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办函[2015]3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回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454号议案意见的函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安徽代表团杨亚达等31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养老保险税法的议案》(第454号)收悉。经研究,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杨亚达等代表提出的议案案由鲜明、针对性较强,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国际经验来看,截止2014年,通过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官方网站资料统计的179个国家(地区)中,有162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国际上对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及筹资收入的称谓没有统一表述,一般将缴纳给政府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收入统称为社会保障税)。

在34个oecd成员国中,有32个已经开征了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成为各国提供社会保障收入的主要收入来源。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是否存在养老保险支付压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与否,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能力、政府税收增长压力及财政“兜底”规模等均具有实质而重大的现实影响。

我局认为,推进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需要适当加快节奏,我国包含养老保险费在内的若干社会保险“费改税”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从目前看,启动“费改税”存在很多难点,主要问题在于:

一是养老保险尚未实现全国统筹。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较低,仅限于省级统筹乃至市、县级统筹,且主要为市、县级统筹,各统筹区内基本自保为政,制度运行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条块分割”、制度统筹能力严重弱化的格局。经济发达省份资金盈余与欠发达省份资金缺口同在;总体养老金结余与高额财政补贴同存;企业偷逃费负与职工拒保、退保现象同发。

二是现有“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征缴模式下如何合理设置税制。现有统账结合的模式下,统筹部分缴款改费为税较易实现,而个人账户具有私人账户性质,费改税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结构国情,在确保税负公平的前提下要充分满足均衡城乡、地区和群体间社会保障公共福利的需要。费改税必须满足低成本地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充足筹资与精算平衡,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所以必须在立足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科学设置养老保险税税制。

长期以来,上述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导致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迟迟不能推进,而养老保险的征收机构至今也未实现全国统一。要解决这些问题,都需基于财税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下,经国务院统一部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配合协调推进。

杨亚达等代表所提议案反映了人大代表对于养老保障体制乃至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关切,反映了广大公民对破除制度不统一、区域不公平、权利不对等的社会保障失衡格局的现实诉求。

我局非常感谢代表们对财税体制改革的关注,我局会以此为契机,认真分析人大代表议案,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沟通,充分听取和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快推进社会保险“费改税”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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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25
文号:税总办函[2015]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2届第23号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5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自动许可进口“修改为”非限制进口“。

删去第三款中的”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删去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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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4
文号:主席令12届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有关取消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审批事项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九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表》的填写并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同时,对《鉴定表》做了相应修改,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七条修改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调整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未进行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告知其按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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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要求 做好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部署,现就做好相关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总体目标

  各地要按照税务总局提出的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从“执行协定维权益、改善服务谋发展、规范管理促遵从”三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做好本地区的落实工作。

  二、主要内容

  (一)执行协定维权益

  1.认真执行税收协定

  按照税务总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纳税服务规范的要求,认真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及相关解释性文件,保证不同地区执法的一致性,减少涉税争议的发生,并配合税务总局做好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审批改备案相关工作,为跨境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税收环境。

  2.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其他国家“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涉税诉求和税收争议,主动向企业宣传、解释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特别是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及时受理企业提起的相互协商申请,并配合税务总局完成相关工作。

  (二)改善服务谋发展

  3.建设国别税收信息中心

  税务总局将于2015年7月底前向全国各省税务机关推广国别信息中心试点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省税务机关要做好前期调研、人员配备等启动准备,积极开展对口国家税收信息收集、分析和研究工作,尽快形成各省分国对接机制。

  4.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

  依托税务总局网站于2015年6月底前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并从四季度开始,分国别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收指南,介绍有关国家税收政策,提示对外投资税收风险,争取在2016年底前全部完成。“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也要发布我国有关税收政策解读、办税服务指南等,为“引进来”企业提供指导。

  5.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分期分批为我国“走出去”企业开展税收协定专题培训及问题解答,帮助企业利用税收协定保护自身权益,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不同国家税收政策和投资风险特点,为“走出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税收政策专题宣讲。

