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20]7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11-17
文号:新政办发[2020]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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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的实施意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第三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和自治区党委九届十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0]10号)要求,优化我区物流运行环境,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提升物流效率,扎实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商贸物流中心建设,推动我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开新局面、取得新进展、达到新高度,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高效物流运行网络


  (一)推进区内物流枢纽网络建设。研究制定《自治区物流枢纽建设和布局规划》,加快建设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等9个国家物流枢纽,合理布局若干个自治区物流枢纽,整合存量物流基础设施资源,统筹规划和建设铁路专用线、转运设施、通用大型仓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等一批重大工程、重大项目,推动物流组织模式和行业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升物流服务质量和效率,构建“通道+枢纽+网络”的物流运作体系,系统性降低全程运输、仓储等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实施示范物流园区工程。大力推进物流产业集聚发展,重点培育20个自治区级示范物流园区,从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示范物流园区,进一步完善物流园区仓储、运载运输设备、配送等物流基础设施条件。组建自治区示范物流园区(企业)协作联盟,制定联盟工作章程,加强物流园区之间业务、信息联通共享以及标准对接等,推进区内物流园区互联成网。(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加快建设冷链物流设施。研究制定《自治区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区内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整合冷链物流以及鲜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资源,在重点农产品产区、集散地建设冷链物流基地,并争取纳入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体系,提高冷链物流规模化、标准化、组织化、网络化水平,提升农产品质量,降低农产品冷链物流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支持商贸物流、电商、邮政、快递等企业联合涉农主体在特色农产品优势区设立农特产品预处理中心和产地预冷集配中心,开展农产品从产地到销地的无缝隙冷链配送。(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


  (四)加强应急物流设施建设。完善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网络,在乌鲁木齐市、哈密市、库尔勒市、喀什市等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和伊宁市、阿克苏市、和田市等中心城市及偏远边境县市布局建设医疗、防疫、救灾等应急物资储备和即时快速配送设施设备,整合储备、运输、配送等各类存量基础设施资源,加快补齐应急物流基础设施短板,提高应急物流保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五)完善城乡配送设施。推动城市配送企业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促进城市共同配送基础设施资源整合,建立和完善以物流分拨中心、公共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网点三级网络为主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支持商贸物流、邮政、快递等企业经营服务网络向农村延伸,整合商贸、邮政、交通、供销社、粮食、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存量设施资源,拓展县级仓储配送中心、快件集散中心等设施功能,升级改造乡镇农村物流服务网点,加快建设以县(市、区)、乡镇综合性物流配送中心和末端配送网点组成的农村物流配送网络体系。继续实施“邮政在乡”、“快递下乡”等工程,提升乡镇邮政、快递网点服务能力。鼓励市到县、县到乡的客运班车代运邮件(快件)。(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供销社,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推动物流设施设备高效衔接,降低物流联运成本


  (六)加强多式联运设施设备建设。加快推动铁路专用线、公铁空装卸设施设备等多式联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升级,构建多式联运体系,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国际陆港区、乌鲁木齐航空物流园区、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多式联运物流园、霍尔果斯公铁联运中心、哈密铁路物流基地、库尔勒东站和上库片区铁路物流基地等多式联运综合货运枢纽建设。(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七)推进铁路专用线及货运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库尔勒—格尔木铁路、乌鲁木齐西站等重点铁路线及专用线、货运站建设,进一步扩充通道输送能力,提高站点解编能力。推进库尔勒东物流基地、阿拉山口换装库区、霍尔果斯站、中疆物流魏家泉铁路物流基地等14个物流基地货运装卸设施补强项目建设。加强县级、城乡民用块煤铁路运输集散中心建设。支持煤炭、钢铁、电力、汽车制造、棉花、化工、粮食等重点企业以及大型物流园区、货运量150万吨以上的大型工矿企业引入铁路专用线。推进铁路专用线进大型工矿企业、进物流枢纽等项目建设,鼓励企业利用铁路实施中长距离大宗货物运输。(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八)推广“一单制”。以多式联运示范工程为重点,推广应用多式联运运单,推进企业互认的单证标准,加快发展“一单制”联运服务,实现一站托运、一次收费、一单到底。推动集装箱公铁联运领域率先实行“一单制”。(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


  (九)推广运用物流标准化设施及装卸器具。鼓励物流企业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货架、叉车、月台、配送车辆等物流设施、设备,带动上下游物流装载器具标准化。逐步统一铁路企业与生产、物流企业共用托盘、集装箱等装载单元标准。加强与国际标准接轨,适应多式联运发展需求,推广应用内陆集装箱(系列2),加强特定货类安全装载标准研究和应用,减少重复掏箱装箱。(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农产品冷链物流质量服务规范》《农产品冷链物流集散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等地方标准,完善生鲜农产品原料处理、分选加工与包装、冷藏、运输、零售等环节保鲜技术和制冷保温技术标准,推广相关工程和设施设备在设计、建造、安装等方面标准的应用。(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


