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办发[2006]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政策法规司(法制处)或监察局(监察检查室)联系。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机关(以下简称总局)减免税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减免税审批,是指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或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依照纳税人的申请,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作出审批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其他部门主办、总局会办的减免税审批项目。

  企业汇总(合并)纳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及出口退税事项的审批,适用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总局应当将由本局负责的减免税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及其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等在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并逐级报送总局;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局接到纳税人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对属于权限范围内的审批项目,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对依照本规程规定应当逐级报送总局的减免税审批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以下税务机关(含本级)应当及时报送,不得随意拖延、截留。

  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代为审核减免税审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形式要件,并通知纳税人补充材料;对减免税审批申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提出初核意见。但是,不得作出是否予以受理或审批的决定。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申请,由办公厅负责登记、分发。总局各单位接到未经办公厅登记、分发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应当及时转送办公厅。

  对主办司局明确的审批申请,办公厅可以直送主办司局;对主办司局不明确或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审批申请,由办公厅报请局领导确定主办司局。

  第七条 主办司局收到办公厅转来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由综合部门负责登记。主办处室明确的,直送主办处室;主办处室不明确的,报请司领导确定主办处室。

  未经规定程序报送,未经办公厅登记、分发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

  第八条 主办司局在办理审批事项过程中,应当在公文处理程序中填写减免税审批工作底稿(电子文档)。

  工作底稿随减免税审批程序一并运转。

  第九条减免税审批由主办人员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领导核准。

  初审意见包括申请情况(时间、材料等)、减免事实、审批依据、是否受理、是否审批及减免期限等内容。

  除年度审批项目及税法另有规定外,一次性审批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根据税法规定,减免税审批事项需进行实地核查的,主办司局应当委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总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受托税务机关及核查人员应当向主办司局提交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审批事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司局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应当采取司便函形式。

  第十二条 经处领导核准后的减免税审批初审意见,应当提交司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由司长办公会议形成是否给予审批的初审决定。

  司长办公会议由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召集,司领导、有关处领导参加;遇有特殊情况,主要负责人可以委托其他司领导主持司长办公会议。

  司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的内容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关程序是否规范,减免事实是否成立,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初审意见是否合法。对总局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减免税审批项目,还要重点审议初审意见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初审决定经主办司局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司领导签字后,报主管局领导签批。

  报送签批的材料包括:正式发文,办公说明,工作底稿,审批依据,纳税人申请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省税务机关初核意见。附有实地核查报告、总局内外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也应一并报

  第十四条 政策规定不够明确、问题较为重大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司局在提请主管局领导签批前,应当会签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主办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在提请主管局领导签批前,应当会签审批项目涉及税种的主管司局。

  对不需会签政策法规司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主办司局主管局领导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政策法规司意见。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发文主送省税务机关,抄送政策法规司、征收管理司、计划统计司、监察局及局内其他会签单位。

  减免税审批发文应当自制发之日起30日内在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材料应当整理归档,一案一件,并与其他档案一起移交办公厅存档。

  第十七条 总局应当建立与被减免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减免税审批后续管理。

  省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检查、了解被减免税纳税人实际享受减免税额度、减免税到期是否恢复征税等情况,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总局。

  对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纳税人虚假申请或有关部门认定失误等问题,总局应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内部单位和人员,由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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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04
文号:国税办发[2006]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1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重点税源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监控数据在税收分析和税收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税务总局对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控标准

  2007年税务总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标准如下:

  (一)2006年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两税”合计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户;

  (二)2006年缴纳营业税100万元以上的营业税纳税户;

  (三)2006年缴纳企业所得税或外商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纳税户。

  凡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列入2007年税务总局重点税源监控范围,有关资料要逐月完整上报税务总局。为确保达到以上标准的企业全部进入监控范围,税务总局拟定了各地重点税源企业名录(见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目录)。各地要在名录基础上,根据2006年企业实际纳税情况确定2007年纳入总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名单,对名录中没有但达到监控标准的企业要予以补充,对名录中有但20O6年实际纳税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以剔除。各地降低标准扩大范围自行增加的监控企业,有关资料可以一同上报税务总局。

