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黔财税[2016]22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财税]2016]36号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二)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文件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l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4]24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民政厅

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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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1
文号:黔财税[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18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服务全省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开展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黔党办发[2016]2号)精神,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全省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以下简称“三变”)改革试点,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繁荣,确保2020年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支持服务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全省开展推广农村“三变”试点工作,是为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49号)精神,破除制约农村发展体制机制障碍,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关系变革的重要举措;是支持农村体制改革,盘活农村土地资源的重要抓手;是促进农民增收,发挥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优越性,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加快推进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发展,探索促进投资、创业、就业、收益多元化,走出农业、农村、农民资产收益扶贫新路子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进乡村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等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政策、优化服务,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力做好推广“三变”改革试点的税收服务工作,为全省农村的改革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为全省精准扶贫、同步小康作出贡献。


二、用足用好政策,助推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主动作为,积极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凡是税收优惠都要不折不扣地兑现,凡授权省级及以下国税机关掌握幅度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按上限执行,实现政策效应最大化。


(一)认真落实支持农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落实好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包括《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内的所有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免征增值税,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二是落实好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包括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认真落实支持农村金融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落实好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二是落实好支持农村信用担保方面的政策。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三是落实好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户小额贷款利息和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实施分类简易税前扣除,简化资料,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实力,为“三变”改革提供资金支持。


(三)认真落实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鼓励和引导“三变”改革试点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附件1),省局将适时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gz-n-tax.gov.cn/)-信息公开-政策法规-政策汇编栏目中进行公开。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三变”企业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积极落实有关“三变”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强化宣传辅导,支持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一)加强税法宣传辅导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网站、纳税人例会、专题辅导会、送政策上门等渠道和形式,大力宣传支持农村农业加快发展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熟悉、掌握和运用好有关税收政策。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三变”企业,积极引导其备案享受和按政策规定办理涉税事项;对涉税业务处理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应及时提醒企业予以纠正。对重点“三变”企业,主管国税机关要主动上门了解企业经营业务情况及税收政策诉求,根据企业实际及税收政策需要,做好“一对一”的税收政策专项服务,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 研究涉税业务处理复杂等情况而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简化程序优化服务


一是简化程序,精简资料。凡非必须的程序和环节,一律删减,限时办结,最大限度减轻“三变”企业负担;凡征管档案已有的资料,一律不再要求企业重复报送。二是推行预约服务,指定专人负责,对“三变”企业相关申请、审核、备案项目进行专事专办、特事特办、急事急办,跟踪服务。三是继续与银行开展“银税贷”、“税易贷”服务,为“三变”企业拓展融资渠道。四是继续认真落实取消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票工本费的政策,对“三变”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申领发票不再收取工本费,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四、狠抓工作落实,主动服务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


(一)主动作为明确责任


一要主动作为。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变”改革的责任感使命感,准确理解把握好“三变”改革的内涵要旨及其重大意义、总体目标和具体要求,主动跟进改革,发挥税收职能,找准服务改革的切入点。二要协作配合。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的总体安排部署,强化全局观念、大局意识,主动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和配合,在各级政府主导下,横纵联动、同频共振,形成税务机关服务“三变”改革的强大合力,共同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工作步调一致,确保国家税收政策得到及时准确的贯彻落实,大力支持我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加快发展。三要精准发力。各县(市、区)国税局要在“三变”改革中落实主体责任,认真落实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各项要求,找准“三变”改革中企业的难点和痛点,精准发力,积极建言献策,提供政策服务,更加精准地推进税收服务“三变”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加强督查强化分析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支持“三变”改革试点有关税收工作的督促检查,开展税收支持改革试点工作效应分析,及时向各级政府报送“三变”企业效应分析专题报告,为各级政府提供决策支持。省局将适时了解支持“三变”改革试点相关工作情况和存在问题,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单位进行问责,使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真正取得实效。


(三)定期报告总结经验


各市(州)国税局、贵安新区国税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支持“三变”改革试点工作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建立服务“三变”纳税人台账,并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工作报告及《“三变”改革试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附件2)上报省局货物劳务税处和所得税处。


附件:


1. 鼓励和引导“三变”改革试点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doc【附件前前往电脑端下载】

2.“三变”改革试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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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8
文号:黔国税函[2016]1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2019年省重点税源企业稽查随机抽查对象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制度,坚持公平公正执法,规范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黔国税发[2016]13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17户总部在本省的省重点税源企业(集团),按每年抽查20%,每5年检查一轮的频次,采取随机摇号方式选取确定了2016-2019年稽查随机抽查对象。现对各年度稽查随机抽查对象进行公告。


上级部门交办案件、有关部门转办案件、协查案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已发现涉嫌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企业,不列入上述随机抽查范围,稽查时间和频次不受上述限制。


特此公告。


附件:2016-2019年省重点税源企业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4日


附件:


2016-2019年省重点税源企业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单


序号               企业(集团)名称                                        随机抽查实施年度


1                   贵州航空有限公司                                          2016年

2                   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

3                   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

4                   贵阳星力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

5                   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2017年

6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

7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

8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

9                   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2018年

10                 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

11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

12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

13                 贵州开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

14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

15                 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

16                 瓮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

17                 中国振华(集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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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4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安排,结合我省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查目的


系统、翔实地掌握我省减免税情况,贯彻落实好国家各项减免税优惠政策,全面掌握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分析研究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效应,不断加强和深化减免税政策效应量化分析工作,提高减免税政策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减免税申报制度。同时,通过开展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接受纳税人减免税政策咨询,及时告知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做好纳税服务,使减免税调查过程成为税务机关送政策上门的服务过程。


二、调查范围


(一)调查对象。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调查税种。地税部门负责调查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除外)、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国税部门负责调查由国税部门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和车辆购置税。不包括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减免。


(三)调查时间。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企业会计年度。


(四)填报口径。统计调查的减免税均为实际发生的各税种减免税。征前减免税额,按享受的减免税政策直接计算填报;退库减免税额,按经税务和财政部门审批并实际退库的数额填报。对当年已审批,但实际未退税或实际未抵减的,不作统计。


三、调查方式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须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2016年减免税分类及代码表》及《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填报说明》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逐项填报。减免税调查软件由省局统一下发。《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等资料可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z-1-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z-n-tax.gov.cn)下载或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


四、报送时间


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间内报送。


五、咨询方式


纳税人在填报《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也可拔打服务电话“12366”进行咨询。


请广大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配合做好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确保资料真实,数据准确,填报及时。各级税务机关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做好调查信息的保密工作。


特此公告。


相关附件: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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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16]23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 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一)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二)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财税[2016]36号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三)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黔财税[2014]25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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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1
文号:黔财税[201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6]266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鼓励技术成果转化,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对企业以技术入股境内居民企业的,可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现就贯彻落实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以下简称“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策的重要意义


