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办发[2012]11号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非公有制企业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是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是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需要,是以改革创新精神提高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科学化水平、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需要。根据党章和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的功能定位

1.地位作用。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是党在企业中的战斗堡垒,在企业职工群众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在企业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用。

2.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组织党员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教育党员和职工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引导和监督企业合法经营,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2)团结凝聚职工群众。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注重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主动关心、热忱服务党员和职工群众,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把广大职工群众团结在党组织周围。

(3)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积极反映群众诉求,畅通和拓宽表达渠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社会稳定。

(4)建设先进企业文化。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企业文化建设,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企业文化活动,塑造积极向上的企业精神,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促使企业诚信经营。

(5)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组织带领党员和职工群众围绕企业发展创先争优,发挥党组织和党员先进模范作用,促进生产经营。

(6)加强自身建设。完善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党员和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工作,充分发挥纪检组织在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中的职能作用,提高党务工作者素质,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和带动群众组织发挥作用,进一步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二、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3.健全领导机构和管理体系。县以上地方党委一般要有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统筹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具备条件的,可单独为实体工作机构,并内设纪检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托或挂靠有关职能部门,做到有人员编制、有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沟通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制度。

非公有制企业相对集中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应设立企业党委或综合党委,负责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对大量分散的规模以下企业,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作用,实行区域化、网格化管理。对专业性、行业性较强的企业,可依托相关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党组织,实行归口管理。

4.建立直接联系工作机制。对规模以上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在不改变党组织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可由县以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或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直接联系,重点指导党组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党组织书记培养选拔和教育培训。对一些社会影响大、党员数量多的大型企业党组织,可改变隶属关系,由县以上党组织直接管理。

三、努力推进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

5.明确目标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职工50人以上的非公有制企业有党员;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企业,实现党的组织覆盖;因条件暂不具备尚未建立党组织的企业,实现党的工作覆盖。

6.扩大组织覆盖。按照保持党员队伍先进性和纯洁性的要求,严格把关,注重质量,加大在非公有制企业生产一线职工、专业技术骨干及经营管理人员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力度,重视在农民工中发展党员,注意培养发展符合条件的企业出资人入党。企业规模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出资人,可由县以上党组织做好教育、引导和培养工作,吸收入党时,应征求同级党委统战部门意见。引导和督促流动党员及时转接组织关系。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条件成熟的,要单独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要以开发区(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为单位,组建区域性党组织,或依托行业协会(商会)、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和龙头企业、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组建行业性党组织。联合党组织中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要及时单独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员服务中心、党建工作站“孵化器”作用,为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

7.扩大工作覆盖。对未建立党组织的非公有制企业,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确定党建工作联络员、建立工会和共青团组织等方式,积极开展党的工作,推动企业建立党组织。对兼并重组的企业,注意保持党的工作连续性,妥善做好职工群众的分流安置和思想稳定工作。积极协调有关职能部门,推动党的政策进企业、政府服务进企业、先进文化进企业。

四、探索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有效途径

8.建立双向互动工作机制。按照企业需要、党员欢迎、职工赞成的原则,注意取得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理解和支持,把党组织活动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实现目标同向、互促共进。建立党组织与企业管理层共同学习制度,熟悉党和国家政策法规、了解上级决策部署、沟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探索建立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企业管理层重要会议制度、党组织与企业管理层沟通协商和恳谈制度。党组织要邀请企业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参加相关活动,注重发挥企业管理层中党员和党员工会主席的作用,做好党的工作。

9.探索开展开放式党组织活动。认真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督促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按期换届。创新党组织活动方式,除党章规定的党内活动外,提倡党群活动一体化。推动企业党组织与其他单位党组织开展结对共建活动。提倡开设网上党建园地、网上党校、党建微博、网上论坛等,把党的活动阵地拓展到网络上,增强党组织活动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10.创新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和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加强党员教育培训,注重把党员培养成生产经营骨干,把生产经营骨干培养成党员。探索流动党员“一方隶属、多重管理”模式,对已确认身份但未及时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应组织其参加企业党组织活动,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推进党员管理信息化,健全城乡一体、流入地党组织为主、流出地党组织配合的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制度,实行具有多种服务功能、便于党员参加党组织活动的党员信息卡制度。从思想、工作、生活上关心党员,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注重解决老党员和生活困难党员实际问题,增强党员的归属感和荣誉感。

11.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结合非公有制企业实际,以党建强、发展强为目标,按照生产经营好、企业文化好、劳动关系好、党组织班子好、党员队伍好、社会评价好的标准,广泛开展“双强六好”党组织创建活动和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活动,促进企业党组织履职尽责创先进、广大党员立足岗位争优秀。各地要逐级培育选树一批“双强六好”企业党组织,纳入直接联系和重点管理范围,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五、加强以党组织书记为重点的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

