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12]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示范带头作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促进全国税务系统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十二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纲要》和《意见》精神,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任务,根据《规划》要求,通过创建活动,树立依法行政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促进基层税务机关规范执法,进而带动提升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为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组织领导

税务总局统一领导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的决策部署、评价标准框架的构建、工作指导、示范单位的审核认定和授予称号,以及示范单位经验和作法的宣传和推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具体组织实施创建工作,负责创建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的制定和候选示范单位的评估审查(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同时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省辖市税务局具体落实省税务局有关创建工作安排,负责示范单位自主申报的初步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组织落实工作,具体工作由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三、创建对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争创对象是:县(市、区)税务局和直辖市区(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县税务局)。

四、创建内容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税收执法人员资格符合规定,定期组织法律知识培训。

(二)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健全税收行政决策制度,明确重大税收行政决策范围,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加强税收制度建设。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不违规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四)规范税收执法。依法履行征收管理权,规范税收征管行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权,公平公正处罚;依法履行税务检查权,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依法履行强制执行权,注重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

(五)优化纳税服务。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税法遵从度;规范纳税咨询,推进专业化咨询服务;优化办税业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效率;强化权益保护,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全面推进办税公开,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六)强化执法监督。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切实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效开展税收执法检查,积极防范税收执法风险。

(七)化解矛盾纠纷。健全纠纷防范和化解机制,加强涉税矛盾和纠纷的信访工作,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的救济功能,积极探索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方法。

五、评价标准

各省税务局以《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框架》(以下简称《框架》)为基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各省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经向税务总局报送备案后实施。《框架》由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框架》由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和社会评价三部分组成。其中,依法行政基础工作标准项采取扣分制,推进依法行政创新创优成果项和社会评价项采取加分制。

评估后基础工作总分值低于一定分值的,不得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六、实施步骤

根据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分为三步实施:

第一阶段(2012年-2013年年底:各省试点阶段):各省税务局根据本《方案》, 制定本省示范单位创建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适用于本省的评价标准,在本省税务系统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试点工作。

第二阶段(2014年:总局试实施阶段):总局根据《方案》,在各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从各省推荐的依法行政候选示范单位中择优评定出“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命名和表彰。

第三阶段(2014年以后年度:正式推行阶段):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每年评选表彰全国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七、具体程序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由县税务局自主申报,经所属省辖市税务局初步审核,报省税务局综合评估,确定候选示范单位,报经税务总局审核认定后,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税务总局授予称号。

(一)自主申报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按年度申报和确认。申报期为每年的3月份。申报单位应当填写《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同时,按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上报创建工作自我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详细说明本单位前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现状、开展创建工作优势、创建具体措施和创建效果等情况。

申请单位近三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1.税务干部因重大涉税违纪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违法行政等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3.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组织评估

省辖市税务局对申报单位的自主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于3月底前向省税务局递交申报申请。

省税务局对申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申报申请的,应当对照各省税务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评价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省税务局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看有关资料、实地走访、与税务人员座谈、随机测试(面试或笔试)、向纳税人听取意见、信函问卷等方式进行评估。

省税务局结合本省创建情况,于5月底前向税务总局推荐候选单位。

税务总局根据各省税务局评估情况及推荐意见,全面审查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料,在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差额审核确认。

(三)结果公示

税务总局对拟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进行公示。同时,申报单位把拟被授予称号的情况通过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税务总局组织对公示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授予称号

税务总局根据综合评价及公示情况,作出是否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决定,并采取适当方式对示范单位创建结果进行公布。

八、结果运用

(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的评定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县税务局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和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被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县税务局,其上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绩效考核办法或者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给予相应的加分或奖励。

九、后续管理

税务总局或者省税务局对被授予称号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进行不定期复评抽查,对在被授予称号后存在本方案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示范单位称号。

十、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推进税务系统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长期性的工作,任务艰巨。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站在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认识和把握“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提高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将创建工作作为进一步加大《纲要》和《意见》实施力度,切实执行《规划》的重要措施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领导,形成“一把手”亲自过问,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切实做到工作有方案,落实有计划,创建有成效。创建工作中,要在系统内广泛宣传动员,将创建目标、基本要求、主要内容等进行详细解读,确保全体税务人员充分知情,广泛参与。

(三)创新方法,务求实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工作要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科学制定评价标准,创新创建工作方法,加强社会各界监督,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创建环境,务求创建工作不走过场,取得实效。

(四)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组织各类活动,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先进作法进行深入宣传并加强交流学习,及时总结并推广示范单位的先进经验,以点带面,以点促面,从而全面提高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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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29
文号:国税发[201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5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于2013年4月1日正式启用。

  二、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新版、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替使用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保证征管、减少浪费的原则,自行决定本省、区、市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统一启用时间。2013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三、2013年7月1日后,各省、区、市剩余的旧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按税收票证的有关规定封存后销毁。

