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关于公开征求《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研究修订工作,已形成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5月23日前以书面(个人需署名,单位需加盖公章,并留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反馈。


  传真:010-66017331


  邮箱:mushuhui@miit.gov.cn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邮编:100804


  附件:


  1.《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情况的说明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2021年4月23日


  附件1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以及企业控股等情况,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以下行业: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四、各行业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二)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三)建筑业,组织管理服务。营业收入8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8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营业收入80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8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5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5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六)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4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5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5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营业收入1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亿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且资产总额50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九)房地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经营),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不含组织管理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1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5亿元以下的为中型企业。


  五、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以企业有关指标上年度数据为定量依据。


  没有上年度完整数据的企业规模类型划分,从业人员、资产总额以划型时的数据为定量依据,营业收入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六、不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的企业即为大型企业。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


  七、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除外。


  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大型企业:


  (一)单个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二)两个以上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


  (三)与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


  八、企业规模类型采用自我声明的方式,企业对自我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在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可以向有争议的企业登记所在地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书面提请认定。


  九、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国家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5年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修订。


  十、本规定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国家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各部门各地区不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十一、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2011年颁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修订情况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


  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以下简称《划型标准》)是经国务院同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于2011年6月发布的。《划型标准》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实施和国民经济统计分类的基础依据,发布十年来,得到了较好地执行,为各级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发展政策提供了基础数据和决策参考。但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是部分中小企业规模过大。因采用从业人员、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双指标并集划型,导致少数从业人员少而营业收入高或资产规模大的企业划入中小企业。二是行业分类复杂繁琐,且未覆盖“教育”门类和“卫生”大类。三是定性标准缺位。四是部分行业划型指标不适合行业大多数企业经营特征。五是定量标准需随劳动生产率提高等进行调整。


  二、修订的原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划型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法和路径。


  二是综合现实发展需要和历史衔接。《划型标准》修订既要适应国民经济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又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是注重与国际一般标准的可比性。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确定各行业划型指标及标准,为中小企业发展国际比较提供参照。


  四是注重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从实际出发,注重易于理解、识别和执行。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业分类的修订


  一是部分行业分类保持不变。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等(涉及企业数量约占60%)。


  二是以门类为基础调整简并行业分类。如将住宿业、餐饮业合并,按“住宿和餐饮业”门类统一划型;将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合并,按“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门类统一划型;将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合并,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门类与工业统一划型。


  三是增加《划型标准》尚未覆盖的行业,如“教育”门类和“卫生”大类。


  四是行业性质或特征相近的行业归并划型。将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经营除外),租赁与商务服务业(组织管理服务除外),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新增的教育、卫生等八个行业门类归并统一划型。


  五是将不属于中小企业扶持重点领域的“组织管理服务”(属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门类,主要包括“企业总部管理”“投资与资产管理”“资源与产权交易服务”等资产密集型行业小类)采用建筑业指标划型,降低其小微企业占比。


  本次修订后,行业分类由原来的16类减少为9类,覆盖《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除金融业、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国际组织三个门类之外的所有行业企业。


  (二)关于划型指标的修订


  各行业划型指标基本沿用现行《划型标准》,主要是采用从业人员和营业收入双指标划型,仅有农业采用营业收入、建筑业和组织管理服务采用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划型。


  (三)关于双指标并集转交集的调整


  本次修订借鉴欧盟双指标交集模式,即双指标同时低于微型、小型、中型企业的阈值标准,才能划入相应规模类型,强调“小企业要有小企业的样子”。这样可有效解决从业人员少、营业收入高或资产总额大的企业划入中小企业的问题,更为客观地反映中小企业的经营规模,并可降低从业人员统计口径对企业规模变化的影响。


  (四)关于定量指标阈值的调整


  1.关于从业人员指标阈值。鉴于现行《划型标准》从业人员指标标准基本具有国际可比性且符合国情。微型企业的人员标准基本与其他国家接近;中型和小型企业标准与其他国家有所差异,但基本适应我国人口众多、劳动生产率相对较低的基本国情。因此,本次修订中从业人员指标阈值主要沿用现行《划型标准》,仅对仓储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物业管理业等少数涉及行业分类调整的从业人员指标进行调整。


