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晋教人函[2017]35号 山西省教育厅转发《关于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职务升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高等院校、厅直属单位: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职务升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7〕7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执行。


陕西省教育厅

2017年8月24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职务升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7]71号                 2017-7-24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晋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职务升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16]26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关于贯彻人社厅函[2016]267号文件具体实施办法的函》(人社养司函[2016]84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6183号)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过渡期内职务(岗位、技术等级,下同)升降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过渡期(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内职务升降后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后晋升职级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工资正常晋级晋档的工作人员。


  二、在过渡期内职务升降后退休的工作人员,先根据晋人社厅发C2016383号文件规定计算出本人老办法待遇标准Q,再以升降后的新职务对应2014年9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出“A'×M+B'+C'"与职务升降前2014年9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出“A×M+B+C”的差额(降职的,,其待遇差为负数),该差额在职务升降当年开始使用,从次年起按照增长率计算,形成累计待遇差H,Q+H为本人退休时最终用于新老办法对比的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职务升降人员老办法待遇标准=

image.png


  A':工作人员退休前最后一次升降后的职务、级别(薪级)(不包括职务升降后再发生的正常晋级晋档)对应的2014年9月份的基本工资;


  B':工作人员退休前最后一次升降后的职务对应的2014年9月份的退休人员补贴


  C':工作人员退休前最后一次升降后的职务,对应《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C20W6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n':升降年度。


  三、对于过渡期内职务升降两次及以上的工作人员,按最后一次升降的职务计算累计待遇差H。


  四、对于过渡期内因在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因在事业单位内按规定转聘岗位等原因,执行不同工资制度或不同岗位工资标准的工作人员,职务升降后养老保险老办法待遇计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对于过渡期内由企业流动或由军队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主管部门按照现行的工资管理政策在确定本人职务、级别(薪级)及相应的工资标准时应一并明确本人2014年9月的职务、级别(薪级)及相应的工资标准,以此作为其老办法待遇计算


  (Q)的依据,职务升降后养老保险老办法待遇计发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2017年7月24号


案例1


(过渡期内退休且在过渡期内由副处提拔为正处,再由正处提拔为副巡视员)


  假设省直机关某同志2014年9月为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当时的职务职级对应的工资标准分别为职务工资640元,级别工资17级9档1175元,2015年提拔为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2020年提拔为厅局级副职非领导职务,提拔后2020年的职务职级对应2014年9月的工资标准分别为职务工资990元,级别工资15级9档1379元,2023年退休,工作年限为满35年。省直单位2014年9月副处退休人员补贴标准为1995元,副厅退休人员补贴标准为2660元,93年工资改革保留的津贴补贴处级为101元,厅级为106元。参照晋政办发[2015]6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处级为460元,厅级为700元。假设老办法增长率每年不变为6%。


  按照晋人社厅发〔2016〕83号文规定以2014年9月职务职级计算出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的A×M+B+C为:(640+1175)×90%+(1995+101)+460=4190元。


  老办法待遇标准Q=4190×(1+6%)×(1+6%)×(1+6%)×(1+6%)×(1+6%)×(1+6%)×(1+6%)×(1+6%)=6679元。


  按照本文件规定,以提拔后2020年职务职级对应2014年9月工资标准计算出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的A'×M+B'+C'为:(990+1379)×90%+(2660+106)+700=5599元。


  H=(5599-4190)×(1+6%)×(1+6%)×(1+6%)=1678元。该同志最终用于新老办法对比的老办法待遇标准为:Q+H=6679+1678=8357元。


案例2


(过渡期内退休且在过渡期内由副厅降为正处)


  假设省直机关某同志2014年9月为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当时的职务职级对应的工资标准分别为职务工资1080元,级别工资15级7档1249元,2018年降为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降职后2018年的职务职级对应2014年9月的工资标准分别为职务工资830元,级别工资16级8档1213元,2020年退休,工作年限为满35年。省直单位2014年9月副厅退休人员补贴标准为2660元,正处退休人员补贴标准为2310元,93年工资改革保留的津贴补贴厅级为106元,处级为101元。参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增加的退休费厅级为700元,处级为460元。假设老办法增长率每年不变为6%。


  按照晋人社厅发〔2016〕83号文规定以2014年9月职务职级计算出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的A×M+B+C为:(1080+1249)×90%+(2660+106)+700=5563元。


  老办法待遇标准Q=5563×(1+6%)×(1+6%)×(1+6%)×(1+6%)×(1+6%)=7445元。


  按照本文件规定,以降职后2018年职务职级对应2014年9月工资标准计算出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的A'×M+B'+C'为:(830+1213)×90%+(2310+101)+460=4710元。


  H=(4710-5563)×(1+6%)×(1+6%)=-958元。


  该同志最终用于新老办法对比的老办法待遇标准为:


  Q+H=7445-958=6487元。


案例3


(过渡期内退休且在过渡期内由专业技术九级变动为管理六级)


