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和重复报送财务报表,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纳税人只需向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任何一方备案(或变更)财务会计制度、报送财务报表即可。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范围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任何一方进行报送。下列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可不报送财务报表: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


(二)办理报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


(三)不发生纳税义务的委托代征单位;


(四)其他按相关规定不需要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


二、财务报表报送的种类


目前,我省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主要为以下五类:《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纳税人报送的财务报表种类按以下规定执行,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需报送的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年度财务报表还需报送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6600货币金融服务”“6900其他金融业”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银行》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6700资本市场服务”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证券》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6800保险业”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保险》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且登记的行业为 “7296担保服务”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担保》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5.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准则-一般企业》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报送按《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


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报送按《小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四)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纳税人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报送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报送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格式的财务报表,报表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


三、财务报表报送的时限


纳税人中期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的具体报送时限如下:


(一)中期财务报表


中期财务报表按季进行报送,自季度终了15日内报送。


(二)年度财务报表


年度财务报表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


四、备案、报送的渠道


纳税人可以通过国税部门、地税部门的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网上备案财务会计制度、报送财务报表,或者到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备案、报送。


(一)选择网上备案、报送的纳税人,可以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的智慧云办税厅,或者通过“河北网上办税系统”进行备案、报送;也可以通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的网上办税服务厅,或者通过“河北地税电子税务局”进行备案、报送。选择网上备案、报送的纳税人不用报送纸质资料,相关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二)选择上门备案、报送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持规定的资料到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其中一方的办税服务厅办理。


五、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发[2007]89号)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和目的


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和重复报送财务报表,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联合开展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和财务报表采集工作,实现纳税人信息的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纳税人只需向国税部门或地税部门任何一方进行报送,国、地税机关通过信息化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共用,进一步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为纳税人提供便利。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范围。列举了可不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和委托代征单位,其他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


(二)明确了财务报表报送的种类。按照目前我省纳税人主要使用的五大类财务会计制度,分别明确了需要报送的中期和年度财务报表种类。


(三)明确了财务报表报送的时限。规定纳税人中期财务报表按季进行报送,自季度终了15日内报送;年度财务报表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


(四)明确了备案、报送的渠道。纳税人可以通过国、地税部门的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网上财务制度备案及财务报表报送,或者到办税服务厅进行上门备案、报送。


(五)其他事项。明确了公告的执行时间;明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国税发[2007]89号)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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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5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征管实际,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调整为:

 

(一)开发项目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桥西区、裕华区、新华区、高新区、藁城区、栾城区、鹿泉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的,不得低于25%;

 

(二)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二、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的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已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仍按原规定执行,不需要调整。《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石地税函[2009]2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关于《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的变化,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促进税收区域公平,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57号),制定本公告。

 

二、该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现行的计税毛利率是按照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实施8年来未做调整,已经与当前房地产市场发展不相适应,与周边省会城市相比相差较大。因此,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公告》明确了城区和县域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以及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

 

三、该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我们确定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例如:按月(季)申报的纳税人,所属期为12月份(10月-12月)的税款,在1月1日开始的申报月份按照新的计税毛利率执行。为了充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政策有机衔接,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的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已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仍按原规定执行,不需要调整。

 

四、该公告清理了哪些规定?

 

该公告同时废止了《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石地税函[2009]22号)。

 

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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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税[2017]44号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获得2016年度和2017年度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有关规定,我们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认定,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一、获得2016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河北润腾慈善公益基金会


  2 .河北省冶金矿山行业协会


  3 .河北省困难人群帮扶志愿者协会


  4 .河北省知合公益基金会


  5 .河北省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6 .河北省社情民意研究会


  7.河北慈氏基金会


  8.河北省石药普恩慈善基金会


  9 .河北省企业市场调查促进会


  10.河北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11.河北省跨境电子商务协会


  12.河北省工业节能与清洁生产协会


  13.河北省微电影产业协会


  14.河北省建筑材料工业协会


  15.河北省航空产业协会


  16.河北省建筑信息模型学会


  17.河北省无线电协会


  18.河北省微商协会


  19.河北省航拍学会


  20.河北省通信行业协会


  21.河北省中小企业协会


  22.河北省石雕协会


  23.河北省石家庄外国语教育集团助学基金会


  24.河北省金属学会


  25.河北省医药行业协会


  二、获得2017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26.河北省同行助学基金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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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5
文号:冀财税[2017]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获得2017年度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有关规定,我们对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进行了认定,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1.河北省共同行动助学基金会


  2.河北省汽车流通行业协会


  3.河北省证券期货业协会


  4.石家庄铁路职业技工学校


  5.河北省梵天慈善基金会


  6.河北省钻石公益基金会


  7.河北省冀银公益基金会


  8.中国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协会


  9.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学院


  10.河北省开发区协会


  11.中国电梯协会


  12.河北省演艺设备行业协会


  13.河北省砚雕行业协会


  14.河北省住宅与房地产业协会


  15.河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


  16.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


  17.河北省正航助农基金会


  18.河北省血管健康与技术协会


  19.河北省社区康复医学会


  20.河北省裤业协会


  21.河北省重庆商会


  22.河北省会计学会


  23.河北省珠算协会


  24.河北省地热产业协会


  25.河北省绿色农业发展基金会


  26.河北省企业经济发展服务促进会


  27.廊坊市翔宇航空技工学校


  28.河北省城镇供热协会


  29.河北省燃气协会


  30.河北省葡萄学会


  31.河北省君乐宝公益基金会


  32.河北省天津商会


  33.河北斯特龙慈善基金会


  34.河北省敬业教育基金会


  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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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0]54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参照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中交通运输、旅游业相关产业条目确定,动态调整。


二、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正面清单管理,具体范围见附件。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动态调整。


三、“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营运自用,并接受海关监管。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的,转让前应征得海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主体的,应按规定补缴进口相关税款。转让“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企业进口清单所列交通工具及游艇,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可在报关时提出申请。


五、“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应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入籍,按照交通运输、民航、海事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开展营运,并接受监管。航空器、船舶应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游艇营运范围为海南省。车辆可从事往来内地的客、货运输作业,始发地及目的地至少一端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其中从海南自由贸易港到内地“点对点”、“即往即返”的客、货车不受天数限制。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


六、海南省商交通运输、民航、财政、海关、税务等部门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管理办法》,明确符合政策条件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后登记、入籍、营运、监管等规定,航空器、船舶经营自海南自由贸易港始发或经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外航线的认定标准,车辆在内地停留时间每年累计不超过120天的适用情形及计算方式,“点对点”和“即往即返”运输服务的认定标准、认定部门和管理要求,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七、海南省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确保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平稳运行,并加强省内主管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监管等信息。


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5日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明确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正面清单管理,首批清单包括客、货运机动车,挂车及半挂车,飞机及其他航空器,船舶等100项8位税目商品。清单将根据海南实际需要和监管条件动态调整。

