(如有)提交至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确定公司挂牌日期(挂牌日为取得《股份登记确认书》当日起算的第三个转让日)以便办理股份进入交易系统的操作。

十一、挂牌前的第二次信息披露

(一)披露时间

T-1日(T日为挂牌日,下同),申请挂牌公司及主办券商通过全国股转系统业务支持平台报送第二次信息披露文件。

系统将在转让日的15:30后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进行披露。

(二)披露文件

1.关于公司股票将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提示性公告;

2.关于公司挂牌同时发行的股票将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告(如有);

3.其他公告文件。

十二、申请挂牌同时发行股票融资的流程

全国股转系统是公开市场,为提高投融资对接的效率,满足申请挂牌公司的融资需求,申请挂牌公司可在申请挂牌时或挂牌审查期间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自主决定发行方式、发行价格和发行比例。申请挂牌同时股票发行后股东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

(一)报送备案材料

在完成股票认购、验资后,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及其指引的有关规定,申请挂牌公司向全国股转公司shouli@neeq.com.cn报送全套备案材料,取得《受理通知书》(电子版)后,再通过业务支持平台上传全套材料;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股份登记函。

(二)办理股份登记

取得股份登记函后,申请挂牌公司根据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办理股份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的股份为发行完成后的全部股份。

(三)披露发行的股份等文件

取得《股份登记确认书》后,申请挂牌公司披露《关于公司挂牌同时股票发行的股票将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公告》等文件。

(四)披露工商变更登记公告

申请挂牌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发布《关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五)通过股票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的规定,通过申请挂牌同时股票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不符合参与挂牌公司公开转让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六)挂牌日后完成股票发行的

申请挂牌公司拟于挂牌日后完成股票发行的,其发行程序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按照已挂牌公司股票发行的规定办理。

十三、挂牌仪式

申请挂牌公司拟举办挂牌仪式的,请填写《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仪式申请》,发邮件至guapaiyishi @neeq.com.cn,与全国股转公司信息研究部沟通具体事宜。

十四、临时公告

申请挂牌公司在首次信息披露至股票挂牌期间应遵守《关于申请挂牌期间公司信息披露相关问题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4]26号)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此期间需进行信息披露的,应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全国股转公司挂牌业务部财务和非财务审查员提交公告文件(加盖申请挂牌公司公章或其他信息披露主体公章)、主办券商情况说明(加盖主办券商公章)、信息披露业务流转表(加盖主办券商公章)等文件的扫描件,同时将抄送xxpl@neeq.com.cn。经同意后,相关公告文件在转让日的15:30后在www.neeq.com.cn或www.neeq.cc上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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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6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5]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千户集团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以下简称企业名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规定程序统一选定,纳入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管理机制的企业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采集、下发、核实、上报和反馈等工作,均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名册管理是指在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定期报送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信息,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反馈名册核实结果,正确建立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树型管理体系的业务处理过程。

第四条 企业名册由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关联关系以及组织架构等涉税信息组成。企业名册的范围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逐年规范、完善。

第五条 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以合并报表的口径和工商注册规范的组织形式为参考,建立统一标准。内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且进行税务登记的境内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以及境外控股公司;外资企业名册管理范围为全球总部控股并在中国境内进行税务登记的各级分公司和子公司;其他特殊情况的涉税组织机构。

第二章 工作模式

第六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在《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框架下,共同构建起税企合作、纵向联动、协调高效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模式。

第七条 税企合作是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和税务机关遵循平等、互信、互助、共赢的原则,合作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共同预防和控制税务风险。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企业名册报送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合法使用企业名册信息,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引导企业提高名册管理水平。

第八条 纵向联动是指采取集中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的企业名册管理能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要组织落实好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的报送和校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层层落实名册核实工作,实现纵向联动。

第九条 协调高效是指按照业务关联、职责明晰、衔接紧密的原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税务机关要合理界定内部各部门、各层级、各岗位的工作职责,并使之密切配合,形成合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筹安排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规范企业名册范围和内容,完善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二)组织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开展企业名册整理和报送工作;

(三)组织省以下税务机关开展企业名册核实工作;

(四)向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反馈企业名册核实结果,引导其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五)其他全国性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做好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省税务机关负责整理、上报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二)省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修订和上报工作;

(三)地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的核实工作,修订和上报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四)属地税务机关负责根据上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核实税务行政区划内的企业名册;

(五)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承担企业名册的整理、报送和校正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根据税务机关工作要求,组织开展企业名册的整理、审核、汇总和报送工作;