  6.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

  依托税务咨询12366平台,于2015年6月底前设置专岗,加强对专岗人员培训,解答“走出去”企业的政策咨询,回应服务诉求。

  7.发挥中介机构作用

  合理引导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走出去”,提供重点投资国税收法律咨询等方面服务,努力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稳定、及时、方便的专业服务。

  (三)规范管理促遵从

  8.完善境外税收信息申报管理

  做好企业境外涉税信息申报管理,督促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的规定履行相关涉税信息申报义务,为企业遵从提供指导和方便,并分类归集境外税收信息,建立境外税收信息专门档案。

  9.开展对外投资税收分析

  依托现有征管数据,进一步拓展第三方数据,及时跟进本地区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情况,了解投资分布特点、经营和纳税情况。从2015年起,省税务机关要每年编写本地区“走出去”企业税收分析年度报告,并于次年2月底前上报税务总局。

  10.探索跨境税收风险管理

  根据国际经济环境变化和对外投资特点研究涉税风险特征,探索设置风险监控指标,逐步建立分国家、分地区风险预警机制,提示“走出去”企业税收风险,积累出境交易税收风险管理办法和经验。

  三、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涉及面广、任务重,各地要统一思想,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实相关岗位人员,统筹做好各项工作。

  (二)密切协作,狠抓落实 

  重点省市要制定本地区落实方案,明确牵头部门,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密切协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研究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新举措新方法,努力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按照税务总局的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媒体广泛宣传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措施,营造良好的税收舆论环境,切实方便纳税人。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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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1
文号:税总发[2015]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5]47号 关于授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试点的批复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报送的《关于请求授权深圳市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请示》(深市质委〔2014〕83号)及补充说明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委开展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请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在深圳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认真研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在法律框架内,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制定方案和推行改革过程中,请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化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一并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也可以自主申报企业名称。

  二、探索建立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登记机关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申请的查询、比对系统,依法制定禁止、限制使用的企业名称规则并予以公示,方便申请人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自行登陆查询比对系统,参照系统提示信息,确认其拟使用企业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规则,即可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完善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通过立法途径创新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授权登记机关通过便捷、高效程序居间裁决名称争议。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产生争议的,争议方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登记机关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登记机关根据裁决结果或者法院判决处理名称争议,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强化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措施。探索通过立法途径赋予登记机关事后强制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特别措施。对于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名称争议裁决、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在企业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企业名称,暂以企业注册号代替,并将该企业以注册号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上述特别纠正措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改革有关进展情况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工商总局

  201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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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2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措施的通知

天津、上海、福建、厦门、深圳、广东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深入贯彻广东、天津、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总体方案和进一步深化上海自贸区改革开放方案,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将上海自贸区“办税一网通”10项创新税收服务措施推广至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的同时,再在广东、天津、福建、上海自贸区推出10项创新税收服务措施,统称为“办税一网通10+10”。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复制推广上海自贸区10项措施

上海自贸区10项措施是指网上自动赋码、电子发票网上应用、网上自主办税、网上区域通办、网上直接认定、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网上按季申报、网上审批备案、纳税信用网上评价和创新网上服务,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4]2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逐步复制推广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4]545号)。

  二、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自贸区推出新的10项措施

新10项措施包括国地办税一窗化、自助业务一厅化、培训辅导点单化、缴税方式多元化、出口退税无纸化、业务预约自主化、税银征信互动化、税收遵从合作化、预先约定明确化、风险提示国别化。具体内容是:

(一)国地办税一窗化。国税局、地税局办税服务部门利用已有场所,实行国税局、地税局业务“一窗联办”。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涉税业务时只需向一个窗口提出申请,由国税局、地税局工作人员内部流转办结后一窗出件,实现“一窗联办”国税局、地税局两家业务。

  (二)自助业务一厅化。国税局、地税局自助终端设备设置在同一自助办税厅,24小时为纳税人提供自助办税服务,实现自贸区内国税局、地税局自助业务“一厅通办”。

  (三)培训辅导点单化。国税局、地税局共建网上纳税人学堂,采用线上线下(O2O)、直播录播相融合模式,纳税人线上点“单”培训辅导内容,税务机关线下配“料”教学视频,实现全天候点单培训辅导。

