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令第73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令第92号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四)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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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6
文号:财政部令第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全体税务干部应当学习掌握公文处理知识,提高公文处理能力。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公文处理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不断改进办公手段,全面实行公文处理信息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税务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命令(令)、决议、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函、纪要。

第十一条 命令(令),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税务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发布税务规章,应当按照税务规章产生的程序进行。命令(令)属下行文,一般无主送、抄送。

第十二条 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决定属下行文。

第十四条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向国内外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税收事项。公告应当公开发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五条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务性事项。通告面向社会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可采用张贴或媒体刊播的形式公布,无主送、抄送。

第十六条 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意见一般分为参考建议性意见、表明意向性意见、工作指导性意见。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第十七条 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通知一般分为指示性通知、发布和转发性通知、事务性通知和知照性通知。通知主要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文时使用,属下行文;向有关单位知照某些事项时(如告知机构变更和召开会议等),也可作平行文使用。

第十八条 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通报分为表扬性通报、批评性通报和情况通报。通报属下行文。

第十九条 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询问。报告根据内容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题性报告。报告属上行文。

第二十条 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请示一般分为政策性请示、问题性请示和事务性请示。请示属上行文。

第二十一条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批复一般分为政策性批复、问题性批复和事务性批复。批复属下行文。上级机关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时,必须明确表态,若予否定,应写明理由。批复一般只送请示单位,若批复的事项需有关单位执行或者周知,可抄送有关单位。若请示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可使用“通知”或其他文种行文,不再单独批复请示单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答复或者解释,需要普遍执行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函分为商洽函、询问函、请求批准函、答复函、告知函。函属平行文,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机关之间不得使用函。请求批准函仅用于向平级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国家税务总局的会议纪要分为党组会议纪要、局务会议纪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局领导专题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承办部门名称、印发部门名称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份号一般用6位3号阿拉伯数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

第二十六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二行,标注为“密级★保密期限”。保密期限中的数字用阿拉伯数字标注。

第二十七条 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公文的紧急程度一般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公文首页版心左上角。如需同时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

紧急公文中的“特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特别紧急,已临近规定的办结时限,需特别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加急”是指:内容重要并紧急,需打破工作常规,优先传递处理的公文。

电报中的“特提”,适用于要求即刻办理的十分紧急事项,注明“特提”等级的电报,发电单位要提前通知收文单位机要部门;“特急”适用于2日内要办的紧急事项;“加急”适用于4日内要办的较急事项;“平急”适用于6日内要办的稍缓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发文机关标志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发文机关标志一般使用小标宋体字,颜色为红色,以醒目、美观、庄重为原则。

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需要同时标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的,一般应使主办机关名称在前,如有“文件”二字置于发文机关名称右侧,以联署发文机关名称为准上下居中排布。

第二十九条 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居中排布。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标注;发文顺序号不加“第”字,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在阿拉伯数字后加“号”字。上行文的发文字号居左空一字编排,与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发文字号之下4mm处居中印一条与版心等宽的红色分隔线。

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明码、密码电报由办公厅(室)按明电和密电的有关规定分别编号处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党的组织发文字号包括:

1.税总党组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重要发文。

2.税总党组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3.税总党纪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重要发文。

4.税总党纪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中央纪委驻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5.税总机关党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党委重要发文。

6.税总机关党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党委一般事务性发文。

(二)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公文发文字号包括:

1.税总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税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重要工作、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2.税总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向下级机关部署局部的、阶段性的或临时性的工作;对年度税收计划作局部调整;对税务经费作局部和临时性的安排;对税务日常工作有关情况的通报;一般性的表扬或批评;与平级机关商洽事宜、答复问题或报送需要平级机关核批的事项;转发上级机关的一般性文件、平级机关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文件;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予以批复;对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等。

3.税总任〔公元年份〕×号。适用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干部行政职务。

4.税总办发〔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向各级税务机关布置日常性的事务工作,通报有关情况;发布局机关内部适用的各类制度规定;通报局机关内部的有关情况等。

5.税总办函〔公元年份〕×号。适用于: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向平级单位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行文,通报有关情况,商洽事宜;向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向下级机关征求意见;下发各类会议、培训通知,向有关单位发出邀请;向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发文字号,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文的发文字号,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 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签发人由“签发人”三字加全角冒号和签发人姓名组成,居右空一字,与发文字号平行,编排在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位置。“签发人”三字用3号仿宋体字,签发人姓名用3号楷体字标注。

如有多个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按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均匀编排,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回行时与上一行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对齐。

第三十一条 标题。由发文机关、发文事由和文种组成,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公文,标题一般为:本机关名称+转发+被转发文件的标题+的通知;多层转发的,根据主要事由自拟标题,但标题中应含“转发”字样;不得以被转发文件的发文字号作为标题。

标题一般用2号小标宋体字,编排于红色分隔线下空二行位置,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要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长短适宜、间距恰当,标题排列应使用梯形或菱形。

第三十二条 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编排于标题下空一行位置,居左顶格,回行时仍顶格,最后一个机关名称后标全角冒号。如机关名称过多导致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名称移至版记部分。

在主送和抄送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应当使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得使用简称。

第三十三条 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公文首页必须显示正文,使用3号仿宋体字,编排于主送机关名称下一行,每个自然段左空二字,回行顶格。文中结构层次序数依次可以用“一、”“(一)”“1.”“(1)”标注;标题一般第一层用黑体字、第二层用楷体字、第三层和第四层用仿宋体字标注。