  2.关于财务指标阈值。参考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本次修订主要考虑四方面因素影响:一是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影响;二是双指标划型区间并集转交集的影响;三是定量指标阈值调整与部分行业现有统计规模(或限额)口径衔接;四是各行业规模类型比例相对稳定。


  修订后,各行业各类型企业比例与《划型标准》制定时的大中小微企业类型分布比例相对稳定,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分布维持相对合理比例。所有行业的规模(限额)以上企业中将不再含有微型企业,微型企业均为规模(限额)以下企业。


  (五)增加定性标准


  为解决实践中大型企业所属子公司因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挤占中小企业有限的政策资源或悬空大型企业法律责任义务问题,借鉴欧美日等设置中小企业独立经营方面定性标准的经验,增加“定性”标准,即规定“符合中小企业划型定量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大型企业:单个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两个以上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直接控股超过50%的企业;与大型企业或大型企业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将大型企业所属或直接控制企业排除在中小企业之外。


  (六)增加有关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我声明及认定内容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实践做法,《划型标准》修订中明确“中小企业规模类型采用自我声明的方式,企业对自我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明确“在监督检查、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可以向有争议的企业登记所在地同级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书面提请认定”。


  (七)建立《划型标准》定期评估制度


  借鉴国际经验,设立我国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定期评估制度:“由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国家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5年定期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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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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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决定,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七、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十、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为服务和保障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进一步明确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具体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海金融法院管辖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


  (一)证券、期货交易、营业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独立保函、保理、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储蓄存款合同、典当、银行结算合同等金融民商事纠纷;


  (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支持证券业务、私募基金业务、外汇业务、金融产品销售和适当性管理、征信业务、支付业务及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引发的金融民商事纠纷;


  (三)涉金融机构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四)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


  (五)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


  第二条 下列金融纠纷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一)境内投资者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二)境内个人或者机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提供的金融服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纠纷、证券承销合同纠纷、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证券上市合同纠纷和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四条 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五条 以住所地在上海市并依法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机构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六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因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政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本规定第一条第一至三项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八条 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的再审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九条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上海金融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及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涉金融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金融法院成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由该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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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法释[20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直播营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开展营销的商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平台,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定义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遵守商业道德,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网络直播营销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直播营销平台


  第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备案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直播内容管理专业人员,具备维护互联网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七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协议,要求其规范直播营销人员招募、培训、管理流程,履行对直播营销内容、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列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禁止网络交易、禁止商业推销宣传以及不适宜以直播形式营销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第八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并依法依规向税务机关报送身份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直播营销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处理的个人信息安全。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在直播前核验所有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对与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网络直播发布的,不得为其提供直播发布服务。


  第九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开展信息发布审核和实时巡查,发现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跳转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防范信息安全风险。


  第十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模型,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营销行为采取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措施。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警示用户平台外私下交易等行为的风险。


  第十一条 直播营销平台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对网络直播营销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帮助、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直播营销中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第十三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对利用人工智能、数字视觉、虚拟现实、语音合成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第十四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根据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量和金额及其他指标维度,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重点直播间运营者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措施。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直播间运营者账号,视情采取警示提醒、限制功能、暂停发布、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法违规的直播营销人员及因违法失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人员列入黑名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


  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


  第十六条 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直播营销平台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


  第十七条 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第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三)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四)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六)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加强直播间管理,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一)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二)直播间标题、封面;


  (三)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四)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五)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第二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做好语音和视频连线、评论、弹幕等互动内容的实时管理,不得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第二十二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直播营销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检查。


  直播营销平台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直播营销平台应当为有关部门依法调查、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鼓励建立完善行业标准,开展法律法规宣传,推动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公安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1年04月23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人就《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问:请介绍《办法》制定出台的背景?


  答:网络直播营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播带货,作为一种新兴商业模式和互联网业态,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在促进就业、扩大内需、提振经济、脱贫攻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出现了直播营销人员言行失范、利用未成年人直播牟利、平台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虚假宣传和数据造假、假冒伪劣商品频现、消费者维权取证困难等问题,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有必要及时出台相应的制度规范。


  《办法》作为贯彻落实《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的重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问:《办法》的制定思路是什么?


