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综字[2016]1045号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6-14
文号:青财综字[2016]1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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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区、市、行委)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大通、湟中、湟源县支行: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青海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2016年6月14日


  附件:


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上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本规定仅限于保障金缴纳计算,不针对超比例奖励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残疾人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实行属地化征收,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市、行委)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按年度申报缴纳,征收期为每年的7月至12月。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在所在地地税机关或县级残疾人联合会领取《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也可以在青海省残联网站或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信息网下载《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认真据实填报,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区级)残联部门完成资料上报及审核工作。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方税务局做好保障金征收审核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


  (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残疾人居民身份证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四)用人单位和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6月和12月的“工资花名册”和“劳资报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上年度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开具《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及时提供给当地地方税务局。


  缴费单位在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持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还应持《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确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属地方税务局申报。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缴入库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缴款书》)。《税收缴款书》由地税机关填写,一式六联,第一联银行收款后退缴费单位作缴费凭证;第二联作缴费单位开户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作国库记账凭证;第四联、第五联、第六联国库统一退地税征收机关,作残联部门(第四联,由残联到地方征收机关取票分检)和地税征收机关(第五联、第六联)收入记账凭证和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保障金及其滞纳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类“02专项收入”款“1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项。


  各地区上缴的保障金,由省残联于每年2月底前对各地区上年度保障金征缴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保障金按比例返还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财政厅。省级财政每年通过“两级结算” 方式将上年度保障金返还给各地区,具体返还比例如下:


  1. 西宁市(含四区、大通县)保障金按省、市、区(县)级4∶2∶4的比例返还。


  2. 除西宁市外,其余7个市、州政府所在地县(区、市)的保障金按市(州)、县(市、区)级5∶5的比例返还。


  3.海西州所辖格尔木市、茫崖行委、大柴旦行委保障金由州与三地按2.5∶7.5比例分配。


  4.除以上地区外,全省其他县(区)征收的保障金按100%比例返还。


  第十四条 地税部门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各级财政、地税和残联之间建立网络连接,及时交换保障金审核和征缴情况的数据。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应向县(市、区、行委)残联提出申请,由县级残联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同时,将减免或缓征企业名单反馈给地税部门。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地税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存国库对账程序:


  (一)日对账。各级国库每日在完成收缴入库工作后,编制收入日报表,并附《税收缴款书》第四、五、六联,盖章后退地税核对和对账。


  (二)月度对账。每月终了,各级国库应在次月的第3个工作日内将月报表一式二份,盖章后交地税部门核对,地税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一份留存,一份退回国库。


  (三)年度对账。在年度整理期结束后,各级国库应编制年度预算收入年报表一式二份,盖章后交地税部门核对。地税部门应于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各留存一份,一份退回国库。


  (四)各级地税机关与国库对账后,编制月报表、年度汇总表传递给残联部门留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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