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出台,进一步扩大了海南自贸港“零关税”政策的受益面,相应降低岛内交通运输、旅游业运营成本,有利于增强岛内交通运输、旅游业竞争力,推动海南西部陆海新通道国际航运枢纽和航空枢纽建设,培育旅游新业态、新模式,进一步支持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夯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实体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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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5
文号:财关税[202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0]5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第二章 移交和保管


  第六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可以设置政府公物仓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进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按照安全、高效、便捷和节约的原则,使用下列罚没仓库存放保管罚没物品: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保管仓库;


  (二)政府公物仓库;


  (三)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社会仓库。


  第七条 设置政府公物仓的地区,执法机关应当在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没收物品或者公告期满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罚没仓库的保管条件、保管措施、管理方式应当满足防火、防水、防腐、防疫、防盗等基础安全要求,符合被保管罚没物品的特性。应当安装视频监控、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


  第九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品保管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和单据管理,具体包括:


  (一)建立台账制度,对接管的罚没物品必须造册、登记,清楚、准确、全面反映罚没物品的主要属性和特点,完整记录从入库到处置全过程。


  (二)建立分类保管制度,对不同种类的罚没物品,应当分类保管。对文物、文化艺术品、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罚没物品,应当做到移交、入库、保管、出库全程录音录像,并做好密封工作。


  (三)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员责任,确保物品妥善保管。


  (四)建立清查盘存制度,做到账实一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罚没物品管理情况。


  第十条 罚没仓库应当凭经执法机关或者政府公物仓按管理职责批准的书面文件或者单证办理出库手续,并在登记的出库清单上列明,由经办人与提货人共同签名确认,确保出库清单与批准文件、出库罚没物品一致。


  罚没仓库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符合出库规定和手续的罚没物品出库。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来源去向明晰、管理全程可控、全面接受监督的管理信息系统。


  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等平台对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章 罚没财物处置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对属地中央预算单位罚没财物的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艇、电子产品等物品,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十五条 罚没物品处置前存在破损、污秽等情形的,在有利于加快处置的情况下,且清理、修复费用低于变卖收入的,可以进行适当清理、修复。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按国家规定另行处置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开拍卖。公开拍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拍卖活动可以采取现场拍卖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通过互联网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拍卖。


  (二)公开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人可以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具备资格条件的范围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选择多个拍卖人进行联合拍卖。


  (三)罚没物品属于国家有强制安全标准或者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委托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或者动植物检疫标准的,不得进行公开拍卖。


  (四)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一物一拍”等方式对罚没物品进行拍卖。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一般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五)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拍卖保留价的8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商品等限制流通的罚没物品,应当交由归口管理单位统一变卖,或者变卖给按规定可以接受该物品的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罚没物品,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一)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移交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经国家或者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市、县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具体承办文物接收事宜。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毒品、毒具、赌具、禁止流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应当移交同级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置,或者经公安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三)依法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交由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


  (四)其他应当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的罚没物品。


  第十九条 罚没物品难以变卖或者变卖成本大于收入,且具有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执法机关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赠送有关公益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没有捐赠且能够继续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淫秽、反动物品,非法出版物,有毒有害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其他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应当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对难以变卖且无经济价值或者其他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予以销毁。


  属于应销毁的物品经无害化或者合法化处理,丧失原有功能后尚有经济价值的,可以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作为废旧物品变卖。


  第二十一条 已纳入罚没仓库保管的物品,依法应当退还的,由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办理退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权属登记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罚没财产和财产权利,变卖前可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法院生效裁定、判决进行权属变更,变更后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置。


  权属变更后的承接权属主体可以是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同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机构,但不改变罚没财物的性质,承接单位不得占用、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罚没物品无法直接适用本办法规定处置的,执法机关与同级财政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处置方案,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没收入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六条 中央与省级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省以下各级政府间罚没收入的划分权限,按照现行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以下情形外,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


  (一)海关、公安、中国海警、市场监管等部门取得的缉私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海关(除缉私外)、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国家邮政部门、通信管理部门、气象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所属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海事部门中央本级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省以下机构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四)应急管理部所属的消防救援部门取得的罚没收入,50%缴入中央国库,50%缴入地方国库。


  (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所属的反垄断部门与地方反垄断部门联合办理或者委托地方查办的重大案件取得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六)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监察机构没收、追缴的违法所得,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七)中央政法机关交办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罚没物品处置收入,可以按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后的余额,作为罚没收入上缴;政府预算已经安排罚没物品处置专项经费的,不得扣除处置该罚没物品的直接支出。


  前款所称处置罚没物品直接支出包括质量鉴定、评估和必要的修复费用。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三)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的变价款,由委托方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第三十条 政府预算收入中罚没收入预算为预测性指标,不作为收入任务指标下达。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由本级政府预算统筹保障,执法机关经费预算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任何年度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第三十一条 依法退还多缴、错缴等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相关票据。


  第三十三条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各类违法案件的人员,经查实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不得从案件罚没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及其工作人员在罚没财物管理、处置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有关单位、个人向执法机关声明放弃的或者无人认领的财物;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党政机关收到的采购、人事等合同违约金;党政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的赔偿款等,参照罚没财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的纪检机构依据党内法规收缴的违纪所得,以及按规定登记上交的礼品、礼金等财物,按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全额缴入中央或者地方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罚没财物,尚未处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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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7
文号:财税[202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机动车行业发票使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有序的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pdf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2020年12月28日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发票管理和服务,规范机动车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发票是指销售机动车(不包括二手车)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方”)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包括纸质发票、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均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在线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可以离线开具机动车发票。


  第三条 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分为机动车生产企业、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三种类型。


  机动车生产企业包括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及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机动车授权经销企业是指经机动车生产企业授权,且同时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销售、售后维修服务等经营业务的机动车经销企业;其他机动车贸易商,是指除上述两类企业以外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和个人。


  对于已开通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划分类型。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机动车发票实行分类分级规范管理,提升办税效率,加强后续服务和监管。


  (一)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的销售方,需要调整机动车发票用量的,可以按需要即时办理。对于同时存在其他经营业务申领发票的,仍应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的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结合销售方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判断其经营规模,并动态调整机动车发票领用数量。


  取得机动车的相关凭据包括: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货物进口证明书;


  (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五)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 销售方应当按照销售符合国家机动车管理部门车辆参数、安全等技术指标规定的车辆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如实开具机动车发票。


  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销售方使用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驻我国办事机构或总授权代理机构和从事机动车进口的其他机动车贸易商销售本企业进口的机动车,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机动车合格证管理系统,依据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将机动车发票开具信息与国产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车辆电子信息”)进行关联匹配。


  (二)销售方购进机动车直接对外销售,应当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获取购进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等信息后,方可开具对应的机动车发票。


  第八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正确选择机动车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规格型号”栏应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单位”栏应选择“辆”,“单价”栏应填写对应机动车的不含增值税价格。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开具《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其中的规格型号、单位、单价等栏次也应按照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填写要求填开。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若不能按上述规定填写“规格型号”栏的,应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上,将相同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单价的机动车,按照同一行次汇总填列的规则开具发票。


