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国税发[2016]14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辽国税发[2016]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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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6]643号)规定,省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1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以下简称税负分析),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全面夺取营改增“第三场战役”的胜利,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税负分析和整体运行情况分析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6]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6]643号)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全面跟踪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以下统称四大行业)税负增减变化情况。按照四大行业26个小行业口径,细分一般纳税人类型,逐行业逐户统计应税销售收入、实现税款、税负增减变化等数据指标,准确反映各行业的税负变化。


(二)继续跟踪已试点的交通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和现代服务业运行情况和原增值税行业减税情况,掌握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后对各个行业的税负影响。


二、组织机构


为保障税负分析工作有序进行,省局成立税负分析领导小组。省局副局长常秀娟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国、地税货物和劳务税处、收入规划核算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信息中心。税负分析领导小组负责税负分析工作的组织实施,研究解决工作开展中出现的问题,督促检查有关工作的落实情况。税负分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货物和劳务税处,负责组织、协调税负分析工作。


三、工作职责


(一)国、地税货物和劳务税部门负责按照税务总局部署,组织协调税负分析工作有序推进;负责纳税人身份界定、样本企业选取、纳税申报等原始数据准确性的审核;配合征管科技和信息技术部门做好技术实现工作,编写税负分析数据平台业务需求,研究解决信息化工作中涉及的政策口径问题,负责税负分析报表数据合理性的审核;按月对营改增运行情况和行业税负情况进行分析,撰写税负分析报告;二手房交易税收增减情况分析。


(二)征管科技部门、信息中心负责税负分析数据平台的开发和运行维护;对税务总局统一编写的税负分析脚本进行验证和完善,完成本地化改造;按月利用原始数据生成税负分析表,对税负分析表的逻辑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发挥专业税收收入分析的优势,积极参与税负分析工作,提供经验借鉴;负责利用税负分析结果,开展税收收入变化分析、预测。


四、成立专业团队


为实现税负分析报表数据准确,分析报告透彻,更好发挥税负分析作用,在税负分析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设立专业组。利用业务和技术部门懂业务、熟悉技术的优势,针对税负分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同时对税负偏离度较大的行业结合大数据进行深入分析,对营改增政策效应进行评估,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一)综合税负分析专业组


综合税负分析专业组由货物和劳务税部门及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人员组成。


联系人:谭润森、刘鹏


主要任务:1.通过采取系统自动校验和人工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对已完成的身份界定结果进行复核,重点确保样本企业和一般纳税人身份界定的准确性。身份界定工作应持续进行,要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现对全部试点纳税人的人工实地核实。2.建立定期校验机制,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修正身份界定结果,保持身份界定结果的长期准确性。3.辅导各市填报纳税申报表及《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4.对营改增纳税人的税负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此项工作由综合税负分析专业组负主要责任,其他专业组配合。


为保证税负分析高效有序进行,综合税负分析组下设3个分析小组。


1.建筑业、房地产业税负分析小组


小组成员:岳一铭、陈坚、陈永辉、邱朋义、雷明、李喜强、赵旭


小组联系人:岳一铭


工作任务:指导各市完成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身份界定工作;辅导各市填报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并复核;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纳税人的税负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


2.金融保险业税负分析小组


小组成员:赵梓旭、高超、张子怡、青岩、白长宇


小组联系人:赵梓旭


工作任务:指导各市完成金融保险业纳税人身份界定工作;辅导各市填报金融保险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并复核;对金融保险业纳税人的税负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


3.生活服务业税负分析小组


小组成员:杨帆、单平、赵记岩、高伟光、李长伟


小组联系人:杨帆


工作职责:指导各市完成生活服务业纳税人身份界定工作;辅导各市填报生活服务业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及《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并复核;对生活服务业纳税人的税负增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


(二)征收管理专业组


征收管理专业组由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相关人员组成。


成员:谢亦丰、王若凡


联系人:谢亦丰


主要任务:对纳税人申报数据进行审核。通过完善和优化电子申报功能,为纳税人提供界面友好、操作简便的申报系统,提升用户体验,减轻填报负担。同时,按照纳税申报表的相关规则,对纳税人的申报数据进行逻辑校验,对填写不准确、不规范的数据项,及时提示纳税人更正,通过技术手段尽量降低错误申报数据对税负分析的影响。


(三)技术支持专业组


技术支持专业组由信息中心相关人员组成。


成员:牟军、王希、李邀、于莹、陆鹏


联系人:牟军


主要任务:实现税负分析脚本的稳定性。通过采取集中办公的形式,集中骨干力量攻关,对税务总局统一开发的税负分析脚本进行功能和数据准确性验证,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脚本稳定,确保生成的税负分析表项目齐全、逻辑正确、数据准确,全面真实反映申报结果。


税负分析工作由税负分析领导小组统一指挥,根据各专业组的职责下发指令,接收指令的专业组负责起草工作计划,派发工作任务。下级专业组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总结经验,及时反馈。各专业组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及时向税负分析领导小组反馈,由税负分析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五、工作安排