  四、税务总局于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启用前,将已印刷"样本"字样的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样本发放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其中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样本数量为200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样本数量为100本。样本序号与数量详见附件。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公安交管部门积极沟通,保证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正常启用。各地应将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样本送车辆登记注册主管部门作为审核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样本,同时告知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防伪措施,以便其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真伪。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在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前,应发布公告。但公告中不得涉及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技术说明及防伪措施等不宜公开内容。

  七、各地税务机关应配备长波段荧光灯及十倍放大镜,用于查验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防伪措施。

  八、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本地区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启用前,组织做好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和其他相关软件的打印控件升级工作。

  九、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主要变化与使用要求:

  1.取消塑料皮与白卡纸外皮,正、副本为单页上下版面设计;

  2.取消"征税栏"、"免税栏",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根据征、免税情况自动打印"征税"或"免税"等字样。

  3.车辆购置税征收机关打印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应在正、副本"(专用章)"处分别加盖征收机关"征税专用章"。

  4.新增二维条码打印空白区,由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编码、打印车辆完税信息,同时征管系统将增加扫描验证车辆完税信息二维条码的相关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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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4
文号:国税函[2012]5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稽便函[2012]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加强医药卫生行业发票采集和核对工作的通知

市地税局和市纠风办、市国税局、市卫生局、市医管局五家单位共同开展发票采集核对工作。

截至2013年1月25日,在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的统一领导下,全市20个区、县地税稽查局共采集163户营利性医疗机构8386份发票,为下一步的核对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本次发票采集核对工作在各单位的协调统一配合下取得了阶段性的成绩,显著体现了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分工明确,责任细化。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我市纠风办全面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市卫生局、医管局牵头负责全市三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的发票采集工作;市地税局稽查局在第一稽查局的牵头下负责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票采集工作;市国税局稽查局负责汇总、清分、统计采集信息并对核查中有问题的开票企业进行立案检查。

二是范围广泛,力度增强。

本次发票采集工作重点是2010年至2011年采购药品、医疗器械1万元以上的单份发票,较之前期针对10万元以上的发票采集范围更广,工作难度大幅增加。鉴于本次发票采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我市纠风办、国税局、地税局、卫生局、医管局直接面向采集对象联合发文,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保证了及时准确地完成发票采集工作,有利于后期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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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6
文号:稽便函[201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社会[2012]2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保监会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强化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测算、稳妥起步,规范运作,保障资金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机制创新。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国家确定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开展大病保险的具体方案。鼓励地方不断探索创新,完善大病保险承办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完善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大病保险长期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

    三、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二)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统筹层次和范围。开展大病保险可以市(地)级统筹,也可以探索全省(区、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覆盖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二)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具体金额由地方政府确定。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可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各地也可以从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病种起步开展大病保险。

    (三)保障水平。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衔接,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切实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范围分别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承办方式

    (一)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方式。地方政府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报销范围、最低补偿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等基本政策要求,并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招标主要包括具体补偿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已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障、补充保险等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机制,做好衔接。

    (二)规范大病保险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各地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商业保险机构要依法投标。招标人应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不低于3年。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起以保障水平和参保(合)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为有利于大病保险长期稳定运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实际受益水平,可以在合同中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动态调整机制。各地要不断完善合同内容,探索制定全省(区、市)统一的合同范本。因违反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合)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格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监会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完善的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四)不断提升大病保险管理服务的能力和水平。规范资金管理,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加强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服务的衔接,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群众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经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授权,可依托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以完善服务流程,简化报销手续。发挥商业保险机构全国网络等优势,为参保(合)人提供异地结算等服务。与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支付方式改革,按照诊疗规范和临床路径,规范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

    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加快结算速度,依规及时、合理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好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提供多样化的健康保险产品。

    六、切实加强监管

    (一)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各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切实保障参保(合)人权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主管部门和招标人,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按合同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合)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保险业监管部门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财政部门对利用基本医保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明确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二)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

    (三)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大病保险的重要性,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先行试点,逐步推开。已开展大病保险试点的省份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实施范围。尚未开展试点的省份可以选择几个市(地)试点或全省进行试点。各地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本省份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备案。

    (二)稳妥推进,注意趋利避害。各地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保障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循序推进,重点探索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资金管理、招标机制、运行规范等。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加强评估,每年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将年度报告报送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保监会、民政部。

    (三)统筹协调,加强部门协作。开展大病保险涉及多个部门、多项制度衔接,各地要在医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建立由发展改革(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中央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协调。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保监等部门要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细化配套措施,并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各地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和服务作用,并做好跟踪分析、监测评价等工作。

    (四)注重宣传,做好舆论引导。要加强对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密切跟踪分析舆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使这项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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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24
文号:发改社会[2012]26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12]503号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化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化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文化事业单位预算是文化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化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国家对文化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照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化事业单位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财务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化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化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文化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可能和单位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四)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加强绩效管理,推进绩效评价与预算编制的有机结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全部财务收支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文化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化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文化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演出收入,即艺术表演团体进行各类文艺演出取得的收入。

