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0]4号 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8年四季度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积极成效,新建商品住房成交面积大幅度增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进一步加快,这对于提振信心、活跃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促进住房消费和投资,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回升,近期部分城市出现了房价上涨过快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

    (一)加快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对已批未建、已建未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要采取促开工、促上市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销售。要适当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扩大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切实增加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

    (二)增加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各地要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把握好土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抓紧编制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并分解到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到地块,明确各地块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住房有效供应不足的城市,要切实扩大上述五类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和比例。要加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管理,提高规划审批效率。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需要办理农用地征转用手续的,要加快审批工作,确保供地计划落到实处。

    二、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三)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金融机构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四)继续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给予相关税收优惠。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住房税收政策,引导居民树立合理、节约的住房消费观念。

    三、加强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严格执行信贷标准。要严格执行房地产项目资本金要求,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加大对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窗口指导。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信贷资金流向和跨境投融资活动的监控,防范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防止境外“热钱”冲击我国市场。

    (六)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缴,深化合同执行监管,加强对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和囤地、炒地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强化商品住房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各地要综合考虑土地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发时限及企业闲置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内容,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八)加强市场监测。地方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及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调控和相关统计信息,稳定市场预期。

    四、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九)力争到2012年末,基本解决1540万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各地要通过城市棚户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政府购置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及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要加快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继续推进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同时,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适当增加试点户数。

    (十)中央将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适当提高对中西部地区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助标准,改进和完善中央补助资金的下达方式,调动地方积极性,确保资金使用效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资金的落实。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五、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责任

    (十一)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情况,认真落实差别化的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抓紧清理和纠正地方出台的越权减免税以及其他与中央调控要求不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要严格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要按照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增加有效供给、完善相关政策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和城市要进行重点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加大对市、县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1-17
文号:国办发[20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0]10号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印发后,全国房地产市场整体上出现了一些积极变化。但近期部分城市房价、地价又出现过快上涨势头,投机性购房再度活跃,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切实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最新调控政策:楼市调控新政明确 房产税将出台并全国推广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职责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住房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既是经济问题,更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民生问题。房价过高、上涨过快,加大了居民通过市场解决住房问题的难度,增加了金融风险,不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房价过快上涨的危害性,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采取坚决的措施,遏制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民生改善和经济发展。

    (二)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稳定房价和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察部等部门要对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进行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约谈、巡查和问责制度。对稳定房价、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要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人民银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

    对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

    (四)发挥税收政策对住房消费和房地产收益的调节作用。财政部、税务总局要加快研究制定引导个人合理住房消费和调节个人房产收益的税收政策。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重点清算和稽查。

    三、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五)增加居住用地有效供应。国土资源部要指导督促各地及时制定并公布以住房为主的房地产供地计划,并切实予以落实。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要增加居住用地的供应总量。要依法加快处置闲置房地产用地,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普通住房建设。在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的同时,探索“综合评标”、“一次竞价”、“双向竞价”等出让方式,抑制居住用地出让价格非理性上涨。

    (六)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各地要尽快编制和公布住房建设规划,明确保障性住房、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数量和比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快对普通商品住房的规划、开工建设和预销售审批,尽快形成有效供应。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并优先保证供应。城乡规划、房地产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将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保障性住房配建比例以及开竣工时间、违约处罚条款等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确保中小套型住房供应结构比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到位。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地区,要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供应。

    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七)确保完成2010年建设保障性住房300万套、各类棚户区改造住房280万套的工作任务。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尽快下达年度计划及中央补助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工作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土地供应、资金投入和税费优惠等政策,确保完成计划任务。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中央以适当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国有房地产企业应积极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2010-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包括各类棚户区建设、政策性住房建设),并在2010年7月底前向全社会公布。

    五、加强市场监管

    (八)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地和融资的监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专项整治和清理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并限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新购置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参与土地竞拍和开发建设过程中,其股东不得违规对其提供借款、转贷、担保或其他相关融资便利。严禁非房地产主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与商业性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国有资产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查处力度。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对存在土地闲置及炒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监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和重大资产重组。