  实施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是国务院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做出的又一项重大决策。该项政策从鼓励技术投资的角度,最大程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有利于激励企业加大研发


  投入和科技创新力度。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对内加强税政、征管、纳税服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外加强与科技、工商、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形成政策落实合力,提高政策落实效果,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将对企业的税收扶持转化为鼓励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高创新能力的强大动力,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正效应。


  二、加强宣传辅导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LED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对发生技术入股业务的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贯服务。重点宣传政策内容、备案或申报方式等,要及时、简明地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享尽知;二是要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咨询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部门的税务人员掌握技术入股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备案或申报办理等,为向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政策、征管服务做好准备;三是要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税收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辅导等形式,在了解纳税人相关业务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辅导企业正确合理适用政策,规范进行账务处理,准确记录递延所得,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三、正确把握并合理适用政策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政策,可继续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使用递延纳税政策。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等政策既有相似之处,又各有特点。实际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正确把握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业务实际,辅导企业合理适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政策,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或申报手续,将税收政策落实到位,鼓励技术入股,加快技术成果转化。


  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企业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企业可分5个纳税年度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的条件、范围、标准和要求,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


  四、加强管理做好效应分析


  (一)备案或申报。加强与科技、工商、财政、证券、经贸等单位部门信息交互,掌握技术成果登记、转化等方面的信息。一是企业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辅导企业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填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备案;二是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处理的,辅导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三是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辅导转让企业、受让企业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资产收购)》和申报资料。


  (二)强化后续管理。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后续管理,对照 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范围、标准和管理要求等,核实享受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企业情况是否与政策规定相符,对已享受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纠正、不予享受;对已享受且符合政策规定但履行备案手续不完善的要帮助企业完善;对发生类似业务但不符合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辅导企业选择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或在业务发生当期直接确认损益。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三)做好效应分析。季度预缴申报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要及时了解所征管企业享受技术入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情况,建立规范的电子台账,对报送的技术入股备案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系统登记和录入,同时统计享受政策户数、递延所得额等数据,总结落实措施,对政策落实情况、存在问题等开展分析,于每季度首月25日前向省局(所得税处)报送上季度统计数据和分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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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4
文号:黔国税函[2016]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非税[2016]57号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0月21日


  附件:


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一节 征收范围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该比例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节 征收标准


  第十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职工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计算公式为:全年每月用工人数总和÷12。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障金年缴纳额单位为“元”。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实发工资。


  第三节 申报征收


  第十一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地税登记地所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经审核后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


  第十二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征缴,适用直接申报(上门申报)和数据电文申报(电子申报)方式,每年可分两次申报缴纳,每次申报缴纳全年应缴保障金的一半,征缴期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9月1日至9月15日;在自愿的原则下,用人单位可在5月15日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其全年应缴保障金。其中,2016年作为过渡期继续全年一次性征收,征缴期为11月1日至11月30日。征缴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征缴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缴期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三条 在申报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相关信息计算并征收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申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核实并告知用人单位重新计算申报。


  第十五条 保障金征收凭证使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


  (一)用人单位以现金、刷卡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


  (二)用人单位以银行划缴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


  (三)用人单位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方式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申报、申报不实、如实申报但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少缴保障金的,应当催报追缴保障金。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由保障金主管地税机关在申报期结束后,填列清单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出具限期缴纳的整改通知,交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发相关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节 缴退库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缴入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各级国库: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按2:3:5分别缴入省、市、区各级国库,红花岗区、汇川区和其他市(州)所在地的市和区按1:3:6分别缴入省、市(州)、区(市)各级国库,其他县(市、区、特区)按1:1:8分别缴入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各级国库;贵安新区按1:9分别缴入省级和贵安新区国库。


  第十八条 保障金预算科目代码为1030218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办理保障金缴库、退库。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在保障金征收过程中出现多征、误征等技术性差错以及减免情况需要退付资金的,由原缴款单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通过后,将相关资料提交同级主管地税机关开具退库凭证,交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办理退库。


  第五节 审核认定


  第二十条 每年4月30日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审核期。其中,2016年审核期为截止10月31日。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持上年度单位每月职工工资花名册、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合同期在1年以上),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资料,到县级主管地税机关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认定。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或已办理税务登记证的独立纳税人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以总机构或在同一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期进行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征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监督检查,核实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数,每年4月30日前将审核确认的用人单位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主管地税机关。其中,2016年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信息的截止日期为10月31日。


  第三章 减免缓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1.5%,且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地税、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联合设立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贵安新区等参照设立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保障金减免缓申请由合议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省和市(州)地税、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持《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缓缴申请,经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减免缓缴。申请缓缴的单位每年只缓一次,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足额缴纳。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纳金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者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区)、县(市、区、特区)地方税务局每年将用人单位上年缴纳保障金的情况在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各市(州、区)、县(市、区、特区)残疾人联合会每年8月31日前将本地区用人单位上年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在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批准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保障金减免缓合议委员会每年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每年8月31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会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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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1
文号:黔财非税[2016]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税[2016]44号 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

各市(州)、贵安新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文件精神,做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规范开展已享受优惠企业的相关工作,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及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制定了《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10月26日

 

贵州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查操作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为切实加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以下统称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优惠资格认定取消后的管理工作,落实好所得税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税务机关传递需核查的企业信息 

 

  (一)传递时间。每年3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均可顺延)分两批传递,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传递一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传递一次,两次企业名单重复的需作注明。 

 

  (二)传递内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年度所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优惠情况描述、减免税额等,由省税务机关填制《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与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下同。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省税务机关整理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逐户提供)一并传递。 

 

  (三)接收机关。享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传递给省发展改革委;享受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传递给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核查 

 

  (一)核查职责。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共同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内企业是否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进行核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内企业是否符合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进行核查。 

 

  所有参与核查工作的人员对核查知悉的被核查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二)核查方式。参与核查的专家对被核查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留存备查资料、相关印证资料等进行实地核查,可同时核查企业与享受优惠有关的财务核算、生产经营等情况。 

 

  (三)核查内容。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应核查登记注册地以及备案、职工构成、核心关键技术、研发费比重以及归集、主营销售(营业)收入占比、生产手段能力以及资质、安全质量及环保、产品线宽或投资额、生产经营期限、首次获利年度等情况; 

 

  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登记注册地、职工构成、核心关键技术、研发费比重及归集、主营销售(营业)收入占比、自主知识产权、开发环境、安全质量及环保、首次获利年度等情况;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核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的有关内容外,还应核查企业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或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两个方面中的一个;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除核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核查的有关内容外,还应核查企业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在国家规定重点软件领域内企业的经营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境内研发费占比,或软件出口规模和研发人员占比三个方面中的一个。 

 

  (四)核查时限。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在收到《税收优惠信息传递单》及《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后两个月内完成核查工作。 

 