  二、报表体系

  为便于企业填报和税务机关加工审核,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制度在报表体系、指标内容、上报方式等方面做了适当调整,将上年的《企业表》按指标属性拆分为月报表和季报表,将上年的《货物劳务表》适当简并,只保留主要工业产品项目,同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增加了房地产行业监控报表。调整后,2007年重点税源报表体系包括1张基本表、2张月报表和2张季报表,分别是《企业基本信息表》、《税收信息月报表》、《工业产品月报表》、《财务信息季报表》和《房地产企业季报表》。

  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的指标内容与上年相比有增有减。月报表和季报表中增加的主要是清理欠税、预缴税款、代扣代缴等细分税款属性的指标和各地方税种的应缴指标以及增加值、耗电量等反映企业生产、物耗情况的指标;为适应税款申报缴纳方式的不问,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指标分开设置;在《企业基本信息表》中增加了企业财务负责人的电子信箱,以方便各级税务机关直接与企业联系,同时增加了2006年全年工资总额等6项统计指标。减少的指标主要是原来无固定数据来源、使用频率很低的指标以及非工业产品的产销指标等。另外结合新的纳税申报表对月报、季报中的部分指标口径进行了调整。各报表的指标设置和填报说明见附件。

  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软件任务在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2007年任务目录下下载。

  三、数据采集

  重点税源监控数据来源于企业纳税申报、财务核算以及生产经营等原始信息,一般由重点税源企业通过纸质或电子方式向税务机关报送。对税务机关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或“一户式”系统中已有的数据,在确保数据口径、时期一致的前提下,可以从系统中导出,不再要求企业填报。对上一年同期数据也可以采用从相关系统中导出的方式,但要通过适当方式请企业核对确认,以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比性。省(区、市)税务机关在上报税务总局时,各项数据须同时报送上年同期数,对上年同期缺失的数据,要按照2007年的指标体系补齐。

  对必须由企业填报的数据,基层税务机关要统筹各种需求,尽可能年初一次性布置企业进行采集,以减少企业重复报送、多头报送。在采集方式上,要更多地运用网上申报系统、网上直报系统和重点税源企业端软件等电子方式进行,在减轻企业负担的同时提高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无论使用何种方式采集企业数据,均要保持企业各项信息的完整性,无论是国税局还是地税局监控的企业,上报的各项纳税信息均应包含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所有税种。

  四、上报时间和地址

  报表所属期为1、2、4、5、7、8、10、11月份时,只上报《税收信息月报表》和《工业产品月报表》,报送时间为次月18日前。报表所属期为3、6、9、12月份时,月报表和季报表同时报送,报送时间为季后22日前。《企业基本信息表》为一次性报表,年初一次性填报,对部分年初没有数据的项目,可于数据取得的月份随问当期报表进行补报。

  重点税源报表一律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报送,即总局FTP/CENTRE/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国税(地税)上报数据目录下;各地工作中的问题和意见,请报至重点税源监控/2007年建议目录中。

  五、工作要求

  重点税源监控是税源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和手段,对及时发现企业生产经营和纳税申报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税收分析水平和税收科学化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这项工作。

  (一)不断巩固和扩大重点税源监控范围

  从近年情况看,部分地区实际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与按照标准应监控的企业存在一定差距,其中个别地区差别很大,对分析地区税源状况、税负水平、开展地区横向对比带来了不利影响。2007年各地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监控标准,将所有符合条件的重点税源企业全部纳入监控范围,并将有关资料按照要求上报税务总局。在税务总局确定的监控标准基础上,各地可以结合本地情况逐级扩大监控范围。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有条件的地区要尽快实现由重点税源监控向整体税源监控的转变。

  (二)下大力气解决数据质量问题

  为了提高数据质量,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在制度设计上分设了月报表和季报表,并将上年同期数据放在今年同一张报表中,以方便比对和审核。同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软件任务的审核体系,最大程度地减少录入、转换可能带来的错误。企业填报是监控数据的入口,必须加强对企业的培训和辅导,确保各项指标口径、数据和计量单位准确无误。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和税收管理员要对企业填报情况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从源头上防止和杜绝数据错误。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基层上传数据层层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基层和企业进行改正。要切实加强监控数据与征管信息系统、一户式系统中有关数据的对比审核工作,加强各项数据的分析应用,不断健全完善审核制度,促进数据质量不断提高。

