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库[2000]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二〇〇〇年十月八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 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一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交集中采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一)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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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0-08
文号:财库[2000]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河北、广西、北京、天津、上海、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有关电信重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进行剥离重组,将其与移动通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权益整体上划至移动集团公司,由移动集团公司将其注入新设立的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将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注入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36号)精神,现对上述7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账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和“存续公司”——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新成立的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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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9
文号:国税函[2001]7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及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适应宏观形势的变化,更好地发挥发票管理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能作用,切实满足广大经营者的用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局决定对本市普通发票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并首先对本市服务行业、公路客货运输行业使用的发票种类、式样及适应范围进行调整。现就有关调整事项和管理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简并服务业和公路客货运输业发票种类

  1、服务业。将《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饮食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律师业专用发票》、《北京市企业注册咨询代理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业专用发票》《北京市汽车检测业专用发票》、《北京市货物托运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地方铁路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等九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式样附后)。简并后,原九种发票停止使用。

  2、公路客货运输。将《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统一结算专用发票》、《北京市公路货运统一结算、代扣税专用发票》、《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结算、代扣税(费)专用发票》等四种发票简并为《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式样附后)。简并后,原四种发票停止使用。

  二、调整发票式样

  1、取消现行发票式样中代扣税内容。

  2、《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采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制,适用内、外资企业使用。

  3、增设发票的备注栏目,以适用企业经营活动的开展。

  三、发票适用范围的调整

  简并后的发票适用范围如下:

  1、《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适用于除建筑业、运输业、房地产业以外的内、外资单位,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结算款项时使用。

  2、《北京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适用于服务业中实行定额征收税款方式或实行定额收费项目的单位,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结算款项时使用。

  3、《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运输业户在结算运输款项时使用。

  4、《北京市客货运输定额发票》适用于零散运输和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经营业务,在结算运输款项时使用。

  四、新版服务业、服务业定额、公路货物运输、客货运输定额发票自2001年4月1日起开始启用。现行的服务业、饮食业、旅店业、律师业,企业注册咨询代理,外商经营服务、汽车检测、货物托运、地方铁路、公路货运、化危货运、公路货运代扣款,人力三轮车运输十三种发票,可延续使用到2001年9月30日,自2001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各区(县)局、各分局届时要认真做好旧版发票的清理和全部缴销工作,确保新版发票在规定范围内全面适用。

  五、现行《北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两种)仍继续保留使用。

  六、相关问题管理规定。

  1、自2001年4月1日起,简并后的新版发票其适用范围、式样内容和项目能够满足用票人用票需要的,原则上不再批准用票单位自印发票。如因特殊情况需自印的,必须经区(县)局、分局审核后,报市局核准。2001年4月1日前,区(县)局、分局已批准的自印发票可以延用到2001年9月30日,到期一律办理缴销手续。

  2、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在办理收入结算时需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的,各区(县)局、分局在向其提供发票时,应按使用发票的金额扣缴相应的税款。

  3、鉴于现行过路过桥发票票种特殊,适用范围专一,只涉及部分区、县局,且发票领用数量较大,不便于区、县局的领、用、存管理。因此,由公路、桥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自印发票管理规定,办理自印发票手续,加强监督管理。

  4、此次发票改革调整内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望各区(县)局、各分局采取有力措施和多种方式,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以保证发票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

  5、本通知下发前,市局下发的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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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9
文号:国税函[2000]11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联合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联通)进行了股权重组。老联通在重组过程中,在香港设立了上市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通),香港联通于2000年6月分别在纽约和香港成功上市后,又在北京注册设立了其全资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通),接收老联通的部分业务。现就新联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联通适用税收政策问题     新联通是2000年6月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成立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规定,缴纳有关税收。     

二、[条款废止]新联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统一汇总在企业注册地北京申报缴纳。考虑到新联通所属的分公司税务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况,对2000年度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内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从2001年度起,新联通的企业所得税,按外商投资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汇总计算缴纳。     

三、新联通有关资金账册印花税问题     由于新联通是从老联通分立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记载从老联通转移来的资金账册,已在老联通贴花的,可不再贴花。     

四、[条款废止]清理“中中外”所涉及的新联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     

(一)老联通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中中外”)所涉及的需由新联通负担的补偿金,1999年底以前发生的,从2000年起分5年平均摊销;2000年以后发生的,按7年平均摊销。    (二)老联通清理“中中外”及上市需要所涉及的需由新联通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0年开始,分5年平均分摊。     

