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和《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与持续发展,现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可遵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专业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进行证券欺诈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一)最近3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股权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激励对象名单予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在股东大会上予以说明。

第九条  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第十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

(二)回购本公司股份;

(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有效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或说明: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若分次实施的,每次拟授予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权日、可行权日、标的股票的禁售期;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如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以绩效考核指标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八)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九)公司授予权益及激励对象行权的程序;

(十)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如何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不得向激励对象继续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在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的,上市公司不得继续授予其权益,其已获授但尚未行使的权益应当终止行使。

第十五条  激励对象转让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股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限制性股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票的业绩条件、禁售期限。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四章  股票期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激励对象可以其获授的股票期权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也可以放弃该种权利。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股票期权计划,决定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权,但累计授出的股票期权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不得超过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

第二十二条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以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的有效期从授权日计算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三条  在股票期权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有效期过后,已授出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得行权。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授予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时,应当确定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行权价格不应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一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

(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布前30个交易日内的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可以按照股票期权计划规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依据前款调整行权价格或股票期权数量的,应当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或者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

律师应当就上述调整是否符合本办法、公司章程和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向董事会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

(一)定期报告公布前30日;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行权,但不得在下列期间内行权:

(一)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

(二)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

第五章  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的议事规则,其拟订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的2个交易日内,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八)项、第(十二)项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

(三)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四)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至少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股权激励计划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

(三)对激励对象范围和资格的核查意见;

(四)对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出额度的核查意见;

(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测算;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股东权益的影响;

(七)对上市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的核查意见;

(八)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的合理性;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后,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交易所及公司所在地证监局。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法律意见书;

(四)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五)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依照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批复文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并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上述期限内,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审议及实施该计划。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同时公告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当同时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的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如下内容进行表决:

(一)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权益数量、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和数量;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股权激励计划中董事、监事各自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按适当分类)被授予的权益数额或权益数额的确定方法;

(四)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标的股票禁售期;

(五)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权的条件;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八)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九)对董事会办理有关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授权;

(十)其他需要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

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持相关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证券账户,用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

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以及不得转让的标的股票,应当予以锁定。

第四十条   激励对象的股票期权的行权申请以及限制性股票的锁定和解锁,经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机构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行权申请,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

已行权的股票期权应当及时注销。

第四十一条  除非得到股东大会明确授权,上市公司变更股权激励计划中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情况,包括:

(一)报告期内激励对象的范围;

(二)报告期内授出、行使和失效的权益总额;

(三)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四)报告期内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授予价格与行权价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和行使权益的情况;

(六)因激励对象行权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负有责任的激励对象自该财务会计文件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应当返还给公司。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在责令改正期间,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公司的申请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利用股权激励计划虚构业绩、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意见的相关专业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专业机构及签字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整改等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高级管理人员:指上市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标的股票: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

权益: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

授权日: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的日期。授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指激励对象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规定的期间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

可行权日:指激励对象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可行权日必须为交易日。

行权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授予价格: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少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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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1
文号: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7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2003年度企业重组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东风汽车有限公司2003年度企业重组费用税前扣除的请示》(鄂国税发[2005]1号)及补充材料收悉。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资企业)是由东风汽车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方)与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称日方)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合资合同规定,合资企业接受中方以其核心业务经营资产作价投资,并承担与中方投资资产相应的债务及其他经济和法律义务、责任。

      为此,中方、日方和合资企业三家就有关人员重组费用签署了重组协议,作为合资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重组协议,合资企业将承担的人员重组费用内容包括离、退休人员和裁减人员的安置费用、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等;

      用于两类人员:

      一是用于补偿中方合资以前离、退休和下岗人员的费用;

      二是用于补偿在2007年以前被合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的费用。

      经中方和合资企业证实,合资企业支付的上述人员重组费用未通过调整中方对合资企业的出资额等方式得到补偿。

      关于合资企业负担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的人员费用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

  对合资企业按中、日双方投资者约定,在接受中方以资产重组形式出资过程中发生并承担的人员费用,可确认为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合资企业可以在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时,从支付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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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03
文号:国税函[2005]7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5]38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总结东北三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九、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劳动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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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3
文号:国发[200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05]168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加大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现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涉及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通知如下:

   一、调整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一)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名单附后);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完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管措施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本通知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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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8
文号:财建[2005]1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总局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加强干部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省、市(地)、区(县)国家税务局局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通过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检查和评价,明确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做到客观、公正、廉洁、保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审计人员工作。

  第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

  第二章  审计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原则上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也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时进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按照“分级管理、下审一级”的原则进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局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总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务(审计)、 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人事部门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初步名单,列入财务(审计)部门年度审计计划;

  (二)财务(审计)部门组成审计组依法独立进行审计;

  (三)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在领导干部职务任免、奖惩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审计成果;

  (四)巡视部门应将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内容;

  (五)纪检监察部门应将审计结果归入领导干部的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干部廉政谈话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其下级职能部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制度贯彻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巡视部门应对下级巡视部门协调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对配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一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会计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情况;

  (五)债权债务、基建立项、政府采购等重要经济事项论证、决策、审批、实施及效益情况;

  (六)个人遵守财经法纪情况;

  (七)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可仅对任期内的部分年份进行审计,但审计年限最低不少于二年,必要时,可追溯审计或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审计期间的确定一般以年为单位,接任时所在年份应当包含在审计期间内。涉及离任领导干部审计的,离任时所在年份必须包括在审计期间内。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实施审计前,应组成审计组,确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吸收人事、巡视、纪检监察人员,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听取人事、巡视、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获取相关信息和资料,掌握审计线索,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审计方案时,应考虑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并充分利用已有的审计结果,统筹安排,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七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主要任务和目标以及个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二)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机构设置、职责和分工情况; 

  (三)任期内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四)任期内各类资产、债权、债务及其管理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务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有关文件、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任期内国家审计部门、财政专员办事处出具的报告、意见书和处理决定等文书;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审计组按照审计任务的要求具体实施审计时,应取得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做到“一事一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于审计终了15日内提出审计报告报财务(审计)部门,由财务(审计)部门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时,应将审计工作记录、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资料一并送财务(审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计组评价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审计评价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审计评价应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10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公章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签字。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经审计组核实,同意其意见的,应修改审计报告,并说明核实的方法、过程以及提供核实资料作为修改报告的附件备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的审计结果及建议应分送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各自就分管职能范围内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重大问题提请局党组审议,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经相关部门会签后,由财务(审计)部门向局领导呈报,经规定程序审批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书,下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执行,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审计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必须严格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结果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财务(审计)、人事、纪检监察和巡视部门应分别根据各自职责,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财务(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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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0-17
文号:国税发[2005]16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建房改[2005]263号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缴存和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当前住房公积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缴存管理,规范缴存工作

    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均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应在各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统计和社团管理等有关部门联系,掌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变更、解散和破产等情况,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力度。对无故不建或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管理中心应督促限期按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条例》进行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罚的,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各市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职工住房状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但最高不超过20%,超过的应予以调整。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一致。

  4.管理中心要及时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检查工作,核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基本信息,审核缴存月工资基数,公布本地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由各市结合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5.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在单位内部公告后,可按规定的程序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到期仍无能力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按相关规定进行补缴。具体审批条件和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6.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发生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清偿,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新设立和改制后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和缴存手续。

  7.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加强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

    1.职工符合规定提取条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或单位已撤销、解散等无法出具证明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当转入职工个人储蓄账户。

  2.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原则上在一年内,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部分,可提取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书面同意,并经所在单位核实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提取手续,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3.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期将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4.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建房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具体有关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5.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具体有关规定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6.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督促原工作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职工调出或者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应为其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并办理注销手续。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三、加强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

    1.各市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以及资金运用等情况,适时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公布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的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职工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2.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应与其进行面谈,核实有关情况。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借款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管理中心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各环节承办部门均应实行限时办理制。

  3.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工人员,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工作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操作程序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

  4.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定期对受委托银行实施有关业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变相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拖延贷款时限、未执行约定责任和义务以及贷款投诉多、服务质量较差的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及时上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调整其存贷款规模或撤销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5.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管理中心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受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中介机构账户内,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6.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管理中心要定期对其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逐年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其提留担保保证金的比例,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风险。对担保公司未按规定建立担保风险基金、不具备担保能力,或者担保行为不规范的,应依法解除担保协议。

  7.管理中心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全过程管理和服务,督促受委托银行等单位按规定的贷款程序、操作规范和约定的时限办理贷款。对贷款中提供评估、保险、公证等收费性的服务机构,应按照市场化、社会化原则,由借款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或指定,其服务费用应当从优。