在公文的正文中,税务机关的名称可以使用规范化简称。规范化简称为“××国税局、××地税局”,不得使用“国税、地税,国、地税局,国地税”等。

第三十四条 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如有附件,在正文下空一行左空二字位置编排“附件”二字,后标全角冒号和附件名称。如有多个附件,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如“附件:1.×××”);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名称较长需回行时,应与上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

正文标题中已经标明所印发、转发的公文标题或主要内容的,文末不再将所印发或转发的公文列为附件。

第三十五条 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成文日期之上、以成文日期为准居中编排发文机关署名。联合行文时,应将各发文机关署名按发文机关顺序整齐排列在相应位置。

第三十六条 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

成文日期一般右空四字编排于发文机关署名之下,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

第三十七条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印章用红色,不得出现空白印章。

单一机关行文时,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使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居印章中心偏下位置,印章顶端应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联合行文时,应使印章与各发文机关署名一一对应,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最后一个印章端正、居中下压发文机关署名和成文日期,印章之间排列整齐、互不相交或相切,每排印章两端不得超出版心,首排印章顶端应上距正文(或附件说明)一行之内。

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或签发人签名章、成文日期时,应当对行距、字距进行调整。

电报应当署签发人姓名,不需加盖发文机关印章,但应当在电报首页右上角“签批盖章”处加盖机关“发电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 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编排在成文日期下一行。附注内容各条之间用逗号分隔。

信息公开选项作为附注,用3号黑体字,左空一字编排在版记之上。

第三十九条 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附件应另面编排,并在版记之前,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用3号黑体字顶格编排在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附件标题居中编排在版心第三行。附件顺序号和附件标题应与附件说明的表述一致。附件格式要求同正文。

附件与正文不能一起装订的,应在附件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编排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

第四十条 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次序排列;同级机关之间一般按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等次序排列。

抄送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抄送机关编排在公文最后一页的下方位置。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之上一行、左右各空一字编排。“抄送”二字后加全角冒号和抄送机关名称,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最后一个抄送机关名称后标句号。

如需把主送机关移至版记,除将“抄送”二字改为“主送”外,编排方法同抄送机关。既有主送机关又有抄送机关时,应将主送机关置于抄送机关之上一行,之间不加分隔线。

第四十一条 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一般用4号仿宋体字,编排在末条分隔线之上,承办部门左空一字,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右空一字,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年份应标全称,月、日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后加“印发”二字。

第四十二条 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一般用4号半角宋体阿拉伯数字,编排在公文版心下边缘之下,数字左右各放一条一字线;一字线上距版心下边缘7mm。单页码居右空一字,双页码居左空一字。公文的版记页前有空白页的,空白页和版记页均不编排页码。公文的附件与正文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编排。

第四十三条 排版方式。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并撑满版心,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如无特殊说明,公文格式各要素的字体和字号一般采用3号仿宋体字。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如无特殊说明,公文中文字的颜色均为黑色。

第四十四条 公文的版记一般包括两个要素:抄送机关,承办部门名称、印发部门名称和印发日期。

版记中如有其他要素,应当将其与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用一条细分隔线隔开。

版记中的分隔线与版心等宽,首条分隔线和末条分隔线用粗线(0.35mm),中间的分隔线用细线(0.25mm)。首条分隔线位于版记中第一个要素之上,末条分隔线与公文最后一面的版心下边缘重合。

第四十五条 信函格式。首页的发文机关标志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居中排布,上边缘至上页边为3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标志。

发文机关标志下4mm处印一条红色双线(上粗下细),距下页边20mm处为一条红色双线(上细下粗),线长均为170mm,居中排布。

如需标注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顶格居版心左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按照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的顺序自上而下分行排列,第一个要素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发文字号顶格居版心右边缘编排在第一条红色双线下,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标题居中编排,与其上最后一个要素相距二行。

第二条红色双线上一行如有文字,与该线的距离为3号汉字高度的7/8。

首页不显示页码。

版记中不加分隔线,位于公文最后一面版心内最下方。

第四十六条 命令(令)格式。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命令”或“令”字组成,居中排布,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

令以机关名义发出,连续编流水号。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居中编排令号,令号下空二行编排正文。

单一机关行文时,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二行右空四字加盖签发人签名章,签名章左空二字标注签发人职务,以签名章为准上下居中排布;联合发布的命令,应先编排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其余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依次向下编排,与主办机关签发人职务、签名章上下对齐,每行只编排一个机关的签发人职务、签名章,签发人职务应当标注全称。签名章一般用红色。在签发人签名章下空一行右空四字编排成文日期。

第四十七条 公告、通告格式。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加“公告”、“通告”组成,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20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字号大小由发文机关酌定。发文机关标志下空二行居中编排公告、通告号,公告、通告号按年编排顺序号:“××××年第×号”。公告、通告号下空二行编排正文,正文之上无主送机关。

公告、通告版记由分送,承办部门、印发部门和印发日期两个要素组成。公告、通告对外公布时,可以无版记。

公告、通告的其他格式与文件格式相同。

第四十八条 纪要格式。纪要由标志、编号、纪要事项、出席人、请假人、列席人、签发人、分送单位等部分组成。

纪要标志由“×××纪要”组成,上边缘至版心上边缘为35mm,使用红色小标宋体字。

标注出席人员名单,一般用3号黑体字,在正文(或附件说明)下空一行左空二字编排“出席”两字,后标全角冒号,冒号后用3号仿宋体字标注出席人单位、姓名,回行时与冒号后的首字对齐。

