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关税[2012]20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进口免税物资范围及首批享受政策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一、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16号)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OLED)生产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和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国内尚无法提供(即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的配套系统以及维修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免税办法依照财关税[2012]16号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上述免征进口关税的自用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消耗品清单以及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净化室配套系统清单,现予以公布执行,详见附件1-3。

  三、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为维修附件4所列设备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设备零部件采取限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的方式加以控制,年度进口免税额度由财政部根据企业所用生产设备的总价及设备使用年限,按照附件5的维修经验公式计算确定。

  四、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认定的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生产企业按财关税[2012]16号文件规定继续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名单见附件6,各企业2012-2015年度进口维修本通知附件4所列生产设备所需零部件的免税进口金额见本通知附件7。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6-20
文号:财关税[2012]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2]18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免税物资范围及首批享受政策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扶持新型显示器件产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2]16号)的有关精神,现将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TFT-LCD)生产企业的有关进口物资范围及首批享受政策的企业名单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的生产性(含研发用)原材料、消耗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原材料免税商品清单见本通知附件1,进口消耗品免税商品清单见本通知附件2。

  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进口建设净化室所需的配套系统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配套系统免税商品清单见本通知附件3。

  三、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为维修本通知附件4所列的生产设备所需的进口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零配件的年度进口金额通过本通知附件5规定的“维修经验公式”核定。

  四、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认定的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件生产企业按财关税[2012]16号文件规定继续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名单见附件6,各企业2012-2015年度进口维修本通知附件4所列生产设备所需零配件的免税进口金额见本通知附件7。

  五、具体免税办法依照财关税[2012]16号文件附件《关于新型显示器件面板生产企业进口物资税收政策的暂行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6-20
文号:财关税[201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2]6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如下:

    一、注册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执行。


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06月03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进一步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相关部门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做好政策试点工作,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中法人合伙人的范畴。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条款表明,只有依法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享受试点政策,因此,在公告第一条中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中的法人合伙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法人居民企业。同时,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的规定,限定了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二、公告明确了财税[2012]6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为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试点期间内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享受该试点政策。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财税[2012]67号文件关于该试点政策有效期的明确规定。

  三、公告第三条明确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家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合并计算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考虑到法人合伙人可能会投资多家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的分配可能会有所差别,有些会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有些则没有,因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有些项目可能永远没有回报。如果限定其可抵扣的投资额仅能抵减从其对应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会造成法人合伙人的可抵扣投资额无法完全得到抵减,从而削弱财税[2012]67号文件的政策效应。公告中同时明确了对于当年抵扣有结余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公告第四条明确了在苏州工业园区实施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过程中,仍应依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合理分配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有关合伙制所得税问题的纲领性文件主要是财税[2008]159号文件,该文件确立了“先分后税”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及分配原则,为此,目前暂以此文件作为试点政策的配套征收管理工作的依据。

  五、公告第五条明确了试点政策中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创业投资企业需按年向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需按照文件要求附报相关备案资料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以便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国税发[2009]87号文件明确的创业投资抵扣优惠备案资料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都将有利于主管税务机关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的审核。之所以设定3个月的申报期限,主要考虑一方面与一般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时间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法人合伙人在5月31日前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时,能够及时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六、公告第六条明确了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申请优惠备案的手续。由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且创业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与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有可能不一致,为便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加强监管,因此要求法人合伙人在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时就需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特别要求报送经苏州工业园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这一方面是现行所得税优惠管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获得抵扣信息的详细资料,兑现优惠政策。同时,为避免法人合伙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可抵扣信息产生疑义,文件明确了可向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网站查询,同时要求苏州工业园区税务机关应及时回复有关函询。

  七、公告第七条要求各地及时反馈政策试点情况。由于财税[2012]67号文件是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试点政策,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类问题。苏州工业园区作为此次政策试点地区,需要做好政策效应评估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对试点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也应及时向税务总局反馈,共同推动做好政策试点工作,从而有利于试点政策未来在全国的推广。

