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厅字[1999]5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下发以来,对纠正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中的奢侈浪费现象,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的质量、档次提高,车种、车型不断增加,价格逐步下降,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汽车配备标准,减少国家财政支出,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党政机关车辆配备要坚持使用国产汽车的原则,要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资金承受能力相适应,有利于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发展,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减少国家财政支出,促进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

  二、部长级和省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副部长级和副省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

  三、党政机关的其他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因特殊公务,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轿车的,中央党政机关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地方党政机关由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审批。

  四、领导干部现已配备使用的轿车,要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标准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才能更换,避免造成浪费。

  五、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配备使用和更新车辆,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购置资金情况,在坚持排气量和价格标准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车辆价格、性能、耗油、维修费用等因素,按照等价择优、等质择廉的原则,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公开竞价,统一购置、配备。

  六、各级党政机关要继续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除领导干部汽车配备使用标准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严格车辆编制和配备审批的管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节约国家财政支出。

  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的汽车配备使用标准,参照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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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03
文号:厅字[19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完善金融业营业税政策,加强对金融业营业税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汇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时的具体操作问题

  (一)各银行(不包括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向用户所收取的贷款利息,减除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纳税。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总行按当年所借外汇的数额及其利息支出,测算出转贷外汇借款的平均利率后,下达给各分支机构执行。各分支机构据此测算出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向用户所收的贷款利息收入额,减除本分支机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年度终了时,如果各分支机构划转总行的转贷外汇借款利息支出额与总行支付给国外的借款利息支出额有出入时,其差额部分由总行抵补。各银行所属分行如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下属支行发放的,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二)中国银行总行统一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再通过其所属的分支机构贷给用户的,由所属分支机构按所收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向境外支付的借款利息支出由总行从其营业额中统一减除。

  二、关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发生的负差的处理问题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应分成股票、债券、外汇、其他金融商品四类,每类金融商品买卖中发生的正、负差,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相抵。但不属同一类的金融商品的正负差不得相抵,不属同一个会计年度的正负差也不得相抵。

  三、关于金融业的纳税期限问题

  除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从事金融业务仍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外,其他纳税人从事金融业务,应按月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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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10
文号:国税发[200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1999]10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和中编办《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新中国成立50年来,我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在事业单位改革方面也取得一定进展。但目前绝大多数勘察设计单位还保留着事业性质,机制不活,功能单一;勘察设计单位数量过多,队伍结构不合理;收费标准偏低,税费负担过重,半数以上单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等。这些问题,影响勘察设计单位健康发展,亟待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强化管理加以解决。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勘察设计单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现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全面推进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勘察设计咨询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尽快形成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管理性服务的咨询设计服务体系。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改企转制、政企分开、调整结构、扶优扶强。改革的目标是:勘察设计单位由现行的事业性质改为科技型企业,使之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参照国际通行的工程公司、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岩土工程公司等模式进行改造,国有大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制度进行改革。

  二、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时,要同时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管理体制改革方式,包括移交地方管理、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少数具备条件的大型骨干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改为中央管理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命令将某一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全部或绝大部分捆在一起,拼凑企业集团。已经移交地方管理或者进入国家大型企业集团的,这次改革不再调整隶属关系。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于国务院批准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后,半年内完成。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要充分发挥自身技术、知识密集的优势,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为提高固定资产投资效益服务,为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要精心勘察、精心设计,积极开展可行性研究、规划选址、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等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智力服务;要优化人才、技术、管理、资产等资源配置,改革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允许和鼓励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充分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技术创新和设计创优,努力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四、勘察设计单位改为科技型企业,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

(一)离休、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当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制度。改为企业的单位,从2000年1月1日起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职工原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改为企业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改为企业前参加工作,改为企业后至2005年1月1日前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金额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金额的部分,采用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经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参加企业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当地统一政策。

(二)国家将对勘察设计收费进行改革,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勘察设计单位成本、利润、税金和社会承受能力,对原收费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建设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三)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减免问题,按国家对科技型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五、中央所属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工作,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编办以及人事部、税务总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地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的改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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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18
文号:国办发[1999]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0]36号 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 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