  (五)提出核查建议。参与核查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应根据实地核查情况做好记录,如实填写《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见附件2-4),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核查情况,判断被核查的企业是否符合其填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并提出核查建议。 

 

  参与核查的专家及相关人员应在《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签字确认核查情况、核查建议。 

 

  委托核查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在《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机构公章。 

 

  (六)出具核查意见。 

 

  牵头核查的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按照上述政策规定,综合核查情况、核查建议、企业实际等,由业务部门填制《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核查意见》(见附件5,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核查意见》)。 

 

  三、核查意见反馈及复核 

 

  (一)反馈时间、内容、方式。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在出具《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将《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反馈省税务机关(第一批核查结果应在每年5月31日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前反馈),由省税务机关分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核查结果无异议,将《税收优惠核查意见》送达被核查企业。 

 

  (二)复核处理。如税务机关或被核查企业对《税收优惠核查意见》有异议,可自收到《税收优惠核查意见》起15日内填写《贵州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复核申请单》(见附件6),申请省发展改革委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复核。复核时限、内容、职责、方式等与核查的一致,复核意见为最终结论。参与同一企业复核的专家原则上不得与核查的专家重复,不得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复核。如核查意见为不符合优惠政策条件,复核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软件或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处理。出具复核意见后按复核意见执行。 

 

  四、核查意见运用 

 

  省税务机关收到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反馈的《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应及时传递给被核查企业所属市(州)、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税收优惠核查情况表》、《税收优惠核查意见》后,对经核查(复核)不符合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及时辅导企业取消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进行补充(更正)申报,追征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工作情况报告 

 

  每年10月15日前,省税务机关应将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如享受优惠户数、减免税金额、增减变动、取消优惠等)、落实优惠政策的措施、典型方法、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情况,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将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组织核查(复核)、核查(复核)措施、典型方法、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情况分别提交给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汇总后于10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有关部委局。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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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6
文号:黔财税[201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现将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一人一窗一机双系统”办税服务模式的国地联合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地税互设窗口办税服务模式的国地联合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由国税负责征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由地税负责征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三)在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自然人通过身份证件扫描登录方式登录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发票。 

 

  2.在自助办税终端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相关税费。 

 

  3.持自助办税终端打印的发票到办税服务厅指定地税窗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并加盖代开发票章。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在办税服务厅公开联合办税服务厅办税模式、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办税服务厅窗口职能,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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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8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第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作为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内容废止。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现将贵州省地税机关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一)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三)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五)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地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地税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确定。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三)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或者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地税机关由负责纳税服务的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地税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告没有规定的,由省地税机关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


  (一)公示。地税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地税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二)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地税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具备条件的地方,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网上办理平台等方式提出申请。


  (三)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地税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见附件1);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地税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四)审查。地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地税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地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决定。地税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地税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纳税人需要补正资料的时间除外);;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存在争议的或者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地税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地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听证。对于下列事项,地税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地税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听证由地税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地税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地税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税务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税务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七)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地税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特别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求,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的发票准印证。招标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


  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地税机关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本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


  四、监督检查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税务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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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第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黔地税函[2016]167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4项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县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舆情应急预案(试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4个制度已经省地税局2016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是应急管理运行机制的重要环节。为切实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处理、反馈工作,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函[2015]52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函[2015]188号),结合全省地税系统应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综合管理工作,并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送收集、分析处理、反馈督促工作机制。


  第三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坚持“实事求是、快报事实、慎报原因、依法处置”的原则,准确报送突发事件有关情况。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向省地税局办公室报送突发事件和紧急重大情况。


  第二章信息报告种类及内容


  第五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四大基本类别。各地发生其他影响面大、涉及面广的紧急重要情况,应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实行分级报告。按照《税务系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各地发生符合Ⅰ级和Ⅱ级突发事件的,应向省地税局报告信息。


  第七条 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因自杀、他杀、意外事故、不明原因身故等非因病死亡特殊事件,应按突发事件向省地税局报告工作人员非正常死亡情况。


  第八条 税务系统工作人员发生违纪违法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纪检监察有关规定报告信息,涉嫌、涉案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突发事件特殊情况向省局报送重大情况报告:


  (一)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三)同一案件涉案3人以上。


  第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已经发生、预判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时间、地点、单位和涉及的相关人员;


  (二)突发事件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突发事件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已采取的初步处置措施、下一步将采取的处置措施、事故控制情况及未来走势预测;


  (五)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三章信息报告方式和时间


  第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实行首报、续报和终报制度。根据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和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实行向上级税务机关和事发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报告制度。


  报告涉密突发事件信息,应当遵守国家和税务系统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首报是在发现或获悉突发事件后的初次报告,主要报告事发时间、地点、简要过程、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应急处置救援情况、负责现场指挥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续报是对需要阶段性处置的突发事件,在处置过程中及时报告事发单位基本情况、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处置情况以及请求事项和工作建议等。


  第十三条 终报是在重大级别以上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的总结评估报告,主要报告事件基本情况与事发原因分析、处置过程与结果、责任划分与处理、教训与整改措施等。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税务系统内部办公系统(OA)等方式向省地税局办公室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书面报告应按照《税务系统紧急重大情况报告》(见附件1)格式报送。


  第四章信息报告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履行信息报告职责,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办公室(综合部门)主任(负责人)负责具体组织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报送过程中,事发地税务机关办公室主任或授权专人负责与省局办公室保持联系,及时、主动报告突发事件经过、处置情况及后续情况等。在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前,要执行续报、终报制度。


  第十七条 省地税局办公室要加强应急工作衔接协调,接到各地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后,要立即核实、研判,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呈报省地税局有关领导,并按规定上报省委办、省政府办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紧急情况下,可先口头报告省地税局领导。省地税局局领导作出的有关处置突发事件的指示、批示,省地税局办公室要迅速传达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加以贯彻落实,并动态跟踪报告情况。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要重视普及应急管理知识,规范掌握和落实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选配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业务、作风过硬的干部充实值守应急工作队伍,加强岗位变动时的工作衔接和业务培训,提高突发紧急事件信息报告质量。


  第十九条 建立信息报送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省地税局实行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加强对各地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核报和督促检查,定期分析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落实应急值守工作机构和制度。严格实行领导干部24小时带班和工作人员24小时应急值守制度,健全与省地税局办公室应急电话联络渠道,保持信息报告、反馈通讯畅通,不断提升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地税系统紧急重大情况报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舆情应急预案(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涉税舆情应急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减少和消除涉税舆情造成的负面影响,有序引导涉税舆论,营造有利于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舆论环境,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关于舆情管理的要求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全省地税系统各级地税机关应对处置各类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上出现的对税务系统造成负面影响的涉税舆情。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统筹全省地税系统涉税舆情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涉税舆情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舆情监测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测与各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涉税舆情产生后,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按照省地税局的统一部署,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税舆情进行分析研判,为应对处置提供法律依据。


