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应对航运市场形势,我部决定,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或经核准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增运力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申请将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已付租金应不低于融资租赁应付款项的51%,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四、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五、航运企业办理自有运力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租赁双方对承租人已付租金占融资租赁应付款项比例的书面确认文件。

4.对于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的船舶,还应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六、对于从事国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至我部,由我部作出融资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认定决定;对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直接向申请人出具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为积极稳妥推进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的政策,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先以上海市为试点,对在上海市注册的航运企业试行一年。今后视试点地区的实施效果,不断完善并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在全国推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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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09-27
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2]54号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6]7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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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12
文号:财关税[2012]5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汇发[2012]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外商直接投资便利化,规范和完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伙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合伙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负责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外汇收支及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领取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或网络查询结果打印单(以下简称信息单);

  信息单中未显示合伙人出资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以跨境人民币形式出资的,应注明人民币出资金额);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不需另行办理外汇登记。

  四、外国合伙人新入伙,或者通过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份额入伙,致使原合伙企业变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应参照本通知第三条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变更: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登记申请表》(见附件);

  (二)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涉及信息单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信息单;

   合伙人增加或者减少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且信息单中未显示出资变更情况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或者合伙协议指定的人员签署的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完毕后,清算人应在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及外汇登记凭证;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外国合伙人以外汇认缴出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后,应持外汇登记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一个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账户。该账户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管理。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前,外国合伙人确有需要汇入外汇出资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一个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账户。

  八、外国合伙人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应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登记所需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询证要求提供。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完整办理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的,外国合伙人投入的资金不得在境内划转或结汇使用。

  外国合伙人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因清算、减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利润分配等所得,应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完整办理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后,才可用于对外付汇及境内再投资。

  九、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所得利润,应持以下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形式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

  (三)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的税务证明;

  (四)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银行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前,应确认其已完成相应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并查询和审核有关利润情况。

  银行应在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利润汇出的同时,向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案相关信息。

  十、外国合伙人(含其合法继承人)以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或退伙、清算所得资金和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所得资金用于中国境内投资(包括增资或再投资)的,应持以下材料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

  (一)经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签署的书面申请;

  (二)上述对应所得资金的来源证明材料及相应税务证明;

  (三)再投资项目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

  (四)如再投资项目为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外汇登记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十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境内合伙人汇出受让外国合伙人财产份额对价款,境内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变更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境内合伙人所在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二、外国合伙人受让境内合伙人的出资额入伙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原境内合伙人根据外汇登记信息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内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用于接收外国合伙人支付的对价。该账户内外汇资金结汇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外国合伙人汇出其退伙资金或者清算所得资金,应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应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后,凭相应税务证明和外汇登记信息,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十四、外汇局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其合伙人办理外汇管理业务,应当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银行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开立资本项目账户、办理资金入账、结售汇、关闭账户等业务时,应在业务办理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及时、准确地办理备案或信息反馈。

  外国合伙人及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涉外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外汇年检。

  本通知未明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汇管理事项,参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十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银行未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外汇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八、外国合伙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其他外汇管理问题另行规定。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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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19
文号:汇发[201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2]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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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19
文号:汇发[201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2]62号 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履行和其他相关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业务约定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确认涉税业务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涉税业务目的、对象、范围等基本事项,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

  第三条 签约双方签订、履行业务约定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涉税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应对委托方进行调查、评估。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具备委托资格,经营情况和组织结构,以前年度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况;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有权委托涉税业务,根据涉税业务性质签订相应业务约定书。 

  (三)与签订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具备与其相适应的专业资格,并为所承接涉税业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承担涉税业务,在明确涉税业务基本事项后,与委托方签订涉税业务约定书。 

  如果属于政府采购,其委托书及其他类似书面文件,视同于本指导意见中的涉税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与委托方签订。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签订业务约定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业务约定书是否成立,均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并在业务约定书上写明。

  第十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涉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业务约定书存档。

  第三章 业务约定书的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的内容因涉税业务不同可以存在差异,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签约双方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鉴证或服务目的; 

  (三)客户服务的要求; 

  (四)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和项目; 

   (五)鉴证或服务人员; 

   (六)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 

  (七)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八)鉴证或服务报告类型及要求; 