  八、公告第八条明确了本公告的生效时间。由于国务院批准的政策试点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此,本公告的生效时间追溯至2012年1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8-01
文号:财税[201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2]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查第十九批新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依法纳税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年第53号)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初审,确定了2012年(第19批)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名单(见附件)。

    现将名单下发你局,请你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情况核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6号)的有关规定,对名单所列企业的依法纳税情况进行核查。核查结果请于7月1 5日前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附件:2012年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通过初审的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区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1  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 河北省涿州市 72761

2  新乡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河南省新乡市建设中路168号  453049

3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石北工业区 511430

4  西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邹平县西王工业园 256209

5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华北路118号 241008

6  成都市新筑路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成都市新津县工业园区 611430

7  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北路8号 222006

8  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候焦路2号 211100

9  金鹰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19号 441001

10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8号 215122

11  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 云南昆明高新区科医路166号 650106

12  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8号信雅达大厦 310053

13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南路508号 473003

14  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 511540

15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市陵县经济开发区 253500

16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市北京西路12号 210008

17  湖北富思特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云梦县关梦泽大道20号 432500

18  晋西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北巷5号 30027

19  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轴承路1号 441022

20  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 青岛城阳区红岛街道东大洋社区岙东南路21号 266114

21  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897号 435000

22  广东东阳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经济开发区 512721

23  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长兴雉城新兴工业园区包桥路18号 313100

24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448-458号成悦大厦 510030

25  中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 215542

26  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11号 300400

27  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沂河路子11号 256120

28  浙江银轮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交通运输机械工业园区 317200

29  陕西航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陕西省兴平市西城 713107

30  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济南千佛山东路41-1号 250014

31  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槐村街73号 250022

32  山东康平纳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泰安市东部新区明堂路 271000

33  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 临沂经济开发区临工路126 276023

34  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T2栋A、B区5楼 518057

35  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3号 441705

36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央企 上海市浦东新区含笑路36号银联大厦 200135

37  国家核电技术有限公司 央企  100030

38  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 湖北 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 430212

39  济南宝世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 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东段开源路8号 250100

40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 广西柳州市河西路18号 545007

41  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 江西南昌市北京西路118号 330046

42  凯莱英医药集团(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经济开发区第七大街71号 300457

43  四川大西洋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马冲口街2号 643000

44  巨石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文化南路669号 314500

45  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西 313012

46  陕西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 陕西省汉中市34号信箱 723213

47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 325604

48  盐城豪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建湖经济开发区永兴路999号 224700

49  合肥杰事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经济开发区莲花路2388号 230601

50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70号 230024

51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号 610031

52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济南市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3号 250100

53  中煤平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山西省朔州市1号信箱 36006

54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联塑工业村 528318

55  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一路15号 710061

56  上海迪赛诺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张衡路1479号 201203

57  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云祥路88号 510515

58  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430062

59  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 102200

60  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7号 266101

61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滨海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天津滨海服务外包产业园3号楼 300457

62  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268弄99号 315032

63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15楼 100045

64  安徽博微长安电子有限公司 安徽 六安市长安路10号 237010

65  河南省西峡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西峡县工业大道299号i 474500

66  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恒力路1号 215226

67  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西许工业区 351152

68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大兴区瀛海瀛昌街8号 100076

69  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 山西 山西临猗高新工业园区888号 44100

70  珠海联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珠海市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灶科技工业园 519040

71  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69号 221009

72  福建锦江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 长乐市空港工业区鹏程路28号 350212

73  青岛征和工业有限公司 青岛 青岛平度市香港路112号 266705

74  湖南机油泵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 湖南衡东城关北正街69号 421400

75  淄博柴油机总公司 央企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胡田镇 255077

76  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9号车公庙绿景广场主楼37层 518040

77  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绍兴柯桥鉴湖路1587号 312030

78  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 央企 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300400

