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5-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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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为了更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就《办法》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aeo@customs.gov.cn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5年7月4日-10日。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建立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海关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关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对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海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三条【信用等级】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以下简称“AEO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实施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四条【信用培育】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提升诚信守法意识和规范经营水平。

  第五条【联合奖惩】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条【信用修复】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实施信用修复。

  第七条【互认合作】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与世界海关组织成员海关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八条【疑难处置】海关建立关企合作委员会工作机制,审议海关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事项。

  第九条【信息系统】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信息采集】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被行政处罚和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的海关年报信息;

  (七)AEO互认信息;

  (八)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异常名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海关年报信息的;

  (二)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

  (三)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海关不予向上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公示信息】海关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四)海关对企业作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相关信用信息。

  上述信用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海关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异议处置】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认证标准】海关按照《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对企业进行AEO资质认定。

  《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认证企业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失信企业:

  (一)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处罚以外的刑事责任的;

  (二)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但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未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或者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三)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单证无法计算的,1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非法从事报关活动或者检验检疫业务被海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注册登记、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消相关资格行政处罚的;

  (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境外企业,被海关撤销注册的;

  (六)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八)发生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列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

  (九)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十)企业或者企业所属人员以企业名义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依法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重失信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的;

  (二)1年内违法进出口国家禁止、限制类货物、物品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250万元的;

  (三)因逾期未缴纳税款,被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应缴税款超过10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00万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既有失信企业认定情形又有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认定其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七条【常规企业标准】未被海关认定为AEO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认证程序】企业申请成为AEO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在认证过程中按照海关要求配合海关开展实地认证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认证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指派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开展认证作业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认证期间企业向海关申请信用培育服务的,信用培育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条【认证结果】经认证,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AEO企业证书;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AEO企业管理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复核周期】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信用评估结果不定期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AEO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开展复核。

  第二十二条【复核程序】复核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复核。

  通过复核的,海关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未通过复核的,海关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并收回AEO企业证书。高级认证企业未通过复核,但是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AEO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复核。

  第二十三条【简易复核】AEO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海关可以对企业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一)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

  (二)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

  (三)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

  (四)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

  简易复核具体内容和实施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整改时限】海关发现AEO企业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发现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整改期满后,AEO企业仍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的,海关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认证终止】申请认证期间,企业主动撤回申请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90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复核期间,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立案调查或者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

  中止认证时间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六条【中介机构】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限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AEO企业申请:

  (一)AEO企业信用等级调整为常规企业的;

  (二)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八条【陈述、申辩】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将企业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九条【陈述、申辩程序】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收到企业陈述、申辩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海关制发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的上调】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有严重失信企业情形,但有失信企业情形的,应当在严重失信企业满2年后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三十一条【分支机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分别在海关注册、备案的,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用等级分开进行认定。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措施目录】海关按照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对AEO企业实施守信激励、便利通关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严密监管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措施适用】办理海关业务涉及企业的信用等级为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较低的信用等级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措施暂停】AEO企业涉嫌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涉嫌其他违法被海关立案的,海关可以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AEO企业被海关要求限期整改的,海关应当暂停对其适用AEO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联合惩戒】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企业移入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后,海关将企业移出国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暂停免担保】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免除担保类管理措施。

  第六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修复类型】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第三十八条【失信信息】海关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失信信息公示修复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移出名录】企业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海关自企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四十条【修复期限】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对企业进行信用等级修复,按常规企业实施管理。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企业信用等级修复: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修复时限】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企业信用等级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企业信用修复决定;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认定其为常规企业。

  第四十二条【修复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认定依据】本办法中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以司法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为准。

  本办法中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

  第四十四条【记录剔除】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十五条【文书送达】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作出的信用等级认定、调整等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

  “企业”,指在海关备案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在海关办理了注册、备案手续的企业。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报关单证”,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运输申报单以及其他海关在实施信用管理中认可的申报单证。

  “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AEO企业证书”,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两种形式。

  “简易复核”,指海关对符合条件的AEO企业在复核期间采取简化流程、减少抽查、压缩认证时间等手段的一种认证方式,可以通过实地复核或者系统评估等方式进行。

  “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的认定结果等信息。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1年内”,指以需判定时间节点的当下日期为基准,向前倒推365日的时段范围。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下”,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的“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