  (三)努力提高数据时效性

  重点税源数据对分析即期税源和税收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不能按时上报,会大大降低资料的使用价值。从近年情况看,一些地区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时上报,影响到全国的汇总分析和有关资料的对下发布。为此,2007年各地要将数据的及时上报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首先要严格上报时间,针对月报、季报的不同要求,合理确定各级税务机关的上报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的汇总和上报工作;其次要建立顺畅的上下级之间沟通协调机制,上级对逾期未报的要及时催报,对发现的数据差错要及时通知下级,并同时利用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企业,下级对上级指出的问题要认真落实并及时修正上报;第三要积极推行网上直报方式,近年来一些省市的实践证明,实行网上直报是减轻企业和基层负担、减少报送中间环节、提高数据时效性和数据质量的有效方式,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充分利用现有的硬件和网络资源,采用适合的软件,逐步建立起安全稳定的网上直报系统,为做好重点税源监控以及其他数据的采集工作提供便利高效的平台。

  (四)切实加强数据的综合利用

  数据应用是监控工作的最终目的,在保证数据及时性、准确性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大重点税源监控数据的综合利用工作。一要充分运用监控数据深入分析本地区税源状况和税收收入形势,分析政策执行情况以及征收管理情况,客观反映税源发展、税收收入以及税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加强征管服务。二要及时对下发布指导性信息,如行业平均税负、平均利润率、平均物耗以及预警信息等指标,指出存在的问题,为基层开展评估和检查提供依据;三要加强与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数据、统计部门数据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数据的综合利用,通过多角度、深层次的对比分析,更全面准确地反映经济运行、税源发展以及税收收入情况。为进一步促进监控数据的利用工作,挖掘数据价值,各地要继续按季度报送重点税源综合分析报告,另外平常月份还要报送一篇针对某个行业或某个问题的专题分析报告。

  (五)加强对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的考核与指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纳入目标考核体系中,对重点税源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等有关内容进行考评。税务总局将对监控范围、数据质量、上报时间以及分析报告的报送与质量、监控的成效等进行定期通报。上级机关要加强对基层的指导,及时指出数据报送以及数据应用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解决基层反映的软件任务和审核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通过上下共同努力,力争使2007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取得更大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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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4
文号:国税函[2006]12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纳税申报期内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的问题,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也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为切实排解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以下措施:

  一、分类确定申报期限。充分利用10天的申报期有计划安排申报纳税,是防止在申报期最后两天一起办税造成排队,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最现实做法。针对纳税人集中在每月申报后期2至3天办税以至出现排长队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经营规模、结账期限、信用等级、行业类型、区域分布等特点进行科学分类,积极与纳税人沟通,引导各类纳税人在申报期限内分别不同时段办理申报纳税。如将纳税人分为两部分,一批人在1~6日申报纳税,另一批人7~10日申报纳税。也可以分三部分,以便错开办税时间,避免拥挤。为确保公平、公正,申报纳税期应定期轮换。

  二、开展预约服务。对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定期限办理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预约申报及上门服务等方式,更好地为纳税人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避免集中办税,排队拥挤。

  三、合理设置办税窗口。办税服务厅应根据征管要求和各类税收业务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各类窗口的数量,并根据办税高峰时的实际情况,临时增加办税窗口、增派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适当延长办税时间,以减轻纳税申报窗口的工作压力。

  四、推行多元化申报提高办税效率。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推行多元化申报、强化网络功效、提高服务技能以及实行“一窗式”管理等措施,提高办税效率,节省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切实缓解办税服务厅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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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文号:国税发[2005]1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6]10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国资委法制办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要求认真清理整顿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几年来评比达标表彰过多过滥的现象又有所上升,社会影响不好,群众意见很大。为进一步做好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以下简称清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几年来,由于利益驱动等多种原因,一些地方和单位热衷于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甚至把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作为履行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突出表现为:有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的直接向基层、企业和群众收费或变相摊派,谋取小团体的利益;有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切实际,演变成为一些干部谋取政绩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还有的表彰项目设置随意性大、奖励面过宽。过多过滥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干扰了各地区、各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加重了基层、企业和群众负担,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和清理。