11.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按照守信念、讲奉献、重品行,懂经营、会管理、善协调,热爱党务工作和熟悉群众工作的标准,选优配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党组织书记一般从企业内部选举产生,注意从生产、经营、管理骨干中推荐人选,也可从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和复转军人、大学生“村官”中推荐人选,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党务工作人才,再通过党内选举程序任职。重视选派优秀专职党务工作者担任联合党组织书记。提倡机关优秀年轻党员干部到企业挂职从事党建工作。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企业主要出资人担任党组织书记的,应配备专职副书记。提倡不是企业出资人的党组织书记、副书记通过法定程序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也可以由党员工会主席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党组织书记、副书记。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要立足本职,率先垂范,做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决议的组织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凝聚服务党员和职工群众、维护企业和谐稳定的践行者,推进基层党建创新、增强生机活力的引领者。

13.壮大党务工作者队伍。通过多样化选用、规范化管理、专业化培训、制度化激励等途径和方式,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专兼职结合的非公有制企业党务工作者队伍。重视建立党务工作者人才库。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党务工作者。探索设立党建工作论坛,为党务工作者搭建工作交流平台。加强党建工作指导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组织宣传、联系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14.提升能力素质。把非公有制企业党务工作者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依托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高校开展培训工作。党务工作者的培训主要由县级党组织负责,市级以上党组织抓好示范培训。党组织书记每年至少参加1次集中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3天。对新任党组织书记要进行任职培训。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务知识、群众工作、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本领和服务企业发展能力。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组织书记到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挂职学习锻炼。

15.强化管理和激励。建立健全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书记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员群众报告工作以及述职评议等制度。研究制定符合企业特点的党组织书记综合考核评价办法。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党组织书记薪酬待遇保障制度,使他们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障、干好有发展。有条件的地方,上级党组织可给予党组织书记和党务工作者适当的工作津贴。推荐符合条件的党组织书记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建立党组织书记劳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前向上级党组织备案制度。党组织书记因坚持原则遭受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党组织应及时了解情况,给予帮助和支持。

六、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的教育引导

16.加强教育培训。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出资人教育培训制度,着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党的知识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对党员出资人,要教育引导他们遵守党规党纪和执行党的决议,自觉履行党员义务,服从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非党员出资人,要教育引导他们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在党的领导下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各级党委组织、统战部门要共同抓好企业出资人教育培训工作。

17.搞好服务管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可直接联系一批知名度较高、社会反映好的非公有制企业,经常听取他们对加强党建工作的意见建议;有关方面在研究制定相关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法规时,要注意听取企业出资人意见,帮助企业解决在发展中遇到的难题。对企业出资人的评先选优、政治安排,要事先征求企业党组织和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地方工会组织的意见,党委统战、组织部门要严格审查把关,重点考察其思想政治表现、遵纪守法、道德品质、履行社会责任、支持党建工作等方面情况。对政治方向有偏差、履行社会责任不积极、社会评价不良的企业出资人,要批评教育;对违纪违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七、强化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保障

18.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地方各级党委要把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纳入本地区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并作为市、县委书记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制专项述职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定期研究、情况通报、领导干部联系点等制度。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纪检机关和统战、工商、财政、商务、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有关工作。区别不同类型企业,加强分类指导,不断研究新情况,探索解决新问题。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典型,定期评选表彰先进,形成全社会关注、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的良好氛围。

19.加强经费保障。将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用,建立并落实税前列支制度。建立党费拨返制度,企业党员交纳的党费可全额返还企业党组织,用于开展党建活动;还可从各级党组织留存党费中,按照一定比例,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探索采取企业赞助、党员自愿捐助等方式,多渠道解决经费问题。

20.加强场所建设。按照有场所、有设施、有标志、有党旗、有书报、有制度的“六有”标准,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场所规范化建设。采取资源整合、企业自筹、上级党组织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帮助党员数量较多、条件具备的企业,建设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倡导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活动场所共用、资源设施共享。有条件的地方,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集聚的区域,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建设区域性、开放性、综合性的党群活动服务中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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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5-24
文号:中办发[201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

  1.纳税保证金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代扣代缴税款有关规定办理税款入库,并分纳税人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纳税人的完税凭证。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可由代扣代缴税款的证券机构或由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人。各地税务机关应通过适当途径将缴款凭证取得方式预先告知纳税人。

  二、关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下的税款结算和退税管理?