    (九)加大交易秩序监管力度。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清理,对存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哄抬房价等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加大曝光和处罚力度,问题严重的要取消经营资格,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范发展租赁市场。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进行一次检查,及时纠正和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处理结果要于2010年6月底之前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十)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建设计划和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加快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建设。统计部门要研究发布能够反映不同区位、不同类型住房价格变动的信息。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快制定、调整和完善相关的政策措施,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解读工作。新闻媒体要加强正面引导,大力宣传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果,引导居民住房理性消费,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17
文号:国发[201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0]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1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2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事业单位改制,现将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30%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3-24
文号:财税[2010]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便[2010]15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小企业会计准则》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2010年会计管理工作计划,财政部拟在总结《小企业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经验,制定我国《小企业会计准则》。为此,我们草拟了有关调研提纲(附后),请结合调研提纲组织本地区相关企业、中介机构、金融机构、税务机关等相关方面召开座谈会或开展实地调研,尽快形成书面材料,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送我司。同时,欢迎社会各方面关注此项工作,积极参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并提供宝贵意见!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刘丽华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 2896 

  传  真:010-6855 2527 

  邮  箱:liulihua@mof.gov.cn


  附件:关于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调研提纲


  一、关于《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一)各部门关于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目前有哪些规定? 

  (二)小企业标准的合理界定是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关键。《小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小企业的界定,应参照相关部门的划分标准,还是自行制定一套标准?如果自行制定,应当如何界定标准? 

  (三)如果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界定小企业标准,即:不承担公众责任、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你们认为应当如何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小企业的会计信息需求 

  (一)小企业会计报表的报送范围有哪些? 

  (二)税务机关在小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等税收征管过程中对小企业有哪些会计信息需求? 

  (三)贷款银行及担保机构对小企业有哪些会计信息需求? 

  (四)工信部、国家统计局等国家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对小企业有哪些会计信息需求?

  三、关于《小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协调问题 

  (一)目前小企业在纳税申报中需要纳税调整的事项主要有哪些? 

  (二)小企业会计处理与相关税法规定是否应当取得一致?无法协调一致的有哪些内容? 

  (三)为了简化和便于操作,有意见主张以税法规定为基础制定《小企业会计准则》,你们认为是否可行?请简要说明理由。

  四、关于《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协调问题 

  (一)《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否以《企业会计准则》为基础作出简化?简化到何种程度? 

  (二)有意见主张《小企业会计准则》不考虑《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因为《企业会计准则》比较复杂,而是另起炉灶,按照小企业完整的业务来制定,你们意见如何? 

  (三)《小企业会计准则》是否规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而不以准则条款的形式。你们认为以何种形式为宜?

  五、其他问题 

  (一)关于小企业需编制的会计报表有三种方案,一是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自愿编制;二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三是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你们认为哪种方案更符合小企业实际?请简要说明理由。 

  (二)小企业涉及的主要行业有哪些?

  (三)小企业从事的常规业务有哪些?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06
文号:财会便[201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0]21号 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计厅(局)、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财政部驻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计署驻京津冀、郑州、济南、南京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务必高度重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实施以来,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基金筹集任务做了许多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筹集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采取了一些加强征管的措施。但是,基金实际征缴情况不理想,部分省市没有按期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有的地方欠缴金额较大,基金征缴进度难以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国务院高度重视基金征缴工作,国办发[2004]86号文件明确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明确提出,要着力解决基金征缴问题,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使基金按规定要求及时征缴到位。目前,南水北调工程进度日见紧迫,今后几年工程投资规模和强度明显加大,如果基金不能及时足额筹集到位,工程建设将受到资金缺口的制约,直接影响工程建设进度,进而影响工程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各相关省市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工作主动性,切实做好基金征缴工作,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确保按期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基金筹集任务。