79  厦门华联电子有限公司 厦门 厦门市嘉禾路580号 361006

80  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 大连市甘井子区中远路80号 116113

81  首都航天机械公司 北京 北京市非台区警备东路2号 100076

82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 太原市义井街23号 30021

83  成都华川电装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成都外东十陵镇 610106

84  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黄山徽州区徽州东路188号 245099

85  河南秋乐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号 450002

86  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300140

87  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 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达路7号 63307

88  普莱柯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洛阳市新区政和路15号 471000

89  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长葛市长社路21号 461500

90  山西汾西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 山西省太原市和平北路131号 30027

91  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成达大厦 610041

92  广东明阳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路  528437

93  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空港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E6栋302室 300308

94  杭申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大道243号 311234

95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 宁夏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 750011

96  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西峡县西保工业园 474500

97  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孟州市韩愈大街146号 454750

98  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25号 635002

99  辽宁奥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 辽阳市宏伟区东环路29号 111003

100  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2号 230088

101  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 11500

102  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99号 318000

103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央企 北京市东坝红松园北里2号 100018

104  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 广西南宁市科园大道创新路西段1号 530007

105  江苏科林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八坼社区 215222

106  青岛康地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 青岛市崂山高科园苗岭路29号 266061

107  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788号 239500

108  山东常林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 276715

109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北辰区双江道62号 300400

110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杭州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 310053

111  芜湖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6号 241009

112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央企 扬州市扬子江南路508号 225009

113  湖北华舟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武汉市江夏区阳光大道5号 430223

114  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 宁晋县晶龙大街289号 55550

115  宁波圣龙(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 宁波市?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达路788号 315104

116  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1001号 201801

117  文登威力工具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市文登市深圳路8号 264400

118  四川飞亚新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省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 628001

119  福建森宝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688号 364000

120  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大连路16号 230015

121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央企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 443005

122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8号 300222

123  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 山东冠县工业园 252500

124  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 江苏 南京高新开发区泰山园区浦珠北路68号 210031

125  青岛四方车辆研究所有限公司 青岛 山东省青岛市瑞昌路231号 266031

126  北京神州绿盟信息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号益泰大厦三层 100089

127  上海天马微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汇庆路889 201201

128  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扬州市文峰路39号 225009

129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八研究所 河北 河北省邯郸市1号信箱 56027

130  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 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42号 510620

131  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555号天安科技创新大厦213室 511400

132  景德镇市焦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 景德镇市历尧 333000

133  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杭州紫荆花路50号A座9楼 310012

134  温州瑞明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 浙江瑞安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 325204

135  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央企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潭湖路1号 430205

136  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 河南省扶沟县北关街78号 461300

137  重庆美的通用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 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15号 401336

138  赣州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289号 341005

139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741信箱1分箱 100016

140  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路299号 111003

141  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经二路 10070

142  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 无锡市东港镇(港下) 214199

143  广东申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装备园兴隆十路8号 528313

144  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许昌市北郊尚集镇 461111

145  中粮北海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 天津市塘沽区胡北路869号 300454

146  镇江中船设备有限公司 央企 江苏省镇江市官塘桥路250号 212011

147  安徽鑫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3号 241006

148  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1188号 201206

149  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 厦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61号 361022

150  中国铁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 湖南省长沙经开区东七路88号 410100

151  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343100

152  四川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 四川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18号 618000

153  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 甘肃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赤峪路35号 741001

154  江苏AB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正兴东 215347

155  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淮南泉山洞山西路98号 232038

156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 宁波慈溪市庵东镇工业区 315327

157  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 河北 石家庄石铜路68号 50221

158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安亭于田路123号 201805

159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安徽巢湖富煌工业园区 238076

160  无锡透平叶片有限公司 江苏 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惠山大道1800号 214174

161  上海中信国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李冰路399  201203

162  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 诸城市东环路希努尔男装工业园 262200

163  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城塔下 341300

164  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 400083

165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重庆市经开区金开大道1596号 401122

166  福建雪人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福建福州滨海工业区(长乐松下镇) 350217