  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的迫切需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减轻基层、企业和群众负担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过多过滥的严重性、危害性,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对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逐步建立健全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长效机制,切实减轻基层、企业和群众的负担,真正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

  二、明确要求,扎实开展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精心组织,明确要求,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坚决防止走过场、搞形式主义,确保清理工作扎实有序开展,实现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大幅减少、保留项目发挥积极作用、基层企业群众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为全面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奠定基础。

  (一)清理范围。主要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面向本系统、基层和企业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参照上述范围进行清理。

  (二)清理原则和要求。清理工作按照“全面清理、逐级负责、严格审核、大幅减少、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总的要求是,凡可以撤销的项目,要坚决予以撤销;凡可以合并的项目,要一律予以合并;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确需保留的项目,要说明具体理由。

  对以下项目,予以撤销: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实际需要的项目;要求基层、企业、群众出钱出物出工或以各种名目收费的项目;以开展活动为由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滥发钱物的项目。

  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原则上不再保留自行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清理工作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原则上不得举办新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三)清理方式。清理工作采取自上而下、条块结合,自查自纠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四)实施步骤。清理工作从2006年12月份开始。2007年6月底以前,基本完成清理任务。2007年7月底以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将清理情况送监察部。

  三、加强领导,确保清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做好清理工作责任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清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责任制,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取得明显成效。由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减负办)、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国资委、法制办等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要认真履行统筹协调、政策指导、监督检查等职责。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中央编办要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减负办)要对涉及企业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清理;民政部要配合做好对社团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清理工作;财政部要加强对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资金管理;人事部要综合协调政府奖励表彰工作;国资委要对所联系行业协会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组织开展清理工作;法制办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意见。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国务院各部门要作出表率,既要对本部门举办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认真清理,逐项提出撤销、合并或保留的意见,也要对本系统的清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重视发挥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要严明工作纪律,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不认真自查自纠,基层、企业和群众反应强烈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根据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政纪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联席会议将适时派出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和部门的清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和重点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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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12-24
文号:国办发[2006]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为贯彻落实《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加强和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现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反映。    附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即储户)为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第四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     

第五条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第六条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样式见附件),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第七条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第八条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应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应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教育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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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14
文号:国税发[2005]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条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二、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条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一)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二)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注:检查实际收款方与开具专用发票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五、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注:检查付款方是否真实付款。本条款错误或者扩大理解政策,已被国税发[2009]7号废止。】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本条自2009.02.02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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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12
文号:国税发[2005]15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金[2005]90号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后,部分金融企业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正常类贷款准备金问题《办法》规定,专项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收回的可能性合理确定,如果正常类贷款有风险,也可计提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可根据其风险状况自主确定。金融企业以前对正常贷款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是根据其风险状况在成本中列支的专项准备,不具有一般准备的性质。金融企业2004年底的专项准备余额应该是根据资产风险状况提取的,不应该出现多提或少提的现象。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 ??大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补提专项准备;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小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转回相应的专项准备。    

二、关于一般准备金计提范围问题《办法》明确规定,一般准备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提取,不得仅对贷款余额提取,也不得以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后的资产净额作为提取一般准备的基数。     

三、关于设置一般准备过渡期问题《办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已经考虑了一般准备一次性到位的困难,因此一般准备2005年无法到位的,可以分年到位。为防范不可识别风险,金融机构应在3年左右提足一般准备,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关于追溯调整问题《办法》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呆账准备计提政策是一致的,只是将有关政策加以细化,不是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因此不需追溯调整。    

五、关于执行时间和范围问题为了保证金融企业财务政策的统一,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向社会表明诚信,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主管财政部门给予暂缓执行《办法》的特殊政策。政策性银行可以参照执行。     