(三)根据税务机关反馈的核实结果,组织开展企业名册校正工作;

(四)其他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与相关税务机关要充分依托大企业税收信息化平台和工具,每年定期开展企业名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名册管理工作分为代码准备、名册采集、任务分发、名册核实、结果上报、名册反馈和工作总结七个阶段。具体工作内容和时间要求如下:

(一)代码准备阶段。9月30日前,省税务机关整理当年税务行政区划代码、名称和对应关系等信息,并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完成企业名册管理代码准备工作。

(二)名册采集阶段。10月31日前,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整理、审核和汇总本级及其成员企业名册,并按照税务机关的指定方式,将企业名册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三)任务分发阶段。11月15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按照税务行政区划关系,将采集的企业名册分发至各地税务机关。

(四)名册核实阶段。12月15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任务分发结果,组织完成税务行政区划内企业名册核实工作。具体可采取与现行征管系统信息比对、与第三方信息比对、向企业核实信息以及到企业实地调查等方式开展名册核实工作。

(五)结果上报阶段。12月31日前,省以下税务机关根据名册核实结果,标注、修订与企业报送情况不符的名册信息,并将核实和修订结果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同时,省税务机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当根据名册核实结果,组织调整现行征管系统中的“大企业管理层级标识”,实现企业名册信息共享。

(六)名册反馈阶段。次年1月20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将核实后的企业名册反馈给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由其根据核实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开展信息校正工作。总局定点联系企业集团总部需在当年报送税务遵从责任报告时,将校正结果反馈国家税务总局。

(七)工作总结阶段。次年1月31日前,省税务机关根据工作中暴露出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工作总结,提出工作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实施工作考核,提升工作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地市税务机关定点联系(或列名)企业名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册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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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4-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42号 商务部关于201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公告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94.5万吨,其中70%为国营贸易配额。

  二、申请企业类型

  (一)国营贸易企业;

  (二)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三)持有2015年食糖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不包括代理进口)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

  (四)日加工原糖600吨以上(含600吨)、食糖年销售额4.5亿元以上(含4.5亿元)的食糖生产企业;

  (五)以食糖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申请者基本条件

  (一)2015年10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进行了年度报告公示;

  (二)2013年至2015年在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会保障、环保、行业自律等方面无违规记录;

  (三)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5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和分配细则》的行为。

  四、申请材料

  (一)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报告;

  (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2014年企业依法纳税的完税证明(一般贸易生产企业提供);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一般贸易生产企业提供);

  (六)经海关背书签章的2015年食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有实绩申请者提供);

  (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以后建成投产的无实绩生产企业提供)。

  五、配额分配

  (一) 如关税配额总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

  (二) 如关税配额总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实绩申请者优先获得配额,根据申请者上年进口实绩、生产能力、销售额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六、申请期限

  2016年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需在规定期限内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提交申请。申请者可到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

  七、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糖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送达商务部。

  八、商务部于2016年1月1日前将食糖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给获得配额的申请者,授权机构向获得配额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九、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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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9-30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5]7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精神,推进基层公共文化资源有效整合和统筹利用,提升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基层是公共文化服务的重点和薄弱环节。近年来,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成效明显,基层公共文化设施条件得到较大改善。但随着我国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加快,城市流动人口大幅增加,基层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呈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特点,现有的基层文化设施和服务已难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实际需要。一是基层特别是农村公共文化设施总量不足、布局不合理。尤其在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基层文化设施不足的问题突出。二是面向基层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不足,特别是内容健康向上、形式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产品种类和数量少,服务质量参差不齐。三是由于缺少统筹协调和统一规划,公共文化资源难以有效整合,条块分割、重复建设、多头管理等问题普遍存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功能不健全、管理不规范、服务效能低等问题仍较突出,总量不足与资源浪费问题并存,难以发挥出整体效益。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设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改革任务。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有利于完善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网络,补齐短板,打通公共文化服务的“最后一公里”;有利于增加基层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充分发挥文化凝聚人心、增进认同、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积极作用;有利于统筹利用资源,促进共建共享,提升基层公共文化服务效能。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为巩固基层文化阵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保障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为根本,以强化资源整合、创新管理机制、提升服务效能为重点,因地制宜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把服务群众同教育引导群众结合起来,把满足需求同提高素养结合起来,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使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得到全面加强和提升,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精神动力和文化条件。

