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10]52号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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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8
文号:国税发[2010]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七、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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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9
文号:国税函[2010]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依据财税[2011]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农村金融机构营业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本条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依据财税[2016]8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政策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通知所称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城区。

    本通知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六、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八、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第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第二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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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3
文号:财税[20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82号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化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53号),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系统是税务机关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信息交换的平台。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系统录入、查询、统计、分析、监控与本级相关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

  第三条 管理系统由信息管理、信息传输、信息协查三个子系统和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查询、信息协查、信息维护五个模块组成。

  第四条 建立管理系统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税收征管系统数据的挖掘和应用,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实现数据共享,强化监管,提高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应用流程

  第五条 应用流程主要包括:信息采集、信息传输、信息分析、委托核查、受托核查等环节。

  第六条 信息采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按照汇总纳税管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工作,信息采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下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传输、管理系统地税数据报文标准的通知》(国税办函[2008]220号)执行。

  第七条 信息上传。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要求,设置服务平台子系统的传输日期基点,及时上传汇总纳税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间内上传数据不完整的,相关单位应限时补充数据,并在规定时限内上传数据。

  信息上传时间。正常申报的汇总纳税信息,按月(季)度于每月(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期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汇总纳税企业的总分机构延迟申报、补充申报的信息,于延期申报、补充申报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传。

  第八条 信息分析。月(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完成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询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管理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和企业所得税税款及分配缴纳税款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分析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管理信息上传、企业所得税申报预缴情况等。

  年度终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后,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款情况及税前扣除审批情况进行分析;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企业总机构申报的税前扣除信息进行分析。

  第九条 委托核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汇总纳税企业纳税情况存在疑点时,应通过管理系统的信息协查子系统向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查请求文书;在收到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后,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报业务审核岗审核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受托核查。被核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委托核查请求文书后,业务经办岗登记核查请求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通过后,由业务经办岗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核查。核查完毕后,由业务经办岗录入核查结果文书,经业务审核岗审核同意后,回复委托核查单位。核查工作应在收到核查请求文书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电子文书回复委托核查单位。

  第三章 岗位设置及职责

  第十一条 级税务机关根据管理系统应用流程合理设置岗位并划分职责。

  省级、市(地)级、县(区)级设置系统管理岗、业务经办岗和业务审核岗。其中,系统管理岗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人员组成,业务经办岗、业务审核岗由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省(区、市)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系统的省级服务平台子系统安装部署。包括系统环境准备、系统数据库、应用服务器和客户端的安装及配置,应用软件安装及配置。

  (二)负责监控前置机运行情况,定期检查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分析、处理发生的故障。

  (三)对省级管理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包括信息传输、信息维护及角色权限技术维护等。

  第十三条 省(区、市)级业务经办岗职责:

  (一)负责汇总纳税企业信息查询、统计、分析。

  (二)负责本省(区、市)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

  (三)对省(区、市)管理系统提供业务支持。

  第十四条 省(区、市)业务审核岗职责:

  (一)负责本省(区、市)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各项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审核管理系统的统计信息。

  (三)监督检查本省(区、市)管理系统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市(地)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市(地)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

  (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

  第十六条 市(地)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检查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相关信息,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督促下级机关处理检查发现的问题。

  (三)负责考核下级税务机关的数据采集、传输质量。

  第十七条 市(地)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市(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监督审核下级税务机关委托核查和受托核查文书有关工作情况。

  (三)负责本市(地)的管理系统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区)级系统管理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管理系统的用户管理、密码管理及岗位设置等工作。

  (二)负责检查上传数据。

  第十九条 县(区)级业务经办岗的职责:

  (一)负责录入本县(区)内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信息。

  (二)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预缴税款进行比对检查。

  (三)负责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负责在征收期内对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相关信息进行检查,检查出现异常的结果,及时进行核查,因本单位及本单位所辖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原因造成的,应予纠正;属于外地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的问题,及时在管理系统上发送委托核查文书。

  (四)负责提请向外地税务机关发送委托核查文书。

  (五)负责登记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文书,并将核查处理结果文书录入系统。

  (六)负责登记外单位发来的受托核查文书,并将核查结果录入后回复发送文书单位。

  第二十条 县(区)级业务审核岗的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内的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管理事项。