  8.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应建立集体审批、审贷分离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贷款各环节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逾期贷款的预警、催收和记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业务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程序规范、手续齐全,以及贷款档案的连续和完整。

  四、加强政策宣传,提高管理透明度

    1.各市要加强宣传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单位、个人缴存的权利、义务,及时向社会公布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规定。

  2.管理中心要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实行“一站式”服务,落实首问负责制和规范化服务达标,公开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的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行为规范、办事收取的要件清单、办事时限、咨询电话,以及有关机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收取的相关费用标准等内容。

  3.受委托银行应按《条例》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增加住房公积金业务经办网点,方便职工办事。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定期与单位、个人和受委托银行对账。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为职工、单位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

  4.各市应当逐步推广住房公积金存折式或磁卡式凭证,实时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余额结存等情况,并作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凭证。

  5.管理中心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计划和年度预决算,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财政部门和管委会应分别在收到书面材料后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议工作。

  6.管理中心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净资产、增值收益等,以及发生的有关重大事项。

  7.管理中心要按规定设立投诉信箱、专线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单位和职工举报。

  8.管委会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资金运作监督,不断完善管委会议事、审议公告、成员聘任等环节的管理,确保监管起到实效,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

  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报备案制度

    1.管理中心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各分中心和管理部管理水平、工作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和业务发展的需要等情况,对其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和法人书面授权。各分中心和管理部应在授权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所辖各分中心和管理部业务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及时报管委会、地方政府和分中心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2.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统计、岗位责任、档案管理和审计、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管理和控制机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制度,关键岗位的业务应当审办分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人员轮换制度。涉及重大资金调度和使用等事项,均应由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文件或会议纪要。

  3.各市要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信息系统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业务信息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管理人员身份认证等环节,实行授权管理操作。业务信息系统数据,要采取多介质备份与异地备份相结合,并建立应急处理保障机制,确保设备、数据和系统运行的安全。

  4.管委会应严格执行会议制度,形成的会议纪要、年度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和使用的情况报告,以及按规定应当报备案的其他事项,应及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备案。

  5.管理中心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15日内,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备案:本地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规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年度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的公告内容;本地住房公积金的最高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贷款额度和购买国债有关情况;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中心进行整改情况;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违纪行为及其纠正情况;有关住房公积金问题纪委、监察、司法等机关已介入调查,及对有关问题的处理结论;按规定应向省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报告和备案的其他事项。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市可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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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02
文号:建房改[2005]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金管[200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四、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制度,明确具体条件、需要提供的文件和办理程序。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五、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六、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七、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核实后,应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九、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或者在户口所在地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购房合同、用地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十一、职工调动工作,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应当向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心。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需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受委托银行应当首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要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职工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四、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五、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十七、借款人委托他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办手续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管理中心要建立借款人面谈制度,核实有关情况,指导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文件上当面签字。

    十八、各地要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和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职工个人贷款具体额度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十九、职工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性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付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二十、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城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住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要积极协助提供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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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10
文号:建金管[20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20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资产租赁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反映,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石化集团拟采取由其在北京注册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实业公司)出资的方式,投资建设成品油管线、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部分中心城市加油站,资产形成后租赁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股份)在当地的分(子)公司经营管理。由于销售实业公司没有分支机构,资产租赁收入由销售实业公司统一收取。为支持石化集团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同时不影响租赁资产所在地的税收收入,现就销售实业公司统一收取资产租赁收入缴纳营业税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销售实业公司在全国各地取得的资产租赁收入向其资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销售实业公司可根据实际收取的租赁收入,向支付租金的石化股份有关分(子)公司开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所开发票票面必须载明付款单位全称、租金金额、开票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实业公司统一收取的资产租赁收入,减除在各省市已缴纳营业税(凭各省、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租赁收入后的余额,作为其在北京清算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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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1
文号:国税发[2005]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令[2005]第39号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审议通过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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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1-30
文号:令[2005]第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南、黑龙江、广西、江西、四川、安徽、辽宁、吉林、山西、江苏、广东、湖北、湖南、山东、江西、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全资控股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度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柳州铁路桂龙竹材人造板厂和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本部)按照企业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它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该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集团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五、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范围、变更成员企业名称、地址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附件: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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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30
文号:国税函[2005]1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10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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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6-15
文号:财税[2005]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138号,本文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后停止执行。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本文2008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为进一步做好债转股工作,支持企业改革,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债转股企业”),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

    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对债转股原企业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再退还。

    二、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具体财政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股权回购事宜按财政部资产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债转股新公司,是指债转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登记设立或变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债转股原企业按以下规定确认:

    1.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其存续企业为债转股原企业;

    2.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注销的,其原出资人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权利与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所设立或指定的有关机构,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五、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是指实行债转股后债转股新公司由于减少利息支出扣除相应增加的利润。

    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国务院批准债转股方案中债转股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的实际转股额乘以5%计算;以后年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协议实际转股额扣除历年已返还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乘以5%计算。

    六、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额乘以适用税率。

    实际退还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所计算的所得税税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当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少于其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所得税,则以债转股新公司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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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05
文号:财税[2005]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05]25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出口退税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一年多来进展总体顺利,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全部还清了历年累计拖欠的出口退税款,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机制,调动了企业出口积极性,优化了出口商品结构,促进了外贸出口快速增长。但是,新机制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地方负担不均衡,部分地区负担较重,个别地方甚至限制外购产品出口、限制引进出口型外资项目等。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坚持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机制,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国务院批准核定的各地出口退税基数不变,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 : 7.5的比例共同负担。 

  二、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省以下出口退税分担办法,但不得将出口退税负担分解到乡镇和企业;不得采取限制外购产品出口等干预外贸正常发展的措施。所属市县出口退税负担不均衡等问题,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 

  三、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出口退税改由中央统一退库,相应取消中央对地方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地方负担部分年终专项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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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01
文号:国发[2005]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9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近年来,一些地区从本地实际出发,先后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横向联网建设,试行了电子缴税,改善了纳税环境,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按照统一制定联网方案、统一业务标准、统一接口规范、统一软件开发、合理配置和节约资源的要求,实行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为了推动电子缴税工作的开展,提高税款入库效率,规范电子缴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对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使用电子缴款书的条件

  电子缴税是指税库行联网单位通过横向联网系统,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税收收入缴库业务的行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电子缴税,税库行联网单位之间可使用电子缴款书划缴税款,不再使用纸质缴款书:

  (一)联网系统的运行安全、可靠、稳定; 

  (二)联网系统电子信息的传输实行了全过程加密及身份确认,符合国家有关业务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能够保证电子信息的完整性、不可篡改性和不可否认性;

  (三)联网系统电子信息由税务机关发起,通过国库汇集、校验后转发商业银行、信用社;

  (四)联网系统电子信息能够及时备份、存档,并具备按权限随时调取、查用的功能,实现信息共享;

  (五)联网系统具备及时电子对账功能,并保存详细的对账结果;

  (六)各联网单位已制定完善的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各方职责,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从纳税人账户自动划缴税款的,税务机关、纳税人开户银行事先已与纳税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缴税协议。

  鉴于目前一些地区已在税务、国库和各商业银行之间建立专用通信网,税务直接将电子缴税信息发送联网商业银行,通过税银库横向联网系统实现了电子缴税,因此,对于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建立税银库专用联网系统实行电子缴税的地区,如果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各项条件的,也可使用电子缴款书替代纸质缴款书。但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与国库横向联网业务需求书〉的通知》(银发[2005]252号)的有关要求,逐步向目标模式过渡。

  二、关于电子缴税凭证

  电子缴税使用电子缴款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税入库清单等凭证,其要素信息应当满足税务、国库、银行核算与管理的需要。

  (一)电子缴款书。电子缴款书是纸质缴款书的电子形式,与纸质缴款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税务机关生成。电子缴款书的基本要素包括:征收机关、缴款书编号、交易流水号、生成日期;付款单位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金额、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所属时期、限缴日期等。

  (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是国库经收处根据接收的电子缴款书而填制的、从纳税人账户划转款项的专用结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基本要素包括:凭证字号、转账日期;付款单位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征收机关名称、大小写金额、税(费)种名称、所属时期、缴款书交易流水号、记账、复核、打印日期等。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作纳税人开户银行记账凭证,第二联交纳税人作付款回单,纳税人以此作为缴纳税(费)款的会计核算凭证。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必须加盖银行收讫章方为有效。