  (四)缴税方式多元化。税务机关与银行部门合作,为纳税人提供POS机刷卡缴税、互联网缴税、移动支付缴税等多元化缴税方式。

  (五)出口退税无纸化。纳税人在自贸区内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时不再提供纸质申报凭证和资料,税务机关根据海关等部门传输的电子数据和纳税人提供的税控数字证书签名电子数据,审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实现出口退税办理无纸化操作。

  (六)业务预约自主化。纳税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APP、微信等多种渠道,向税务机关预约办理日常涉税业务,在约定时间内到预约地点直接办理预约事项。

  (七)税银征信互动化。税务机关与银行部门建立税银征信信息共享机制,税务机关对银行信用级别高的纳税人给予办税便利,推动银行部门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给予融资便利,并逐步扩大与银行部门征信互动范围。

  (八)税收遵从合作化。税务机关为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和更宽松的办税环境。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由内控机制健全且纳税信用为A级的大企业纳税人自愿发起并经税企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

  (九)预先约定明确化。税务机关为内控机制健全且纳税信用为A级的大企业纳税人提供税收预先约定服务。对于纳税人书面申请的关于未来可预期的特定事项适用税法问题,由自贸区税务机关受理评估并逐级报税务总局给予确定性答复。

  (十)风险提示国别化。税务机关建立涉税风险信息取得和情报交换机制,健全国际税收管理与服务分国别(地区)对接机制,由自贸区税务机关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制定分国别(地区)涉税风险提示并逐级报税务总局确认后发布,帮助纳税人减少在国际贸易往来、跨国兼并重组和资本运作中的涉税风险。

  三、贯彻落实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的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要成立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领导小组,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同推进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二)各单位要细化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措施落地的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条件具备的马上就办、真抓实干;条件暂不具备的,创造条件、分步实施,今年年底前到位。

  (三)各单位要结合自贸区的地理位置、区域特点、功能定位,自主创新税收服务措施,并根据推行效果不断完善、不断提炼、不断总结,以形成具有本区域的特色服务。

  (四)各单位要实时跟踪,定期报送实施情况。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实施情况和意见建议通过可控FTP(FTP://E:/centre(供各省上传使用)/纳税服务司/综合处)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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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1
文号:税总函[2015]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市字[2015]52号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近年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工商总局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合同行政监管职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2015年全国“两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工商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2015年全国“两会”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消费领域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违规现象,在前期规范监管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依法整治各种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

  二、工作内容

此次专项行动主要针对旅游业、银行业、电信业及其他社会普遍关切、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业中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旅游、银行、电信等行业外,再选择一到两个重点行业进行规范治理,争取在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监管方面实现新的突破,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旅游业是近年来发展迅速、消费者密切关注的行业,各地要积极拓展监管领域,努力维护广大旅游消费者权益。对于银行业、电信业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进一步巩固前期整治成果。对于较为广泛地存在于各个行业、长期以来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一些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各地也要加以重点关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公用事业领域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开展整治。

  三、进度安排

3月中旬,总局市场司已就此次专项整治行动下发了通知,要求各地抓紧制订工作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有序推进。

4月至10月底为实施阶段。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强化行政指导与执法办案,在指导、督促企业整改的同时,集中查办一批有影响的合同格式条款案件。

11月为总结阶段。各地向总局汇报专项整治总结材料、统计数据、典型案例等,总局对整个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全面总结。

  四、工作要求

合同格式条款监管工作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依法行政和“宽进严管”。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领会全面深化改革、坚持依法治国对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以商事制度改革为契机,树立“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理念,转变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机制,突出监管重点,进一步提高合同行政监管工作水平,扎实推进专项整治行动有序开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将此项工作纳入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工作考核,强化目标责任制,认真抓好落实。