  答:《办法》坚持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相结合,坚持促进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坚持继承性与创新性相结合,充分考虑网络直播营销发展趋势、行业实际、各类参与主体特点,按照全面覆盖、分类监管的思路,一方面针对网络直播营销中的“人、货、场”,将“台前幕后”各类主体、“线上线下”各项要素纳入监管范围,另一方面明确细化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参与主体各自的权责边界,进一步压实各方主体责任。


  三、问:《办法》对直播营销平台提出哪些明确要求?


  答:《办法》明确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办法》强调平台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安全评估、履行备案手续、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具备维护直播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制定平台规则公约的管理能力,要求平台制定直播营销商品和服务负面目录,认证并核验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加强网络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管理、审核和实时巡查,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高风险营销行为采取管理措施,提供付费导流等服务需承担相应平台责任,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建立直播间运营者账号的分级管理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此外,《办法》还对平台协助消费者维权、协助依法纳税等方面提出了细化要求。


  《办法》在压实平台主体责任方面有所创新:一是提出事前预防,要求平台对粉丝数量多、交易金额大的重点直播间采取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防范措施。二是注重事中警示,要求平台建立风险识别模型,对风险较高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弹窗提示、显著标识、功能和流量限制等调控措施。三是强调事后惩处,要求平台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阻断直播、关闭账号、列入黑名单、联合惩戒等处置措施。


  四、问:《办法》对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提出哪些明确要求?


  答:《办法》提出直播营销人员和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明确直播营销行为8条红线,突出直播间5个重点环节管理,对直播营销活动相关广告合规、直播营销场所、互动内容管理、商品服务供应商信息核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网络虚拟形象使用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还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五、问:《办法》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提出哪些举措?


  答:针对社会舆论广泛关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办法》进行了多处强化。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消费者通过直播间内链接、二维码等方式跳转到其他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时,相关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等支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六、问:为了更好地开展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有关部门哪些职责?


  答:《办法》提出,国家七部门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教育培训等工作机制,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播营销市场主体名单实施信息共享,依法开展联合惩戒。同时,《办法》完善了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相衔接的体系化规定。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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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3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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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审明电[2021]79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交通运输业财税金融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中国道路运输协会,中国船东协会、中国交通会计学会:


  2020年国家出台一系列聚焦疫情防控关键领域和支持重点行业的财税金融优惠政策,为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经济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支持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综合考虑国家财政可持续性和助企纾困政策执行情况,今年以来国家进一步优化完善了相关企业扶持政策,继续执行制度性减税措施,适当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增值税、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执行期限,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再减半征收等新的结构性减税举措,更加突出对小微企业精准支持。此外,一些地方也出台了区域性支持政策。相关政策可通过“国务院客户端”的“支持中小企业政策库”板块查询。


  为进一步推动政策落实,部梳理形成了《2021年以来涉交通运输业国家主要财税金融优惠政策目录清单》,请深入学习领会政策精神,加大政策解读宣传力度,指导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加强与当地财税、金融等部门沟通,推动优惠政策落地落细落实,切实提高政策执行效果。同时,加大力度指导行业企业创新经营模式,优化资源配置,进一步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和提质增效。


  政策实施中遇到的困难、问题和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部反馈。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交通运输部财务审计司程侃,电话:010-65292903;陈冰波,电话:010-65292915。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王海霞,电话:010-58278682、15811086560。




  交通运输部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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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文号:财审明电[2021]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第2号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研究起草了《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来信请邮寄至:五华区华山南路130号云南省财政厅税政处,邮编650021;盘龙区白塔路304号云南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650031。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ztszc@126.com邮箱或yncchxwsc@163.com邮箱。


  三、电话及传真:0871-63956194或0871-63649332。


  附件:

      1.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1日


  附件1


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免征或者减征办法提出如下建议方案:


  一、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契税


  (一)房屋、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土地权属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土地权属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房屋、土地权属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房屋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等部门认定。


  (三)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云南省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我们起草了《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方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案》)。现就《方案》作如下说明。


  一、背景和必要性


  (一)现行契税基本制度


  1997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征收契税,并规定契税幅度税率为3%-5%,授权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云南省据此制定了《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确定契税税率为3%。


  (二)《契税法》授权事项


  2020年8月11日《契税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外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做好《契税法》在我省的贯彻落实,有必要根据法律授权确定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减免税办法。