  二、切实落实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责任

  按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年度上缴额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21号)的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基金筹集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位,切实将基金征缴工作落到实处。各相关省市要将财综[2009]21号文件确定的分年度基金上缴额度,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金筹集任务。市、县征缴的基金统一汇集到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集中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对市级、市级对县级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情况进行严格监督考核,并建立有效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的地区,要严肃追究责任。明确基金征缴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基金筹集政策,加大基金征收力度,严格征收措施,确保应征尽征,全面提高基金征收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征收管理,及时归集基金收入并足额上缴国库。

  三、进一步完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措施

  6省市要按照确保按时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基金筹集办法。目前,仍未按规定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省市,要完善基金筹集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使基金及时征缴到位。一是加大对现行水资源费支出结构调整力度,水资源费首先用于保证筹集基金的需要,提高从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基金的比例;二是调整省、市、县三级水资源费分配政策,加大省级统筹力度,增加省级分享比例,省级增加的水资源费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三是根据分年度基金筹集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基金的地区,要综合考虑水价调整空间、各环节水价调整计划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四是拓宽基金筹集渠道,通过征收水资源费不能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基金。要确保将筹集的基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市、县征收的基金收入按规定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省级财政汇集的基金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拖延上缴。在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前,不得动用基金用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和其他水利工程建设。

  四、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的监督检查

  6省市要按照财综[2009]21号文件规定,于每年1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目前,尚未完成2008和2009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的省市,务必尽快上缴基金。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情况的督促检查,财政部驻6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将基金纳入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范围,按规定督促省级财政部门将基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审计署将进一步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不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政策,违反行政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对应征不征、随意减免或者隐瞒、截留、挤占、挪用、拖延上缴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01
文号:财综[201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38号 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更好地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解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情况,总局编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印发宣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宣传材料


    一、为什么要修订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1994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当时的增值税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应用的不断加强,原办法已呈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国家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贯彻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需要。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由于条例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如果没有与之配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条例的贯彻落实就不够完整。

  二是完善增值税税制的需要。认定办法作为增值税税制的重要内容,其法律级次显得尤为重要。现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一系列政策(以下简称现行政策)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而认定办法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颁布的,属于部门规章,法律级次高于规范性文件,增强了税法刚性。认定办法的实施,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增值税中性作用,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公平税负,完善增值税征扣机制。

  三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现行政策对一般纳税人认定范围规定过窄,致使大量的增值税纳税人游离于一般纳税人范围之外,使得部分小规模企业无法正常使用专用发票,在与一般纳税人的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认定办法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让大量中小企业进入一般纳税人队伍,在降低中小企业增值税税负,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的同时,督促企业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纳税申报,提升企业形象,促进中小企业做大做强。

  四是方便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的需要。现行政策散落在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中,管理措施零星分散,不够系统,有些规定因时效性较强与目前的情况不相适应。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化和纳税人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范围、时间、程序及权限等某些方面的规定也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应,而认定办法将原政策规定进行归并完善,形成一个完整的办法,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

  二、认定办法修订遵循了哪些原则?

  一是突出修订重点,作为条例的有效补充。

  二是规范法律程序,体现税收法规的严谨。

  三是公平税收负担,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四是彰显权利义务,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

  五是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提高管理效率。

  三、认定办法主要修订了哪些内容?

  一是降低了一般纳税人门槛。一方面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条例修订时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00万元降低为50万元;其他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由180万元降低为80万元。另一方面规定新开业的纳税人和已开业但销售额未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二是简化了申请认定的资料。按照不重复报送的原则,认定办法简化了认定时需报送的资料:对办理税务登记时已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对与一般纳税人认定无关的证件、资料不再报送,减轻了纳税人负担。

  三是简化、完善了申请认定的程序。按现行政策,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要经过申请、资料审核、实地核查、审核批准等程序,对商业企业还需要约谈程序。认定办法简化了约谈程序,同时规定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既简化程序方便纳税人,又利于主管税务机关集中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重点审核工作。