(三)上述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具体审核后确认。     

五、[条款废止]关于股权重组中并入新联通的原中国邮电总局的国信寻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相应业务收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鉴于国信公司在全国各地所设立的机构,2001年才开始注销,2000年度已按原名称就地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对国信公司及其所属机构2000年度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进行调整;从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新联通适用的有关税收政策,由新联通汇总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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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8
文号:国税函[2001]76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企[2000]878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进一步推进企业住房制度的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住房产权问题

  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法规,在政策法规的期限内,企业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其产权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的有关法规及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办理。企业应当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法规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修建、购置职工住房提供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

  二、关于住房未达标者职工等住房补贴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法规给1998年12月对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通知》第五条法规处理。

  在《通知》施行以后,老职工因职级晋升而产生的级差补贴;计入成本(费用)。

  三、关于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出售公有住房,并按照《通知》法规进行财务处理。在出售公有住房中,不再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法规》(国资事发[1995]77号)报批。

  四、关于企业对住房使用权的处置问题

  对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仅拥有使用权的,企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的,先建立固定资产账户,再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并由企业向职工出售住房。

  (二)企业未办理产权手续、由原有产权单位出售住房的,对已纳入原产权单位售房方案范围的住房使用权,根据原产权单位出具的文件(需附经批准的售房方案和本单位职工交款凭证的复印件),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第三条法规处理。

  五、关于出售住房的价政管理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按照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法规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企业不得变相为职工购房提供贷款。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取得的货币资金,必须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存入专户,用于按政策法规发放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企业老职工住房问题已经解决的单位,出售公房的货币资金不再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与出售住房的财务街接问题

  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时间,以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时间为准。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可以继续按批准的方案执行,其出售盈亏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法规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在《通知》施行后,企业出售住房发生的盈亏计入当期损益核算。

  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如属于未完工程,收取的出售价款作为预收款管理;以后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成本入账,其实际出售盈亏,可以按《通知》的法规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七、关于住房补贴计入成本费用有关财务问题

  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规的标准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

  八、关于住房出售以后物业管理与企业分离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有关住房管理、维修业务应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分离,相关财务移交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物业管理机构可以是业主选聘的社会化经营企业,也可以是企业投资举办的独立法人,所需物业管理和日常维护费用按受益原则由业主负担。

  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可暂由原产权单位代为管理;已有相应的物业管理机构(含城镇住宅合作社)的,业主委员会或原产权单位应当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不包括原来合并在住房周转金账内的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余额。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应分清与业生的责任界限,不再承担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九、关于已出售住房供暖费用的处理问题

  企业已出售住房所需供暖费用,原则上由业主负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规由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可以按当地法规执行,所需供暖费用补助,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十、关于费用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审计问题

  按照《通知》第三条法规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企业先列入2000年度财务报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的法规,除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军工、兵团、国家特种物资储备、监狱劳教等企业直接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以外,其他企业随同2000年度会计报表一并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可不再予以审批。

  十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按《通知》第三条法规的方法处理,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通知》第三条法规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

  国有股东应当事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额。

  (三)股份有限公司按法规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四)作为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因素,股份有限公司对住房周转金的处理政策,应当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政策、法规执行,自行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不符合国家法规的,在《通知》施行后应当予以改正,并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充分反映。对于违反法规提高补贴标准、超标准低价购售公有住房的,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法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法规,分别对企业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以上补充通知,随《通知》一并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统一政策法规进行,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法规>的通知》(财工字[1995]59号)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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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22
文号:财企[2000]8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9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执行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0]305号)收悉。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9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国家鼓励项目适用范围界定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的规定,可给予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是指用于《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凡在执行中对企业购买的国产设备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投资项目范围判断不准、或者存在争议的,可征求省级外经贸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二、关于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的问题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若企业从非生产制造部门购买的设备、或者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资金购买的设备、或者没有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设备,但按照规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在办理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可以相应提供购买设备发票,不用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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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14
文号:国税函[2000]9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2000]124号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联合制订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对外公告实施。有关单证统一印发。

  附件:


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271号),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为企业开设保函,应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金融机构、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保函,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不予受理。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开设保函的申请书格式、中国银行向海关出具的保函格式、海关索赔书格式、国内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出具担保函格式、国外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参考格式见附件。

  第四条 保函的担保范围为企业发生欠税时海关需强行扣划该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及缓税利息。经批准内销的加工贸易料件或产品所需缴纳的税款及缓税利息由企业自行向海关缴纳。