  二、主要内容


  《契税法》立法说明指出“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契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制定契税法,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我省按照总体税制平移的思路确定了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并据实际情况制定。


  一是将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确定为3%,与现行税率保持一致,有利于政策执行的延续性。该税率也是法定税率范围(3%-5%)中的最低税率。


  需要说明的是,《契税法》第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如未来国家针对上述情形规定优惠税率的,我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是规定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延续了现行《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征用契税优惠政策。


  三是规定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税,有利于减少纳税人损失,降低纳税人负担。


  四是明确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是明确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与《契税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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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高法发[2021]1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机制的通知》(湘政办函[2020]102号)等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现就我省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许多资不抵债或无资可破的企业,因种种原因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任由其自生自灭,严重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就是要为无资可破或资不抵债的企业破产审判提供一定经费援助,帮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完成破产工作。有利于加快“僵尸企业”出清,加速困难企业重整;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各级法院、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保障破产企业依法处置和破产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


  按照湘政办函[2020]102号文件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法院衔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以财政补助方式、提取管理人个案报酬、社会机构或个人自愿捐赠等多种来源的破产资金筹资机制,解决无产可破企业或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的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无法支付等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和相关监督、指导、协调经费由省财政保障;各市县辖区内法院受理的相关破产案件经费由法院属地财政部门保障。


  三、明确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适用范围及主要用途


  破产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援助资金申请:


  1、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的;


  2、仅有小额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的。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破产案件中产生的下列费用:


  1、管理人报酬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4、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四、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实施细则或办法


  各级法院应尽快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办法中应明确资金来源、申报条件、支付标准、审核流程、开支范围等具体内容。


  五、强化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法院分别成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审核小组,专门负责受理、审核资金申报需求。审核小组原则上由法院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督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要以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费用保障为重要抓手,加快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市场化、法制化、常态化。要将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省财政厅政法处备案。各地在推行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财政厅就各地制度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财政厅

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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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2
文号:湘高法发[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21]16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应用指南》等三项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审计准则委员会委员:


  2020年11月19日,财政部印发了由我会拟订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财会[2020]17号)。为了帮助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理解和执行质量管理准则的各项要求,推进其贯彻实施到位,切实提高审计质量,我会起草了配套应用指南。


  本次征求意见的应用指南包括三项,分别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应用指南》《<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应用指南》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应用指南》。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6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包括Word格式电子版)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专业标准部 马国芳 赵际喆


  电话:010-88250256,88250207


  传真:010-88250066


  电子邮件:standards@cicpa.org.cn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


  邮编:100039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_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_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_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_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_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管理_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pdf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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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会协[202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选拔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培养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高层次人才”的重要指示精神,培养和造就一支在高质量推进新发展阶段税收现代化中发挥重要引领作用的税务领军人才队伍,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规划和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定于近期启动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培养方式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以集中培训、在职自学、实践锻炼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培养周期为4年。


  二、培养方向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设综合管理(内控督审方向)、税收业务(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方向)、税收信息化管理(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方向)3个专业,选拔75人,其中,税务系统内70人,税务系统外5人。具体为:


  内控督审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5人;


  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管理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3人,税务系统外学员2人;


  税收大数据和风险管理方向选拔税务系统内学员22人,税务系统外学员3人。


  三、选拔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政治过硬,立场坚定,勤奋好学,爱岗敬业,勇于担当,实绩突出,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组织协调、执行落实和分析研究能力强,发展潜力较大,身体健康。


  2.本科毕业院校应为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原则上为一类大学),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或相应外语资质资格。已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不受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和一类大学的限制。


  税务系统内以下人员可不受本科毕业院校为一类大学的条件限制:


  (1)获得一类大学硕士学位的。


  (2)获得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原注册税务师)、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证书的。


  (3)在税收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包括:


  ①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的;


  ②荣获三等功以上记功奖励的;


  ③参与脱贫攻坚、援藏援疆援青等工作,或在重大专项工作中发挥牵头骨干作用,成绩十分突出,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表扬肯定的。


  3.税务系统内人员应具有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


  4.税务系统外人员应为国家机关中从事税收、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的人员,且具有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税务总局“千户集团”名册中内资企业集团的主管税务、社保费和非税收入、信息技术的负责人;2020年度信用积分排名前10%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中具有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原注册税务师)、法律职业资格(律师)等资格的中高级执业管理人员;全国税务专业硕士学位培养单位及知名科研机构中从事经济、管理、法律、信息技术等与税费相关领域教学科研工作,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5.报考人员须在1975年1月1日以后出生。