  假设省直事业单位某同志2014年9月为专业技术九级,当时的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分别为岗位工资730元,薪级为37级、薪级工资944元,2018年变动为管理六级,变动后2018年的岗位对应2014年9月的工资标准分别为岗位工资850元,薪级为41级、薪级工资1109元,2020年退休,工作年限为满35年。省直单位2014年9月专业技术九级退休人员补贴标准为1771元,管理六级退休人员补贴标准为1995元,93年工资改革保留的津贴补贴中级为101元,处级为101元。参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增加的退休费讲师及相当职务为350元,县处级为460元。假设老办法增长率每年不变为6%0


  按照晋人社厅发〔2016〕83号文规定以2014年9月岗位薪级计算出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的A×M+B+C为:(730+944)×90%+(1771+101)+350=3729元。


  老办法待遇标准Q=3729×(1+6%)×(1+6%)×(1+6%)×(1+6%)×(1+6%)=4990元。


  按照本文件规定,以变动后2018年岗位薪级对应2014年9月工资标准计算出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的A'×M+B'+C'为:(850+1109)×90%+(1995+101)+460=4320元。


  H=(4320-3729)×(1+6%)×(1+6%)=664元。


  该同志最终用于新老办法对比的老办法待遇标准为:


  Q+H=4990+664=56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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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4
文号:晋教人函[2017]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社保局发[2018]40号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关于规范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

省直管参保单位:


  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8]64号)精神,为切实改进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方式,我局已全面取消集中认证,正逐步建立以信息比对为主,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与手机AP认证服务相结合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服务新模式。现就进一步规范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创新服务模式,彻底解决认证工作的“堵点”、“难点”问题


  (一)全面取消集中认证


  目前省局已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工作,


  参保单位不得再要求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限定时间、限定地点进行集中认证,也不得要求异地居住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返回参保地进行集中认证,彻底解决退休人员往返参保地认证之苦。


  (二)开展信息比对服务


  省人社厅正在与交通、公安、民政、司法、金融、卫生健康、医疗保险等部门建立大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定期获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乘坐飞机、高铁的出行信息、实名住院体检信息、死亡信息、服刑信息、失踪信息等数据进行信息比对,将确认的数据信息作为是否继续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把资格认证工作真正融入百姓生活,让领取待遇人员在不知不觉中“完成认证”。


  (三)推行手机AP远程自助认证服务


  目前,省人社厅已开发上线了“民生山西”客户端,需要认证的退休人员可以通过智能手机扫描二维码下载安装“民生山西”AP,就可以足不出户完成“刷脸”自助认证。参保单位要负责指导有需要的退休人员安装、使用“民生山西”AP进行“刷脸”认证。


  (四)开通认证提醒服务


  新的认证系统完善了自动发送短信功能,对在认证期内没有收集到任何比对信息或AP认证不成功的人员,系统将提前3个月发送认证提醒通知(没有手机号码的退休人员由参保单位通知),督促本人尽快完成资格认证。领取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时间距上次通过认证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完善认证结果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业务管理


  省社保局通过大数据资源共享系统进行信息比对和自助认证结果统计,形成具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和待核实人员。对上述三类人员按有关规定分别处理。


  (一)具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应当正常发放养老金


  凡本年度有乘座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康复出院、健康体检等实名场景验证信息的人员;主动通过社保经办机构或参保单位认证终端专用设备认证的人员;运用手机AP人脸识别技术自助认证的人员;经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目前未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境外居住人员暂按《关于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15〕60号)规定办理了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或有当年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均具备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应当正常发放养老金。


  (二)丧失或暂时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应当停发或


  暂停发放养老金


  通过联网数据信息比对,凡获取到死亡信息或火葬信息的人员;被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信息的人员;刑事处罚信息的人员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需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或暂停发放业务。


  对停发或暂停发放待遇后发现并经确认仍然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或刑满释放后的健在的退休人员需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待遇恢复或补发业务。


  (三)待核实人员,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逐一核实确认,分别


  处理


  认证期内联网数据中没有任何比对信息、也没有通过认证终


  端专用设备自助认证或手机AP自助认证的为待核实人员,需作为重点对象下发参保单位逐一核实确认。


  三、待核实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确认


  (一)各单位按以下要求对待核实人员逐一核实确认,如实


  上报


  1.各参保单位接收到待核实人员名单后应于3个月内完成领取养老金资格核实确认工作,并如实填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待核实人员确认表》(见附件1),及时上报省社保局。


  2.经核实确认对仍具备领取养老金资格但无法通过手机AP认证的特殊人员,应上报现场确认图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和书面确认材料。


  3.经核实确认已丧失领取养老金资格的人员,需立即办理待遇停发业务。


  4.如待核实人员长期联系不到无法确认的,需出具书面材料并立即办理待遇暂停发放业务。


  (二)特殊人员的处理办法


  1.各单位要对高龄、高危、行动不便且无法使用AP认证的特殊群体建立服务台账,及时采取走访、慰问等方式提供上门服务。


  2.因身份证相片模糊不清无法通过手机AP“人脸识别”