  三、深化关键环节改革,降低物流制度成本


  (十)完善证照和许可办理程序。跟踪落实交通运输部运输领域资质证照电子化工作安排,积极推动线上办理签注。优化大件运输跨省并联许可服务,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推动快递企业“一照多址”改革。精简快递分支机构办理手续,全面实施快递末端网点备案管理。(牵头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配合单位:新疆邮政管理局)规范、简化铁路专用线审批手续和接轨审查程序、手续,压缩审查和接轨协议办理时间。(牵头单位: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十一)科学有效推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深入推进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细化执法流程,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治超执法标准。分车型、分阶段有序开展治理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工作,逐步淘汰各种不合规车型。组织开展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专项治理行动。(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十二)维护道路货运市场正常秩序。建立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形成联合执法力量,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货运站场等区域,重点打击盗抢车货和偷油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任务,优化货物通行治安环境。进一步规范车辆通行、停车服务、道路救援等领域市场秩序。(牵头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


  (十三)优化城市配送管理。落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公安厅等6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提升城市物流管理水平的通知》(新发改经贸〔2019〕422号)要求,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的具体办法,进一步优化城区道路通行管理,推广城市配送车辆分时、错时和分类停车模式;合理设置城市配送车辆专用临时停车位及停靠装卸相关设施,为城市配送车辆作业提供便利。放宽标准化轻微型配送车辆通行限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共同配送、统一配送、集中配送、夜间配送等集约化配送模式。(牵头单位:自治区公安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商务厅)


  (十四)推进通关便利化。以推进中欧班列通关为重点,结合中欧班列开行和边境货物进出关时序,在合理时间范围调整海关监管作业时段,实现货物运输组织与监管查验同步推进,缩减货物通关时间。推动口岸等场所作业单证无纸化,压缩单证流转时间,提升货物进出港效率。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广应用报关单信息、舱单运抵报告状态订阅推送功能,方便企业提高进口货物提离速度。持续推进进出口“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对不合理或不能适应监管需要的,按规定予以取消或退出口岸验核。制定国际甩挂车辆海关监管办法,优化按进出境运输工具单独向海关申报等甩挂车辆进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流程,充分发挥甩挂运输优势。推广和复制农产品快速通关“绿色通道”政策,扩大适用政策的口岸范围。(牵头单位:乌鲁木齐海关,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外办,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五)深化铁路市场化改革。支持铁路部门加快铁路市场化改革,选取铁路货运需求量大、运输供求矛盾较突出的铁路线路(含疏运体系)开展铁路市场化改革综合试点,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开展投融资、货运定价、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绩效管理、运输组织等改革。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铁路货运场站、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和运营。(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加强土地和资金保障,降低物流要素成本


  (十六)保障物流用地需求。建立重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审批绿色通道,提高审批效率。保障物流枢纽、铁路专用线、冷链物流设施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支持利用铁路划拨用地等存量土地建设物流设施。指导地方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物流基础设施。探索政府负责土地平整并建设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企业负责建设经营性物流基础设施,约定土地物流用途并长期租赁的新型物流用地供应保障模式。在不占永久基本农田的前提下,将农产品烘干晾晒、保鲜存储、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实行乡镇级备案。(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十七)完善物流用地考核。加强城市物流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协同衔接。指导地方政府合理设置物流用地绩效考核指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提高自有工业用地或仓储用地利用率、容积率并用于仓储、分拨转运等物流设施建设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牵头单位:自治区自然资源厅,配合单位: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十八)拓宽融资渠道。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支持物流枢纽、骨干冷链物流基地、铁路专用线等重大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物流领域基础设施建设的“银企合作”机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物流企业融资支持,鼓励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依托核心企业加强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作用,推广“信易贷”模式。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和差异化考核激励政策,明确尽职认定标准和免责条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物流产业发展基金。争取国家给予我区在物流领域基础设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政策应用方面的政策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物流企业在境内外通过上市、发行债券和在新疆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中国证监会新疆监管局、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十九)完善风险补偿分担机制。鼓励保险公司为物流企业获取信贷融资提供保证保险增信支持,加大政策性担保对物流企业的信贷担保支持力度。发挥商业保险优势,支持保险公司开发物流企业综合保险产品和物流新兴业态从业人员的意外、医疗保险产品。(牵头单位: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深入落实减税降费措施,降低物流税费成本


