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6]833号 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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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9-08
文号:国税函[2006]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福建、广东、山东、浙江、黑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我公司税前收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中艺总[2005]341号),现将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145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甲报时,对具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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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9
文号:国税函[2005]12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本法规自2009年1月1 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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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8-28
文号:国税函[2006]8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黑龙江、吉林、河北、山东、安徽、江苏、浙江、福建、湖北、湖南、陕西、广东、广西、四川、江西、云南、贵州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新增加和更名的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5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新增加和更名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家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0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新增加和更名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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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0
文号:国税函[2005]1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694号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04号)收悉。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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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7-19
文号:国税函[2006]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6]685号 关于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退税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在税务部门查办的一些骗税案件中发现,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和企业利用以农产品(特别是一些体积小、重量轻、价值高、不同等级单价差别大的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进行骗税的问题比较突出,为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经研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管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防偷、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分析工作,对发现有出口数量、出口价格异常增长等情况和骗税线索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必须立即向总局报告。

三、在日常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审核、审批的同时,对其中主要生产原料为皮革、毛皮、羊绒、珍珠、名贵中草药、高档水产品等体积小、重量轻、价值高、不同等级(或规格)单价差别大的农产品的出口货物,凡在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分析工作发现出口数量、出口价格异常增长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生产企业的场地、设备、生产能力、生产规模及生产的品种、数量以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实地核查,特别是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有关项目、入库单、资金流向、出材率等要进行认真审核;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现行出口货物函调制度,向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回函结果进行处理。各地税务机关在接到函调后应立即认真核实并尽早回函。

四、体积小、重量轻、价值高、不同等级(或规格)单价差别大的农产品不局限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举的范围。各地在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中,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以体积小、重量轻、价值高、不同等级(或规格)单价差别大的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的出口货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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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7-12
文号:国税函[2006]6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6]708号 关于下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非税控)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税收征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组织开发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并完成了该软件的测试。为保证各地推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系统软件及相关说明下发各地,并就软件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票软件 (非税控自开票)下载方法

请各单位及时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在软件库的货物运输发票税控系统栏目中下载该软件、软件说明书以及多媒体培训教材等资料。

二、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使用的注意事项? 

1总局将于近期在技术支持网站上发放软件操作多媒体资料,各单位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做好软件的下发及培训工作,确保相关纳税人能够顺利、熟练使用该开票软件进行开票。

2该软件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可拨打技术支持电话(010-66328561)进行技术咨询。

3开票软件(非税控自开票)的安装环境与具体配置要求,各地可登陆总局技术支持网站的最新发布消息栏目中下载。

4开票软件(非税控代开票)总局正在组织开发,有关文件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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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6-07-21
文号:国税函[2006]7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5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生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山西、陕西、广东、湖北、四川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生银行《关于调整汇总纳税范围的请示》(民银发[2005]76号),申请调整汇总纳税企业的范围。经研究,现对中国民生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从2005年起,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北京市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属各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民生银行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四、中国民生银行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附件:中国民生银行所属各分支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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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03
文号:国税函[2005]5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湖南、云南、陕西、贵州、广西、辽宁、湖北、江苏、河南、内蒙古、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关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提取所属单位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天工财[2005]667号),现将该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5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475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5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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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0
文号:国税函[2005]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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