  6.税务系统内报考人员应在税务系统连续工作满3年(2018年6月1日以前参加税务工作)。税务系统外报考人员应从事税收相关工作满5年(2016年6月1日以前从事税收相关工作)。


  7.税务系统内人员近3年(2018年、2019年、2020年)个人绩效考评结果均位于第二段以上,且近两年(2019年、2020年)中有1年位于第一段。


  (二)对于不符合基本条件第3项,但符合其他基本条件的税务系统内人员,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经组织推荐后可破格报名参加学员选拔:


  1.本科毕业院校应为教育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高校(限于一类大学),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大学英语六级以上或相应外语资质资格。已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不受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学历和一类大学的限制。


  2.具有3年以上的正科级领导职务或相应职级任职(级)时间。


  3.具有1年以上县以上税务局主要负责人任职工作经历、获得二等功以上记功奖励、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表彰或全国税务系统业务大比武中名列前5名。


  4.1985年1月1日以后出生。


  税务系统内破格选拔人员人数为4人。


  相关解释见《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附件1)。


  四、选拔程序


  税务系统内人员和税务系统外人员实行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统一培养。选拔程序包括预录取、学习能力评估、工作能力评估、综合评价等四个环节。成绩满分为100分,其中,预录取成绩占50%,学习能力评估成绩占25%,工作能力评估成绩占25%。综合评价选拔期各个环节的表现后,公布正式录取人员名单。各环节及赋分规则如下:


  (一)预录取


  预录取包括资格审查、推荐、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心理测评、面试及考察。推荐、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面试分别占预录取成绩的5%、35%、25%和35%,总分为100分;资格审查、心理测评及考察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不能进入下一环节。


  1.个人报名


  选拔报名通过网络进行。2021年5月7日17时前,税务系统内人员通过税务系统业务专网,登录税务干部教育管理系统(http://100.16.91.243:8010/esenface,以下简称报名系统)进行报名;税务系统外人员填写《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申报表》(附件2),发至ljxb2021@163.com电子邮箱进行报名。


  所有报考人员须如实填报个人材料,如在后续审核中发现不实问题,一律取消报考、培养资格。


  2.资格审核、组织推荐及材料申报


  (1)资格初审。2021年5月14日17时前,税务系统内人员报名材料须由所在的国家税务总局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以下简称所在单位)人事工作主管部门通过报名系统进行审核,确保真实、准确;税务系统外人员报考须经税务系统外相关单位同意并通过审核。


  (2)资格复审。2021年5月21日17时前,国家税务总局对所有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复审,其中,税务系统内人员由人事司进行复审,并在报名系统中确认;税务系统外人员由教育中心进行复审,并通过个人报名电子邮箱反馈。


  复审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发布笔试通告,公布参加笔试考生名单。税务系统内考生通过报名系统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税务系统外考生在笔试注册时领取准考证。


  (3)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资格复审结束后,2021年5月26日17时前,考生所在单位人事工作主管部门及时登录报名系统,查看本单位复审通过人员,按复审通过人员的50%(四舍五入)研究确定组织推荐人选,并在报名系统中确认。组织推荐应按照好干部标准,重点考虑报考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政治表现,将“四个意识”强、能力素质高、表现突出、堪当重任的人员作为推荐人选。组织推荐人员可获得推荐得分5分。


  税务系统内符合条件、未经组织推荐的考生属于个人自荐。笔试成绩排名位于本专业选拔人数以内的自荐考生,可获得自荐得分3分。


  (4)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申报。2021年5月31日前,所有资格复审通过人员,应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附件3,以下简称《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要求准备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并提交至所在单位或税务系统外相关单位审核。税务系统内考生同步在报名系统中录入电子数据并提交审核。


  考生所在单位应及时对考生申报的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及电子数据)进行初审,审核无误的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以上个人报名、资格审核、组织推荐及材料申报的时点如有变化,另行通知。