  (三)电子缴税入库清单。电子缴税入库清单是国库依据电子缴款书相关要素生成、打印的已入库税收收入清单,是国库记账的依据。电子缴税入库清单基本要素包括:制单日期;缴款书交易流水号、生成日期;付款单位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国库、金额、征收机关、纳税人名称、预算级次、分成比例、预算科目等内容。电子缴税入库清单应当分别按国库、预算级次编制。

  三、关于使用电子缴款书后有关退库、更正业务的处理要求

  (一)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时,必须在收入退还书上标注原电子缴款书交易流水号或其它相关信息;国库按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注退库日期、退库金额等。

  (二)税务机关办理更正业务时,必须在更正通知书上标注原电子缴款书交易流水号或其他相关信息;国库核对无误后在原电子缴款书上标注更正日期、更正金额等。

  四、关于完税凭证

  税库行联网单位之间不再使用纸质缴款书后,纳税人需要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征管系统中已入库电子缴款书开具纸质完税凭证。对于仍须将《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必须在纳税人电子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五、其它要求

  (一)各联网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确保电子缴税工作正常有序进行。税务机关是电子缴款书的发起者,应对已发出的电子缴款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库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各项联网信息,并对其已处理的各项联网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纳税人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接收、转发电子缴税信息,保证应缴税款及时、足额划缴国库,并对转发的电子缴税信息和开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二)各联网单位在电子缴税业务中,应采取措施,确保有关业务信息的安全和保密,防止发生数据丢失或泄密行为。

  (三)各地实行电子缴税后决定取消纸质缴款书的,税务和国库应及时将电子缴款书的适用范围、联网实施办法及操作规程等资料共同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备案。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接此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反映。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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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3
文号:国税发[2005]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5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本法规第二条自2009.2.2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本条失效]

    三、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五、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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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5-27
文号:国税函[2005]54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第一类  鼓励类
一、农林业
1.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
2.国家级农产品基地建设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4.优质、高产、高效标准化栽培和养殖技术开发及应用
5.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疾病防治
6.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7.动植物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
8.种(苗)脱毒技术开发及应用
9.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生态农业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以及新开耕地快速培肥技术开发
10.生态种(养)技术开发与应用
11.农用薄膜无污染降解技术及农田土壤重金属降解技术开发及应用
12.绿色无公害饲料及添加剂研究开发
13.内陆流域性大湖资源增殖保护工程
14.远洋渔业
15.奶牛养殖
16.牛羊胚胎(体内)及精液工厂化生产
17.农业克隆技术研发
18.耕地保养管理与土、肥、水速测技术开发
19.农、林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区建设以及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开发和应用
20.农作物秸秆还田与综合利用(包括青贮饲料、秸秆氨化养牛、还田、气化、培育食用菌等)
21.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工程(沼气工程、生态家园等)
22.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恢复工程
23.食(药)用菌菌种培育
24.草原、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工程
25.利用非耕地的退耕(牧)还林(草)及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工程
26.动物疫病的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27.高产牧草人工种植
28.天然橡胶种植生产
29.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开发及应用
30.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有机肥料产业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31.农牧渔产品的无公害、绿色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33.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34.植树种草工程及林木种苗工程
35.水土保持综合技术开发及应用
36.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37.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荒漠、草原等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生态示范工程
38.防护林工程
39.石漠化防治及防沙治沙工程
40.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41.抗盐与耐旱植物的培植
42.速生丰产林工程、工业原料林工程及名特优新经济林建设
43.竹藤基地建设及竹藤新产品生产技术开发
44.中幼林抚育工程
45.野生经济林树种保护、改良及开发利用
46.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工程
47.林业基因资源保护工程
48.次小薪材、沙生灌木和三剩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开发
49.野生动植物种源繁育、培植基地及疫源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50.地道中药材和优质、丰产、濒危或紧缺动植物药材的种(养)殖
51.香料、野生花卉等林下资源的人工培育及开发
52.木基复合材料的技术开发
53.竹质工程材料、植物纤维工程材料生产及综合利用
54.林产化学品深加工
55.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和应用

二、水利
1.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及干支流控制性工程
2.跨流域调水工程
3.水资源短缺地区水源工程
4.农村人畜饮水及改水工程
5.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6.海堤防维护及建设
7.江河湖库清淤疏浚工程
8.病险水库和堤防除险加固工程
9.堤坝隐患监测与修复技术开发应用
10.城市积涝预警和防洪工程
11.出海口门整治工程
12.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13.牧区水利工程
14.淤地坝工程
15.水利工程用土工合成材料及新型材料开发制造
16.大中型灌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
17.防洪抗旱应急设施建设
18.高效输配水、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制造
19.水情水质自动监测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2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三、煤炭
1.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2.120万吨/年及以上的高产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高效选煤厂建设
3.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等)防治
4.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开发及生产
5.水煤浆技术开发及应用
6.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7.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8.低热值燃料(含煤矸石)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
9.管道输煤
10.煤炭高效洗选脱硫技术开发及应用
11.节水型选煤工程技术开发及应用
12.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及利用
13.煤电、煤焦化(焦炉煤气、煤焦油深加工)一体化建设
14.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方法、工艺开发应用及装备制造

四、电力
1.水力发电
2.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3.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
4.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
5.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6.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7.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8.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
9.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
10.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
11.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12.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
13.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
14.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15.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
16.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及应用
17.分散供电技术开发及应用

五、核能
1.铀矿地质勘查和铀矿采冶
2.低温核供热堆、快中子增殖堆、聚变堆、先进研究堆、高温气冷堆
3.核电站建设
4.高性能核燃料元件制造
5.乏燃料后处理
6.核分析、核探测仪器仪表制造
7.同位素、加速器及辐照应用技术开发
8.先进的铀同位素分离技术开发
9.辐射防护技术开发与监测设备制造
10.核设施实体保护仪器仪表开发

六、石油、天然气
1.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开采
2.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
3.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4.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5.提高油气田采收率、生产安全保障技术和设施、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和应用
6.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七、钢铁
1.黑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宽500毫米以上配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新一代大容积机械化焦炉建设
3.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工艺技术应用
4.干法熄焦、导热油换热技术应用
5.120万吨/年以上大型链篦机回转窑和带式球团焙烧机等氧化球团生产
6.15万吨/年及以上直接还原法炼铁
7.先进适用的熔融还原技术开发及应用
8.废钢加工处理(分类、剪切和打包,不含炼钢)
9.合金钢大方坯、大型板坯、圆坯、异型坯及近终型连铸技术开发及应用
10.现代化热轧宽带钢轧机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1.薄板坯连铸连轧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2.高强度钢生产
13.高速重载铁路用钢生产
14.石油开采用油井管、电站用高压锅炉管及油、气等长距离输送用钢管生产
15.H型钢、400MPa及以上螺纹钢筋生产
16.冷连轧宽带钢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7.冷轧硅钢片生产
18.控制轧制、控制冷却工艺技术应用
19.直径550毫米以上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
20.大型高炉用微孔、超微孔炭砖生产
21.优质合成、不定形耐火材料生产
22.铁合金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用
23.全燃煤气热电联产
24.蓄热式燃烧技术应用
25.冶金综合自动化技术应用

八、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铜、铝、铅、锌、镍大中型矿山建设
3.紧缺资源的深部及难采矿床开采
4.硫化矿物无污染强化熔炼工艺开发及应用
5.高效萃取设备和工艺技术开发
6.高精铜板、带、箔、管材生产及技术开发
7.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铸轧生产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8.轨道交通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制造
9.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技术开发及应用
10.高性能、高精度硬质合金及深加工产品和陶瓷材料生产
11.稀有、稀土金属深加工及其应用
12.锡化合物、锑化合物(不含氧化锑)生产
13.高性能磁性材料制造
14.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生产
15.非晶合金薄带制造
16.新型刹车材料制造
17.高品质镁合金铸造及板、管、型材加工技术开发
18.有色金属生产过程检测和控制技术开发
19.焙烧、热压预氧化和细菌氧化提金工艺技术开发及应用

九、化工
1.化工原料矿产资源勘探及大中型化工原料矿山建设
2.资源节约和环保型氮肥装置建设以及原料本地化、经济化改造
3.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
4.高效、低毒、安全新品种农药及中间体开发生产
5.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6.环保型涂料生产
7.新型生物化工产品、专用精细化学品和膜材料生产
8.新型高效、无污染催化剂开发及生产
9.有机硅、有机氟及高性能无机氟化工产品生产
10.无机纳米及功能性材料生产
11.新型染料及其中间体开发及生产
12.大型芳烃生产装置建设
13.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节能降耗装置改造
14.大型乙烯建设(东部及沿海80万吨/年及以上、西部60万吨/年及以上)及现有乙烯改扩建
15.大型合成树脂及合成树脂新工艺、新产品开发
16.大型己内酰胺、乙二醇、丙烯腈的生产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制造
17.大型合成橡胶、合成胶乳和热塑性弹性体先进工艺开发、新产品制造
18.新型环保型油剂、助剂等纺织专用化学品生产
19.复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工程塑料及低成本化、新型塑料合金生产
20.采用先进工艺技术的大型基本有机化工原料生产
21.高等级道路沥青、聚合物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生产
22.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
23.合成树脂加工用新型助剂、新型吸附剂、高性能添加剂和复配技术开发
24.20万吨/年及以上氧氯化法制聚氯乙烯
25.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26.高等级子午线轮胎及配套专用材料、设备生产
27.醇醚燃料生产