  第四十七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7日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11月21日海关总署2023年第170号公告《海关总署关于失信企业认定标准相关事项的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的战略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和治理机制”,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分级分类信用评价体系;2025年6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完善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相关文件为海关信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根本遵循。

  在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海关总署党委始终将信用管理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持续推进制度完善与创新。经过多年探索实践,信用管理工作实现了从无到有、从打基础到提效能的关键跨越,形成了具有海关特色的信用管理体系。当前,国际经贸形势复杂多变,面对总署党委“更优监管、更高安全、更大便利、更严打私”的新要求,现行信用管理制度在辅助监管、风险防控、助企纾困等方面仍存在提升空间,亟需通过系统性制度创新回应时代命题。

  同时,随着“信用经济”理念深度融入市场体系,广大进出口企业对海关信用管理制度提质升级寄予厚望。调研显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信用等级设置、降低交易成本、通关便利落实等关键环节,与企业高质量发展需求尚存在制度性落差。在此背景下启动《办法》修订工作,既是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治理格局的制度回应,更是通过信用赋能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实践,对激发外贸主体活力、推进监管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稿)一共7章、48条,章节结构做了适当调整,将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分开章节进行表述,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逻辑顺序更清晰,表述更简洁、严谨。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规范《办法》名称,拓展适用范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未在海关注册、备案,但与海关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参照适用的原则写入《办法》(修订稿)。

  (二)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将企业信用等级设置为由目前的“高级认证企业、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失信企业”优化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5个等级,并明确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均为中国海关的AEO企业。

  (三)建立AEO企业“容错”机制。AEO企业有不符合《海关AEO企业认证标准》,但是未有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情形的,可以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四)建立AEO企业简易复核程序。符合1年内未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但是属于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的;1年内出口货物未被境外通报,或者被境外通报但是经核实不属于企业责任的;1年内未被海关稽查,或者被海关稽查但是稽查结论为未发现问题的;企业信用状况评估结果良好的AEO企业海关可以实施简易复核程序。

  (五)完善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影响程度科学设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合理增加失信企业标准衡量维度,除仅考虑违规票数比例和处罚金额大小外,增加了“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一除外”的排除条款,让进出口货值高,但进出口总量较大的企业,不会因为偶发违规导致失信。严格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按照过惩相当的原则,充分考虑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重新对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完善。

  (六)制定统一的《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由于海关信用管理措施特别是AEO的便利措施会不断出新或进行调整。为了便于操作和灵活调整,此次修订不再在《办法》(修订稿)中规定管理措施具体内容,而是另行制定《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目录》,并作为署令配套文件对外公布。

  (七)设立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强化对涉嫌虚假贸易等违法企业的信用管理。学习借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法,将注册、备案信息异常,如“双失联”等企业以及拒不配合海关监督检查的企业纳入信用信息异常名录实施管理。本次修订明确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并且经过实地检查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无法查找的;向海关提交的注册、备案信息不实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海关责令其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情形纳入异常名录满1年后,直接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完善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为积极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要求,将企业信用修复设立专章表述。明确海关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分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修复、企业信用等级修复三类,将公示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并规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情形和海关工作时限。

  此外,《办法》(修订稿)还对信用状况认定标准和程序等表述进行了修订。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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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减轻从业人员在预扣预缴环节的负担,16号公告对从业人员取得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的方法进行了调整,允许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既可以扣除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还可以按照3%-45%的七级累进预扣率计算税款。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代办申报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应核验从业人员身份,并取得从业人员的授权。从业人员一个月度内自两个以上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如从单家互联网平台取得的收入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免税标准,但合计收入超过免税标准需要计算缴纳税费的,税务机关将会提供预填服务,向互联网平台企业反推送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于次月15日内再次提交代办申报并缴纳相关税费。此项申报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且已完成税费缴纳的,可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免予/无需报送

  · 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从业人员同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的,不需要重复报送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和收入信息。