  四是明确了办理时间。认定办法明确了每一项事项的办理时间。如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可以在申报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办法将相关事项办理时间告知纳税人,充分尊重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同时督促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维护纳税人权益。

  五是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额、领购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统一了目前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日期政策执行不一的情况,突显纳税人权力。

  四、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何时开始执行?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20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07
文号:国税函[2010]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30号 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对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为表彰和奖励为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经环境保护部批准,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了中华环境奖(现冠名为中华宝钢环境奖)。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教育部、民政部、环境保护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13家单位组成组织委员会,对其评选工作进行指导。该奖评选办公室设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目前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奖评选工作已经结束,评选出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7名,每人奖金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对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严格按照中华环境奖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的,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06
文号:国税函[2010]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意义。节能减排是实现科学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节能减排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2010年是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决战之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二、认真落实促进节能减排的各项税收政策。目前,我国已出台了支持节能减排技术研发与转让,鼓励企业使用节能减排专用设备,倡导绿色消费和适度消费,抑制高耗能、高排放及产能过剩行业过快增长等一系列税收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同时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努力建立健全税收促进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税收调控作用。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督察力度,将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列入今年税收执法检查的必查项目和重点工作,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抽查。

  三、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税收政策的宣传、咨询和辅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纳税服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节能减排税收政策内容及办税程序。要综合运用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载体,加大节能减排税收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节能减排工作实际,丰富充实纳税指南库中节能减排税收政策的内容,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线访谈等渠道,有针对性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辅导。要优化办税工作流程,使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享受节能减排税收优惠。

  四、依法加强对“两高”及产能过剩行业和企业税收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税收分析工作,密切监控相关行业和企业依法纳税情况。要把“两高”及产能过剩行业作为本地自行确定税收专项检查项目的重点,认真部署开展检查工作。对税务总局已经安排的重点税源检查中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要加大自查辅导力度和抽查比例。在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案件查处过程中,对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免)税、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要依法加大查处力度。

  五、深入开展税务系统“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国情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搞好节能宣传活动,形成税务系统全民节能减排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增强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节约意识。要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普及节能环保知识和方法,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确保实现各单位能耗指标比去年降低5%的目标。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扎实做好税收政策落实、优化纳税服务和加强税收征管等促进节能减排的各项工作。要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5-06
文号:国税函[2010]1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73号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抗震救灾期间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青海玉树地震灾害发生后,由于灾区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损毁丢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正常的报税和认证,导致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经研究,现就有关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二、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和劳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在开票之日起180天内认证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进行逾期认证、稽核无误的,可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四、受灾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税务机关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相应电子数据)和防伪税控专用设备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损毁丢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发票发售子系统采集录入失控发票数据,将损毁丢失的专用设备登记后重新办理发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5-04
文号:国税函[2010]1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10]35号 关于开展2010年 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税收秩序,构建公正和谐的税收法治环境,提高税法遵从度,保障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10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项目

  (一)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具体工作方案见附件1)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

  (2)药品经销行业;

  (3)交通运输业。

  (4)非居民企业纳税情况。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

  (2)年所得额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情况;

  (3)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的其他项目。

此外,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继续做好2009年限售股减持申报纳税情况税收专项检查的后续检查处理工作。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辖区内税收秩序相对混乱、税收违法行为比较集中的地区组织开展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重点关注虚开交通运输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税务总局将选择问题较多、影响面较广且处理难度较大的重点地区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查办。

  (三)重点税源企业专项检查

    1.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部分重点税源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税收检查。

  2.税务总局统一选择50至100户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开展以税收自查为先导的专项检查工作。

  (四)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检查

  上述第(三)、(四)项检查工作的具体方案另行通知。

  二、时间安排

    1.行业性税收专项检查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的总体时间安排是:2010年3月份启动,10月底结束。其中,3月为组织部署阶段,4月至9月为检查实施阶段,10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2.重点税源企业和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专项检查的时间安排按照税务总局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整顿规范税收秩序、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以及贯彻落实稽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举措,抓紧抓实抓好。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国家(地方)税务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稽查工作的领导为副组长、各部门协调配合、各负其责的税收专项检查组织领导机构,并由稽查局具体牵头组织实施;要不断强化督促指导,形成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沟通顺畅、联系紧密的组织指挥体系,为税收专项检查的顺利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二)科学周密部署

