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2]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2年税务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2-01-21
文号:国税函[2002]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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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2年税务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并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2001年12月25日在全国税务局长座谈会上听取了有关情况汇报,对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并作了重要指示。他要求税务系统要适应新的形势,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培训要有针对性、规范化,要考评,不能流于形式。广大税务干部要努力提高学习新知识的自觉性,养成终身学习的良好习惯,把自己培养成为掌握现代科技手段的高素质的税务人才。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要深入领会和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精神,真正把教育培训工作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性、基础性工作抓紧抓好。要规范培训,完善机制,提高能力,注重效果,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以更加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

  附件:

2002年税务教育工作要点


  2002年税务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2001年一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2001年一2005年国家公务员培训纲要》、《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与发展行动计划》和全国税务系统第七次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服从并服务于“科技加管理”这一税收中心工作为主线,以规范各级各类培训为主题,以提高税务干部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重点,以建立健全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为动力,坚持依法培训,规范管理,开拓创新,与时俱进,为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做出积极的贡献。

  一、围绕中心,规范运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一)以增强实用性为重点抓好专门业务培训。要做到“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学以致用”。围绕“科技加管理”这一中心工作,继续按照“抓龙头、抓骨干、抓师资、抓教材、抓考评”的思路,重点开展征管法和征管信息技术运用培训。总局重点组织司局级干部业务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业务需求定项目、选内容,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使学员学有所思、学有所得、学以致用,切实把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作为专门业务培训的出发点和着眼点。要加强培训课程论证,搞好课程开发,探索行之有效的现代培训方法与技术。要强化业务培训工作的分级分类管理、归口管理和计划管理,严格各类培训班的审核把关。要继续加强并深化税收信息化培训,在继续抓好《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考试证书》升级培训与考试工作的同时,做好相关业务软件操作人员培训的组织协调与服务保障工作。要研究制定培训质量评估办法,强化并改进年度重点培训工作与日常培训工作考评制度。总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全国税务系统培训工作基本情况及征管法与征管信息技术运用培训工作质量进行考评检查。

  (二)以增强前瞻性为重点抓好更新知识培训。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公务员中开展世界贸易组织基本知识培训的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以世界贸易组织基本知识与税收为主要内容的更新知识培训项目,培训不少于40学时,可采用集中办班与自学指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并进行考核。总局重点组织司局级于部学习世界贸易组织基本知识及计算机操作技术。各地要按照总局关于《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统一部署,抓好法制学习教育活动,并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有关新知识和新技能的培训。

  (三)以增强有效性为重点继续抓好任职培训。要有计划地组织实施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的任职培训,并加强培训效果评估,确保培训质量,总局继续举办司局级、处级干部任职培训班和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科级及以下干部任职培训办法。对已任职而尚未参加培训的干部要尽快组织补训。要加大督导与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任职培训工作。

  (四)以增强适应性为重点抓好初任培训。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教学内容、统一管理模式”的要求,分经济类专业毕业生、非经济类专业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等类别,组织好新录用人员的初任培训,并加大调研与检查的力度,不断规范初任培训管理工作。总局在认真总结前两年直接组织初任培训示范班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税务系统初任培训教学管理指导纲要。

  (五)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训工作,积极支持西部地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开发并实施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税务培训项目。总局继续面向西部地区举办少数民族税务干部培训班和税务教育师资培训班。有条件的省(区、市)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西部地区的税务教育培训工作。

  (六)在培训过程中树立“党校意识”,培养良好作风。各级税务教育管理部门和施教机构要把各类培训项目的实施过程作为提高税务干部综合素质的重要环节。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通过政治理论教育、党风廉政教育、职业道德与礼仪教育,提高税务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素质,培养和塑造税务干部的良好作风。

  (七)进一步完善培训激励与约束机制,要贯彻落实好国务院领导和总局党组关于“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任职、不培训不提拔”的重要指示,使培训与使用紧密结合,使资格能级认证与上岗、任用、待遇等紧密结合,形成税务干部成长进步的压力和动力,真正变“要我学”为“我要学”,努力营造人人自觉主动学习、进步的良好氛围。

  二、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一)着力培养一批中高级人才,满足新时期税收工作的需要。要着力培养懂外语、懂法律、懂信息技术、懂国际税收、懂国际规则的人才,特别是有目的地选拔培养一批中高级人才。总局继续委托有关高等院校举办法律、信息、外语、世贸知识等方面的高级研修班。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来抓,选拔培养和掌握一批“尖子”和“骨干”人才,形成人才的“金字塔”。要注意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利用当地社会教育资源,做好相关工作。

