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卫人口发[2025]6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5-06-16
文号:国卫人口发[2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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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健康委等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卫人口发[2025]6号        2025-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工会:

  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是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事关千家万户,事关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现就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强化属地主体责任,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完善支持政策,增加服务供给,加快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统筹考虑经济发展、人口结构和托育实际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精准供给,加快构建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枢纽,以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为网络的“1+N”托育服务体系,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普惠托育服务。2025年,实现每千人口拥有3岁以下婴幼儿托位数4.5个,新增普惠性托位66万个。2030年,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基本建立,支持保障政策基本健全,公建托位数量明显增加,托育服务能力和质量显著提升,家庭托育成本有效降低,基本满足群众普惠托育服务需求。

  二、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

  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要求,切实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坚持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立项、建设、运营等机制,确保财力可承受、长期可持续。支持计生协会等承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管理工作。各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应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可设置一定规模托位,提供托育从业人员培训、托育服务机构管理咨询、托育产品研发设计、家庭科学育儿指导、消防安全培训等服务,为托育服务发展提供综合支持保障。

  三、发展社区托育服务

  以地市为单位,统一规划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网络,充分利用街道、社区现有设施、场所等公共服务资源,提供免费或低收费房屋场地建设托育服务设施,满足基本的安全条件,为婴幼儿提供家门口的全日托、半日托、临时托、计时托等多种形式的普惠托育服务。新建居住区要落实托育服务设施与新建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的要求,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要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加快补充托育服务设施。积极推行公建民办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多元、优质的托育服务,打造托育服务连锁品牌。落实社区托育服务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加强对社区内家庭托育点的指导和监督。

  四、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

  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在满足学前教育普及普惠的基础上,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确保安全和质量,稳妥向下延伸招收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2~3岁幼儿。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加强幼儿园开设托班的条件评估和日常管理,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备案和业务指导工作。完善幼儿园托班支持政策,推进学前教育和托育服务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推动用人单位办托

  支持用人单位利用存量土地或设施规划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暂不变更土地用途。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子女普惠托育服务所需的有关支出,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适当补充。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发挥带头作用,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

  六、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发展

  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参与运营公建托育服务设施,并在托育服务产品研发、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品牌培育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丰富托育服务供给,满足群众多样化的托育服务需求。民办普惠托育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加强引导。充分发挥民营经济灵活性的特点,积极创新托育服务机构运营方式,为托育行业发展增添新动能。引导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参加行业组织、参与公益活动,支持家庭科学育儿,提升家庭婴幼儿照护能力。

  七、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托育服务

  推动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中医医院等)面向托育服务机构,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落实疾病防控责任。相关科室医务人员在托育服务机构内的服务时长,视作基层服务时间。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对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鼓励县级妇幼保健机构与辖区内托育服务机构建立联系,围绕科学育儿、生长发育和婴幼儿常见病防治等主题,定期开展培训活动,指导托育服务机构建立良好的生活养育环境,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

  八、强化支持保障措施

  结合实际,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建设普惠托育服务设施,按需配置托位。积极采取场地费用减免等措施,降低托育服务机构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可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运营补助。托育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鼓励托育服务机构投保托育服务机构责任险、企业财产保险等相关保险。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加强婴幼儿托育学科专业建设。及时掌握托育机构技能岗位缺工数量、用工需求、技能提升需求,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项目化培训模式,加强托育人才培养培训,建设托育实训基地,提升托育从业人员实操能力。支持各级开展托育职业技能竞赛。

  九、加强组织领导

  深刻认识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高政治站位,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落实支持措施,及时解决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困难问题。202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出台公办、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指导辖区内所有县(市、区)完成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将托育服务机构纳入地方公共安全重点保障范围,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监管,落实消防、食品等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对托育服务机构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开展托育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切实筑牢安全健康底线。加强托育服务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做法,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托育发展的浓厚氛围。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25年6月1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7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公开发布后,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有关司局负责人就《意见》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是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将千人口托位数列为20个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之一,提出“到2025年千人口托位数达到4.5个”。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托育服务的政策法规体系、标准规范体系和服务供给体系逐步建立。但同时,托育服务供给的数量、质量、价格与群众的需求和期待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普惠育幼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要求科学规划托育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优化托育服务精准供给,努力为群众提供就近就便的托育服务。今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

  二、《意见》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意见》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总体要求。明确发展“1+N”的托育服务体系,即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枢纽,以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为网络的“1+N”托育服务体系。“1”是指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发挥示范引领、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托育服务发展。“N”是指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机构,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托育服务需求。二是主要任务。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发展社区托育服务,以地市为单位统一规划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网络。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推动用人单位办托,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发展。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托育服务,开展订单签约、婴幼儿健康管理和中医药健康等服务。三是组织保障。要求强化支持保障措施,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建设普惠托育服务设施,按需配置托位。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解决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困难问题。

  三、《意见》提出“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请问下一阶段工作将有哪些部署安排?

