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15]2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8日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试行办法


  为做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统称自贸试验区)对外开放工作,试点实施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安全审查)措施,引导外商投资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总的原则是,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保障能力,涉及敏感投资主体、敏感并购对象、敏感行业、敏感技术、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一)安全审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军工、军工配套和其他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地域;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重要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二)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新建项目或设立企业。

2.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已设立企业的股权或资产。

3.外国投资者通过协议控制、代持、信托、再投资、境外交易、租赁、认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投资。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1.外国投资者及其关联投资者持有企业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及其关联投资者、数个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份总额不超过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二、审查内容

(一)外商投资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施的影响。

(二)外商投资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三)外商投资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四)外商投资对国家文化安全、公共道德的影响。

(五)外商投资对国家网络安全的影响。

(六)外商投资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三、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和程序

       (一)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由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具体承担。在联席会议机制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根据外商投资涉及的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安全审查。

  (二)自贸试验区安全审查程序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第四条办理。

  (三)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但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影响的投资,联席会议可要求外国投资者出具修改投资方案的书面承诺。外国投资者出具书面承诺后,联席会议可作出附加条件的审查意见。

  (四)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在办理职能范围内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或审核手续时,对属于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及时告知外国投资者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五)商务部将联席会议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外国投资者的同时,通知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对不影响国家安全或附加条件后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六)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做好外商投资监管工作。如发现外国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遗漏实质信息、通过安全审查后变更投资活动或违背附加条件,对国家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已结束或投资已实施,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报告。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与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信息共享、实时监测、动态管理和定期核查等方面形成联动机制。

  四、其他规定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性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金融领域的安全审查另行规定。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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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08
文号:国办发[2015]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21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的重要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形成深化改革新动力、扩大开放新优势,具有重要意义。

  二、扩展区域后的自贸试验区要当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继续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区域经济合作新模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率先挖掘改革潜力,破解改革难题。要积极探索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统筹谋划、加强协调,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方案》实施工作,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及时总结评估试点实施效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更好地发挥示范引领、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五、《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5年4月8日


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以来,围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动体制机制创新,营造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等积极探索,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的要求,深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确定的各项任务,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国家战略,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先行先试,把制度创新作为核心任务,把防控风险作为重要底线,把企业作为重要主体,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在更广领域和更大空间积极探索以制度创新推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路径,率先建立符合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要求的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使自贸试验区成为我国进一步融入经济全球化的重要载体,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做好可复制可推广经验总结推广,更好地发挥示范引领、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二)发展目标。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自贸试验区“继续积极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探索不停步、深耕试验区”的要求,深化完善以负面清单管理为核心的投资管理制度、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的贸易监管制度、以资本项目可兑换和金融服务业开放为目标的金融创新制度、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体系,充分发挥金融贸易、先进制造、科技创新等重点功能承载区的辐射带动作用,力争建设成为开放度最高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园区。

  (三)实施范围。

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20.72平方公里,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28.78平方公里)以及陆家嘴金融片区(34.26平方公里)、金桥开发片区(20.48平方公里)、张江高科技片区(37.2平方公里)。

自贸试验区土地开发利用须遵守土地利用法律法规。浦东新区要加大自主改革力度,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管理模式创新,加强与上海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1.完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推动负面清单制度成为市场准入管理的主要方式,转变以行政审批为主的行政管理方式,制定发布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进一步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监管标准规范制度建设,加快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2.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应用。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社会治理、公共服务、产业促进等方面,扩大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强化政府信用信息公开,探索建立采信第三方信用产品和服务的制度安排。支持信用产品开发,促进征信市场发展。

 3.加强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应用。加快以大数据中心和信息交换枢纽为主要功能的信息共享和服务平台建设,扩大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应用领域,逐步统一信息标准,加强信息安全保障,推进部门协同管理,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支撑。

  4.健全综合执法体系。明确执法主体以及相对统一的执法程序和文书,建立联动联勤平台,完善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健全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等综合执法体系,建立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执法联动、措施协同的监管工作机制。

  5.健全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制度。通过扶持引导、购买服务、制定标准等制度安排,支持行业协会和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市场监督。探索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企业信息审查等事项,建立社会组织与企业、行业之间的服务对接机制。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社会参与委员会作用,推动行业组织诚信自律。试点扩大涉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范围。支持全国性、区域性行业协会入驻,探索引入竞争机制,在规模较大、交叉的行业以及新兴业态中试行“一业多会、适度竞争”。

  6.完善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完善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实施办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大数据比对等方式,对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年报公示信息进行抽查,依法将抽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营造企业自律环境。

  7.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协助工作机制。建立地方参与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长效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在地方事权范围内,加强相关部门协作,实现信息互通、协同研判、执法协助,进一步发挥自贸试验区在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工作中的建议申报、调查配合、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助作用。

  8.推动产业预警制度创新。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试点建立与开放市场环境相匹配的产业预警体系,及时发布产业预警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可选择重点敏感产业,通过实施技术指导、员工培训等政策,帮助企业克服贸易中遇到的困难,促进产业升级。

  9.推动信息公开制度创新。提高行政透明度,主动公开自贸试验区相关政策内容、管理规定、办事程序等信息,方便企业查询。对涉及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动公开草案内容,接受公众评论,并在公布和实施之间预留合理期限。实施投资者可以提请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制度。

  10.推动公平竞争制度创新。严格环境保护执法,建立环境违法法人“黑名单”制度。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引导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环境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和推进自评价工作,建立长效跟踪评价机制。