标注请假和列席人员名单,除依次另起一行并将“出席”两字改为“请假”或“列席”外,编排方法同出席人员名单。

纪要格式可以根据实际制定。

纪要不加盖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国家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五十一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制发文件;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再重复发文;已标注公开发布的文件,不再翻印;机关负责人的讲话,不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对使用电话、内部网站等途径可以办理的事项,不发正式公文。

第五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隶属关系和工作需要,在职权范围内行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会签有关单位或者联合行文。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如重大灾害、重大案件、重大事故等)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下级机关反映其直接上级机关和领导人问题的除外)。上级机关批复越级上报的请示时,也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五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下级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同时遵循本级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必须在事前,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正文末应当有请示语,在公文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五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税务机关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以函的形式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

(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四)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与同级党政各部门、下一级党委政府、相应的军队机关、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单位。

第五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可以向其他党政部门行文。

第五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厅(室)根据授权可以代表本级机关行文。

第六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和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执法权的机构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六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向上、下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和其他机关的有关内设机构行非正式公文时使用便函,机关内设机构之间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使用便函。便函不得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行文对象。

便函适用于商洽工作,通报和汇报有关情况,询问和答复一般事务性问题。

便函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便函设定的事项,也不得规定税务系统内部管理审批、税收政策解释、税收征管问题解释、具体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培训和书刊征订等事宜。

税务机关各内设机构所发便函的版头,由税务机关名称和内设机构名称组成,不加“文件”字样。便函的发文字号按内设机构代字自行编号,成文日期上署内设机构名称,加盖内设机构印章,无版记。

第六十二条 对于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各级人大、政协规定的程序、时限、格式等要求办理。

第六十三条 全国税务系统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的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和印章不得混用。

税务系统内部,除特殊情况外,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之间一般不交叉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六十四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六十五条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六十六条 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根据实际需要标明紧急程度,于拟发文时间前2个工作日送办公厅(室)审核;有特殊时限要求的,主办部门全程跟踪办理。

向下级布置工作或下达任务的紧急公文,应当在文中明确合理的时限要求。

第六十七条公文起草后,主办部门的有关人员和负责人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和措施等是否可行。

(二)是否需要会签其他职能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三)公文文种的选用是否适当,拟制的公文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格式的有关要求。

(四)文稿的结构是否严谨,层次是否清楚,观点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等。

第六十八条 本机关主办部门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内设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职能部门协商、会签。

第六十九条 凡需会签的公文,主办部门应当与会办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行文。

(一)办文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会办部门协商,会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由和依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协调或裁定。

(二)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如无不同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会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后送主办部门。

(三)遇有重大问题的会签公文,会办部门应当充分讨论后提出会签意见。

(四)对会签的公文,会办部门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加急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会签,特急件应当随到随签。

第七十条 本机关起草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商得其他单位同意或征求意见。会签前,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发文处理单签发栏内明确签署意见,再送有关单位。需紧急办理的,可派人持会签文直接送该单位。如需会签的单位较多,可将会签文复印后分头送达。

如会签单位返回修改意见,本机关对起草的公文作出相应调整的,应当再次送本机关负责人明确签署意见。

第七十一条 对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本机关主办部门对来文应当按办文程序提出会签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将会签文稿复印一份备查。

对外单位主办的联合行文和外单位来会签的公文,如无不同意见,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有修改意见,应当在来文中进行修改,并征得来文单位同意后,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姓名和日期;如不同意会签,机关负责人不签署姓名,并由主办部门向来文单位说明理由,将来文退回。

第七十二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七十三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四条 以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签发。其中,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平行文或下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对涉及重要税收政策或重大问题的,由其他负责人审阅后送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命令(令)和人事任免的通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二)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三)联合制发的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

(四)电报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五)拟稿人不得签发自己草拟的公文。

第七十五条 以办公厅(室)名义代表本机关制发的公文,由机关负责人或者机关负责人授权的办公厅(室)负责人签发。

第七十六条 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一)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文稿核准签发后即为定稿,未经签发人同意,不得改动。

(三)签发公文应当符合存档要求。不得使用圆珠油笔和铅笔,不得使用蓝黑色和黑色以外其他颜色的墨水。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七十七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复核、编号、校对、印制、用印、登记、封发等程序。

第七十八条 文秘部门应当在公文正式印制和发出前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不符合要求的公文,不予缮印和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提请签发人复审并签名。

第七十九条 公文签发后,由文秘部门统一编排文号。文号应当连续编排。编号后取消发文的,原文号重新使用;跨年度取消发文的,原文号不再使用。

第八十条主办部门应当提供需印制的公文电子版,并以签发公文的原稿为蓝本,同清样进行校对。

校对的重点是:校正与原稿不符的部分;补正被遗漏的部分;校正错别字词;校正标点符号、公式、图表方面的错漏;纠正格式方面的差错;查找公文中的疏漏。

校对应当使用国家专业标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中规定的符号。

第八十一条 对已签发公文,由办公厅(室)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统一印制。

(一)印制文件以负责人签发的原稿为依据,不得改动。

(二)公文制版应当版面干净无底灰,字迹清楚无断划,尺寸标准,版心不斜,误差不超过1mm。

(三)公文应当左侧装订,不掉页,两页页码之间误差不超过4mm,裁切后的成品尺寸允许误差±2mm,四角成90°,无毛茬或缺损。骑马订或平订的公文应当:

1.订位为两钉外订眼距版面上下边缘各70mm处,允许误差±4mm。

2.无坏钉、漏钉,钉脚平伏牢固。

3.骑马订钉锯均订在折缝线上,平订钉锯与收脊间的距离为3mm~5mm。

包本装订公文的封皮(封面、书脊、封底)与书芯应吻合、包紧、包平、不脱落。

(四)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第八十二条 印制成正式文本的公文,由办公厅(室)统一加盖印章。

(一)检查原稿上有无负责人签字。有负责人签字并确认符合规定的,方可在制成的公文上加盖印章。

(二)加盖印章的公文份数是否与原稿标明印刷份数相同,多余份数不加盖印章。

(三)印模效果应呈正面图样,清晰端正。

第八十三条 公文印成发出前,办公厅(室)应当对所发公文的份数、序号及发往单位、日期、文号、标题、密级、附件和封发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八十四条 制成的公文登记后,办公厅(室)应当按主送、抄送去向分别装封和发出。封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公文份数。

(二)对发送范围、密级、时限、有无附件、是否用印等逐项检查,准确无误后再装封。

(三)收件机关的名称、地址、邮编要书写准确、清晰。

(四)对于密件、急件,要在封套上标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并进行登记。

(五)装封时,封口要严,不得用书钉装订,不得粘住封内公文。

第八十五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八十六条 公文发出后,因发现错误需要追回的,办公厅(室)应当及时通知发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文收回工作。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八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处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程序。

第八十八条 收文人员收到公文后,应当在对方投递单或送文簿上签字以示收到。签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实收文件,与对方的投递单或送文簿核对,查看是否相符,包装和封口是否牢固,确认无误后再签收。

(二)如发现错投应当及时退回或转投,有散包或被拆后重封等现象的应当立即追查原因。

(三)收到绝密级公文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四)本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外单位来文应当交办公厅(室)签收。

第八十九条 公文签收无误后,收文人员应当对来文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文编号、日期、来文机关、文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附件、份数、处理情况等。

第九十条 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并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对来文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来文出现以下情况的,应予退回:不应当由本机关办理的;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文种使用不当,违反行文规则的;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的;文头与机关代字不相符的;用印有误,未注明附件或附件有缺漏的;其他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或本办法的。

对来文标有“特急”或“加急”字样的,收文部门应当优先进行审核,及时送下一环节办理。

第九十一条 经签收、登记后,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需要2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一般性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送承办部门办理;重要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办。

第九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对办公厅(室)呈请批示的公文应当提出批办意见。如对拟办意见无异议,负责人圈阅视为同意。如拟办意见为呈请负责人阅示的,或者对拟办意见有补充以及不同意拟办意见的,负责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批示。

第九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优先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交办的文秘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者裁定。

第九十五条 阅知性公文,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第九十六条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收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九十七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紧急公文应当跟踪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当重点督查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督查催办。

第九十八条 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明确需要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八章 公文归档

第九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一百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准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一百零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首页右上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打印文件目录。

归档文件整理的具体方法,按照全国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一百零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公文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办理完毕的公文、材料整理后集中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一百零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归档公文的用纸应当是中性纸,字迹材料应当是墨汁、碳素或蓝黑墨水。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八条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传递涉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涉密公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公文,不得同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邮寄时,收件人(单位)应与公文主送单位一致。各地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公文,数量为1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文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行文。同时,发文机关应当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和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十章 电子公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电子公文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制发的电子公文在税务系统内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为本系统、本机关内部处理公务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系统内部建立的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和归档。

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的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技术支持与维护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技术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系统内部非涉密性公文,发电子公文,其中作为执法依据的,同时发纸质公文。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公文的,以纸质公文为准。

不便于用电子公文方式传输的,可以只发送纸质公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涉密公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主管部门审批,确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子公文应当按照相关制度确定的范围,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电子版本归入税务档案数据库。属于永久和30年保管期限的电子公文,应当同时将电子公文的最终版本制成纸质公文归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在归档时应当对标题、发文字号、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密级、类别、保管期限进行标引。有相应纸质公文的,还应标引纸质公文的档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系统中形成的电子公文数据应当备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专业文书、执法文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公文处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单位公文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32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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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10
文号:国税发[201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2]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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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1
文号:法释[201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2]22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12年12月10日


  附件:  


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率维持不变。因税则税目调整,涉及税目增至10个(见附表1)。

  2.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2)。

  3.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对5种感光材料产品实施从价税(见附表3)。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暂定税率:

  对燃料油等784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75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0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并进一步下调该协定项下部分税目的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0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19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96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085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281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香港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760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0.对原产于澳门地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1271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1.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14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四)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厄立特里亚、吉布提、刚果、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摩罗、利比里亚、马达加斯加、马里、马拉维、毛里塔尼亚、莫桑比克、卢旺达、塞拉利昂、苏丹、坦桑尼亚、多哥、乌干达、赞比亚、莱索托、乍得、中非、阿富汗、孟加拉国、尼泊尔、东帝汶、也门、萨摩亚、瓦努阿图、赤道几内亚、安哥拉、塞内加尔、尼日尔、索马里、老挝、缅甸和柬埔寨,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五)普通税率:

  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7)。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3年版税则税目共计8238个。

  以上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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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0
文号:税委会[201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75号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下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意义

反补贴调查是产品进口国以确认产品出口国是否对特定企业出口产品给予了补贴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活动。开展正常的反补贴调查并据此采取合理的反补贴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与享受“补贴”的企业一样,作为“补贴”施予方的政府同样是反补贴调查的对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放弃的税收”即为“补贴”的定义,税务部门也可能被作为调查对象之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应对涉税反补贴调查事关国家对外经贸发展和税制建设大局。做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有利于促进外方正确理解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营造良好的对外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保护涉案企业和行业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对外贸易秩序;有利于遵从和利用世贸规则推动税收制度、政策优化调整,提高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水平和征收管理质量。

二、认真做好《规程》的贯彻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经常听取应对工作汇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要加大对应对工作的督导力度,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机关工作部署。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小组,组织、协调、开展应对工作。

(二)细化实施办法。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实际情况,适时出台《规程》的配套实施办法,进一步细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责任和工作要求。省税务机关制定的《规程》实施办法应当报税务总局备案。

(三)强化工作纪律。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据《规程》等文件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开展应对工作。因未按要求操作造成工作失误、产生不良影响的,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的,除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外,税务总局将对相关税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四)完善支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应对工作能力建设,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全员的知识普及培训和针对从事此项工作人员的专题培训,组织做好工作交流,不断增强世贸规则意识和应对意识,着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工作队伍;要加大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支持力度,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相关工作得以顺利推进,切实提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质量。

三、进一步提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水平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是税收工作与世贸领域联系的纽带,税务部门在配合商务部门做好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同时,要自觉把世贸规则应用到税收实践中来,推动税收工作的不断完善与发展。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中发现税收政策在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依照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报告制度,及时报送反馈意见;发现税务机关存在税收执法问题的,要根据税收执法监督检查相关规定处理。

省税务机关要组织做好应对工作的总结分析,定期梳理参与应对的全部案件,评估相关税收政策的贸易规则遵从性,提出税收政策调整和税收制度优化的意见、建议。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反补贴调查,是指外国政府调查机构(下称外方)以我国政府部门和产品出口企业为调查对象,依据该国贸易救济案件处理程序,针对涉案企业及其关联方是否获得我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补贴而实施的信息收集活动。

本规程所称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为配合商务部门应对外方开展的反补贴调查,对调查涉及的税收项目开展信息收集、问题答复、资料提供以及相关工作组织协调和内部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主要包括问卷调查应对和实地核查应对。

问卷调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发出涉税调查问卷时,配合开展信息收集、问卷填答的活动;实地核查应对,是指税务机关在外方就问卷调查阶段获取的有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实、查证时,配合开展问题答复、资料确认和提供的活动。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及时高效和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承接受理、部署督导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并最终确认对外答复意见。

第七条 省、市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与本级商务部门配合,组织开展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

第八条 涉案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下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收集、整理、报送案件涉税信息。

第九条 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由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牵头;未设置政策法规部门的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承担牵头职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部门业务职责和调查应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十条 省、市税务机关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针对具体案件确定一名熟悉税收政策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作为案件联络人。

第三章 问卷调查应对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根据涉案企业注册地信息和税收业务管辖范围将调查问卷逐级转发至主管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开展下列工作:

(一)查阅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向涉案企业了解、确认有关情况,全面收集涉案企业税收信息;

(二)如实、完整填答调查问卷;

(三)填写整理以下附报资料:

1.涉案企业信息采集表,表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制作,随调查问卷下发;

2.涉案企业与调查问卷涉税项目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包括相关纳税申报表影印件、审批备案文书影印件等;

(四)及时将填答完毕的调查问卷(下称答卷)和附报资料加盖公章报市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确保答卷、附报资料如实反映企业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情况。所有资料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准备,不得由涉案企业代为完成。

第十三条 市税务机关收到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后,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核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并根据需要责成下级税务机关对有关资料进行补充、完善;

(二)汇总整理答卷;

(三)撰写答卷说明,内容包括审核下级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和汇总整理答卷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以及对疑难问题的分析和有关建议等;

(四)及时将经审核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和答卷说明加盖公章报省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省税务机关对市税务机关上报资料内容的完整性、严密性进行复审,根据需要组织下级税务机关补充、调整资料内容,汇总整理答卷及答卷说明。省税务机关将经复审的附报资料、汇总整理的答卷及答卷说明加盖公章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复核省税务机关上报的资料,协调省税务机关进一步调整完善有关内容,并确定最终答复意见,汇总形成完整的反补贴调查涉税答卷,按规定时限提交商务部,并抄送省税务机关。

第四章 实地核查应对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商务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通知,将核查通知、核查大纲等资料转发相关省税务机关,并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组织协调下级税务机关开展下列核查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实地核查会谈的参谈人员,包括一名主谈人员和若干助谈人员;主谈人员应当是熟悉案件及涉案企业情况的人员,助谈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二)按照工作安排召集参谈人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了解掌握核查要求和注意事项;

(三)针对核查大纲及核查准备会议的要求,依据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信息、问卷调查应对阶段的资料及进一步向涉案企业了解的有关情况,准备可以证明涉案企业享受或未享受被核查税收项目的税收政策文件、征收管理资料等;