  (二)文化场馆服务收入,即艺术表演场所、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开展文艺演出、举办展览展映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提供各种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培训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举办各种文化艺术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五)复印复制收入,即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等对外提供馆藏资料的复印复制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六)门票收入,即文化展示及纪念机构销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外借人员劳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演职人员、技术人员等取得的劳务收入。

  (八)其他事业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收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流失。

  (五)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文化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化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二)文化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化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文化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三)文化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四)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二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二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文化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科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文化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五条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资产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条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文化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四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流动资产管理: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金及各种存款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二)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对应收及预付款项按时清理结算,加强管理。

  (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出入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文化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四十四条 文化事业单位藏品的管理

  (一)拥有文物、艺术品、图书等藏品的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藏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好登记建档工作。

  (二)拥有文物、艺术品、图书等藏品的文化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等方式取得的藏品,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三)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藏品清查盘点,重点核对藏品资产账面数、藏品登记账数和实物,确保藏品的数量、名称和实物的对应。

  第四十五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化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文化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七条对外投资是指文化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四十八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管理:

  (一)文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二)文化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文化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四十九条文化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化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一条 负债是指文化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三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五十四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五十五条 文化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七条文化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化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化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化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文化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的编报应当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

  第五十九条 文化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根据清查盘点结果,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十条文化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一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化事业单位事业发展、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编制与执行、资产使用、收入支出状况等。

  第六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比上年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演出场次,观众人次,公共图书馆总藏量,公共图书馆本年度新增藏量,组织公益性活动次数,数字资源建设总量,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文化站等)免费开放接待人次等。

  除上述指标外,文化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四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方面的监督。

  第六十五条文化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六条文化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六十七条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文化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一条 下列文化事业单位或者文化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化事业单位和文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化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投资且投资人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化事业单位。

  第七十二条 文博单位、文化科学研究单位和艺术学校应当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文化部备案。

  文化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 经费自给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除财政拨款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对支出的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经费自给率=(本年收入合计-财政拨款收入)÷本年支出合计 ×100%

  2. 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 人均基本支出,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 资产负债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5. 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6.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收入结构。计算公式为:

  财政拨款收入占总收入比率=财政拨款收入÷总收入×100%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比率=事业收入÷总收入×100%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经营收入÷总收入×100%

  7. 事业收入比上年增长率,衡量文化事业单位事业收入比上年变化情况。计算公式为:

  事业收入比上年增长率=(当年事业收入÷上年事业收入-1)×100%

  二、业务指标

  1. 演出场次:指艺术表演团体以场为计量单位的在国内和国外的艺术表演的次数。

  2. 观众人次:指年度观看艺术表演团体演出的观众人数。

  3. 公共图书馆总藏量:指已编目的古籍、图书、期刊和报纸的合订本、手册、手稿,以及缩微制品、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视听文献资料数量之和。

  4. 公共图书馆本年度新增藏量:指本年度内,通过购买、接受缴送、征集、受捐、交换、竞拍、数字化转换、许可授权等各种方式新入藏的各类型文献资源总量。

  5. 组织公益性活动次数:指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文化站等)所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次数,包括组织的文艺活动、训练班、讲座、展览等活动。

  6.数字资源建设总量:指通过自主开发、委托建设、购买及其他各种形式获得的数字资源总量,包括视音频资源、电子图书、电子期刊、电子报纸、专题资源库及其他类型文献信息总量。

  7.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文化站等)免费开放接待人次:指全面实施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年度接待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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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28
文号:财教[2012]5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规范市场采购对外贸易秩序,提升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我局制定了《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在北京、浙江、广东、新疆4省(市、区)试行。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2年3月2日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市场采购商品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国内市场以现货方式采购,并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法定检验出口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禁止以市场采购方式出口的商品,不适用本办法,具体目录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统称备案单位)备案的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备案单位的备案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工作。

  第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的供货单位、发货人的代理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供货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单位,或者获得生产企业授权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的代理单位。

  发货人的代理人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市场采购出口商品采购、储运、国际货运代理等业务的单位。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以下称备案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二)拥有固定的经营、仓储、检验等场所;

  (三)建立并执行市场采购出口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建立出入库台账、购销台账;

  (四)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申请备案单位基本情况,包括经营场所、仓储场所、检验场所等的相关情况说明;

  (四)申请备案单位基本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备案申请人发放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内,备案单位的经营场所或者其他主要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备案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批准备案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 报检

  第九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商品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条 发货人应当对市场采购的出口商品进行验收后,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符合性声明。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明确规定的,发货人声明其报检的出口商品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出口商品质量合格验收报告。

  (三)商品采购票据等市场采购凭证。

  (四)采购备案单位的商品的,需提供备案证明复印件。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行采购地检验、口岸查验的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应当按照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实施检验;进口国家(地区)没有技术法规、标准要求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检验;我国没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检验。