  11.推动权益保护制度创新。完善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执法体制机制,完善司法保护、行政监管、仲裁、第三方调解等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工作社会参与机制。优化知识产权发展环境,集聚国际知识产权资源,推进上海亚太知识产权中心建设。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探索建立全国性的自贸试验区仲裁法律服务联盟和亚太仲裁机构交流合作机制,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

  12.深化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改革。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政策叠加优势,全面推进知识产权、科研院所、高等教育、人才流动、国际合作等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建立积极灵活的创新人才发展制度,健全企业主体创新投入制度,建立健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知识产权处置和收益机制,建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工作机制,构建市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制度,完善符合创新规律的政府管理制度,推动形成创新要素自由流动的开放合作新局面,在投贷联动金融服务模式创新、技术类无形资产入股、发展新型产业技术研发组织等方面加大探索力度,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二)深化与扩大开放相适应的投资管理制度创新。

13.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和制造业等领域开放。探索实施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减少和取消对外商投资准入限制,提高开放度和透明度。自贸试验区已试点的对外开放措施适用于陆家嘴金融片区、金桥开发片区和张江高科技片区。根据国家对外开放战略要求,在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等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在严格遵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前提下,自贸试验区部分对外开放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辐射到整个浦东新区,涉及调整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14.推进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改革。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及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境外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建立完善境外投资服务促进平台。试点建立境外融资与跨境资金流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支持企业开展国际商业贷款等各类境外融资活动。统一内外资企业外债政策,建立健全外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

  15.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探索企业登记住所、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登记等改革,开展集中登记试点。推进“先照后证”改革。探索许可证清单管理模式。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试行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16.完善企业准入“单一窗口”制度。加快企业准入“单一窗口”从企业设立向企业工商变更、统计登记、报关报检单位备案登记等环节拓展,逐步扩大“单一窗口”受理事项范围。探索开展电子营业执照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试点工作。探索实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多证联办”或“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三)积极推进贸易监管制度创新。

17.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深化“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贸易便利化改革。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整合优化,完善功能。加快形成贸易便利化创新举措的制度规范,覆盖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强口岸监管部门联动,规范并公布通关作业时限。鼓励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

  18.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货物进出口和运输工具进出境的应用功能,进一步优化口岸监管执法流程和通关流程,实现贸易许可、支付结算、资质登记等平台功能,将涉及贸易监管的部门逐步纳入“单一窗口”管理平台。探索长三角区域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长江经济带通关一体化。

  19.统筹研究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按照管得住、成本和风险可控原则,规范政策,创新监管模式,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统筹研究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试点。

  20.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推进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建设。加快推进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和资源配置平台建设,强化监管、创新制度、探索经验。深化贸易平台功能,依法合规开展文化版权交易、艺术品交易、印刷品对外加工等贸易,大力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推动生物医药、软件信息等新兴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发展。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促进上海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与境内外各类企业直接对接。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探索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在符合国家规定前提下开展租赁资产交易。探索适合保理业务发展的境外融资管理新模式。稳妥推进外商投资典当行试点。

  21.完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制度和运作模式。建设具有较强服务功能和辐射能力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不断提高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加快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创新,充分利用现有中资“方便旗”船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符合条件的船舶在上海落户登记。扩大国际中转集拼业务,拓展海运国际中转集拼业务试点范围,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拆、拼箱运作环境,实现洋山保税港区、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集装箱国际中转集拼业务规模化运作;拓展浦东机场货邮中转业务,增加国际中转集拼航线和试点企业,在完善总运单拆分国际中转业务基础上,拓展分运单集拼国际中转业务。优化沿海捎带业务监管模式,提高中资非五星旗船沿海捎带业务通关效率。推动与旅游业相关的邮轮、游艇等旅游运输工具出行便利化。在符合国家规定前提下,发展航运运价衍生品交易业务。深化多港区联动机制,推进外高桥港、洋山深水港、浦东空港国际枢纽港联动发展。符合条件的地区可按规定申请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

  (四)深入推进金融制度创新。

22.加大金融创新开放力度,加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具体方案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另行报批。

  (五)加强法制和政策保障。

23.健全法制保障体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经授权国务院,在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扩展区域涉及《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3〕51号)和《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国发〔2014〕38号)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自贸试验区需要暂时调整实施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加强地方立法,对试点成熟的改革事项,适时将相关规范性文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建立自贸试验区综合法律服务窗口等司法保障和服务体系。

  24.探索适应企业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创新人才服务体系和国际人才流动通行制度。完善创新人才集聚和培育机制,支持中外合作人才培训项目发展,加大对海外人才服务力度,提高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外籍人员签证和居留、就业许可、驾照申领等事项办理的便利化程度。

  25.研究完善促进投资和贸易的税收政策。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范围和税收政策适用范围维持不变。在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前提下,调整完善对外投资所得抵免方式;研究完善适用于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业务的税收制度。

  三、扎实做好组织实施

在国务院的领导和协调下,由上海市根据自贸试验区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精心组织实施,调整完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可操作的具体计划。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及时调整试点内容和政策措施,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各有关部门要继续给予大力支持,加强指导和服务,共同推进相关体制机制创新,把自贸试验区建设好、管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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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8
文号:国发[201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20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予印发。

一、建立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和深化两岸经济合作的重要举措,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二、自贸试验区要当好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以制度创新为核心,贯彻“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在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探索闽台经济合作新模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率先挖掘改革潜力,破解改革难题。要积极探索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统筹谋划、加强协调,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主体,精心组织好《方案》实施工作,有效防控各类风险。要及时总结评估试点实施效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相应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