  (三)销售方销售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的,在“规格型号”栏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生销售折让的,“规格型号”栏不填写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按照“一车一票”原则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即一辆机动车只能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填写一辆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


  (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明号码”栏,销售方根据消费者实际情况填写。如消费者需要抵扣增值税,则该栏必须填写消费者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如消费者为个人则应填写个人身份证明号码。


  (三)开具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开具有误的,销售方应开具红字发票,红字发票内容应与原蓝字发票一一对应,并按以下流程操作:


  1.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当收回消费者所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联次。如消费者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不需退回报税联;如消费者已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不需退回注册登记联;如消费者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已抵扣增值税的,不需退回抵扣联。


  2.消费者已经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销售方应当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复印件;如消费者无法取得机动车注销证明,销售方应留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机动车经销企业出具的退车证明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法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或者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向销售方申请重新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方核对消费者相关信息后,先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与原蓝字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打印内容出现压线或者出格的,若内容清晰完整,无需退还重新开具。


  第十条 已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不得更改车辆电子信息;未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机动车,可以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相关管理规定修改车辆电子信息,但销售方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内容应与修改后的车辆电子信息一致。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工信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电子信息的管理。省税务机关应当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实时传输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登记核查信息反馈税务部门。


  第十二条 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试行,2021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制造的机动车,销售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开具机动车发票。制造日期按照国产机动车的制造日期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2014年第27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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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公告2020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减少纳税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


  (一)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后,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系统即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并在很短时间内将风险提示信息推送给纳税人;


  (二)针对系统推送的风险提示信息,由纳税人自愿选择是否修正,可以自行确定是否调整、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三)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修正后,可以再次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查看是否已经处理风险提示问题,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四、有关说明


  (一)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一项纳税服务举措,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和核算能力情况,自行确定是否选择风险提示服务,自行决定是否对提示的风险进行修正。


  (二)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三)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正式申报纳税前进行的,需要纳税人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7日


  分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7年11月27日印发


关于《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以下简称“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制发了《关于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转变税收征管方式,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帮助纳税人降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的涉税风险,提高税收遵从度,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在为纳税人提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的基础上,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月(季)度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


  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对象是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办理了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且通过互联网进行纳税申报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二)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内容


  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指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自主完成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填写后、正式申报纳税前,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利用税务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财务会计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等的内在规律和联系,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就税款计算的逻辑性、申报数据的合理性、税收与财务指标关联性等,提供风险提示服务。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目的是帮助纳税人提高税收遵从度,减少纳税风险。


  (三)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流程


  1.纳税人在互联网上填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后,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系统即刻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扫描,在较短的时间内(一般不超过15秒),系统将风险提示信息反馈给纳税人。当然,纳税人也可以不选择这项服务,而直接进行纳税申报程序。


  2.针对系统反馈的风险提示信息,纳税人自行应对,自行确定是否调整,自行决定是否修改、补充数据或信息。即纳税人对系统反馈的风险提示信息,可以选择修改,也可以选择忽视,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3.纳税人完成风险提示信息应对后,可以多次选择“风险提示服务”,也可以直接进入纳税申报程序。


  (四)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与更正申报


  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建立了“申报、扫描、提示、修改”网络服务闭环,纳税人在正式申报前可多次重复以上环节,且通过互联网即可完成所有操作。如果纳税人选择“申报”功能正式申报后发现申报数据错误,则只能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更正申报。


  (五)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资料报送要求


  由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前提供的,选择“风险提示服务”的纳税人需要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以上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是税务机关为转变征管职能、优化纳税服务的一种尝试,风险提示指标的设定还需要不断完善、修改。因此,所提示的风险信息仅供纳税人参考。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选择风险提示服务,自行决定风险修正。预缴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三、《公告》实施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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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7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清理部分税务登记违法纳税人的通告

近期,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按照税务总局部署开展了税务登记信息专项比对,发现存在一定数量的应确认而未确认税务登记信息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其中的大部分纳税人已经按照要求将相关事项办理完毕。但是,仍有少部分纳税人无法联络或拖延推诿,至今未办理相关事项,依然存在税务登记违法行为。省国税机关和省地税机关汇总了这部分纳税人名单(见附件,共62230户),现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限名单内所列纳税人在要求期限内办理以下事项:


一、在地税机关已确认税务登记,未在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正常开业、筹建、非正常和清算状态的,有24438户),要在2018年1月15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二、在国税机关已确认税务登记,未在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正常开业、筹建、非正常和清算状态的,有37733户),要在2018年1月15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三、在地税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未在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53户),要在复业前到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四、在国税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未在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有6户),要在复业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税务登记。


逾期未到税务机关办理以上事项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联合依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且查无下落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列入非正常户管理。


特此通告。


附件:部分税务登记违法纳税人名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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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4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5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附件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附件2、4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全省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从事猪屠宰、牛屠宰、羊屠宰、鸡屠宰、鸭屠宰5个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附件1)。


二、对从事中成药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成本法,试行单户核定的扣除标准(附件2)。


三、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葡萄酒制造、大豆油加工、花生油加工、芝麻油加工、芝麻酱加工、熟芝麻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沿用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附件3)。


四、对已试行全省统一核定扣除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附件4)。


五、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附件5)。


六、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需报经县国税机关批准,可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七、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通知》(冀国税函[2012]129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第二批)的通知》(冀国税函[2012]177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第三批)的通知》(冀国税函[2014]105号)以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有关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部分条款同时废止(附件6)。


特此公告。 


附件:


1.猪屠宰等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2.[附件废止]中成药生产纳税人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3.葡萄酒制造等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4.[附件废止]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5.液体乳及乳制品等行业纳税人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6.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2017年12月12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和调整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我省自2013年9月1日起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决定将猪屠宰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范围。同时,对已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部分行业的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二、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我省从事猪屠宰、牛屠宰、羊屠宰、鸡屠宰、鸭屠宰、中成药生产、葡萄酒制造、大豆油加工、花生油加工、芝麻油加工、芝麻酱加工、熟芝麻加工、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以及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对从事猪屠宰、牛屠宰、羊屠宰、鸡屠宰、鸭屠宰5个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二)对从事中成药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成本法,试行单户核定的扣除标准。


(三)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葡萄酒制造、大豆油加工、花生油加工、芝麻油加工、芝麻酱加工、熟芝麻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沿用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四)对已试行全省统一核定扣除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五)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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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2
文号: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附件:


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8日


河北省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深入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区域经营,是指已纳入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正常管理的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应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域经营的,可以不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的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税收管理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国税机关之间传递。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之间均应实时共享跨区经营相关信息。


第二章 纳税人跨区域涉税事项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1)。


纳税人填报《报告表》,应一份合同对应一份《报告表》,或一份合同对应多份《报告表》。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自主填报《报告表》,提交成功后即办理完毕。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报告表》。