(二)坚持依法行政。此次专项整治行动要纳入今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法检查,推动相关工作步入法治化轨道。对于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各有关业务条线要共同进行专题研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邀请法官、律师以及相关学者、消费者代表等成立专家评审机构,对涉及法律广泛、专业性强、有可能造成争议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分析点评,以此指导具体执法工作,避免监管风险。

(三)注重行政指导。在执法过程中,各地要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并履行合同,全面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同法律意识。同时,要针对消费者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热点领域,深入调研论证,通过行政约谈、制定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等行政指导手段,化解行政执法阻力,引导经营者规范合同行为。

(四)加强系统内外的协作配合。各业务条线要加强分工协作,整合监管执法和社会监督资源,形成系统整治合力,共同完成此次专项整治行动。要注重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避免行政风险;对于查办的案件,要及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要取得明显成效,离不开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的支持配合。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引导经营者开展自查自纠;同时,要完善协作机制,形成部门联动的执法合力,努力提升专项行动的整治效果。

(五)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注重加强舆论宣传,扩大专项整治行动的社会影响。通过向社会征集意见、集中曝光典型案例、加强法制宣传等途径,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为整治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六)建立长效机制。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本着“思想不疲、劲头不减、措施不软”的态度,把合同格式条款监管作为长期的日常工作,按照法治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的要求常抓不懈,在构建长效机制上下功夫,努力把这项工作打造成工商系统的“拳头产品”。

  五、其他事项

请各地于2015年11月底前将专项行动材料报送至总局市场司。材料包括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统计数据、相关行业典型不公平格式条款和5~8个典型案例(条款和案例应覆盖旅游、银行、电信等三个行业)。

  如有其他情况,请及时与总局市场司联系。

联系人:李堃

电话:010-88650621

传真:010-68024366

邮箱:scs603@saic.gov.cn

  工商总局

20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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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3
文号:工商市字[201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发[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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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30
文号:法发[20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计征办法

稀土、钨、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稀土、钨、钼应税产品包括原矿和以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原矿的,将原矿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精矿销售额×适用税率

二、关于适用税率

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其中,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

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

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

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

三、关于精矿销售额

精矿销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矿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量×单位价格

精矿销售额不包括从洗选厂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轻稀土精矿是指从轻稀土原矿中经过洗选等初加工生产的矿岩型稀土精矿,包括氟碳铈矿精矿、独居石精矿以及混合型稀土精矿等。提取铁精矿后含稀土氧化物(REO)的矿浆或尾矿,视同稀土原矿。轻稀土精矿按折一定比例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中重稀土精矿包括离子型稀土矿和磷钇矿精矿。离子型稀土矿是指通过离子交换原理提取的各种形态离子型稀土矿(包括稀土料液、碳酸稀土、草酸稀土等)和再通过灼烧、氧化的混合稀土氧化物。离子型稀土矿按折92%稀土氧化物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钨精矿是指由钨原矿经重选、浮选、电选、磁选等工艺生产出的三氧化钨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钨精矿按折65%三氧化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钼精矿是指钼原矿经过浮选等工艺生产出的钼含量达到一定比例的精矿。钼精矿按折45%钼金属的交易量和交易价计算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申报的精矿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精矿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及销售额。

四、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

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市场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原矿销售额不包括从矿区到车站、码头或用户指定运达地点的运输费用。

五、关于共生矿、伴生矿的纳税

与稀土共生、伴生的铁矿石,在计征铁矿石资源税时,准予扣减其中共生、伴生的稀土矿石数量。

与稀土、钨和钼共生、伴生的应税产品,或者稀土、钨和钼为共生、伴生矿的,在改革前未单独计征资源税的,改革后暂不计征资源税。

六、关于纳税环节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加工为精矿销售的,在销售环节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自用于连续生产精矿的,在原矿移送使用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加工为精矿后按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自采原矿加工为精矿自用或者进行投资、分配、抵债以及以物易物等情形的,视同销售精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对外销售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原矿连续生产非精矿产品的,视同销售原矿,依照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七、关于纳税地点

稀土、钨、钼按精矿销售额计征资源税后,其纳税地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其他征管事项