(一)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水资源极度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流域水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逐步改变过去一个水系、一个水库、一条河道的单一水源向城市供水的方式,采取“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方式。建立枯水期及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严格 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建立河湖闸坝放水调控制度,保证城市河湖环境用水。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 ,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三)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干旱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水、洪水和微咸水的开发利用,沿海城市要重视海水淡化处理和直接利用。

三、坚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一)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承受能力。各地区特别是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确定城市规模,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要以创建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的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缺水城市要限期关停并转一批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尽快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二)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制定并推行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要制定政策,鼓励居民家庭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20万人口以上城市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对供水管网的全面普查,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50年,以及旧城区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争取在2005年前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水功能区,确定污染物排放容量,实行水污染物总量 控制,并分解到排污单位。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制定改善水质的计划,并实施跨地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制度。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0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7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二)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因地下水资源超采出现大范围地面沉降或海咸水倒灌的城市,要划定超采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循环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特别是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严禁向湖滨、河岸、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并限期整治和清理河道。

(三)积极推行清洁生产,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业污染防治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污染防治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的转变。进一步加大“一控双达标”工作力度。对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或关闭。“十五”期间,要使工业企业由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转向全面达标排放。

(四)“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还要同时安排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都应当建立中水系统,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居住小区中水系统建设。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一)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筹集建设资金,进一步加大建设投资力度,对小城镇及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倾斜;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工程所购置的设备可加速折旧。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国家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 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及债券本息的偿还。

(二)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供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要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定额和城市水价调整方案,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各地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也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经济机制,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回用污水的合理价格,促进和鼓励污水的再利用。

六、加强领导,完善法规,提高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综合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中,要明确目标,优化项目,落实措施,协调行动。要把有关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协调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城市防洪、排涝、供水、节水、治 理水污染、污水回收利用,以及城市水环境保护等各种水的问题,妥善安排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不同的用水需求,处理好各种用水矛盾。

(三)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各地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年审工作,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今后城市新建和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必须经过许可。

(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掌握科学的水知识,树立正确的水观念。加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水的忧患意识,使广大群众懂得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转变落后的用水观念和用水习惯,把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目标变成广大干部群众共同的自觉行动。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的行为公开曝光 。同时,大力宣传和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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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7
文号:国发[2000]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0]139号 关于车辆通行费有关营业税等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11号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0月1日起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等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10月22日起,凡交通、建设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渡口、船闸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交通和建设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缴纳营业税。此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二、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或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收费时要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缴纳各项税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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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2-15
文号:财税[2000]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9]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06]10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自2006年0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7号)的精神,现对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国家统一规定纳税。

  三、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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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2
文号:财税字[1999]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2年2月1日废止。   

  为加强对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总局制定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并于上半年实施到位(另有法规者除外)。

  鉴于此项工作在试行初期工作量较大,而农业银行的县级以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具有笔数多、额度小的特点,因此对农业银行系统可采取分步实施到位的方式,即2000年上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所属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下半年实施到农业银行县级以下机构。农村信用社是否试行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决定。

  各地在贯彻落实本办法时,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分别于2000年6月、10月以书面形式将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存在问题、改进意见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总局将对各地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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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19
文号:国税发[2000]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2000]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8]52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法规的精神,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法规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法规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法规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购买国产设备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法规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价。

  六、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法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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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14
文号:财税字[2000]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失效提示:依据财综[2012]60号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本文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了本条例。条例于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面就跟着大律师网小编来详细了解条例内容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2]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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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01
文号:国务院令第3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法规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法规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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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6
文号:国税发[200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低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法规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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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16
文号:国税发[200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字[1999]3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自身业务应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分账核算,公积金中心自身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三、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住房公积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

  (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填制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七、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一)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二)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规定。

  (三)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增值收益表;

