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地税[2016]22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6年全市地税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3-01
文号:榕地税[201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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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2016年全省地税工作要点〉的通知》(闽地税[2016]24号),市局制定了《2016年全市地税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日



  2016年全市地税工作要点


  2016年,福州地税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各项决策部署,把握中央支持福建进一步加快发展的重大历史机遇,抢抓福州“四区叠加”的独特发展机遇,以组织收入为中心,深刻认识、主动适应税收新常态,以深入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互联网+”为主导,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税、优化服务、倾情带队,进一步深化“三个满意”地税局建设,努力实现“十三五”福州地税事业的良好开篇,为福州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坚持服务大局,持续抓好组织收入工作


  (一)科学组织税收收入。坚决贯彻“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不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健全收入目标管理机制,综合考虑税源、征管、政策等因素,科学确定各县(区)税收收入目标,并把收入目标层层合理地分解下去。(落实单位:计财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深化税收专题分析。密切跟踪税制改革动向,紧扣上级工作部署,从区域发展和税源建设的角度出发,与纵向、横向相关部门联动,做好有针对性和实用价值的专题税收分析,多视角、多层次反映税收变化情况,为各级领导决策服务。(落实单位:计财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三)加大力度堵漏增收。突出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重点建设项目、股权转让等税源监控。充分利用大数据,加强税收风险分析和应对;查找薄弱环节,采取强化预警值管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措施、加大清欠执行力度、扎实推进反避税工作、继续发挥税务稽查威慑力等措施,实现主动作为、应收尽收。(落实单位:征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四)强化各税种管理。在全面“营改增”前,继续强化营业税征管。按税务总局部署,于5月1日起全面推进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营改增”工作,认真做好数据交接、征管衔接和业务对接等工作,确保稳步推进、全面完成“营改增”的各项工作。加大监控力度,不断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结合行业预警值,加强企业所得税事中事后管理;加强高收入个人所得税征管,结合金税三期自然人税收征管体系建设,提高全员全额明细申报覆盖率以及申报质量。(落实单位:税政一处、税政二处、各基层局)


  (五)提高规费征缴质量。加大社保费费源和预警值管理力度,开展欠费、漏管户清理,加强与人社、残联、工会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进一步落实社保费征管“四项制度”,规范征缴工作,提高社保费征管质量“五率”。同时做好残保金、价调金等其他规费的征(代)收工作,推进规费与税收同征同管。(落实单位:规费处、各基层局)


  (六)深化大企业和国际税收服务与管理。完善大企业个性化服务与管理体系,健全大企业涉税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开展定点联系企业税务审计工作。深化国际税收管理,推进非居民税收管理,加大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事项的后续跟踪管理力度。深入开展反避税工作,拓展反避税工作领域和工作方法,完善内控机制,降低执法风险。(落实单位:征管处、外税局牵头,风控中心、各基层局配合)


  二、坚持合作创新,持续推进征管体制改革


  (七)配合推进征管体制改革。及时成立《方案》督促落实小组,由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密切协调国税等部门,建立相应的领导机制,并把改革落实情况列入重点督查和绩效考评事项,稳妥推进各项改革措施。宣传改革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营造推改革的浓厚氛围,主动向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对改革的理解与支持。(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八)实现“金三”平稳上线。金税三期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根据总局、省局的统一部署,金税三期于3月1日至4月30日双轨运行,5月1日起正式单轨运行。要精心谋划金税三期推广应用的具体步骤,按时完成数据清理、人员培训、系统双轨运行、征管流程和岗责体系等重点任务,确保金税三期工程建设严格按照时间和标准完成各节点任务。同时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完善各项应急机制,确保新旧系统转换期间服务不打折。(落实单位:征管处、信息处、纳服处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九)推进风险防控进程。以《福建省税收保障办法》、《福州市地方税收保障实施办法》为指导,通过与其他部门建立定期数据交换机制,提高风险分析、识别能力。在建安房地产税收专项应对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拓展专项应对行业,防范涉税风险。强化税收保障,推进协同共治,建立涉税信息分析监控机制,确保取得实效。(落实单位:风控中心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推进国税、地税合作。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合作工作规范(2.0版)》,通过联合大厅办税服务、合作征收税款等措施,推动服务深度融合,有效解决纳税人办税“两头跑”问题;通过联合确定稽查对象、联合进户检查、统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措施,推动执法适度整合,有效解决纳税人反映的执法“多头查”问题;通过联合采集财务报表、共享涉税信息、联合开展税收调查等措施,推动信息高度聚合,有效解决纳税人资料“多头报”问题;通过联合税收宣传、联合培训辅导等措施,有效解决政策解答“多口径”等问题。(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相关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三、坚持便民办税,持续提升纳税服务质效