(四)拟定实地核查应对工作底稿,内容应当包括对核查大纲问题的初步答复意见、拟向外方确认的征收管理资料和提供的税收政策文件的清单,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等;工作底稿应当在实地核查会谈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会谈时,省税务机关派员现场组织、督导会谈答复工作。

主谈人员根据商务部门的安排,依据工作底稿,按照核查大纲范围,简明扼要回答外方提出的涉税问题,现场确认外方要求确认的涉案企业税收征收管理资料,应外方要求提供涉案企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助谈人员予以支持配合。

参谈人员对核查大纲以外问题的答复、资料的确认和文件的提供,应当与省税务机关和商务部门在场人员协商确定;现场无法答复、确认和提供的,可以与商务部门协商,事后回复。

实地核查会谈中,凡涉及外方要求答复、确认和提供企业经营信息和税收数据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参加实地核查准备会议和核查会谈,指导实地核查准备及会谈答复工作。

第二十条 实地核查会谈结束后,省税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实地核查会谈情况,内容包括外方提问和参谈人员答复情况、向外方确认和提供信息资料的清单,以及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转来的涉税反补贴调查问卷的答复、对应对工作各阶段与涉税反补贴调查有关的外单位约谈或约访的接待,应当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应对工作各阶段,应当严格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税务机关向上级税务机关之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涉案企业经营信息、涉税数据,应当事先获得涉案企业书面同意,并按企业书面同意文书指定的提交对象和内容清单提供该企业有关信息数据,且只能提供涉案企业纳税资料中载明的原始信息数据,同时列明各项信息数据的正式名称。

税务机关取得的涉案企业书面同意文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定主管税务机关为信息数据提供主体;

(二)指明信息数据提交对象和用途;

(三)列明需要提交的具体经营信息、涉税数据清单。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税务机关要求及工作需要,做好涉案企业跟踪走访工作,了解涉案企业配合调查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及以上税务机关应当保存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资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归纳整理相关工作资料。

当年参与过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情况进行总结。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信息进行统计,按年度通报全国税务机关涉税反补贴调查应对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施行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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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7-31
文号:国税发[2012]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行[2012]86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的通知

新修订的《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以下简称《规则》)已于2012年12月6日正式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规则》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则》对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 

  此次《规则》修订,是适应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政府采购、非税收入管理、政府收支分类等改革的需要,对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在收支管理、预算管理、资产和负债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规范行政单位财务行为、保障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贯彻实施《规则》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扎实做好各项工作,确保《规则》顺利实施。

  二、认真做好《规则》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准确理解和掌握《规则》的主要内容和要求。要高度重视《规则》的宣传工作,运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则》修订的必要性、原则、主要内容和对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意义,为《规则》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积极做好《规则》的培训工作,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切实可行方案,确保培训工作落到实处。行政单位主管领导和财会人员都要积极参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三、全面推进行政单位财务制度建设 

  各地方各部门要以贯彻落实《规则》为契机,全面推进行政单位财务制度建设工作,提高依法理财水平。财政部将根据《规则》修订和完善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及时对与《规则》不相适应的财务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各级行政单位也要根据《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切实加强《规则》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各地方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规则》贯彻执行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宣传、培训和制度建设工作明确到人、落实到部门,加强指导和检查,确保《规则》全面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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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3
文号:财办行[2012]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合函[2012]1129号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1999年第4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实际和特点,对2010年12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基本情况月报表(FDIY3表)和我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统计月报表(FDIY4表)。

二、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类作物种植基本情况的“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年报表(FDIN6表)。

三、将“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月报表(FDIY1)中的“货币投资”指标细划为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其他,将“其他投资”调整为“无形资产投资”。

四、将“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中的“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指标调整为“年末从业人员数量”。

五、对“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月报表(FDIY2表)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卖方情况、协议并购情况、并购资金来源等指标,对“实际交易金额”指标进行了细化。

六、将“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表(FDIN1表)中“年末从业人数”指标的统计单位由“人”调整为“千人”。

七、将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所属行业参照分类调整为国家统计局2011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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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1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统一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行,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用或非营业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二、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人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行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

“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如果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其他名义参与人(含个人、公司和其他实体)参与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且该新加坡居民对于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资本享有排他性资本参与利益,并实质承担资本参与风险,该名义参与人参与的该中国居民公司资本可以视同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二)该新加坡居民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

(三)与该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其他成员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参与或者通过具有10%以上(含10%)直接资本关系的单层或多层公司或其他实体(含单个或多个参与链)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间接参与的资本按照每一参与链中各公司或其他实体的资本比例乘积计算,但在汇总计算该关联集团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总资本份额时,符合前述规定的每一参与链所参与的资本份额不重复计算。上述与新加坡居民具有显著利益关系的关联集团内成员包括:

1.在该新加坡居民为个人的情况下,与该新加坡个人居民具有相同资本参与利益的个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

2.在该新加坡居民为公司或其他实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拥有该新加坡居民100%资本的个人(包括与其配偶、父母及父母以上前辈直系亲属、子女以及子女以下后辈直系亲属共同拥有的情形)、公司或其他实体。”

五、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第十三条第五款第四段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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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2]4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二、关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归属。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实行跨地区分享外,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

  三、关于预算科目的调整。将财预[2012]40号文件和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1010450项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450项下01目名称修改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2目名称修改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3目名称修改为“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科目具体修改情况见附件。