  (二)积极开展学历学位教育,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2001年一2005年国家公务员培训纲要》中提出的“到2005年,力争地(市)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达到90%,县、乡行政机关达到60%”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学历学位教育工作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干部队伍学历结构逐年提高。总局重点组织硕士及以上学历学位人才培养工作。各地要鼓励干部参加社会举办的学历学位教育学习,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注重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组织业务学习活动,要使每一个干部都要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鼓励干部自我学习,倡导、组织和支持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每日一题、业务能手竞赛以及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的税务夜校读书活动。

  三、加快改革与调整步伐,提升培训施教机构教学与管理水平

  (一)积极改善培训施教机构办学条件。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硬件够用、软件适用的原则,逐步对现有培训基地进行改造,不断改善培训条件,适应新时期培训工作的要求。总局着手建立税务系统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证与评估体系,适时开展对各级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证与评估工作。

  (二)提高培训施教机构教学、科研和管理水平。各级培训施教机构要出“精品”,创“品牌”,每个培训基地今年至少要形成一个有自身特色的培训项目。要以需求为导向设计培训项目,以提高能力为核心组织教学活动和评估培训效果,积极探索运用案例教学、研讨教学、问题教学、情景教学等适合税务干部学习特点的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培训质量,要加强培训全过程的管理,实现高水平、高质量、高效率办学,办出特色、办出水平,使各级培训施教机构在办学和育人上真正做到“观念新、思路明、起点高、目标实、效果好”。

  (三)加快调整与改革步伐。各地要根据培训工作的特点、规律以及形势发展对培训工作提出的要求,调整培训基地内设机构,利用好现有教育资源。要进一步深化改革,解放思想,通过办学思想的讨论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提升培训施教机构教学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定位。

  四、抓紧构建新型教材体系,不断满足教育培训与学习的需要

  (一)加快以岗位分类培训和应知应会教材为主体的教材建设。要确立新型培训教材体系,形成以应知应会教材(X)、岗位分类教材(Y)和更新知识教材(Z)为框架,可灵活组合(X+Y+Z)的新型教材结构。

  (二)及时做好征管法与征管信息技术培训专题教材的规划、编写和出版工作,确保各地组织培训、干部学习与年度考评工作的需要。研究开发各类多媒体教材课件。着手全系统执法资格与能级管理培训考核用书的编写工作。

  (三)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教材编审人才库,多方面、多渠道吸纳人才。要吸收一定比例的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的人员参加教材编审工作,不断提高教材编审水平。

  (四)做好培训试题库的更新和完善工作。开发试题软件,实现题库管理规范化和科学化,为税务系统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奠定基础。

  五、抓好师资队伍建设,培养一批高水平的培训专家

  (一)按照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思路建设培训师资队伍。各地要根据培训规模和业务需求配备专职培训师资,并有计划地从系统内外选聘专家、教授作为施教机构的兼职教师。要建立培训师资人才库,为组织实施培训提供备选师资。

  (二)以“树观念、懂原理、善管理、会操作”为目标组织培训者培训。各地要以培训师资和管理者为对象,定期开展培训者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培训者的教学与管理工作水平。

  (三)在施教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过程中留住骨干、用好人才。要使培训师资和管理者的调整、充实和提高相结合。要通过进修、挂职和岗位实践等途径不断提高培训师资和管理者的能力。

  六、开展远程教育,努力实现教育手段现代化

  (一)加大远程学历教育管理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远程学历教育工作,并重点加强对远程学历教育的监督管理。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教育管理部门和教学服务中心,要在远程学历教育教学、辅导、考试等各个环节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确保工作质量。

  (二)启动远程培训工作。构建远程培训教学支撑平台,利用因特网和税务系统广域网开通税务教育培训频道,开发培训课件,逐步运行网络课程,有针对性地开展远程培训。

  (三)制定税务系统远程教育培训相关办法,建立和完善远程教育系统课件(课程)开发、维护及教学管理制度。

  七、练好内功,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

  (一)注重“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各级税务教育部门和教育工作者要结合实际,学习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十六大精神,深入领会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提高思想政治理论水平。要继续在税务教育部门开展练内功活动,搞好自身建设,提高自身素质。组织税务教育工作者参加境外培训,学习借鉴先进的培训理论和方法,提高教育管理能力。

  (二)抓好教育培训科研工作。积极开展税务教育培训理论和实务课题研究,组织2002年度课题申报和研究工作。

  (三)开展税务教育调研活动。各级税务教育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和新问题,写出有见解、有新意、有深度的调研报告。总局在适当时候进行全系统调研课题评审与交流工作。

  (四)加强税务教育信息管理。做好《税务系统教育信息管理软件》与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整合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税务教育信息宣传与交流,推广先进的经验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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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