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749号 关于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鉴于各地对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政策执行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安利公司征收印花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安利公司的生产基地(广州总部)向其各地专卖店铺调拨产品的供货环节,由于没有发生购销业务,不予征收印花税。

二、对于安利公司的经销商购进安利公司产品再向顾客销售的销售形式,由于经销商向安利公司买断产品再自行销售给顾客,并直接对客户开具发票,安利公司和经销商之间形成了购销关系。由安利公司与经销商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在安利公司各专卖店铺及经销商所在地计算缴纳印花税。

三、经销商、销售代表为安利公司提供代理销售服务,由于安利公司与经销商及销售代表之间只存在代理服务关系而不存在购销关系,不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四、各专卖店铺直接向顾客进行销售,无须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不按照购销金额或将交易单据视为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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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07
文号:国税函[2006]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762号 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由于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工作结束较晚,大部分地方对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成本估计过高,导致先期报物价部门批准的工本费收费标准偏高。为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税务机关的收费行为,现就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收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应当按照《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1990]价费字228号)》和《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的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分项申报新的收费标准。同一省市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当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二、根据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招标的结果,总局规定以下最高限价:税务登记证正本内芯3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封皮4元、正本外框10元。

  三、根据纳税人换取税务登记证件的项目收费。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换取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对纳税人不换正本外框和副本封皮的,只收取正本内芯和副本内芯的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搭售外框。

  四、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应当按照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办理收入的收纳、报解和入库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违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总局将从8月下旬开始派出检查组,对各地税务登记证件换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超标准收费的单位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各地税务机关应落实有关文件的要求,做好对纳税人相关宣传、辅导及服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保证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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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14
文号:国税函[2006]7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76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45号 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本文第一条自2009年3月18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现将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的修改事项及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条款失效]

  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后,总局已对综合征管软件消费税申报表的部分栏目填报内容及栏目间逻辑关系进行了调整(申报表见附件),请各省根据调整内容,及时修改印制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调整内容如下:

  (一)修改消费税申报表第5、6、7、8、9栏内容

  1.将第5栏“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2.将第6栏“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初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3.将第7栏“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当期购进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4.将第8栏“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修改为“期末库存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数量)”。

  5.将第9栏“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修改为“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单位税额)”。

  (二)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0栏内容?

  将第10栏“10=5×9”修改为“10=5×9或10=5×9(1-减征幅度)”。

  填报第10栏时,准予抵扣项目无减税优惠的按10=5×9的逻辑关系填报;准予抵扣项目有减税优惠的按10=5×9(1-减征幅度)的逻辑关系填报。目前准予抵扣且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减征幅度为70%.

  (三)修改消费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内容?

  将第19栏“19=15-17+20+21+22”修改为“19=15-26-27”。

  (四)关于第26栏填报问题

  将第26栏调整为“26=3×4或26=3×4×减征幅度”。

  全额免税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填报,减征税款的应税消费品按“26=3×4×减征幅度” 填报,目前有减税优惠的项目为石脑油、润滑油,润滑油、燃料油减征幅度为70%。(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税发[2009]45号文件规定,灰色字体部分失效。)

  二、关于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

  (一)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符合抵扣条件的,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消费税申报抵扣凭证上注明的货物,无法辨别销货方是否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可向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该笔销售业务缴纳消费税情况,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并回函。经销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回函确认已缴纳消费税的,可以受理纳税人的消费税抵扣申请,按规定抵扣外购项目的已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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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15
文号:国税函[2006]76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796号 关于加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对其销售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以下简称人身保险产品)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具体表现为一些保险公司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不按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而是待申请免征营业税的人身保险产品获得批准后,对未予批准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申报缴纳营业税。为保证税法的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规定,对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营业税免税名单的人身保险产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已缴纳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现行营业税政策,监督保险公司按规定进行营业税纳税申报和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省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对本地区保险公司2004年以来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纳税情况的税收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9月30日前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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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18
文号:国税函[2006]7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5]160号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适用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现通知如下:

  一、进口饲料添加剂(包括归人海关税则第23章、29章等的饲料添加剂)一律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对进口蛋氨酸、赖氨酸、赖氨酸盐及其酯、苏氨酸等四种饲料添加剂仍应按《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饲料添加剂归类的通知》(署法[2000]374号)的有关规定归类和征收关税,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饲料添加剂是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等。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三、总署已经对通关系统中税号23099010"制成的饲料添加剂"的增值税税率参数进行了调整,请各关注意查收。

  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设定的参数征收税款的不予调整。各关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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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19
文号:署税发[2005]1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海关总署关于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4号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税收的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就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当边境小额贸易项下进口货物可适用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最惠国税率等一种以上税率形式时,应先在最惠国税率基础上计算出减半的税率,再与相应的特惠税率、协定税率、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进行比较,取低税率计征进口关税。但对于进口暂定最惠国税率高于最惠国税率的情况,一律按暂定最惠国税率计征进口关税,不再享受关税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于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在配额内进口的,按关税配额税率减半计征关税。

  三、对正在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货物,不再执行边境贸易进口税收政策,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贸易救济措施终止后,恢复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进口关税。

  四、进口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边贸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已征收税款保证金的按照本公告规定转税入库,已征收税款的不予调整。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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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0-1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石油企业工资结余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4]19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86号)精神,从1998年起,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按提取效益工资数税前扣除,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在不超过当年提取数和以前年度按两个低于范围内提取但未发放、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余额合计数内据实扣除。因此,对新疆石油管理局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油田分公司的工资余额应分段计算扣除并进行纳税调整,即1998年以前(不含1998年)企业按两个低于提取的工资,不论是否当年发放,均可税前扣除;1998年以后,按两个低于提取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税前扣除,已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上述精神,责成企业对1998年之前和之后提取的工资储备分开核算,正确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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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7
文号:国税函[2005]1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北京、上海、河北、吉林、江苏、陕西、甘肃省(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总装备部921工程办公室《关于建议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2004]装九字第126号)函称:我国首次载人航天飞行获得成功后,曾宪梓先生捐资1亿港元,在香港成立“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会”,设立载人航天基金奖,奖励为载人航天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优秀科技工作者,进一步鼓励和发展高科技人才队伍,为中国载人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基金设立特别贡献奖和突出贡献奖,特别贡献奖为当年参加飞行任务的航天员设立,奖金总额100万元;突出贡献奖为在载人航天工程研制、建设、实验和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工作者设立,人数30-50人,奖金总额400万元。奖励每年进行一次,经费从基金会本金的利息和经营收入中支出。921工程办公室作为我国载人航天工程的主管部门,特申请对载人航天工程的优秀工作者获得的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鼓励和发展高科技人才队伍,支持和促进我国载人航天事业的持续发展,增强综合国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曾宪梓载人航天基金奖获奖者取得的奖金收入,视为外国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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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8
文号:国税函[2005]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5]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各级税务机关切实做好本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方针,严肃税收法纪,增强税务机关执法刚性,营造依法、规范、效能、和谐的税收环境,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依法、严格做好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起到诚信纳税的表率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依法治税原则的高度,对本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此项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发放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所有项目收入,除免税收入外,均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单位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收入的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四、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规定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今后,对违反有关规定、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其追究行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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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18
文号:国税办发[200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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