  · 境外互联网平台内境外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无需报送。

  · 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本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不需要报送。

  致同提示

  新规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详细涉税信息,显著提升了税务机关的监管能力。面对这一变化,平台内经营者需更加重视财税合规,尤其在以下常见痛点领域:

  01、平台收入的核算:

  精准区分,完整记录

  核心挑战:高频、小额的C端消费者订单,因普遍无需开票,在手工或半自动化核算中极易遗漏或与退款、优惠券等混淆,导致收入确认不全;平台结算单项目繁杂(收入、退款、各类平台费用、补贴等);复杂的资金流转模式(如T+0实时到账、T+N账期结算、预充值消费扣减、平台补贴与返点混合结算),导致收入与成本核算困难,埋下了税务申报不准确、甚至合规隐患的种子。

  行动建议:

  · 深入理解结算规则:财务与业务紧密协同,研读平台合同协议,清晰掌握结算单中每项交易实质、收入性质、适用税率、对应账户及开票主体。

  · 动态跟踪变化:密切关注平台结算规则或单据格式调整,及时更新核算方法。

  · 建立映射机制:将平台结算数据准确、完整地映射到会计科目和纳税申报表中。

  02、资金账户管理:清晰透明,便于追踪

  核心挑战:多账户(实时结算、账期结算、充值账户)管理复杂;平台扣费主体与开票主体不一致易导致供应商往来账混乱。

  行动建议:

  · 信息流贯通:确保业务端资金操作(账户设置、充值、扣费)信息及时、完整传递至财务。

  · 账户设置优化:同类业务尽量使用统一结算账户,简化资金流追踪和对账。

  · 强化对账:定期核对平台结算数据、银行流水、会计记录及平台发票,确保一致性。

  03、平台发票索取:及时获取,支撑核算

  核心挑战:平台费用结算模式多样(实时扣减、充值扣除或消费返点),发票获取滞后或缺失导致“三流”(合同、资金、发票)不一致,影响增值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扣除。

  行动建议:

  · 主动索票:建立机制,定期(如按月)主动向平台索取各项费用的增值税发票。

  · 区分核算:对于平台不开具发票的费用项目,务必单独准确核算,必要情形下,主动与直接提供服务的第三方联系,取得发票或者完税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申报的依据。

  · 及时入账:确保发票与对应费用在会计期间内匹配入账。

  04、业务数据与账簿衔接:业财融合,夯实基础

  核心挑战:海量平台订单/结算数据是核算源头,但单据电子化、发票滞后性导致原始凭证(发票)与记账凭证、业务数据脱节,尤其对小额高频交易企业。

  行动建议:

  · 系统化保存:建立安全、可追溯的平台原始交易数据(订单、结算单)电子归档制度。

  · 强化业财流程:设计内部流程,确保业务数据能有效支撑财务核算,实现业财信息一体化。

  · 关联管理:建立订单/结算数据、会计凭证、发票之间的关联索引机制,方便核对与审计。

  致同观察

  新规的双重效应与深远意义

  本次涉税信息报送新规的出台,标志着对平台经济税收监管的重大升级,其影响深远且具有双向性:

  01、监管效能跃升

  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详尽涉税信息,彻底改变了税务机关“信息匮乏”的被动局面,为精准监管、防范偷逃税提供了强大的数据基础,显著提升征管效率与公平性(线上线下一致)。

  02、平台治理强化

  新规压实了平台企业的信息报送责任与违规成本(罚款、停业整顿、信用惩戒),是对平台企业规范运营的有力监督和驱动。

  03、平台内经营者合规倒逼与机遇

  促进合规:平台报送的信息将成为税务机关核查平台经营者申报真实性的直接依据,显著提高违规被查风险,迫使经营者必须提升财税管理水平和申报准确性,推动行业整体合规水平“水涨船高”。

  数据自检工具:平台报送的数据,不仅是税务机关的“监管利器”,也应是经营者的“管理仪表盘”。善用这些数据进行收入分析、成本结构优化、盈利模型验证,将合规压力转化为管理效益。

  预判未来趋势:此新规是构建平台经济税收共治格局的关键一步。未来可能进一步打通平台数据与电子发票、金税系统的实时对接,实现全链条、自动化监控,经营者需前瞻性布局系统对接能力。


互联网平台涉税信息报送规定来了!灵活用工行业或面临“洗牌”?

