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晋工财务部函[2020]18号 山西省总工会关于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厅字[2019]32号)要求,4月15日《山西省总工会关于应对疫情冲击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晋工发[2020]3号)下发。为保证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的顺利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的适用范围
《通知》所称小微企业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1年6月18日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见附表)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及金融、保险、证券等企业直属或控股分(子)公司不适用全额返还政策。
二、关于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申报、审核和认定
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实行年度申报审核制,即“先征后返、申报审核、全额返还”。具体由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于年度结束后按照经费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会申报并经审核核准后定期予以返还。申报审核结算的具体办法由县以上工会根据各地实际自行制定。
县以上各级工会应通过公告或其他形式及时将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及申报审核结算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告。
三、关于小微企业建会筹备金返还
关于小微企业建会筹备金返还,《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规定:暂未建立工会组织已缴建会筹备金的小微企业,县以上各级工会要建立建会筹备金收缴台账,详细记录缴交建会筹备金小微企业的相关信息,小微企业工会组建后,全额返还其建会筹备金余额部分。
为避免建会筹备金长期挂账,降低审计风险,同时确保及时足额返还,我省工会建会筹备金返还实行提取“应付建会筹备金”制度,即:税务部门代征的工会建会筹备金全部作为工会经费分成,各市、县工会收到上级工会返还的分成经费后,根据上年度工会组织建设情况,于新会计年度开始足额提“应付建会筹备金”以备返还。建会筹备金返还不受企业规模和类型限制,适用所有企业。收到建会企业筹备金返还申请并经审核核准后,从“应付建会筹备金”返还其年度缴交余额部分。“应付建会筹备金”年度终了清理,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工会拨缴经费收入。“应付建会筹备金”不足的,在下年度提取补齐。
小微企业政策暂行期(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内组建工会的,其年度缴交的建会筹备金全额予以返还且返还金额不低于其6个月的缴交额度。
四、统一思想、提高站位,确保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顺利实施县以上各级工会接通知后要认真学习并领会文件要求,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明确工作职责,摸清小微企业底数,制定申报审核核算结算具体办法,确保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返还政策顺利实施。各市总工会须于12月31日前将市及所辖县(区、市)小微企业统计表(见附表)报省总财务部。
附件:
3、小微企业划行标准一览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总工会财政部
2020年4月26日
法规晋税发[202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继续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支持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稳就业保就业的重要决策部署,省税务局决定继续实施出租方减免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进一步支持减租减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条件
因疫情影响,2020年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出租方”),当年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本通知所称服务业小微企业是指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交通运输、展览行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不受行业类型限制。
本通知所称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具体包括:出租方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或通过定额或比例等方式减免租金,按照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减免租金额度,相当于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
二、减免金额
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减免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减免税额合计不超过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
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2020年1月按出租方所有房产及土地减免租金前的自用和出租情况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基数,乘以3个月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0]18号),已经在今年上半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并申请减免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如减免对象中还包含本通知所列服务业小微企业,且上半年减税金额未达到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限额的,可补充提出申请。但两次申请减免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不得超过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且不超过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
三、办理方式
首次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经核准后,在申报2020年下半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当期享受相应困难减免。提交材料包括:(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附件1);(二)减免税申请报告;(三)证明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相关资料,包括:出租方减免租金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2)、不动产租赁合同、减租补充合同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明减免租金的其他材料;(四)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产或土地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0]18号)规定,将纳税人补充提交材料时间,由2020年8月31日前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前。已经在今年上半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税收的出租方,因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租金补充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提交上半年为个体工商户减租相关资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减租的相关资料。
纳税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工作要求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繁荣市场、促进就业、维护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要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对出租方减租后相应给予税收支持政策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实施,确保政策落实落细。
(一)加强政策宣传。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进一步扶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稳就业保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税收宣传辅导,认真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切实通过税收优惠,鼓励出租方减免租金,积极发挥税收在保居民就业、保市场主体方面的重要促进作用。
(二)优化纳税服务。要充分考虑疫情对纳税人带来的困难和影响,创新管理方式,压缩办理时限,简化核准流程,大力精简资料,不得在核准过程中增设无关材料或提高享受门槛,不得让纳税人多头跑重复跑,尽可能减轻纳税人负担。对受疫情影响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便捷纳税人申请享受。
(三)及时审核办理。要密切关注政策实施情况,对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核准情况、操作方式等及时告知纳税人,积极回应纳税人关切,不断改进服务措施,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下半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期内当期享受到政策优惠。
(四)加强减免税管理。本通知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使用“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房产税08011608”“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11608”减免代码,各地要辅导纳税人规范准确申报,并做好相关统计核算分析工作,为促进全省“六稳”“六保”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附件:
2.出租方减免租金基础信息采集表.xls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8月17日
法规晋财税[2021]3号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下调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
为继续助力我省企业应对疫情冲击,减轻企业负担,经省政府同意,《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晋财税[2020]2号)、《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晋中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晋财税[2020]7号)中规定于2020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税额标准,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山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1年2月8日
法规内政发[2016]1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本级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按照国务院先照后证改革工作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将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见附件)。
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促进市场主体持续健康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4项).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2日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与专项评估的公告