167  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 陕西省宝鸡市清姜路72号 721006

168  湖南杉杉户田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南 湖南省长沙国家高新开发区麓天路17-8号 410205

169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 昆明市小康大道580号 650231

170  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49号新奥特科技大厦8层 100195

171  中信锦州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 锦州市太和区合金里59号 121005

172  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合肥市政务区翡翠路1118号 230071

173  株洲联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412001

174  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深圳高新区北区好易通大厦 518057

175  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广东省潮州市凤塘三环工业城 515646

176  青岛东佳纺机(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 胶南市王台镇巨洋路89号 266425

177  梧州神冠蛋白肠衣有限公司 广西 梧州市西江四路扶点上冲29号 543001

178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石家庄友谊北大街146号 50051

179  安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文委 161031

180  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 江西省乐平市塔山工业园 333311

181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 山西太原高新区晋阳街发展路华顿大厦 30032

182  北京中科金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楼首享科技大厦6层 100191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7-03
文号:国税函[201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2]58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我国不同时期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先后批准设立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6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监管区域)。20多年来,特殊监管区域在承接国际产业转移、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扩大对外贸易和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发展中也存在种类过多、功能单一、重申请设立轻建设发展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整合特殊监管区域类型,完善政策和功能,强化监管和服务,促进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合理配置,协调发展。按照有利于实施国家区域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有利于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以及确有外向型大项目亟待进驻的原则,合理设立特殊监管区域,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注重质量,提升效益。增强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的内生动力,推动区域内企业技术创新和绿色发展,优化产业结构,提升整体效益,发挥辐射作用,带动周边地区经济发展。

  ——深化改革,强化监管。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充分发挥特殊监管区域在统筹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中的作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三)发展目标。稳步推进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加快形成管理规范、通关便捷、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绩效突出、协调发展的格局;完善政策和功能,促进加工贸易向产业链高端延伸,延长国内增值链条;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向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发挥特殊监管区域的辐射带动作用,使其成为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承接产业转移、优化产业结构、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

  二、加强审核指导

  (四)稳步推进整合工作。特殊监管区域实行总量控制,坚持按需设立,适度控制增量,整合优化存量。科学确定特殊监管区域设立条件和验收标准,优化审核程序,依法严格把关。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强化分类指导。统筹考虑各地区经济环境、产业基础、贸易结构、资源布局、发展规划等实际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推进特殊监管区域规划、建设和发展。

  三、健全管理体系

  (六)严格建设和验收。特殊监管区域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四至范围和规划用地性质进行规划建设,由海关总署及相关部门实施联合验收。严禁擅自增加或改变经联合验收过的相关设施。

  (七)健全退出机制。明确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土地面积比例和验收期限;超过验收期限尚未验收或验收后土地利用率低、运行效益差的,由海关总署责令整改;在规定期限尚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海关总署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严格入区项目审核。制定特殊监管区域入区项目指引,引导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发展目标和政策功能定位的企业入区发展,避免盲目招商。

  (九)强化监管和服务。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优化监管模式,简化通关流程,加强保税货物监管,打击走私和偷逃税行为,维护质量安全,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环境。

  四、稳步推进整合优化

  (十)整合现有类型。在基本不突破原规划面积的前提下,逐步将现有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及符合条件的保税区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整合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实施。目前不具备整合条件的特殊监管区域,可暂予保留。

  (十一)统一新设类型。新设立的特殊监管区域,原则上统一命名为“综合保税区”。

  五、完善政策和功能

  (十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完善保税等功能,规范税收政策,优化结转监管。具体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十三)拓展业务类型。在严格执行进出口税收政策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支持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开展境内外检测维修业务。鼓励在有条件的特殊监管区域开展研发、设计、创立品牌、核心元器件制造、物流等业务,促进特殊监管区域向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元化方向发展。