五、《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福建省人民政府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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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8
文号:国发[201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5]15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展览业快速发展,已经成为构建现代市场体系和开放型经济体系的重要平台,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同时,我国展览业体制机制改革滞后,市场化程度发展迟缓,存在结构不合理、政策不完善、国际竞争力不强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更好发挥其在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深化改革,开拓创新,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积极推进展览业市场化进程。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信息化方向,倡导低碳、环保、绿色理念,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加快展览业转型升级,努力推动我国从展览业大国向展览业强国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

  (二)基本原则。

  坚持深化改革。全面深化展览业管理体制改革,明确展览业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功能定位,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简政放权,稳步有序放开展览业市场准入,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以体制机制创新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

  坚持科学发展。统筹全国展馆展会布局和区域展览业发展,科学界定展览场馆和展览会的公益性和竞争性,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协同互补、互利共赢的发展环境。

  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展览业发展规律,借鉴国际有益经验,建立公开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实现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综合运用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鼓励和支持展览业市场化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基本建成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基础扎实、布局合理、发展均衡的展览业体系。

  ——发展环境日益优化。完善法规政策,理顺管理体制,下放行政审批权限,逐步消除影响市场公平竞争和行业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形成平等参与、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市场化水平显著提升。厘清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规范和减少政府办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根据市场需求举办展会,市场化、专业化展会数量显著增长,展馆投资建设及管理运营的市场化程度明显提高。

  ——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遵循国际通行的展览业市场规则,发挥我国产业基础好、市场需求大等比较优势,逐步提升国际招商招展的规模和水平。加快“走出去”步伐,大幅提升境外组展办展能力。在国际展览业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显著提升,培育一批具备国际竞争力的知名品牌展会。

  二、改革管理体制

  (四)加快简政放权。改革行政审批管理模式,按照属地化原则,履行法定程序后,逐步将能够下放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至举办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适时将审批制调整为备案制。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备案核准,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和便利化水平。

  (五)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海关、质检、统计、知识产权、贸促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分工协作。加强展览业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订和实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公共服务体系。

  (六)推进市场化进程。严格规范各级政府办展行为,减少财政出资和行政参与,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力度,建立政府办展退出机制。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着力培育市场主体,加强专业化分工,拓展展览业市场空间。

  (七)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按照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原则,积极发展规范运作、独立公正的专业化行业组织。鼓励行业组织开展展览业发展规律和趋势研究,并充分发挥贸促机构等经贸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向企业提供经济信息、市场预测、技术指导、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服务,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三、推动创新发展

  (八)加快信息化进程。引导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服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发展新兴展览业态。举办网络虚拟展览会,形成线上线下有机融合的新模式。推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等在展览业的应用。

  (九)提升组织化水平。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参与竞争,引导大型骨干展览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组建国际展览集团。加强政策引导扶持,打造具有先进办展理念、管理经验和专业技能的龙头展览企业,充分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

  (十)健全展览产业链。以展览企业为龙头,发展以交通、物流、通信、金融、旅游、餐饮、住宿等为支撑,策划、广告、印刷、设计、安装、租赁、现场服务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展览业服务体系,增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能力,带动各类展览服务企业发展壮大。

  (十一)完善展馆管理运营机制。兼顾公益性和市场原则,推进展馆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营机制创新,制订公开透明和非歧视的场馆使用规则。鼓励展馆运营管理实体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资本输出等形式提高运营效益。加强全国场馆信息管理,推动馆展互动、信息互通,提高场馆设施的使用率。

  (十二)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展览机构与国际知名的展览业组织、行业协会、展览企业等建立合作机制,引进国际知名品牌展会到境内合作办展,提高境内展会的质量和效益。配合实施国家“一带一路”等重大战略及多双边和区域经贸合作,用好世博会等国际展览平台,培育境外展览项目,改善境外办展结构,构建多元化、宽领域、高层次的境外参展办展新格局。

  四、优化市场环境

  (十三)完善展览业标准体系。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加快制修订和推广展馆管理、经营服务、节能环保、安全运营等标准,逐步形成面向市场、服务产业、主次分明、科学合理的展览业标准化框架体系。

  (十四)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加快建立覆盖展览场馆、办展机构和参展企业的展览业信用体系,推广信用服务和产品的应用,提倡诚信办展、服务规范。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公开,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实现信用分类监管。

  (十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修订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强化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支持和鼓励展览企业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方式,开发利用展览会名称、标志、商誉等无形资产,提升对展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水平。扩大展览会知识产权基础资源共享范围,建立信息平台,服务展览企业。

  (十六)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创新监管手段,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列入展览会总体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完善重点参展产品追溯制度,推动落实参展企业质量承诺制度,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展览会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能力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

  五、强化政策引导

  (十七)优化展览业布局。按照国民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需要,科学规划行业区域布局,推动建设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国际展览城市和展览场馆。定期发布引导支持展览会目录,科学确立重点展会定位,鼓励产业特色鲜明、区域特点显著的重点展会发展,培育一批品牌展会。

  (十八)落实财税政策。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原则,通过优化公共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鼓励展览机构到境外办展参展。落实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对属于《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税收政策范围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促进展览企业及相关配套服务企业健康发展。

  (十九)改善金融保险服务。鼓励商业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创新适合展览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模式,推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质押等多种方式融资,进一步拓宽办展机构、展览服务企业和参展企业的融资渠道。完善融资性担保体系,加大担保机构对展览业企业的融资担保支持力度。

  (二十)提高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展品出入境监管方式方法,提高展品出入境通关效率。引导、培育展览业重点企业成为海关高信用企业,适用海关通关便利措施。简化符合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的展品通关手续,依法规范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展品的管理。