十、建材
1.日产4000吨及以上(西部地区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及装备和配套材料开发
2.新型节能环保墙体材料、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建筑密封材料、建筑涂料开发生产
3.优质环保型摩擦与密封材料生产
4.3万吨/年及以上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拉丝技术和高性能玻璃纤维及制品技术开发与生产
5.优质节能复合门窗及五金配件生产
6.新型管材(含管件)技术开发制造
7.优质浮法玻璃生产技术、装备和节能、安全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8.一次冲洗用水量6升及以下的坐便器、节水型小便、蹲便器及节水控制设备开发生产 

9.高新技术和环保产业需求的高纯、超细、改性等精细加工矿物材料生产及其技术装备开发制造
10.新型干法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材产品生产中消纳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化关键技术及装备开发
11.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玻璃钢)机械化成型技术开发
12.散装水泥装备技术开发
13.高性能混凝土用外加剂技术开发与生产
14.50万吨/年及以上人工砂生产线及其技术装备开发生产
15.100万吨/年及以上大型水泥粉磨站建设
16.20万立方米/年以上大型石材荒料、30万平方米/年以上超薄复合石材生产
17.高品质人工晶体材料生产技术开发

十一、医药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与生产
2.重大传染病防治疫苗和药物开发与生产
3.新型诊断试剂及生物芯片技术开发与生产
4.新型计划生育药物及器具开发与生产(含第三代孕激素的避孕药,第三代宫内节育器等)
5.天然药物、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6.制剂新辅料开发与生产
7.关键医药中间体开发与生产
8.医药生物工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9.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与应用
10.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发酵生产、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
11.药物生产中的膜技术、超临界萃取技术、手性技术及自控技术等开发和应用
12.原料药清洁生产工艺开发与应用
13.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
14.中药现代化(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开发;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中药有效成份的提取、纯化、质量控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药现代剂型的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和装备的发与应用;中药饮片创新技术开发和产业化)
15.少数民族医药开发生产
16.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开发与制造
17.早期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开发制造
18.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开发制造
19.医疗急救及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开发生产
20.实验动物养殖
21.微生物开发利用

十二、机械
1.数控机床关键零部件及刀具制造
2.三轴以上联动的高速、精密数控机床,数控系统及交流伺服装置、直线电机制造
3.新型传感器开发及制造
4.轿车轴承、铁路轴承、精密轴承、低噪音轴承制造
5.转轮直径8.5米及以上混流、轴流式水电设备及其关键配套辅机制造
6.大型贯流及抽水蓄能水电机组及其关键配套辅机制造
7.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及超超临界火电机组成套设备技术开发、设备制造及其关键配套辅机制造
8.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锅炉制造
9.40万千瓦级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设备制造
10.大型、精密、专用铸锻件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1.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交、直流输变电成套设备制造
12.清洁能源发电设备制造(核电、风力发电、太阳能、潮汐等)
13.30万吨/年及以上合成氨成套设备制造
14.60万吨/年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制造技术开发及应用
15.集散型(DCS)控制系统及智能化现场仪表开发及制造
16.精密仪器开发及制造
17.新型液压、气动、密封元器件及装置制造
18.自动化焊接设备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19.大型、精密模具及汽车模具设计与制造
20.可控气氛及大型真空热处理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21.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设计制造
22.城市垃圾处理设备制造
23.粉煤灰储运、利用成套设备制造
24.废旧电器、塑料、废旧橡胶回收利用设备制造
25.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设备制造
26.工业机器人及其成套系统开发制造
27.50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综合采掘、装运成套设备及大型煤矿洗选机械设备制造
28.2000万吨级/年及以上大型露天矿成套设备制造
29.大型油气集输设备制造
30.自动化高速多色成套印刷设备制造
31.种、肥、水、药高效施用和保护性耕作等农机具制造
32.5吨/时以上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开发制造
33.禽、畜类自动化养殖成套设备制造
34.设施农业设备制造
35.农、林、渔、畜产品深加工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制造
36.秸秆综合利用关键设备制造
37.农业(棉花、水稻、小麦、玉米、豆类、薯类、草饲料等)收获机械制造
38.营林及人工植被工业化生产设备制造技术开发
39.大型工程施工机械及关键零部件开发及制造
40.电控内燃机及关键零部件技术开发与制造
41.蓄冷(热)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42.大型能量回收装置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43.7000米及以上深井钻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44.高性能清淤设备制造
45.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备制造
46.自动气象站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47.特种气象观测及分析设备制造
48.地震台站、台网和流动地震观测技术系统开发及仪器设备制造
49.地质灾害监测治理新技术及设备研发
50.有害气体净化设备制造
51.食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相关技术及设备
52.报废汽车拆解、破碎处理设备制造

十三、汽车
1.汽车、摩托车整车及发动机、关键零部件系统设计开发
2.自动变速箱、重型汽车变速箱等汽车关键零部件及具有自主产权(品牌)的先进、适用汽车、发动机制造
3.汽车轻量化及环保型新材料制造
4.汽车重要部件的精密锻压、多工位压力成型及铸造
5.汽车、摩托车型式试验及维修用检测系统开发制造
6.压缩天然气、氢燃料、合成燃料、液化石油气、醇醚类燃料汽车和混合动力汽车、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整车及关键零部件开发及制造
7.先进的小排量经济型乘用车、集装箱运输车、多轴大型专用车辆
8.先进的轿车用柴油发动机开发制造
9.城市用低底盘公共汽车开发制造

十四、船舶
1.高技术、高性能、特种船舶和10万吨级及以上大型船舶设计及制造
2.万吨级及以上客船、客滚船、滚装船、客箱船、火车渡船制造
3.5000立方米及以上液化石油气(LPG)、液化天然气(LNG)船制造
4.3000标准箱(TEU)及以上集装箱船制造
5.船用动力系统、电站、特辅机制造
6.大型远洋渔船及海上钻井船、钻采平台、海上浮式生产储油轮等海洋工程装备设计制造
7.船舶控制与自动化、通讯导航、仪器仪表等船用设备制造

十五、航空航天
1.飞机及零部件开发制造
2.航空发动机开发制造
3.机载设备系统开发制造
4.直升机总体、旋翼系统、传动系统开发制造
5.航空航天用新型材料开发及生产
6.航空航天用燃气轮机制造
7.卫星、运载火箭及零部件制造
8.航空、航天技术应用及系统软硬件产品、终端产品开发生产
9.航空器地面模拟训练系统开发制造
10.航空器地面维修、维护、检测设备开发制造
11.卫星地面系统建设及设备制造

十六、轻工
1.符合经济规模的林纸一体化木浆、纸和纸板生产
2.高新技术制浆造纸机械成套设备开发制造
3.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4.生物可降解塑料及其系列产品开发
5.农用塑料节水器材和农用多层薄膜开发、生产
6.高技术陶瓷(含工业陶瓷)产品及装备技术开发
7.陶瓷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8.光、机、电子一体缝制机械及特种工业缝纫机开发制造
9.天然香料、合成香料新技术开发和产品制造
10.新型、生态型(易降解、易回收、可复用)包装材料研发、生产
11.新型塑料保温板、大口径塑料管材(直径0.5米以上)、超低噪音排水塑料管、防渗土工膜、医用塑料等新型塑料产品开发、制造
12.高新、数字印刷技术及高清晰度制版系统开发及应用
13.高技术绿色电池产品制造(无汞碱锰电池、氢镍电池、锂离子电池、高容量密封型免维护铅酸蓄电池、燃料电池、锌空气电池、太阳能电池)
14.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制造
15.天然食品添加剂原料及生产技术开发应用
16.无元素氯(ECF)和全无氯(TCF)化学纸浆漂白工艺开发及应用