  认证的人员,经单位核实确认本人身份后可运用认证终端专用设备重新进行“人脸”或“指静脉”建模认证。


  3.外省户籍人员(身份证不是山西省且没有办理社保卡的人员)暂无法使用“民生山西”手机AP认证的(因“民生山西”手机AP认证是调用山西省公安户籍数据进行的),各单位要据实统计外省户籍人员基本情况,并填报《外省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见附件2),省社保局将信息上传至部级异地协助认证平台后,外省户籍人员可通过智能手机安装部中心“掌上123社保自助认证”软件(另行通知),进行手机AP自助认证。四、加大冒领社会保险待遇处罚力度,切实维护基金安全


  (一)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全面取消集中认证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不能削弱,参保单位要积极配合省社保局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在开展


  文体娱乐活动、健康体检、走访慰问活动的同时确认待核实人员,并广泛宣传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既要让群众了解全面取消集中认证这一新举措带来的便利,又要让群众认识到资格认证事关社保基金安全和全体参保人员的根本利益,取得离退休人员的理解与配合。


  (二)加大处罚力度


  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将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列入社会保险失信“黑名单”,纳入我省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行联合惩戒;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纠法律责任。


  (三)加强舆论监督


  充分依靠社会力量,鼓励群众监督举报冒领养老金不法行为。通过披露曝光骗取、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典型案例,形成良好舆论监督氛围,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附件: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

201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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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5
文号:晋社保局发[2018]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就服局发[2016]7号 山西省就业服务局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关于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专项补贴申报拨付工作的通知

省直各参保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稳岗补贴等专项补贴的申领发放工作,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省本级在岗培训补贴和稳岗补贴的申报拨付工作通知如下:


  一、申请专项补贴的条件和补贴标准


  (一)稳岗补贴


  企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2014年以来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职工队伍,未裁员或裁员比例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登记失业率;未降低一线职工的收入。


  稳岗补贴金额为参保企业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


  (二)在岗培训补贴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从本单位失业的人数未超过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的4%。


  在岗培训补贴金额为参保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


  二、申请补贴需提交的资料


  (一)申请稳岗补贴


  1.书面申请。依照申请稳岗补贴的条件逐一说明。


  2.《省本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请表》(见附件1)。


  3.上年度稳岗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初次申领无需提供)。


  4.首次申报或单位性质变更的企业须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申请在岗培训补贴


  1.书面申请。依照申请在岗培训补贴的条件逐一说明。


  2.《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


  3.上年度在岗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初次申领无需提供)。


  三、补贴申报、审核及拨付流程


  1.参保企业、事业单位持相应的《省本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请表》或《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申请表》递交省社保局,审核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


  2.参保企业、事业单位持书面申请和经省社保局审核的《省本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申请表》或《省本级失业保险在岗培训补贴申请表》报省就业服务局,审核其申领条件、核定补贴金额。


  3.省就业服务局汇总参保单位申请专项补贴情况后,提出补贴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示并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由省就业服务局拨付申请单位。


  四、专项补贴资金的使用要求


  (一)稳岗补贴


  稳岗补贴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在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


  (二)在岗培训补贴


  在岗培训补贴主要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在岗职工的知识更新、技能提升,以及有关就业、社会保险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申领在岗培训补贴的参保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稳定就业岗位的需要,制定培训方案,自行组织完成在岗职工培训工作,要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经办机构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使本单位的在岗培训工作落到实处。


  五、申报时间


  申报时间为4月1日至6月30日(2016年截止到5月31日)。


  六、其他


  享受稳岗补贴的企业不再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补贴。稳岗补贴政策暂定执行至2020年底。


  联系人及电话:


  山西省就业服务局失业人员管理处


  徐海鹰(0351)5286143


  王海燕(0351)5621922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登记征缴处


  高刚(0351)4150793


  李青(0351)4152880


  附件:




山西省就业服务局

山西省社会保险局

201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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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8
文号:晋就服局发[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人社厅发[2016]1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创业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创业功能,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15]34号),现就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服务及补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失业保险职业培训补贴


  我省失业保险职业培训补贴,参照就业专项资金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采取两种形式,由各市自行选择:一是采取定点培训的形式,将职业培训补贴补给为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二是由失业人员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之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业专项资金的标准补贴给个人。


  职业培训机构在组织培训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开班报告、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以及提供的就业服务手段等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培训开始后应详细记录失业人员培训情况。培训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结业审核申请,通过审核的,由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培训合格证。


  失业人员个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应在职业培训结束后,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培训补贴申请、培训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以及培训合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就业专项资金补贴标准补给个人。


  二、关于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补贴


  具有合法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愿意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同意后,可在提供相关服务后,申请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补贴。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参照就业专项资金标准执行。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花名册或组织劳务输出人员花名册、接受免费就业服务证明的本人签名、《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补贴申请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三、关于失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失业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照我省就业专项资金补贴的程序和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只能享受一次失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关于求职创业补贴


