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委会[2012]22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  


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率维持不变。因税则税目调整,涉及税目增至10个(见附表1)。

  2.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2)。

  3.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对5种感光材料产品实施从价税(见附表3)。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暂定税率:

  对燃料油等784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75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0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并进一步下调该协定项下部分税目的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0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1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96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085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28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60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127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1.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14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瓦努阿图、赤道几内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五)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7)。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3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238个。

  以上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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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0
文号:税委会[201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75号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意义

反补贴调查是产品进口国以确认产品出口国是否对特定企业出口产品给予了补贴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活动。开展正常的反补贴调查并据此采取合理的反补贴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与享受“补贴”的企业一样,作为“补贴”施予方的政府同样是反补贴调查的对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放弃的税收”即为“补贴”的定义,税务部门也可能被作为调查对象之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应对涉税反补贴调查事关国家对外经贸发展和税制建设大局。做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有利于促进外方正确理解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对外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和行业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对外贸易秩序;有利于遵从和利用世贸规则推动税收制度、政策优化调整,提高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水平和征收管理质量。

二、认真做好《规程》的贯彻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经常听取应对工作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要加大对应对工作的督导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机关工作部署。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小组,组织、协调、开展应对工作。

(二)细化实施办法。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出台《规程》的配套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责任和工作要求。省税务机关制定的《规程》实施办法应当报税务总局备案。

(三)强化工作纪律。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规程》等文件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开展应对工作。因未按要求操作造成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影响的,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税务总局将对相关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四)完善支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应对工作能力建设,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全员的知识普及培训和针对从事此项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组织做好工作交流,不断增强世贸规则意识和应对意识,着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工作队伍;要加大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相关工作得以顺利推进,切实提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质量。

三、进一步提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水平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是税收工作与世贸领域联系的纽带,税务部门在配合商务部门做好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同时,要自觉把世贸规则应用到税收实践中来,推动税收工作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中发现税收政策在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依照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及时报送反馈意见;发现税务机关存在税收执法问题的,要根据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相关规定处理。

省税务机关要组织做好应对工作的总结分析,定期梳理参与应对的全部案件,评估相关税收政策的贸易规则遵从性,提出税收政策调整和税收制度优化的意见、建议。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反补贴调查,是指外国政府调查机构(下称外方)以我国政府部门和产品出口企业为调查对象,依据该国贸易救济案件处理程序,针对涉案企业及其关联方是否获得我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补贴而实施的信息收集活动。

本规程所称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主要包括问卷调查应对和实地核查应对。

问卷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发出涉税调查问卷时,配合开展信息收集、问卷填答的活动;实地核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就问卷调查阶段获取的有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实、查证时,配合开展问题答复、资料确认和提供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及时高效和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承接受理、部署督导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并最终确认对外答复意见。

第七条 省、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与本级商务部门配合,组织开展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八条 涉案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下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收集、整理、报送案件涉税信息。

第九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由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牵头;未设置政策法规部门的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承担牵头职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部门业务职责和调查应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十条 省、市税务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针对具体案件确定一名熟悉税收政策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作为案件联络人。

第三章 问卷调查应对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根据涉案企业注册地信息和税收业务管辖范围将调查问卷逐级转发至主管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开展下列工作:

(一)查阅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向涉案企业了解、确认有关情况,全面收集涉案企业税收信息;

(二)如实、完整填答调查问卷;

(三)填写整理以下附报资料:

1.涉案企业信息采集表,表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制作,随调查问卷下发;

2.涉案企业与调查问卷涉税项目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包括相关纳税申报表影印件、审批备案文书影印件等;

(四)及时将填答完毕的调查问卷(下称答卷)和附报资料加盖公章报市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确保答卷、附报资料如实反映企业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情况。所有资料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准备,不得由涉案企业代为完成。

第十三条 市税务机关收到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后,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核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并根据需要责成下级税务机关对有关资料进行补充、完善;

(二)汇总整理答卷;

(三)撰写答卷说明,内容包括审核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和汇总整理答卷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以及对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有关建议等;

(四)及时将经审核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和答卷说明加盖公章报省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对市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进行复审,根据需要组织下级税务机关补充、调整资料内容,汇总整理答卷及答卷说明。省税务机关将经复审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及答卷说明加盖公章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复核省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协调省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内容,并确定最终答复意见,汇总形成完整的反补贴调查涉税答卷,按规定时限提交商务部,并抄送省税务机关。

