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税发[2019]13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鄂税发[20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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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在我省落地生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19]13号)精神,现就全省税务系统贯彻落实总局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提升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


  (一)充分认识减税降费的重大意义。减税降费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近期,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小微企业、民营经济的减税降费政策。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提升政治站位,从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落实好减税降费措施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压紧压实减税降费政策落实责任,提高政策落实的精准度和便捷度,保证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让纳税人和缴费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加强党对减税降费工作的领导。减税降费工作要求高、时间紧、任务重,且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关注度高,全省各级税务局党委要按照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兼顾、狠抓落实、跟踪问效。全省各级税务局党委要发挥好各党支部和党员干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建引领保障政策落地和服务到位。


  (三)建立健全减税降费工作机制。省局成立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下设政策实施、征管核算、督察督办、服务宣传四个工作组,统筹开展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落实。省以下税务机关要比照省局成立减税降费工作机构,组成精干力量,明确责任分工,凝聚工作合力。要不断健全各级税务局党委统一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推进机制。要强化减税降费人力资源保障,抽调业务精、作风好的骨干人才参加工作专班,为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提供坚强组织保障。


  二、落实优惠政策,确保实施效果


  (四)认真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相关优惠政策实施方案》(鄂税办发[2019]5号印发)确定的工作目标、职责分工和时间安排,有条不紊推进增值税政策落实,坚持把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办理转登记等优惠政策与各项减税降费举措统筹推进,切实做到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五)积极推进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精准落地。加强政策的宣传辅导,优化企业所得税申报软件功能,扎实开展小型微利企业申报预缴月改季工作,采取省局推送和主管税务机关分析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一律将其申报期限由按月调整为按季申报。加大优惠政策落实的监控力度,密切跟踪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建立健全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及时回应和解决基层落实政策遇到的问题,及时向上反映意见和建议。


  (六)持续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聚焦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进一步做好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宣传、培训和辅导工作,引导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全面、正确采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及时、准确回复纳税人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和咨询确保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落实到位。密切关注纳税人需求,梳理制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目录,并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有针对性开展宣传,辅导优惠备案,让纳税人掌握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个税改革红利。


  (七)积极推进地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配合财政部门积极研究落实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方案,并做好政策落地后的实施工作。积极应对涉及优惠纳税人多、优惠政策叠加享受、征管系统调整等复杂问题,加强税收业务系统与征管系统的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第一时间享受相关地方税费优惠。落实好《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发[2018]33号)确定的制造业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货运车辆车船税等税费优惠政策。依法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性减免税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依法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三、简化征管流程,优化营商环境


  (八)做实做细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系统梳理减税降费税收优惠政策,通过省税务局网站、省政府网、长江云等省级门户网站及“两微一端”,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减税降费政策专题辅导,既要实现宣传覆盖面100%,也要实现点对点“精准滴灌”,并将减税降费作为2019年税法宣传月重点内容。同时,丰富政策解读形式,利用案例解读、主办政策解读视频会等,加强政策培训辅导,按照总局“一竿子贯倒底”的要求,做到上下、内外一个口径,确保政策执行规范统一。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加强减税降费政策的宣传辅导。


  (九)有效促进涉税事项办理便利。办税服务厅全面落实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税、延时服务、导税服务和“最多跑一次”等各项服务制度,根据减税降费业务量,合理调配窗口数量。确保办税服务厅人员尤其是导税岗和咨询岗人员政策熟、流程对、解答清。对减税降费投诉要加快办结速度,办结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对确需延长办结时间的,须报本级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充分发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作用,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减税降费服务工作。


  (十)全面推进税收征管效率提升。推进落实备案改留存备查、申报即享受优惠等税收优惠办理的便捷措施。及时做好系统升级及配置工作,确保减税降费政策相关业务操作顺畅。对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核定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或季度销售额30万元以下的,如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变化,2019年核定销售额原则上不予调整。密切监控系统后台运行情况,确保金税三期系统和电子税务局优惠减免各项功能的正常使用,做好系统的运维保障工作,及时处理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十一)精简减税降费涉税资料报送。结合税务总局制定的各类工作规范,全面梳理简化税收业务事项,建立涉税事项一体化办理流程,推进部门间、环节间的无缝对接。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实行税费资料清单管理,清单之外原则上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严格落实证明事项清理结果,对取消的证明事项一律不得变相向纳税人索取。相关证照、批准文书等信息能够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获取的,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交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十二)不断加强对大企业纳税辅导。对我省大企业进行摸底统计和情况调研,确保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千户集团成员企业全面享受普惠政策红利。针对大企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开展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宣传。将辅导督导减税降费政策作为大企业首席联络员的一项具体任务,对于大企业关注的减税降费新政和热点、焦点问题,及时与企业进行点对点、面对面的讲解。强化跟踪问效,将减税降费落实情况作为大企业风险分析的重要内容进行分析评价,避免大企业未用、错用税收优惠风险,助力减税红利精准高效释放。


  (十三)严禁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持续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外,其余所有待查对象均须从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全面融入税务部门全流程税收风险管理闭环,配合风险管理部门统筹税务检查计划,做好税收高风险线索应对及反馈工作。对已经纳入稽查计划的纳税人,不再采取其他风险应对方式处理,统一由稽查部门进户处理,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四、加强统计核算,做好政策反馈


  (十四)建立自下而上的统计核算体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新增减税政策落实情况的统计核算工作方案》(税总发[2019]15号印发)要求,统一口径,分类核算,分级负责,细之又细、实之又实地做好数据的统计、上报、审核和汇总。要准确采集申报数据,做好事前设定审核规则、事中实时校验、事后审核更正,提高数据采集准确性。主管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及时审核、及时更正差错,切实保证源头采集质量。优化完善征管系统统计核算功能,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负担,凡是能够通过申报表提取或系统生成的数据,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另行填报。


  (十五)加大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力度。进一步健全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综合运用税收经济数据,组织开展减税降费税收政策实施效应分析,跟踪评估各税种征收政策、减免税政策及征管措施在我省的实施效果,及时解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对实施效果不明显、不符合小微企业发展需要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在权限范围内及时改进,找准政策的着力点,积极向有权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减税降费政策有效实施。


  五、强化后续监督,确保措施见效


  (十六)及时评价考核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省局将把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纳入绩效考核,考核考评部门会同减税降费工作牵头部门合理承接总局考评指标,理清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确保工作有序承接。科学编制全省税务系统“落实减税降费”类绩效指标,层层压实责任,真正把工作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严格按考评标准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及情况反馈,开展绩效分析和评估,及时发现减税降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持续改进薄弱环节。


  (十七)强化减税降费督导督查工作。税务总局、省税务局2019年上半年将以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为重点,组织开展减税降费工作督导督查。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一级抓一级,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做到一督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不回避、不护短,该反映的及时全面反映,能解决的及时研究解决,应整改的即查即改。同时,要积极配合好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督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十八)强化风险防控和责任追究。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督察内审部门要建立纵横信息沟通机制、跟踪督察督办机制和应急快速处置机制,对减税降费政策和任务进行及时的跟踪督察督办,并实行周报制度。遇到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严重不力、出现重大失误以及重大负面舆情时,及时向纪检组反馈。纪检部门紧盯“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开展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落实的,准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严肃查处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同时,对于落实不力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依规依纪严肃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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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