  积极求职创业的失业人员,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一次性领取10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


  五、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创业证明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今后,除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外,其他情况均不能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六、工作要求


  (一)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和求职创业补贴资金在确保落实失业人员生活待遇的前提下,按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0%,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失业保险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不得重复申请和享受就业专项资金相关补贴。


  (三)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完善审核拨付程序。要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加强监管,规范运作,确保基金安全。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201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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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8
文号:晋人社厅发[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办发[2004]8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失业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现就我省失业保险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驻并省直管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


  三、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90%留本市统等使用,10%上缴省调剂。统筹地的失业保险基金不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同级财政补贴。


  四、医疗补助金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7%发放。


  五、夫妻双方均为失业人员、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六、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年限,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连续工作满1年的,发给本人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


  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公共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机构的补贴费用,根据实际需要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按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在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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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30
文号:晋政办发[2004]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人社厅发[2020]45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各单位: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20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2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并向人社部、财政部报备,从2020年1月1日起,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时间


  从2020年1月1日起,对2019年12月31日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和标准


  (一)定额调整


  调整范围内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3元。


  (二)挂钩调整


  1、企业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的计为1年)每月增加2.1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再按本人基本养老金(含冬季取暖补贴)水平的1.5%增加基本养老金。


  2、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不满1年的计为1年)每月增加1.3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10年计算。再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水平的1.5%增加基本养老金。


  企业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退休老工人,挂钩调整部分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调整。其中本人养老金水平含比照机关同类人员执行的退休生活补贴。


  (三)倾斜调整


  在定额调整、挂钩调整的基础上,对下列群体进行倾斜调整:


  1、2019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37元。


  2、一类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二类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5元。


  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调整后月基本养老金低于3510元的补到3510元。


  三、资金渠道和发放


  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负责安排资金,确保发放到位。没有纳入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予以解决。


  四、工作要求


  调整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金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关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各市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宣传解读,正确引导舆论,认真抓好落实。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提前做好资金安排,在7月底前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不得发生拖欠。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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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文号:晋人社厅发[2020]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稳就业保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措施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的各项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支持市场主体消除疫情不利影响,加速复工复产、复市复业,用稳市场来稳就业保民生,提出如下稳就业保就业政策举措:


  一、简化开办程序,降门槛保就业


  简化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办理程序,整合企业开办涉税事项,将企业开办首次办税时申领增值税发票时间由1个工作日内压缩至0.5个工作日内。


  二、优化办税方式,促复产稳就业


  持续推动“非接触式”办税,降低纳税人、缴费人办税成本,将“非接触式”办税缴费事项由193项增加到210项。


  三、加强银税合作,解难题促就业


  推动银税合作项目创新,推出灵活且有针对性的线上合作产品,通过“以税促贷”“以信换贷”,帮助企业纾解融资困难。


  四、减租减税联动,减成本扩就业


  延长疫情期间出租方减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对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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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工财务部函[2020]18号 山西省总工会关于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总工会、省级产业工会: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厅字[2019]32号)要求,4月15日《山西省总工会关于应对疫情冲击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晋工发[2020]3号)下发。为保证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的顺利执行,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的适用范围


  《通知》所称小微企业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11年6月18日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见附表)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及金融、保险、证券等企业直属或控股分(子)公司不适用全额返还政策。


  二、关于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申报、审核和认定


  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实行年度申报审核制,即“先征后返、申报审核、全额返还”。具体由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于年度结束后按照经费隶属关系向县以上工会申报并经审核核准后定期予以返还。申报审核结算的具体办法由县以上工会根据各地实际自行制定。


  县以上各级工会应通过公告或其他形式及时将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及申报审核结算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告。


  三、关于小微企业建会筹备金返还


  关于小微企业建会筹备金返还,《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的通知》规定:暂未建立工会组织已缴建会筹备金的小微企业,县以上各级工会要建立建会筹备金收缴台账,详细记录缴交建会筹备金小微企业的相关信息,小微企业工会组建后,全额返还其建会筹备金余额部分。


  为避免建会筹备金长期挂账,降低审计风险,同时确保及时足额返还,我省工会建会筹备金返还实行提取“应付建会筹备金”制度,即:税务部门代征的工会建会筹备金全部作为工会经费分成,各市、县工会收到上级工会返还的分成经费后,根据上年度工会组织建设情况,于新会计年度开始足额提“应付建会筹备金”以备返还。建会筹备金返还不受企业规模和类型限制,适用所有企业。收到建会企业筹备金返还申请并经审核核准后,从“应付建会筹备金”返还其年度缴交余额部分。“应付建会筹备金”年度终了清理,余额全部转入本级工会拨缴经费收入。“应付建会筹备金”不足的,在下年度提取补齐。