  合同约定的要求高于进口国家(地区)技术法规、标准要求或者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参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13号令)对市场采购出口商品供货单位和发货人代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并确定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源于未经备案单位的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批批检验,按照特别监管或者严密监管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出口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单证,在单证中注明“市场采购”。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对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加施检验检疫封识并在换证凭单中注明封识号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加施封识的出口商品可以简化查验手续。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沟通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单位建立完整的企业档案,内容包括:

  (一)有关备案申请、审查、批准及延续复审相关资料;

  (二)对备案单位实施分类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的记录;

  (三)年度质量监控和质量分析报告;

  (四)有关企业信用记录、相关产品投诉记录;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单位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备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及时调整分类管理类别和检验监管方式: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因自身原因造成商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通报、召回、退货的;

  (五)拒不配合日常监督管理的;

  (六)出入库台账、购销台账不能有效溯源的;

  (七)隐瞒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诚信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国外通报或者召回的,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清事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场采购样品、礼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援外物资,按照国家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涉及检疫要求的,按照国家相关检疫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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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3-02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2年第3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2012]60号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修订了《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附件:


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 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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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06
文号:财综[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2]1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颁布《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已经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现予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望遵照执行。


  附件: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2012年修订)

  (2009年7月31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四届二次理事会审议批准通过根据2012年2月16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四届九次常务理事会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推动税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提高社会知名度,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是指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成立的并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认定,由事务所自愿申请,中税协和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根据申请每年认定一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分为五级,即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地方税协负责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并向其颁发证书和牌匾;中税协负责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核认定,并向其颁发证书和牌匾。证书和牌匾由中税协统一设计制作。

  第五条 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专业优势、享有执业信誉。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优先推荐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业务活动。中税协认定的等级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税协认定的等级本省适用,跨省执业的由执业所在地税协确认其适用性。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中税协负责制定等级认定的基本标准。认定标准包括:执业资质,经营规模及业绩,执业规范和社会诚信,内部管理(见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标准》)。地方税协可以在基本标准的范围内另行制定A级、AA级、AAA级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中税协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对全国各地区划分档次。中税协负责制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经营规模及业绩认定标准和制定向不同档次地区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子公司或分公司颁发牌匾的业绩标准。具体档次和标准另行制定。

  不同档次地区地方税协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不同的经营规模及业绩认定标准。

  第八条 等级审核认定采取项目评分制,满分100分,90分(含)以上合格,具体评分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地方税协申请A级、AA级、AAA级认定,向中税协申请AAAA级、AAAAA级认定。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等级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

  (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复印件;

  (三)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会员证复印件及从业人员名单;

  (四)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及当期财务报表;

  (六)上年度纳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七)上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

  (九)委托人满意度调查问卷(见附件3);

  (十)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税协受理税务师事务所A级、AA级、AAA级申请后,应组织专门工作小组对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并写出审核报告;税务师事务所向中税协申请AAAA级、AAAAA级认定之前,应由地方税协先进行书面审核,并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申请表中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后上报中税协。

  第十二条 地方税协将认定的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报送中税协备案。

  第十三条 中税协对地方税协上报的申请AAAA级和AAAA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审核。符合标准的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候选名单由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由中税协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等级管理

  第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每年必须对上年度获得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并与当年年检合并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接受检查时,除应遵循《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年度检查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二)上年度及当期财务报表;

  (三)上年度纳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委托人满意度调查问卷(见附件3);

  (六)中税协或地方税协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地方税协对检查后符合A级、AA级、AAA级标准的税务师事务所予以认定,并将名单上报中税协备案。

  中税协对检查后符合AAAA级、AAAAA级标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提交中税协会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如十五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由中税协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后向社会公告并颁发牌匾。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获得等级后有合并、分立等重大变更事项,涉及等级认定的,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五章 集团化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用母子公司、总分公司或母子公司加总分公司等模式进行集团化的,须申请集团化审查,批准后方可按照税务师事务所经营规模及业绩总和申请等级认定。其等级认定除适用本办法一般规定,优先适用本章特殊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集团化审查由地方税协负责。地方税协在批准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审查申请后,将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的基础信息报中税协备案。

  申请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集团化审查由地方税协初审后报中税协审查。

  第二十条 集团化审查分为三个阶段:初次申报审查、过渡期审查、一体化审查。

  初次申报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件并建立资本关系;过渡期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在名称、品牌、工作底稿等方面达到统一;一体化审查要求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达到实质性一体化运营。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申请集团化审查,应提交集团化所涉及总部及全部子公司或分公司的以下材料;其中申请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集团化审查的,还应提交子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地方税协同意的审批意见:

  (一)初次申报审查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资本关系相关证明;

  3、上年度会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4、税务师事务所基础资料;

  5、内部管理制度;

  6、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过渡期审查

  申请过渡期审查的税务师事务所,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2、3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1、执业证变更或交还证明复印件;

  2、人员关系相关证明;