  第三章 舆情监测


  第五条监测范围。涉税舆情的监测对象主要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网络媒体应作为监测重点,包括主要商业网站、新闻网站、搜索引擎、社区论坛、网站博客、微博等。


  第六条监测方式。借助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取人机结合等方式,实行工作日、节假日不间断监测。汇总整理各类涉税信息,进行分类预警排序。


  第七条分析研判。根据涉税舆情监测结果,分析涉税舆情对税收工作产生的影响,对涉税舆情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提出应对处置建议。


  第八条 信息推送。建立涉税舆情信息双向沟通共享机制,对重要涉税舆情信息及时进行推送,做到上情下达,下情上报。


  第九条涉税舆情事件发生后,省地税局相关部门、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应认真配合省地税局办公室快速有效应对处置涉税舆情事件。


  第十条省地税局办公室由专人负责涉税舆情管理工作,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应明确专人负责涉税舆情处置工作。


  第三章应对处置


  第十一条 整理分析。按照及时公正、客观理性的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调查核实涉税舆情的相关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提出处理涉税舆情事件的初步意见。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对于监测到的负面涉税舆情,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需要深入调查的涉税舆情事件,由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后果等,并认定责任,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三条 组织会商。要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结合实际,分析涉税舆情的性质、产生的影响等,召集相关部门会商,制定应对处置方案,明确工作步骤、工作方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妥善处置。涉税舆情发生后,事发地地税机关应区分涉税舆情性质和严重程度,按照会商方案,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应结合实际选择信息发布方式、发布平台和发布时机,准确、客观地发布信息。主要包括发布调查核实情况、地税机关态度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六条 舆论引导。根据税收舆情事态发展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引导措施。主要包括发布新闻通告和权威解读,发挥税收评论员和网络宣传员的作用,正面引导舆论。


  第十七条协调配合。涉税舆情发生地地税机关要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上报情况,并加强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网管网监、新闻媒体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及时报告。对于产生的涉税舆情,要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省地税局和当地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应对处置措施等,并及时续报相关情况。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涉税舆情处理不及时,引发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涉税舆情管理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本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涉税舆情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局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局网站是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的唯一官方网站,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网站、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贵州各级地税机关互联网站的龙头,是全省地税系统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媒体、服务纳税人的重要窗口、展示地税部门形象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省局网站以服务纳税人、服务社会、服务基层为宗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体框架和税收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以纳税人和社会公众需求为导向,遵循及时、权威、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加强税法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征纳互动,努力营造良好税收环境,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在省局网站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一)办公室是省局网站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省局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牵头制定省局网站建设和维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协调、督促省局网站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2.根据省局网站的发展要求适时提出网站业务发展规划,对涉及省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3.省局网站栏目规划、版面设计和功能设置;


  4.省局网站信息的日常维护和监控工作,协调、组织和督促各相关责任部门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5.牵头做好网站安全维护工作。


  (二)纳税服务处负责省局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维护工作,并保持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三)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省局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网报系统)及贵州地税发票查验系统等涉税查询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电税中心负责省局网站硬件设备及网络的日常维护和保障,确保网站正常畅通。


  (五)省局网站各个栏目的更新维护由局内各相关单位提供材料,经局内相关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交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审定后交网站管理人员予以更新。


  第五条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负责省局网站的以下工作:


  (一)做好省局网站内容保障工作,及时报送新闻动态,税务文化作品等信息内容。


  (二)做好省局网站各市、州、区地税局子站的维护工作,保持信息及时更新。


  第六条省局网站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与省局网站主管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和业务需求管理等工作。


  (二)省地税局机关各单位和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要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省局网站联络员。


  (三)网站联络员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时,要在 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省局办公室。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七条 网站的信息发布由省地税局办公室负责。各市、州、区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局内各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文件)要求主动公开14类信息,负责提供本单位主管业务的相关信息和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保障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需要发布的政府信息,按规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省地税局局内各单位要定期报送相关信息,时效性强的信息应及时报送,信息报送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报送。


  第四章 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门户网站信息安全和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省地税局办公室、电子税务中心共同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第十条网站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载有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不得上网,上网计算机不得处理、保存涉密内容的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局门户网站外网及内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微信公众平台、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微博平台(以下简称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是面向社会、面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发布贵州地税最新工作动态,树立地税形象,加强征纳互动,不断提升信息共享、促进学习交流的信息宣传平台。


  第二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管理及信息维护遵循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为适应全省地税系统税收宣传工作的需要,充分发挥新媒体对外宣传和信息交流的积极作用,规范管理,树立良好的地税形象,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由省地税局办公室指派专人负责统一管理及更新维护。


  第五条根据实际情况,各市(州、区)地税局,省局机关各单位设置1名兼职信息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内容的搜集、整理、编辑及上报等工作,确保省地税局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信息内容发布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规范性。


  第三章内容要求及信息发布程序


  第六条在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信息应严格履行审核程序,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发布。


  第七条发布、转载有关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涉密信息不得发布。


  第八条发布信息范围包括:


  (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要求,主动公开权力责任清单、税务行政许可、决策执行、政策法规内容、政策发布和解读、政策落实情况、征管改革措施、税收数据、税收执法、纳税人权利义务、重大服务举措、办税服务、机构职能、财政资金等14类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省地税局机关工作动态、重大活动等政务信息;


  (三)最新发布的相关税收政策、通知、公告;


  (四)纳税辅导、税收热点、12366问答;


  (五)税收工作中重要活动的图片、视频;


  (六)涉及民生的各项工作举措和取得的成效;


  (七)市、县级地税机关纳税服务动态;


  (八)记录工作、生活中的故事(散文或诗歌等);


  (九)其他需要发布的内容。


  第九条 禁止发布的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


  (三)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传播淫秽、色情、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五)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聚众扰乱安全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未经确认的信息和未经审定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求意见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为确保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和适用性,内容应简洁、文字表达要清晰(发布的新闻稿件控制在1000字内,诗歌散文类稿件控制在3000字内),并做到图文并茂。


  第十一条省地税局机关各单位在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信息,由机关各单位信息员收集、整理信息并提出发布申请,所在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送办公室审批方可发布。省地税局机关各单位、各市、州、区地税局发布信息通过税务综合办公信息系统(OA系统)报送。


  第十二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采用的文章纳入“贵州地税信息”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经审批流程后,在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信息、图片、视频等,一经发布成功,任何单位和部门将不能修改其内容。


  第十四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由省地税局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不得向任何部门或个人私自泄漏账号密码。


  第十五条新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要求更新发布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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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黔地税函[2016]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作安排,结合我省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查目的


  系统、翔实地掌握我省减免税情况,贯彻落实好国家各项减免税优惠政策,全面掌握减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分析研究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效应,不断加强和深化减免税政策效应量化分析工作,提高减免税政策管理水平,进一步规范减免税申报制度。同时,通过开展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接受纳税人减免税政策咨询,及时告知纳税人税收优惠政策,为纳税人做好纳税服务,使减免税调查过程成为税务机关送政策上门的服务过程。