  (一)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纳税保证金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多缴部分税务机关应及时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退还纳税人。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应纳部分作为个人所得税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已缴纳税保证金的,税务机关就纳税人应补缴税款部分开具相应凭证直接补缴入库;同时税务机关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将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并将《税收通用缴款书》相应联次交纳税人,同时收回《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税务机关可通过联网系统办理税款缴库。

  纳税保证金的收纳缴库、退还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严防发生账户资金的占压、贪污、挪用、盗取等情形。

  (二)采用预缴税款方式征缴税款的结算

  证券机构以预缴税款方式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清算申报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应补(退)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税款补缴入库或税款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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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8
文号:国税函[201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0]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  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分所人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根据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分所可以独立办理中层以下一般员工的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和奖惩等事宜,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人员诚信执业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分所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对全所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利益分配、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与集中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对分所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分所收入、费用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核算,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开展业务活动有效工时和执业人员职级等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收费政策,并结合分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承接、执行等环节的规范要求,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业务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接业务的性质、类别和特点,在全所范围内合理配置符合职业道德要求、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力资源,确保分所人力资源能够承接相应的业务。

第十四条  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在授权范围内承接和承办业务,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执业活动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通过培训、督导和检查等方式,切实做到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在全所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承办业务的质量控制,通过委派质量控制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定期轮换复核人员、对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分所执业风险。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应当与业务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相适应,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

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对相应类别的业务,在完成规定的复核程序后,分所可以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公章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法律和业务风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各分所的执业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营运不佳、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的分所,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执行业务、加大研究开发信息技术的力度,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业务流程和管理规程信息化。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需要,不断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分所执业质量和管理状况的实时监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所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管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有关报备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分所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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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5
文号:财会[20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0]8号 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管操作规定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

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按照当月取得的全部转让所得,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见附件2),并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附送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的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相关完整真实的财产原值凭证、缴纳税款凭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或《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应包括:限售股每笔成交日期、成交时间、成交价格、成交数量、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其他费等信息。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的,代理人在申报时,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并附送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的授权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审核确认后,按照上述原则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退(补)税手续。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低于预扣预缴的部分,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高于预扣预缴的部分,纳税人应补缴税款。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纳税人在转让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直接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证券机构按照限售股的实际转让收入,减去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转让时发生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并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各项准备工作

(一)尽快完成申报表的印制及发放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抓紧印制、发放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各类申报表。与此同时,可将各类申报表的电子版先行挂在本地税务网站的醒目位置,方便纳税人及时下载填报。

(二)严格审核申报资料。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一是审核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各类申报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表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二是审核附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纳税人清算时未提供加盖开户证券机构印章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的,或者代理人未提交纳税人委托代理申报授权书的,应要求其补齐后再予办理。三是审核附送的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凭证所载数额、限售股交易明细记录与申报表对应栏次所填数据是否匹配,相关凭证及资料是否与财产原值直接相关。四是审核纳税人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所填数据与证券机构报送的《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该纳税人的扣缴信息、缴纳税款凭证所载金额是否一致。

(三)尽快完善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相关应用软件。各地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多样化电子申报,满足纳税人的申报需求,加强税务机关后续工作的电子化管理。

(四)建立完整、准确的台账。要按纳税人建立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限售股个人持有者的基本信息(包含姓名、有效身份证照号码、有效联系地址及邮编、有效联系电话、开户证券机构名称及地址)、证券账户号、限售股股票名称及代码、限售股持有股数、解禁时间、转让时间、转让股数、转让价格、转让金额、对应股票原值、合理税费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发应用软件,建立电子台账。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征管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这项工作做为调节收入分配、加强税收征管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扎实有序地推进。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对政策的理解和学习、宣传和辅导,及早制订工作计划,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个人转让限售股征税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

(二)广泛宣传、重点辅导,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对个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操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在配合总局宣传和加强内部学习培训的基础上,切实做好本地的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一方面,要广泛宣传政策意义、内容、征税范围等,取得社会各界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特别加强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宣传。另一方面,要优化各项纳税服务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辅导。加强对辖区内的证券公司、限售股个人股东、新上市公司的个人股东,特别是转让限售股个人的纳税辅导,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手机短信等渠道,重点宣讲征税范围、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申报流程、提交资料、缴纳税款凭证取得方式、征管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帮助纳税人理解政策要义,熟知办税流程,促进其自觉遵从、按期依法申报纳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建立高效的信息反馈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税过程中逐步积累经验,完善相关征管和服务措施,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反馈,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征管办法提供依据。

(四)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证监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宣传解释和纳税辅导工作,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帮助证券机构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协助证券机构尽快建立起信息交换机制,充分利用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传递的信息强化管理,确保对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税工作的有序开展。

(五)明确责任、严格纪律,做好相关保密工作

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工作,涉及纳税人的切身利益和个人隐私,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申报资料要专人负责、专人保管、严格使用。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获取的个人限售股相关信息,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其他用途。对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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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5
文号:国税发[20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便函[2010]7号 关于建立全国税务系统政策法规人才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升税收政策法规工作水平,落实解局长在2009年全国税收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关于 “着力培养熟悉经济、税收、法律的复合型人才”的要求,我司拟建立税务系统政策法规人才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的目的