  小微企业政策暂行期(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内组建工会的,其年度缴交的建会筹备金全额予以返还且返还金额不低于其6个月的缴交额度。


  四、统一思想、提高站位,确保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政策顺利实施县以上各级工会接通知后要认真学习并领会文件要求,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明确工作职责,摸清小微企业底数,制定申报审核核算结算具体办法,确保小微企业工会经费返还政策顺利实施。各市总工会须于12月31日前将市及所辖县(区、市)小微企业统计表(见附表)报省总财务部。


  附件:


  1、山西省小微企业工会经费(筹备金)返还申报审核表.pdf


  2、小微企业统计表.pdf


  3、小微企业划行标准一览表.pdf【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山西省总工会财政部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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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6
文号:晋工财务部函[202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税发[202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继续实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支持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税务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稳就业保就业的重要决策部署,省税务局决定继续实施出租方减免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进一步支持减租减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条件


  因疫情影响,2020年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出租方”),当年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本通知所称服务业小微企业是指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餐饮、住宿、旅游、教育培训、家政、影院剧场、美容美发、交通运输、展览行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不受行业类型限制。


  本通知所称减免1个月以上(含)租金,具体包括:出租方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或通过定额或比例等方式减免租金,按照有效合同(协议)计算的减免租金额度,相当于免除1个月以上(含)的租金。


  二、减免金额


  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提出申请并经核准后,减免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但减免税额合计不超过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


  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2020年1月按出租方所有房产及土地减免租金前的自用和出租情况计算的应纳税额为基数,乘以3个月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0]18号),已经在今年上半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并申请减免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市场和产业园区等出租方,如减免对象中还包含本通知所列服务业小微企业,且上半年减税金额未达到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限额的,可补充提出申请。但两次申请减免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不得超过3个月应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总额,且不超过出租方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总额。


  三、办理方式


  首次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材料,经核准后,在申报2020年下半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当期享受相应困难减免。提交材料包括:(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附件1);(二)减免税申请报告;(三)证明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租金的相关资料,包括:出租方减免租金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2)、不动产租赁合同、减租补充合同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证明减免租金的其他材料;(四)不动产权属资料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房产或土地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通知》(晋税发[2020]18号)规定,将纳税人补充提交材料时间,由2020年8月31日前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前。已经在今年上半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相应减免税收的出租方,因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租金补充申请减免的纳税人,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提交上半年为个体工商户减租相关资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减租的相关资料。


  纳税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工作要求


  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繁荣市场、促进就业、维护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求,要推动对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对出租方减租后相应给予税收支持政策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实施,确保政策落实落细。


  (一)加强政策宣传。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进一步扶持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稳就业保就业的重要意义,加强税收宣传辅导,认真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切实通过税收优惠,鼓励出租方减免租金,积极发挥税收在保居民就业、保市场主体方面的重要促进作用。


  (二)优化纳税服务。要充分考虑疫情对纳税人带来的困难和影响,创新管理方式,压缩办理时限,简化核准流程,大力精简资料,不得在核准过程中增设无关材料或提高享受门槛,不得让纳税人多头跑重复跑,尽可能减轻纳税人负担。对受疫情影响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便捷纳税人申请享受。


  (三)及时审核办理。要密切关注政策实施情况,对纳税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核准情况、操作方式等及时告知纳税人,积极回应纳税人关切,不断改进服务措施,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下半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期内当期享受到政策优惠。


  (四)加强减免税管理。本通知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使用“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房产税08011608”“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11608”减免代码,各地要辅导纳税人规范准确申报,并做好相关统计核算分析工作,为促进全省“六稳”“六保”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附件:


  1.减免税申请核准表.doc


  2.出租方减免租金基础信息采集表.xls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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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7
文号:晋税发[2020]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政发[2020]1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支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山西省支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0年9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支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


  新材料产业是国民经济战略性、基础性产业,是我省推动制造业结构性反转、加速新旧动能转换、实现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引擎。为推动我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把新材料产业打造成为山西转型发展的支柱产业,制定如下政策。


  一、支持新材料产业集群发展


  1.打造上下游紧密衔接的产业链条。鼓励新材料龙头企业把一般制造环节外包,以此吸引产业链配套的中小型企业集聚。鼓励龙头企业通过联合、并购等方式,对其上下游配套企业进行重组、改造,提高产品本地化配套率。支持新材料中小企业提高专业化配套能力,推动大中小企业间实现分工合作,整体提升产业集群制造水平。(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投资促进局、省小企业局)


  2.引导新材料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新产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对认定的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小巨人”企业。(落实单位:省小企业局、省财政厅)


  3.鼓励小微企业壮大规模。对年主营业务收入首次达到规模以上并纳入统计部门联网直报的小微工业企业,省级财政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规模以上新材料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及创新项目可优先享受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支持。(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小企业局、省财政厅、省统计局)