  (十一)切实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积极落实促进小微企业、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支持兼并重组及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新兴产业发展等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阳光减负”,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配套跟进督察,坚决促进政策落地,提高政策服务水平。(落实单位:税政一处、税政二处牵头,督察内审办、各基层局配合)


  (十二)创新提升服务水平。持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及时掌握纳税人合理涉税需求,快速响应。以“互联网+税务”为指引,探索和创新税收工作的新机制、新方法、新领域,积极推出纳税服务新举措,大力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健全以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基础的电子税务服务平台,同时加大纳税人学堂建设。(落实单位:纳服处牵头,信息处、征管处、各基层局配合)


  (十三)主动服务自贸区发展。结合实际,继续创新服务措施,积极上报重点项目,保障相关税收创新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并适时全市推广。积极借鉴上海、天津、广东等税务部门推进自贸区建设的创新举措,充分发挥地税职能,配合推进福州自贸区建设。(落实单位:纳服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四)推进税企挂钩帮扶。继续挂钩联系一批重点项目与企业,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大“一业一策”“一企一策”帮扶力度,密切跟进项目建设,做好税收辅导、纳税服务、落实优惠政策等相关工作,促进企业做大做强、产业转型升级与结构优化,实现税收支持经济发展、经济发展反哺税收的良性循环。(落实单位:征管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五)深化税收宣传服务。部署全年税收宣传工作,开展“诚信纳税 铸就发展”税收宣传月系列活动。针对社会关注和纳税人需求,广泛宣传税收政策,落实“七五”普法,展示地税工作成效。充分借助主流媒体,拓展福州地税官方微信、微博、内外网站宣传平台,围绕社会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和税收工作重点,进行专题性、系列化、集群式的宣传报道,及时发出权威声音,主动回应社会关切,为地税工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四、坚持依法治税,持续推进地税法治建设


  (十六)规范税收权力运行。积极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和行政处罚裁量权,优化重大案件审理及复议诉讼工作机制。完善基层税务执法管理制度,加大对执法人员下户执法审批、执法内容和执法程序的检查和考核力度;落实执法留痕化管理,探索建立执法回访和跟踪制度。(落实单位:法规处牵头,征管处、督察内审办配合)


  (十七)认真开展执法督察。在上级局安排部署执法督察重点的基础上,结合年度重点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执法督察,同时加强对查出问题的分析、研究以及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充分发挥税收执法督察功能。充分运用信息数据对执法疑点开展督审前的案头分析,积极探索利用疑点信息库为税收执法督察提供支持,选择好督察审计的重点和突破口,提高督察工作时效。(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八)提升稽查工作成效。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严厉查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深入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加大案件曝光力度,实施税收“黑名单”制度,提升税务稽查威慑力。加强和完善多部门协作机制,形成执法合力。充实稽查人员,培养和选拔稽查能手,提高稽查队伍专业化水平。(落实单位:稽查局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十九)依法化解税收争议。健全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税务争议,鼓励运用调解和解程序,解决行政争议,提升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效率和公信力。认真应对行政诉讼,提高应诉工作水平。组建本系统公职律师队伍,发挥好法律专业人才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参与办理本系统的税务案件,研究制定公职律师参与办案的激励机制。(落实单位:法规处牵头,各业务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五、坚持倾情带队,持续强化干部队伍建设