  (九)鉴证或服务报告提交时间和方式; 

  (十)鉴证或服务报告使用者和使用方式; 

  (十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三)签约时间。

  第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目的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约定书签订过程中作出超越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影响独立性的承诺;不得对预测和未来事项作出承诺;不应承诺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应当确定。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明确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明确鉴证或服务未包括的其他费用项目及承担方式。

  第十七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税鉴证和涉税业务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的报告使用者使用,并约定业务报告使用不当的责任。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未经委托方许可,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不应将涉税业务报告及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公开。

  第十八条 业务约定书中还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注册税务师的责任是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对鉴证或服务对象在约定时限和目的下进行分析、评价并发表专业意见;委托方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是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协助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恰当使用鉴证或服务报告。

  (二)注册税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受到限制,无法完整实施鉴证或服务计划、执行鉴证或服务程序,且所受限制对鉴证或服务结论构成重大影响,注册税务师可以中止鉴证或服务业务,并由所在税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如果委托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排除限制,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终止涉税业务,解除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业务约定书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 签约双方应当按照业务约定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签约双方发现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发生变化的,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鉴证或服务目的、对象、时限、报告使用等基本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要求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章 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履行完毕或解除,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权利和义务终止后,签约双方应当履行与业务约定书终止相关的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

  第六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业务约定书约定义务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或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由于税务师事务所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法规、政策及执业准则规定的执业义务,故意、过失出具虚假业务报告或实施违约侵权行为,造成委托方产生实际损失的,委托方除按规定承担本身的税收法律责任外,税务师事务所应就其合同责任部分按照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下列情形均属于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执业义务行为: 

  (一)未注意到政策更新或对政策判断、理解出现偏差造成失误; 

  (二)在委托涉税事宜的执业工作中因运用方法不当或收集、处理纳税数据信息不当; 

  (三)超越法定委托权限,在委托方不知情或未得到委托方确认情况下,以委托方名义擅自办理涉税事宜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对委托涉税事宜进行盲目执业; 

  (五)违反保密义务,对委托方重要资料保管不当或故意泄露商业秘密侵害委托方权益的; 

  (六)明示或暗示将不提交工作结果,或委托项目结果不符合约定要求和时限的; 

  (七)存在违反业务约定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违反约定义务提供不实、不完整资料信息或者存在其他限制行为的。税务师事务所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执业准则进行执业,以恰当的方式向委托方提示过,但是委托方仍然坚持或不予改正错误的信息和数据。由此造成的委托涉税事宜与经济事实、纳税事实不符的,由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明知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违法,仍继续进行涉税业务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委托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方利益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约定书的,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签约双方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业务约定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签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解决争议。

  第七章 违约责任兑现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事项造成对方实际损失,按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提取并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委托事项风险程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出险后由保险公司进行相应的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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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12
文号:中税协发[201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2]125号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审计局,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和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现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中央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   


附件: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金融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负责人,是指金融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金融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消费,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管理职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务消费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法规,规范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   

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的公务用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维修、燃油等)据实报销。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后,不得再另行报销相关交通费用。  

第七条 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制定负责人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的内部标准。   

第八条 通讯费。金融企业应当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的内部标准。   

第九条 差旅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金融企业应当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差旅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条 国(境)外考察培训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到国外考察(访问)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金融企业应参照国家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管理的规定,制定负责人国(境)外考察培训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含礼品)。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作需要,制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范围和相关支出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应当严格执行支出标准,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金融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切实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浪费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母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和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职务消费。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水平,确定其职务消费标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按规定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金融企业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将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备案。   

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对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国务院派出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当由金融企业定期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金融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薪酬核定、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提请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非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金融类国有参股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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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10
文号:财金[2012]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证监发[2012]87号 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中国证监会、科技部制定了《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科技部

2012年11月15日


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促进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建立资本市场推动企业科技创新的长效机制,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企业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现就进一步优化科技成果出资入股,依法确认股权的相关制度安排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鼓励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支持在企业创立之初,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评估作价、折股数量和比例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形成明晰的产权,避免今后发生纠纷,影响企业发行上市或挂牌转让。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包括科技成果在内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70%。