  (十四)带动周边经济发展。发挥特殊监管区域辐射功能,培育区域外产业配套能力,带动有条件的企业进入加工贸易产业链和供应链,促进区域内外生产加工、物流和服务业的深度融合,形成高端入区、周边配套、辐射带动、集聚发展的格局。

  六、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健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综合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整合资源,落实责任,搞好服务,为特殊监管区域科学规划、建设和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十六)加强协作配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特殊监管区域的整合、监管、建设、发展工作。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共享相关信息和资源,提高监管和服务水平。

  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落实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促进特殊监管区域又好又快发展。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10-27
文号:国发〔201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装函[2012]42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申报第三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车型目录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协商,拟于近日启动第三批减免车船税车型集中申报、审查工作,请你单位按要求做好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5日

  二、申报要求

  1.按照《通知》中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的要求申报车型数据。

  2.同一车辆型号有不同配置款型、不同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的,需报送所有款型的参数;同一车辆型号不同款型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都必须满足目录管理规定认定标准要求。

  三、申报方式

  1.本次车型数据申报统一采用“《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申报系统”的方式进行受理。

  2.本次申报车型的盖章纸质证明材料(除光盘数据以外)需同时报送。

  3.此前已提交申报材料的车型,不须通过系统重复申报。

  4.申报系统下载地址:http://www.catarc.info/adc.html。登录口令及密码请联系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获取。

  四、联系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佘伟珍 电话:010-68205614

  北京卡达克数据技术中心  李慧 梁真

  电话:010-67832372  67832373

  邮箱:adc@catarc.ac.cn

  通信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3号

  邮    编:100176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2012年10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10-24
文号:工信装函[2012]4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7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3月20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支持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调整的决定,现发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0号、第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省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设立在市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以下简称机场隔离区)内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设立在机场隔离区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机场离岛免税商店)无需设立提货点。

  机场隔离区和提货点均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品种、数量和金额购买免税品。超出规定的,离岛免税商店一律不得销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  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第六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本人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免税品信息等。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乘机携运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8000元(含8000元),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详见附表。此外,离岛旅客在按规定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 1 件单价 8000 元以上的商品。

  第八条  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可在征税购买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予以一次性调剂使用,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未使用剩余免税限额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离岛旅客仅购买1件8000元以上的商品,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8000元”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应征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予以免征。

      第九条  海关计征税款时,适用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扣

  减剩余免税限额之前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 免税品离岛监管

  第十一条  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  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机场离岛免税商店可在销售的同时交付免税品。

  第十三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

  在离岛旅客提货后,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机场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机场隔离区后提取。

  因航班延误、取消造成实际离岛航班日期与原离岛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离岛航班日期记为离岛日期。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五条  离岛旅客提货后,因品质不良或者残损等原因确需退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需要退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一)未按照规定将免税品携运离岛的;

  (二)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的;

  (三)违反其它规定的。

  第十七条  离岛免税商店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或者超出规定次数、品种、数量或者金额销售免税品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署令第132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乘坐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境内外旅客,包括海南岛内居民。

  身份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第二十条  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它监管事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表


image.png

image.png


      注:1件免税品是指具有单一、完整包装及独立标价的免税品,但套装免税品按包装内所含免税品的实际件数计算。上述免税品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10-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2年 9月21日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9-21
文号: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73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发挥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效果,支持海南加快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调整完善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就离岛免税政策调整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离岛免税政策部分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将政策适用对象的年龄条件调整为年满16周岁。

(二)增加美容及保健器材、餐具及厨房用品、玩具(含童车)等3类免税商品品种。调整后,免税商品品种扩大至21种,具体商品品种详见附件,其中国家规定不符合民航安全要求、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三)将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限额调整为人民币8000元,即单价8000元以内(含8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8000元,同时适当提高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

此外,免税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旅客可在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调剂使用,相应扣减应缴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税基,即旅客在以“商品零售价格-剩余免税限额”计价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的商品。

