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预[2010]11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预算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发挥财政政策在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

  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关系密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细、做实、做准预算,为预算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改革,严格控制代编预算规模,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本单位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应严格按照定额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提高精细化水平,做好项目评估和可行性论证,确保列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切实可行,对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进度分年安排,推动项目的滚动管理。

  要完善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相结合的机制,加强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对部门、单位年底形成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使用。

  二、及时批复和下达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本级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对年初代编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资金分配方案的细化和指标下达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年初代编安排的预算(包括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分配的资金),要尽量在6月30日前落实到部门和单位,超过9月30日仍未落实到部门和单位且无正当理由的,除据实结算项目外,全部收回总预算,调剂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预算。各部门代编的预算要尽量在6月30日前全部细化到所属预算单位,超过9月30日仍未细化到具体承担单位而无法执行的预算,要全部作调减预算处理。

  上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地方预算编报完整性的通知》(财预[2008]435号)的规定将转移支付预计数告知下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部门告知的转移支付预计数列入本级预算。本级财政安排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原则上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可先下达、后清算或分季下达。对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部门要在30日内分解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

  三、规范追加预算管理

  对预备费、当年预计要安排的超收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提前做好支出安排预案,并严格依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及时落实到具体单位和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追加预算,除特殊事项外,应在8月31日前将追加预算的申请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超过上述时限,财政部门不再办理。

  四、加强预算资金支付管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政府预算草案前,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资金的预拨工作。对可以预拨的各部门、各单位的基本支出,要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拨付;项目支出,要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按照一定比例拨付。对一些特殊项目,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引入预拨和清算制度,及时拨付资金。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工作和事业发展计划,认真做好项目预算执行的各项前期准备。要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项目实施进度等认真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及时提出支付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下达用款额度或支付,同时,要加强资金支付管理,防止超预算、超进度拨款。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用款计划,结合全年收入入库情况,加强库款管理和资金调度,完善预算周转金管理,切实保障基层财政部门资金周转和用款单位支出需要。

  五、切实做好预算执行基础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预算支出责任制度,明确考核指标,将责任落实到岗,任务落实到人,并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完善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

  要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并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项目特别是各类建设项目的监控力度,促进重点单位、重点项目切实加快执行进度。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预算执行不力等问题,要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法理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健全财政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预算执行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2-01
文号:财预[201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2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下放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20号)精神,为规范编制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投资概算,明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核职责,提高审核工作效率,确保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报尾矿库闭库治理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尾矿库闭库治理项目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尾矿库原隶属于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

  (二)尾矿库现已废弃或停止使用;

  (三)尾矿库未移交给重组企业或其他生产企业使用;

  (四)经鉴定属危库、险库或病库;

  (五)尾矿库实施闭库治理。

  二、关于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投资概算的编制要求

  (一)编制依据。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投资概算。投资概算中工程各项费用测算应依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发布的《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色协综字[2008] 010号)有关规定,并参考近期当地市场主要材料、设备价格等因素计算。

  (二)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要求。

  闭库治理工程概算中的安全工程是指涉及尾矿库坝体、滩面治理的直接施工项目,主要包括尾矿坝体整治、排洪(排水)系统整治、取砂回填、库区滩面整治(含尾矿库监测设施)等四大类。中央财政对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所需费用给予补助。闭库治理项目概算中涉及的安全工程项目,须列出具体明细项目以及概算额测算的主要依据(参数、数据等)。

  三、财政部门审核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

  省级财政部门须对企业或县级政府申报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闭库治理工程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闭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和资金概算,同时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概算审核报告上报。

  (一)合规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1.符合闭库治理条件的证明文件。其中包括,该尾矿库原隶属的中央下放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破产企业名称、现接收的单位或企业名称、目前是否在用或无主、危险等级等内容。

  2.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尾矿库闭库治理责任单位授权文件。

  3.企业上级集团公司或县级地方财政部门出具的尾矿库闭库治理资金兜底函,其中需说明企业或地方承担治理资金的比例和落实情况。

  4.地处特别困难地区或国家贫困县的尾矿库,需出具地方政府证明文件。

  5.尾矿库治理项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文件。

  6.闭库设计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闭库设计(安全专篇)批准文件。

  7.环境评价报告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文件。

  8.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尾矿库闭库治理设计方案的批复。

  9.工程施工总体规划和工期进度安排计划。

  (二)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报告。

  省级财政部门对尾矿库治理工程项目概算审核后,需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情况概述;

  2.《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申报表》及各项资金的计算说明;

  3.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4.合规性审核中涉及的有关文件、材料。

  (三)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对完成上述工作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可向财政部报送申请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补助经费的请示,并附以下材料:

  1.《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设计方案》;

  2.《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报告》。

  四、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程序和有关要求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财企[2009]120号文件报送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须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技术专家评审。对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复同意的项目,财政部将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补助资金,并及时下达批复文件。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应制定严格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并监督落实闭库治理工程项目的其他配套资金,保证工程建设经费足额到位,严格按计划完成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2-03
文号:财企[20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2010年第7号公告 关于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事宜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现将海关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规定》所称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的含义是: 