       全国税务系统政策法规人才库是由各地推荐产生的税收政策法规专业骨干人员组成的,担负特定任务的高层次人才队伍。建立政策法规人才库的目的,一是为了发现和培养熟悉经济、税收和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在承担特定工作任务中提高各级政策法规部门干部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法规工作提供人才储备;二是通过对政策法规专业人才的统一调度和使用,集中力量研究解决政策法规工作中面临的重点课题、难点任务,全面提升政策法规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进一步促进政策法规系统上下交流和互动。

        二、政策法规人才库类别及主要任务

      (一)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人才库

        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人才库入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在日常工作中密切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跟踪分析综合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根据总局政策法规司指派,研究提出有关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调整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入选人员要求是从事税政业务工作并有多年实践经验的税务干部。

      (二)税收法律人才库

        税收法律人才库入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在日常工作中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律顾问;根据需要,参与重大税收制度的研究、起草和审查工作或接受指派直接办理重大税收案件。

       (三)世贸税收应对人才库

        世贸税收应对人才库入选人员的主要任务是,从事地方性税收政策审议监督与清理、反补贴调查应对、WTO涉税规制及法律事务研究、国际税收政策调研等。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使用管理办法将在进一步听取各地意见后另行明确。

        三、政策法规人才库推选条件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由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全国税务政策法规人才库的建设,推荐优秀人员进入人才库。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人才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治立场坚定,组织纪律性、原则性和保密意识强;

      (二)年富力强,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丰富的税收业务知识、法律业务知识以及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

      (三)税制改革和综合税收政策人才库人员要求具有从事税政工作5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研究生以上学历,可放宽到2年;税收法律人才库人员要求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通过司法考试的有实践经验的税务工作人员;世贸税收应对人才库人员要求具有法律或法学背景,熟悉税收政策及管理实务,英语六级以上水平。

        四、推选办法和程序

        全国政策法规人才库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部门组织推荐,每类人才库分别推荐1至2人,由总局政策法规司审核确任。

        请各地在 2010年3月31日前将推荐人员名单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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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12
文号:法便函[2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8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预算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中央预算单位2010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57号)转发给你们,并对国税系统2010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业务调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税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根据财政部细化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自2010年开始国税系统各级预算单位须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开执行。按照上述要求,国税系统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及软件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一)调整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1.上报直接支付申请时,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区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别填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预算单位在填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时,应根据拟使用的预算来源情况,在国库集中支付软件中 “预算来源”选项,选择“当年预算”或“上年结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最左列新增“支付申请编号”栏,由国库集中支付专用软件自动生成,每一条申请对应一个编号,此编号作为直接支付申请查询和追溯等的重要依据。《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项目”栏下,将“编码”和“名称”分为两列。

  2.由于收款人账户名称或账号有误等原因出现直接支付退单时,预算单位收到银行提供的负数《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后,填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附件2)冲减支付错误的额度。预算单位打印《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送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由省级国税局在国库集中支付软件中将电子数据直接报送税务总局,不再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纸质文件不再送税务总局。如果为跨年度直接支付申请退单,应冲减相应科目的结余资金支出。

  3.新版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更正申请书》已经寄出,请各省级国税局收到后即下发至有直接支付项目的基层预算单位。

  4.国库集中支付专用软件中的直接支付申请、更正功能及打印模板正在修改,操作流程说明将在软件修改完成后下发。

  (二)财政授权支付管理

  1.办理授权支付业务时,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区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别办理。

  授权支付指令编码由原来的12位调整为13位,即在现有的12位编码之后增加预算来源(1位),1为“当年预算”,2为“上年结余”。

  2.授权支付资金更正退回的业务处理流程不变,跨年度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如果出现退回的情况,应冲减相应科目的结余资金支出。

  3.预算执行细化以后,预算单位会计账务处理原则上保持不变,为了便于预算单位在资金支付过程中区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可以通过设置辅助账等方式将上年结余和本年预算分开反映。

  二、做好继续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工作

  2010年,按照财政部关于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部署,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逐步将中央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继续深化公务卡改革,将改革推进到所有二级、三级预算单位和具备条件的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实施的具体时间、步骤和要求,待财政部明确后,税务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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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5
文号:国税函[20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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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5
文号:国税函[20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0]1号 关于采取综合措施对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和生产进行控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耐火粘土和萤石是可用尽且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近年来,一些企业对耐火粘土、萤石过度开采和生产加工,导致资源保有储量快速下降,环境污染严重。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资源和环境,有必要从矿山开采、生产计划管理、税收、环保、产业准入、出口管理等方面采取综合措施,控制缩减耐火粘土、萤石的开采量和生产量。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开采和生产总量限制