  3、有关附表。

  (四)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

  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五)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住房公积金中心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和主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八、住房公积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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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住房公积金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二)将款项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第102号科目增值收益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科目。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季末或年末,下同),按规定将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之外的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增值收益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的利息,如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

  (二)期末,计算当期尚未收到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回利息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逾期贷款”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利息。

  第121号科目委托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款项。

  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归还的委托贷款,不在本科目核算,应在“逾期贷款”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按规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

  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借记“逾期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应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担保的形式(抵押、质押等形式)、担保金额等情况。

  (三)本科目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第122号科目逾期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

  (二)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委托贷款”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收回逾期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但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124号科目国家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业务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科目。

  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并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国家债券的金额、期限、利率、到期收回等情况。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品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

  第201号科目住房公积金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结息和支付等情况。

  (二)本科目的贷方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结息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本科目。

  3.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在本科目有关明细科目之间进行转账,借记本科目(调出单位),贷记本科目(调入单位)。

  (三)本科目的借方核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2.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职工因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办理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4.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务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有关辅助账户的设置:

  1.为了分析、掌握住房公积金的欠缴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备查簿,详细登记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情况。

  2.为了了解、掌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情况”备查簿,详细登记因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向缴存单位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缴存单位核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211号科目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如计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

  (二)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给职工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按已提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应计利息扣除已提利息的差额,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利息。

  第214号科目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2.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301号科目贷款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二)对于委托贷款,应于年度终了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作为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呆账贷款,如果以后又收回,按实际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第311号科目增值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的差额,即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二)期末,结转下列业务收支科目:

  1.将“业务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2.将“业务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

  3.同时,将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321号科目增值收益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提取贷款风险准备

  2.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3.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4.待分配增值收益

  (三)年度终了,账务处理如下:

  1.将“增值收益”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2.增值收益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

  (2)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应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上交财政部门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将本科目所属“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所属“待分配增值收益”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贷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本科目年末一般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未弥补的损失。

  401号科目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五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其他收入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各项业务收入,作如下账务处理:

  1.收到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期末计算当期应收未收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收到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以及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按国家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计算的利息、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作如下财务处理:

  1.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应付利息”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2.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借记本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image.png 

资产负债表

image.png  

  附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的提取情况: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元;

  2.离退、退休元;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元;

  4.户口迁出所在市、县或出境定居元;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元;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元;

  7.其他元。


增值收益表

image.png 

增值收益分配表

image.png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住房公积金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增值收益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收未收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委托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委托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逾期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逾期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国家债券”项目,反映期末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国家债券”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住房公积金”项目,反映期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专项应付款”项目,反映期末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应在本项目下单独反映。

  10.“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贷款风险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待分配增值收益”项目,反映年度中间形成的等待分配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以前年度未弥补的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增值收益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在季度、年度内实现的增值收益。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期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项业务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3.“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业务支出的差额。

  本项目等于“业务收入”项目的金额减去“业务支出”项目的金额后的差额。

  增值收益分配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表“本年实际”栏,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上年实际”栏,根据上年“增值收益分配表”填列。如果上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与本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实际”栏。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增值收益。如为损失以“-”号表示。本项目的数字应与“增值收益表”“本年累计数”栏的“增值收益”项目一致。

  2.“年初未弥补亏损”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初未弥补损失,应以“-”号表示。

  3.“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4.“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5.“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形成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6.“年末未弥补损失”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末未弥补的损失,应以“-”号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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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4
文号:财会字[199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0]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现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2年年底前,各地要逐步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步骤为: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一)2001年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到所有开具万元以上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 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2002年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工作。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将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三)实现上述分步推行计划,2000年全国要完成25万户的推行任务。为此, 各地要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在金税卡大批量供应之前,要与航天金穗公司商定好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供货数量、供货次数及供货间隔,督促服务单位做好企业技术培训和设备安装工作,努力完成好2000年的推行任务。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381号)的法规执行。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2号文件的法规,对防伪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防伪税空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承担收费性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西藏除外)。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服务单位。凡不符合此要求的,必须于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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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9
文号:国税发[2000]18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综字[1999]59号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账户,单独核算。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第十二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六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与管理。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单位明细账和总账,定期与银行对账,保证账帐相符。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