  四、关于缴库程序。分支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

  总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国库部门收到总机构企业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五、其他。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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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5
文号:财预[2012]4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油集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在石油和石油制品的保障和供应上,面临相同的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监管要求,为体现公平原则,现对中国海油集团有关印花税问题公告如下:

中国海油集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中国海油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海油集团的各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暂不征收印花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尚未处理的可以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1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8号),明确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海油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政策。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本公告的背景

  原油、成品油作为国家重点监控的战略物资之一,其生产管理、产品调拨和总量调控一直都具有较强的计划性。每年年初,国家根据石油石化行业上年度生产经营完成情况,结合当年国民经济发展的形势预测,由国家发改委根据国家对石油石化行业生产运行协调意见的指示精神,制定石油石化行业当年的总量平衡建议计划,其中包括当年国内原油生产、配置安排计划和原油加工量安排计划,并下发石油、石化、海洋执行。作为国家石油公司,中国海油一直承担着与中国石油、中国石化相同的国家责任、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在石油和石油制品的能源保障和供应上,三家石油公司均面临着相同的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监管要求,每年都共同承担着国防军工、民航、铁路、农林渔等专项供应计划。与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不同的是,中国海油成立之初是一家单纯从事油气开采的上游公司,近年来才逐步通过并购重组、资本运营实现了上中下游产业链一体化发展。2009年6月,中国海油石油总公司所属炼化公司的惠州炼厂投产。2010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开始统购统销惠州炼厂的成品油和化工品。目前,中国海油内部成品油和化工品的生产、批发、零售等,均通过产销衔接、内部统一计划与配置完成,不签订购销合同。

  中国海油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 属于公司内部的指令性计划,是总公司根据管理和市场的需求,指令性的订立并且要求炼厂和销售公司无条件执行的一项经营管理指令,不是一种能够明确双方经济责任的合同或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炼厂和销售公司相互之间没有履行“成品油配置计划表”也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合同性质,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应税凭证,不应征收印花税。

  总局在2002年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424号)文件时,中国海油集团的中下游企业尚未建立,直到2009年以后才出现内部配置计划表的问题。考虑到历史和现实的情况,以及相关行业的同等情况,为保持政策的一致性,中国海油集团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理应比照国税函[2002]424号文件的政策执行。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对中国海油集团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中国海油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海油集团的各分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涉及的印花税政策作出暂不征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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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邮政企业代理费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2007年3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组建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邮政企业组建邮储银行后,邮储银行作为全功能的商业银行,从事金融方面业务;而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接受邮储银行的委托,继续办理吸收储蓄存款等基础金融业务。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吸收储蓄存款后,资金交由邮储银行运作、使用。邮储银行运作、使用取得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结算方式,在邮储银行与邮政企业进行分配,并以“代理费”的形式,向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支付此收益。关于邮储银行向邮政企业支付上述“代理费”税前扣除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邮储银行和邮政企业经营模式和分配模式,是经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的,其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所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邮储银行按照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规定支付给邮政企业及其各省子公司的上述“代理费”,准予据实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本通知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邮储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方式支付的上述“代理费”,也依照税法规定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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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29
文号:国税函[2012]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

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最惠国税率。

1.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率维持不变。因税则税目调整,涉及税目增至10个(见附表1);

2.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和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见附表2);

3.对感光材料等47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维持不变,对5种感光材料产品实施从价税(见附表3);

4.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燃料油等784项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4)。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老挝等东南亚3国、苏丹等非洲30国、也门等7国,共40个联合国认定的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二、出口关税调整

对铬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对部分化肥征收特别出口关税(见附表7);其他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三、税则税目调整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目总数为8238个。

四、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规范申报目录》(2013年版)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对外发行,请按照上述文本的要求申报并办理通关手续。

海关总署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本国子目注释》按照本公告附表8的内容对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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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8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跨地区税收分享入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383号)的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为做好跨省合资铁路税收分享入库工作,保证分享税收在各地及时足额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享税收的征收缴库

  (一)分享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税款(欠税、查补税款和罚款,下同),应按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在相关省进行分配,由相关省负责缴库的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征缴。分配的税款如超过限缴期限缴纳,相关省的主管税务机关需加收滞纳金。

  (二)征缴职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属于非注册地的营业税由非注册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国家税务局征缴;注册地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缴的,则非注册地企业所得税也由地方税务局征缴)。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办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征缴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由该省的省国家税务局或省地方税务局确定;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非注册地某一税种的主管税务机关在该省应当唯一。

  (三)缴库流程。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在计算完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后,根据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分配比例计算确定的注册地和非注册地应缴库金额,分别就地办理缴库。需向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直接在注册地,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的国库缴纳;需向非注册地国库缴纳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以汇款方式汇入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应国库的“待缴库税款”专户。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在当日或次日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国库转回的缴款书收据联后及时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便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在非注册地税收分享入库情况,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应及时将缴款书收据联转交给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四)科目使用和预算级次。开具缴款书缴纳营业税时,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预算科目填列“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营业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填列“1010320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预算级次填列“地方级”;企业所得税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填列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预算级次填列“中央60%,地方40%”。收款国库填列与税务机关相对应的国库。

  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及对应国库在办理跨省分享税收征缴、入库以及对账等有关事项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执行,确保税收资金安全。