第八条 纳税人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首次办理经营地涉税事宜时,办税系统主动提示纳税人确认相关信息,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首次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系统内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第九条 纳税人应在有效期内开展跨区域经营。跨区域经营有效期依照合同执行期限确定。


纳税人因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需要办理有效期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内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填写《报告表》相应栏次,提交成功后即办理完毕。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有效期延期手续;或持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有效期延期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在有效期内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办理经营地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在有效期内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及时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并在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或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见附件2)。


纳税人填报《反馈表》,应一份《反馈表》对应一份《报告表》。


纳税人不需要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跨区域经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反馈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通过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告知纳税人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结果。


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到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反馈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办理结果。


第三章 税务机关跨区域涉税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第十四条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收到《反馈表》后,应及时核对并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地税机关应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


第十五条 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跨区域经营纳税人存在税收违法疑点的,可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对纳税人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信息进行核对;不能排除疑点的,可到现场验查。


第十六条 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等未办结事项的,及时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办理。


第十七条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应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纳税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同时废止。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业务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关于《河北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由来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是由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而来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税务总局在2017年9月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哪些纳税人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


纳税人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不用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即:同一地级行政区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但纳税人主动要求办理的,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三、纳税人要办理哪些涉税事项


(一)跨区域经营前要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应根据跨区域经营合同约定内容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报告表》。


(二)跨区域经营中要注意的涉税事项:


1.纳税人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首次办理经营地涉税事宜时,办税系统主动提示纳税人确认相关信息,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纳税人首次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系统内为纳税人办理报验。


2.纳税人要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营地在省内的纳税人,可以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国税机关办税系统,办理经营地发票业务、申报纳税等事项。


3.纳税人应在《报告表》填报的合同有效期内开展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应再次填报对应《报告表》,但只填写填表说明确定的相应栏次。


(三)跨区域经营后要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以下简称《反馈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如实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反馈表》。《反馈表》与《报告表》要对应填报,即:一份《报告表》对应填报一份《反馈表》。


四、税务机关跨区域涉税事项管理


(一)关于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国税机关之间的信息传递。纳税人的跨区域经营涉税信息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国税机关之间通过金税三期系统传递,具体流程由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在金税三期系统内设定。


(二)关于跨区经营信息告知。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反馈信息,并通过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将收到的反馈信息告知纳税人。使用云办税厅或手机客户端不便的纳税人,可以到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查询跨区域经营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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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8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科高[2018]1号 河北省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科技局、商务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的提升,增强我国服务业的综合竞争力,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印发的《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要求,特制定《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要求,为支持我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第三条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展改革委共同组成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认定工作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1.负责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工作;


  2.协调、解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的重要问题;


  3.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


  4.复核已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资格。


  省认定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高新处),负责组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联合评审,处理认定管理的日常工作等。


  第四条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从事的业务应属于下列范围:


  (一)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管理服务等。


  (三)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河北省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


  (四)企业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 0%以上。


  (五)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河北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 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七条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需登陆国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注册,填报《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并提交以下佐证材料。


  1.企业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论述(1000字以上),提纲如下: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企业开展研发活动情况


  (3)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与竞争优势


  (4)企业提供服务、经营管理情况


  (5)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情况


  (6)客户对服务增值性评价


  2.企业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3.经具有资质的财务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上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4.企业上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以及离岸外包收入表,企业上年度销售/服务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协议书等材料,其中离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银行结汇或外汇收入核销等外汇收入证明、在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销售或服务发票;


  5.企业花名册及前5位高管简历;


  6.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申报认定流程如下。


  (一)注册登记。申报企业登录国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报《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填报申请材料。企业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填报《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并将打印的申请表及各项佐证材料按要求报所在市(国家级高新区)科技管理部门。由各科技管理部门审核,并行文推荐到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


  (三)专家评审。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聘请不少于5名专家进行评审,专家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中按照技术领域和服务行业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6 0%,财务专家不少于1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


  (四)公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省科技厅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公示有异议的,由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五)颁发证书。通过科技部备案的,由省认定工作小组公布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并颁发“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原则上每年5月份之前开展一批认定评审,通过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上年度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获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后,自证书颁发上年度起享受税收优惠。企业需持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公布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宜。


  第十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到期后,可在资格到期所在年度提请复审。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将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企业进行复审。复审与认定流程相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初次认定进行公示和备案,换发“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经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一条企业在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等重大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曰起1 5日内向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提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说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省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对企业变更的事项或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曰起有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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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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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石政办函[2018]7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循环化工园区和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通过,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8日


关于加快推进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挥品牌引领作用推动供需结构升级的意见》,大力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加快实施知名品牌培育工程,推进供给侧改革,推动现代省会、经济强市建设,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关于实施质量兴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指导,以知名品牌培育工程为抓手,坚持层级培育、布局优化、突出重点、主攻薄弱,将创建、扶持、运用、宣传、推广和保护有机结合,着力提升我市自主品牌的核心竞争力和社会影响力,充分发挥知名品牌在引领企业转型升级、参与市场竞争以及扩大消费、维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知名品牌培育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全市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知名品牌培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机制;品牌意识显著提高,商标品牌的注册、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显著增强;商标数量持续增加,自主品牌的市场价值明显提高;在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传统优势产业、现代农业、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中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的知名品牌。


  (一)商标总量快速增长。到2020年,力争国内注册商标总量与我市总体经济规模相适应,市场主体拥有注册商标数量进一步增加,全市有效注册商标年均增长10%以上,总量突破10万件;国际注册商标数量与全市对外贸易地位相适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标的出口产品和服务占对外贸易的份额大幅提升,实现年均增长20%;地理标志商标跨越式发展,年均增长3件以上,达到20件以上。


  (二)知名品牌稳步增长。到2020年,中国驰名商标年申报3件以上,驰名商标达到60件以上;知名商标持续、稳定增加。


  (三)建立完善知名品牌培育梯次和发展机制。年均新增注册商标向市知名商标转化率达到1%以上,知名商标向中国驰名商标转化率达到2%以上。


  三、主要任务


  (一)大力推进区域性知名品牌建设。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要求,全面对接京津、借势京津、服务京津,差异发展,优化我市产业布局和产业链条。借助京津冀品牌协同发展优势,重点在产业和资源优势突出的县(市、区)中培育知名品牌,推动我市特色产业和优势产业向高端化、绿色化、品牌化发展,加快产业集群从产品经营、资产经营向品牌经营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和产业集聚发展水平。


  (二)做大做强支柱产业与战略新兴产业知名品牌。把知名品牌培育工程与全市产业政策调整有效结合,以打造生物医药、信息技术、高端先进装备制造、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为重点,对具备潜力的品牌进行重点扶持和培育。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提高品牌质量,加强技术创新,促进此行业知名品牌实现价值升级,增加品牌附加值,实现优势行业重点支持,重点行业重点发展。