十七、纺织
1.高档纺织品生产、印染和后整理加工
2.采用化纤高仿真加工技术生产高档化纤面料
3.各种差别化、功能化化学纤维、高技术纤维生产
4.纤维及非纤维用新型聚脂(聚对苯二甲酸丙二醇酯、聚葵二酸乙二醇酯、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等)生产
5.符合生态、资源综合利用与环保要求的特种天然纤维(包括除羊毛以外的其他动物纤维、麻纤维、竹纤维、桑蚕丝、彩色棉花等)产品加工
6.采用高新技术的产业用特种纺织品生产
7.新型高技术纺织机械及关键零部件制造
8.高档地毯、抽纱、刺绣产品生产
9.采用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的高档服装生产
10.利用可再生资源的新型纤维(聚乳酸纤维、溶剂法纤维素纤维、动植物蛋白纤维等)生产
11.纺织、纺机企业生产所需检测、试验仪器开发制造

十八、建筑
1.节能省地型建筑暨绿色建筑的开发
2.高层建筑与空间结构技术开发
3.低噪声建筑施工机具开发与制造
4.住宅高性能外围护结构材料与部件制造
5.新型建筑结构系统开发
6.建筑隔震减震结构体系及产品研发与推广
7.建筑节水、节能、节地及节材关键技术开发
8.智能建筑产品与设备的生产制造与集成技术研究
9.居住及公共建筑集中采暖按热量计量技术应用
10.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及其施工技术开发

十九、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
1.城市基础空间信息数据生产及关键技术开发
2.城市公共交通建设
3.城市道路及智能交通体系建设
4.城市交通管制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5.城镇地下管道共同沟建设
6.城镇供排水管网工程、供水水源及净水厂工程
7.城镇燃气工程
8.城镇集中供热建设和改造工程
9.城市雨水收集利用工程
10.节能、低污染取暖设备制造
11.城镇园林绿化及生态小区建设
12.城市立体停车场建设
13.先进适用的建筑成套技术、产品和住宅部品研发和推广
14.燃气汽车加气站工程
15.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技术开发
16.城市生态系统关键技术开发
17.城际快速、城市轨道交通(经国家批准)系统开发、建设及车辆制造
18.城市节水技术开发与应用
19.城市照明智能化、绿色照明产品及系统技术开发
20.国家住宅示范工程建设

二十、铁路
1.铁路新线建设
2.既有线路提速及扩能
3.客运专线、高速铁路系统技术开发及建设
4.机车同步操纵、列车电空制动(ECP)、25吨及以上轴重货运重载技术开发
5.铁路行车及客运、货运安全保障系统技术与装备开发
6.编组站自动化、装卸作业机械化设备制造
7.铁路运输信息系统开发
8.铁路集装箱运输系统开发与建设
9.交流传动机车、动车组、高原机车、机车车辆救援设备制造及技术开发
10.交流传动核心元器件制造(含IGCT、IGBT元器件)
11.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接触网、道岔、牵引供电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12.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功率因数补偿技术开发
13.铁路线路检测、机车车辆监测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14.大型养路机械、多用途养路机械、轨道检测设备、工务专用设备开发制造 

15.行车调度指挥自动化技术开发
16.混凝土结构物修补和提高耐久性技术、材料开发
17.高速磁悬浮交通系统技术及材料开发与应用
18.铁路旅客列车集便器及污物地面接收、处理工程

二十一、公路
1.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建设
2.公路智能运输系统开发与建设
3.公路快速客货运输系统开发与建设
4.公路管理信息系统开发与建设
5.公路工程新材料开发及生产
6.公路工程及养护新型机械设备设计制造
7.公路集装箱和厢式运输
8.特大跨径桥梁修筑和养护技术开发
9.长大隧道修筑和维护技术开发
10.农村客货运输网络开发与建设
11.农村公路建设

二十二、水运
1.深水泊位(沿海万吨级、内河千吨级)建设
2.出海深水航道及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通航建筑物建设
3.大型港口装卸自动化工程
4.海运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开发
5.水上安全保障系统和救助打捞装备建设与开发
6.内河航运及船型标准化
7.港口、深水航道及航电枢纽建设所需特种工程机械设备设计制造
8.集装箱多式联运及水上集装箱运输
9.水上高速客运
10.原油、成品油、天然气船舶运输
11.船舶溢油监测及应急消除系统建设开发
12.水上滚装多式联运及水路大宗散货运输
13.水运行业信息系统建设
14.国际邮轮运输

二十三、航空运输
1.机场建设
2.公共航空运输
3.通用航空
4.空中交通管制和通讯导航系统建设
5.航空器维修
6.航空计算机管理及其网络系统开发与建设
7.航空油料设施建设
8.航空特种车辆、货场设备、仓储设备、货物集装器、高性能机场安检设备、高性能机场消防设备开发与制造
9.海上空中监督巡逻和搜救设施建设

二十四、信息产业
1.2.5GB/S及以上光同步传输系统建设
2.155MB/S及以上数字微波同步传输设备制造及系统建设
3.卫星通信系统、地球站设备制造及建设
4.网管监控、七号信令、时钟同步、计费等通信支撑网建设
5.数据通信网设备制造及建设
6.智能网等新业务网设备制造及建设
7.宽带网络设备制造及建设
8.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建设
9.IP业务网络建设
10.邮政储蓄网络建设
11.邮政综合业务网建设
12.邮件处理自动化工程
13.卫星数字电视广播系统建设
14.增值电信业务平台建设
15.32波及以上光纤波分复用传输系统设备制造
16.10GB/S及以上数字同步系列光纤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7.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18.同温层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数字移动通信(含GSM-R)、接入网系统、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及路由器、网关等网络设备制造
20.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及高性能微机、工作站、服务器设备制造
21.线宽1.2微米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设计、制造
22.大规模集成电路装备制造
23.新型电子元器件(片式元器件、频率元器件、混合集成电路、电力电子器件、光电子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新型机电元件、高密度印刷电路板和柔性电路板等)制造
24.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25.软件开发生产
26.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开发生产
27.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28.大容量光、磁盘驱动器及其部件和数字产品用存储卡制造
29.新型显示器件、中高分辨率彩色显像管/显示管及玻壳制造及技术开发
30.新型(非色散)单模光纤及光纤预制棒制造
31.数字音视频广播系统设备制造
32.高密度数字激光视盘播放机盘片制造
33.只读光盘和可记录光盘复制生产
34.数字摄录机、数字录放机、数字电视产品制造
35.普通纸传真机制造
36.信息安全产品、网络监察专用设备开发制造
37.数字多功能电话机制造
38.6英寸及以上单晶硅、多晶硅及晶片制造
39.多普勒雷达技术及设备制造
40.汽车电子产品制造
41.医疗电子产品制造
42.金融电子设备制造及系统建设
43.无线局域网(Wi-Fi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等)技术开发、设备制造
44.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系统开发
45.卫星导航系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二十五、其他服务业
1.电子商务、现代物流服务体系建设及以连锁经营形式发展的中小超市、便利店、专业店等新型零售业态
2.粮食、棉花、食糖、食用油、化肥、石油等重要商品的现代化仓储等物流设施建设
3.现代化的农产品市场流通设施及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设施建设
4.闲置设备、旧货、旧机动车调剂交易市场建设
5.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6.农、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7.租赁服务
8.后勤社会化服务
9.城市社区服务网点建设
10.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
11.社会化养老服务
12.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
13.基本医疗、计划生育、预防保健服务设施建设
14.血站建设
15.远程医疗服务
16.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大众文化、科普、体育设施建设及产业化运营
17.文物保护及设施建设
18.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及特殊教育
19.远程教育系统建设
20.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儿童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21.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及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开发
22.工业旅游、农业旅游、森林旅游、生态旅游及其它旅游资源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23.信用卡及其网络服务
24.旅游商品、纪念品开发
25.就业创业咨询、辅导、中介及培训服务
26.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心、科研中试基地、实验基地建设
27.科学普及、技术推广、科技交流、技术咨询、知识产权及气象、环保、测绘、地震、海洋、技术监督等科技服务
28.经济、规划、工程、管理、会计、审计、法律、环保等咨询服务
29.科学仪器、实验动物、化学试剂、文献信息等科研支撑条件共建共享服务
30.商品质量认证和质量检测
31.防伪技术开发和运用
32.资信调查与评级服务体系建设
33.动漫制作