    二、鼓励企业明确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中享有的权益,依法确认股权。支持企业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相关的职务发明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在职务发明中享有的权益,并依法确认科技人员在企业中的股权。

    三、落实北京中关村等园区先行先试政策,采取多种方式合理确认股权。支持北京中关村、上海张江、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安徽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按照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先行先试政策进行股权和分红权激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所实施的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以合理的方式确认其在企业中的股权。

    四、进一步深化发行审核机制改革,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权予以审核确认。对于企业在股权形成及演变过程中存在的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方面的瑕疵,中国证监会本着重要性原则处理。涉及的股权占比较低、不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且没有重大风险隐患的,在做充分的信息披露并说明出现股权纠纷时的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将不再要求企业在上市前补办相关确认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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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15
文号:证监发[2012]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62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修改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二)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废止5件行政法规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号发布)。

(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7号发布)。

(四)《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10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

(五)《行政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1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月19日财政部令第9号发布)。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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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9
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2]20号 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做好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衔接工作,现将《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衔接规定


一、总体要求

首次执行新准则的小企业应当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资产和负债清查、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

(一)及时修订内部会计核算办法。小企业应当根据新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修订小企业内部会计核算办法,细化会计核算内容,确保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制度化、规范化。

(二)认真做好资产负债清查工作。小企业应当在执行新准则前全面清查各项资产和负债,如实反映其状况及潜在风险。对于清查出的损益,应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经批准后,调整相关所有者权益。

(三)认真做好有关账务衔接工作。小企业应当根据新准则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会计科目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对于一级科目,在不违反新准则确认、计量和报告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与合并;对于明细科目,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设置。首次执行新准则时,应当对原制度有关科目按新准则要求进行余额转换,确保新旧会计科目顺利衔接。

(四)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小企业应当对原有会计核算软件和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正确实现数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账目调整

(一)资产类

1.“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短期投资”科目新准则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短期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2.“应收票据”、“应收股息”、“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新准则设置了“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和新准则均规定,预付款项不多的小企业可以将预付款项直接记入“应付账款”科目借方,预付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置“预付账款”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置了“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科目,这两个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中“应收股息”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应收股息”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应收取现金股利或利润的金额转入新账中“应收股利”科目,将应收取利息的金额转入新账中“应收利息”科目。

3.“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新准则没有设置“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转账时,应将上述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

4.“在途物资”、“材料”、“低值易耗品”、“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委托加工物资”、“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新准则设置了“在途物资”、“原材料”、“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委托加工物资”科目,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的小企业还可以单独设置“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规定,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小企业,可以增设“物资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新准则相应设置了“材料采购”和“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其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置了“周转材料”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库存的周转材料的成本,包括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小企业(建筑业)的钢模板、木模板、脚手架等。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低值易耗品”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周转材料”科目。新准则下单独设置了“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低值易耗品”等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的相应科目。

针对小企业(农、林、牧、渔业),新准则专门设置了“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持有的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实际成本。转账时,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对原账中存货类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消耗性生物资产的部分转入新账中“消耗性生物资产”科目。

5.“待摊费用”科目新准则没有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允许小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增设相应科目用于日常核算。

新准则下不再增设“待摊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入新账中“预付账款”等科目。新准则下增设了“待摊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并在以后期间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资产负债表日,对于新旧转换时转入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费用余额,或者执行新准则后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待摊费用余额,应根据其性质进行分析,在资产负债表“预付账款”、“其他流动资产”等项目中填列。

6.“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新准则设置了“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但核算方法有所不同。新准则要求小企业对长期股权投资一律采用成本法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长期股权投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对于原制度下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以前期间投资收益确认导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大于其投资成本的,在以后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按照应分得的金额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直至该项投资账面余额冲减至原投资成本。

7.“长期债权投资”科目新准则设置了“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长期债权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长期债券投资”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8.“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新准则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针对小企业(农、林、牧、渔业),新准则专门设置了“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持有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原价(成本)及成熟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累计折旧。转账时,小企业(农、林、牧、渔业)应对原账中“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生产性生物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9.“无形资产”科目新准则设置了“无形资产”和“累计摊销”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持有的无形资产成本及其计提的累计摊销。转账时,应对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无形资产成本的金额转入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将无形资产已计提的累计摊销额转入新账中“累计摊销”科目;如上述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将原账中“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无形资产”科目,也可沿用原账。