  3.笔试


  笔试初步定于2021年6月中旬进行,具体时间、地点以笔试通告为准。笔试采取机考形式,内容包括综合知识、税收业务、信息技术、外语水平等。


  按照选拔制度规定,在预录取环节单独组织英语水平考试,并由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军办)根据考生考试情况划定合格分数线。通过合格分数线的考生成绩,按15%计入笔试成绩;未达到合格分数线成绩的考生不能进入下一环节。具有其他外语语种较高能力水平资质资格的考生,可视同外语水平合格不再参加英语水平考试,其外语成绩原则上按照英语水平考试合格分数线成绩计算;如此类考生选择参加英语水平考试,其外语成绩按照考试成绩与合格分数线成绩孰高原则确认得分。


  笔试期间,组织考生开展心理测评。心理测评结果未达到相关要求的,不能进入下一环节。


  笔试大纲与笔试通告一并发布。


  考生应于笔试前一天17时前携带身份证、准考证、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到考点进行笔试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允许参加笔试。素质和业绩评价材料原件审核后当场返还本人,复印件和《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作为素质和业绩评价依据留存。


  考生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笔试的,须由考生所在单位于笔试注册日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领军办说明情况。


  在笔试开展的同时,领军办按照《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评价标准》(附件4)组织审核评定考生的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


  4.面试


  根据考生的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推荐成绩之和,按报考专业对税务系统内和税务系统外考生分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按照拟录取名额1∶2比例确定进入面试考生名单,经领军办审核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发布面试通告。


  面试初步定于2021年7月中旬进行,具体时间、地点以面试通告为准。面试分专业进行,采用结构化形式,主要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心理素质和培养潜质等。


  考生须于面试前一天17时前,携带身份证、准考证到考点进行面试注册,未经注册者不允许参加面试。考生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面试的,须由考生所在单位于面试注册日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领军办说明情况。


  5.考察和预录取


  根据考生的推荐得分、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得分及面试成绩,形成预录取成绩。对税务系统内处级人员、科级人员和税务系统外人员,按照考生报考专业分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并按照各专业拟选拔人数1∶1.2比例提出拟预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科级人员进入拟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的人数为4-5人;税务系统外人员进入拟录取考察对象人选的人数为5-6人。上述人选经领军办审核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确定预录取考察对象,发布考察通告。重点考察考生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情况。


  根据考察结果确定预录取对象,报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发布预录取通告。


  (二)学习能力评估


  组织预录取人员参加2个月的选拔期集中培训,采取课程测验、研讨交流、能力训练、综合考试等方式,对预录取人员在政治素养、学习态度、学习效果和综合素质等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综合测试、专项测试和作风表现三个方面,分别占40%、40%、20%,总分为100分。


  (三)工作能力评估


  组织预录取人员参加3个月的选拔期实践锻炼,通过岗位实践、项目攻关、课题研究、专业测试等方式,对预录取人员在政治素养、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实战能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工作作风、业务能力、团队协作、业绩贡献、培养潜能五个方面,各占20%,总分为100分。


  (四)综合评价及录取


  根据预录取成绩、学习能力评估成绩、工作能力评估成绩,得出综合评价成绩,结合预录取考察情况和选拔期间的现实表现,形成综合评价意见,确定正式录取人员,发布录取通告。


  五、联系方式


  领军办(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联系人:姜涛、张田,电话:010-61986655、61989678。


  邮寄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邮编:100053。


  特此通告。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材料明细表.pdf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工作有关事项的说明.pdf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申报表.pdf


与税收工作有关的资格证书.pdf


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素质和业绩评价标准.pdf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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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穗府办函[2021]3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着力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进一步完善房地产长效机制,推动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工作统筹协调


  充分发挥市住房和房地产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作用,落实各成员单位责任,强化部门协同联动,进一步加强信息共享和监测预警,提高政策实施的针对性、有效性,统筹推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应力度


  加大商品住宅用地公开出让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力度,配建保障性住房数量原则上不少于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年新增轮候户数。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存量土地、产业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筹集保障性住房。


  三、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通过新建、配建、改建等多种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完善《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配套政策文件,鼓励集中式长租企业发展,进一步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四、强化人才购房政策管理


  享受市辖区人才政策的家庭和单身(含离异)人士,购买商品住房时,须提供购房之日前12个月在人才认定所在区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明,不得补缴。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机构伙同他人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等骗取人才购房资格的行为。