  (二十一)健全行业统计制度。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建立和完善展览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构建以展览数量、展出面积及展览业经营状况为主要内容的统计指标体系,建设以展馆、办展机构和展览服务企业为主要对象的统计调查渠道,综合运用统计调查和行政记录等多种方式采集数据,完善监测分析制度,建立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

  (二十二)加强人才体系建设。鼓励职业院校、本科高校按照市场需求设置专业课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培养适应展览业发展需要的技能型、应用型和复合型专门人才。创新人才培养机制,鼓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与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培养、培训展览专门人才。探索形成展览业从业人员分类管理机制,研究促进展览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措施办法,鼓励展览人才发展,全面提升从业人员整体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协同配合。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自身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细化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订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为展览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指导、督查和总结工作,共同抓好落实,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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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29
文号:国发[201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地区[2015]738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规划的通知

江西、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动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对于依托黄金水道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快中部地区全面崛起、探索新型城镇化道路、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江西、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长江中游城市群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5〕62号)精神,提高认识、紧密合作、扎实工作,共同推动《规划》的落实,努力将长江中游城市群建设成为长江经济带重要支撑、全国经济新增长极和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城市群。

二、请江西、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定期会商机制和工作推进机制,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专项规划,依法落实《规划》明确的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规划》实施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重大政策和重大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指导和帮助解决《规划》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四、我委将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适时会同江西、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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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3
文号:发改地区[2015]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企业[2015]11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步伐,优化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环境,支持企业健康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4月13日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和《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引导和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规范发展、创新发展,培育一批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为小微企业的创立和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是小微企业创业场所,是集聚各类创业服务资源,为创业企业提供有效服务和支撑的载体。具有基础设施完备、服务功能齐全、服务业绩突出、社会公信度高、示范带动作用强等特点。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示范基地的公告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辖区内示范基地进行公告管理。

第四条 示范基地按照自愿原则进行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示范基地的申报主体须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

(二)入驻小微企业80家以上,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小微企业数占入驻企业总数的80%以上。能够平稳运营,可持续发展。

(三)运营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成立时间3年以上,经营和信用状况良好;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整的创业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年度目标和实施方案。

(四)具有丰富的创业服务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从事创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10人,创业辅导师不少于3人。

(五)服务有特色,业绩突出。为小微企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占到总服务量的20%以上;能为小微企业提供一站式、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

西部地区的示范基地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六条 示范基地须至少达到以下6项服务功能要求:

(一)基本服务。为入驻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仓储物流、物业及后勤保障等基本服务。

(二)创业辅导。为创业人员或入驻小微企业提供创业咨询、开业指导、创业辅导和培训等服务,年服务企业50家次以上。

(三)信息咨询。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形成便于入驻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年服务企业50家次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4次以上。

(四)政务代理。加强与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工商、税务、社保等部门沟通协调,提供政务代理服务,年服务企业50家次以上。

(五)投融资服务。与银行、担保、风投、小贷、融资服务等各类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年服务企业30家次以上,年组织融资对接会4次以上。

(六)人员培训。为创业人员、企业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和员工提供各类培训,每年300人次以上。

(七)技术支持。具有组织技术服务资源的能力,并建立良好的协同服务机制,年开展技术服务活动4次以上。

(八)市场营销。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展览展销、贸易洽谈、产品推介、技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每年4次以上。

(九)管理咨询。为企业提供发展战略、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咨询服务,年服务企业20家次以上。

(十)专业服务。为企业提供法律、会计、专利、审计、评估等服务,年服务企业20家次以上。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示范基地申报、公告工作,具体时间及要求以当年申报工作通知为准。

第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基地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基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满意度等进行测评,填写《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推荐表》,并附被推荐示范基地的申报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示范基地的申报主体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申请报告(见附件2);

(二)运营主体的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开展相关服务的证明材料(通知、照片、总结等);

(六)省级小企业创业(示范)基地认定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管理人员和创业服务人员名单;

(八)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

(九)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及有关媒体公示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公示无异议的公告为“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示范基地”。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基地名单及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及有关媒体公布。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户网站建立示范基地信息数据库,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示范基地实行滚动管理,每三年复核一次, 对复核通过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要不断完善创业基础设施环境,增强创业服务能力,提高入驻企业创业成功率,提升示范基地品牌影响力,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示范基地须每年将工作总结报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年度报告制度,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内示范基地的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以及服务满意度等进行定期检查,每年底将示范基地工作总结和检查情况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测评。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公告管理工作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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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3
文号:工信部企业[2015]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5]5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 进一步做好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各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3月20日,李克强总理到工商总局视察工作并作重要讲话,充分肯定了全国工商、市场监管工作取得的成绩,深刻阐述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对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提出了殷切期望和更高要求,对全系统干部是极大的鼓舞和鞭策。

为认真落实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当好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先锋官”、深化改革的“先行官”、市场秩序的“守护神”,攻坚克难、开拓工作,继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激发经济发展活力,圆满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给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各项任务,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深刻领会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自豪感、使命感

李克强总理视察工商总局时的重要讲话,蕴含着许多改革发展的新理念、新思想和新举措,对做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上来。

一是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李克强总理指出,去年的商事制度改革,工商总局和全国工商系统攻坚克难、奋力前行,取得的成绩对于国家整个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支撑作用,去年经济发展取得的成绩,工商部门功不可没。这是对商事制度改革成效的充分肯定。以工商登记为切入点的商事制度改革,是减少行政审批、转变政府职能、释放市场潜力的重要举措。通过工商系统自我革命、主动放权,带动了相关部门审批制的改革,打破了市场主体准入的玻璃门,还权于企业,还权于市场,激发了亿万群众的创造力和市场经济的活力。