  4.实行灵活的工业用地配置政策。对新材料企业优先安排供地,在供应工业用地时,除采取现有工业用地供应方式外,可以灵活选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供应方式取得土地。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安全要求及建筑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厂房加层、老厂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各市确定的用地集约的新材料工业项目,土地出让底价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按比例计算后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的,应按不低于实际各项成本费用之和的原则确定土地出让底价。(落实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5.提供标准化厂房及配套服务。鼓励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双创示范基地为引进的新材料行业龙头企业定制个性化标准厂房,并做好标准厂房区域的道路、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给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功能配套服务。鼓励依托园区内的新材料主导产业,发展研发设计、仓储物流、商务咨询等配套生产性服务业。(落实单位: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6.扩大新材料企业销售渠道。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加大特种金属材料、碳基新材料、半导体材料、生物基新材料等在相关领域的广泛应用。支持企业开辟国内外市场,扩展应用范围。鼓励新材料企业自主创新产品申报《山西省创新产品和服务推荐清单》。对纳入清单的产品给予政府首购、订购、评审优惠和价格扣除等优先采购政策支持。(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二、提升新材料产业创新能力


  7.加快新材料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对通过山西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交易管理服务平台、军民融合科技成果交易平台交易科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省内新材料企业,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到账额(以转账凭证为依据),给予技术输出方5%的奖励,单个科技成果最高奖励100万元。对省内企业购买省外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省内转化、产业化的,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支付额(以转账凭证为依据),给予省内购买企业5%的奖励,单个科技成果最高奖励100万元。(落实单位:省科技厅、省委军民融合办)


  8.搭建新材料产业创新研发平台。支持相关企业、科研院所等围绕特种金属材料、碳基新材料、半导体材料、生物基新材料组建各类技术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运用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等政策予以支持。支持相关企业开展工业试验装置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对符合条件的运用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等政策予以支持。鼓励相关企业联合上下游企业、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等组建新材料产业创新融通服务平台、新材料产业中试基地和技术创新中心、生产应用示范平台、产业联盟等,常态化组织开展供需合作、技术对接、行业交流等活动。(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科技厅)


  9.鼓励新材料企业参与军民融合发展。对民营企业获得国家部委、军委相关部门军民融合项目资金奖励的,按金额的5%给予奖励。对年度内新增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或与军工企业配套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新增合同额的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落实单位: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小企业局)


  10.推动新材料产业创新体系建设。上年度新获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上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中获得等级、位列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前50名、得分70分及以上的新材料企业,上年度新获批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的新材料企业,可以按照规定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


  11.引导新材料产业创新平台建设。上年度新获批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上年度新获批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国家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省级及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新材料企业,上年度在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企业创新板”中“晋兴板”、“培育板”挂牌的新材料企业,从“企业创新板”转板主板、创业板、科创板、“新三板”的新材料企业,可按照规定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12.支持新材料产业创新成果产出。上年度新获批国家质量标杆示范企业、工业领域国家标准化试点企业,上年度主持或参与国际、国家、地方标准制修订并发布的新材料企业(制修订单位中排序第一位的省内企业),上年度新获批国家知识产权运用试点新材料企业,可按照规定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13.鼓励新材料产业科技研发投入。对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全省排名前十位的企业,根据其研发投入给予一定科研经费奖励。对主营业务收入2亿元及以上的最高奖励400万元,1亿元(含)—2亿元的最高奖励300万元,低于1亿元的最高奖励200万元。(落实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三、培育新材料产业龙头企业


  14.推动新材料企业向智能制造方向发展。对认定为国家智能制造标杆企业、省级智能制造标杆企业、省级智能制造示范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


  15.提升新材料企业制造竞争力。对新材料企业首购首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或重大创新产品的,省财政可按购买价格的3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获得中国质量奖、山西省质量奖及提名奖的企业按照《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


  16.鼓励民营新材料企业做大做强。对进入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新材料企业,省财政给予100万元奖励;进入山西民营企业100强的新材料企业,在各类评选表彰中优先考虑。(落实单位:省委统战部、省财政厅、省工商联)


  17.支持新材料企业直接上市融资。对在沪深两地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科创板上市的民营企业,由省级财政给予200万元的奖励。对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民营企业,由省级财政奖励100万元。对在山西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股份制改造并融资成功的民营企业,由省级财政奖励20万元。(落实单位: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小企业局、山西证监局)


  四、实施新材料产业融资支持及税费优惠


  18.加大金融信贷支持力度。提高对新材料生产企业授信额度,积极为符合条件的新材料生产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特别是对国家及省重大新材料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新材料生产企业实行优惠贷款利率政策,原则上不得上浮利率。(落实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19.鼓励新材料企业多渠道融资。鼓励和引导各类政府及社会基金支持新材料产业发展。金融机构应利用知识产权质押及股权质押等融资方式,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服务。支持企业上市融资,积极发展私募基金、中小企业集合债券,推动高新园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落实单位:省小企业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20.拓宽新材料企业融资渠道。对以专利质押贷款方式融资达到300万元及以上的新材料企业,一次性补助贷款利息、担保、评估等费用总额的50%,最高补助20万元。(落实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21.积极支持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试点工作。对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的新材料产品的相关生产企业,支持其参加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补偿机制试点工作。经国家认定符合保险补偿要求的新材料首批次应用,按照国家下发的保费补贴金额等额给予投保企业一次性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山西银保监局)