二、除以上调整外,离岛免税政策其他内容继续执行《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4号)的有关规定。同时,离岛免税商品须符合检验检疫、中文标签、产品认证、卫生许可、质量安全等相关规定。

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10-22
文号: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2]8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就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产品范围通知如下:

一、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视机,是指含有电视调谐器(高频头)的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包括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液晶电视机、等离子电视机、背投电视机以及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二、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冰箱,是指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包括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冷藏冷冻箱(柜)、容积≤500升的冷藏箱(柜)、制冷温度>-40℃且容积≤500升的冷冻箱(柜),以及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对上述产品中分体形式的设备,按其制冷系统设备的数量计征基金。对自动售货机、容积<50升的车载冰箱以及不具有制冷系统的柜体,不征收基金。

三、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洗衣机,是指干衣量≤10kg的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包括波轮式洗衣机、滚筒式洗衣机、搅拌式洗衣机、脱水机以及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四、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房间空调器,是指制冷量≤14000W(12046大卡/时)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包括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移动式等)、分体形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一拖多、单元式空调器等)以及其他房间空气调节器。

对分体形式空调器,按室外机的数量计征基金。对不具有制冷系统的空气调节器,不征收基金。

五、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微型计算机,是指接口类型仅包括VGA(模拟信号接口)、DVI (数字视频接口)或HDMI(高清晰多媒体接口)的台式微型计算机的显示器、主机和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含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掌上电脑)以及其他信息事务处理实体。

六、本通知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10-15
文号:财综[2012]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2]3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室),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提高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于近期对《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进行了修订,草拟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 夏文贤 程华 

联系电话:010-68553022,68553596 

传   真:010-68553022 

电子邮件:xiawenxian@mof.gov.cn,chenghua@mof.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二处 

邮   编:100820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给予的各种形式的报酬。职工薪酬包括短期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

短期薪酬,是指企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月内需要全部予以支付的职工薪酬,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除外。短期薪酬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带薪缺勤,利润分享计划,非货币性福利以及其他短期薪酬。其中,带薪缺勤,是指企业支付工资或提供补偿的职工缺勤,包括年休假、病假、短期伤残、婚嫁、产假、丧假、探亲假等;利润分享计划,是指企业与职工达成的基于利润或其他经营成果提供薪酬的协议。

离职后福利,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在职工退休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提供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和福利,短期薪酬和辞退福利除外。

辞退福利,是指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给予职工的补偿。

其他长期职工福利,是指除短期职工薪酬、离职后福利、辞退福利之外所有的职工薪酬,包括长期带薪缺勤、长期残疾福利、长期利润分享计划等。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

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年金基金,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二)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第二章 短期薪酬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实际发生的短期薪酬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计入资产成本的除外。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根据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企业向职工提供非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可以采用成本计量。

第七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关负债,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

第八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提供了服务从而增加了其未来享有的带薪缺勤权利时,确认与累积带薪缺勤相关的职工薪酬或费用,并以累积未行使权利而增加的预期支付金额计量。企业应当在职工实际发生缺勤的会计期间确认与非累积带薪缺勤相关的职工薪酬成本或费用。

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权利可以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可以在未来期间使用。

非累积带薪缺勤,是指带薪权利不能结转下期的带薪缺勤,本期尚未用完的带薪缺勤权利将予以取消,并且职工离开企业时也无权获得现金支付。

第九条 利润分享计划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确认相关的应付职工薪酬:

(一)企业因过去事项导致现在具有支付职工薪酬的法定义务或推定义务;

(二)因利润分享计划所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义务能够可靠估计。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视为义务金额能够可靠估计:

1.在财务报告批准报出之前企业已确定应支付的薪酬金额;

2.该利润分享计划的正式条款中包括确定薪酬金额的方式;