  (三)精心打造现代服务业知名品牌。按照供给侧改革要求,引领新消费,增添新动能,大力推动新兴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企业落实“互联网+”发展,加强新产品、新动能产品知名品牌培育,提高现代服务业品牌的比重。促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引导信息、物流、商业连锁企业申请服务商标,打造和培育一批服务业驰(知)名商标。突出我市红色旅游、生态游、民俗文化旅游、休闲度假旅游和山水特色游,围绕我市旅游景区,培育特色旅游知名品牌,提升旅游服务品牌内涵和品位。


  (四)加大小微企业知名品牌培育力度。按照阶梯培育、层级发展的原则,对小微企业实施有针对性的品牌培训,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品牌支撑。将重点培育知名品牌与助力小微企业发展相结合,支持科技研发、电子商务、绿色农业、新型环保、知识产权服务、商务服务、会展等行业的小微企业注册商标,培育自主品牌。对上述行业的小微企业申报知名商标,在商标注册时限、经济指标等方面放宽条件和标准,促进小微企业尽快形成自主品牌影响力。


  (五)积极培育国际知名品牌。落实“一带一路”发展战略,将我市产业优势和国际需求相结合,鼓励有竞争力的企业“走出去”,加强引导和指导,加强培训,强化培育,支持商标国际注册,引导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使用自主商标,提高自主商标商品的出口比例,加强海外商品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国内品牌向国际市场延伸。


  (六)着力发展农林产业知名品牌。立足我市丰富的农林业自然资源,引导农户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和农产品商标,推行“公司(合作社)+商标+农户”产业化经营模式,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扶持涉农骨干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加强优势特色农林产品的知名品牌整合,鼓励农业企业以品牌为纽带的订单农业。挖掘传统农副土特产品发展潜力,指导好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促进地理标志商标品牌集聚和外溢效应,提升农林产品的品质。在农村和农林业知名品牌发展培育上,实现年增长15%以上,做到村村有注册商标,乡乡有知名商标,县县有驰名商标。农林产业比较集中的平原县,优势农林产业市级知名商标实现翻番。实现山区和平原县至少有2件地理标志商标,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地理标志商标各自达到3件以上。


  (七)加强知名品牌保护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知名品牌管理和行政保护体系,加强品牌指导和保护,指导工作向基层延伸,在支柱企业和产业比较集中的乡级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所建立100个商标品牌指导站,指导企业开展工作,建立规范、高效的知名品牌保护的长效工作机制。完善支持和鼓励品牌发展的政策、制度和服务体系,促进品牌培育专业人才队伍逐步壮大,品牌法律宣传普及面不断拓宽,品牌意识深入人心,全民品牌认知程度不断提高,形成尊重和保护品牌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知名品牌培育上升为政府行为,建立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财政等主要相关部门工作机制,市政府主管领导亲自抓,职能部门具体抓,工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全市实施知名品牌培育工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指导、督促、检查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县(市、区)要确立政府领导、部门推动工作体制,健全日常工作机制,细化政策措施,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明确主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


  (二)加强政策扶持。落实品牌培育奖励政策,对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成功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由市财政一次性奖励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地理标志商标所有者50万元。地理标志商标申报启动资金,由所在县(市、区)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落实金融和产品采购扶持,协调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对驰名、知名商标企业给予专项信贷支持,支持商标无形资产作抵押进行信贷服务。在政府采购上,按照同等优先原则,政府采购部门优先采购其商品和服务。


  (三)加强宣传引导。健全品牌宣传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争创知名品牌,每二年评选一次“石家庄市商标品牌二十强”,对获得“商标品牌二十强”称号的,由市政府对品牌培育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组织媒体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每年组织一次在市级主要媒体的重要时段、重要版面进行系列宣传,安排知名品牌公益宣传,鼓励、引导企业运用广告手段宣传自主品牌,提高品牌知名度。组织企业参加全国性品牌宣传展示活动,扩大品牌的社会影响。组织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活动,推动全社会形成品牌消费和绿色消费理念,构建人人爱护品牌、关心品牌、享受品牌的社会氛围。


  (四)加强督导考核。将此项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县(市、区)级政府的考核目标,建立和完善全市知名品牌培育工程考核、督导工作机制,按照年初工作目标,落实责任,科学制定考核方案,严格考核标准,用好考核结果,抓好整改落实,确保知名品牌培育工程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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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8
文号:石政办函[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关于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通告

根据《河北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工作方案》(冀财税[2018]5号)要求,我省将于2018年5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公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公布)规定,我局决定在全省公开选择退税代理机构,具体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能够在石家庄市或秦皇岛市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的;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书面申请;

 

  (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三)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银行自愿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

 

  (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会同河北省财政厅和石家庄海关,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定;

 

  (三)被评定为退税代理机构的企业名单通过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四、时间安排

 

  2018年1月25日前,受理申报;

 

  2018年1月29日前,组织评定;

 

  2018年1月31日前,公告名单。

 

  特此通告。

 

  附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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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3
文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办字[2017]14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建筑业是我省的支柱产业,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规划建设、2022年冬奥会场馆建设以及“一带一路”、军民融合发展等重大战略、重大工程的实施,我省建筑业迎来大发展、大跨越的重大历史机遇。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精神,推动我省建筑业加快转型升级、做大做强,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九届五次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瞄准新型城镇化和美丽乡村建设,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以工程项目带动技术创新应用,以技术创新应用推动产业发展,以提升标准优化产业结构,以质量、服务增强竞争能力,促进我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目标任务。力争到2020年,全省建筑业的总产值、增加值等主要指标有较大增长,建筑市场结构进一步优化,建筑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水平显著提高,形成龙头企业引领带动,中小微企业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


  产业规模发展壮大。全省建筑业总产值预期年均增长7.2%,到2020年达到7200亿元;建筑业增加值预期年均增长5.7%,到2020年达到2500亿元,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6.7%以上;力争2025年建筑业总产值突破万亿元。


  企业规模效益提高。到2020年,全省特、一级建筑业企业预期达到450家,以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为主业的大型企业明显增加。年产值500亿元以上企业不少于2家,100亿元以上企业不少于5家,超50亿元企业不少于20家。


  人才队伍结构优化。到2020年,建筑业从业人员预期达到400万人,其中,河北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55名以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10万人以上,中级工20万人以上。


  二、促进企业转型发展


  (一)培育龙头企业。制定培育发展龙头企业实施计划,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在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中培育一批主业突出、增长较快、创新及带动能力强的龙头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和重组分立、成立子公司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引导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做好主业的同时,向勘察设计、房地产开发、新型建材等方向多元化经营发展,做强做优;支持古建筑、钢结构等有地方特色和竞争优势的专业承包企业做精做专、特色发展。引导和鼓励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兼并重组、股权置换等方式组建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创新能量和竞争优势,打造“河北建造”品牌。对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按规定予以税收优惠。各地要制定支持政策,吸引大型央企到我省设立总部或区域性中心,吸引省外优秀企业到我省落户。全面落实国有企业改制各项优惠政策,推动国有建筑业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每个市要着力培育1-2家龙头企业,精准实施激励政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金融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河北证监局,各市政府。以下均需各市政府落实,不再列出。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二)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鼓励龙头企业以项目合作为基础,带动中小微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提升竞争力、产品附加值和科技含量。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申请股权投资,用于开展技术研发和技术改造,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中小微企业在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提高资质要求等方式限制其参加投标。全面落实国家和省促进民营经济和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配合)