10.“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新准则设置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略有不同。转账时,应对原账中“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小企业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开办费冲减“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将其他尚未摊销完毕的长期待摊费用直接转入新账中“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以后期间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

(二)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和“其他应付款”科目新准则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利润”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原制度和新准则均规定,预收款项不多的小企业可以将预收款项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贷方,预收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置“预收账款”科目核算。

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新准则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各种薪酬,小企业(外商投资)按照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也通过该科目核算。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一并转入新账中“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新准则设置了“应交税费”科目,用于核算小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费。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的余额一并转入新账中“应交税费”科目。

2.“预提费用”科目新准则没有设置“预提费用”科目,但允许小企业根据需要自行增设相应科目用于日常核算。

新准则下不再增设“预提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对原账中“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入新账中“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新准则下增设“预提费用”科目的小企业,转账时,应将原账中“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并在以后期间实际支付时予以冲销。资产负债表日,对于新旧转换时转入的尚未冲减完毕的预提费用余额,或者执行新准则后发生的尚未冲减完毕的预提费用余额,应根据其性质进行分析,在资产负债表“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其他流动负债”等项目中填列。

3.“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新准则没有设置“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

4.“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新准则设置了“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三)所有者权益类

1.“实收资本”科目新准则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实收资本”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2.“资本公积”科目新准则设置了“资本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减少。转账时,应将原账中“资本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3.“盈余公积”科目新准则设置了“盈余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盈余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4.“本年利润”科目新准则设置了“本年利润”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本年利润”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5.“利润分配”科目新准则设置了“利润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应首先结转执行新准则前各项资产和负债所清查出的损益,经批准后,从“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转入“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同时,将相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的余额以及“待转资产价值”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将小企业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尚未摊销完毕的开办费冲减“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

经上述调整后,“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为借方余额的,属于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的小企业或者“资本公积”科目有贷方余额的小企业,还应依次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

最后,应将“利润分配—— —未分配利润”科目的金额在进行相关调整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四)成本类

1.“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新准则设置了“生产成本”和“制造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

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生产成本”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对于季节性生产性小企业之外的小企业,“制造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对于季节性生产性小企业,“制造费用”科目年末有余额的,应在转账时将原账中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原账。

2.“研发支出”、“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原制度没有设置“研发支出”科目,且不允许研发支出资本化,因此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针对小企业(建筑业),新准则专门设置了“工程施工”和“机械作业”科目,分别核算小企业(建筑业)实际发生的各种工程成本,小企业(建筑业)及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施工单位、机械站和运输队使用自有施工机械和运输设备进行机械作业(含机械化施工和运输作业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相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工程施工”科目。

(五)损益类原制度设置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科目。新准则设置了“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外支出”和“所得税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比有所调整。由于原账中上述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转账处理。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余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准则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处理。执行新准则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二)利润表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利润表”的“上年金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利润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利润表”项目与新准则规定的“利润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利润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准则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执行新准则当年的“利润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三)现金流量表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现金流量表”的“上年金额”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现金流量表”(如果小企业编制的话)的“本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现金流量表”项目与新准则规定的“现金流量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现金流量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准则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

如果小企业上年没有编制现金流量表或者上述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小企业执行新准则当年“现金流量表”的“上年金额”栏可以不予填列。执行新准则当年的“现金流量表”应按新准则的规定编制。

四、其他有关问题

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等其他会计制度的小企业,在首次执行新准则时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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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0-29
文号:财会[201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条中“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内容自2015年5月22日起废止。

现将消费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 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按以下原则划分是否征收消费税:

(一)产品符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征收规定的,按相应的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规定征收消费税;

(二)【条款废止】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

二、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红色字体内容废止】,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三、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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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12]862号 关于家电下乡政策到期后停止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扩大国内需求,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在先期试点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自全国推广以来,家电下乡政策成效显著,带动工业生产、拉动消费、便农惠农效果明显。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15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2013年1月31日全国家电下乡政策将全部执行到期。为做好后续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11月30日,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以下简称十省市)家电下乡政策如期结束。2013年1月31日,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江西、广东、海南、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二十二省市)家电下乡政策如期结束。