二十六、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
1.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工程
2.海洋开发及海洋环境保护
3.生物多样性保护工程
4.微咸水、劣质水、海水的开发利用及海水淡化工程
5.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开发与利用
6.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建设
7.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建设
8.区域性废旧汽车处理中心建设
9.流出物辐射环境监测技术工程
10.环境监测体系工程和新型环保技术开发应用
11.放射性废物及其它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技术及设备开发、制造
12.流动污染源(火车、船舶、汽车等)防治技术开发及应用
13.城市交通噪声与振动控制及材料生产
14.电网、信息系统电磁辐射控制技术开发
15.削减和控制二恶英排放的技术开发与应用
16.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类产品的替代品开发与应用
17.废弃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类产品处置技术开发与应用
18.“三废”综合利用及治理工程
19.“三废”处理用生物菌种和添加剂开发及生产
20.含汞废物的汞回收处理技术开发应用及成套设备制造
21.重复用水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与使用
22.高效、低能耗污水处理与再生技术开发及设备制造
23.城镇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程
24.废物填埋防渗膜生产
25.新型水处理药剂开发及生产
26.煤气、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技术及装置开发、成套设备制造
27.墙体吸收噪声技术与材料开发
28.交流变频调速节能技术开发及应用
29.机动车、内燃机车节油技术开发及应用
30.新型节能环保家用电器和关键零部件生产及技术开发
31.节水、节能产品生产
32.用水监测仪器开发、生产
33.新型节能照明产品、生产技术开发和配套的材料、设备技术开发
34.节能、节水、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开发、应用及设备制造
35.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余热发电
36.高炉、转炉、焦炉煤气回收及综合利用
37.高能耗、污染重的石油、石化、化工行业节能、环保改造
38.高效、节能采矿、选矿技术(药剂)及设备开发、成套设备制造
39.多元素共生矿资源综合利用
40.低品位、复杂、难处理矿开发及综合利用
41.尾矿、废渣等资源综合利用
42.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

第二类  限制类
一、农林业
1.天然草场超载放牧
2.单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的高中密度纤维板项目
3.单线3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木质刨花板项目
4.1000吨/年以下的松香生产项目

二、煤炭
1.单井井型低于以下规模的煤矿项目:山西、陕西、内蒙古30万吨/年;新疆、甘肃、宁夏、青海、北京、河北、东北及华东地区15万吨/年;西南和中南地区9万吨/年;开采极薄煤层3万吨/年
2.采用非机械化开采工艺的煤矿项目
3.设计的煤炭资源回收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煤矿项目
4.未经国家或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矿区总体规划的煤矿项目

三、电力
1.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
2.除西藏、新疆、海南等小电网外,发电煤耗高于300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发电机组,空冷机组发电煤耗高于305克标准煤/千瓦时的发电机组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10万吨/年以下及DMT法聚酯装置
2.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3.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4.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5.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6.8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7.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8.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9.20万吨/年以下乙烯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12万吨/年以下电石法聚氯乙烯装置
10.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11.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12.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
13.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14.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15.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羰基合成法醋酸装置
16.100万吨/年以下氨碱装置
17.30万吨/年以下联碱装置
18.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以下硫铁矿制酸装置
19.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20.以石油(高硫石油焦除外)为原料的化肥生产项目
21.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废酸、亚铁能够综合利用,并实现达标排放的除外)
22.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23.5000吨/年及以下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24.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及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25.5000吨/年以下的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6.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7.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28.单线2万吨/年以下或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装置
29.氯化汞触媒项目
30.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除外)
31.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
32.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33.8万吨/年以下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不包括为有机硅配套的一氯甲烷生产项目)
34.8万吨/年及以上、对副产的全部四氯化碳没有配套处置设施的甲烷氯化物生产项目
35.斜交轮胎项目
36.力车胎项目(手推车胎)
37.高毒农药原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生产项目
38.以滴滴涕为原料的生产三氯杀螨醇项目
39.以六氯苯为原料的生产五氯酚钠项目
40.林丹生产项目
41.3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综合利用除外)

五、信息产业
1.激光视盘机生产线(VCD系列整机产品)
2.模拟CRT黑白及彩色电视机项目

六、钢铁
1.钢铁企业和缺水地区,未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项目
2.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项目
3.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铁高炉项目
4.公称容量12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12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炼钢转炉项目
5.公称容量70吨以下或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6.800毫米以下热轧带钢(不含特殊钢)项目
7.25万吨/年及以下热镀锌板卷项目
8.10万吨/年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项目
9.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矿热电炉项目(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单台矿热电炉容量≥1.25万千伏安)
10.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线
11.普通功率和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2.直径550毫米以下及2万吨/年以下的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线
13.5万吨/年以下炭块、4万吨/年以下炭电极生产线
14.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项目(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七、有色金属
1.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2.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3.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4.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5.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6.镁冶炼项目(综合利用项目除外)
7.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项目
8.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项目
9.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10.10万吨/年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11.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项目
12.1万吨/年以下的再生铅项目

八、黄金
1.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独立氰化项目
2.日处理矿石100吨以下,无配套采矿系统的独立黄金选矿厂项目
3.日处理金精矿50吨以下的火法冶炼项目
4.处理矿石5万吨/年以下的独立堆浸场项目(青藏高原除外)
5.日处理岩金矿石50吨以下的采选项目
6.处理砂金矿砂2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砂金开采项目
7.在林区、农田、河道中开采黄金项目

九、建材
1.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1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50万件/年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20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5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沥青复合胎柔性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毫米以下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8.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
9.15万平方米/年以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2.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5万立方米/年以下人造轻集料(陶粒)生产线
10.10万立方米/年以下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1.3000万标砖/年以下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2.5000吨/年以下岩(矿)棉生产线

十、医药
1.维生素C原料项目
2.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4.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5.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6.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7.使用氯氟烃(CFCs)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医药用品生产项目
8.充汞式玻璃体温计项目
9.充汞式血压计项目
10.银汞齐齿科材料项目

十一、机械
1.2臂及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2.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3.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4.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5.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6.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7.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8.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9.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0.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加压式除外)制造项目
11.农用运输车项目(三轮汽车、低速载货车)
12.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
13.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4.30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5.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16.普通金属切削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7.普通电火花加工机床和线切割加工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18.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
19.普通剪板机、折弯机、弯管机制造项目
20.普通高速钢钻头、铣刀、锯片、丝锥、板牙项目
21.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22.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23.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24.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25.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26.220千伏及以下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27.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28.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29.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30.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31.普通运输集装干箱项目
32.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33.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34.通用类10兆帕及以下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十二、船舶
1.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民用大型造船设施项目(指船坞、船台宽度大于或等于42米,能够建造单船10万载重吨级及以上的船坞、船台及配套造船设施)
2.未列入国家船舶工业中长期规划的船用柴油机制造项目

十三、轻工
1.达不到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项目
2.达不到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项目
3.达不到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项目
4.低档纸及纸板生产项目
5.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6.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7.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8.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9.普通中速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0.普通中速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1.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12.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13.电子静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0吨)
14.电子动态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500,称量≤150吨)
15.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16.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50吨)
17.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8千克)
18.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9.普通真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20.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21.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
22.3万吨/年以下三聚磷酸钠生产线
23.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24.镉镍电池项目
25.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26.2000吨/年以下牙膏项目
27.原糖生产项目
28.北方海盐100万吨/年以下项目;南方海盐新建盐场项目;矿(井)盐60万吨/年以下的项目;湖盐20万吨/年以下的项目
29.白酒生产线
30.酒精生产线(燃料乙醇项目除外)
31.使用传统工艺、技术的味精生产线
32.糖精等化学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十四、纺织
1.74型染整生产线

十五、烟草
1.卷烟加工项目(改造项目除外)

十六、消防
1.火灾自动报警设备项目
2.灭火器项目
3.碳酸氢钠干粉(BC)灭火剂项目
4.防火门项目
5.消防水带项目
6.消防栓(室内、外)项目
7.普通消防车(罐类、专项类)项目

十七、其他
1.用地红线宽度(包括绿化带)超过下列标准的城市主干道路项目:小城市和重点镇40米,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路确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2.用地面积超过下列标准的城市游憩集会广场项目:小城市和重点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5公顷
3.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4.高尔夫球场项目
5.赛马场项目

第三类  淘汰类
注:条目后括号内年份为淘汰期限,淘汰期限为2006年是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其余类推;有淘汰计划的条目,根据计划进行淘汰;未标淘汰期限或淘汰计划的条目为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
一、落后生产工艺装备
(一)农林业
1.湿法纤维板生产工艺 (2006年)
2.滴水法松香生产工艺 (2006年)

(二)煤炭
1.未按批准的矿区规划确定的井田范围和井型而建设的煤矿
2.没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3.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国有煤矿采矿登记确认的范围)内的各类小煤矿 