编者按:6月20日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公布施行,对“互联网平台企业”作出了明确定义,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其他为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组织”均纳入其中,尤其是后者范围更加宽泛。但是,一些新兴业态究竟是否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仍存有争议。而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5号)、《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16号),第15号公告明确列举7类企业属于“互联网平台企业”范围,争议尘埃落定。其中,灵活用工平台赫然在列。第15号公告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未按规定报送的处理等事项作出详细规定,16号公告则主要针对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劳务报酬或服务收入等场景,优化劳务报酬所得个税预扣预缴方式、细化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相关规定。在此背景下,灵活用工平台正面临着深刻变动,行业或面临“洗牌”。

  一、技术要求与合规成本大幅提升,灵工平台优胜劣汰或加速

  《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提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涉税信息报送的数据口径和标准,通过网络等方式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安全可靠的涉税信息报送渠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并做好政策解读以及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

  第1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核验;在为从业人员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前,取得从业人员的书面同意并留存备查。

  虽然字面上《信息报送规定》第五条是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接口服务、数据口径和标准,但也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构建从业者身份信息、交易信息的采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等。根据第16号公告第二条要求,灵工平台还需要构建实名核验系统、电子签名系统等。这些技术层面的新要求对于小平台而言就是无形门槛。可以预见在未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等以及专职合规团队或成灵工“标配”,灵工平台优胜劣汰加速,互联网属性加强,小规模平台因合规成本而被迫退出、纯开票的洼地平台成为过去时!

  二、平台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要求明确,业务真实性证明标准提高

  对于灵工平台自身的税务合规而言,16号公告也提出更高要求。1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凭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办申报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完税凭证作为扣除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向从业人员支付的劳务报酬;并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凭证,包括实名核验记录、业务交易明细、结算支付记录等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的材料,以备查验。互联网平台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业务真实性材料的,其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取得的相关凭证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上述条款从形式和实质两个维度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进行了规定。同时结合《信息报送规定》第七条、15号公告第四条要求提供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物流等涉税信息”,税务机关更容易识别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行为,也对灵工平台自身合规、风控水平提出更高要求。

  三、处罚与免责条款倒逼灵工平台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瞒报、谎报、漏报涉税信息,或者因互联网平台企业原因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尽管从金额上看罚款并非巨大,但需要关注的是,处罚次数上不封顶。若因灵工平台的系统性缺陷而导致提供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将屡次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叠加金额或达“天价”。

  同时,新规也给予了互联网平台免责条款。首先第1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现报送涉税信息有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报送,即建立了自我纠错机制。同时《信息报送规定》第六条后半段也规定,因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过错导致涉税信息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不追究互联网平台企业责任。也即意味着灵工平台需要有足够的技术水平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的“过错”,并证明平台自身没有“过错”,才能免除相应责任。这些处罚与免责条款均倒逼灵工平台通过技术等手段提高经营者、从业人员税收遵从度。

  四、“转变所得性质”或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在灵活用工高度活跃的时期,出现了一些平台通过宣传“税筹”获取一大批客户,其中使用了为自然人设立个体户并取得某开票地个税核定政策从而实现“低成本”提现。诚然,在过去个人在灵工平台接任务拿钱,这类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灵活用工平台通过各种包装手段而占据话语权。

  而随着一些高收入明星、网红、主播偷逃税案件的爆发,税务机关对此类“税筹”定性为“违法转变收入性质”“违法享受核定政策”。并且随着新规的实施,税务机关获得了从业人员详实的涉税信息,这类收入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税务机关接管话语权。而随着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的施行,灵工平台“转变所得性质”的问题将成为税务检查重点,部分平台面临转型。

  五、小结

  国务院《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15、16号公告对灵工平台的影响深远,据悉部分平台已暂停新业务,加紧政策研究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笔者认为,政策指引对整个灵工行业规范发展至关重要,避免行业出现“恶币驱逐良币”。正如《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所指“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