  对耐火粘土、萤石实行开采和生产双重总量控制,使开采量和生产量逐年有所减少。国土资源部下达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分地区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相应的矿山开采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研究提出年度生产总量指令性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分地区年度生产指令性计划,各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将相关生产指令性计划下达到相应的生产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开采控制指标和生产指令性计划的衔接。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将上一年度指令性计划和控制指标的执行结果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土资源部。

  二、严格控制新增开采产能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和萤石的勘查、开采登记申请。要加强对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资源开采秩序的治理整顿,依法淘汰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布局不合理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技术落后的开采企业,依法取缔无证开采。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办理相关手续。

  三、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支持耐火粘土、萤石企业的环保、节能改造,推广高效率、低能耗、环保型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耐火粘土、萤石行业的准入标准,严格规模、技术、节能降耗、环保等方面的要求,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加强准入管理,防止盲目投资,并按照规定期限淘汰工艺水平低、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能力。行业准入标准从2010年3月1日起发布执行。

  四、有效实施出口措施

  在缩减耐火粘土(高铝粘土矿产)、萤石开采量和生产量的同时,要继续运用现有出口措施,在兼顾国际市场合理需求的前提下,实现开采及生产限制措施与贸易环节管理措施的平衡。海关要加大打击走私力度,确保相关出口措施落到实处。

  五、提高资源税税率

  为有效缩减耐火粘土和萤石的开采量,合理引导市场需求,保护生态环境,提高耐火粘土和萤石的资源税税率。具体税额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在现行资源税暂行条例的税额幅度内另行确定。

  六、加强环保监督

  各地环保部门要依法制定有关加强耐火粘土和萤石环保监督规范,将耐火粘土和萤石相关企业纳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耐火粘土和萤石开采、生产企业环保状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加强对尾矿处理的监管,并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政府环保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耐火粘土和萤石开采、生产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依法报经地方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七、加强信息引导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会同行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对国内外耐火粘土和萤石市场变化的研究,及时、准确地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耐火粘土和萤石的投资、开采和生产,引导企业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广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竞争力。

  八、加强督促检查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上述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对开采、生产数量超过当年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指令性计划的省(区、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国土资源部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并加倍削减下一年度的总量控制指标或指令性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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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02
文号:国办发[2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1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为表彰和奖励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经环境保护部批准,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了中华环境奖(现冠名为中华宝钢环境奖)。该奖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教育部、民政部、环境保护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等13个单位组成组织委员会,对其评选工作进行指导。目前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评选工作已结束,评选出中华宝钢环境奖获奖者个人1名(奖金50万元),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8名(每名奖金5万元)。 

中华环境奖属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第五届中华宝钢环境奖和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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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09
文号:国税函[2009]1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资函[2010]101号 关于开展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是政府转变监管方式、改善投资环境的一项举措,是全面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存续状况,服务政府决策的工作平台。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做好2010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精心组织,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在工作中加强协调和配合,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企业参检率,确保数据质量。

  二、20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

  三、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现有网络资源,有序推进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工作,有条件的参检部门可利用网上年检平台完成相关数据的汇总统计。

  四、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各参检部门要充分发挥联合年检的政企沟通渠道功能,了解并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既要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又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2008年7月1日以后出资期限到期且首期出资已经缴付的依法经营、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企业,依企业申请继续允许延长出资期限至2010年底。对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允许其延续至2010年底。

  六、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财务会计等法规制度的规定,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鉴证和服务。

  七、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年检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度,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确保年检工作有序进行;要加强对政府部门和企业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要确保联合年检数据质量,充分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加强统计分析,力争联合年检工作为各地经济决策发挥更大功效,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提供更多便利。

  特此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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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12
文号:商资函[2010]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发[2010]28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目录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促进文化贸易发展的一系列指示精神,2007年,商务部会同中宣部、外交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了《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根据《指导目录》评选并发布了《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目录》(以下简称《企业目录》)和《国家文化出口重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项目目录》)。各部门、各地区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等方面,对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创造条件予以支持,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文化出口。为进一步扶优扶强,加大对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支持力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背景和意义

    当前,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国际文化市场已成为各国文化竞争和交流的重要渠道,成为提升国家软实力的重要平台。随着我国综合国力日益增强和文化产业的发展,近年来文化出口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文化企业进入国际文化市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贸易逆差初步扭转,中华文化影响力不断扩大。但由于我国文化产业刚刚起步,在资本、技术、市场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进一步加大对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的支持力度,有利于率先培育一批中国文化出口品牌企业和品牌项目,加快提升文化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文化贸易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着力培养一批国际文化市场竞争主体,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文化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培育和发展一批实力雄厚的外向型大型国有文化企业,使之成为文化出口的主导力量。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和良好的政策、法制环境,保障符合条件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依法获得出口经营资格,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并与国有文化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三、主要任务

    培育文化贸易品牌。深入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资源,鼓励文化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原创性产品,加快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贸易品牌。