  (二)负责委托核查文书发起的审核。

  (三)负责对外单位回复的委托核查结果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四)负责组织执行收到受托核查文书后的核查工作,负责审核核查结果及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结合上述岗位和职责体系,设置具体相应岗位并划分职责。

  第四章 系统维护

  第二十二条 管理系统软件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运维体系,对管理系统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

  各省级税务机关成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组,由所得税管理部门、征管科技部门、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对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生的问题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管理系统硬件运行和维护,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中心)统一负责。

  第五章 质量考核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是加强管理系统应用管理的必要措施。系统运行质量考核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方式是上级税务机关考核下级税务机关,实行逐级考核。

  第二十五条 管理系统运行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息质量考核、信息核查质量考核、信息传输质量考核和系统维护质量考核。

  第二十六条 信息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采集的及时性、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信息核查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比对的准确性、协查回复的及时性。

  第二十八条 信息传输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信息传输的及时性、数据处理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管理系统维护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是系统运行的可靠性、数据库备份工作的及时性和完整性、信息分析和信息比对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系统修订完善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 信息传输、信息核查和系统维护的安全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管理系统的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使用本管理系统,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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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2-22
文号:国税函[2010]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72号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 担保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担保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确定担保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五条 担保资金采取以下几种支持方式:

  (一)业务补助,鼓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再担保)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担保额的2%给予补助;对符合条件的再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再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年再担保额的0.5%给予补助。

  (二)保费补助,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开展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资本金投入,鼓励担保机构扩大资本规模,提高信用水平,增强业务能力。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新增出资额的30%给予注资支持。

  (四)其他。用于鼓励和引导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业务的其他支持方式。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可以同时享受以上不限于一项支持方式的资助,但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当年获得担保资金的资助额,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00万元。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要件

  第七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经营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额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下同)担保业务占新增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担保责任金额1500万元以下担保业务额在3亿元以上。

  (四)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

  (五)当年新增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六)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运作规范,按规定提取准备金。

  (八)其他。

  第八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再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以担保机构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1年以上(含1年)。

  (三)再担保业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务管理规定及产业政策,当年新增中小企业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占新增再担保业务总额的70%以上,或新增单笔再担保金额1500万元以下的再担保业务额在20亿元以上。

  (四)当年新增再担保业务额达净资产的5倍以上。

  (五)平均年再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

  (六)内部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七)其他。

  第九条 申请担保资金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的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四)担保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核及拨付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每年按照本办法规定,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当年担保资金支持重点、资助比例、具体条件、申报组织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担保资金的申请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年申报通知的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担保资金申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及时拨付担保资金。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担保资金后,应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担保资金申报、审核及使用共同实施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担保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获得担保资金支持的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有关资产财务、担保资金使用、绩效等情况的材料,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资金使用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估机制,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上报资金使用汇总报告及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发展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担保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担保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担保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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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30
文号:财企[2010]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联企业[2010]93号 关于做好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主管理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大力推动经济进入创新驱动、内生增长的发展轨道”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在促进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作用, 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稳定就业,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及公共服务条件。为做好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72号,以下简称《担保资金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重点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1)结构调整项目:以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行业中小企业为重点,支持采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促进产业升级、推进产业转移的技术改造项目。

  (2)专业化发展项目:重点是为装备制造、汽车、船舶、钢铁、有色金属、石化行业企业生产配套产品的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3)节能减排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生产节能产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产业集群中进行集中治污减排的技术改造项目。

  (4)增加就业岗位项目:重点支持产品有市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的填平补齐技术改造项目和增加就业岗位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

  2、新兴产业建设项目:以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为重点,支持2009年初创企业的建设项目。

  3、服务环境改善项目

  (1)小企业创业环境改造项目:重点是小企业创业发展所需场地及相应的公用工程、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等改造项目。

  (2)服务企业改造项目:重点是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企业的改造升级项目;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内面向中小企业的物流企业仓储条件改造和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2009年下半年开展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补助。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再担保机构),2009年开展的为担保机构提供一般责任保证和比例风险分担业务(以下简称再担保业务)给予补助。