第四章 实地核查应对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通知,将核查通知、核查大纲等资料转发相关省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协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下列核查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实地核查会谈的参谈人员,包括一名主谈人员和若干助谈人员;主谈人员应当是熟悉案件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助谈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二)按照工作安排召集参谈人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了解掌握核查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针对核查大纲及核查准备会议的要求,依据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信息、问卷调查应对阶段的资料及进一步向涉案企业了解的有关情况,准备可以证明涉案企业享受或未享受被核查税收项目的税收政策文件、征收管理资料等;

(四)拟定实地核查应对工作底稿,内容应当包括对核查大纲问题的初步答复意见、拟向外方确认的征收管理资料和提供的税收政策文件的清单,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工作底稿应当在实地核查会谈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会谈时,省税务机关派员现场组织、督导会谈答复工作。

主谈人员根据商务部门的安排,依据工作底稿,按照核查大纲范围,简明扼要回答外方提出的涉税问题,现场确认外方要求确认的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应外方要求提供涉案企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助谈人员予以支持配合。

参谈人员对核查大纲以外问题的答复、资料的确认和文件的提供,应当与省税务机关和商务部门在场人员协商确定;现场无法答复、确认和提供的,可以与商务部门协商,事后回复。

实地核查会谈中,凡涉及外方要求答复、确认和提供企业经营信息和税收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和核查会谈,指导实地核查准备及会谈答复工作。

第二十条 实地核查会谈结束后,省税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实地核查会谈情况,内容包括外方提问和参谈人员答复情况、向外方确认和提供信息资料的清单,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的答复、对应对工作各阶段与涉税反补贴调查有关的外单位约谈或约访的接待,应当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各阶段,应当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之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涉案企业经营信息、涉税数据,应当事先获得涉案企业书面同意,并按企业书面同意文书指定的提交对象和内容清单提供该企业有关信息数据,且只能提供涉案企业纳税资料中载明的原始信息数据,同时列明各项信息数据的正式名称。

税务机关取得的涉案企业书面同意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定主管税务机关为信息数据提供主体;

(二)指明信息数据提交对象和用途;

(三)列明需要提交的具体经营信息、涉税数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及工作需要,做好涉案企业跟踪走访工作,了解涉案企业配合调查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保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资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归纳整理相关工作资料。

当年参与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按年度通报全国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施行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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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7-31
文号:国税发[2012]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行[2012]86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通知

新修订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以下简称《规则》)已于2012年12月6日正式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规则》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则》对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 

  此次《规则》修订,是适应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非税收入管理、政府收支分类等改革的需要,对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在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资产和负债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规范行政单位财务行为、保障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贯彻实施《规则》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规则》顺利实施。

  二、认真做好《规则》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则》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要高度重视《规则》的宣传工作,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则》修订的必要性、原则、主要内容和对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为《规则》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积极做好《规则》的培训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方案,确保培训工作落到实处。行政单位主管领导和财会人员都要积极参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三、全面推进行政单位财务制度建设 

  各地方各部门要以贯彻落实《规则》为契机,全面推进行政单位财务制度建设工作,提高依法理财水平。财政部将根据《规则》修订和完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及时对与《规则》不相适应的财务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各级行政单位也要根据《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切实加强《规则》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则》贯彻执行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宣传、培训和制度建设工作明确到人、落实到部门,加强指导和检查,确保《规则》全面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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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3
文号:财办行[201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合函[2012]1129号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1999年第4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实际和特点,对2010年12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基本情况月报表(FDIY3表)和我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统计月报表(FDIY4表)。

二、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类作物种植基本情况的“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年报表(FDIN6表)。

三、将“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月报表(FDIY1)中的“货币投资”指标细划为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其他,将“其他投资”调整为“无形资产投资”。

四、将“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中的“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指标调整为“年末从业人员数量”。

五、对“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月报表(FDIY2表)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卖方情况、协议并购情况、并购资金来源等指标,对“实际交易金额”指标进行了细化。

六、将“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表(FDIN1表)中“年末从业人数”指标的统计单位由“人”调整为“千人”。

七、将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所属行业参照分类调整为国家统计局2011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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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1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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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2]4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二、关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归属。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实行跨地区分享外,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

  三、关于预算科目的调整。将财预[2012]40号文件和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1010450项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450项下01目名称修改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2目名称修改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3目名称修改为“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科目具体修改情况见附件。

  四、关于缴库程序。分支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

  总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国库部门收到总机构企业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五、其他。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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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5
文号:财预[2012]4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油集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在石油和石油制品的保障和供应上,面临相同的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监管要求,为体现公平原则,现对中国海油集团有关印花税问题公告如下:

中国海油集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中国海油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海油集团的各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尚未处理的可以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1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8号),明确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油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政策。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本公告的背景