六、关于利润分配顺序问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在税后净利润分配时,必须首先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可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提取一般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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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05
文号:财金[200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收款机税控IC卡灌装、初始化及异常处理工作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7月19日联合召开的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为确保税控收款机项目的顺利推行,现将税控收款机推广过程中税控IC卡灌装、初始化及异常处理工作流程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税控收款机税控IC卡灌装、初始化正常使用流程

(一)税控IC卡提供商将税控IC卡销售给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前,应按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将税控IC卡编号(以下简称:卡号)写入税控IC卡内,并印刷在税控IC卡表面。卡号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

(二)税控机具生产企业从税控IC卡提供商购买税控卡和用户卡并送灌装机构进行密钥及税控专用算法的灌装。在灌装前,灌装机构将对税控卡和用户卡进行质量检查,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灌装过程中,由灌装机构人为原因造成的卡片损坏和丢失由灌装机构负责。(具体灌装要求见附件2:《税控IC卡灌装程序》)

(三)税控机具(包括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器)生产企业在税控机具生产过程中应按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GB 18240)的要求将机器编号写入税控机具税控存储器内,并把机器编号印在产品铭牌、机身标牌等位置。同时,应提供多张可以方便贴在税控卡上的机器编号及其对应条形码的贴条。机器编号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四)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应将税控机具和经过灌装的税控卡作为整体进入市场销售给纳税人。用户卡可在税控机具税控卡的包装箱之外另行包装,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在销售时根据用户的需求进行配置。

(五)纳税人从中标的税控机具生产企业购买税控机具及配套使用税控卡和用户卡,并持税控卡、用户卡和税控机具机器编号到税务机关进行卡片初始化操作,并由税务机关将机器编号贴条贴在初始化后的税控卡上。由于税务端系统软件、读卡器或者网络等原因致使不能初始化卡片的,税务机关负责解决。其余问题根据相关服务条款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解决。

(六)纳税人使用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后的税控卡和用户卡对税控机具进行初始化操作。

(七)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购买发票时必须携带用户卡,税务机关将其所购纸质发票的电子信息写入用户卡,纳税人应将用户卡上发票电子信息分发到税控机具和税控卡上。

(八)纳税人到税务机关报送数据时必须携带用户卡,税务机关接收用户卡报送数据并进行“一窗式”比对和清零解锁等处理,并将监控数据写入用户卡,纳税人应将用户卡上监控数据回送到税控机具和税控卡上。具体流程图见附件1:《税控收款机税控IC卡灌装、初始化及正常使用工作流程图》。    

 二、异常处理工作流程

(一)纳税人使用初始化后的税控卡和用户卡对税控机具进行初始化操作,初始化操作不成功的,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根据相关服务条款提供支持。如属税控卡或用户卡初始化数据有误,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应出具相关材料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核实并作相应处理。

(二)纳税人使用税控机具不能正常开具发票,不能正常生成报税数据,根据相关服务条款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解决。

(三)纳税人持用户卡到税务机关报送数据和购买发票时,如属用户卡原因不能正常读/写卡,根据相关服务条款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解决。如属税务端系统软件、读卡器或者网络等原因,税务机关负责解决。(四)纳税人不能在税控机具上实现用户卡监控管理数据回送或发票分发的,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根据相关服务条款提供支持,属用户卡写入数据有误,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应出具相关材料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核实并作相应处理。