  第五条 保函的担保期限为台帐核销期满后80天(含,下同),其中最后20天为海关向中国银行进行索赔预留的操作期。企业在台帐核销期满后60天(最后一日逢节假日顺延)内未能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海关可在上述索赔操作期内向中国银行进行索赔。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为确保海关与中国银行联系配合的连续性、一致性,海关与中国银行对于同一笔实转台帐业务按同一种台帐保证金形式核对帐务。因此,企业对于同一笔实转台帐业务,应采用同一种台帐保证金形式,即:缴纳税款保证金,或者提交保函。如企业在台帐开设、变更等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保证金形式,中国银行将根据上述原则决定受理的方式。

  第七条 在台帐开设环节,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保函申请手续:

  (一)企业向海关申请备案手续,海关对有关单证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

  (二)企业持《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保函开设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向中国银行申请开设保函。

  中国银行对企业资信及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由保函受权行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保函,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部门。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中国银行可不予受理。

  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且中国银行落实了足额抵押担保的,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海关要求的保证金金额。

  (三)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收到保函后,通知企业前来办理有关手续,凭保函及《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为企业开设台帐,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

  (四)企业凭《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保函正本和一联副本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企业未能交纳足额保证金,经中国银行保函受权行评估又不予开出保函的,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不为其开设实转台帐。

  (六)海关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80天后未收到《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的,原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自动失效。

  第八条 保函台帐变更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企业向海关申请变更,海关对有关单证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

  (二)变更后的保证金金额大于原保函金额以及合同延期,企业需持《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保函修改申请及有关单证到中国银行办理保函修改。

  中国银行对企业资信及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由保函受权行对原保函进行相应修改,并转往有关台帐业务部门。经评估不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中国银行可不予受理。

  (三)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收到保函修改后,通知企业前来办理手续,凭保函修改及《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为企业变更台帐,出具《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

  (四)企业凭《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保函修改正本和一联副本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五)海关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80天后未收到《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通知单》的,原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自动失效。

  第九条 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或欠税等行为时,海关对企业欠缴的税款及缓税利息进行一次性强行扣划。海关开出索赔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海关××专用缴款书》,连同保函正本送达中国银行台帐业务部门进行索赔。若索赔书、《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及《海关专用缴款书》中的企业名称与保函的企业名称不一致,海关应随附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中国银行凭上述单证在海关填发《海关XXX专用缴款书》次日起、30日内(最后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顺延)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赔付责任后,保函自行失效,同时,中国银行依法进行追索。

  第十条 凡拖欠中国银行保函垫款未归还的企业,中国银行在其垫款还清以前,不再为该企业设立新的台帐。

  第十一条 海关按规定办理核销结案手续后,出具尾号为“99”的《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中国银行凭《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办理核销手续,收回保函正本(保函已索赔的除外),保函同时失效。

  第十二条 由于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或涉嫌走私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海关调查等原因,保函需作展期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台帐核销期满前20天内,海关出具《税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单》,通知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保函展期。

  (二)企业应凭《税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单》、保函修改申请书及有关单证及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函展期。

  (三)中国银行收到企业的展期申请后,对企业资信及担保情况进行评估,自行决定是否为企业办理保函的展期修改。

  若中国银行同意出具保函展期修改的,应在台帐核销期满后20天之前办妥展期手续,并送达海关,海关按展期后的保函办理相应手续。如海关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银行展期保函,海关按原保函有效期处理。

  (四)企业申请保函展期,必须预交部分担保金。延展不同期限需预交的担保金比例如下(保函展期后有效期的最后20天仍为海关的索赔操作期):

  申请展期20天,企业需预交至少30%(如保函开设时已预交部分担保金,将不足部分补齐即可,下同);申请展期60天,需预交至少50%;申请展期90天,需预交至少70%;申请展期120天,需预交至少80%;申请展期180天,需预交至少90%。

  企业预交担保金后,中国银行可视情况对原保函项下以非税款保证金形式落实担保的相应部分予以置换。

  企业可根据情况决定申请延展的期限。

  (五)企业向海关报核后的保函展期只能办理一次。如保函展期后再次到期,且合同仍未能核销结案的,海关将按规定进行索赔,索赔款项作为税款及缓税利息缴入中央金库,待核销结案后,再根据结案情况确定是否退还缴入中央金库的款项。海关索赔后,中国银行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六)如企业预交100%的担保金,保函有效期延展至海关台帐核销结案日,不影响企业开设新台帐。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4月10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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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3-16
文号:署税[2000]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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