  原油、成品油作为国家重点监控的战略物资之一,其生产管理、产品调拨和总量调控一直都具有较强的计划性。每年年初,国家根据石油石化行业上年度生产经营完成情况,结合当年国民经济发展的形势预测,由国家发改委根据国家对石油石化行业生产运行协调意见的指示精神,制定石油石化行业当年的总量平衡建议计划,其中包括当年国内原油生产、配置安排计划和原油加工量安排计划,并下发石油、石化、海洋执行。作为国家石油公司,中国海油一直承担着与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相同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在石油和石油制品的能源保障和供应上,三家石油公司均面临着相同的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监管要求,每年都共同承担着国防军工、民航、铁路、农林渔等专项供应计划。与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不同的是,中国海油成立之初是一家单纯从事油气开采的上游公司,近年来才逐步通过并购重组、资本运营实现了上中下游产业链一体化发展。2009年6月,中国海油石油总公司所属炼化公司的惠州炼厂投产。2010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开始统购统销惠州炼厂的成品油和化工品。目前,中国海油内部成品油和化工品的生产、批发、零售等,均通过产销衔接、内部统一计划与配置完成,不签订购销合同。

  中国海油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 属于公司内部的指令性计划,是总公司根据管理和市场的需求,指令性的订立并且要求炼厂和销售公司无条件执行的一项经营管理指令,不是一种能够明确双方经济责任的合同或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炼厂和销售公司相互之间没有履行“成品油配置计划表”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合同性质,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证,不应征收印花税。

  总局在2002年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24号)文件时,中国海油集团的中下游企业尚未建立,直到2009年以后才出现内部配置计划表的问题。考虑到历史和现实的情况,以及相关行业的同等情况,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中国海油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理应比照国税函[2002]424号文件的政策执行。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对中国海油集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中国海油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海油集团的各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涉及的印花税政策作出暂不征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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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007年3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组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邮政企业组建邮储银行后,邮储银行作为全功能的商业银行,从事金融方面业务;而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接受邮储银行的委托,继续办理吸收储蓄存款等基础金融业务。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吸收储蓄存款后,资金交由邮储银行运作、使用。邮储银行运作、使用取得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在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进行分配,并以“代理费”的形式,向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支付此收益。关于邮储银行向邮政企业支付上述“代理费”税前扣除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经营模式和分配模式,是经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的,其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所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上述“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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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29
文号:国税函[2012]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率维持不变。因税则税目调整,涉及税目增至10个(见附表1);

2.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2);

3.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对5种感光材料产品实施从价税(见附表3);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784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老挝等东南亚3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二、出口关税调整

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7);其他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总数为8238个。

四、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3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请按照上述文本的要求申报并办理通关手续。

海关总署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按照本公告附表8的内容对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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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为做好跨省合资铁路税收分享入库工作,保证分享税收在各地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享税收的征收缴库

  (一)分享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欠税、查补税款和罚款,下同),应按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在相关省进行分配,由相关省负责缴库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征缴。分配的税款如超过限缴期限缴纳,相关省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加收滞纳金。

  (二)征缴职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属于非注册地的营业税由非注册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地方税务局征缴)。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办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征缴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由该省的省国家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某一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该省应当唯一。

  (三)缴库流程。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计算完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根据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分配比例计算确定的注册地和非注册地应缴库金额,分别就地办理缴库。需向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直接在注册地,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的国库缴纳;需向非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以汇款方式汇入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国库的“待缴库税款”专户。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在当日或次日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国库转回的缴款书收据联后及时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在非注册地税收分享入库情况,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应及时将缴款书收据联转交给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四)科目使用和预算级次。开具缴款书缴纳营业税时,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预算科目填列“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营业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填列“1010320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填列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收款国库填列与税务机关相对应的国库。

  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及对应国库在办理跨省分享税收征缴、入库以及对账等有关事项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执行,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二、关于分享税收的退库

  按规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的应退还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总退税金额,并将审批决定和企业退税申请书、完税凭证等有关退税材料复印件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分配比例由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根据注册地审批的退税总金额审核当地应退税金额并办理退库。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后附退库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依据,提交当地对应的国库,原则上应向国库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直接汇给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入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非注册地国库反馈的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后,及时将收入退还书第四联转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把各地开具的收入退还书第四联统一交跨省合资铁路企业。

  三、关于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享税收的知情权

  (一)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登记代码、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分享税收的纳税期限、申报和缴纳期限等税务登记有关资料副本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享税收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申报资料的副本抄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税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审计和财政等外部门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审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计、财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需了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分享税收有关情况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