(五)税控卡损毁处理流程1.在税控机具初始化之后,税控机具不能正常使用,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判断为税控卡损坏不可修复,纳税人需要补税控卡,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应出具《税控卡损坏证明》。纳税人应携带税控机具、损毁税控卡、《税控卡损坏证明》、用户卡、该机剩余发票及其他基本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补卡申请,核实批准后,税务机关用税务管理卡读取税控机具内的发票明细数据,进行发票缴销及数据申报等相关业务处理,作废损毁的税控卡并出具《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在税务机关采用税务管理卡读取发票明细数据之前,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必须保证税控机具存储器内数据的安全。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根据《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销售新税控卡给纳税人。纳税人持新税控卡、机器编号及原用户卡到税务机关办理新税控卡的初始化业务。之后,纳税人使用新税控卡和原用户卡再次对原税控机具进行初始化,此过程中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必须保证税控机具存储器内数据与税控卡和用户卡内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正确性。其间发生的费用问题,根据相关服务条款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与纳税人协商解决。2.在税控机具初始化之前,税控卡损毁,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判断为税控卡损坏不可修复,纳税人需要补税控卡,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应出具《税控卡损坏证明》、《税控机具未初始化证明》,纳税人携带税控机具、《税控卡损坏证明》、《税控机具未初始化证明》、用户卡及其他基本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办理相关业务并作废损毁的税控卡,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依据纳税人提交的《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销售新税控卡给纳税人。纳税人持新税控卡、机器编号、用户卡及其他基本材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新税控卡初始化。之后,纳税人使用新税控卡和原用户卡对原税控机具进行初始化,此过程中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必须保证税控机具存储器内数据与税控卡和用户卡内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正确性。其间发生的费用问题,根据相关服务条款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与纳税人协商解决。

(六)税控卡丢失处理流程1.在税控机具使用过程中,若税控卡丢失,需要进行补卡时,纳税人需携带税控机具、用户卡、该机剩余发票及其他基本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税务机关用税务管理卡读取税控机具内的发票明细数据,进行发票缴销及数据申报等相关业务处理,作废丢失的税控卡并出具《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在税务机关采用税务管理卡读取发票明细数据之前,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必须保证税控机具存储器内数据的安全。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根据《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销售新税控卡给纳税人。纳税人持新税控卡、机器编号及用户卡到税务机关办理新税控卡的初始化业务。之后,纳税人使用新税控卡和原用户卡再次对原税控机具进行初始化,此过程中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必须保证税控机具存储器内数据与税控卡和用户卡内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正确性。2.在税控机具初始化之前,若税控卡丢失,纳税人需要进行补卡时,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应出具《税控机具未初始化证明》,纳税人携带税控机具、《税控机具未初始化证明》、用户卡及其他基本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办理相关业务并作废丢失的税控卡,并由税务机关出具《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依据纳税人提交的《允许新购税控卡证明》销售新税控卡给纳税人。纳税人持新税控卡、机器编号及用户卡到税务机关进行新税控卡初始化。之后,纳税人使用新税控卡和原用户卡对原税控机具进行初始化,此过程中税控机具生产企业必须保证税控机具存储器内数据与税控卡和用户卡内数据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正确性。

(七)税控卡注销处理流程。纳税人注销税控卡,应携带税控机具、税控卡、用户卡、剩余发票及其他相关材料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注销税控卡。注销时,税务机关应用税务管理卡读取税控机具内的发票明细数据,进行发票缴销及数据申报等相关业务处理。税控机具必须保证其存储器内数据的安全。如果该税控机具将来再次投入使用,按新购税控机具的管理流程执行。

(八)税控卡PIN码锁死处理流程。如果税控机具不能正常使用,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判断为税控卡PIN码锁死问题,应出具税控卡PIN码锁死证明。纳税人持税控卡、税控卡PIN码锁死证明及其他基本资料到当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解锁,如果解锁不成功,纳税人应补办新税控卡。处理流程与税控卡损毁处理流程相同。(九)用户卡丢失损毁处理流程。因用户卡损坏、丢失,纳税人需要补办用户卡时,应从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处购买合格用户卡,携带新用户卡、未分发的纸质发票及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补卡手续并缴销未分发的发票。税务机关通过系统对原用户卡作丢失损毁处理并对新用户卡进行初始化。如果原用户卡的发票信息已全部分发,则不必缴销纸质发票,直接补卡。其间发生的费用问题,根据相关服务条款由税控机具生产企业或服务商与纳税人协商解决。