    加强营销能力建设。积极发展市场中介营销机构,扶持其开展国际市场调研、咨询和营销业务,支持建立中国文化的海外直接营销渠道,减少单个企业的对外贸易成本。提高企业国际市场营销能力,建立适合企业特点的营销网络,不断拓展营销渠道。

    提升运用现代高新技术的水平。加强文化领域数字化、网络化等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文化企业的装备制造技术水平。加大对与文化出口相关的共性技术研发的扶持,积极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加强对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工作,着力发展文化电子商务。

    积极发展新兴业态。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生产方式,改造传统的文化创作和生产方式,推进文化产业升级,延伸文化产业链条。发展现代影视内容产业,满足境外多种媒体、多种终端发展对我影视数字内容的需求。发展高新技术印刷、特色印刷和光盘复制业,开发电子娱乐,创新娱乐业态。

    四、制定和调整目录

    (一)制定和调整《指导目录》。

    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商务部会同中宣部、外交部、财政部、文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等部门共同制定《指导目录》,并根据国际文化贸易市场的发展趋势和需求,以及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情况,不定期对《指导目录》进行调整。《指导目录》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为基础和框架,根据各部门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入选条目及入选标准予以确定。

    (二)制定和调整《企业目录》和《项目目录》。

    按照《指导目录》确定的标准,各省、区、市和有关单位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商务部会同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和新闻出版总署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选,共同制定《企业目录》和《项目目录》,并根据文化出口情况和市场发展潜力,每两年调整一次。

    企业每年填报一次《文化企业进出口情况申报表》,作为下一年度参加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评审的依据。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及重点项目的承担企业(简称目录内企业),须每月填报《文化企业进出口情况申报表》。以上申报工作通过商务部“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申报系统”进行。

    五、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财政支持文化出口的政策。通过贷款贴息、项目补助、奖励、保费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文化出口,支持文化企业在境外参展、宣传推广、培训研讨和境外投标等市场开拓活动,支持重点文化产品的对外翻译制作和出版活动。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的支持文化企业出口的税收政策。对文化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项目,进口项目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关税。

    (三)提供金融支持。

    积极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根据文化企业的特点,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强对文化企业的融资支持。根据实际需求做好贷款投放,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加强文化企业信用增强体系建设。尽快研究建立健全无形资产(如版权、商标权)价值评估体系,制定有关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标准,建立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中介机构和抵(质)押登记、交易平台。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股权、债权、仓单、保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担保方式,增强文化企业的融资能力。

    多方面拓宽文化企业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工具扩大直接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金融机构以投资参股等形式支持文化出口。全方位做好对文化企业扩大出口和发展境外业务的金融咨询、金融理财和进出口收付汇等贸易融资服务。

    进一步完善出口信用保险体系。根据我国文化出口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承保政策,优化投保手续,不断扩大支持规模,为文化企业提供快捷高效的风险保障、融资便利、资信评估和应收账款管理等服务。

    (四)提高出口便利化水平。

    海关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为文化产品进出口提供通关便利,为境内文化企业出境演出、进行影视节目摄制和后期加工,以及境外文化企业来华演出、进行影视节目摄制和后期加工所需暂时进出境货物提供通关便利,提高通关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对从事文化出口的销售人员、演出人员,简化因公出境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全年有效的办法,并研究出台管理细则。完善文化出口收汇管理,加快企业出口收汇资金结算速度,改进出口收汇核销方式,简化出口核销手续,为文化企业出口收汇开辟“绿色通道”。

    (五)加强国际营销网络建设。

    支持并鼓励文化企业参加国家重点支持的文化展会,通过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中国国际广播影视博览会、中国国际动漫节、中国国际动漫游戏博览会、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等推动文化出口。支持文化企业参加境外演艺交易会、艺术博览会、图书展、影视展、音像展艺术节、双年展、动漫游戏节等国际大型展会和文化活动,进一步扩大文化企业国际影响力。

    以美、欧和我周边国家和地区为重点,借助区域文化合作等平台,支持文化企业按规定与国际著名文化制作、经纪、营销机构合作,在境外建立文化产品营销网点,逐步形成多渠道、多层次国际市场营销网络。

    (六)建立并完善文化贸易中介组织。

    鼓励和支持企业在自愿基础上注册成立文化贸易协会,研究有关国家文化市场和政策环境,充分发挥协会维护会员权益和市场秩序的作用。推动成立全国性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联盟,在商务、文化等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整合企业力量,扩大对外宣传,加强行业自律,提供法律咨询和信息服务,帮助企业开拓海外文化市场。

    (七)支持企业赴境外投资。

    鼓励企业通过新设、收购、合作等方式,在境外收购剧场,设立演艺经纪公司、艺术品经营机构、出版社、报刊社、广播电视网、出版物营销机构等,商务主管部门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广播电视在境外落地,鼓励在境外购买媒体播出时段和报刊版面、开办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开展对外劳务合作,行业主管部门在资质评估、信息咨询、考察市场等方面给予支持。

