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社[2019]40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04
文号:浙财社[2019]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84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不发):


  根据国家和省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文件精神,为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7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是中央、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由中央、省与市县共同承担就业补助资金的支出责任。


  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仍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2]28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财力薄弱、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已享受财政或失业保险基金同类(类似)项目资金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补助资金补贴。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且履行就业失业登记义务的城乡劳动者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下同)的,给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培训工种(专项能力)和补贴标准目录》规定执行,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对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新录用人员,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的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岗位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当地确定的培训补贴标准或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培训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并自招用起6个月内开展岗前技能培训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和在校大学生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四)项目制培训补贴。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项目制培训补贴。项目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五)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垫付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培训机构,给予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及生活费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对以“招工即招生、入企即入校、企校双师联合培养”为主要内容,采取“企校双制、工学一体”的培养模式培养技能人才的企业,给予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上述各类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但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城乡劳动者,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的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制定。各地发布的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和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三费”)之和;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实名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小微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补贴期限不超过1年;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期限内的,给予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企业为家政服务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三费之和的50%,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四)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对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证残疾人(以下统称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含经认定的网络创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下同)或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一次性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不超过5000元。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补贴标准可上浮20%。


  第八条 岗位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或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单位,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二)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对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可给予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就业岗位补贴标准由各地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见习基本生活补贴。对见习基地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并给予见习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的,给予见习基本生活补贴。见习基本生活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对被评为省级见习示范基地或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二)综合商业保险补贴。对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给予综合商业保险补贴。综合商业保险补贴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由政府统一购买综合商业保险的,不再给付综合商业保险补贴。


  (三)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对见习基地招(聘)用见习人员并缴纳见习期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除外,下同)的,给予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见习期养老保险费补贴标准为见习基地为见习人员实际缴纳的见习期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的高校毕业生,孤儿、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标准为每人3000元。省部属高校求职创业补贴由高校所在地市级财政列支,省财政在下达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时作为因素给予体现。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领。


  第十一条 创业补贴。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对初次创业的重点人群,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二)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对重点人群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带动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标准为:带动3人就业的,给予每年2000元;带动超过3人就业的,每增加1人再给予1000元。每年总额不超过2万元,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重点人群从事农村电子商务创业的,标准可上浮20%。


  (三)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孵化企业提供创业孵化服务的,可按实际成效给予创业孵化补贴。创业孵化补贴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大赛、创业宣传等创业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参与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省际对口劳务协作和省内劳动力余缺调剂服务、企业开展的政府部门组织的用工监测等,可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可按规定给予补贴或由县级以上财政、人力社保部门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以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的方式支付,具体标准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实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备案,符合中央及我省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五条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26号)规定的招用欠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规定的创业场地租金补贴、从事涉农销售和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在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服务一次性创业社保补贴、到村级电子商务服务站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困难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临时生活补贴、优秀创业项目资助、全省创业大赛优胜奖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的到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就业岗位补贴、初次创办养老、家政服务和现代农业企业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大赛奖励、优秀创业者能力提升培训补贴、安家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规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奖补、吸纳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劳动力和低收入农户成员就业补贴、就业见习指导管理费用、村(社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平台(窗口)补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的生活费补贴、生活困难的失业人员临时生活补助,《浙江省农业厅等3部门关于做好大学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相关政策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浙农技发[2018]11号)规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现代农业岗位补贴,《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3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东西部扶贫劳务协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124号)规定的吸纳贫困人员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吸纳对口地区贫困人员就业岗位补贴等相关补贴,所需资金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其他本通知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补贴标准和享受条件无具体规定的,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的具体标准在符合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各地要严格控制就业创业服务补贴的支出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各地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应在部门预算中足额安排,不得从就业补助资金中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各类补贴的申请材料以省人力社保厅公布“最多跑一次”事项相关文件为准。对个人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个人银行账户;对培训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或单位代个人申请的补贴,经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拨付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二十条 中央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与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的分配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因素法分配的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的决算数据和相关工作成效作为分配依据。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具体项目包括:高技能人才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项目、技能大师工作室项目。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相应的绩效目标由省人力社保厅会同省财政厅随预算一并分解下达。


  第二十四条 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和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预算安排和执行等基础管理数据统一纳入全省就业创业和失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快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人力社保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二十七条 各地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开展绩效监控,并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开展绩效自评。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就业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和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建立健全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在资金拨付前,在部门官网或公共就业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隐藏或遮挡部分数字的身份证号码)、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涉及职业资格的培训补贴还应公布职业资格证书编号;项目制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的同时,要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原则上不予公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确需公开的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维护好劳动者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0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同时废止。


  附件:征求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doc



《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就业是民生之本。中央和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7年10月,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要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我省也相继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等文件,制定一系列政策举措大力推动就业创业。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促进就业创业的决策部署,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研究制定了该《通知》。


  二、主要内容


  《通知》共五章33条,分项重点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则


  共3条,明确起草背景是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起草依据是《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意见》(浙政发[2015]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7]4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8]50号);资金内涵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加强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以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管理原则是注重普惠,重点倾斜;奖补结合,激励相容;易于操作,精准效能。


  (二)资金支出范围


  共16条,明确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支出项目范围是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贴、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和其他支出10大类;具体标准是在符合《通知》规定的基础上,由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不得支出的项目是办公用房建设支出、职工宿舍建设支出、购置交通工具支出、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三公”经费支出、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奖补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分配与下达


  共5条,明确资金分配方式是以因素法分配为主、项目法分配为辅;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资金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省级就业补助转移支付资金预计数下达各地,次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省级预算后30日内正式下达各地,每年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各地;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施期限原则上为三年,到期后,根据总体绩效评价结果,适时调整实施期限和分配政策。


  (四)资金管理与监督


  共7条,明确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要建立完善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及完成情况;要建立完善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公告公示制度;要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相应扣减下一年度转移支付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一年度该地区获得转移支付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八)附则


  共2条,明确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备案;文件施行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废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促进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1]80号)文件。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负责解读,具体联系方式如下:


  浙江省财政厅社保处,电话:0571-87056582;


  浙江省就业管理服务中心,电话:0571-85108830。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