  22.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新材料生产企业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过程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形成无形资产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规定比例在税前摊销。对相关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落实对相关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落实单位:省税务局、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23.落实新材料领域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对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新材料领域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落实单位:省税务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4.鼓励新材料企业创新研发。上年度通过税务部门申报研发费用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省级及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的新材料企业,按照规定可获取省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奖励。(落实单位:省工信厅)


  五、加大新材料产业人才培养


  25.精准支持高层次人才及团队。采取“一事一议”“一人一策”的办法,解决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的分类认定、岗位设置、职务职称、科研立项、经费支持、薪酬待遇、服务保障等事项,实现即时申报、限时认定。(落实单位:省委人才办)


  26.加大人才激励力度。破除“四唯”倾向,强化结果导向,建立成果奖励、项目奖励、特殊津贴相结合的人才支持激励体系。对获得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一二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单位,配套奖励标准由1:1提高到1:10,分别给予300万元、15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70%用于单位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30%奖励主要完成人(研究团队)。对其他较大创新成果和应用成果,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奖励。对承担国家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等项目的单位,按项目实际国拨经费的3%—5%奖励研发团队,每个项目最高奖励额由6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对我省新材料领域新当选“两院”院士、新入选国家级人才计划和国家级人才计划青年项目者,一次性分别给予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特殊津贴。对进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专项补助由每人每年3万元提高到8万元,补助期限为2年。对出站后留(来)晋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一次性给予20万元安家费、10万元项目资助。对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一次性给予最高50万元补助,可直接参评高级技师或高级工程师。对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一次性给予最高8万元、3万元补助。高层次人才特殊津贴和生活补助为税后所得。(落实单位:省委人才办、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27.支持新材料领域本土人才培养。推动新材料领域相关重点学科(群)建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提升服务能力”为导向,夯实学科建设基础,全面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和水平。(落实单位: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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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9
文号:晋政发[20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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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成本利润率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现将我省确定的资源税应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公告如下:


  一、山西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要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


  (一)能源矿产中的煤20%;


  (二)除煤以外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盐10%。


  二、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盐的具体资源分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解决特殊情形下资源税应税产品销售额确定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成本利润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山西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要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


  (一)能源矿产中的煤20%;


  (二)除煤以外的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盐10%。


  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水气矿产、盐的具体资源分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三、《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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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税发[2020]67号 山西省关于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利(水务)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相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等精神,平稳有序做好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申报缴纳;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具体按照下列方式征收: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


  由各级水行政主管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于审批时核定,并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应当载明缴费人名称、缴费人社会信用代码、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征占用土地面积、征收标准、缴纳金额、入库级次和比例等事项。


  缴费人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的规定,向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者到政务大厅办税服务窗口辅导申报缴纳,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


  (二)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开采期的


  开采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缴费人,应当按季度向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


  开采石油、天然气的缴费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或者行政审批部门确定的缴纳时间,按年向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


  缴费人应当按照县级水行政主管或者行政审批部门确定的时限,向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


  (四)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省外缴费人


  应当在省内选择一个项目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办理正式税务登记后缴费;如无法办理正式税务登记,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通过支票、电汇等方式缴入“待缴库税款”专户缴费。


  三、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2021年2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申报缴纳期限为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


  四、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服务中心对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交易金额确认后,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应当载明缴费人名称、缴费人社会信用代码、污染物名称、缴纳金额、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益市(县)、入库级次和比例、缴费通知单编号等事项。


  缴费人购买本地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的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


  缴费人购买异地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的规定,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自2021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根据人防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核定的缴费金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人防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核定后,向缴费人出具缴费通知单。缴费通知单应当载明缴费人名称、缴费人社会信用代码、项目名称、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征收标准、缴纳金额、入库级次和比例等事项。缴费人应当按照缴费通知单的规定,向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或者到政务大厅办税服务窗口辅导申报缴纳,或者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缴纳。


  六、各级水行政主管、人防、行政审批部门和山西省生态环境保护服务中心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缴费人应当持加盖审批章或者公章后的缴费通知单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宜。税务机关应当将缴费人提供的缴费通知单及其他资料留存备查。


  七、缴费人原则上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税务部门征收费款暂使用税收票证,待条件成熟后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八、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排污权出让收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后,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


  九、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原入库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审核退库。涉及项目变更或取消、排污权变更或取消等原因造成原审批确认的已缴费款需要退库的,由原审批确认部门批准后,到原入库税务机关办理退库。