二是要以高度的责任感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劲动力。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传统的主要依赖投资、依赖出口、依赖廉价劳动力、依赖资源环境消耗支撑的高增长模式难以为继,我国经济已经到了转型发展、创新驱动的关键时期。要实现中高速增长和迈向中高端水平的“双目标”,必须进一步激发百姓创业创新的积极性,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引擎。 我国有9亿劳动力资源、7000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毕业700多万大学生,蕴藏着无穷的创造力。特别是现代科技、网络经济的发展,为释放人的潜力提供了无限可能,这是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的一个重要趋势。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继续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给企业松绑减负,给市场创业创新搭台,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环境。

三是要充分认识创业就业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积极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促进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李克强总理指出,发展经济首先要保障就业,只要有就业,经济发展速度高一点、低一点我们都能够承受。去年增速放缓了,但就业不减反增,商事制度改革起了很关键的作用。我国是人口大国,就业压力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面临的重大问题。保持就业增长,就要激发创业活力,这是扩大就业的重要动力。小微企业、民营经济的发展,是创造就业的主力军。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继续自我革命,简政放权,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把千千万万中国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起来,让有创业梦想的人有舞台,让创业的人能致富,让人们在创造财富中实现自我价值。

四是要不断创新监管理念和思路,创新市场监管体系。当前,市场主体井喷式增长,新技术、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不断涌现,同时假冒伪劣、不正当竞争、市场分割、行业垄断等问题仍然存在,这些都对监管规则、监管理念、监管方式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经济本身在创新、发展,市场监管工作也要相应改革、要创新。当好市场秩序的“守护神”,要处理好创新与规范的关系、成本与效率的关系、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关系、监管对象与监管伙伴的关系,充分利用大数据资源,积极探索事中事后监管的新模式,建立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持续攻坚克难,按照李克强总理的要求认真做好各项工作

贯彻落实好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是当前全系统工作的核心任务。要积极谋划,主动作为,在深化、细化上下功夫,以啃“硬骨头”的勇气,进一步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热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一是加快推进“三证合一”改革。加大部门协调力度,尽快出台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目前,全国已有27个省区市在推进这项改革,各地要积极推进“一证三号”试点工作。2015年底前在全国全面实行“一照一号”登记模式,推动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中的有效运用。二是推进登记注册制度便利化。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试点,改革经营范围登记,改革企业集团登记,放宽住所登记。简化和完善企业注销流程,试行对个体工商户、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着力构建便捷有序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和企业注册全程电子化,加快国家法人库建设。三是尽快制定出台推进“先照后证”改革的措施。严格执行国务院正式的34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目录,目录外的一律不作为公司登记前置审批项目。四是积极探索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坚持市场主体法不禁止即可为,给予市场主体更大的经营自主权,推动形成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市场的机制。

(二)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一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推动事中事后监管责任落实。切实加强信用监管,严格落实企业信息公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制度,努力构建信用监管机制,让信用创造财富。探索统一综合执法模式,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形成协同监管合力。建设开放式信息平台,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为载体,集中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加大宣传力度,打消企业顾虑,提高企业公示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政府监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管信息也要公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发挥信用约束作用,推动部门间构建互联共享的信息平台,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二是加强竞争执法工作。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继续开展重点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集中整治。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积极参与竞争规则的制定,完善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发挥竞争政策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注重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同,推动建立产业政策的公平性竞争性审查机制,发挥竞争政策在促进企业优胜劣汰中的作用。三是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强化网络市场监管,坚持“依法管网”、“以网管网”、“信用管网”,推动网络市场监管社会共治。强化合同监管。深入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加强商标和广告监管。探索建立与新的商事制度相适应的查处无照经营新机制。

(三)进一步积极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李克强总理视察总局时,对商事制度改革提出了两项指标:一项是新增企业数日均增长1万户;第二项是企业活跃度要稳步上升,力争达到70%。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落实好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围绕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以及一系列优惠政策,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抓紧制定配套措施,简化办理手续,确保小微企业能够便利地享受到各项政策。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针对新设立小微企业面临的突出风险和薄弱环节,加大扶持力度,有针对性地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扶小微企业度过初创期风险,延长企业的生命周期。要加强扶持小微企业的制度建设,加快推进小微企业名录建设工作。要开展新设立小微企业跟踪分析,确保政策落到实处。要深入了解企业在准入、经营、审批、税收、融资等方面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及时反映企业的合理诉求和政策建议。

(四)进一步加强消费维权工作。要围绕六大消费领域,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让百姓愿意消费作为着力点,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百姓利益,作为民心工程、惠民工程。一是切实改善消费环境。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新《消法》实施一周年执法检查,促进新《消法》贯彻实施。依法开展流通领域重点商品质量监管和服务领域消费维权,严厉查处消费侵权案件。二是做好12315晚会曝光案件查处工作,研究建立重点领域、重点指标的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应急处置体系,强化长效机制建设。三是推动建立消费维权社会共治新机制。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加快资源整合,进一步完善12315工作体系,加快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建设,创新消费维权机制,提升消费纠纷调处能力。四是强化消费维权数据分析利用,加大消费维权信息归集和整合力度。积极开展消费宣传教育,加强消费引导,倡导适度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

三、加强组织领导,把李克强总理对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落到实处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学习贯彻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的组织领导,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领会,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确保把李克强总理的指示要求落实到位。