    (八)支持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加强对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支持文化企业引进用于文化产品和服务创新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同时提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能力。

    (九)加强信息平台建设。

    加强文化贸易信息平台建设,做好文化出口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商品、重点企业及文化出口收汇的统计分析,向文化企业及时提供国际文化市场信息,为文化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创造条件。

    (十)建立表彰奖励机制。

    对文化出口规模较大、出口业务增长较快,特别是在传播中国主流文化方面做出突出业绩的文化企业,对积极引进我国版权的国外文化机构和企业,对为我国文化开拓国际市场做出贡献的国内外媒体、中介机构和友好人士,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商务部、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外汇局组成的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相关工作部际联系机制,制定规划,研究政策。各地相关部门按照统一部署,切实加强沟通和协调,创造条件,共同支持我国文化出口。


商务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  文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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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1
文号:商服贸发[2010]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7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未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使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及基本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段、使用项目及金额等,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核销及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制度,每次领购票据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使用数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在具体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工本费。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京外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领购手续。个别地处偏远、用票量很少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前往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同意后,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为其发放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并纳入所在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范围。

  三、规范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严格限定在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代收款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以及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本单位收入,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票据中心核准的项目和范围,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列明资金往来结算业务事项,不得编造、虚列资金往来结算项目,不得擅自扩大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范围,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政府非税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拨入经费等款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政部门不得入账。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票据号码依次填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完整填写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等信息,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及收款人名章(或签字),保持票面整洁。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存各联次备查,不得自行销毁。如发现票据丢失,应立即在县级以上媒体申明作废,并查明原因,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及时报送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四、保障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安全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管理制度,设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报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放安全。已开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经财政部票据中心审查核准后,予以销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其主管部门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票据中心提出票据核销申请,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核销工作。

  五、加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本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本单位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为。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金往来票据存根、使用管理台账、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

  对于违反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领购、使用、管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一经查出,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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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28
文号:财综[2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

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

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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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26
文号:国税函[2010]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0]11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预算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发挥财政政策在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预算编制

  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关系密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做细、做实、做准预算,为预算执行打下良好基础。

  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预算编制改革,严格控制代编预算规模,提高预算到位率,切实把预算细化到部门,细化到基层单位,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本单位预算,基本支出预算应严格按照定额管理要求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提高精细化水平,做好项目评估和可行性论证,确保列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切实可行,对跨年度项目要根据项目进度分年安排,推动项目的滚动管理。

  要完善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相结合的机制,加强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对部门、单位年底形成的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使用。

  二、及时批复和下达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本级各部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对年初代编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资金分配方案的细化和指标下达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年初代编安排的预算(包括有预算分配权的主管部门分配的资金),要尽量在6月30日前落实到部门和单位,超过9月30日仍未落实到部门和单位且无正当理由的,除据实结算项目外,全部收回总预算,调剂用于其他支出或平衡预算。各部门代编的预算要尽量在6月30日前全部细化到所属预算单位,超过9月30日仍未细化到具体承担单位而无法执行的预算,要全部作调减预算处理。

  上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地方预算编报完整性的通知》(财预[2008]435号)的规定将转移支付预计数告知下级财政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财政部门告知的转移支付预计数列入本级预算。本级财政安排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原则上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尽快下达。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可先下达、后清算或分季下达。对上级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部门要在30日内分解下达到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

  三、规范追加预算管理

  对预备费、当年预计要安排的超收收入,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情况,提前做好支出安排预案,并严格依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及时落实到具体单位和项目。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追加预算,除特殊事项外,应在8月31日前将追加预算的申请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在9月30日前办理完毕,超过上述时限,财政部门不再办理。

  四、加强预算资金支付管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政府预算草案前,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资金的预拨工作。对可以预拨的各部门、各单位的基本支出,要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拨付;项目支出,要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按照一定比例拨付。对一些特殊项目,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引入预拨和清算制度,及时拨付资金。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工作和事业发展计划,认真做好项目预算执行的各项前期准备。要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项目实施进度等认真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及时提出支付申请。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下达用款额度或支付,同时,要加强资金支付管理,防止超预算、超进度拨款。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用款计划,结合全年收入入库情况,加强库款管理和资金调度,完善预算周转金管理,切实保障基层财政部门资金周转和用款单位支出需要。

  五、切实做好预算执行基础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预算支出责任制度,明确考核指标,将责任落实到岗,任务落实到人,并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完善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

  要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及时掌握预算执行动态,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并加大对重点单位、重点项目特别是各类建设项目的监控力度,促进重点单位、重点项目切实加快执行进度。对有关单位存在的预算执行不力等问题,要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依法理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健全财政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预算执行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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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1
文号:财预[201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2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下放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和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20号)精神,为规范编制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投资概算,明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核职责,提高审核工作效率,确保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报尾矿库闭库治理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尾矿库闭库治理项目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尾矿库原隶属于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