    一是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充分采集、分析、利用各方信息,探索案源管理科学方法,准确选择检查对象和项目。必要时先行选择典型企业开展解剖式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全行业检查方案。二是要坚持和谐税收理念,采取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开展全行业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要积极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查前告知以及约谈等工作,进一步优化执法服务,取得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推进专项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处罚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宽严相济,确实提高税法遵从。三是要认真开展查前培训工作,注重培养分行业专家型稽查人才,不断强化稽查核心业务能力,确保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是要统筹安排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确保专项检查与专项评估、日常检查等工作的衔接配合;二是要明确有关部门在重点税源企业税收自查和检查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做到统一部署、各负其责、沟通顺畅;三是要健全国税局、地税局协作机制,尽可能实施联合检查,提高执法效能,减轻纳税人负担;四是要加强与公安、海关等部门的合作,健全税警协作机制,落实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共同打击各类税收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要深入落实税源监控、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的互动机制,稽查部门既要及时对各部门移交的案源信息分析筛选、立案查处,也要及时总结税收违法行为发生规律和特点,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充分发挥税务稽查“以查促查、以查促管、以查促收、以查促改”的职能作用。

  (四)创新方式方法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分级分类稽查,结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合理设定纳税人分类标准,确定不同层级稽查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大稽查执法力度;二是要继续推行税收自查、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不断完善税收自查的相关工作制度,促进纳税人自觉提高税法遵从度;三是要积极开展对信息化管理企业的税务稽查,努力提升税务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

  (五)及时全面总结

    各地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税收专项检查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工作。数据的采集、汇总、上报要全面、准确、及时,并严格按照统计表格式(附件2和附件3)填报。报送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工作总结要具体详实、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现象发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2010年3月底前向税务总局(稽查局)报送本单位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文件;2010年7月5日前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半年总结及统计表;2010年10月底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分行业专题分析报告及统计表;随时报送专项检查的工作动态、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及行业检查指南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5-07
文号:国税发[201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0]162号 关于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精神,现对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三、对属于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的情况下,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出口退税事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23
文号:国税函[2010]1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关税[2010]18号 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关税[2024]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自2024年4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海南、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中“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的清单”的精神,现就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列入边民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的商品见附件。


  二、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除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出口外,将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列入边民互市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三、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边民互市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16
文号:财关税[2010]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10]53号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广东省、福州市、长沙市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管理,根据《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国办发[2009]44号)和《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财建[2009]29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以下简称“拆解补贴”)是对指定家电拆解处理企业(以下简称“拆解企业”)在政策规定时间按要求拆解处理完成以旧换新旧家电给予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二章 补贴标准、期限

  第三条 拆解补贴根据拆解企业实际拆解处理完成的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四条 拆解企业对2009年6月1日以来消费者交售的以旧换新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予以拆解补贴。

      第三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第五条 拆解企业按月对完成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家电产品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接到申报7个工作日内,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拆解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第六条 拆解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二)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三)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附购货清单);(四)拆解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五)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第四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七条 拆解补贴由中央财政和试点省市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试点省市财政负担20%。

  第八条 拆解补贴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按照中央财政专项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九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尽快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分解文件,并根据预算文件,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支付补贴资金。实施过程中,如实际需支付补贴资金超过预算,由试点省市财政部门先行垫付。

  第十条 试点省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4月底前,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进行审核清算。

      第五章 拆解处理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拆解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旧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

  第十二条 拆解企业要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废旧家电。

  第十三条 拆解企业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安装必要的监控设备,详细记录拆解处理过程,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拆解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初审工作,对废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十七条 对发现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根据《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除追缴补贴资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等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0-04-27
文号:财建[2010]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926927928929930931932933934935936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