  二、调查范围


  (一)调查对象。2015年12月31日前,所有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二)调查税种。地税部门负责调查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除外)、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国税部门负责调查由国税部门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利息)和车辆购置税。不包括教育费附加等非税收入减免。


  (三)调查时间。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企业会计年度。


  (四)填报口径。统计调查的减免税均为实际发生的各税种减免税。征前减免税额,按享受的减免税政策直接计算填报;退库减免税额,按经税务和财政部门审批并实际退库的数额填报。对当年已审批,但实际未退税或实际未抵减的,不作统计。


  三、调查方式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须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2016年减免税分类及代码表》及《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填报说明》的具体内容和要求逐项填报。减免税调查软件由省局统一下发。《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等资料可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z-1-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z-n-tax.gov.cn)下载或从主管税务机关获取。


  四、报送时间


  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时间内报送。


  五、咨询方式


  纳税人在填报《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也可拔打服务电话“12366”进行咨询。


  请广大纳税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配合做好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确保资料真实,数据准确,填报及时。各级税务机关将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做好调查信息的保密工作。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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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6]9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社会事务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33号)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关规定,按照贵州省大扶贫战略行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同步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6]1号)精神,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服务残疾人创业就业,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精准帮扶,助推残疾人同步小康,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工作的重要性


  残疾人通过创业就业参与社会劳动,是残疾人改善其生活状况和充分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也是实现其人生价值和权利的关键,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既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其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又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各部门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意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省推进残疾人同步小康进程和大扶贫战略行动的部署要求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残疾人的良好氛围。各部门要强化协作,通过信息共享,细化工作措施,便利优惠政策落实,优化管理服务,积极为全省残疾人创业就业创造条件,确保残疾人、安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充分享受各项优惠政策,进一步加快全省残疾人同步小康的进程。


  二、强化落实,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依法征税、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积极支持残疾人创业就业,不折不扣地落实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认真落实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1.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符合安置残疾人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额。


  2.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符合安置残疾人条件的,即可享受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3.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1.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加强协作,建立多部门合作长效工作机制


  全省各级国税、地税、民政、社保和残联等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明确联合工作内容、方式和职责,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服务质效。


  (一)联合开展政策宣传。一是国税、地税部门整理汇集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办理流程等编印成宣传画册,制作浅显易懂,形象生动的宣传资料,向残疾人、残疾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免费发放。二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主流媒体和各部门官方网站、短信平台、12366税收热线、微信及QQ群等现代化信息平台,多角度、全方位向社会、残疾人及企业单位宣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扩大社会知晓度和影响力。三是通过税务部门纳税人学堂和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班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残疾人创业就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四是在各级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残联部门办理残疾证窗口及社区等发放税收优惠政策宣传资料,提供宣传和咨询服务。


  (二)联合开展调查走访。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残联和社区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自主就业残疾人、安置残疾人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开展联合调查走访活动。一是采取召开安置残疾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座谈会、上门走访等形式广泛宣传优惠政策,了解残疾人安置情况,收集服务需求,综合运用各项政策,切实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问题和困难。二是对安置单位的残疾人进行调查走访了解残疾人工作、工资待遇和权益保障等情况,宣传政策,收集问题意见,帮助解决残疾人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三是召开自主创业残疾人座谈会或进行实地走访,深入了解残疾纳税人的所需所盼,为其提供个性化有针对性的帮扶。


  (三)联合开展数据交换。各级国税、地税、民政、社保和残联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制定残疾人相关数据信息交换管理办法和方式,实现残疾人数据信息共享。残联部门定期将残疾人相关数据传递给省国税、地税局。社保部门按国税、地税提供的安置残疾人身份证信息,将安置单位缴纳其社保情况的信息传递给省国税局、地税局。各级国税局、地税局将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工资发放、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电子信息传递给同级民政、残联和社保部门。


  四、优化服务,提升管理服务质效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创新管理服务模式,为残疾人、安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便捷高效个性化的服务。


  (一)在办税流程上进行简化。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实行前台受理,即时登记备案,后台流转办理,避免办理残疾人优惠事项多头多次跑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收到安置残疾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报送的享受安置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备案等相关资料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托共享数据,进行安置和退税申请信息比对,符合条件的及时退还税款享受税收优惠,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资料。


  (二)在服务措施上进行优化。一是主动上门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自主创业残疾纳税人开展上门宣传讲解政策,免费送达发票等主动上门服务项目,并对残疾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由专人提供全程服务和首问责任制服务,为残疾纳税人提供个性化办税服务,切实减轻残疾纳税人办税负担。二是配备“税户服务员”。选拔业务强、素质高的税务干部作为残疾纳税人专属“税户服务员”,实行一对一专人服务,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咨询,定期发送税收风险提醒信息,及时解决涉税事项办理上的问题和困难。三是为安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办理涉税事项开设绿色通道,实行专人全程跟踪办理。


  (三)在管理制度上进行创新。一是建立管理服务台账。各级税务机关依托当地民政部门和社区,在本辖区开展残疾人创业就业摸底调查,了解残疾纳税人,安置残疾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情况,按类型分户建立管理服务台账,进行动态跟踪管理。二是主管税务机关每年要对安置残疾人企业、自主创业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在税收扶持政策、办理程序、服务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分析,持续不断地优化办理程序和服务措施,对需上级部门完善的税收优惠和扶持政策,及时报上级部门研究解决。三是通过残疾人相关数据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开展残疾人优惠政策相关信息比对,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安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疑点数据信息进行逐一核查,对发现的风险点,及时调查处理,防范骗税风险。


  五、主动作为,落实相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纳税服务提升年”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对接推进残疾人同步小康工作要求,与民政、社保、残联和社区等部门密切配合,发挥政策的综合效用,有力推动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创新工作方法。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与税收管理和效能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实现各项工作相互促进、整体推进。


  (三)强化舆论宣传。通过简报、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介进行深入宣传,争取地方党政机关、企业、广大残疾人和社会各界的了解、关心和支持,为促进残疾人创业就业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

 贵州省民政厅

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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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3
文号:黔国税发[2016]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按照该办法要求,对需要在我省内进一步明确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企业办理优惠事项的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贵州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执行。


  二、企业采取网络方式办理备案的,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真实、完整填报的纸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三、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就其享受的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减计收入、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包括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单独办理备案,其享受的优惠事项由所属二级分支机构或总机构统一办理备案。


  (三)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当将其经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作为《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留存备查。


