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发[2016]137号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青国税发[2016]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31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西宁东川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各园区、景区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单位:

 

  为切实做好我省跨地区税源管理工作,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文件精神,现将我省外出经营活动有关税收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工作流程

 

  (一)《外管证》适用范围

 

  根据我省税收工作实际,纳税人跨县(市)经营,应按规定开具《外管证》。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副本(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首页复印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另需提供外出经营合同(原件或复印件,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提供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由其负责资料接收、查验和归档等工作。

 

  (二)《外管证》开具流程

 

  1.外出经营证明申请开具:纳税人在从事外出经营活动前,应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应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模块为纳税人开具《外管证》,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场开具《外管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具体事项另行通知),对资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相关要求。

 

  2.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验登记,由其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的“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模块(选择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和国税或地税科、所,通过金三系统自动向同级对方机关推送报验户信息),完成报验登记(纳税人外出经营货物的需对其进行查验货物申报),并为纳税人办理预缴申报、增值税发票领用(仅适用国税)和增值税发票代开以及代征地方税费等业务。

 

  3.外出经营情况申报和报验核销: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结束(《外管证》到期或外出经营活动的合同总金额项目已完成的),应当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其结清税款,如有对方机关税款未结清的,应通知对方机关结清税款并核销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对资料,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纳税人无未办结事项的,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核销报验登记,在《外管证》上签署意见(可加盖业务专用章)。

 

  4.外出经营证明缴销: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外管证》和外出经营活动相关完税证明资料,申请办理《外管证》缴销业务。

 

  (三)监控外出经营活动信息,规范经营地涉税事项和机构所在地申报流程

 

  1.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在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开具《外管证》时,应在模块内的“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注明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般或简易的计税方法以及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联系电话等字样,以便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准确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2.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纳税人跨县(市)经营活动期间,应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预缴查询”模块,密切关注其在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当期预缴税款信息,掌握《外管证》开具有效期限,对即将到期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缴销业务。

 

  3.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法按期进行增值税申报时,应根据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申报表内自动带出的增值税预缴税款信息或有关完税凭证,及时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有效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

 

  一是健全完善监控机制。为确保经营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及时准确办理业务,经营地国税机关应规范办理报验登记业务,按默认选项选择主管地税机关和地税科(所),及时向地税部门传递报验户信息,纳税人通过报验登记,经营地国税机关为其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和增值税预缴业务,经营地地税机关为其办理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二是共享信息开展风险管理。为便于地税机关深入开展税种税收风险,有效堵塞有关地税税种漏征漏管,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在纳税人完成《外管证》缴销后,及时通过“国地税共享ftp”向同级地税机关推送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外出经营期间销售的货物及服务名称、外出经营地点、合同有效期限和合同金额、税款缴纳情况。

 

  二、其他注意事项

 

  (一)延长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外管证》有效期限。《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二)《外管证》开具数量。国税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若《外管证》经营方式为建筑安装,并在同一县(市)的有多个施工项目的,可按照每一个经营项目,分别开具《外管证》。

 

  (三)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金三核心征管系统为其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将纳税人“国地管户类型”选择为“国地共管”),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分别为其办理增值税预缴及地方税费征缴业务。

 

  (四)推行外出经营网上管理。省局将组织人员开发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功能,届时要做好纳税人外出经营网上办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尽早实现纳税人外出经营业务网上办理,外出经营网上管理具体事项将另行通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工作。各地应加强对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宣传工作,将办理业务所需资料清单和流程予以公示,确保外出经营活动纳税人及时准确办理相关业务。

 

  (二)严格规范办理。一是县级国税机关应严格落实此次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及时向地税机关传递相关资料,全面、准确填写《外管证》等相关文书项目内容。二是严格追究责任。对在有关巡视、督查等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规定办理《外管证》开具、报验登记等情形的将严格追究相关工作岗位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后续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采取加强沟通联系、系统比对分析等有效措施,强化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后续管理。纳税人外出经营结束后,未如实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造成少申报和少缴税款的,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纳入绩效考核。按照绩效考核工作要求,已将落实国税地税协同管理外出经营税收合作事项纳入国地税合作绩效考核范围,将落实优化《外管证》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工作纳入征管规范绩效考核范围。

 

  为便于各地准确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关精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一并印发给你们,请学习贯彻。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反馈。省国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伯军、孟江林,联系电话:0971-8223874、8221722;省地税局征科处联系人:刘玉涛、韩会年,联系电话:0971-6165921、6165925。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