  (三)推动企业加强科技创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鼓励企业加大科技研发投入,积极申报科技专项,强化产学研用结合。鼓励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评审发布先进适用工程建设工法,鼓励和支持施工技术创新,限制和淘汰落后、危险工艺工法。因技术创新而节约投资或提高效益的,鼓励建设单位给予参建单位相应的奖励。建立地方标准与团体标准相结合的标准供给体制,根据行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新技术标准和团体标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


  (四)支持企业调整经营方向。抓住京津冀协同发展、雄安新区规划建设、2022年冬奥会场馆建设等重要契机,引导省内骨干企业与大型央企、省外骨干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共同开拓市场,逐步从房屋建筑等传统领域向轨道交通、交通、水利、机场等重点投资领域转型。鼓励本省有实力的企业单独或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参与轨道交通、桥梁隧道、综合管廊等大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逐步提升企业在高端市场的竞争力和专业施工能力。在石家庄、邯郸市开展本省企业采用联合体投标方式参与轨道交通建设试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


  (五)加快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积极推广装配式混凝土和钢结构建筑,因地制宜发展现代木结构建筑。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使全省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30%以上,政府投资或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安排一定比例的示范项目。加快培育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到2020年,培育2个国家级装配式建筑示范城市、30个省级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完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钢结构建筑、建筑节能标准和标准设计。广泛应用预制外墙、预制楼梯等部品部件、集成厨卫和设备管线集成化技术体系,提升建筑产品附加值。在新建民用建筑中,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提升绿色建筑品质。积极发展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大力推广使用绿色建材,提高绿色建材应用比例。推动“大智移云”与建筑业的深度融合。积极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维护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开展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试点示范应用,政府投资项目应带头推广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


  (六)实施“走出去”战略。各级政府要为企业“走出去”搭建平台,通过组织大型推介活动等方式,为企业参与省外、境外工程提供有力支撑。加强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对接,引导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适时开展多种形式的企业对接活动,推动省内企业与大型央企围绕产业链建立稳定的配套协作关系,承接大型央企的外包服务、材料供应、劳务输出等业务,合作共赢。积极支持企业申报国家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综合发挥各类金融工具作用,重点支持对外经济合作中建筑领域的重大战略项目。加强中外标准对比研究,积极参加国际标准认证、交流等活动,缩小与国外先进标准的差距。(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金融办、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河北保监局配合)


  三、推进重点事项改革


  (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资质资格管理,依法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积极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进一步简化、优化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实行一站式网上审批,提高效率。逐步实现资质资格申报、审批无纸化。大力提升营商环境,推动建立全省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省外企业与省内企业一并纳入河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统一监管与服务。严格落实注册执业人员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大执业责任追究力度,严厉打击出租出借证书行为。开展个人执业事务所试点,逐步建立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河北保监局、省编委办)


  (二)推行工程总承包。建设单位在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时,应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项目的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模式,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项目按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在石家庄市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模式试点。到2020年,各市应培育发展1-2家工程总承包企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


  (三)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有条件的企业可先行先试。国有投资项目应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国有投资项目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国有投资项目应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模式。在民用建筑项目中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鼓励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配合)


  (四)改革招标投标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改革非国有投资项目发包方式,全部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及其配套工程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程序,遏制虚假招标和串通投标行为。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服务招标评审应综合衡量投标人的能力、业绩、信誉及方案优劣,不得以费用作为主要中标条件。改进招标投标监管方式,厘清各部门监管责任和边界,规范行政监督行为。进一步简政放权,落实招标人负责制。推行电子招投标和网上异地评标,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法制办、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


  (五)改革建筑用工制度。借鉴国家试点经验,推动建筑工人组织化和专业化。企业应按照资质标准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自有技术工人,在项目施工现场,一线工人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技术工人。引导现有专业企业做专做精,增强竞争力。推动建筑业劳务企业转型发展,支持劳务班组成立木工、电工、镶贴、砌筑、钢筋制作等专业企业,逐步实现建筑工人公司化、专业化管理,稳定和扩大建筑工人就业创业。严格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建立全省建筑工人服务信息平台,采集、记录建筑工人身份信息、培训和技能状况、从业经历和诚信情况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工商局)


  四、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一)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交换,依法依规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建立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监等相关部门、金融机构间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融资贷款、工程担保与保险等工作中充分运用信用信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法制办、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金融办、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河北保监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


  (二)加强履约管理。对采用常规通用技术标准的政府投资工程,在原则上实行最低价中标的同时,实行履约担保制度,防止恶意低价中标;承包企业可以银行保函、建筑工程保险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同时,建设单位也应向承包企业提供支付担保,预防拖欠工程款。国有投资工程继续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工程造价机制,有关部门应加强建筑材料、人工、机械市场价格信息采集、整理和发布。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工程造价信息服务,构建多元化的工程造价信息服务方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河北银监局、河北保监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


  (三)规范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国有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国有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和财政评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不按合同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不予批准新项目建设。实行优质优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及价款进行结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国资委、省审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河北银监局、河北保监局)


  (四)强化建筑市场监管。加大对虚假招标和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公安、工商、税务、银监等相关部门联合查处机制。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责任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给予注册执业人员暂停执业、吊销资格证书、一定时间直至终身不得进入行业等处罚。(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河北银监局、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


  五、提升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水平


  (一)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全面落实各方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因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等因素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问题及损失的,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并由其赔偿损失。严格落实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企业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主要责任,项目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负直接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永久性质量责任标牌、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等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运行管理质量,建设百年工程。在保定市开展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推动参建各方提高质量意识,落实各方主体责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安全监管局)


  (二)提升建筑设计水平。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突出建筑使用功能,使建筑设计回归建筑基本属性,满足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建立适应建筑设计特点的招标投标制度,推行设计团队招标、设计方案招标等方式。加强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城市风貌的管控,规范建筑设计方案决策机制,发挥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作用,实施重要建筑方案专家审查制度。组织开展设计竞赛等活动,培育高水平的建筑设计队伍。引导省内设计龙头企业成立创意设计基地(中心),孵化培育省内青年创意设计队伍。鼓励勘察、设计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采取合作、合资等方式,吸引国内外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提升我省建筑勘察、设计水平。倡导开展建筑评论,促进建筑设计理念的交融和升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办公室)


  (三)强化施工现场管控。推进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标准化和信息化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健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控机制。在秦皇岛市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试点。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加大抽查抽测力度,加强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防火、节能、电梯等部位和竣工验收环节的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持续开展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和施工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治理工作。建立风险控制制度,加大对新开工轨道交通工程的城市及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城市的监督检查力度。创新工程监理服务模式,对选择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工程,可不再另行委托监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安全监管局、省公安厅、省质监局)