  四、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要求企业补充更正留存备查资料、取消或停止税收优惠等,应按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企业;责令企业限期备案等应按规定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企业。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优惠事项办理工作,发文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的优惠事项可不重复办理,但留存备查资料按本公告准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工作规程〉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规程〉的通知》(黔地税发[2012]6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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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9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有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经2016年12月27日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发改部门立项批复确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类型房地产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当按“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增值率未超过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率超过20%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就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如实申报应纳税款,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清算申报资料,并依法办理土地增值税补(退)税手续。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地产管理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强化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跟踪管理,按照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项目开发同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并结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要求,对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要按不同项目合理归集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转让、接受投资作价入股及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协议),接受投资土地作价入股评估报告,董事会决议。


  (二)支付地价款所取得的土地出让金票据或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涉及拆迁补偿的,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协议)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拆迁补偿合同(协议)。


  (二)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具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立项、规划、施工手续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批文及总平面图。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或施工过程中,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预算书。


  (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四)工程造价情况备案表。


  (五)工程量清单。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销(预)售许可证之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备;自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权属证明之后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资料。


  (三)房屋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图。


  (五)公共配套设施验收表及相关移交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第一张销(预)售许可证起,于每季度终了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上季度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和使用情况说明。


  第三章 清算条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以下简称销售比例),或该销售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自用或出租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视同销售的房地产面积,一并计入已转让房地产建筑面积计算销售比例。


  (二)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最后一张销(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纳税评估后,有依据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且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


  上述第(一)款中“该销售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自用或出租的”是指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与出租或自用的可售建筑面积合计占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已竣工验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二十一条 凡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二)、(三)款规定情形的,以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当天作为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之日。


  第二十二条 凡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清算申报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清算申报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申报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且报送资料齐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予受理。


  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充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补充清算资料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齐清算申报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逾期未能补齐清算申报资料,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确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确因客观原因造成资料难以补齐的,可以受理。


  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清算资料。同一资料在清算申报之前已经提供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及附表 和《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测绘成果等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情况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土地来源、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不可售建筑面积、容积率、分期开发情况、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金额的计算和分摊方法、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分红、奖励、抵偿债务等视同销售情况、不同类型房地产的销售均价、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金融机构贷款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材料和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涉税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涉税中介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的规定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清算受理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时限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说明情况、补充资料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发现重大疑点的,应当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算审核意见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办理补(退)税手续。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二十八条 清算收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第二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赞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应当在产权发生转移时视同销售并确认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开发产品对被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并于产权发生转移时确认收入。


  以上情形确认收入的时间以双方所签合同或协议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产品的价格低于同类开发产品平均销售价格30%以上或者低于成本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销售价格,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采取政府指导价、限价等非市场定价方式销售的开发产品。


  (二)由法院判决或裁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三)采取公开拍卖方式确定价格的开发产品。


  (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收入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


  (一)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月或最近月份销售同一房地产项目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同类房地产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该房地产在清算时不确认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时向购买方附赠的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车库(位)或其他开发产品并在售房合同(协议)中注明的,以售房合同记载的总金额确认销售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销售无产权的车库(位)等不能办理产权的其他房地产的,不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代收费用已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视同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确认为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单独收取的水、电、煤气、天然气、有线电视初装费、呼叫系统购置安装费以及其他价外费用,应当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销售房地产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分期(延期)付款利息、更名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利益,应当确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收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具体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具体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具体包括与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具体包括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五)加计扣除,是指按本条(一)、(二)款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确认收入,同时将此计入本项目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拆迁从政府部门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补偿或补贴,应当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前期实际缴纳的各种政府规费,能够提供国务院、国务院部委或省人民政府相关收费文件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非税收入类财政票据的,允许计入前期工程费。


  第四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四十一条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泵房、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共配套设施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向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允许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公用事业单位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允许扣除。


  (三)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移交公共配套设施而取得的经济补偿或补贴,应当抵减公共配套设施费,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允许扣除。


  (四)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确认收入,并准予扣除公共配套设施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的同时附赠同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其他开发产品,并在售房合同(协议)中注明的,其他开发产品的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第四十四条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区分开发间接费用与房地产开发费用,不允许将属于开发费用性质的支出列入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费用划分的相关依据,不能提供费用划分依据的,视为房地产开发费用予以扣除。


   第四十五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济业务应当是真实发生的,且是合法、相关的。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实际发生并已支付、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不得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逾期开发所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以及支付的各种罚没性质的罚款、罚金、滞纳金等款项不得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过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其他各种补偿费用应申报且已实际缴纳的契税,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项目扣除。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各种名义取得的政府返还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政府返还款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统一实行“招、拍、挂”出让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已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但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报告并同时提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的,可准予扣除。


  国有土地使用权统一实行“招、拍、挂”出让之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土地已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但不能提供支付土地出让金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下列费用,应当视为管理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一)向母公司或总公司交纳的管理费。


  (二)转让房地产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


  (三)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购买的商业保险。


  (四)为办理抵押贷款而支付的资产评估、测绘、抵押权登记等费用。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营销设施建造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且不能转让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并可以转让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装修后作为清算项目的售楼部、样板房、展厅等营销设施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实际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后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其装修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金额明显偏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关联方采取转让定价的方法,虚增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四项开发成本,将其房地产项目利润转移至关联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比照上述规定核定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


  第五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四)项规定进行确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四)项和加计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进行确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其扣除项目总金额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进行确认。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多个项目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按下列方法进行分摊。


  (一)属于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按清算单位的占地面积占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属于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按清算单位的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二)属于同一清算单位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但下列情形的成本费用除外:


  1.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核算房地产开发的成本费用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扣除项目金额按受益对象直接归集;


  2.不同类型房地产分别占用不同土地的,其土地成本按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费)金按不同类型房地产的收入比例计算分摊;


  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合理分摊方法。


  第五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各项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加计扣除的基数;未计入房价而单独向购买方收取的各项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不得扣除。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房价之外单独向购买方收取的各项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按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支付给相关单位的金额扣除,但不得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加计扣除的基数。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接受投资入股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成本以投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进行确认。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五十七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


  第五十八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直接转让的,不得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七章 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区分“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按下列方法分别计算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扣除项目金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再转让房地产面积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时已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增值额=再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与再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


  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


  再根据增值率确定新适用税率和新速算扣除系数


  再转让房地产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新适用税率-扣除项目金额×新速算扣除系数


  上述“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是指清算时已售建筑面积和允许扣除的不可售建筑面积之和的单位成本费用;“清算的总建筑面积”是指清算时已售建筑面积和允许扣除成本费用的不可售建筑面积之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根据本地区清算工作的实际情况,稽查部门可对已清算项目进行抽查、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请后,稽查部门又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立案检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终止清算审核,并告知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待稽查部门检查完毕后重新办理清算事宜。