4.单井井型低于3万吨/年规模的矿井(极薄煤层除外) (2007年)
5.既无降硫措施,又无达标排放用户的高硫煤炭(含硫高于3%)生产矿井
6.不能就地使用的高灰煤炭(灰分高于40%)生产矿井
7.6AM、φM-2.5、PA-3型煤用浮选机
8.PB2、PB3、PB4型矿用隔爆高压开关
9.PG-27型真空过滤机
10.X-1型箱式压滤机
11.ZYZ、ZY3型液压支架
12.木支架

(三)电力
1.大电网覆盖范围内,服役期满的单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下的常规燃煤凝汽火电机组
2.单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小火电机组
3.以发电为主的燃油锅炉及发电机组(5万千瓦及以下)

(四)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10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汽煤柴油的小炼油生产装置 (2005年)
4.4万吨/年以下的硫铁矿制酸生产装置 (2005年)
5.50万条/年及以下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生产线
6.1万吨/年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7.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8.单线1万吨/年以下有钙焙烧铬化合物生产线 (2006年)
9.土法炼油
10.汞法烧碱
1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1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13.铁粉还原法工艺
14.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15.高中温钠法百草枯生产工艺
16.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17.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18.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19.直接火加热涂料用树脂生产工艺
20.氯氟烃(CFCs)生产装置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1.主产四氯化碳(CTC)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2.四氯化碳(CTC)为加工助剂的所有产品的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3.CFC-113为加工助剂的含氟聚合物生产工艺(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4.用于清洗的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生产装置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5.甲基溴生产装置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6.100吨/年以下皂素(含水解物)生产装置  (2007年)
27.盐酸酸解法皂素生产工艺及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的皂素生产装置 (2006年)
28.含滴滴涕的油漆生产工艺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29.采用滴滴涕为原料非封闭生产三氯杀螨醇工艺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五)钢铁
1.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
2.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除外) (2007年,西部地区2009年)
3.土烧结矿
4.热烧结矿
5.3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 (2005年)
6.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7.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 (2005年)
8.200~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高炉(不含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2007年)
9.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和中频感应炉
10.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11.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
12.化铁炼钢
13.15~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2005年)
14.20吨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2006年)
15.10~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 (2005年)
16.20吨电炉(不含高合金钢和机械铸造电炉) (2006年)
17.复二重线材轧机
18.横列式线材轧机
19.横列式小型轧机
20.叠轧薄板轧机
21.普钢初轧机及开坯用中型轧机
22.热轧窄带钢轧机
23.三辊劳特式中板轧机
24.直径76毫米以下热轧无缝管机组
25.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2005年)
26.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 (2005年)
27.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2005年)
28.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9.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 (2005年)
30.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万安以下的石墨化炉 (2005年)

(六)有色金属
1.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4.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5.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6.铝自焙电解槽
7.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8.炉床面积1.5~10平方米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6年)
9.10平方米及以上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7)
10.电炉、反射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6)
11.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2.“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 (2006年)
13.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4.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5.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 (2005年)

(七)黄金
1.混汞提金工艺
2.小池浸、小堆浸、小冶炼工艺
3.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采矿许可证的采选项目

(八)建材
1.六机及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5.7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砖、20万件/年以下低档卫生陶瓷生产线
6.400万平方米/年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20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 (2006年)
8.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9.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10.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1.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2.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3.石灰土立窑
14.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5.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16.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17.450型普通挤砖机(2006年)
18.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
19.SQP400500-700500双辊破碎机
20.1000型普通切条机
21.100吨以下盘转式压砖机
22.手工制作墙板生产线
23.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2005年)
24.单班1万立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10万平方米/年以下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25.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6.100万卷/年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7.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装备
28.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9.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0.无采矿许可证或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九)医药
1.手工胶囊填充工艺
2.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3.不符合GMP要求的安瓿拉丝灌封机
4.塔式重蒸馏水器
5.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6.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生产装置 (2006年)

(十)机械
1.热处理铅浴炉
2.热处理氯化钡盐浴炉(高温氯化钡盐浴炉,暂缓淘汰)
3.TQ60、TQ80塔式起重机
4.QT16、QT20、QT25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5.KJ1600/1220单筒提升绞机
6.3000千伏安以下普通棕刚玉冶炼炉
7.3000千伏安以下碳化硅冶炼炉
8.强制驱动式简易电梯
9.以氯氟烃(CFCs)作为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设备生产线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十一)轻工
1.5万吨/年及以下的真空制盐、湖盐和北方海盐生产装置
2.利用矿盐卤水、油气田水且采用平锅、滩晒制盐生产装置
3.1万吨/年及以下的南方海盐生产装置
4.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装置
5.300吨/年以下的油墨生产装置(利用高新技术、无污染的除外)
6.每分钟生产能力小于100瓶(瓶容在250毫升及以下)的碳酸饮料生产线
7.1.7万吨/年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线
8.3.4万吨/年以下的草浆生产装置 (2007年)
9.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工艺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10.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制冷设备生产线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11.四氯化碳(CTC)为清洗剂的生产工艺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12.CFC-113为清洗剂的生产工艺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13.甲基氯仿(TCA)为清洗剂的生产工艺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14.自行车盐浴焊接炉
15.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16.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17.火柴理梗机、排梗机、卸梗机
18.冲击式制钉机
19.打击式金属丝网织机

(十二)纺织
1.建国前生产的细纱机
2.所有“1”字头细纱机
3.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
4.B581、B582型精纺细纱机
5.BC581、BC582型粗纺细纱机
6.B591绒线细纱机
7.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各类国产毛纺细纱机
8.B601、B601A型毛捻线机
9.辊长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轧花机(长绒棉种子加工除外)
10.锯片在80以下的锯齿轧花机
11.压力吨位在200吨以下的皮棉打包机(不含160吨短绒棉花打包机)
12.1332SD络筒机
13.BC272、BC272B型分条梳毛机
14.B701A型绒线摇绞机
15.B311C、B311C(CZ)、B311C(DJ)型精梳机
16.1511M-105织机
17.K251、K251A型丝织机
18.Z114型小提花机
19.GE186型提花毛圈机
20.Z261型人造毛皮机
21.LMH551型平网印花机
22.LMH571型圆网印花机
23.LMH303、303B、304、304B-160型热熔染色机
24.LMH731-160型热风布铗拉幅机 

25.LMH722M-180、LMH722D-180型短环烘燥定型机
26.ZD647、ZD721型自动缫丝机
27.D101A型自动缫丝机
28.ZD681型立缫机
29.DJ561型绢精纺机

(十三)印刷
1.全部铅排工艺
2.全部铅印工艺
3.ZD201、ZD301型系列单字铸字机
4.TH1型自动铸条机
5.ZT102型系列铸条机
6.ZDK101型字模雕刻机
7.KMD101型字模刻刀磨床
8.AZP502型半自动汉文手选铸排机
9.ZSY101型半自动汉文铸排机
10.TZP101型外文条字铸排机
11.ZZP101型汉文自动铸排机
12.QY401、2QY404型系列电动铅印打样机
13.QYSH401、2QY401、DY401型手动式铅印打样机
14.YX01、YX02、YX03型系列压纸型机
15.HX01、HX02、HX03、HX04型系列烘纸型机
16.PZB401型平铅版铸版机
17.JB01型平铅版浇版机
18.YZB02、YZB03、YZB04、YZB05、YZB06、YZB07型系列铅版铸版机
19.RQ02、RQ03、RQ04型系列铅泵熔铅炉
20.BB01型刨版机
21.YGB02、YGB03、YGB04、YGB05型圆铅版刮版机
22.YTB01型圆铅版镗版机
23.YJB02型圆铅版锯版机
24.YXB04、YXB05、YXB302型系列圆铅版修版机
25.P401、P402型系列四开平压印刷机
26.P801、P802、P803、P804型系列八开平压印刷机
27.PE802型双合页印刷机
28.TE102、TE105、TE108型系列全张自动二回转平台印刷机
29.TY201型对开单色一回转平台印刷机
30.TY401型四开单色一回转平台印刷机
31.TY4201型四开一回转双色印刷机
32.TT201、TZ201、DT201型对开手动续纸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3.TT202型对开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4.TZ202型对开半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5.TZ401、TZS401、DT401型四开半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6.TT402、TT403、TT405、DT402型四开自动停回转平台印刷机
37.TR801型系列立式平台印刷机
38.LP1101、LP1103型系列平板纸全张单面轮转印刷机
39.LP1201型平板纸全张双面轮转印刷机
40.LP4201型平板纸四开双色轮转印刷机
41.LSB201(880×1230毫米)及LS201、LS204(787×1092毫米)型系列卷筒纸书刊转轮印刷机
42.LB203、LB205、LB403型卷筒纸报版轮转印刷机
43.LB2405、LB4405型卷筒纸双层二组报版轮转印刷机
44.LBS201型卷筒纸书、报二用轮转印刷机
45.K.M.T型自动铸字排版机
46.PH-5型汉字排字机
47.球震打样制版机(DIA PRESS清刷机)
48.1985年前生产的国产制版照相机
49.1985年前生产的手动照排机
50.离心涂布机
51.J1101系列全张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2.J2101、PZ1920系列对开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3.PZ1615系列四开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4.YPS1920系列双面单色胶印机(印刷速度每小时4000张及以下)
55.W1101型全张自动凹版印刷机
56.AJ401型卷筒纸单面四色凹版印刷机
57.DJ01型平装胶订联动机
58.PRD-01、PRD-02型平装胶订联动机
59.DBT-01型平装有线订、包、烫联动机
60.溶剂型即涂覆膜机
61.QZ101、QZ201、QZ301、QZ401型切纸机
62.MD103A型磨刀机