3.过去的惯例为企业确定推定义务金额提供了明显证据。

第十条 职工只有在企业工作一段特定期间才能分享利润的,企业在计量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时,应当反映职工因离职而没有得到利润分享计划支付的可能性。

如果企业在职工提供相关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十二个月,不需要全部支付利润分享计划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该利润分享计划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离职后福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离职后福利计划分类为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

离职后福利计划,是指企业与职工就离职后福利达成的协议,或者企业为向职工提供离职后福利制定的规章或办法等。其中,设定提存计划,是指向独立的基金缴存固定费用后,企业不再承担进一步支付义务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设定受益计划,是指除设定提存计划以外的离职后福利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根据设定提存计划计算的应缴存金额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计入资产成本的除外。

按照设定提存计划,企业在职工提供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十二个月之后支付的应缴存金额,企业应当参照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付职工薪酬。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预期累计福利单位法和适当的精算假设,计量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义务。企业所采用的精算假设应当是无偏且相互一致。

企业应当根据设定受益计划确定的公式将产生的福利义务归属于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并计入当期损益,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计入资产成本的除外。当职工后续年度的服务将导致其享有的离职后福利水平显著高于以前年度时,企业应当按照直线法将累计设定受益义务,归属于职工提供服务而导致企业第一次产生福利义务至职工提供服务不再导致设定受益义务显著增加的期间,由于未来工资水平提高导致设定受益义务显著增加的除外。

企业应当对所有设定受益义务予以折现,包括预期在职工提供服务的年度报告期间结束后的十二个内支付的义务。折现时所采用的折现率应当与设定受益义务期限相匹配国债或高质量公司债券的市场收益率确定。

第十四条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资产的,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义务现值减去设定受益计划资产公允价值所形成的赤字或盈余确认为一项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

设定受益计划存在盈余的,企业应以设定受益计划的盈余和资产上限两项的孰低者计量该净资产。其中:资产上限,是指企业可从设定受益计划退款或减少未来对设定受益计划缴存资金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现值。

第十五条 在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将设定受益计划导致的职工薪酬成本确认为下列组成部分:

(一)服务成本,包括当期服务成本、过去服务成本和结算利得或损失。其中,当期服务成本是指,职工当期提供服务所导致的设定受益义务现值的增加额;过去服务成本是指,设定受益计划修改所导致的与以前期间职工服务相关的设定受益义务现值的增加或减少。

(二)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包括计划资产的利息收益、设定受益义务的利息费用以及资产上限影响的利息;

(三)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

除非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职工福利成本计入资产成本,上述(一)和(二)项应计入当期损益;第(三)项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并且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但企业可以在权益范围内转移这些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金额。

第十六条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包括下列部分:

(一)精算利得和损失,即由于精算假设和经验调整导致之前所计量的设定受益义务现值的增加或减少;

(二)计划资产回报,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中的金额;

(三)资产上限影响的变动,扣除包括在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中的金额。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下列日期孰早发生时将过去服务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一)修改设定受益计划时;

(二)企业确认相关重组费用或辞退福利时。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设定受益计划结算时,确认一项结算利得或损失。

设定受益计划结算,是指企业为了消除设定受益计划所产生的部分或所有未来义务进行的交易,而不是根据计划条款和所包含的精算假设向职工支付福利。设定受益计划结算利得和损失是下列两项的差额:

(一)在结算日确定的设定受益义务现值;

(二)结算价格,包括转移的计划资产和企业直接发生的与结算相关的支付。

第四章 辞退福利

第十九条 企业向职工提供辞退福利的,应当在以下两者孰早日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职工薪酬负债,并计入当期损益:

(一)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所提供的辞退福利。

(二)企业确认涉及支付辞退福利的重组相关的成本或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辞退计划条款的规定,合理预计并确认辞退福利产生的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预期在其确认的年度报告期间期末后十二个月内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短期薪酬的相关规定。辞退福利预期在年度报告期间期末后十二个月内不能完全支付的,应当适用本准则关于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其 他长期职工福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向职工提供的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如果不符合设定提存计划条件的,应当适用本准则关于设定受益计划的有关规定,确认和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