  3、制度落实相关证明;

  4、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一体化审查

  申请一体化审查的税务师事务所,除提交本条第(一)项第1、2、3目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

  1、税务师事务所一体化运营情况说明;

  2、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办理等级认定工作不得向税务师事务所收取任何费用。从事等级认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有违反廉洁自律的任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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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2-23
文号:中税协发[201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2]98号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2012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做好2012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2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时间,年检内容为201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情况。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年检。


  二、联合年检各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开展联合年检工作,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在宣传培训、督促审核、汇总分析以及对未按规定参检企业的处罚等各个环节联动合作,努力提高企业参检率,确保数据质量。


  三、联合年检各部门应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网上年检,减少收取纸质材料。各部门间应加强年检数据共享、提高企业数据上报便利性。年检结束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年检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四、开展电子签章试点工作的地区,应在确保资金支持前提下开展工作,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


  五、鼓励企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填报年检数据。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其他财务会计法规制度的规定,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鉴证和填报相关数据。


  六、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参检部门应密切沟通并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处理。


  七、联合年检各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年检工作的指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年检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年检工作有序进行;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其业务水平;要加强对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丰富年检数据利用形式和发布渠道,运用年检数据开展专项分析,切实提升年检数据使用价值,为政府决策服务。年检工作结束后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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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2-02-29
文号:商资函[2012]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教基一[2012]10号 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司法局、财务局、建设局、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

  近日,国务院批准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

  二、制定《条例》实施办法。《条例》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四、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五、开展专项治理。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六、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将于2012年秋季组织开展全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专项督查的内容是:各省(区、市)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校车生产销售情况;各县(区、市)校车服务方案、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的制定情况,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情况;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签订情况,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等。在此之前,各省(区、市)也要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专项督查。

  七、履行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形成合力,扎实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校车经费筹措机制等。

  各省(区、市)要将本地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建立情况、《条例》实施办法于2012年9月15日前,校车服务方案于2012年10月15日前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地点: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邮编:100816;联系人和电话:高君,66097791,蓝妍,66096503,66097809(传真);电子邮箱:xiaoguanchu moe.edu.cn。


教育部

公安部

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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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06
文号:教基一[201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407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管理,明确相关各方职责,提高工作质量,财政部近日印发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通知》),就评审组织工作、评审职责、评审纪律、评审中的特殊情形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和规范,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区国税局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要细化和规范评审工作程序,依法定程序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评审,努力提高评审质量。

  二、各地区国税局要加强对评审现场的管理和监督,与评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凡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并作为采购项目文件存档。

  三、《通知》明确规定“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单位可按照《通知》精神,积极与当地财政部门沟通协调,共享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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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8-29
文号:国税函[2012]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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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库[2012]69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逐步提高,但也还存在着评审程序不够完善、工作职责不够明晰、权利义务不对称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为加强评审工作管理,明确评审工作相关各方的职责,提高评审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组织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正、客观、审慎地组织和参与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依法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要依法相互监督和制约,并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对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切实履行政府采购评审职责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细化评审工作程序,组建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要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要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要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要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要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对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

  评审委员会如需要供应商对投标或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的,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但澄清事项不得超出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实质性改变投标或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通过澄清等方式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对待。评审委员会要对评分汇总情况进行复核,特别是对排名第一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或相应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进行重点复核,并根据评审结果推荐中标或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根据采购人委托协议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起草并签署评审报告。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要协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答复质疑或处理投诉事项。

  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2人。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但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评审委员会成员要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妥善处理评审中的特殊情形

  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资源共享机制,采购项目有特殊需要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中央驻京外单位可以从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所在地市级或其上一级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和所有投标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将补抽专家或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

  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停止评审工作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发现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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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6-11
文号:财库[20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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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税协发[2012]6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了规范和提高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中税协于2011年协助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制定完成《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报审稿)》,并根据准则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报审稿)》。

  鉴于此项准则的发布条件尚未完全成熟,为及时指导和规范注册税务师执行业务所遵循的质量控制方法和程序,并通过实践为制订该准则提供经验,现将准则及其操作指南(报审稿)以“指导意见(试行)”的形式予以下发,并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充分依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14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行业“十二五”时期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12]39号)中对完善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体系的要求,按照《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制订工作规划纲要》(中税协发[2011]061号)强调质量控制和执业风险的理念,以注册税务师执业流程控制为主线,从业务承接和保持、业务委派、业务实施、业务复核、业务监控、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等方面对规范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和水平提出要求,并对综合控制税务师事务所管理架构进行规定,为注册税务师遵守各项业务准则、保障执业质量提供指导和依据。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印发“指导意见(试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税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研究,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修改建议,请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以供中税协协助总局制定该准则参考。

  三、在总局正式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后,中税协将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保证执业质量,控制执业风险,明确质量控制责任,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实现执业质量目标而实施的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应合理保证下列目标的实现:

  (一)按照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道德以及执业规范的规定向委托人或者委托人指向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