(十)税控卡、用户卡丢失损毁处理流程。按照上述流程,先处理税控卡,再处理用户卡。

(十一)若税控机具损坏,则该机具使用的税控卡按税控卡损毁处理。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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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税发[2009]45号 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自2009年3月18日起停止执行。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自2015年2月4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款失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 [条款失效]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条款失效]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 [条款失效]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 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 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 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 [条款失效]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 [条款失效]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条款失效]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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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5
文号:国税发[2005]13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4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房屋土地车船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夯实征管基础,堵塞税收漏洞,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从2006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换证)工作。此次换证,增加了对纳税人房屋、土地、车船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的内容,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房屋、土地、车船信息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首要环节,是取得税源信息的重要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资料。对纳税人的房产、土地、车船情况进行登记,不仅有利于税务机关全面掌握税源,减少因税源零星、分散给管理带来的难度,也有利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有关的纳税事项,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抓住换证这一契机,认真做好房屋、土地、车船有关情况的登记工作,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通过换证工作,切实摸清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总体税源及分布情况。

  二、加强宣传和辅导,周密部署各项工作

  将登记房屋、土地、车船的有关情况纳入税务登记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内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拓宽宣传渠道。要通过网络、电话、公告等多种形式,事先告知纳税人在换证的同时要填报《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并携带房屋、土地和车船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告知纳税人新办、变更税务登记以及登记表中的有关内容发生变化的,都需要填报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通过多种渠道使纳税人能够方便地取得登记表,并通过各种形式对纳税人填表进行辅导,使纳税人了解登记表的内容、填报要求,完整准确地填报登记表。对登记表的发放、收集、审核、整理工作要进行周密部署,明确各个环节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确保房产、土地、车船信息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积极做好信息的沟通共享

  对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和换证工作的,地方税务局要主动和国家税务局沟通,建立信息传递机制,协调好相关的工作,积极做好登记表和证书复印件的接收工作。地方税务局要做好内部的协调沟通,信息接收部门要认真对纳税人提交登记表的内容和复印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并及时将房屋、土地、车船登记信息传递给税源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复审和比对,对情况不清的,要进行实地核查,确保登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同时,各地要继续争取房屋、土地、公安等管理部门的支持配合,搞好信息的沟通和共享,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的信息,核实房地产税收和车船税收的税源情况,查找漏征漏管的房地产和车船。

  四、建立健全税源数据库,实行税源动态管理与监控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所取得的房屋、土地、车船登记信息,运用计算机技术,根据本地区征管系统开发使用情况,建立并完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数据库。通过新办或变更登记及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等方式,结合房产、土地、公安等管理部门的信息,逐步构建税源监控平台,对房地产和车船的税源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各地要进一步做好税源管理工作,把税收收入分析与纳税评估有机结合起来,对税源数据库信息、纳税申报、税款入库情况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比对、分析,及时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提高地方税征管的质量和水平。

  各地要建立房屋、土地、车船有关信息数据的分级汇总上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2007年1月底前将2006年度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源数据汇总(汇总表附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报送给总局地方税务司(邮件地址:zhangchaochinatax 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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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4-28
文号:国税函[2006]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经贸[2005]160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保证国内成品油供应,现就今年年底前控制成品油出口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暂停汽油和石脑油出口退税,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二、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已批准并在海关备案的原油加工贸易合同汽、柴油产品全部留在国内销售,不再出口,按原油办理加工贸易内销补税手续。确需履约出口的,需报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批准,主管海关凭有关批件放行。    

三、对个别企业的加工贸易业务和中石化与境外企业签订的长期合同业务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西太平洋公司和湛江东兴石油企业公司,可继续从事原油加工贸易业务,加工数量按严格控制的原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核定。在国内需要时,其生产的汽、柴油由中石油和中石化两家公司回购在国内市场销售,按本文第二条办理内销补税。

(二)中石化供应港澳、越南市场的航空煤油,可以继续采取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原油、出口航空煤油,具体数量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核定。其加工出的汽、柴油由中石化集团公司留在国内市场销售,原则上不再出口,按本文第二条办理内销补税。中石化通过加工贸易方式供澳门、缅甸、越南的汽、柴油长期合同的数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核定。

(三)上述业务的加工贸易合同由商务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备案。海关凭商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以上各项自2005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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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4
文号:发改经贸[2005]16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5]43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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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2
文号:财预[2005]4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是否代扣代缴附加税——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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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20
文号: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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