  3、保费补助项目: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机构2009年下半年开展的低收费融资担保业务给予保费补助。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

  1、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在日常办公、财务、库存、生产过程控制、销售等方面应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项目。

  2、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专利开发、申请项目。

  (四)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补助项目

  对我国境内参加第七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以下简称中博会)的中小企业的展位费给予补助。

  二、申报条件

  申报企业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申报项目须符合产业政策的支持重点,每个企业在同一年度中只能申请一项补助。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以同时申请业务补助和保费补助。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申报条件

  1、申报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须为2008年6月前设立(新兴产业建设项目为2009年新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2009年末从业人员数低于2000人、产品销售收入低于3亿元、资产合计低于4亿元。

  2、项目须经过具有投资项目审核职能的部门或机构核准或备案,2011年底前建成且建设期不超过2年的在建项目。项目建设期以核准或备案文件中的时间为准,若核准或备案文件中未注明建设期,项目建设起始日期为核准或备案时间。

  3、申请无偿资助的项目,项目总投资不超过45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超过3000万元;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项目总投资不超过6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得超过4000万元。

  4、专业化发展项目中生产协作配套产品的中小企业,2009年协作配套产品销售额应占全部销售收入50%以上。

  5、服务环境改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能够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开拓市场,争取订单,稳定就业,增加就业岗位。项目不新征用土地,对现有厂房、基础设施等资源条件进行改造的项目。

  6、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是指企业采用与申报项目相关的有效期内的专利技术,或者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7年以来获得的省部级新产品鉴定证书的技术。其中购买技术应提供相关购买证明。

  节能产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第一批)”(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8年第36号)及已进入推广应用阶段的产品。

  增加就业岗位项目完成后,企业新增就业人数须超过现有职工人数的15%。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申请补助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必须符合《担保资金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要求,其中2009年下半年担保机构新增担保业务额须达净资产1.5倍以上。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1、申报企业须为2008年6月前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009年末从业人员数低于2000人、产品销售收入低于3亿元、资产合计低于4亿元。

  2、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应为2008年完成项目建设,2009年运行良好,与项目相关的存贷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营业利润率、销售增长率等指标显著提高的企业。

  3、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应为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获得国家专利局受理和授权的专利技术超过10项(其中发明专利超过5项),且专利技术已在产品中使用的企业。

  (四)中博会补助项目申报条件

  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参加2010年中博会的中小企业。

  三、资金支持方式和额度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新兴产业建设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1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服务环境改造项目资助额不超过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0%和企业已投入的自有资金总额。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贴息期限不超过两年,每个项目最高贴息额不超过300万元。

  (二)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对符合条件的业务按业务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担保期不足一年的业务按年折算。

  1、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09年下半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业务。单笔贷款担保额300万元(含)以下的,补助比例不高于2%; 300万元至8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1%,800万元至1500万元(含)的,补助比例不高于0.5%。

  2、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09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再担保业务,一般责任保证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1%,比例风险分担再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高于贷款担保额的0.5%。

  3、保费补助项目

  补助范围为2009年下半年新发生的,单笔贷款担保额1500万元(含)以下的,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补助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单个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0万元。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收到的补助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

  (三)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

  1、提升企业管理水平补助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软、硬件)的50%,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2、企业专利申请补助项目。2007年至2009年期间获得的专利(含已受理专利),每个专利补助额不超过5万元,单个企业最高补助额不超过300万元。

  (四)中博会补助项目

  境内中小企业租用的每个标准展位补助3000元。对《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确定的极重灾区和重灾区(以下简称“地震重灾区”)及2010年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内的参展企业,在此基础上每个标准展位再补助3800元。各参展企业按此补助标准减交展位费。

  四、项目申报

  (一)项目申报采取纸质文件与电子文件同时上报方式,项目审核以电子文件为主。每个项目的电子文件应做到数据准确、资料齐全、扫描图像清晰。专家和省市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审核意见,并阐述支持理由。否则不予受理。