(十四)消防
1.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十五)其他
1.含氰电镀工艺(电镀金、银、铜基合金及予镀铜打底工艺,暂缓淘汰)
2.含氰沉锌工艺

二、落后产品
(一)石油、天然气和化工
1.多氯联苯(农药)
2.除草醚(农药)
3.杀虫眯(农药)
4.氯丹(农药)
5.七氯(农药)
6.毒鼠强(农药)
7.氟乙酰胺(农药)
8.氟乙酸钠(农药)
9.二溴氯丙烷(农药)
10.治螟磷(苏化203)(农药)
11.磷胺(农药)
12.甘氟、毒鼠硅(农药)
13.107涂料
14.改性淀粉涂料
15.改性纤维涂料
16.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200克/升或游离甲醛含量超过0.1克/千克的室内装修装饰用的水性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17.可溶性金属铅含量超过90毫克/千克、或镉含量超过75毫克/千克、或铬含量超过60毫克/千克、或汞含量超过60毫克/千克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18.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700克/ 升或游离异氰酸酯含量超过0.7%的室内装修装饰用的溶剂型木器家具涂料
19.聚乙烯醇水玻璃内墙涂料(106内墙涂料)
20.多彩内墙涂料(树酯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
21.氯乙烯-偏氯乙烯共聚乳液外墙涂料
22.焦油型聚氨酯防水涂料
23.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涂料
24.聚乙烯醇及其缩醛类内外墙涂料
25.聚醋酸乙烯乳液类(含EVA乳液)外墙涂料
26.聚氯乙烯建筑防水接缝材料(焦油型)
27.联苯胺和联苯胺型偶氮染料
28.软边结构自行车胎
29.滴滴涕(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30.六氯苯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31.灭蚁灵 (根据国家履行国际公约总体计划要求进行淘汰)

(二)铁路
1.C50型敞车
2.P50型棚车
3.N60型平车
4.G50型轻油罐车
5.东风1、2、3型内燃机车

(三)钢铁
1.工频炉和中频炉等生产的地条钢,工频炉和中频炉生产的钢锭或连铸坯,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
2.热轧硅钢片
3.25A空腹钢窗料
4.I级螺纹钢筋产品 (2005年)

(四)有色金属
1.铜线杆(黑杆)

(五)建材
1.使用非耐碱玻纤或非低碱水泥生产的玻纤增强水泥(GRC)空心条板
2.陶土坩埚拉丝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制品
3.25A空腹钢窗
4.S-2型混凝土轨枕
5.一次冲洗用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
6.角闪石石棉(即蓝石棉)
7.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8.采用二次加热复合成型工艺生产的聚乙烯丙纶类复合防水卷材、棉涤玻纤网格(高碱)复合胎、聚氯乙烯防水卷材(S型)

(六)医药
1.铅锡软膏管
2.粉针剂包装用安瓿
3.药用天然胶塞(其中注射剂:注射用青霉素(钠盐、钾盐)、基础输液立即淘汰,其余大容量注射剂淘汰期限为:2005年年底)
4.直颈安瓿

(七)机械
1.T100、T100A推土机
2.ZP-II、ZP-III干式喷浆机
3.WP-3挖掘机
4.0.35立方米以下的气动抓岩机
5.矿用钢丝绳冲击式钻机
6.БY-40石油钻机
7.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
8.CER膜盒系列
9.热电偶(分度号LL-2、LB-3、EU-2、EA-2、CK)
10.热电阻(分度号BA、BA2、G)
11.DDZ-I型电动单元组合仪表
12.GGP-01A型皮带秤
13.BLR-31型称重传感器
14.WFT-081辐射感温器
15.WDH-1E、WDH-2E光电温度计
16.BC系列单波纹管差压计
17.LCH-511、YCH-211、LCH-311、YCH-311、LCH-211、YCH-511型环称式差压计
18.EWC-01A型长图电子电位差计
19.PY5型数字温度计
20.XQWA型条形自动平衡指示仪
21.ZL3型X-Y记录仪
22.DBU-521,DBU-521C型液位变送器
23.JO2、JO3系列小型异步电动机
24.JDO2、JDO3系列变极、多速三相异步电动机
25.YB系列隔爆型三相异步电动机(机座号63-355mm,电压660伏及以下)
26.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
27.DW10系列框架断路器
28.CJ8系列交流接触器
29.QC10、QC12、QC8系列起动器
30.JR0、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
31.电动机驱动旋转直流弧焊机全系列
32.GGW系列中频无心感应熔炼炉
33.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
34.F型单级单吸耐腐蚀泵系列
35.GC型低压锅炉给水泵
36.JD型长轴深井泵
37.KDON-3200/3200型蓄冷器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38.KDON-1500/1500型蓄冷器(管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39.KDON-1500/1500型管板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0.3W-0.9/7(环状阀)空气压缩机
41.C620、CA630普通车床
42.X920键槽铣床
43.B665、B665A、B665-1牛头刨床
44.D6165电火花成型机床
45.D6185电火花成型机床
46.D5540电脉冲机床
47.J53-400双盘摩擦压力机
48.J53-630双盘摩擦压力机
49.J53-1000双盘摩擦压力机
50.Q11-1.6×1600剪板机
51.Q51汽车起重机
52.TD6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53.3吨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
54.A571单梁起重机
55.4146柴油机
56.快速断路器:DS3-10、DS3-30、DS3-50(1000、3000、5000A)、DS10-10、DS10-20、DS10-30(1000、2000、3000A)
57.BX1-135、BX2-500交流弧焊机
58.AX1-500、AP-1000直流弧焊电动发电机
59.SX系列箱式电阻炉
60.单相电度表: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DD28
61.SL7-30/10~SL7-1600/10、S7-30/10~S7-1600/10配电变压器
62.刀开关:HD6、HD3-100、HD3-200、HD3-400、HD3-600、HD3-1000、HD3-1500
63.锅炉给水泵:DG270-140、DG500-140、DG375-185
64.热动力式疏水阀:S15H-16、S19-16、S19-16C、S49H-16、S49-16C、S19H-40、S49H-40、S19H-64、S49H-64
65.0.4-0.7吨/时立式水管固定炉排锅炉(双层固定炉排锅炉除外)
66.动力用往复式空气压缩机:1-10/8、1-10/7型
67.高压离心通风机:8-18系列、9-27系列
68.X52、X62W 320×150升降台铣床
69.J31-250机械压力机
70.TD60、TD7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71.以未安装燃油量限制器(简称限油器)的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农用运输车(指生产与销售)
72.E135二冲程中速柴油机(包括2、4、6缸三种机型)
73.TY1100型单缸立式水冷直喷式柴油机
74.165单缸卧式蒸发水冷、预燃室柴油机
75.非法改装车辆和已到报废期限的车辆

(八)轻工
1.汞电池(氧化汞原电池及电池组、锌汞电池)
2.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3.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4.含重铬酸钾火柴
5.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6.用于凹版印刷的苯胺油墨
7.进水口低于溢流口水面、上导向直落式便器水箱配件
8.铸铁截止阀

(九)纺织
1.H112、H112A型毛分条整经机
2.B751型绒线成球机
3.1332系列络筒机

(十)消防
1.二氟一氯一溴甲烷灭火剂(简称1211灭火剂)  (2005年)
2.三氟一溴甲烷灭火剂(简称1301灭火剂)  (2010年)
3.简易式1211灭火器
4.手提式1211灭火器  (2005年)
5.推车式1211灭火器  (2005年)
6.手提式化学泡沫灭火器
7.手提式酸碱灭火器

(十一)其他
1.59、69、72、TF-3型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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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02
文号:国家发改委第40号令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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