  第六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当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生效施行后,国家有关部门对土地增值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达到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施行后达到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已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做追溯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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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期限公告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房产税,按年计算,分上、下半年两期缴纳。上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4月1日至15日,下半年的申报缴纳期限为10月1日至15日(遇法定节假日按相关规定顺延)。为简化办税手续,纳税人也可选择于每年的4月1日至15日一次性申报缴纳全年应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期限结束后新增的应税房产和土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至10月的,应当在下半年申报缴纳期限内缴纳当年应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11月至12月的,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申报缴纳当年应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房产税,申报缴纳期限为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日至15日;取得租金收入时间滞后于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申报缴纳期限为合同约定付款日期的次月1日至15日。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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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2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6]159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税总发[2016]169号)要求,省局制定了《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部分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表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6日



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实施方案


  为加快“十三五”时期税收法治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划》)(税总发[2016]169号)以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实施意见》(黔国税发[2015]74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以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促进税法遵从和税收共治、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为实现税收现代化和我省同步小康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为价值追求,以约束税务机关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为重点,坚持把法治作为税收工作的生命线和基本准则,坚持依法决策、规范执行、严密监督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化、规范化、信息化一体建设,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权益,依法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成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正公开、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国税机关,基本形成完备的税收制度规范体系、高效的税收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税收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税收法治保障体系。税收职能依法全面履行,税收行政行为更加规范,税收法治环境更加优化,税收共治格局基本形成,税务干部法治观念牢固树立、法治能力明显提升。推进实现我省国税现代化和同步小康的税收法治保障更加有力,全省国税系统法治建设迈上更高层次更高水平。


  (三)基本原则


  ——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完善法治制度体系,增强税收制度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税收制度质量,税务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推动实现税收领域良法善治。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征纳双方法律面前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信赖合作。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意图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平等对待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依法平等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


  ——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坚持权由法定、权依法使,遵循正当程序,合法合理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效能和执法公信力。


  ——坚持简政放权原则。坚持简政放权,协同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将税收法治工作与纵合横通强党建、绩效管理抓班子、数字人事带队伍、培育人才提素质等特色工作深度融合,提升税收法治建设实效。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2016—2017年)。系统谋划、细化任务、全速实施。市、县两级国税机根据《规划》和本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落实措施,明确目标、统筹安排,按年度细化任务、分解落实责任,形成项目化推进机制,全速实施。


  第二阶段(2018—2019年)。加速推进、全面攻坚、重点突破。制定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年度重点工作任务,每年着力打造1-2项法治精品工程。不断创新法治工作举措,找准抓手,攻坚克难,纵横联动、大胆试点,努力在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有新突破。


  第三阶段(2020年)抓好总结,宣传推广,持续改进。创新宣传举措,拓宽宣传渠道,积极展示本系统、本单位税收法治建设成果、特色和亮点。查缺补漏,及时整改,确保2020年全面完成“十三五”目标任务,为“十四五”时期在更高层次更高水平上推进依法治税奠定更加坚实基础。


  二、重点任务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严格依法征税。认真贯彻落实预算法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收入。各级国税机关2017年底前要完善税收收入质量管理和评价的措施办法,定期开展税收收入质量分析,实施收入质量动态监管。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坚决遏制提前征收、延缓征收、转引税款和虚收空转、摊派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努力提高税收征收率。


  2.依法发挥税收职能。贯彻新发展理念,依法推进税收改革,创新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健康、大数据、大扶贫、大旅游以及贵州生态文明建设试验区和内陆开放型经济区建设举措。推进税收政策工作规范化机制建设,做好税收政策前瞻性研究,完善政策解读机制和税收政策的协调机制,落实好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主动服务决策。2018年构建税收政策全链条管理机制。


  3.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贯彻落实总局和省政府“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扎实开展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清理,2016年全面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严控新设行政许可。实行审批清单目录管理,杜绝清单外审批,严防超时限审批。规范和改进行政许可审批,推行网上审批,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大据应用,加强风险管控,逐步完善包括备案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等在内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配合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以及“两证整合”工作,加强对“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纳税人的有效管理。


  4.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配合总局和地方政府做好税收法规规章的制定完善工作,把好涉税文件制定的合法“关口”。按照总局和省政府的部署,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依法严格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应免尽免、应减尽减、应退尽退,坚决遏制越权减免。完善税收减免核算管理制度机制。深入参与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强化非居民税收管理、协定执行和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推动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安排,做好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助推企业“走出去”。


  5.提高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合法性审核和合规性评估,未经合法性审核,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意见采纳、协调、审议以及执行情况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公众参与度。从2017年起,凡涉及纳税人重大利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要广泛征求纳税人和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坚持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审、同步发布。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及时更新文件目录及文本,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严格备案审查,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税务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税收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告形式公布,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二)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6.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完善本机关工作规则和党组会、局务会、局长办公会议制度或规则,把国税系统发展规划、税收改革及信息化建设、重要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纳税人切身权益和对税收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纳入重大决策范围,明确决策的主体、权限、程序和责任。


  7.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对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涉及纳税人切身利益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广泛听取社会各方、特别是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社会关注度高的决策事项,应当公开信息、解释说明,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机制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适时建立行政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加强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各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8.严格决策责任追究。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每年至少选取2件重大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2018年底前,省市两级国税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机制,明确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程序和方式,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严格依法追究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9.推进国税机关及其部门职责规范化。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梳理完善本级机关岗责体系,优化执法资源配置,推进人力资源向执法征管一线倾斜,促进依法高效履职。


  10.坚持严格规范执法。加快推进税收执法规范化建设,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公示和执法全过程记录“三项制度”,推行权责清单、执法流程、执法文书、执法裁量权、执法考核标准“五统一”,推进执法管理创新,力争2018年底前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实现“三项制度”和“五统一”全覆盖。2017年底前,省局要加强与省地税局联合,完善我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严格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及我省国税系统三级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进一步提升案审质量。深化公安派驻税务部门联络机制建设。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稽查部门要建立税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机制。


  11.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完善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机制。2019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和推行重大税收执法说明理由制度。持续推进落实执法公示制度,做好税务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工作。2018年6月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税务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积极探索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说服教育、调解疏导、劝导示范等非强制性执法手段,促进征纳和谐。积极推进跨区域国税、地税信息共享、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


  12.加强税收执法信息化建设。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建设电子税务局,2018年底前,基层国税机关基本实现网上办税全覆盖。加强信息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及时快速获取第三方涉税信息。运用好全国行政复议、应诉信息系统,推动复议、应诉工作信息化。完善税务部门税收信息对外提供机制,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13.推动行政复议应诉专业化建设。落实总局工作要求,加强复议工作力量配备,自2017年起,省局复议机构保证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市县两级复议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2016年底前制定我省国税系统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建立健全税务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等制度,支持法院审理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尊重并执行生效裁判。2017年底前制定我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工作规范,进一步增强税务行政复议、应诉的专业性、规范性、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加强行政复议、应诉专项经费和装备保障,把行政复议、应诉经费列入预算。