  二、关于分享税收的退库

  按规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的应退还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税款,由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总退税金额,并将审批决定和企业退税申请书、完税凭证等有关退税材料复印件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缴纳税款时的分配比例由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根据注册地审批的退税总金额审核当地应退税金额并办理退库。注册地、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后附退库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依据,提交当地对应的国库,原则上应向国库提供原完税凭证复印件。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直接汇给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国库经审核无误后,将退税款项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汇入跨省合资铁路企业账户,并向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非注册地国库反馈的收入退还书相应联次后,及时将收入退还书第四联转交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把各地开具的收入退还书第四联统一交跨省合资铁路企业。

  三、关于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享税收的知情权

  (一)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登记代码、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分享税收的纳税期限、申报和缴纳期限等税务登记有关资料副本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享税收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申报资料的副本抄送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税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四)审计和财政等外部门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进行审计检查时,凡涉及查补(退)税款和罚款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审计、财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及时转交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需了解跨省合资铁路企业分享税收有关情况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告知。

  四、关于税收会统核算

  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各地税款分配比例和分享税收,根据相应的原始凭证,分别核算各自的税款应征、入库、欠缴和退税等情况。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的重点税源监控工作由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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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3
文号:国税发[2012]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6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请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的有关规定,在企业领购发票时不再收取发票工本费。为确保取消发票工本费工作正常开展,税务总局将对统一推广的综合征管软件进行维护,实现对纳税人购票时免收发票工本费的功能;未使用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的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也应对自用的征管软件做好系统修改维护工作,及时落实取消发票工本费的工作要求,防止征纳矛盾,确保纳税人利益。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发票使用量,切实加强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购、开具和缴销管理,严厉打击遏制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书面反馈落实情况,未能按时修改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须提交相应的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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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7
文号:国税函[2012]6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公告2012年第83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

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积极鼓励企业引进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技术设备,统筹兼顾对外开放和国内发展,促进先进技术引进和企业自主创新,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收集、整理各地方、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意见的基础上,针对《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8年调整)》(以下简称《2008年目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2008年目录》中的部分条目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以下简称《2012年目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水平和相关产业发展的变化,对《2008年目录》中部分条目所列技术规格进行了相关调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对《2008年目录》中部分条目所列税则号列进行了相应调整和修正,同时对部分商品的名称等内容进行了调整和修正,调整后形成的《2012年目录》详见附件。

二、《2012年目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即2013年1月1日及以后新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为保证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13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其进口设备在2013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2008年目录》执行。但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2008年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而按照《2012年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可以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调整。自2013年7月1日起,国内投资项目项下申报进口的设备一律按照《2012年目录》执行。

三、现行政策对国内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免税条件另有规定的,有关进口设备仍需执行相关规定。但此前公布实施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中相关装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与《2012年目录》不一致的,以《2012年目录》所列技术规格为准,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一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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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4
文号:公告2012年第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2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2年中国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2年版印花税票以“故宫珍宝”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清·粉彩紫地勾莲纹如意耳葫芦式瓶)、2角(元·掐丝珐琅缠枝莲纹藏草瓶)、5角(清·描金彩漆丹凤图瓶)、1元(清·剔红芙蓉纹瓶)、2元(清·青花釉里红折枝三果纹扁瓶)、5元(清·金嵌珠宝金瓯永固杯)、10元(汉·玉长乐谷纹璧)、50元(清·珐琅彩天蓝地折枝花卉纹灯笼式瓶)、100元(清·金錾云龙纹嵌珠宝葫芦式执壶)。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2年版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0 mm×40mm ,齿孔度数为13.5×13.5,每版20枚,每版成品尺寸150mm ×240mm,整版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左下角印有“2012”,右上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 CHINA”,右下角印有“(9-X)”,表明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20枚,100张一包,5包一箱,每箱计10000枚(20枚×100张×5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特制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四)采用100(±2)g/㎡防伪荧光点邮票纸;

(五)每版税票右下角喷7位连续墨号。

四、2012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2年版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共发行1.05亿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400万枚,2角票 100万枚,5角票300万枚,1元票1400万枚,2元票500万枚,5元票4000万枚,10元票1600万枚,50元票400万枚,100元票180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2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关于《发行2012年印花税票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1月0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按照印花税票印制计划,2012年版中国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已经印制完成,准备启用,国家税务总局特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2年印花税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根据工作惯例,新版印花税票启用前,税务总局都要向社会公告新版税票的图案题材、防伪措施及印制数量,以及时宣传新版税票,增强公众识别能力,加强印花税票的管理和印花税税款的征收,同时满足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需要。

二、2012年版印花税票的图案内容是什么

2012年版印花税票以“故宫珍宝”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清•粉彩紫地勾莲纹如意耳葫芦式瓶)、2角(元•掐丝珐琅缠枝莲纹藏草瓶)、5角(清•描金彩漆丹凤图瓶)、1元(清•剔红芙蓉纹瓶)、2元(清•青花釉里红折枝三果纹扁瓶)、5元(清•金嵌珠宝金瓯永固杯)、10元(汉•玉长乐谷纹璧)、50元(清•珐琅彩天蓝地折枝花卉纹灯笼式瓶)、100元(清•金錾云龙纹嵌珠宝葫芦式执壶)。

三、2012年版印花税票的发行量有多少

2012年版印花税票《故宫珍宝》共发行1.05亿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1角票400万枚,2角票 100万枚,5角票300万枚,1元票1400万枚,2元票500万枚,5元票4000万枚,10元票1600万枚,50元票400万枚,100元票1800万枚。

四、2012年版印花税票何时启用

2012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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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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