  (二十)深入落实“两个责任”。高标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工作要求,通过签订立体式的责任书,突出“一岗双责”,逐级分解落实“两个责任”,形成层层负责、人人担责、齐抓共管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新格局。通过约谈提醒、工作报告、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责任落实,对履职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责任。(落实单位:机关党委、监察室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一)严格执行党的纪律。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严格执行干部用房、公车使用、职务消费等规定,完善细化配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制度执行力。盯紧“四风”问题新形式、新动向,认真进行自查,严防问题反弹回潮。加强关键节点的监督检查,对顶风违纪者,要快查快办,点名通报曝光,同时加大“一案双查”力度。(落实单位:机关党委、监察室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贯彻落实《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加强领导班子整体能力建设,特别是年轻干部、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做好基层领导班子调整补充工作,健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退出的工作机制,选优配齐配强基层班子,优化领导班子结构。(落实单位:人教处牵头,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三)加强干部队伍管理。坚持从严选拔干部,从严管理监督干部,坚决防止“带病提拔”。加大干部培养锻炼力度,合理开展干部交流任职工作。结合干部队伍建设现状,开展针对性调研,在摸清干部队伍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有效的干部队伍管理办法,进一步激发干部队伍活力。(落实单位:人教处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四)加大岗位培训力度。结合实际,推行“师傅带徒弟”、“每季一案例”教学制度,充分发挥“传、帮、带”优势,提升学习培训的针对性,突出培养年轻业务骨干;同时,借助岗位标兵(能手)选拔、业务培训班、案例研讨会、网络学习等方式开展练兵比武活动,进一步提升干部职工岗位技能,培养业务骨干,激发队伍活力,提高服务水平。(落实单位:人教处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五)加强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大力抓好思想建设,着力提高干部综合素质;抓好组织建设,着力夯实党建工作基础;严格党内生活,加强党员队伍管理;大力加强党建带“三建”,增强机关党组织凝聚力。依托地税职工之家,继续举办各类文体活动,活跃机关氛围,大力抓好文明创建,全面推进道德文化建设,持续深化志愿服务活动,建设和谐地税家园。(落实单位:机关党委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七、坚持真抓实干,持续保障内控机制运行


  (二十六)完善绩效管理机制。结合实际,修订绩效管理指标,实现绩效管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建立健全个人工作业绩考核评价机制,实现组织和个人绩效管理的全覆盖。应用绩效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实时监控、阳光考核,全面构建绩效管理工作机制。同时根据工作方案落实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奖惩兑现,抓好限期整改监督工作。(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七)加强效能督察。进一步创新监督渠道,优化监督手段,重点围绕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加强考评、督察、整改和问责,不断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深入基层开展明察暗访,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和查实的问题,定期通报,严格追究责任,推动广大干部自觉转变工作作风。(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


  (二十八)严格财经纪律。加强事前、事中、事后支出审核审批管理,倡导勤俭节约,严禁铺张浪费。对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深查,加大内审力度,对违反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情况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形成贯彻落实的长效机制。对基层局食堂开展专项审计,改进食堂管理薄弱环节,防范食堂财务风险,促进食堂管理规范化。(落实单位:督察内审办、计财处、机关服务中心牵头,各基层局配合)


  (二十九)稳妥推进公务用车改革。按照中央、省、市公车改革工作要求和具体部署,稳妥开展市、县两级公务用车改革工作。适时修订车辆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车辆数据库,加强车辆动态管理。(落实单位:机关服务中心、计财处牵头,各基层局配合)


  (三十)加大督查督办力度。推行电子化督查督办工作,把重要工作部署纳入督办,办公室定期对督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促进全市地税机关督促检查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落实单位:办公室牵头,各处室、各基层局配合)


  上述重点任务,已明确具体落实单位,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对照工作要点的要求,研究采取具体措施,狠抓落实,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为服务福州加快科学发展跨越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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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