  (二)项目申报单位从中国中小企业信息网(www.sme.gov.cn)下载“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软件)和使用说明,填写和提供有关资料(见附件1),按照属地化原则,向企业注册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数不超过40个(含服务环境改善项目10个),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不超过10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固定资产建设项目数不超过20个(含服务环境改善项目5个),企业提高素质活动补助项目不超过5个。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担保(再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数不超过40个,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0个。

  中博会补助项目补助展位数不超过4500个。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办法》和《担保资金办法》开展工作,并于2010年 6月10 日前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资料(各两份),项目资料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超过规定时限上报的不予受理。

  (五)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保存项目申报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以备查。

  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公开组织项目、严格审查资料、科学评估论证,确保申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管理办法》和《担保资金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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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7
文号:工信厅联企业[201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4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3年7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精神,现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下简称改造安置住房)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

  七、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的已征税款可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八、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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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04
文号:财税[2010]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0]25号 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防范和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二)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年末清算总额×0.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中国银联按上述公式计算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未超过注册资本20%,可据实在税前扣除;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四)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主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

  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除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外,提取的其他资产减值准备金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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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14
文号:财税[201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55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规定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保障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办税收案件而安排的专项经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通知》明确了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定义和分类、支出范围和标准、预算编制和执行、经费使用和监督要求等内容,对于规范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国税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分配、管理、使用、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实施办法,确保《通知》的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二、明确职责加强专项经费管理

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办案专项经费在分配、使用、管理、监督各环节符合规定要求。各级财务部门要将办案专项经费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列支。各级稽查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权限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厉行节约,注重实效。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和下级办案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制止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三、规范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会计核算

各级财务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系统2010年会计科目的通知》(国税函[2009]688号)第六项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账务处理和编制部门决算。

  四、明确其他有关支出标准和规定

  (一)明确移动通讯费列支渠道和标准

稽查办案人员异地办案发生的移动通讯费,可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6]313号)第五章第十五条规定,按办案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以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15元标准补助,从办案人员所在单位办案经费差旅费的杂费项目中列支。

  (二)明确误餐费支出标准

误餐费支出标准一般按照当地标准执行;当地没有支出标准的,比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境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办发[2006]94号)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办案期间,确需在外自行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凭办案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的有效票据按最高不超过10元补助。

  (三)《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是指购置单价金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办案设备须履行的程序。购置单价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办案设备,各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和支出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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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3-17
文号:国税函[2010]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2010]770号 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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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4-13
文号:发改价格[2010]7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0]84号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处理行为,维护重组企业、职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部分中央企业反映,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依据不明确,不便执行。现就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有关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重组基准日之前退休的人员支付的统筹外费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批准后,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一)根据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支付的。

  (二)根据2003年底以前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的,或者已纳入企业200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经审计的。

  (三)自2004年初至财企[2009]117号通知印发前,为缓解物价上涨对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影响,根据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给2003年底以前退休人员的。

  集团公司指直接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监管的企业集团本部(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制度,应当是明确规定支付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的正式文件。

  二、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以及重组基准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统筹外费用,均不得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仍需支付的,由重组后管理退休人员的企业自行承担。

  企业重组不涉及财企[2009]117号通知规定的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或者未发生重组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当作为职工福利费从当期费用中列支,不得从净资产中扣除或者预提。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方案。审核时,应当统筹考虑所监管范围内不同行业企业之间和企业集团内部的分配差距等因素。重复和雷同的统筹外费用项目,应当要求企业予以整合或者调整。

  企业集团三级(孙公司)及以下企业,重组涉及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以规定由集团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核。

  四、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老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发放的阶段性、过渡性、有限性福利补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和要求管理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并向退休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一)量力而行。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具备发放统筹外费用的政策条件,不要与其他企业盲目攀比。

  (二)公平合理。统筹外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丧葬费用项目,企业不得重复设置,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同时期退休的人员间,统筹外费用项目及标准不搞“一刀切”。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人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

  (三)制度规范。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外费用管理制度,明确支付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统筹外费用支付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统筹外费用的合法合规性及支付情况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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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05-21
文号:财企[2010]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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