第二十二条 在报告期末,企业应当将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导致的职工薪酬成本确认为下列组成部分:

(一)服务成本;

(二)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的利息净额;

(三)重新计量其他长期职工福利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

除非其他会计准则要求或允许职工薪酬成本计入资产成本,上述项目的净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三条 长期残疾福利水平取决于职工提供服务期间长短的,企业应在职工提供服务的期间确认应付长期残疾福利义务,计量时应当考虑长期残疾福利支付的可能性和预期支付的期限;与职工提供服务期间长短无关的,企业应当在导致职工长期残疾的事件发生的当期确认应付长期残疾福利义务。

第六章 列报与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短期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二)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三)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四)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及其计算依据。

(五)依据短期利润分享计划提供的职工薪酬金额,及其计算依据。

(六)其他短期薪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所设立或参与的设定提存计划的性质、计算缴费金额的公式或依据,当期缴费金额以及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以下与设定受益计划相关的信息:

(一)解释设定受益计划的特征及与之相关的风险;

(二)解释设定受益计划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金额及其变动;

(三)描述设定受益计划对企业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的影响;

(四)设定受益义务现值所依赖的重大精算假设,以及描述有关敏感性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披露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所提供辞退福利,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披露提供的其他长期职工福利的性质、金额,及其计算依据。

第七章 衔接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存在的离职后福利计划、辞退福利、其他长期职工福利,除本准则二十八条规定外,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采用追溯调整法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披露的本准则施行之前的信息与本准则要求不一致的,不需要按照本准则的规定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9-29
文号:财办会[201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04]96号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二、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关裁决。

  (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决。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6)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

  (1)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

  (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

  (3)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列精神处理。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四、关子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5-18
文号:法[2004]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

为扶持中小航运企业发展,帮助企业盘活船舶资产,缓解资金压力,应对航运市场形势,我部决定,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融资租赁船舶,在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中,经核准可认定为航运企业的自有运力。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指融资租赁船舶是指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或经核准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增运力的船舶。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应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融资租赁经营资格。

三、航运企业申请将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已付租金应不低于融资租赁应付款项的51%,并经融资租赁双方共同书面确认。

四、航运企业将已取得国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应在交通运输部公布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办理船舶交易手续。

五、航运企业办理自有运力认定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融资租赁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或《船舶入级证书》。

2.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格证明文件。

3.租赁双方对承租人已付租金占融资租赁应付款项比例的书面确认文件。

4.对于出售后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回租的船舶,还应提供《船舶营业运输证》或《国际海上运输船舶备案证明书》及船舶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证明文件。

六、对于从事国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至我部,由我部作出融资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认定决定;对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和船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直接向申请人出具融资租赁船舶为企业自有运力的书面确认文件。

七、为积极稳妥推进融资租赁船舶作为自有运力的政策,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先以上海市为试点,对在上海市注册的航运企业试行一年。今后视试点地区的实施效果,不断完善并扩大试点范围,逐步在全国推行。

特此公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09-27
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2]54号 财政部 科技部 民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6]7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自2013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现将《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有关精神,鼓励和支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科技创新,加快提高科研能力和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将符合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现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据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民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资产总额在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

(三)从事科学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在20人以上,且占全部人员的比例不低于60%;

(四)兼职的科研人员不超过25%;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所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科研用品,在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并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格证书。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审核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持有效的资格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海关的管理规定,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和相关进口科研用品的减免税审批手续。

第六条 经认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与本单位承担的科研任务直接相关的免税进口科研用品的范围、用途等,按照《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63号)修改后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7]45号)执行。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由科技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定期复审。已经获得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经查实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违规分配资产或利润、偷税、骗税或者将免税进口物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的,海关或税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有关规定被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民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条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2-11-12
文号:财关税[2012]5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915916917918919920921922923924925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