  14.强化权利救济和权益保护。加强多元化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建设。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经要建立健全纠纷预警、利益表达和协商沟通等工作机制,拓宽和畅通纳税人权益保障渠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救济权;进一步完善涉税信访办理、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等矛盾纠纷防范化解机制,落实纳税人和第三方对税收工作质量评价反馈制度机制,实行限时受理、处置和反馈,促进征纳和谐;完善税务行政和解调解制度机制,积极推进信访办理法治化、信息化建设。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5.推行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按照总局部署,做好我省国税系统执法权责清单编制和实施工作,有序编制和公开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其他税收执法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推行负面清单相关工作。


  16.加强内部权力制约监督。各级国税机关党组应当切实履行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税务机关党风廉洁建设负总责。加强内控机制建设,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完善税务廉政内控机制建设,开展风险评估。加强巡视、督察内审、监察等协调配合,加强对预算执行、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资金和重大项目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强化内部流程控制,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规范税收个案批复行为。强化税收执法督察,重点关注易发生执法问题的薄弱环节,推动决策部署和政策落实。严格执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制度,定期通报和曝光违法行政典型案例。


  17.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机制,拓宽纳税人监督渠道,持续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依法接受人大、司法、审计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社会和舆论监督。建立网络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建立完善应对工作预案。


  18.严格责任追究。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2018年底前完善纠错问责和责任追究机制,坚决纠正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科学确定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强化执法责任制考核。适时开展明察暗访,强化行政问责,严格责任追究,坚决纠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和防范懒政、庸政、怠政,依法惩处失职、渎职。全面从严治党,有错必纠、有责必问。


  19.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依法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从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着重做好税收政策法规、税收征管执法和纳税服务公开工作;推进机关自身建设公开,凡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公开。建立健全公开工作制度机制,从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定期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规范依申请公开,完善税务新闻发言人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机制。加强政务公开载体建设,推广大数据应用平台,升级行业信息网站和贵州税务12366税务服务热线,规范网站信息发布。


  (五)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20.提升国税机关领导干部法治理念。贯彻落实《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2017年,市县两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按年制定和实施领导干部学法计划,推进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常态化、党组书记每年至少为机关干部讲1次法治课;各级国税机关在年度教育培训计划中,每年至少安排1期领导干部法治专题培训班;省以下国税机关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举办2次法治讲座。2017年,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完善领导干部学法考勤、档案、情况通报等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核,把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对领导干部完成年度或阶段性学法情况、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等情况进行考核。


  21.增强税务人员法治意识。贯彻执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税务干部学法用法制度》,2017年底前,市县两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和实施本系统税务干部学法用法制度。从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把宪法、法律作为各类税务人员培训的必修课程;要完善税收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开展通用法律知识、税收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省局统一安排的公务员初任培训,每个班次的法律知识培训不少于20学时。探索运用以案说法、模拟法庭、法律知识竞赛等方式,提高学法热情,提升培训效果。


  22.增强大众税收法治意识。加强税法宣传教育。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2018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探索建立税收执法人员以案释法制度。全面实施“七五”普法,各级国税机关要在国家宪法日、税收宣传月等重要节点,集中开展税收法治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税服务厅、税务网站、税务报刊图书、纳税人学堂等渠道开展税法宣传。探索与学校合作,创建税收法治宣传教育基地,扎实开展税收普法示范基地建设。


  23.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开展纳税信用评价,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A级和“黑名单”纳税人,对A级纳税人依法提供更多便利,对纳入“黑名单”的纳税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积极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24.促进税收社会共治。推动形成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收共治格局。鼓励和支持市州级国税机关开展依法治税综合试点。推动以地方立法形式加强税收保障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提升依法综合治税水平。依法实施涉税中介行业监管,引导行业协会自律,鼓励合法中介机构提供优质涉税专业服务。


  (六)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25.加强法制机构人员配备。突出税收法制工作主业,强化法制机构人员保障,积极落实《规划》关于“省国税局应当配强专业力量、市国税局应当配足专职人员、县国税局应当设置法制机构、各级法制机构要有一定数量的法律专业人员”要求,优先安排公职律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以及法律人才库人员到法规部门工作。2017年底前,省市两级国税机关法规部门至少应有1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县区局至少应有2名专职法规工作人员,其中至少1人为法律专业人员。


  26.加强税收法治等专业人才培养使用。落实中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和总局要求,结合人力资源实际,提高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录用比例。完善鼓励税务干部考取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动态调整充实税收法律政策人才库人员,将公职律师与法律人才库人员进行资源整合,根据专业特长分类建立公职律师团队,抓好法律专业人才能力递进式提升培训,建立公职律师成长档案,不断提升公职律师综合素质和法律专业技能。2017年,市州国税机关要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和法律顾问制度机制,推行法律顾问意见书制度。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搭建挂职锻炼、集中办公、参与或旁听庭审等实践平台,发挥公职律师在税收改革、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27.加强税收执法人员管理。落实总局要求,严格开展税收执法人员清理。2017年底前,各级国税机关要全面实行税收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发放税务检查证,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进一步规范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明确其适用岗位、身份性质、职责权限、权利义务、聘用条件和程序等。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建设,制定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实行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例会制度,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法规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尽其职的齐抓共管的工作要求。各级国税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切实履行推进依法治税第一责任人职责,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1次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听取依法行政相关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推进法治税务建设重点任务落实。落实依法治税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每年第一季度应当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上一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报告应当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二)推进制度机制创新


  积极争取总局支持,选取部分市州开展省以下总法律顾问试点,巩固扩大我省国税系统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成果。从2016年起,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开展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工作。鼓励主要负责人分管法治工作,从2017年起,全面推行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


  (三)深化法治示范创建


  紧跟总局关于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活动的部署,对照总局创建方案和考评标准,省市县三级联动,好中推优,高质量做好申报推荐参评全国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工作。深化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合作,把创建法治税务示范基地作为提升基层国税机关依法治税整体能力水平的重要载体和抓手,加大创建力度,不断提升创建层次水平。及时总结、交流和推广法治税务示范基地创建经验,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同时,要广泛宣传本系统、本单位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工作部署、先进经验、典型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四)强化考评及结果运用


  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改进完善政绩考核办法,提高法治指标所占比重;要加强对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将考查和测试结果作为领导干部任职的重要参考;要把法治观念强不强、法治素养好不好作为衡量干部德才的重要标准;要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实行公务员晋升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提拔使用法治素养好、依法行政能力强的干部。对特权思想严重、法治观念淡薄的干部予以批评教育、督促整改,问题严重或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五)强化督促考核


  各市州局要根据本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突出重点,细化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进度安排,并于2017年1月20日前形成正式文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自2017年起,各级国税机关要把依法治税年度重点任务纳入绩效管理,强化考评督查,确保依法治税工作取得扎实成效。


  附件:


  贵州省国税系统贯彻落实《“十三五”时期税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治税工作规划》部分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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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6
文号:黔国税发[2016]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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