(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

  (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

  (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的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测定提出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后,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拔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章 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本级财政拔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拔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条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是指公积金中心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公积金中心的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用年度预算一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公积金中心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率、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等。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三)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

  (四)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

  (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六)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七)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

  (八)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

  (九)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

  (十)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

  (十一)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

  (十二)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十三)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鉴定委托合同;

  (十四)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十五)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有(一)至(六)条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七)至(十一)条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公积金中心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得,上缴本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发生划转撤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财务分析指标

  1、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额÷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100%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负债总额)×100%

  3、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当年管理费用支出额÷(住房公积金当年归集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100%

  4、资产负债比率=(资产÷负债)×100%

  5、人员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人口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公用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公用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6、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当年委托贷款余额÷当年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余额)×100%

  7、住房公积金提取率=[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余额)]×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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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6
文号:财综字[1999]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62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1999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爱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的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多久消退和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信心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居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化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信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化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选手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立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信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填充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外负担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台票缴存额外负担为职工本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市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定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列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铁,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补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式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在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予贷款或者不准体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代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货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上本能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和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骨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工业;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瓣,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打骂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有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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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03
文号:国务院令第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0]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 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O年一月十四日


        新中国成立50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 就。在21世纪,高等教育肩负着伟大而又光荣的历史使命,应该也必须有更大更快的发展。但是,当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模式落后、后勤社会化改革滞后、后勤负担沉重的状况,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发展的“瓶颈”因素。因此,进一步推进并尽快完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关系到今后我国高等教育工作的全局,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任务艰巨,时间紧迫。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正在加紧进行;科技体制改革、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方面的改革正在逐步推进;高等教育领域的各项相关改革不断深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已形成全社会的广泛共识;人们对教育改革的认识和心理预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教育的需求日益强烈;各级政府和高等学校的领导,对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的改革高度重视;不少地方和高等学校,近几年来在后勤改革方面已迈出了可喜的步伐,积累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这一切,都为进一步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准备了必要的条件,打下了一个较好的基础。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全面部署,大力推进,尽快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基本完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在高等学校后勤领域的具体体现。这项改革是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因此,在思想观念上,必须充分认识高等学校后勤的产业属性,积极借鉴经济领域和其他社会领域改革的有益经验,摆脱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抓住机遇,勇于实践,敢于突破和创新,努力加 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步伐。

       (二)坚持实事求是,逐步推进,讲求效益,量力而为的原则。高等学校后勤改革最终要实现社会化,但实现的方式允许多样化。同时,应充分考虑各地各校的不同情况,做到因地因校制宜。必须统筹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力戒急于求成和简单化,要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

        (三)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为学校教学、科研、师生服务的方向,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并遵循教育规律。改革要有利于提高高等学校后勤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有利于减轻学校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学校办学效益,有利于保证学校的发展和稳定。

        (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要实现高等学校后勤管理模式与运行机制的根本转变。各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要与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保持必要的责、权、利关系。改革必须坚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首府城市或高等学校较集中的城市(以下简称省、市)政府统筹主导、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学校参加、社会参与、市场引导”的做法。

        (五)要依靠并充分利用现有高等学校的后勤资源。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所需的物力、人力、财力,应主要通过对现有高等学校后勤资源的优化配置、重组和改制来实现。对必须增加的新的后勤设施,应由省、市政府统筹,并采用新机制建设、经营。

        (六)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是高等教领域一项涉及面广、十分艰巨的改革。各地区、各高等学校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同其他改革相配合、相协调,另一方面工作一定要细致,作风一定要扎实,操作一定要精心,务必把这件大事办好办实。

         二、改革的目标与步骤

        (七)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从2000年起,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绝大部分地区基本实现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符合高等教育特点与需要的新型高等学校后勤保障体系。