  (四)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队伍建设,严格监督机构、人员的考核,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强化层级监管,严格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人员的考核。在保定、邯郸市开展监理单位向政府报告质量监理情况试点。强化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开展县城建设工程质量攻坚行动,补齐县城工程质量短板。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有序推进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探索建立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安全监管局、河北保监局)


  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一)优化人才队伍结构。加快培养造就适应我省建筑业发展需要的企业家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鼓励企业通过股权激励、期权激励、技术入股、成果奖励等多种形式,加快各类创新人才特别是领军人才的引进培养,以高层次人才引领建筑业创新发展。对企业引进和培育的人才,可申报省“百人计划”和科技英才“双百双千”推进工程,对入选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开展河北省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认定工作,大力培育行业领军人才。研究制定支持建筑业发展的职称评审政策,支持具备条件的建筑业企业组建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主管部门授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科技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


  (二)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投资者投资兴办建筑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支持现有的大中专院校开办建筑类职业教育培训项目,鼓励城乡青年参加建筑类职业教育培训,推进职业教育培训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具体的支持鼓励政策由省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督促指导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建筑工人和现场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落实职工教育经费,强化职工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责令其整改并记入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支持和鼓励建筑业企业建立现代学徒制度和技师工作室,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比武和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积极组织参与世界技能大赛。创新培训形式,搭建全省建设教育网络培训平台。完善职业技能鉴定体系,为建筑工人提供便捷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


  (三)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到2020年,实现劳动合同全覆盖。加大监察力度,依法规范建筑业企业用工行为,引导企业、个人通过仲裁、诉讼途径依法解决合同、劳资等方面的争议。加快农民工工资预储金和工资保证金并轨,落实政府应急周转金,确保企业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完善建筑工人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积极推进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优化缴费方式和办事流程,实现建筑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全覆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省总工会、河北保监局)


  七、优化发展环境


  (一)列为政府重要工作内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筑业发展,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厘清改革发展思路、明确改革发展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把推进建筑业改革发展列为政府重要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为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坚持因地制宜、因业布局、错位发展的思路,培育一批建筑业强市、建筑业强县和建筑业强企。省住房城乡建设、统计部门要完善建筑业指标评价体系,做好行业发展的统计监测,建立考核制度,定期通报各地建筑业改革发展情况。各级政府对排名靠前的市、县和企业,予以奖励激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统计局牵头,省有关部门配合)


  (二)发挥奖励扶持作用。对开拓省外(境外)市场成绩突出,创建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获得科技进步奖及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成功上市的建筑业企业,各市、县政府应进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企业家和技术经济管理人才,应积极推荐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鼓励企业创建优质工程,对在省内外承揽的工程项目荣获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詹天佑奖和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等国家级奖项(杯)的企业,各级政府应予以奖励。有关行业协会应严格创优条件程序,推进创优活动有序开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牵头,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配合)


  (三)落实税收支持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调查研究和跟踪分析,落实结构性减税降费政策和行业特殊政策,完善抵扣链条,实现建筑业税负只减不增。符合相关税收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可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对认定为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范围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


  (四)加大金融扶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建筑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对信誉好的企业在授信额度、质押融资、贷款发放等方面给予支持,对优质企业倾斜配置信贷资源,进一步扩大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规模。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产品,适当扩大担保物范围。鼓励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为施工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以及境外上市、境外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将企业境外承接工程业务纳入政策性信用保险范围,鼓励企业投保境外工程承包类信用保险,降低收汇和融资风险。(省金融办、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银监局、河北保监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


  (五)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相关规定,规范保证金的缴纳和使用。建筑领域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上限由5%降为3%。推行银行保函和建筑工程保险,取代现金缴纳保证金的形式,降低运营成本。政策停工延误的工期应相应顺延,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关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足额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确保扬尘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河北银监局、河北保监局)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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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1
文号:冀政办字[2017]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办字[2018]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全面推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9号)精神,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全面推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


  (一)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改革。衔接落实好国家取消下放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放管服”改革重点任务。大力开展全省压减许可证专项行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整合管理目的相同或相似的不同部门的许可事项,再压减50%的工业产品行政许可证。


  (二)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试点,充分发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的作用,实现项目网上申报、一口受理、并联审批、信息共享、限时办结、协同监管。大力实施投资审批效能提升工程,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多评合一”“多图联审”“区域评估”“联合验收”等模式。


  (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继续深入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等改革,进一步减少证照种类,精简证照办理环节和内容,完善网上登记系统,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水平。有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能取消的许可类证坚决取消,切实解决“准入不准营”的问题。


  (四)完善清单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后续监管清单、固定资产投资核准目录清单和禁止投资产业目录清单、涉企收费和罚没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实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单独设置限制民间资本进入的附加条件,不得提高民间资本的准入门槛。


  (五)转变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所有具有监管和执法事项的部门纳入实施范围,并覆盖到全部监督检查事项。大力推动跨部门联合检查,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探索包容创新的审慎监管制度,研究制定既具弹性又合规范的具体管理措施,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六)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实现与企业经营、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服务事项平台网上办理,建成全省一体化的网上政府服务平台。通过推进部门公共信息共建共享、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数据烟囱”,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透明的政策和信息服务。


  (七)全面清理核查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情况。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有关要求,逐项梳理已报审的民间投资项目,核查各类审批事项办理情况。针对清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主动改进工作,优化审批流程,建立项目报建审批调度机制,不断提高民间投资项目报建审批服务水平。


  二、全力破解民间投资项目瓶颈制约


  (八)提供多样化融资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优化信贷管理、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探索将特许经营权、收费权等纳入贷款抵押范围。进一步推广债权人委员会模式,扩大长期贷款授信规模,切实减少抽贷、断贷。加大上市培育力度,完善石家庄股权交易所服务功能,为民营企业后续融资提供配套支持。构建多层次、多渠道的银政、银企定期磋商对接机制,建立完善民营企业融资信息共享和对接平台,完善民营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客观评价民营企业实力,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推进“银税互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之间的合作,化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九)强化土地要素供给。大力支持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引导农民、农村集体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投资参与土地整治。完善占优补优政策,补充耕地质量达不到建设占用耕地质量的,市域内可通过土地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的耕地质量予以补足,提高对民营企业土地供给能力。加强占补平衡管理,建立完善占补平衡省级统筹调剂机制,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急需建设项目,市级确实无法落实占补平衡的,从省级补充耕地调剂指标库中统筹调剂配置。


  (十)搞好各类规划衔接。深入推进“多规合一”,依法科学编制各类规划,统筹衔接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内容,实现开发边界、生态保护和基本农田红线、建设用地布局、开发强度协调一致,给予市场主体更加明确的政策指导。市、县政府要发挥在项目选址中的主导作用,指导项目在符合规划的区域选址。建立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部门会商机制,针对投资项目在办理前期手续时出现的“不合规”等问题,共同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促进项目尽早落地。