(一)开展纳税人身份界定“回头看”。抽调市、县(区)征管、办税服务厅、信息中心人员,集中时间、集中地点、集中人力,利用金税三期启动前的时间窗口,省、市、县(区)三级联动,对前期税负分析相关数据进行再审核、再校验,对营改增纳税人的身份界定统一进行验证,力求数据精准,为税负分析夯实基础。


(二)“包干式”开展申报辅导。各县(区)局要组织业务骨干成立纳税申报辅导小组,分区域包干、责任到人,逐户辅导纳税人填报纳税申报表。细致梳理纳税申报表填报中的问题,分类做好填报辅导,使纳税人准确掌握报表各项指标,尤其是《本期抵扣进项税额结构明细表》和《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有关指标的数据口径和表间逻辑关系,帮助纳税人准确完整填报。特别是对一般纳税人及样本企业,税务人员要“手把手”辅导财务人员填写税负分析测算表和进项税额结构表,确保申报数据的质量。


(三)组建纳税服务志愿者服务队。为了拓宽纳税服务渠道,丰富纳税服务内容。各市成立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纳税人组成的纳税服务志愿者服务队,在各办税服务厅义务为纳税人提供涉税咨询、辅导纳税申报表填报。利用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优势,发挥行业专家引领作用,依靠税政人员熟悉政策的便利条件,建立分行业纳税人微信群、QQ群,解答纳税人遇到的共性问题,搭建纳税人之间沟通交流平台。


(四)严格把好数据质量关。系统中涉税数据的准确是高质量完成税负分析工作的前提条件,各县(区)局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基础信息采集工作,保证数据采集无误。一是严把税务登记信息录入关。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要认真核对纳税人提供的税务登记基础信息,录入系统前保证所有信息的准确。二是严把税种登记鉴定关。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为纳税人鉴定税种时,要核对纳税人是否有兼营行为,保证征收品目无遗漏。三是严把纳税人身份界定关。确保纳税人身份界定精准。四是严把新办营改增一般纳税人登记关。按照营改增政策规定,准确确定一般纳税人身份。


(五)开展申报数据质量监控工作。为了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尤其是税负分析测算表和进项税额结构表的数据准确性,由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征管科技处和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撑,开发申报数据监控软件,对营改增纳税人申报数据进行监控。一是在网上申报系统加载验证公式,纳税人在网上申报时自动审核税负分析测算表、进项税额结构表等申报表之间的逻辑关系,保证申报数据的初步准确。二是增加申报数据验证模块。在金三系统决策1包中增加申报数据实时监控模块,实现主管税务机关按日监控税负分析测算表和进项税额结构表的验证工作,发现问题立即核实,更正纳税申报。


(六)下放税负分析平台查询功能。为了提高税负分析工作效率,将金三决策1包中的税负分析平台生成的报表查询功能下放至各市,方便各市自行开展申报数据与中间表的核对工作,确保生成的结果表数据准确,逻辑性强。


(七)构建“三位一体”大分析格局。迅速贯彻落实6月28日王军局长讲话精神,深刻认识领会税负分析工作重要意义,在确保“开好票”、“报好税”的同时,深入开展试点运行情况分析、细致开展试点行业税负分析、深入做好改革试点效应分析,构建“三位一体”的大分析工作格局,客观反映改革成效,深入查找存在的问题,精准采取改进措施,更好地夯实改革基础。


六、工作要求


税负分析是一项全局性工作,既涉及纳税人,同时又涉及系统内部各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各级税务机关要上下配合、通力合作,共同推进营改增税负分析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级税务部门要把税负分析工作做为当前税收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税务机关一把手要亲自抓,主管领导要靠前指挥,相互协作。各牵头部门要勇于担当,发挥责任部门的主体作用。其他部门要主动沟通、互相配合。各专业组的相关人员要主动作为,积极工作。各部门在人员上优先安排,建立良好的互动机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市要按照省局模式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税负分析领导小组和税负分析专业组。与省局税负分析领导小组和税负分析专业组相对应,在省局税负分析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完成税负分析专业组下达的任务。


省级以下税负分析领导小组及税负分析专业组,负责辅导本局工作人员做好纳税人身份界定、纳税申报等基础性工作。县(区)局负责对本地区纳税人基础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把关;对纳税申报的填报质量负主体责任。各市局负责对本地区所有县(区)局税负分析资料的审核把关工作,确保上报税负分析结果准确无误。


(三)及时总结经验。各级税负分析团队在日常工作中要及时总结先进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研讨交流的形式,相互借鉴,形成合力,逐步完善税负分析工作。