  四、关于税收会统核算

  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各地税款分配比例和分享税收,根据相应的原始凭证,分别核算各自的税款应征、入库、欠缴和退税等情况。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由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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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3
文号:国税发[2012]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6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请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的有关规定,在企业领购发票时不再收取发票工本费。为确保取消发票工本费工作正常开展,税务总局将对统一推广的综合征管软件进行维护,实现对纳税人购票时免收发票工本费的功能;未使用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的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也应对自用的征管软件做好系统修改维护工作,及时落实取消发票工本费的工作要求,防止征纳矛盾,确保纳税人利益。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发票使用量,切实加强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购、开具和缴销管理,严厉打击遏制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书面反馈落实情况,未能按时修改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须提交相应的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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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7
文号:国税函[2012]6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公告2012年第83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积极鼓励企业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技术设备,统筹兼顾对外开放和国内发展,促进先进技术引进和企业自主创新,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收集、整理各地方、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8年调整)》(以下简称《2008年目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2008年目录》中的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以下简称《2012年目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水平和相关产业发展的变化,对《2008年目录》中部分条目所列技术规格进行了相关调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对《2008年目录》中部分条目所列税则号列进行了相应调整和修正,同时对部分商品的名称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正,调整后形成的《2012年目录》详见附件。

二、《2012年目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13年1月1日及以后新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为保证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13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其进口设备在2013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2008年目录》执行。但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2008年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而按照《2012年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可以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调整。自2013年7月1日起,国内投资项目项下申报进口的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三、现行政策对国内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免税条件另有规定的,有关进口设备仍需执行相关规定。但此前公布实施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中相关装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与《2012年目录》不一致的,以《2012年目录》所列技术规格为准,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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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4
文号:公告2012年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2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2年中国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2年版印花税票以“故宫珍宝”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清·粉彩紫地勾莲纹如意耳葫芦式瓶)、2角(元·掐丝珐琅缠枝莲纹藏草瓶)、5角(清·描金彩漆丹凤图瓶)、1元(清·剔红芙蓉纹瓶)、2元(清·青花釉里红折枝三果纹扁瓶)、5元(清·金嵌珠宝金瓯永固杯)、10元(汉·玉长乐谷纹璧)、50元(清·珐琅彩天蓝地折枝花卉纹灯笼式瓶)、100元(清·金錾云龙纹嵌珠宝葫芦式执壶)。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2年版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0 mm×40mm ,齿孔度数为13.5×13.5,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150mm ×240mm,整版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左下角印有“2012”,右上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 CHINA”,右下角印有“(9-X)”,表明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0枚,100张一包,5包一箱,每箱计10000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特制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四)采用100(±2)g/㎡防伪荧光点邮票纸;

(五)每版税票右下角喷7位连续墨号。

四、2012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2年版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共发行1.05亿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400万枚,2角票 100万枚,5角票300万枚,1元票1400万枚,2元票500万枚,5元票4000万枚,10元票1600万枚,50元票400万枚,100元票180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2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关于《发行2012年印花税票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1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按照印花税票印制计划,2012年版中国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已经印制完成,准备启用,国家税务总局特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2年印花税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根据工作惯例,新版印花税票启用前,税务总局都要向社会公告新版税票的图案题材、防伪措施及印制数量,以及时宣传新版税票,增强公众识别能力,加强印花税票的管理和印花税税款的征收,同时满足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需要。

二、2012年版印花税票的图案内容是什么

2012年版印花税票以“故宫珍宝”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清•粉彩紫地勾莲纹如意耳葫芦式瓶)、2角(元•掐丝珐琅缠枝莲纹藏草瓶)、5角(清•描金彩漆丹凤图瓶)、1元(清•剔红芙蓉纹瓶)、2元(清•青花釉里红折枝三果纹扁瓶)、5元(清•金嵌珠宝金瓯永固杯)、10元(汉•玉长乐谷纹璧)、50元(清•珐琅彩天蓝地折枝花卉纹灯笼式瓶)、100元(清•金錾云龙纹嵌珠宝葫芦式执壶)。

三、2012年版印花税票的发行量有多少

2012年版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共发行1.05亿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1角票400万枚,2角票 100万枚,5角票300万枚,1元票1400万枚,2元票500万枚,5元票4000万枚,10元票1600万枚,50元票400万枚,100元票1800万枚。

四、2012年版印花税票何时启用

2012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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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9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发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促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经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自改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免征营业税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20号)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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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8
文号:财税[201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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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法[2012]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转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在执行中注意如下问题:

一、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设”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三、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产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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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15
文号:法[2012]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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