(一)精心谋划部署。要按照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要求,紧密结合商事制度改革总体部署,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把今年商事制度改革的任务细化分解,明确责任单位和进度安排。要对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效进行分析,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第三方评估,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明确深入推进改革的目标方向和工作重点。

(二)狠抓工作落实。要明确各项工作落实的时间表、路线图,认真梳理工作重点、难点,研究制定阶段性工作目标及具体措施,精心做好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要坚持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强化责任意识、担当精神,分阶段、分步骤攻坚克难,切实把李克强总理对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的要求全面落实到各项工作之中。

(三)强化督促检查。要坚持问题导向,切实加强对重点工作和各项改革措施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并把督促检查与工作考核结合起来,形成有效的工作促进机制。要强化跟踪问责,采取跟踪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三证合一”、先照后证、综合执法、大数据监管等重大改革任务、关键环节的指导,协调解决商事制度改革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积极推动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工商总局

201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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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0
文号:工商办字[2015]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5]22号 关于开展“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管理会计咨询方向]”选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管理会计体系,争取3-5年内在全国培养出一批管理会计人才的目标,中注协于2015年启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管理会计咨询方向)”(以下简称“管理会计咨询方向”)的选拔培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

培养能够胜任管理会计咨询相关专业服务,具有良好的管理会计理论基础,具备深厚管理会计咨询实务经验,具有国际业务咨询能力的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

二、培养方式

培养由集中培训和实践锻炼两部分组成,培养方式如下:

(一) 集中培训

1.境内培训(2周左右):会同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组织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方式为主的培训课程,开展专题讨论、课题研究、实地考察等学研形式,夯实管理会计咨询专业基础,提升学员的领导力和团队合作能力。

2.境外培训(20天):组织学员到国际组织、境外执业机构、跨国企业实地考察、学习。同时,利用国外英文授课的语言环境,开阔领军学员的国际视野,学习管理会计前沿动向,分享管理会计咨询服务经验,提升学员英语水平。境外培训将于2016年开展。

3.联合集训(每年5天,连续6年):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四类会计领军(后备)人才的联合集中培训,搭建沟通桥梁。通过开展联合集中培训,加强四类会计领军(后备)人才间的沟通与交流。

(二) 跟踪培养

1.吸收进入中注协行业专家(师资)库,推荐学员担任行业各类继续教育授课教师。

2.推荐进入国际会计组织任职。

3.鼓励参加境外执业资格考试。

4.推荐参与行业及社会事务,包括推荐成为行业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中注协访问研究员,推荐担任政府咨询专家,参与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参与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工作等。发挥学员在行业建设、协会建设以及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5.邀请参加全国性的行业论坛、专业研讨会,承担行业研究课题,拓展学员参与高端交流平台。

6.通过中注协网站、会刊及其他媒体,展示学员业绩。

三、选拔对象及人数

本次选拔对象为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管理会计咨询业务的中注协会员。选拔人数36名左右。

本次选拔面向2014年度综合评价排名前百家会计师事务所。排名前2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家事务所可推荐不超过8人;排名21-10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家可推荐不超过3人参加此次选拔。 2014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链接地址:http://www.cicpa.org.cn/news/201405/t20140530_45055.html。

四、选拔条件

报名参加管理会计咨询方向选拔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5年以上的高级经理或合伙人级别人员;

2.过去3年从事过管理会计咨询业务;

3.职业道德记录良好,最近3年未受过行业惩戒、行政处罚;

4.年龄在45周岁以下(以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为准),身体健康;

5.所在事务所及所提供管理会计咨询服务的企业客户推荐。

五、选拔方式

选拔时侧重考察考生的专业素养、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采取申报材料与结构化面试相结合的选拔方式。申报材料成绩占总成绩的30%,结构化面试占总成绩的70%。

申报材料包括:

1.报名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职业资格、学习经历、工作经历、业务经验与特点、主要客户(包括服务项目)、主要社会活动、参与行业活动情况、参加工作后的获奖情况等。须个人签名、事务所盖章及地方注协盖章确认(报名表见附件1)。

2.申请人针对管理会计相关主题的论述(1500字以内)(格式见附件2)。

3.所在事务所和所提供管理会计咨询服务的企业客户签名(或盖章)的推荐信。推荐信从职业道德品质、职业经验、工作业绩、团队领导和协调能力、客户满意度和个人专长等方面阐述推荐理由。

4.其他能够证明自身能力的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中注协将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入选面试名单。面试具体通知将登载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网址:http://www.cicpa.org.cn。

六、报名流程及审核

请各地注协收到通知后及时动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名。

请地方注协审核报名人员最近3年未受过行业惩戒、行政处罚,并盖章确认,于5月5日(周二)前将申报材料及汇总表(见附件3)反馈至我会继续教育部。

中注协会员在分所工作的,应经分所所在地地方注协审核后,由总所汇总上报总所所在地地方注协。

联系人:宋祉健;联系电话:(010)88250162;

传真:(010)88250056;电子邮箱:train@cicpa.org.cn。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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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6
文号:会协[2015]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所便函[2015]27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规定,对执行《西部地区产业目录》(下称新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4年10月1日起,西部地区企业按照新产业目录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按以下情形分段计算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一)2014年9月30日前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2014年10月1日起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100000)第23行“应纳税所得额”的75%部分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5%部分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25%乘以10%的积,填报《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22行。

(二)2014年9月30日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100000表)第23行“应纳税所得额”的25%部分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75%部分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应纳税所得额的75%乘以10%的积,填报《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22行。

二、本通知适用于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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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8
文号:税总所便函[201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2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5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做好2015年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进一步推动事务所做强做大,做专做精,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5年修订)》(中税协发[2015]18号)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要高度重视等级事务所认定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计划,周密部署,确保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二、规范等级认定相关手续

