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5]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金融机构来文,反映其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所属分理处、储蓄所等营业场所内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即向社会公开销售刻有不同字样的特制实物金条等黄金制品,并依照市场价格向购买者购回所售金条,由分行统一清算交易情况。对于金融机构销售实物黄金的行为,应当照章征收增值税,考虑到金融机构征收管理的特殊性,为加强税收管理,促进交易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属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由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     

(一)发生实物黄金交易行为的分理处、储蓄所等应按月计算实物黄金的销售数量、金额,上报其上级支行。 

(二)各支行、分理处、储蓄所应依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各支行应按月汇总所属分理处、储蓄所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本支行的实物黄金销售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计算增值税预征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预征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三)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月汇总所属地市分行或支行上报的实物黄金销售额和进项税额,按照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根据已预征税额计算应补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税额=应纳税额-预征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其留抵税额结转下期抵扣,预征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下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从事实物黄金交易业务的各级金融机构取得的进项税额,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划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五)预征率由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金融机构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销售实物黄金时,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的普通发票,不得开具银行自制的金融专业发票,普通发票领购事宜由各分行、支行办理。    

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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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7
文号:国税发[2005]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5年9月12日由中、墨两国外交部部长李肇星和德尔贝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墨西哥城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墨西哥:

    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墨西哥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墨西哥”一语是指墨西哥合众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其宪法所定义的墨西哥合众国的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墨西哥合众国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墨西哥;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墨西哥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 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墨西哥方面是指财政和公共信用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所在地、注册地或总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在其它任何情况下,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 “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 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前面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如果不是通过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而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域内收取保费或对位于该国领域内的风险进行保险,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 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和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或收益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或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获得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

  四、为了本条第三款之目的,“中央银行”和“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6.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在墨西哥:

  1.墨西哥银行;

  2.国家外贸银行;

  3.国家财务银行;

  4.国家公共建设和服务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墨西哥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所有按所得发生地所在缔约国税收法律视同贷款所得的其他所得。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该语也包括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而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或为了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向公众传输电视或无线广播,而使用或有权使用图像或声音,或两者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形式的报酬。“特许权使用费”一语还包括转让任何与生产、使用或销售有关的权利或财产取得的收益。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转让第二款所述以外的代表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参股的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六、转让第十二条提到的或本条前面几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或其他类似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其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 三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内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无论发生在何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则缔约国一方应允许:

    一、从该居民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抵免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税数额,但是该项抵免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在抵免前计算的那部分所得税税额。

  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所得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缔约国一方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有关案情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应纳税之日或纳税申报之日(以晚一些的时限为准)起不超过四年半之内通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任何协议应自应纳税之日或纳税申报之日(以晚一些的时限为准)起不超过十年内予以实施。如果该缔约国另一方国内法允许,时限可以延长。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 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德尔贝斯

 

议    定   书


  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固定基地”一语

  为了税收目的,固定基地依照常设机构适用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利息”一语

  “利息”一语也包括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一方税法视同贷款所得的其它所得,除非该所得是一定形式的债权所得。在理解上遇有分歧时,缔约国双方应诉诸相互协商程序。


三、关于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为了第十一条第七款第二句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句的规定之目的,如果贷款或特许权使用费是企业总机构发生的,并且其数额与位于不同国家的几个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关,则该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视情况而定,应认为是发生在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但仅限于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

  四、关于第二十五条

  为了《服务贸易协定》第二十二条(协商)第三款之目的,缔约国双方同意:尽管有该款,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畴的任何争议,均可按该款之规定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但仅以该缔约国双方均同意为前提。本款解释上的任何疑义都将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解决,如果该程序失败,则按照缔约国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解决。

  五、关于反协定滥用

  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一方执行其关于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在墨西哥方面是指针对优惠税制的法律)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

    六、关于利益限制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人(不包括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不得享受本协定的税收优惠,除非:

   (一)

    1.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利益(如果是公司,每类股票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人或多人单独或共同所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公司;

  (3)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2.涉及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规定的税收优惠时,其用于支付给非本条第(一)项第1目(1)至(3)所指的人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数额低于其所得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其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且其主要类别的股票经常并大量地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其成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第一款不适用。

  三、为了第一款第(二)项之目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

  (一)在墨西哥方面是指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他证券交易所。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被缔约国另一方以第一、第二或第三款为由拒绝享受税收优惠之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进行协商。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李肇星                            德尔贝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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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4
文号:国税函[2005]10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5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本法规自2012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

