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办财[2015]8号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好2015年财政支农相关项目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2-28
文号:农办财[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02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委、局、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部属有关单位:

  目前,部分2015年财政支农项目专项资金已拨付到位。为确保有关项目的实施,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农民培训项目

  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民培训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66号)要求,不断创新机制模式,推动培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深入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加快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认定、扶持体系,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制度。大力推行农民田间学校模式,充分利用智慧农民云平台等信息化手段,培育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鼓励整省、整市、整县示范推进。加大现代青年农场主培训支持力度,遴选部分专业大户和返乡创业的大学生、农民工,重点培育和孵化,提高标准、创新方式,支持农村青年创业兴业。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培训、认定管理、信息化手段和后续跟踪服务等全过程培育,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培育工作,严禁以招标方式简单分派培训指标任务。

  二、关于畜牧发展扶持项目

  (一)畜牧良种补贴项目。2015年,继续实施奶用能繁母牛良种补贴,对荷斯坦牛(含娟姗牛)、奶水牛、乳用西门塔尔牛、褐牛、牦牛、三河牛开展良种冻精补贴。探索奶牛胚胎补贴试点,试点工作操作程序另行通知。继续实施牦牛种公牛、能繁母猪、肉牛、羊良种补贴。具体项目任务详见附件。

  (二)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畜牧发展扶持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4〕60号)的基础上,切实加强示范片区建设工作,逐级落实项目责任,严格按照标准评审筛选项目承担单位,明确项目责任人。做好项目总体规划、突出优势区域,合理规划布局。要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在苜蓿高产优质、草畜配套、示范推广上下功夫,切实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和效果。

  三、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补助项目

  (一)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业高产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51号)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的补助标准、不同作物间的示范片数量和承担试点任务的市县进行适当调整。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物化投入、推广服务补助和增产模式攻关补助。要严格实行项目轮换制,对连续3年承担高产创建任务的示范片,要变更实施地点。鼓励开展不同层次的高产创建,探索在不同地力水平、不同生产条件、不同单产水平地块,同步开展高产创建和增产模式攻关,原则上中低产田高产创建示范片数量占总数的1/3左右。

  (二)测土配方施肥补助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40号)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取土化验、田间试验等基础工作,扩大经济园艺作物测土配方施肥实施范围。省级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验收,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有效模式,强化农企对接,深化农化服务。积极研究配方肥应用到田的有效机制,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对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使用按照农业部门发布配方生产的配方肥予以补贴的试点。

  (三)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51号)的相关规定,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改善信息化服务手段、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全力支持规模经营组织发展为工作重点,全面提高农技推广服务效能。

  (四)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30号),在实施中坚持补助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自主建设、先审批后建设程序、两次公示制度和阳光规范操作等原则,确保项目落到实处,真正惠及广大农民。

  四、关于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项目

  (一)渔业资源保护与渔民转产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渔业资源保护与转产转业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44号)的基础上,应对不同市县承担的放流任务,包括放流水域、放流时间、放流物种、放流数量和规格等进行科学论证。经济物种的增殖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子一代,符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要求。濒危物种的增殖苗种可以为本地种的子二代。严禁放流外来种、杂交种和转基因种,原则上不支持物种跨水系放流,确保水域生态安全。海洋牧场示范区原则上要求项目实施海域已连续开展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42号)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健全禁牧管护和草畜平衡核查机制,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的组织指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广大牧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参加草原保护建设事业。

  (三)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补助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68号)的相关规定,创新工作机制,探索通过建立耕地质量建设示范区等方式,因地制宜推广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轻简、高效、操作性强的耕地质量建设技术模式。在资金使用上坚持既可用于物化补助又可用于购买服务,在实施主体上注重扶持新型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在技术模式和实施方式上强调发挥地方自主性,确保项目取得实效。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产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编制本地区2015年相关项目实施方案,于2015年3月31日前以联合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2月28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