  十、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人防、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做好业务交接衔接和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工作,及时实现征管信息实时共享,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等相关部门。建立征收情况定期报送制度,税务部门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划转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包括分地区、级次、行业、重点项目等反映收入实现情况和收入增减原因、变动趋势等。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山西省水利厅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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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晋税发[2020]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与专项评估的公告

为了使扣缴义务人更加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个人所得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征管制度,进一步提高扣缴义务人及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促进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质效,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服务与专项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服务与评估对象


  本次重点对依法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扣缴单位,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纳税服务与专项评估。


  二、纳税服务与评估内容


  (一)辅导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及征管制度;


  (二)辅导扣缴单位税务登记、扣缴登记、基础信息采集与变更、扣缴申报与入库制度;


  (三)辅导扣缴单位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客户端软件的操作;


  (四)评估扣缴单位是否向本单位人员及其他个人支付所得未如实履行申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具体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其他所得。


  (五)征求扣缴单位对地税机关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评估期间


  重点评估2015年1月—12月和2016年1月—3月扣缴单位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情况,遇扣缴单位存在问题且不主动整改的,追溯以前年度。


  四、纳税服务与评估方法


  (一)培训辅导(4月1日—4月20日)


  4月20日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通过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发放资料(政策汇编)、网络发布等形式对扣缴单位进行政策等内容的宣传、辅导,并部署自行评估工作。


  (二)扣缴单位自行评估(4月21日—5月20日)


  5月20日前扣缴单位按照评估内容和评估期间开展自查自评及整改工作,并填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自查自评报告表》(见附件)报所属主管地方税务局。


  (三)重点纳税辅导与评估(5月21日—8月31日)


  8月31日前由旗县(区)、盟市、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深入扣缴单位开展重点纳税辅导与评估。


  特此公告


  附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自查自评报告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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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1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启用的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涉及以下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印花税。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执行。

 

   三、契税纳税申报表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抓紧贯彻落实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32号)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附件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停用。

 

   特此公告。

 

   附件: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doc【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地税机关征管效率和适应税收信息管理现代化需求,自治区地税局制定了《关于启用新修订财产和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推动税收管理的精细化、现代化,2015年8月13日,自治区地税局根据总局要求,制定了《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启用房产税等10个税种和教育费附加等2个费种的申报表;2015年9月30日,总局下发了《关于修订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发[2015]114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等5个税种的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共19张表单。同时授权自治区地税局可逐步启用修订后的新表单;2016年1月15日,总局公布了《关于发布<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修订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并于公告之日起启用;2016年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调整了房地产交易的契税和营业税政策,2月18日,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抓紧贯彻落实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32号),修订了契税申报表,并于2月22日正式启用。

 

今年以来,随着税收管理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日益提升,现行有效的财产行为税部分税种纳税申报表已经不能满足税收征管的需要,迫切需要启用新修订的纳税申报表。

 

二、主要内容

 

一是启用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印花税纳税申报表。

 

二是停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附件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纳税申报表。

 

三、施行时间

 

为方便纳税人区分和规范税务机关管理,避免产生同一月份内先后申报的纳税人采用不同样式申报表申报纳税的问题,新修订的纳税申报表自2016年5月1日正式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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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8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0号),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实施的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予以取消。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公告的解读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0号)取消印花税票代售许可的相关规定,决定以公告形式公开取消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实施的印花税票代售许可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将内蒙古自治区地税系统决定取消的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和审批部门予以列明;同时,强调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0号)文件精神,不断提高税收管理和服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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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4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我区税务案件管理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对其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处罚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  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各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

 

(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

 

(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审核、分发案件材料,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组织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等;

 

(二)提出初审意见;

 

(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

 

(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1.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盟市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报区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  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起草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审理会议首先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三条  经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纪要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5日内,由稽查局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需要归档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及本办法附列的有关文书。

 

第三十九条  各盟市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大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础投入,保障审理人员和经费,配备办案所需的录音录像、文字处理、通讯等设备,推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化建设。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共十六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加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自治区地税局于2016年4月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便于准确把握《办法》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起草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推动依法行政,总局于2015年2月1日施行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践和制度方面做了大量探索,取得了丰富经验。由于重大税务案件涉案金额较大、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较大的法律和社会影响。因此,这类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必须经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理,有利于监督、规范各级稽查局的行政执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施行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各流程环节都做了相应完善,为满足工作需要,我们颁发了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审理机构和职责

 

《办法》明确,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地方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二)明确了审理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自治区地税局根据区内实际,归纳了6项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并对审理标准进行了明确:自治区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直属一、二、三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盟市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所属稽查局查办的处罚金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报区局备案。

 

(三)提请和受理

 

《办法》明确了提请和受理的条件,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并提交相应案件材料。对证据材料不足的要求补正,对不属于《办法》范围的不予受理。

 

(四)审理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适用书面审理,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会议审理。无论是书面审理还是会议审理,审理意见均须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签发。

 

三、施行时间

 

为规范各级税务机关执行管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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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5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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