(四)优化发票领用。针对7月份增值税发票需求量将大幅增加的情况,各单位要提前制定预案,保障发票窗口和自助终端的票种、票量齐全充足。通过增设窗口、增配自助终端、提供网上预申请、运用二维码技术采集、完善信息系统功能、简化操作流程等方式提高发票发放和代开发票效率,缓解办税服务厅工作压力。


(五)加强督查考核。省局将针对税负分析工作的关键点和薄弱环节,在全省范围内采取明查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督察,对各地税负分析工作开展情况按照营改增绩效管理规定进行考核。


(六)开展深度合作。各单位要积极开展与地方税务局的深度合作,加大办税服务资源整合力度,统筹利用双方办税场所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增进纳税人办税便利的获得感。不断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充分利用地税部门熟悉营改增行业特点的优势,交流四大行业管理经验,积极争取各地地税部门派驻干部深度参与营改增培训、税负分析测算、风险管理防控等工作,以“兄弟之心”合力促进税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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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家长,子女开学后——记得更新个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又到一年开学季。近期,国家税务总局12366北京纳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12366北京中心)数据显示,不少纳税人咨询开学季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细节。作为学生家长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要忘记一个重要事项——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更新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申报信息。

  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现了从年满3岁到博士研究生阶段的覆盖,包括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其中学历教育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和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家长,更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时,需要注意的事项也有所不同。

  “幼升小”阶段

  今年9月,张先生的女儿进入小学一年级学习。前段时间,张先生在微信公众号上看到开学季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推文,致电12366北京中心,咨询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等规定,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其中,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上述规定执行,即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也就是说,子女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属于学前教育阶段。子女升入小学,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虽然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金额不变,但是因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纳税人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

  张先生可以通过三步,新增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后,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子女信息”栏中,点击“选择子女”,选中已添加的子女后,新增一条子女教育信息。具体来说,“当前受教育阶段”选择“义务教育”,并填写具体信息。“当前受教育阶段开始时间”填写小学入学年月。“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填写预计的子女小学毕业时间;或暂不填,待毕业时再填报。第三步,根据家庭实际情况,选择“扣除比例”和“申报方式”,确认无误后提交。

  笔者提醒,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小升初”与“初升高”阶段

  近期,12366北京中心还接到不少电话,咨询孩子“小升初”与“初升高”时,在个人所得税App内具体如何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笔者提醒,孩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阶段;这种情况下,家长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孩子从初中升入高中,学历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阶段变为高中阶段教育;这种情况下,家长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选择“高中阶段教育”并填写入学信息,不可直接修改原记录。

  举例来说,假设王女士的儿子今年从某市实验小学毕业,进入该市某初中学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教育阶段未发生变化,仍然属于“义务教育”。王女士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修改相关信息即可。

  王女士具体可分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扣除年度选择“2025”,找到需要修改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点击“修改”—“修改教育信息”。第二步,根据其儿子初中毕业时间重新选择“当前受教育阶段结束时间”。第三步,因王女士的儿子从小学升入初中,学校有改变,还需要修改“就读学校”信息,修改完成后点击“确认修改”。

  再如,假设赵女士的女儿今年9月升入普通高中学习,在个人所得税App中要如何操作呢?因初中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普通高中则属于高中阶段教育,这种子女教育阶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赵女士需要在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

  笔者提醒,子女教育阶段有变化的,纳税人应及时修改相关教育信息。其中,纳税人需要在原有信息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子女由小学升初中或转学换校等情况;此时,纳税人无须新增信息,只需要在原有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记录中进行修改即可。纳税人需要新增一条信息的,主要是子女由幼儿园升入小学、初中升入高中、高中升入大学专科/本科、后续升入硕士研究生等情况;此时,纳税人不可以直接修改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需要新增一条教育阶段信息。

  研究生教育阶段

  实务中,家长大多比较了解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但是有的家长易忽略本科、研究生阶段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笔者提醒,研究生教育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不同。

  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国发[2023]13号文件等规定,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纳税人如果接受非全日制教育,属于其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根据国发[2018]41号文件规定,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

  例如,李某今年大学本科毕业,考取了某高校的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他的父亲之前一直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现在还可以继续享受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在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时,需要在个人所得税App原有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基础上新增一条信息,相关操作步骤与“幼升小”阶段类似。如果子女考取了非全日制研究生,属于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再如,钱女士工作3年,考虑到职业发展,想进一步提升自我、拓宽视野,考取了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由于钱女士接受的为非全日制硕士研究生教育,属于继续教育,应由钱女士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钱女士可以通过三步进行操作。第一步,登录个人所得税App,依次点击“办&查”—“专项附加扣除”—“继续教育”,选择扣除年度“2025”,点击“准备完毕,进入填报”。第二步,在“继续教育类型”栏次中选择“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后,根据界面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下一步”。第三步,选择“申报方式”,点击“提交”即可。

  笔者提醒,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如果属于全日制学历教育,可以由纳税人填报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如果纳税人子女接受的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教育是非全日制的学历(学位)继续教育,应由子女本人填报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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