  捐赠,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藏品无偿捐献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

  归还,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无偿交还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

  追索,指国家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的行为;

  购买,指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通过合法途径从境外买入藏品的行为。

  二、列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的《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收藏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藏品前,应先持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资格备案手续。

  对于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其所在地直属海关需验凭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海关总署下发的审核认定文件办理相关资格备案手续。

  三、《名单》中所列收藏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收藏单位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更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资格备案变更手续。

  四、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前,应先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机构、个人出具的境外捐赠、归还、追索藏品的书面证明材料或购买藏品的合同、发票; 

  (二)有关进口藏品的特征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三)承诺接受的藏品将作为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审批和进口免税藏品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和H2000通关管理系统管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收藏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进行审核后,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有关免税进口手续。

  免税进口藏品的征免性质为: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简称:公益收藏,代码:698)。对应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以购买方式进口的);捐赠物资(代码:3612);其他(代码:9900,以归还、追索方式进口的)。

  六、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将免税进口的藏品在入境后30个工作日内记入本单位藏品总账-进口藏品子账,并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审计必审科目。同时填写《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格式详见《规定》附件2)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七、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属于海关永久监管货物,进口藏品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藏品仅限用于非营利性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最终确定前,自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海关不予受理相关单位进口藏品的免税审批申请,但可验凭相关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办理先予放行手续。待违法违规行为性质确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在2009年1月20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已征税进口或凭税款担保放行的藏品,如符合《规定》的免税条件,可按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和退税、退保手续。

  十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3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29
文号:海关总署2010年第7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39号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条废止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条款废止]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26
文号:国税函[2010]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办法[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9年 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地财政部门能够按照《财政部关于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财法[2007]1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及时向财政部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但也有一些地方财政部门由于对通知理解不太准确或对此项工作不够重视而未能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情况,如有少数地方财政部门只统计了本级财政部门的案件数据而遗漏了行政区域内下级财政部门的案件数据,有的只报送了财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数据而缺少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了全面了解全国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一步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统计内容。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部门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统计,将统计报表与本年度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一并报送。

  2.关于报送时间。各省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并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2009年度的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报告报送财政部条法司。

  3.关于统计报告制度的完善。为进一步完善财政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请各地财政部门根据统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统计内容、统计口径等问题认真组织研究、提出建议。相关情况随报表一同或者单独报送财政部条法司。

  4.关于组织安排。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和分析。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报送数据。各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04
文号:财办法[2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0]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编报2009年度中央部门预算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起,中央部门即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统计。中央级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未使用的财政拨款,不再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转入事业基金,统一按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转资金的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在实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已转入事业基金但尚未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也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在编报2009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时,应按规定编报事业单位基本支出当年结转和累计结转资金情况。


  财政部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是指与中央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财政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 财政拨款结转资金(以下简称结转资金)是指当年支出预算已执行但尚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下年需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财政拨款资金。

  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是指支出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工作终止,当年剩余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四条 中央部门应当对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分别进行明细核算和统计,并与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核对一致。

  第五条 按形成时间,中央部门结转资金分为当年结转资金和累计结转资金,结余资金分为当年结余资金和累计结余资金。当年结转和当年结余资金是指中央部门当年形成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累计结转和累计结余资金是指中央部门截止到年底形成的历年累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

  第二章 结转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中央部门结转资金包括部门预算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和项目支出结转资金。其中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包括人员经费结转资金和日常公用经费结转资金。

  第七条 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原则上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

  项目支出结转资金结转下年按原用途继续使用。

  第八条 结转资金原则上不得调整用途。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中央部门确需调整结转资金用途的,需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 中央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因增人增编需增加基本支出的,应首先通过本部门基本支出结转资金安排,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中央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项目,有结转资金的,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应根据项目结转资金情况和项目年度资金需求情况,统筹安排财政拨款预算。

  第三章 结余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部门结余资金是指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结余资金。

  对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者连续三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剩余资金,视同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的确认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财政部核定的部门年度机动经费,当年未使用的资金按项目支出结余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形成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应全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按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用于本部门相关支出。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在编制本部门预算时,可以在部门本级和下级预算单位之间、下级不同预算单位之间、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统筹安排使用结余资金。

  第十六条 中央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在统筹用于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之前,原则上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需在预算执行中动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安排必需支出的,应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按规定向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报送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央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确认的结余资金数额,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在项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30日内,将应上交中央国库的结余资金上交;中央部门及单位留用的结余资金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第四章 减少结转和消化结余资金的措施

  第十八条 中央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对当年执行进度缓慢、预计年底可能形成较多结转或结余资金的项目,应及时提出调减当年预算或调整用于本部门执行中新增的重要支出的建议,报财政部审批。对经财政部审核调减的部门预算资金,全部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十九条 除特殊原因外,对当年结转和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或常年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中央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财政部将视其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适当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第二十条 对以前年度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资金,因特殊原因已无法支出或已不需要支出的,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财政部可以商中央部门后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五章 预算编制阶段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上”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当年部门预算执行进度,统筹安排提出部门“一上”预算申请。对拟统筹使用本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安排下一年度支出预算情况,随部门“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测算阶段。财政部结合中央部门累计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当年部门预算执行进度,对部门“一上”预算进行审核,提出“一下”预算控制数。将对部门动用结余资金计划的审核意见,随“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中央部门。