1.新申请等级的税务师事务所不再提供“上年度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和“上年度年检合格证明复印件”,由地方税协在申请表上签署相关意见。

2.新申请4A级、5A级的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盖章后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由中税协对总部和经营业绩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审核;对经营业绩未达到授牌标准的分支机构由中税协或委托地方税协进行案头审核。

3.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不需要重新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首次符合授牌条件的分支机构需申请、报送等级认定材料,并对其进行实地审核。

4.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将对上年度收入下滑幅度大、执业质量存在问题需整改的4A级、5A级事务所作为重点进行实地检查。

三、加大审查审核力度

对新申请等级的事务所,严格按照认定标准审核。对已认定的等级事务所按年进行案头复核,达不到标准的,取消或降低等级;对指标异常的事务所可进行实地审核。实地审核中,重点检查执业质量。

四、等级事务所公告

认定工作结束后,中税协对4A级、5A级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地方税协对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公告。

五、时间要求

1.新申请4A级、5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材料经地方税协初审后,务必于6月30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2.复核合格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应在6月30日前报中税协,新认定的A级、2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名单(注明团体会员号)最迟于8月31日前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3.地方税协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工作总结于9月30日前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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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15
文号:中税协发[201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次开展“涉税中介”自查清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涉税中介作为纳税服务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个别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存在与涉税中介勾结,违规参与中介代理牟取利益的情况,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损害了税务部门形象。近期,税务总局在进一步规范“涉税中介”工作中,发现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6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收取好处费,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为使各级税务机关引以为戒,旗帜鲜明地反对和制止“涉税中介”违规现象,彻底斩断税务干部与中介行业的利益链条,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再次开展“涉税中介”自查自纠工作,现将有关情况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湖南省株洲市地方税务局6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收取好处费问题

株洲市地税局所得税科1名干部、荷塘区地税局1名干部、芦淞区地税局4名干部,涉嫌违规参与税务代理业务,并收取好处费,被株洲市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涉案的湖南建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被株洲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举一反三开展自查工作

(一)自查内容

1.是否存在强制纳税人接受中介机构代理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税务事宜的相关文件或行为。

2.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为纳税人代理做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税务事宜的相关文件或行为。

3.是否存在利用行政审批权力,与中介机构勾结,牟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行为。

4.是否存在配偶、子女及近亲属在税务干部辖区内从事中介服务工作。

(二)自查验收时间安排

1.自查阶段:2015年4月7日至4月20日,4月25日前将自查汇总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核查验收阶段:2015年4月30日前,由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组,选取部分地区进行暗访。

(三)自查工作要求

1.各级税务机关要汲取上述案件的教训,引以为戒,在辖区内进行自查自纠,对违规参与中介代理,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的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切断税务干部与中介机构的利益链条。

2.加强涉税中介管理。依法规范涉税中介服务,引导涉税中介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同时继续清理违规涉税中介的相关文件。

3.继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全面落实纳税服务规范,从制度和程序上规范税收执法。逐步推出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做到公正用权、阳光用权。用制度形成对权力的有效制约,通过制度和流程建立预防涉税中介问题的长效机制,筑牢法治“篱笆”,防范权力“越线”。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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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3
文号:税总函[2015]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5]2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开展会员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依法执业、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发展,很好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精神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年度检查办法(2013年修订)》的有关规定,现将会员年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年度

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年检对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的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执业会员及非执业会员)。

三、年检内容

为简化程序,减轻税务师事务所负担,年检重点检查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和编制的工作底稿是否符合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纳税调整事项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是否遵守,会员义务是否履行,收费是否存在低价恶性竞争问题。

四、检查方式及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应首先做好自查工作,主动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向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报送信息有变化的年检资料。

地方税协组织力量对税务师事务所报送的年检资料进行案头检查,采用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经营指标异常、拒不履行会员义务和被信访举报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按计划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实地抽查。

中税协将有选择地进行重点抽查。

五、几点要求

1、高度重视会员年检工作。地方税协要做好会员年检的动员工作,并积极与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协调沟通,争取实行联合年检。地方税协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检查内容。

2、认真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核实,掌握充分依据;抽查工作完成后,进行全面分析研究,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作出相应处理,记入诚信档案。

3、及时公告会员年检结果。地方税协应及时向社会公告会员年度检查结果。于11月30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和《团体会员年度检查明细表》、《执业会员年度检查明细表》,以纸质文件形式上报中税协(会员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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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13
文号:中税协发[2015]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90号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兵团财务局、环境保护局:

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力度,保障国家水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是环境保护重点工作。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大力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对提高环境公共产品与服务供给质量,提升水污染防治能力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精神,积极实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范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操作流程,完善投融资环境,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加大投入,根据《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6号),就扎实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PPP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一)完善制度规范,优化机制设计。 

在水污染防治领域形成以合同约束、信息公开、过程监管、绩效考核等为主要内容,多层次、一体化、综合性的PPP工作规范体系,实现合作双方风险分担、利益共享、权益融合。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领域稳定、长效的社会资本投资回报机制。

(二)转变供给方式,改进管理模式。 

加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政策引导,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资本投资环境。转变政府职能,拓宽环境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渠道,改变政府单一供给格局。创新项目管理模式,强化社会整体水污染防治能力,提高水污染防治服务质量与管理效率。

(三)推进水污染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 

优化水资源综合开发途径,创新水环境综合治理模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和运营。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资金投入,切实改善水环境质量。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存量为主原则。 