  二、自2012年12月1日起,户口所在地为十省市的原补贴对象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含地方自主增加品种,下同),不再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自2013年2月1日起,户口所在地为二十二省市的原补贴对象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含地方自主增加品种,下同),不再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地方各有关部门要互相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群众及时准确了解政策规定,把国家惠农政策办好办实,让农民群众满意。

  三、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中标区域仅限于十省市的家电下乡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十省市所有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的功能权限将全部停止。2013年3月1日零时起,十省市财政部门在信息系统中的审核兑付功能将关闭;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中标区域仅限于二十二省市的家电下乡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二十二省市所有家电下乡备案销售网点在信息系统中的功能权限将全部停止。2013年5月1日零时起,二十二省市财政部门在信息系统中的审核兑付功能将关闭。

  地方财政部门要在加强宣传的同时,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及时审核兑付在政策实施期内已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补贴资金(以产品销售发票和标识卡为准),既要确保资金安全,又要做到应补尽补。

  四、地方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对家电下乡生产企业标识卡使用情况的监管。家电下乡生产企业要严格落实有关文件要求,合理安排好生产进度和家电下乡产品发货进度,正确合规使用产品标识卡。

  五、地方商务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加强对家电下乡销售企业及备案销售网点的监管。政策到期后,地方家电下乡销售企业要督促原所属备案销售网点立即撤下“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撤掉店内所有家电下乡有关宣传材料,取消家电下乡专区(专柜),不得利用家电下乡名义进行任何形式宣传。政策结束后,地方未销售完的家电下乡产品,可以作为普通商品继续销售。家电下乡销售企业要妥善安排好有关后续工作,并对原所属备案销售网点违反家电下乡政策的有关行为继续负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31日前,十省市各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完成对本地区原备案销售网点家电下乡标识清理情况的全面核查;2013年2月28日前,二十二省市各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完成对本地区原备案销售网点家电下乡标识清理情况的全面核查。

  六、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务必做到认真组织,层层把关,清算结果要按现行补贴资金中央和地方负担比例分别列出,并与关闭后的信息系统数据吻合。地方财政厅(局)要认真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清算表》(“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按此表分县填报)。

  十省市将清算报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二十二省市将清算报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七、地方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继续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等文件要求,加强对有关家电产品的售后服务、产品质量以及市场秩序等后续工作的管理,切实保障农民合法利益。

  八、在政策实施期内,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协同推进,继续做好家电下乡工作。在政策执行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如有缺口,省级财政应先行垫付,既要保障补贴兑付需求,又要确保家电下乡政策的顺利实施与收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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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7
文号:财建[2012]8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2]53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生产企业进口物资范围及首批享受政策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16号)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国内产业自主化发展规划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等属于新型显示器件产业上游的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的生产企业,可享受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免税办法比照财关税[2012]16号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生产企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政策的进口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消耗品清单,现予以公布执行,详见附件1-4。

  三、经商有关部门认定,现将享受上述政策的首批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5。对企业已缴税款不予退还。

  四、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彩色滤光膜、偏光片生产企业进口上述物资的免税审批手续,由企业所在地海关负责办理。上述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新型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简称:新型显示器件(代码:423);对应的监管方式:一般贸易(代码:0110),进料料件内销(代码:0644),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和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对应的征减免税方式: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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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06
文号:财关税[2012]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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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2]15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国有金融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金融企业包括下列各类企业: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

  (五)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与金融业务相关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在国家政策指导下,金融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与激励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在为企业退休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发挥企业年金的激励作用,将其作为健全薪酬福利制度和激励机制的重要方式,实现保障性与激励性的有机结合。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保障符合条件、自愿参加的全体职工,并根据发展战略、收入分配制度、人力资源策略、职工贡献程度等因素,探索建立多层次的企业年金保障体系,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

  (三)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相结合。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统筹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情况,正确处理当期与长远的关系,依法保障职工权益,切实维护出资人利益,推动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企业年金的建立条件

  第五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现税后盈利(含补贴),其中,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母公司以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为准。