  (二)基本原则。

  坚持导向,服务大局。发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在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推动人们形成向上向善的精神追求和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用先进文化占领基层文化阵地。

  以人为本,对接需求。把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度作为检验工作的首要标准,建立健全群众需求反馈机制,促进供需有效对接,真正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成服务基层、惠及百姓的民心工程。

  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以中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为重点,从城乡基层实际出发,发挥基层政府的主导作用,加强规划指导,科学合理布局,整合各级各类面向基层的公共文化资源和服务,促进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形成合力。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变化、文化特点和自然条件等因素,坚持试点先行,及时总结不同地区建设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推动各地形成既有共性又有特色的建设发展模式。

  改革创新,提升效能。围绕建设、管理、使用等关键环节,改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基层公共文化服务的内容和形式,鼓励社会参与和群众自我服务,提高综合服务效益。

  (三)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国范围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普遍建成集宣传文化、党员教育、科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于一体,资源充足、设备齐全、服务规范、保障有力、群众满意度较高的基层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和场所,形成一套符合实际、运行良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立一支扎根基层、专兼职结合、综合素质高的基层文化队伍,使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成为我国文化建设的重要阵地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综合平台,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成为基层党组织凝聚、服务群众的重要载体。

  三、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

  (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在全面掌握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存量和使用状况的基础上,衔接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根据城乡人口发展和分布,按照均衡配置、规模适当、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等要求,合理规划布局公共文化设施。

  (五)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设施建设。落实《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进一步完善基层综合性文化设施建设标准,加大建设力度。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主要采取盘活存量、调整置换、集中利用等方式进行建设,不搞大拆大建,凡现有设施能够满足基本公共文化需求的,一律不再进行改扩建和新建。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设施重在完善和补缺,对个别尚未建成的进行集中建设。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主要依托村(社区)党组织活动场所、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文化活动室、闲置中小学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其他城乡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在明确产权归属、保证服务接续的基础上进行集合建设,并配备相应器材设备。

  (六)加强文体广场建设。与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性文化设施相配套,按照人口规模和服务半径,建设选址适中、与地域条件相协调的文体广场,偏远山区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酌情安排。文体广场要建设阅报栏、电子阅报屏和公益广告牌,并加强日常维护,及时更新内容。配备体育健身设施和灯光音响设备等,有条件的可搭建戏台舞台。

 四、明确功能定位

  (七)向城乡群众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着眼于保障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按照《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和各地实施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自身财力和群众文化需求,制定本地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服务目录),重点围绕文艺演出、读书看报、广播电视、电影放映、文体活动、展览展示、教育培训等方面,设置具体服务项目,明确服务种类、数量、规模和质量要求,实现“软件”与“硬件”相适应、服务与设施相配套,为城乡居民提供大致均等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八)整合各级各类面向基层的公共文化资源。发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终端平台优势,整合分布在不同部门、分散孤立、用途单一的基层公共文化资源,实现人、财、物统筹使用。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依托,推动文化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提供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和数字博物馆等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推进广播电视户户通,提供应急广播、广播电视器材设备维修、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等服务;推进县域内公共图书资源共建共享和一体化服务,加强村(社区)及薄弱区域的公共图书借阅服务,整合农家书屋资源,设立公共图书馆服务体系基层服务点,纳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管理和使用;建设基层体育健身工程,组织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等。同时,加强文化体育设施的综合管理和利用,提高使用效益。

  (九)开展基层党员教育工作。结合推进基层组织建设,把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作为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党员教育的重要阵地,发挥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以及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等基层信息平台的作用,广泛开展政策宣讲、理论研讨、学习交流等党员教育活动。

  (十)配合做好其他公共服务。按照功能综合设置的要求,积极开展农民科学素质行动、社区居民科学素质行动、法治宣传教育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提高基层群众的科学素养和法律意识。要结合当地党委和政府赋予的职责任务,与居民自治、村民自治等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相结合,根据实际条件,开展就业社保、养老助残、妇儿关爱、人口管理等其他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工作,推广一站式、窗口式、网络式综合服务,简化办事流程,集中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五、丰富服务内容和方式