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更加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个人所得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征管制度,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促进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质效,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与专项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服务与评估对象
本次重点对依法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扣缴单位,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纳税服务与专项评估。
二、纳税服务与评估内容
(一)辅导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及征管制度;
(二)辅导扣缴单位税务登记、扣缴登记、基础信息采集与变更、扣缴申报与入库制度;
(三)辅导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客户端软件的操作;
(四)评估扣缴单位是否向本单位人员及其他个人支付所得未如实履行申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
(五)征求扣缴单位对地税机关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评估期间
重点评估2015年1月—12月和2016年1月—3月扣缴单位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情况,遇扣缴单位存在问题且不主动整改的,追溯以前年度。
四、纳税服务与评估方法
(一)培训辅导(4月1日—4月20日)
4月20日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通过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发放资料(政策汇编)、网络发布等形式对扣缴单位进行政策等内容的宣传、辅导,并部署自行评估工作。
(二)扣缴单位自行评估(4月21日—5月20日)
5月20日前扣缴单位按照评估内容和评估期间开展自查自评及整改工作,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自查自评报告表》(见附件)报所属主管地方税务局。
(三)重点纳税辅导与评估(5月21日—8月31日)
8月31日前由旗县(区)、盟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深入扣缴单位开展重点纳税辅导与评估。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自查自评报告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1日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启用的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涉及以下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执行。
三、契税纳税申报表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抓紧贯彻落实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32号)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附件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停用。
特此公告。
附件: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地税机关征管效率和适应税收信息管理现代化需求,自治区地税局制定了《关于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推动税收管理的精细化、现代化,2015年8月13日,自治区地税局根据总局要求,制定了《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启用房产税等10个税种和教育费附加等2个费种的申报表;2015年9月30日,总局下发了《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等5个税种的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共19张表单。同时授权自治区地税局可逐步启用修订后的新表单;2016年1月15日,总局公布了《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修订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并于公告之日起启用;2016年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调整了房地产交易的契税和营业税政策,2月18日,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抓紧贯彻落实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32号),修订了契税申报表,并于2月22日正式启用。
今年以来,随着税收管理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日益提升,现行有效的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已经不能满足税收征管的需要,迫切需要启用新修订的纳税申报表。
二、主要内容
一是启用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印花税纳税申报表。
二是停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附件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纳税申报表。
三、施行时间
为方便纳税人区分和规范税务机关管理,避免产生同一月份内先后申报的纳税人采用不同样式申报表申报纳税的问题,新修订的纳税申报表自2016年5月1日正式启用。
法规内财税[2016]946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政策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地税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地税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授权,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2016年7月1日起,我区开采锰矿等金属矿产品及玉石等非金属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规定的税率、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开采《内蒙古自治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附件)中其他金属矿、其他非金属矿的,按照属地原则由盟市财政、地税部门将具体品目名称报自治区财政、地税部门备案。
二、对利用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暂不减免资源税。
三、对利用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可减按规定税额的80%征收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部分矿产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xls.【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4日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内蒙古监管局
2016年5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是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且在我区境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信息。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规定的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均应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所有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或三证合一证件;应税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重复提供。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应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复印件;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车辆一致性证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减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适用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对国内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扣缴义务人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由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附件4)。
第十一条 对已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并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对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但应录入上述车辆的信息,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户口簿或身份证等农村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通过车辆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收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足额缴纳车船税,或提供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可于次月15日后凭交强险保险单到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开具完税证明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完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收车船税时,查验到纳税人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的,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加收滞纳金。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未完税年度下一年的1月1日起至缴纳未缴税款当日止。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5日前解缴上月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代收代缴申报和结报手续,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减免车船税明细表》(附件6)、《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附件7)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纳税人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再次代收车船税的,应予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前,由扣缴义务人直接退还;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和结报手续后,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扣缴义务人代收税款后6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辆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要指定人员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规定按季度及时足额支付保险机构代扣代缴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其他违反车船税政策和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部门、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应督促各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违法违规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联合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附件:附件.doc
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汇总缴纳车船税完税信息明细表
4.机动车应税信息核定表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变更声明表
6.减免车船税明细表
7.不征收车船税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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