  (二)具有较好的风险管控能力,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等风险管控指标满足行业监管规定。政策性金融企业可以参照财政部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对相关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三)具备相应的财务承受能力,不得因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出现亏损,影响金融企业长远发展。

  前款规定的相关财务数据,以金融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数据(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为准。

  第七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具有合格的考核评价结果,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已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公司治理程序确定;未改制的金融企业,经营目标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二)绩效评价合格。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绩效评价的,其绩效评价类型应当达到中级(CC)以上。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价结果,以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考核评价结果为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一)金融企业某一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改企业年金方案,适当降低企业缴费标准。

  (二)金融企业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或者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未满足建立企业年金条件,应当按照规定中止企业年金方案。

  (三)金融企业可以在上列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中止或者终止企业年金方案。

  第九条  金融企业修改、中止企业年金方案后,如再次满足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条件,可以恢复企业年金方案。

  第十条 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之前的年度进行补缴。  

       第三章  企业年金的方案实施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规划设计企业年金方案。

  集团控股类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各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企业年金方案,各子公司之间的缴费水平,应当根据自身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得互相攀比。

  第十二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金融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总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其发展战略、经营状况、人员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并按照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原则上不得低于企业缴费部分(不含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性缴费)的25%,以后年度逐步提高。

  在职工和金融企业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允许部分职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十四条金融企业年金缴费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企业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5%。

  金融企业年金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应当统筹做好企业年金与其他养老福利制度的衔接。对于参加企业年金方案时距其退休时间相对较短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金融企业可在规定比例内采取过渡期补偿性缴费、一次性补偿等适当方式(以下简称补偿性缴费),实现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

  过渡期补偿性缴费,是指金融企业设置一定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对中人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一次性补偿,是指金融企业对中人一次性给予的补偿性企业年金缴费。

  补偿性缴费应当建立在集体协商的基础上,主要用于统筹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前后养老福利政策的衔接,不得变相提高待遇。

  补偿性缴费由金融企业结合实际确定,并纳入企业年金方案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职工贡献、工作年限、岗位责任、考核结果等因素,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规定划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划入负责人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不含补偿性缴费),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金融企业人均水平的5倍。

  前款所称负责人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及其权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归属期,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时,金融企业应当与职工按照集体协商制度,确定尚未完全归属职工个人的企业年金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企业职工退休后,分期领取企业年金。

  金融企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按照规定

  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性或者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在职工出境定居、死亡及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

       第四章  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

  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金融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监督受托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受托人建立对管理运营机构的动态考核评价机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应当于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

  金融企业应当于年度结束后90日内,按照国有金融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企业年金的运作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内部法定程序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金融企业公司治理程序,未改制的应当报财政部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法定程序。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将该年度建立企业年金情况报告财政部。

  前款所称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是指,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四项财务指标之一达到母公司合并口径对应财务指标10%以上的一级控股子公司,以及经金融企业内部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重要一级控股子公司。

  第二十五条 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将其企业年金方案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或者报地方财政部门审核,具体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企业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金融企业修改、恢复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按照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非国有金融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及以企业年金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的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规范和完善企业年金方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金融企业年金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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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6
文号:财金[2012]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5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31号,以下简称《采集通知》)的文件要求,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功能开发及测试工作已经完成,目前已能够支撑第二阶段的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信息采集及上报方式

(一)第二阶段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税务端由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实现,各单位可使用免费的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实现纳税人价格信息采集,或在本单位申报软件上自行开发相应功能来实现信息采集。

(二)由于目前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在计算“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的销售数量时,与纳税人端数据导出系统计算的销售数量其“计量单位”不一致,导致按折算后的销售数量计算的销售额与未折算计算的销售额可能存在数据差异,系统接收纳税人申报数据时会提示报错。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如出现确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合理数据差异时,可确认系统接收数据成功。

(三)第二阶段价格信息上报工作,通过数据集中系统实现数据上传工作。为保证数据能够及时准确集中到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每月集中抽取卷烟消费税纳税申报有效数据,数据集中抽取时间定于消费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次月16日。 

有效数据是指消费税申报期内正常申报数据,以及申报期结束后至次月15日消费税修改申报、补充申报、更正申报和增加申报数据。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上传至省局。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生产企业年报”对应省份项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附件1中附表3《卷烟销售明细表》自 2013年1月1日起不再填报。