        改革的目标分两步实施:第一步,从现在到2000年底,所有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经营人员、相应资源及操作运行,都成建制地从学校行政管理系统中分离出来,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学校后勤服务实体。第二步,从2000年底到2002年底前后,在高等学校后勤系统规范分离的基础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他合适的范围内,组建跨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集团(实体、中心或公司),以专业化、集约化、企业化等形式,承担本地区范围内高等学校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此前,从高等学校规范分离出来的后勤服务实体,如无特殊情况,一般都应通过并入、托管、联办、连锁、股份合作等形式进入此类集团。此后,为满足高等学校发展而增建的各类后勤服务设施,一般均应由此类集团统筹建设并管理。

        三、改革的重点和办法

        (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内容,从长远讲,应包括学生生活后勤、教职工生活后勤以及学校管理、教学、科研等服务性工作。高等学校教职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离退休制度的改革,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和属地化原则进行。各高等学校必须进一步抓紧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逐步实现住房供应社会化。有条件的学校,实验室逐步对外开放服务。

        (九)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点,是学生生活后勤改革。

  在对新建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方面,应坚持主要依靠并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和资金的方针;中央和省、市人民政府,还应区别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所有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均要采用新机制经营、管理。

        (十)目前由高等学校自行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电话等服务项目及生活用品采购等,凡有条件的地方,到2002年,均应以合适的方式,交由省、市及其他合适范围内统一组建的后勤服务集团或交由社会上相应的行业部门管理,并由其向学校提供相应服务。

        (十一)在实施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过程中,对原属学校事业编制的后勤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作出妥善安排;对学校原来在后勤方面的国有资产,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清查核实和产权登记,明晰产权关系,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不流失;改革初期,学校应继续对后勤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以往学校用于后勤方面的经费补贴可逐年递减。

        (十二)在省、市及其他合适范围内统一组建的跨高等学校后勤服务集团,要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管理人员,班子要精干高效。在其内部和相互之间,要建立起相互激励、相互竞争、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机制。在费用核算方面,要改行政拨款为有偿服务收费,并实行优质服务、优价收费的制度。

         四、政府采取扶持政策,加快改革步伐

        (十三)从现在起,高等学校新增建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由省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专项从快审批,并在减少基建前期规费方面实行相应优惠政策;需另征用土地的,应比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无偿划拨。

在校外建设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为学校提供服务的,应享受校内同类建设项目相同的优惠政策。

        (十四)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成立的各种高等学校后勤服务实体所从事的为高等学校提供餐用副食购销及其他服务性业务,均应享受改革前的相应优惠政策。

  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五)对企业和社会力量用于建设校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的捐款,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项目所需的银行贷款,金融部门应予积极支持,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区别情况,适当贴息。

        (十六)我国绝大多数高等学校供水、供电、供气、地下管道及食堂设备等后勤基础设施严重陈旧、老化,必须加快进行维修改造。

  维修改造所需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补助。

        在启动、推动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按新机制建设的学生宿舍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中央和地方应以不同的方式,每年继续安排部分投入,以确保改革的总体目标能在2002年底基本实现。

        五、加强领导统筹,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十七)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仅靠高等学校自身是无法完成的,必须加强省、市政府的领导和统筹。因此,希望省、市的主要负责同志高度重视这项改革,采取有力措施,抓紧组织实施,井统一协调本地区的各有关部门,及时帮助解决有关问题。各省、市要把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纳入本省、市城市综合体制改革和宏观经济的调控之中,把高等学校后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规划;为保证高等学校后勤改革目标如期实现,建议各地成立由省、市领导负责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领导小组,制订本地区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的整体规划与相关政策;各省、市要抽调得力干部,负责组织具体实施。

        (十八)各高等学校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充分认识后勤社会化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一方面要认真抓实、抓好与本校有关的后勤改革工作;另一方面,又要顾全大局,积极、主动参与改革的重大意义,以国家利益为重,坚守岗位,格尽职守,保持队伍稳定,照章 收费。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等工作中,要继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对没有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公路养路费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对妨碍国家交通征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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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1-14
文号:国办发[200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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