  (二)向委托人出具的业务报告客观真实,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三)向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过程和结果符合业务约定书的要求。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以下简称质量控制制度)包括为实现执业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政策和必要程序。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系统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涉及所有业务类型和服务环节以及全体人员。

  (二)实用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具体、实用并可操作。

  (三)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同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税务师的社会责任,正确处理执业质量、执业风险和经济效率关系。

  (四)职责清晰原则。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级执业人员、部门和机构对质量控制的职责。

  第七条 执业质量控制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质量控制责任;

  (二)职业道德要求;

  (三)人力资源;

  (四)业务承接与业务保持;

  (五)业务委派;

  (六)业务实施;

  (七)业务复核与监控;

  (八)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对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建立与质量、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质量控制制度,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特征等因素,形成以业务质量控制为核心的全面质量控制制度体系。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应当成为执行执业质量控制度的表率,使全体成员都能为业务质量的提高发挥作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考虑注册税务师在业务承接、业务计划、业务实施、服务结果提交等服务各阶段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职业道德对注册税务师在不同业务类型和业务不同阶段的要求,制定相关制度或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合理保证发现、评价威胁职业道德的情形,消除或降低对职业道德的威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层应当认识自身遵守职业道德的示范作用,定期对执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的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力资源的要求,形成以质量为导向的人员选聘、培训、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奖励与惩罚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注册税务师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准则的情况、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是否适当和有效。针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新变化以及质量控制制度设计、运行的缺陷修订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定期检查纪录应列入业务档案。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四条 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注册税务师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承接质量控制制度,明确对委托人事项了解的内容、方法、风险评估内容和方法,确定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的决策程序。

  第十六条 为控制执业风险,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型,对业务约定书的重要事项制定标准条款并定期修订。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承接进行管理时,主要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二)委托人改变税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纳税遵从度;

  (四)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胜任能力;

  (五)委托业务在职业道德方面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执业注册税务师要求。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委派制度,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结构、项目负责人和其它重要人员的回避及选定程序、责任、权力。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委派环节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选定的项目负责人的技术专长、经验、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已有项目的工作量。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针对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等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对确定和处理业务实施过程的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并规范与税务机关、委托人的沟通权限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计划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第二十二条 重大风险事项是指注册税务师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的重点关注领域。对重大风险事项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证据收集及评价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对重大风险事项是否实施了程序并取得了证据;

  (二)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四)来自委托人的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五)与委托人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六)鉴证业务是否取得了被鉴证人管理层声明;

  (七)涉税服务业务的重要事项是否取得委托人管理层声明;

  (八)税法选用是否适当;

  (九)与税务机关沟通记录是否完整;

  (十)对委托人的舞弊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舞弊是指委托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税收利益的故意行为。注册税务师对委托人舞弊的关注,应当贯穿于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组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服务结果。

  项目组是指执行业务的所有人员,但不包括税务师事务所聘请的外部专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服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服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七条 业务复核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为保证业务质量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形成的业务结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项目风险等级制定业务质量复核制度。业务质量复核制度应包括:复核级别、复核内容、复核程序、复核记录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是指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以下简称业务监控人),对项目组的工作作出客观评价的过程。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监控制度,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监控。业务监控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风险等级及划分标准;

  (二)启动业务监控风险等级条件;

  (三)业务监控人的资格和选定程序;

  (四)业务监控程序和内容;

  (五)业务监控过程记录要求。

  第三十条 业务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不因业务监控的实施而减轻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三十三条 在业务监控中发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应及时修订。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有关业务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制度,以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业务工作底稿并对其内容保密;

  (二)保证业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使用和检索业务工作底稿;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业务工作底稿制定(修订)、使(停)用权限;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修改、复核在时间、权限、签字方面的要求;

  (三)业务工作底稿形成档案时限;

  (四)档案保管、借阅、销毁要求;

  (五)其他业务工作底稿档案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组自提交业务结果之日起90日内将业务工作底稿归整为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按不同客户不同委托业务分别归整,对同一客户不同的委托业务,应分别归整业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工作底稿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业务工作底稿的制定和修订是否及时;

  (二)业务工作底稿编制是否真实、全面,签字手续是否完备;

  (三)以复印件、电子及其他介质等非原件作为业务工作底稿的,是否按制度执行。

  (四)业务工作底稿归案是否及时;

  (五)业务工作底稿和档案的存放是否安全;

  (六)业务档案保管、借阅、销毁是否按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自提交结果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

  附件:


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操作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提供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以下简称业务服务)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是注册税务师及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业务服务,满足税收法规、质量控制指导意见、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以及委托人要求的程度。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以注册税务师按照税收法规、执业准则和约定书规定作为判断标准。提高业务服务质量,应当体现在准则遵守和服务过程中,而并不是单指服务成果满足委托人的主观愿望。

  第四条 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执业质量控制度应达到的基本目标,是从业务层面提出的基本目标。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管理层面控制目标和更加具体的质量控制目标。