(五)《采集通知》中所列卷烟生产和批发企业名单中的任何一项信息发生变更的,仍按照《采集通知》中规定的方式和路径上传。

二、工作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各自情况,原则上应在2012年11月底前完成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电子申报软件升级工作,同时应将升级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和货物和劳务税司)。如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完成系统升级工作的单位,应报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批准并备案。在系统完成升级工作前,各级税务机关价格信息采集及数据上传方式,应严格按照《采集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解释、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价格信息数据采集工作由第一阶段向二阶段转变过程中各项工作的顺利衔接。

(三)请各省信息技术主管部门定期检查数据抽取服务器,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准备好卷烟消费税信息采集的相关数据,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三、运维支持 

(一)综合征管(国税)软件和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的升级版本,在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行维护网(http://130.9.1.248)软件库进行发布。  

(二)在补丁升级工作中,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呼叫中心(4008112366)和国家税务总局金税工程运维网(http://130.9.1.248)或电子税务网站(http://100.16.92.105)获取支持服务。

(三)各单位应将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及时公布,供纳税人自行选择下载,或免费发放到需要的纳税人,并面向纳税人做好配套支持服务,国家税务总局百旺呼叫中心(4006112366)和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www.chinaetax.net)面向纳税人提供免费远程支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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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1-12
文号:国税函[2012]5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2012年第72号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经2012年12月5日财政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2月6日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促进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统称会计制度)等,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目标是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与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事业单位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社会管理、作出经济决策。

  事业单位会计信息使用者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上级)单位、债权人、事业单位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提。

  第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

  第九条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部分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由财政部在会计制度中具体规定。

  行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的,由财政部在相关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十条 事业单位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情况。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于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事业单位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和对单位财务状况及事业成果的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同类事业单位中不同单位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统一的会计政策,确保同类单位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事业单位受托责任履行情况的反映、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管理、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事业单位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八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

  短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

  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项债权,包括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应收款项和预付账款。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长期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持有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股权和债权性质的投资。

  在建工程是指事业单位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各种建筑(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和设备安装工程。

  固定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使用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无形资产是指事业单位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进行计量。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量。

  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取得资产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取得资产时所付出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等金额计量。

  取得资产时没有支付对价的,其计量金额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其计量金额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所取得的资产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的,由财政部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中规定。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四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短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各种借款。

  应付及预收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债务,包括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款项和预收账款。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事业单位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等。

  应缴款项是指事业单位应缴未缴的各种款项,包括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款项、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非流动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是指事业单位借入的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长期应付款是指事业单位发生的偿还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应付款项,主要指事业单位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应当按照合同金额或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五章 净资产

  第二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事业单位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包括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其来源主要为非财政补助结余扣除结余分配后滚存的金额。

  非流动资产基金是指事业单位非流动资产占用的金额。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净资产。

  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财政补助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结转和结余资金。

  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中,非财政补助结转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专项资金收入与其相关支出相抵后剩余滚存的、须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结转资金;非财政补助结余是指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收支以外的各非专项资金收入与各非专项资金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 事业基金、非流动资产基金、专用基金、财政补助结转结余、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等净资产项目应当分项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二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包括基本支出补助和项目支出补助。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经营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应当在提供服务或者发出存货,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或者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进行计量。

      第七章 支出或者费用

  第三十五条 支出或者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或者费用包括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经营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经营支出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的,应当正确归集开展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费用数;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或比例合理分摊。

  事业单位的经营支出与经营收入应当配比。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一般应当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支付金额进行计量。

  采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支出或者费用,应当在其发生时予以确认,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计量。

      第八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预算执行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事业单位财务状况、事业成果、预算执行情况等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由会计报表及其附注构成。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

  (三)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第四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示。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第四十三条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的事业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

  收入支出表或者收入费用表应当按照收入、支出或者费用的构成和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情况分项列示。

  第四十四条 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是指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会计期间财政补助收入、支出、结转及结余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五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循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声明;

  (二)会计报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其主要构成、增减变动情况等;

  (三)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

  第四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对本准则的适用,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财预字[1997]2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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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2-12-06
文号:财政部令2012年第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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