  (十一)优化环保服务管理。实施差别化环境管理,对履行正常审批程序处于开工建设期的重点项目、无污染或污染排放达标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农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严格环保措施确保达标排放的重大民生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达到超低排放或特排限值的环保“领跑者”企业四类符合规定的民间投资项目,在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期间,确保符合环境管理要求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可不列入停(建)限产清单。


  三、切实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十二)加大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力度。落实和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执行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和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收费,财政供养事业单位的收费全面纳入预算管理。加强对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完善收费目录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清单外一律不得收费。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清理规范涉及审批的各类证书、评估、审图、代理、检查、检测等中介服务,取消不合理中介服务,降低收费标准。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落实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


  (十三)降低用能用地物流融资成本。深化输配电价格改革,推进电力市场化交易。实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制度,除房地产用地外,符合国家要求的各类产业用地均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使用土地,鼓励各类开发区(园区)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科技孵化器,积极引导无特殊工艺要求的中小微企业通过租赁或购买标准厂房、孵化器房的方式进行生产研发。科学合理确定车辆通行费标准,规范铁路港口收费,开展物流领域收费专项检查。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收费,降低贷款中间环节费用,严禁各种不规范收费和不合理的贷款附加条件。


  四、大力支持民间投资项目


  (十四)支持民间投资创新发展。完善开发区(园区)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双创示范基地等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提高为民营企业投资新兴产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创新技术市场交易,缩短科技成果转化周期,吸引更多科技成果转化到民营企业。实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资源共享计划,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大型科研仪器向民营企业开放。采取无偿资助和奖励性后补助方式,资助各类新型创业服务平台发展,对新认定的省级众创空间给予一次性补助,对省内符合条件的众创空间等进行绩效评价,择优给予奖励支持;对成效明显的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服务机构,省财政给予每家不超过100万元的奖励。鼓励设立科学基金,引导企业和社会力量增加基础研究投入。发挥好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作用,多方募集社会资本,重点对我省初创期、种子期中小企业开展股权投资。逐年提高省级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规模,引导各地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和保证保险补偿资金,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企业的支持。


  (十五)引导民间资本培育发展新产业。发挥好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工业技改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等政府性基金作用,广泛吸纳各类社会资本,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先进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数字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民营企业转型升级。鼓励民间资本开展多元化农业投资,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推动民间资本与农户建立股份合作等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对带动农户较多的市场主体加大支持力度。加大对特色农业产业(产品)保险的政策支持,将设施农业的保险保费补贴试点扩大至全省,鼓励和引导市、县为农业企业提供保证信用保险补贴,对市、县上年度财政实际补偿金额的30%给予奖补。制定工业设计领域专门政策规划,开展制造环节整体设计和工业产品设计,提高民营企业产品附加值和市场占有率。


  (十六)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不断加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放力度,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一律向民间资本开放,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限制民间资本参与PPP项目。鼓励民营企业相互合作,或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合作,通过组建投标联合体、成立混合所有制公司等方式参与投资规模大、合作期限长、工程技术复杂的项目,充分发挥不同企业比较优势。鼓励民营企业运用PPP模式盘活存量资产,对适宜采取PPP模式的存量项目,鼓励多采用转让项目经营权、收费权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降低转让难度,提高盘活效率。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支持民间资本股权占比高的社会资本方参与PPP项目。合理确定价格调整机制,科学设定运营服务绩效标准,有效设置排他性条款,保障项目顺利实施。积极推进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PPP项目发行债券、开展资产证券化,拓宽融资渠道。完善PPP项目库,适时选择回报机制明确、运营收益潜力大、前期工作成熟的PPP项目,向民营企业推介。


  五、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十七)构建新型政商关系。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大力扶持和发展民营经济,切实履行好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主体责任,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推动,分管负责同志具体抓落实,积极作为、主动靠前服务,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接触交往,让民营企业充分体会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建立健全政府与民营企业常态化沟通机制,发挥工商联和协会商会在企业与政府沟通中的桥梁纽带作用,设立民营经济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意见,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实现产权有效激励,激发企业家精神。组织开展民营企业家专业化、精准化培训,提升民营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从政务、市场、法治等方面进一步改善我省营商投资环境。


  (十八)着力稳定市场预期。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科学审慎研判拟出台政策的预期效果和市场反应,完善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统筹把握好政策出台时机和力度,保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有关部门要在加强监管的同时,明确政策导向,提出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具体要求,正确引导投资预期。围绕经济运行态势和宏观政策取向,加大政策解读力度,主动解疑释惑,帮助民营企业准确理解政策意图。建立健全政务舆情收集、研判、处置和回应机制,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切实做好民营企业关切事项的回应工作。完善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稳定市场预期和投资信心。


  (十九)加强政务诚信建设。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建立政府失信记录,强化政府履约践诺责任。要依法依规向民营企业作出政策承诺并严格兑现,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不执行,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开展政府失信专项治理,对拒不履行政府所作的合法合规承诺,特别是严重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破坏民间投资环境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对造成政府严重失信违约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惩戒到人。


  (二十)狠抓政策落地见效。全面梳理国家和我省鼓励民间投资政策措施,逐项检查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着力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组织开展“鼓励民间投资政策落实”第三方评估,全面梳理分析评价国家和我省促进民间投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促进政策落地见效。鼓励各市、县进一步细化鼓励民间投资的具体措施,努力解决制约民间投资增长的深层次问题,进一步激发民间有效投资活力。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意见要求,切实抓好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民间投资各项工作。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实施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跟踪分析,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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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8
文号:冀政办字[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政字[2018]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抓紧调整修订本部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日



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规范企业投资行为,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已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严格按照《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的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进行核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 《核准目录》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备案。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由当地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其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工作。


  市、县级政府专职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审批局)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权限行使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职权。


  第八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或河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受理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消防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生产工艺)等;


  (二)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三)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影响分析;


  (五)社会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的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通过在线平台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海洋)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部门核发选址意见、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实行并联办理。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按省政府要求经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属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项目,省政府规定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的,可以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与其联合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及省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设区市、省政府批准有相应权限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省管理企业及设区市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设区市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向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各类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等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相应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听证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九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特别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按照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出具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书面通知。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具文件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其他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能够与项目核准同时办理的,应当使用统一的项目代码与项目核准实行并联审批,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六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信息格式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四十二条 项目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包括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修改后的全部信息即为告知备案变更。项目备案变更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或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备案信息变更后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明确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家安全、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审计等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行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在线平台应用。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投产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资金拨付、竣工投产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依法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或相关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对于通过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审查的项目,企业应依法进行整改,在涉及审批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同意建设的意见后,可以按程序补办核准或同意变更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核准机关或相关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处罚;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处罚。企业未依法向备案机关备案即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备案机关责令纠正,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应依法进行整改,在涉及审批的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出具同意建设的意见后,可以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补办备案信息。


  第五十七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对工程咨询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中国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企业分支机构经本企业授权、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投资建设的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在河北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冀政[2014]120号)和《河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冀政[200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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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2
文号:冀政字[20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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