为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推进贸易便利化,近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推行了“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为了衔接好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改革后的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选择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做好试点工作。

二、未试点地区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不变。

三、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在试点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及时总结经验,共同推进试点工作,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上报。其他已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地区,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积极研究本地区操作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试点情况及各地开展工作情况,研究全国推行工作。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广东、辽宁、北京部分出口企业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办法


为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优化出口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选择广东省30户、辽宁省20户、北京市西城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辽宁、广东省试点企业名单见附件4)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2005年9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无需在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加盖“出口收汇已核销”章。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部)应按已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的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输方案”(以下简称“传输方案”)组织实施相关电子数据传输工作。

“传输方案”应注重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保密、准确、及时;传输数据应符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的数据接口标准;应制定双方电子数据对账制度。

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还应制定本地区税务系统内部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传递机制和管理办法,确保电子数据的安全。

三、试点地区省级外汇管理分局(部)依据“传输方案”,按日向省级国家税务局传输试点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包括:已核销电子数据、逾期未核销电子数据等)。并根据双方确定的传递时限和传递途径,定期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做为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或佐证电子数据的凭据。

鉴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外汇管理部在“传输方案”中对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采用了电子签章的加密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外汇管理部可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对尚未到期结汇的,税务机关审核退(免)税时,可暂时免予审核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但试点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仍没有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必须将试点企业申报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应注意核对申报数据“收汇核销单编号”项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批准文号”项目的一致性。

五、试点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处理。

(一)对于试点企业超过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5个工作日仍未收到外汇管理机关传输的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向试点企业出具《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简称《查询通知书》)。通知试点企业在《查询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其主管外汇管理机关签章的《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简称《核销证明》,见附件3)。

(二)试点企业可凭《查询通知书》向主管外汇管理机关查询收汇核销情况。外汇管理机关对确已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应在查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试点企业出具《核销证明》,并在出具《核销证明》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补传相关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

(三)试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核销证明》与其电子数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四)试点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核销证明》或《核销证明》内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已办理的予以追回,同时按有关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处理。

六、未试点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不变。

七、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出口退税专用)》(编者略)

2.《无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查询通知书》(编者略)

3.《出口货物已收汇核销证明》(编者略)

4.辽宁省、广东省试点企业名单(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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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4
文号:国税函[2005]10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山东、辽宁、江苏、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005年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2005]运股财字第458/2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695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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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06
文号:国税函[2006]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5]36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2002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制定了积极的就业政策,连续3年召开全国性会议,对就业再就业工作进行部署。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各社会团体积极发挥作用,使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本格局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会改变。今后几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仍是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同时,也要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等的就业再就业工作。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三)围绕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1.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及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的影响,积极采取相应对策。2.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3.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对就业容量大且有市场需求的行业,制定相应的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4.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产业,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5.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6.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确定,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备案。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由各地确定,最晚至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2.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六)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解决。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区、市)范围内适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八)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总结部分地区创建信用社区的经验,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三)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引导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的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二十一)加快推进就业工作法制建设。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二)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三)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四)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地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五)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东部地区在认真分析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状况,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二十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国务院决定将再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三十一)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三十二)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财政补助的前提下,还可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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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04
文号:国发[200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及所属机构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山西、河北、辽宁、上海、山东、江苏、河南、湖北、广东、新疆、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关于新兴集团总公司及所属机构向所属企业收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新总财字[2005]417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及所属机构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3052万元。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及所属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所属机构和各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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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0
文号:国税函[2006]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所便函[2006]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所得税管理司关于测算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精神,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需测算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体要求:

  1、高度重视,认真负责。调整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是完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重要内容,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测算工作。

  2、按时完成测算工作。测算工作是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改革的基础性工作,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各地应按要求进行测算,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3、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调整测算工作涉及到科技部门,许多数据税务部门不掌握,各地在测算过程中,要积极与科技部门沟通联系,保证测算工作顺利进行。

  4、保证测算的准确性。调整高新技术企业计税工资政策对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影响数额,关系到计税工资的调整力度。为保证政策调整科学、合理,各地应实事求是进行测算,保证测算数据的准确。

  二、测算方案和测算要求详见附件。

  三、测算数据报送时间:3月10日以前报送所得税管理司制度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戴诗友(010)63417833(O)(010)63417974(传真)

所得税管理司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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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1
文号:所便函[200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从成立之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和调整就地预交税款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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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2-21
文号:国税函[2006]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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