  (二)尾矿库现已废弃或停止使用;

  (三)尾矿库未移交给重组企业或其他生产企业使用;

  (四)经鉴定属危库、险库或病库;

  (五)尾矿库实施闭库治理。

  二、关于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投资概算的编制要求

  (一)编制依据。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投资概算。投资概算中工程各项费用测算应依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发布的《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色协综字[2008] 010号)有关规定,并参考近期当地市场主要材料、设备价格等因素计算。

  (二)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要求。

  闭库治理工程概算中的安全工程是指涉及尾矿库坝体、滩面治理的直接施工项目,主要包括尾矿坝体整治、排洪(排水)系统整治、取砂回填、库区滩面整治(含尾矿库监测设施)等四大类。中央财政对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所需费用给予补助。闭库治理项目概算中涉及的安全工程项目,须列出具体明细项目以及概算额测算的主要依据(参数、数据等)。

  三、财政部门审核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

  省级财政部门须对企业或县级政府申报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闭库治理工程项目,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闭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和资金概算,同时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概算审核报告上报。

  (一)合规性审核的主要内容。

  1.符合闭库治理条件的证明文件。其中包括,该尾矿库原隶属的中央下放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破产企业名称、现接收的单位或企业名称、目前是否在用或无主、危险等级等内容。

  2.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尾矿库闭库治理责任单位授权文件。

  3.企业上级集团公司或县级地方财政部门出具的尾矿库闭库治理资金兜底函,其中需说明企业或地方承担治理资金的比例和落实情况。

  4.地处特别困难地区或国家贫困县的尾矿库,需出具地方政府证明文件。

  5.尾矿库治理项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备案文件。

  6.闭库设计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闭库设计(安全专篇)批准文件。

  7.环境评价报告及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文件。

  8.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尾矿库闭库治理设计方案的批复。

  9.工程施工总体规划和工期进度安排计划。

  (二)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报告。

  省级财政部门对尾矿库治理工程项目概算审核后,需编制《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情况概述;

  2.《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申报表》及各项资金的计算说明;

  3.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4.合规性审核中涉及的有关文件、材料。

  (三)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需报送的有关材料。

  对完成上述工作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可向财政部报送申请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补助经费的请示,并附以下材料:

  1.《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设计方案》;

  2.《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概算审核报告》。

  四、下达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程序和有关要求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财企[2009]120号文件报送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须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技术专家评审。对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复同意的项目,财政部将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补助资金,并及时下达批复文件。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应制定严格管理办法,专款专用,并监督落实闭库治理工程项目的其他配套资金,保证工程建设经费足额到位,严格按计划完成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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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03
文号:财企[20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2010年第7号公告 关于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的有关事宜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以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现将海关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规定》所称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的含义是: 

  捐赠,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藏品无偿捐献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

  归还,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无偿交还给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行为;

  追索,指国家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的藏品的行为;

  购买,指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通过合法途径从境外买入藏品的行为。

  二、列入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并以公告形式发布的《省级以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收藏单位,首次申请免税进口藏品前,应先持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资格备案手续。

  对于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其所在地直属海关需验凭该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海关总署下发的审核认定文件办理相关资格备案手续。

  三、《名单》中所列收藏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收藏单位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和更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资格备案变更手续。

  四、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前,应先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机构、个人出具的境外捐赠、归还、追索藏品的书面证明材料或购买藏品的合同、发票; 

  (二)有关进口藏品的特征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三)承诺接受的藏品将作为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审批和进口免税藏品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和H2000通关管理系统管理。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对收藏单位提交的有关单证进行审核后,符合免税条件的,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以办理有关免税进口手续。

  免税进口藏品的征免性质为: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简称:公益收藏,代码:698)。对应的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以购买方式进口的);捐赠物资(代码:3612);其他(代码:9900,以归还、追索方式进口的)。

  六、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按照《规定》要求,将免税进口的藏品在入境后30个工作日内记入本单位藏品总账-进口藏品子账,并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审计必审科目。同时填写《免税进口藏品备案表》(格式详见《规定》附件2)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七、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同时报送主管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

  八、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的藏品属于海关永久监管货物,进口藏品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藏品仅限用于非营利性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出租。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最终确定前,自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海关不予受理相关单位进口藏品的免税审批申请,但可验凭相关单位提供的税款担保办理先予放行手续。待违法违规行为性质确定后,按前款规定处理。

  十、在2009年1月20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已征税进口或凭税款担保放行的藏品,如符合《规定》的免税条件,可按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办理免税审批和退税、退保手续。

  十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3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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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1-29
文号:海关总署2010年第7号公告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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