(一)纳税人同时以自采未税原矿和外购已税原矿加工精矿的,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一律视同以未税原矿加工精矿,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三)纳税人2015年5月1日前开采的原矿或加工的精矿,在2015年5月1日后销售和自用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原矿或精矿的合同,在2015年5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四)2015年5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其所用原矿如果此前已按从量定额办法缴纳了资源税,这部分已缴税款可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减。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对改革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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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30
文号:财税[2015]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5]45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 

为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推进普遍性降费,激发市场活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在全国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目标 

取消、降低一批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快建立完善监管机制,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对确需保留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收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涉及市场监管和准入以及其他具有强制垄断性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等,均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

三、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且未经国务院批准,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越权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印发后,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未报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予以取消。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一律停止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权力或资源,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考核评比并收费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二)严格落实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和减免收费基金的政策。对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逐项落实到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变换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要落实好对小微企业、养老医疗服务业、保障性住房建设、高校毕业生就业等减免收费基金的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服务业和就业创业的支持。

(三)对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收费基金进行分类清理规范。对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要按照“清费立税”原则,进一步清理、整合和规范,逐步减少项目数量。取消属于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以及主要目的是养人、违背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结合投融资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归并征收对象相同、计征方式和资金用途相似,重复设置的收费基金。对超过服务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存在较大收支结余的政府性基金,要降低征收标准。结合税制改革,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改为税收。

(四)清理规范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结合国务院审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的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工作,对相关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规范。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一律取消,能够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并收费。严禁借助行政权力垄断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中介服务机构要与审批部门彻底脱钩,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对短期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确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纳入政府定价目录,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价格。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坚决取消不合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将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交由事业单位或中介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各部门一律不得设定不合理的市场监管或准入条件,增加企业缴费负担。

(五)整顿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坚决制止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入会并收取会费,以及强制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和强制赞助捐赠、订购刊物等行为。严禁行业协会商会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使其真正成为代表企业利益、提供服务的主体,建立公开透明的行业协会商会财务收支管理制度,约束行业协会商会不合理收费行为。

(六)实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清理规范后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中央和省两级编制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等。清单编制完成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今后确需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报国务院批准,并纳入清单管理。各部门要将清单内涉及本部门的收费信息,包括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通过门户网站、公共媒体以及在收费场所对外公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一律不得执行。

(七)加强涉企收费监管。发挥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的作用,抓好涉企收费监管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乱收费、乱摊派的专项整治。各级财政、价格、工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并深入企业调查了解情况,及时纠正并查处乱收费。涉企收费部门要强化内部约束机制,监督本部门、本系统各单位严格执行涉企收费管理规定,杜绝乱收费行为。强化企业举报和查处、问责机制。通过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企业举报,建立督办制度,定期公布查处结果,曝光典型案例。对查实的乱收费问题,除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外,还要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清理规范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并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财政、价格、工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清理规范的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

(二)明确任务分工。中央各有关部门按要求对本部门、本系统、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行业协会商会及举办企业的涉企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取消、保留、调整和规范管理的意见,于2015年7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后,公布取消、调整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政策措施,并将保留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收费编制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在国务院审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公布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编制。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区、市)涉企收费清理规范工作,于2015年8月20日前公布取消、调整和规范涉企收费的政策措施,并将保留的省级涉企收费编制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除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在修订政府定价目录基础上公布外,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于2015年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将清理规范结果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清理规范工作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情况报告国务院。

(三)严格监督落实。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及时跟踪清理规范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对不按要求落实清理规范工作,不如实清理及隐瞒不报涉企收费情况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强舆论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等渠道,加强涉企收费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统一思想、凝聚共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清理规范涉企收费事关全局,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专项清理规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落实责任制,强化监督考核,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实现专项清理规范工作目标。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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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24
文号:财税[2015]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5]8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会计信息化知识竞赛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宣传贯彻《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在全社会普及企业会计信息化相关知识,提升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水平,我部决定举办全国企业会计信息化知识竞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办和协办单位