  (十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围绕新时期党和国家的重大改革措施及惠民政策,采取政策解读、专题报告、百姓论坛等多种方式,开展基层宣传教育,使群众更好地理解、支持党委和政府工作;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和中国梦主题教育实践,推进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创建和乡贤文化建设,利用宣传栏、展示墙、文化课堂、道德讲堂以及网络平台等方式开展宣传,举办道德模范展览展示、巡讲巡演活动,通过以身边人讲身边事、身边事教身边人的方式,培养群众健康的生活方式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引领社会文明风尚;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利用当地特色历史文化资源,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和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创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民族歌舞、传统体育比赛等民族民俗活动,打造基层特色文化品牌;积极开展艺术普及、全民阅读、法治文化教育、科学普及、防灾减灾知识技能和就业技能培训等,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高群众综合素质。

  (十二)组织引导群众文体活动。支持群众自办文化,依托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兴办读书社、书画社、乡村文艺俱乐部,组建演出团体、民间文艺社团、健身团队以及个体放映队等。结合中华传统节日、重要节假日和重大节庆活动等,通过组织开展读书征文、文艺演出、经典诵读、书画摄影比赛、体育健身竞赛等文体活动,吸引更多群众参与。加强对广场舞等群众文体活动的引导,推进广场文化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保持和增强群众性,以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载体开展职工文化交流、青少年课外实践和妇女文艺健身培训等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引导所联系群众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十三)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畅通群众文化需求反馈渠道,根据服务目录科学设置“菜单”,采取“订单”服务方式,实现供需有效对接。实行错时开放,提高利用效率。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和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推出一批特色服务项目。广泛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把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成流动服务点,积极开展文化进社区、进农村和区域文化互动交流等活动。充分发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优势,利用公共数字文化项目和资源,为基层群众提供数字阅读、文化娱乐、公共信息和技能培训等服务。推广文化体育志愿服务,吸纳更多有奉献精神和文体技能的普通群众成为志愿者,在城乡社区就近就便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探索国家和省级文化体育等相关机构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对口帮扶机制,推动国家及省级骨干文艺团体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结对子”。

  六、创新基层公共文化运行管理机制

  (十四)强化政府的主导作用。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中承担主体责任,要实事求是确定存量改造和增量建设任务,把各级各类面向基层的公共文化资源纳入到支持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发展上来;宣传文化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协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各相关部门要立足职责、分工合作;公共文化体育机构要加强业务指导,共同推动工作落实。

  (十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的管理,制定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服务规范。建立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由市、县统筹规划,乡镇(街道)组织推进,村(社区)自我管理的工作机制。结合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建设,重点围绕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运行方式、服务规范、人员管理、经费投入、绩效考核、奖惩措施等重点环节,建立健全标准体系和内部管理制度,形成长效机制,实现设施良性运转、长期使用和可持续发展。严格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十六)鼓励群众参与建设管理。在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发挥村委会和社区居委会的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与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建设使用,加强群众自主管理和自我服务。健全民意表达机制,依托社区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等,开展形式多样的民主协商,对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发展的重要事项,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建议,保证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监督。

  (十七)探索社会化建设管理模式。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力度,拓宽社会供给渠道,丰富基层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赞助活动、捐助设备、资助项目、提供产品和服务,以及采取公益创投、公益众筹等方式,参与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管理。率先在城市探索开展社会化运营试点,通过委托或招投标等方式吸引有实力的社会组织和企业参与基层文化设施的运营。

  七、加强组织实施

  (十八)制定实施方案。各省(区、市)政府要把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发展作为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对接相关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总体思路、具体举措和时间安排。市、县两级政府要结合农村社区建设、扶贫开发、美丽乡村建设等工作,抓紧制定落实方案。

  (十九)坚持试点先行。要稳步推进,先期确定一批基础条件较好的地方和部分中西部贫困地区进行试点,并逐步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支持试点地区因地制宜探索符合本地实际、具有推广价值的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发展模式,创新服务内容和提供方式,拓宽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渠道。

  (二十)加大资金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需要和相关标准,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统筹安排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通过转移支付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备购置和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予以补助,同时对绩效评价结果优良的地区予以奖励。发挥政府投入的带动作用,落实对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

  (二十一)加强队伍建设。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按照中央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由“两委”确定1名兼职工作人员,同时通过县、乡两级统筹和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人员不足问题。推广部分地方基层文化体育设施设立文化管理员、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经验。鼓励“三支一扶”大学毕业生、大学生村官、志愿者等专兼职从事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管理服务工作。加强业务培训,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文化专兼职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二十二)开展督促检查。把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纳入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考核指标。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动态监测和绩效评价机制,对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各种问题。同时,引入第三方开展公众满意度测评。对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管理和使用中群众满意度较差的地方要进行通报批评,对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总结、推广。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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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02
文号:国办发[2015]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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