  (二十)落实物流领域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好大宗商品仓储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征收等物流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增值税降低税率和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优化升级改造电子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和业务需要,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实现主要办税事项全程网上办理。严把网络货运平台经营准入关,强化网络货运平台企业税收监管,完善和细化企业税收征缴工作措施,切实推动网络货运平台健康规范发展。(牵头单位:新疆税务局,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二十一)降低货运车辆公路通行成本。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深化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改革,进一步提高通行效率。加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后的路网运行保障,严格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切实降低农产品运输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二十二)健全物流领域收费调节机制。鼓励铁路和多式联运企业结合市场供求与市场形势变化、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协商定价,不断优化运价方案;针对不同地区、不同季节、货物重空流向等实行差别化定价策略。精简铁路货运杂费项目,降低运杂费迟交金收费标准,严格落实取消货物运输变更手续费政策。(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大力推行大宗货物“一口价”运输。严格落实铁路专用线领域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对目录清单外的收费项目以及地方政府附加收费、专用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收费等进行清理规范。制定铁路专用线服务价格行为规则,规范铁路专用线、倒短、自备车维修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降低收费标准,严禁通过提高或变相提高其他收费的方式冲抵降费效果。推动中欧班列经营服务手续标准化,清理服务费等不合理收费。(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三)规范沿边口岸收费。降低口岸、检验检疫等收费。对口岸收费进行专项清理整顿,进一步精简合并收费项目,完善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清单外无收费项目。降低集装箱进出口常规收费水平。(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外办,乌鲁木齐海关)


  (二十四)加强物流领域收费行为监管。进一步完善我区涉及物流领域收费目录管理,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及时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研究建立收费行为规则和指南。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示制度,对不按公示价格标准收费或随意增加收费项目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违法行为。(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民航新疆管理局、乌鲁木齐海关)


  六、加强物流信息资源开放共享,降低物流信息成本


  (二十五)推动物流信息开放共享。扩展新疆交通公共信息平台功能,加快建立新疆综合交通物流公共信息系统,完善信息接口等标准,推进全疆物流信息汇聚,为决策分析提供支撑。在确保信息安全前提下,推进交通运输、公安交管、铁路、航空、口岸等部门及物流园区(中心)、公共配送中心的物流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按照安全共享和对等互利的原则,推动铁路企业与货运场站、物流园区(中心)、物流企业等信息系统对接。积极参与全国多式联运公共信息系统建设,更大程度实现数据信息共享。(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航新疆管理局,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机场集团)


  (二十六)降低货车定位信息成本。对出厂前已安装符合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货运车辆,任何单位不得要求重复加装卫星定位装置。规范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服务商收费行为,减轻货运车辆定位信息成本负担。(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七、推动物流业提质增效,降低物流综合成本


  (二十七)推进中欧班列高质量开行。扩大中欧班列集拼集运业务模式。加强乌鲁木齐中欧(中亚)班列集结中心与未满列、零散开行班列的城市合作,强化与沿线国家重要物流枢纽、能源与原材料产地、制造业基地、贸易中心合作,加强中欧(中亚)班列国内分散货源、回程货源组织。常态化开行和田—喀什—乌鲁木齐集拼集运班列,试点开行“中吉乌”公铁联运国际货运班列。完善中欧(中亚)班列乌鲁木齐集结中心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与国内外中欧班列始发地之间的铁路、海关电子数据交换共享,推行铁路、海关单据电子化。(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乌鲁木齐海关,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八)培育骨干物流企业。鼓励采取市场化兼并重组等方式壮大物流龙头企业,提升物流企业规模化水平,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严格落实网络货运平台运营相关法规和标准,鼓励物流企业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物流全链条服务商转型。(牵头单位: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二十九)提高现代供应链发展水平。深入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城市试点,加快培育一批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示范企业,建设一批跨行业、跨领域的供应链协同、交易和服务示范平台。促进现代供应链与农业、工业、商贸流通业等融合创新,重点推进石油石化、煤炭煤电煤化工、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纺织服装、轻工食品、生物药品和金属、矿产、建材加工等行业供应链体系建设。落实国家现代供应链发展战略,加快发展数字化、智能化、全球化的现代供应链,增强我区产业参与全球产业链分工合作能力。(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


  (三十)加快发展智慧物流。积极参与国家交通控制网建设,加快货物管理、运输服务、场站设施等数字化升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鼓励企业应用5G网络、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和智能化设备,推进人、设备、车辆、货物等智能互联,提高仓储、运输、分拨配送等物流环节的自动化、智慧化水平。积极推广智能园区系统应用,提高物流园区智能化水平。支持冷链物流企业推进老旧冷藏、冷冻库体智能化升级改造,运用新型节能、智能温控系统和设备,降低制冷和恒温成本。(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商务厅)


  (三十一)积极发展绿色物流。深入推动货物包装和物流器具绿色化、减量化,鼓励企业研发使用可循环的绿色包装和可降解的绿色包材。加快推动建立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减少企业重复投入。推广使用标准化、厢式化、专业化、轻型化的新能源货运车,降低货运车排放量。推进城市绿色货运配送示范工程,对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给予更多通行便利。(牵头单位:自治区商务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市场监管局,新疆邮政管理局)各地(州、市)、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部署,加强政策统筹协调,切实落实工作责任,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自治区建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


  交通运输厅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自治区物流降本增效联席会议工作机制,通过建立任务台账、加强督导和宣传引导、定期召开推进例会、加强物流行业统计监测、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开展实施效果评估等措施,促进各部门协调联动,确保物流降本增效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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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