本次竞赛由财政部主办,中国会计报协办。

二、活动基本规则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均可参赛。

(二) 竞赛采用网上答题方式进行。参赛人员请访问竞赛网站(http://kjxxh.gaodun.com),或关注中国会计报社微信公众号(Accounting-News),点击底部菜单“信息化竞赛”进行注册答题,了解活动进展。

参赛人员在注册时,须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及有效的身份证件信息。

(三) 竞赛内容为《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及其编报规则以及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中的常识性内容。参考材料为《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释义》(经济科学出版社)、《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讲解》(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竞赛辅导内容与有关动态请及时关注中国会计报和中国会计报微信公众号。

(四) 竞赛共设试题100道,包括单选题55道,每题1分;多选题15道,每题2分;判断题20道,每题0.5分;填空题10道,每题0.5分。

(五) 注册答题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截止。

具体参赛规则与成绩查询请访问竞赛网站或中国会计报微信公众号查看。

三、评分及奖项设置

(一) 答题成绩由竞赛系统自动评定。

(二) 竞赛设组织奖和个人奖。

1.组织奖50名。对竞赛中所属人员积极参与、成绩突出的单位,颁发“优秀组织奖”。

“优秀组织奖”评选范围为各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以及各省级(含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财政部门。

2.个人奖500名。其中,一等奖50名,二等奖150名,三等奖300名。评奖按答题成绩排名确定。当因多名参赛者成绩并列使得某一奖项等级可能获奖人数超过预设获奖人数时,将适当增加获奖人数,或者在多名参赛者中抽奖确定(实际确定方式和结果将在获奖名单公布时一并说明)。

3.获奖名单将在中国会计报等媒体上公布,并由主办方颁发奖牌(组织奖)和获奖证书(个人奖)。

4.获奖的会计从业人员可视同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24学分;未获奖但竞赛成绩在80分及以上的会计从业人员,可视同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12学分。

四、相关要求

(一) 各中央企业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本次竞赛活动的宣传工作,积极组织和动员本企业或所辖地区人员参赛。

(二) 各中央企业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通过本次竞赛活动广泛宣传企业会计信息化政策,普及相关知识,掀起会计信息化学习热潮,提高企业对会计信息化工作的认识和应用水平。

(三) 对于竞赛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技术性问题,请及时向主办和协办单位沟通反映。对于竞赛过程中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主办和协办单位将通过竞赛网站和微信公众号集中解答。

(四) 本次竞赛活动最终解释权属财政部。

联系方式:

《中国会计报》

联系人:田翠玲

联系电话:010-63812684

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3275

财政部

201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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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20
文号:财会[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15]31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成立以来,国务院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也存在对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印发文件会签时间过长,文件修改、审核、报批环节工作效率低,对文件是否落实到位缺乏经常性督促检查等问题。

为进一步抓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须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办公厅承办秘书局要根据会议精神对拟印发的文件抓紧修改、会签、审核、报批,文件牵头起草部门须在会议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将修改、会签后的文件报国务院,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6个工作日内会签上报;国务院办公厅承办秘书局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跟踪传批。

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须在会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10个工作日内印发。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文件,须符合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重要敏感事项在文件印发前应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报告,凡与国务院决策部署和总体要求不一致的不得印发。

三、对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印发文件,只需作文字修改的,部门间会签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会签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会签部门未按时限会签的,视为无不同意见。会签时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文件牵头起草部门应在文件及文件起草说明中明确提出处理意见,一并报批。其他文件在部门间的会签时间,原则上也要按此执行。

四、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则上要于印发当日在中国政府网公开;以部门名义印发或联合印发的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则上也要于印发当日在有关政府网站公开。文件印发后,牵头起草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同步做好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

五、各部门要对文件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跟踪督查,抓紧推动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对国务院常务会议纪要明确的决定事项和常务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事项,要专门布置,建立台账,跟踪督办,逐一落实,并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要及时组织专项督查,确保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六、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责任,加强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将定期检查本通知执行情况,并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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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8
文号:国办函[2015]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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