  第五条 指导意见第六条确定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的四大原则,应当通过制度中的具体要求体现出来。

  第六条 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的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执业质量控制制度涉及的八方面内容,是税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主要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税务师事务所至少从上述八个方面制定质量控制制度。

  第二章 质量控制的一般要求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设置管理组织时,应当考虑质量控制的要求。如有可能,可以设立质量、风险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质量控制制度以及检查制度执行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不论规模大小,都应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并将其置于制度建设的核心地位。

  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所涉及的人员录用、辞退应当考虑业务质量对人员素质的要求。在业绩评价、薪酬、晋升制度中应当将业务质量作为重要参考指标。

  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层,不仅是质量控制制度制定者,而且是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培训者。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负责人虽然委派专门人员负责项目质量的控制,但这并不减轻、更不替代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质量承担的最终责任。项目负责人仍然是服务结果质量最终责任人。

  第九条 独立性是注册税务师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

  独立性要求注册税务师在执业时保持客观和专业谨慎,不因外在压力和个人好恶影响分析、判断的客观性,以正直、诚实、不偏不倚的态度对待有关利益各方。

  独立性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和为委托人提供业务服务的人员,除与委托人存在委托事项利益外,没有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制定有关独立性制度时,注意以下方面:

  (一)要覆盖所有的业务人员和业务流程;

  (二)在为同一客户提供不同业务类型服务,以及处理不同业务版块关系时,应提出其独立性要求;

  (三)对独立性要求应当具体列举;

  (四)发现威胁独立性情形的处理措施。

  第三章 业务质量控制

  第一节 业务承接和保持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应当对委托人下列情况进行了解和评估:

  (一)委托人税收法规遵从度;

  (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

  (三)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

  (四)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

  (五)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

  (六)其他有损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情形。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了解委托人的税收法规遵从度和委托人对服务成果的使用目的。对首次接触的委托人,可采用到现场调查的方法。

  具体调查内容包括:税务机关对委托人查补税款(处罚)原因及改进情况、委托人管理层对税务风险的认识、委托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以及执行情况、委托人业务部门人员素质情况、委托人所处的经营环境、委托业务对委托人的影响程序。

  (二)了解委托人对注册税务师实施程序、方法的干预情况、税务师事务所承办能力、委托业务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独立性的要求时,可采用内部调查方法。

  第十三条 对委托人的调查情况进行评估时,先由调查人进行初评,提出承接(保持)意见,再由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四条 在对委托人进行调查和评估时应当注意:

  (一)首次接触的客户,由有经验的注册税务师担任调查人;

  (二)市场开发人员不应参与评估;

  (三)评估时应当关注收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质量管理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根据制定的评估程序和确定业务承接(保持)的标准,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委托关系。

  第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约定书中的权利和义务条款应特别关注,重要条款应保持稳定,必要时可委托法律专家进行设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调查委托人情况的人起草,业务约定书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

  第二节 业务委派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项目负责人由税务师事务所选定,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业务能力、工作量以及独立性要求,应避免依业绩高低安排项目负责人。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客户沟通等工作。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业务,如果鉴证对象是本事务所提供的涉税服务结果,可以考虑由提供涉税服务项目以外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

  第三节 业务实施

  第十九条 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应当根据服务项目性质和目标灵活掌握。鉴证业务应当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

  第二十条 制定、修改计划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项目目标描述应当做为项目计划的一部分;

  (二)业务约定书中对客户情况的描述,不能代替调查计划和调查结果;

  (三)计划应当事先制定,事中修订,并做以记录;

  (四)项目计划修改时,应将修改原因记录在底稿中。

  第二十一条 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是注册税务师根据项目的性质、目标以及风险等方面的经验确定。重要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的确定,以及为此制定的相应控制措施,应当在计划阶段完成。

  第二十二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是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证据管理总体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和税务师事务所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三条 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所述的舞弊是广义上的定义。委托人舞弊的目的和结果,就是逃避缴税和骗税。

  税务师事务所在制定质量控制制度时,应当把发现和处理委托人舞弊作为重要内容,并注意以下情形:

  (一)对委托人过高的委托费用以及提供税务筹划、享受税收优惠、税务协商、风险评估等服务时,应当保持警觉,签订合同前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接触,更深入地了解委托目的和服务目标,以评估委托人逃避缴税、骗税风险;

  (二)在业务实施中,当发现委托人有舞弊迹象时,应当修改计划,将此事项提升为重大的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并制定针对性的程序,以确认是否存在舞弊;

  (三)当有证据表明委托人的确存在舞弊时,应当与委托人高层管理人员接触,明确告知其后果以及委托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当委托人不打算采纳注册税务师的建议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评估其风险,并考虑是否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分歧的性质,确定分歧的解决程序和方式。意见分歧解决可通过项目负责人解决和专业委员会表决两种方式进行。