  答:托育综合服务中心是“1+N”托育服务体系的枢纽,既设置一定数量的示范性托位,又集成托育人员实训、家庭育儿指导、托育服务示范、行业服务监管等功能,为区域内托育服务发展提供支撑保障。目前中央预算内资金已支持建设托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347个,为各地加快构建“1+N”托育服务体系、提升公办托育服务能力、增加普惠托位供给提供有力支撑。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结合职能,与相关部门一起,从“硬投资”和“软建设”两方面着手,持续加力支持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在“硬投资”方面,将加快落实《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国办发[2024]48号)的要求,继续统筹用好各类资金渠道,加大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力度,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在“软建设”方面,将着力用好管好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与托育机构、社区嵌入式托育、幼儿园托班、用人单位办托等托育服务网络的有效联动,形成“1+N”的乘数效应,扩大普惠托育服务有效供给。积极推动各地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为依托,辐射赋能各类托育服务机构,强化优质服务的示范引领,发挥好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对家庭的养育指导和儿童早期发展支持功能,带动区域内托育服务整体提质增效。

  四、《意见》提出推进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具体有什么样的要求?如何进行规范化管理?

  答: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是学前教育服务国家人口战略、优化生育支持政策、减轻家庭育儿负担的重要举措。幼儿园开设托班有几方面要求:一是开设托班的地区要满足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的需求,优先解决好3—6岁幼儿入园问题,杜绝一边存在“大班额”、一边办托班的情况。二是科学开展针对托班幼儿的托育服务。幼儿园托班应招收2—3岁能够适应集体生活的幼儿。和3—6岁学前儿童相比,托班幼儿在年龄特征、身心发展特点、养育和教育方法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要避免将3—6岁幼儿教育的方式直接用于托班孩子。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要加强幼儿园托班的日常管理,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业务指导。三是有申办意愿的幼儿园要解决好场地、设施、师资等条件保障,确保安全和质量。2—3岁幼儿自理能力更弱,需要更细心的呵护和更高的安全保障。相应的环境设施、师资配备等,要符合低龄幼儿的身心特点和发展需求,避免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带来安全和质量问题。县级及以上教育部门应加强幼儿园开设托班的条件评估,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相关规定做好备案。

  五、围绕推动我国托育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市场监管部门主要开展了哪些工作?

  答:市场监管部门立足职能加强托育服务市场监管。一方面,加强价格监管。2024年部署开展价监竞争守护行动,加强民生领域价格收费监管,立案查处民办托育机构价格违法案件36件,罚款5.86万元,没收1.75万元,责令和引导退费42.25万元。另一方面,加强食品安全监管。2025年公布施行《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对托育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

  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持续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价格的监督检查。继续督促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压实托育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进货查验、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环节管理,及时监督整改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和风险隐患,严查重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六、工会组织如何更好发挥作用,推动和支持用人单位办托?

  近年来,全国总工会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的决策部署,及时回应职工需求,积极推进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工作。源头参与上,积极参与研究制定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相关政策,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积极反映职工诉求;支持保障上,连续三年累计下拨2250万元补助300家全国爱心托育用人单位,鼓励各级工会加大经费支持力度;队伍建设上,联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开展全国托育职业技能竞赛;宣传引导上,连续召开全国用人单位托育服务工作推进会,邀请中央媒体实地调研采访,开展先进经验展播宣传等。

  下一步,全国总工会将进一步强化统筹协调,加强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沟通联系,加大支持力度,推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联合推进用人单位办托。坚持分类施策、因地制宜,整合各方资源,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带头建,有条件单位灵活建。推动普惠托育纳入企事业单位职工福利体系,用人单位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有关支出,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可以适当补充。

  七、如何推进《意见》落实落地?

  答:《意见》的出台,是托育事业发展的大事,是各部门齐抓共管的成果。各相关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各地落实好《意见》要求,推动发展“1+N”托育服务体系。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压实地方属地责任,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落实支持措施,及时解决困难问题。相关部门结合实际统筹运用多渠道资金,支持普惠托育服务设施建设、运营。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监管,落实消防、食品等安全管理规范要求,开展托育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守住安全健康底线。

  二是加强人才培养。配合推进托育服务立法,依法逐步实行从业人员资格准入制度,积极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托育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推行“岗位需求+技能培训+技能评价+就业服务”项目化培训模式,建设托育实训基地,提升托育从业人员能力水平。

  三是动员社会参与。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办托,引导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发挥带头作用,结合实际为本单位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广泛宣传托育服务政策、典型经验,提升社会认知度和接受度,加强家庭科学育儿指导,营造良好氛围,共建生育友好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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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