(三)“二上”预算编制阶段。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安排使用建议数,编制“二上”预算。同时,对当年年底结转资金情况作充分预计,随部门“二上”预算报送财政部。因结合部门预算执行进度,需对下年有关财政拨款预算数进行调整的,应商财政部同意并调整“一下”预算控制数后,调整编制“二上”预算。

  (四)部门预算草案上报阶段。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部门预算草案正式上报国务院并由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审议之前,财政部可结合中央部门的当年实际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商中央部门对有关项目财政拨款预算安排数及统筹使用结转和结余资金数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中央部门的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必须在年度预算执行结束、结余资金已实际形成后,才可在编制以后年度预算时统筹使用。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项目已完成或终止形成的剩余资金,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直接在编制下年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六章 结转和结余资金的报送及确认

  第二十三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中央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转或结余资金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下年2月底前,将本部门《20××年度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表》(格式及填制说明见附1、2)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年终预算结转和结余资金,中央部门还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在下年1月20日之前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中央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并于3月底前将审核意见通知中央部门。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结转资金数额与财政部审核确认的结转资金数额不一致的,以审核确认数为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部门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应当责成其进行纠正,并可以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有关资金收回中央总预算。

  第二十七条 中央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转和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有关政府性基金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2006年12月7日发布的《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6]489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18
文号:财预[2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加函[2010]18号 关于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郑州海关,河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

  《郑州海关关于河南省进口物资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请示》(郑关加[2009]97号)收悉。按照国务院关于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的批复精神,根据《海关总署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号),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河南保税物流中心。

  二、同意该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和外汇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该保税物流中心的选址、面积依法办妥国土和建设规划部门规定的手续,并且围网卡口等监管隔离设施、办公场所等建设完毕后,先由郑州海关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海关总署,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联合验收通过,向企业核发《验收合格证书》并颁发标牌,方准予其开展有关保税物流业务。

  四、请郑州海关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开展监管工作,并针对具体情况在验收前上报对本关区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试试方案。

  五、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进驻企业的管理人员须经有关直属海关培训合格,熟悉海关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保税物流中心建设和验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07
文号:署加函[2010]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9号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货物劳务税司)。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09]11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六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2009年12月31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90日;2010年1月1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证期限为180日。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及电子数据申请退税,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九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对已办理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加盖“已申报退税”章,留存或退还企业并按规定保存,企业不得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建立台账(纸质或电子)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开票时间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17
文号:国税发[20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1号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领购。

  第十一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财政票据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行政事业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按照省级(含)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填写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票据管理机构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组织销毁。

  第二十四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行政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05
文号:财综[2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69号 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2-12
文号:国税函[2010]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自2015年6月1日起修改。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核定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本法规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计算公式修改为:应纳税所得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核定利润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条款修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条款修改]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备注——本条款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2-20
文号:国税发[2010]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会考[2010]1号 关于201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2010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会计资格考试”)定于2010年5月15日、16日举行。为了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经研究,现将2010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考试时限、答题要求、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布。请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以适当、有效的方式及时告知报考人员。

  一、命题依据

  2010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各科目命题均以2010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大纲作为依据,考试内容均不超出考试大纲规定的内容和范围。

  二、试题题型

  2010年度会计资格考试中级资格各科目试题题型与2009年度相同。初级资格试题做了适当调整:《初级会计实务》科目适当提高了客观试题比重,题型不变;《经济法基础》科目全部为客观性试题,即将原计算分析题、综合题调整为“不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

  2010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各级别、各科目的试题题型如下:

  初级资格考试:

  《初级会计实务》科目: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基础》科目: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

  中级资格考试:

  《中级会计实务》科目: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财务管理》科目: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计算分析题、综合题。

  《经济法》科目: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简答题、综合题。

  三、考试时限

  2010年度会计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实务》科目、《中级会计实务》科目均为180分钟,其他科目均为150分钟。

  四、答题要求

  2010年度会计资格考试试卷包括:试题本、答题卡(纸)。

  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为客观试题,必须按规定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规定位置填涂,否则,答案无效。

  计算分析题、简答题、综合题为主观试题,必须用黑色、蓝黑色、蓝色字迹签字笔、钢笔或圆珠笔在答题纸上规定区域答题,否则,答案无效。

  实行网上评卷的地区,客观试题必须按规定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规定位置填涂,主观试题必须用0.5-0.7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在答题卡上规定区域答题,否则,答案无效。

  五、评分原则

  各科目每类试题及每小题分值均在试卷中规定。“不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下每小题若干备选答案中,有一项或多项备选答案是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全部选对得满分,少选得相应分值,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其他类试题评分原则与往年相同,按相应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2-02
文号:会考[2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923924925926927928929930931932933 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