  意见分歧解决制度包括分歧处理程序、分歧解决方式、分歧处理记录。

  分歧处理记录包括:意见分歧的事项内容,意见的内容和持各种意见人员及职务、讨论内容、解决方式。

  第四节 业务复核

  第二十五条 复核级别应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涉税鉴证业务的复核级别不应少于三级。确定复核人员的原则是由经验较多的人员复核经验较少的人员执行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业务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与税务机关沟通情况是否得到记录;

  (四)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五)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六)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节 业务监控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项目风险等级,可以根据业务收入、业务性质等标准设定。项目风险等级最少设定为三级。

  第二十八条 业务监控人的选择,应当限定在税务师事务所最高业务级别人员中,并不由项目负责人选定。

  第二十九条 业务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业务结果提交前提下,选择业务过程中的适当阶段实施业务监控。

  第三十一条 业务监控人员在监控期间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参与项目和代替项目组进行决策。

  第六节 业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业务工作底稿。鉴证业务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应当使用统一的工作底稿。

  第三十三条 对委托人接触业务档案,事务所应保持足够的警觉,并实施必要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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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7
文号:中税协发[2012]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2]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办税服务厅工作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1月26日


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办税服务厅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正常办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影响办税服务厅正常办税秩序,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可分为以下三类:

  (一)办税秩序类。由于税收政策和管理程序调整等造成的办税服务厅滞留人员激增并影响正常办税秩序的突发事件。

  (二)系统故障类。由于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系统等升级或其他突发故障,影响工作正常运行的突发事件。

  (三)其他类。因公共安全、自然灾害等造成办税服务厅无法正常办理涉税业务的各类突发事件。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一)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在依法办税的基础上因情施策,把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首要任务,切实保护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预防为主。对办税服务厅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坚持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与处置相结合。

  (三)果断处置。提高对突发事件的反应、处置和舆情控制能力,采取有效措施,综合运用调解、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把不良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

  第五条 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同应对。基层税务机关应成立办税服务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指挥、控制、协调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分析预警机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风险排查,实现办税服务厅动态监控。

  第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办税服务厅相关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并根据各类突发事件防范和处置的需要,做好相关设备、设施及其他物资的配备、储备和维护,增强防范意识,提高应对能力。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首先发现的税务工作人员为第一知情人,办税服务厅负责人为第一处置人。第一知情人应及时向第一处置人和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确保应急预案及时启动。

  第九条 办税秩序类突发事件的处置:

  (一)办税服务厅发生拥堵时,应及时增设窗口、调整窗口职能、增辟纳税人等候区,引导或分流纳税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二)征纳双方出现争执时,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应及时将当事人引出公共场所,加强沟通,化解争议。相关业务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条 系统故障类突发事件的处置:

  发生系统故障,导致涉税业务不能正常办理时,第一处置人应第一时间上报应急工作领导小组,联系相关技术部门尽快解决。同时,应将预计处置时限等及时告知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或引导纳税人采用其他方式办理涉税事宜。待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后续事宜。

  第十一条 其他类突发事件处置:

  涉及公共安全、自然灾害等其他类突发事件发生时,第一处置人应在第一时间报告相关部门及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同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积极部署应对。

  第十二条 办税服务厅发生突发事件应按照税务系统舆情管理相关要求和程序,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未经许可,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事件相关信息。事件结束后,应及时将事件相关情况报上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总结经验教训,加强防范,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对在应急处置工作中预警及时、处置妥善,有效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05号)等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处置不当,导致事件发生或扩大,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相关规定,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税服务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相关制度,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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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26
文号:国税发[2012]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2]6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 (局、财务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其费率均暂按一类风险行业执行。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三、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2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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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9
文号:人社部发[201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2]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事关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又要防止没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二)挽救危困企业原则。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业,努力推动重整成功,可以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减少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会议认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会议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会议还认为,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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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9
文号:法[2012]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基协发[2012]21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会计核算细则》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落实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对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会计核算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实施,请在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会计核算业务中遵照执行。

附件:


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会计核算细则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落实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实施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对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特制定本细则。

税款第一步代扣代缴

(一)分红除权日

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款。

借:应收股利          (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25%*20%)

贷:投资收益(股利收益)        (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25%*20%)

(二)股息红利到账

借:银行存款或结算备付金       (实收股利)

贷:应收股利        (股息红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25%*20%)

  投资收益(股利收益)          (轧差)

税款第二步代扣代缴

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托管银行从基金的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一)计提应缴税款

转让交割股票日的次一交易日,根据中登公司按投资者实际持股期限计算的应缴税额,计提应缴税款。

贷:证券清算款               (应缴税款)

贷:投资收益(股利收益)      (应缴税款[红字])

(二)税款扣收

托管行向中登公司发送扣收税款确认结果的次一交易日(即投资者转让交割股票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中登公司完成税款扣收。

借:证券清算款                   (实际扣收税款)

贷:银行存款或结算备付金     (实际扣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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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31
文号:中基协发[201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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