水污染防治领域推广运用PPP模式,以费价机制透明合理、现金流支撑能力相对较强的存量项目为主。经充分论证的新建项目可采取PPP模式。坚持物有所值原则转化存量项目、遴选新建项目。鼓励结合项目自然条件和技术特点,创新融资模式,盘活存量资产,形成改进项目运营管理的有效途径,构建社会资本全程参与、全面责任、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规范化PPP模式。

(二)坚持因地制宜原则。 

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流域和湖泊、不同领域项目特点,因地制宜,采取差异化的合作模式与推进策略,分类、分批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三)坚持突出重点原则。 

纳入国家重点支持江河湖泊动态名录或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资金支持的地区,率先推进PPP模式。纳入国家一般引导江河湖泊动态目录的江河湖泊,按照逐步推进、务求实效思路,积极推广运用PPP模式。

三、总体要求 

(一)明晰项目边界。 

逐步将水污染防治领域全面向社会资本开放,推广运用PPP模式,以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湖泊水体保育、河流环境生态修复与综合整治、湖滨河滨缓冲带建设、湿地建设、水源涵养林建设、地下水环境修复、污染场地修复、城市黑臭水体治理、重点河口海湾环境综合整治、入海排污口清理整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业园区污染集中治理(含工业废水毒性减排)、城镇污水处理(含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置)及管网建设、城镇生活垃圾收运及处置、环境监测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为重点。鼓励对项目有效整合,打包实施PPP模式,提升整体收益能力,扩展外部效益。

(二)健全回报机制。 

综合采用使用者付费、政府可行性缺口补助、政府付费等方式,分类支持经营性、准公益性和公益性项目。积极发掘水污染防治相关周边土地开发、供水、林下经济、生态农业、生态渔业、生态旅游等收益创造能力较强的配套项目资源,鼓励实施城乡供排水一体、厂网一体和行业“打包”,实现组合开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完善市政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水污染防治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基于保障合理收益原则的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优化政府补贴体系,探索水污染防治领域市场化风险规避与补偿机制。

(三)规范操作流程。 

在项目识别、准备、采购、执行和移交等操作过程中,以及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合作伙伴选择、收益补偿机制确立、项目公司组建、合作合同签署、绩效评价等方面,应根据财政部关于PPP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办法规范推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操作办法,实现规范化管理。

四、组织实施 

(一)鼓励水污染防治领域推进PPP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多层次推介工作,积极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主要污染物减排计划、水污染防治领域专项规划等既定规划中遴选潜在项目,及时筛选评估社会资本发起PPP项目建议,推进水污染防治领域PPP工作。

(二)定期组织评选。 

对拟采用PPP模式的水污染防治项目,由当地环境保护、财政部门组织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具体应包含项目实施内容、产品及服务质量和标准、投融资结构、财务测算与风险分析、技术及经济可行性论证、合作伙伴要求、合同结构、权益分配和风险分担、政府支持方式、配套措施等。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每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一次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评选工作,从中选择部分优质项目予以推介。各地可自愿上报。

(三)加大评价及监管力度。 

地方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积极统筹协调,研究建立议事协调及联审机制,有力有序推进。省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对PPP项目的实施监督机制。

五、保障机制 

(一)市场环境建设。 

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维护市场机制基础性作用。规范项目合作伙伴选择程序,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机制。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加强行业监管和质、价监督。培育第三方专业机构,完善咨询中介市场。完善付费机制,鼓励采用第三方支付体系。

(二)资金支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运用水污染防治专项等相关资金,优化调整使用方向,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对PPP项目予以适度政策倾斜。水污染防治PPP项目有关财政资金纳入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综合采用财政奖励、投资补助、融资费用补贴、政府付费等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实施落实。逐步从“补建设”向“补运营”、“前补助”向“后奖励”转变。鼓励社会资本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支持水污染防治领域PPP项目。

(三)融资支持。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着力支持PPP项目融资能力提升,尽快建立向金融机构推介PPP项目的常态化渠道,鼓励金融机构为相关项目提高授信额度、增进信用等级。健全社会资本投入市场激励机制,推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鼓励环境金融服务创新,支持开展排污权、收费权、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及特许权协议项下收益质押担保融资,探索开展污水垃圾处理服务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融资。

(四)配套措施。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履行责任,加强监管,切实提高水污染防治能力水平,实现水环境质量改善。建立独立、透明、可问责、专业化的PPP项目监管体系,实行信息公开,鼓励公众参与,接受公众监督。建立政府、服务使用者共同参与的综合性评价体系,推广第三方绩效评价,形成评价结果应用机制和项目后评价机制。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水污染防治领域特许经营管理制度,降低准入门槛,清理审批限制,拓宽社会资本进入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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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9
文号:财建[201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5]8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4月2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如下: 

(一)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文件; 

(二)负责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下达;

(三)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订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行业工作方案; 

(二)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执行及完成情况。 

第七条  地方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落实地方扶持政策措施及应承担的专项资金,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二)组织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核实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按规定管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相关工作实施、任务完成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关键技术示范推广和产业化示范; 

(二)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规模化开发利用及能力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公共平台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新能源等综合应用示范;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方和中央部门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采用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支持并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资金分配结合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相关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竞争性分配、因素法分配和据实结算等方式。对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本年度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及其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28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生物燃料乙醇弹性补贴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72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73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29号)、《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397号)、《财政部 国家能源局 农业部关于印发<绿色能源示范县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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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4-02
文号:财建[2015]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失效提示:根据法释[20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本法规自2018年2月8日起全文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9号                2015.4.22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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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4-27
文号:法释[201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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