  五、调整增值税征免年限


  将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9区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


  本通知自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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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穗府办函[202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浮市202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公示

  根据《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财税函[2021]1号)和《云浮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民政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云财法[2021]3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现将联合确认的云浮市202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自4月21日至4月27日(共7日)。对公示内容如有异议,请于公示期内向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反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单位真实名称(加盖公章)、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反映事项证明材料等。


  联系电话:0766-8331976(市财政局)


  0766-8936803(市税务局)


  0766-8921525(市民政局)


  电子邮箱:faguike.2008@163.com


云浮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民政局

2021年4月21日


  附件


云浮市202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


  1.云浮市慈善会


  2.云浮市云城区慈善会


  3.云浮市云安区慈善会


  4.云浮市云安区鲲鹏教育基金会


  5.罗定市慈善会


  6.罗定市罗城教育基金会


  7.罗定市同心慈善基金会


  8.罗定市罗镜教育基金会


  9.郁南县慈善会


  10.新兴县新州教育基金会


  11.新兴县六祖慈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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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2021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手册

 《2021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手册》已经编写完成,在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申报操作、涉税风险三个层面进行了解读和提示,对2021年最新出台和近年制定的重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系统性分类阐释和延伸解读,使纳税人加深对政策的理解,清晰把握政策要点;并以图表的形式,对年度纳税申报表体系、申报表新变化以及报表间主要逻辑关系进行演示,便于纳税人掌握和运用;同时结合政策要点和以前年度汇算清缴中易出现的问题,加以整理和分析,进行风险提示,增强纳税人应对风险的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1年4月21日


  相关附件:


  2021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服务手册


  目录


  第一部分 新政导读篇


  第一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篇


  一、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1


  第二类: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篇 2


  一、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2


  二、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3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4


  四、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4


  五、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优惠政策 7


  六、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9


  七、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政税 12


  八、转让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和股息红利所得优惠税政策 13


  第三类:发展现代产业体系篇 13


  一、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税收政策 14


  二、跨境电商企业试行核定征收政策 15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 15


  四、促进重组改制税收政策 17


  第四类:落实扩大内需战略篇 18


  一、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税收政策 18


  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 20


  三、佣金和手续费支出扣除政策 21


  四、不征税收入税收政策 22


  第五类: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篇 23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政策 23


  二、鼓励企业融资税收政策 25


  (一)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 25


  (二)延续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优惠政策 26


  (三)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26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政策 29


  四、简化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申报 30


  第六类:全面推动乡村振兴篇 30


  一、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30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0


  (二)“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31


  二、推动惠农金融发展 31


  (一)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31


  (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31


  (三)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31


  (四)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32


  三、巩固扶贫攻坚成果 32


  四、鼓励投资运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33


  第七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篇 33


  一、民族自治地区税收政策 34


  二、棚户区改造税收政策 34


  三、政策性搬迁税收政策 35


  四、房地产企业预售税收政策 36


  第八类:繁荣发展文化产业篇 37


  一、文化体制改革优惠政策 37


  二、动漫文化产业优惠政策 38


  第九类:推动绿色和谐发展篇 40


  一、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40


  二、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优惠政策 41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享受“三免三减半”定期优惠政策 42


  四、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43


  第十类:改善民生福祉水平篇 44


  一、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政策 44


  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政策 45


  三、社会统筹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46


  四、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政策 46


  五、支持创业就业税收政策 46


  (一)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政策 46


  (二)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政策 47


  (三)鼓励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 49


  六、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 49


  七、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 51


  第十一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篇 53


  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 53


  (一)支持物资供应 53


  (二)鼓励公益捐赠 54


  (三)促进复工复产 55


  二、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政策 56


  三、非营利组织税收政策 56


  第十二类:加强安全体系建设篇 57


  一、维简费政策 58


  二、安全生产费政策 58


  三、劳动保护费政策 59


  四、购入安全生产设备抵免所得税政策 59


  五、企业安全生产相关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 60


  (一)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60


  (二)差旅费中的人身意外保险 61


  (三)责任保险费 61


  (四)存款保险费 62


  六、高温作业岗位津贴税前扣除政策 62


  第二部分 申报引导篇


  一、报表体系 65


  二、表单选填(提示) 66


  三、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减免措施 67


  四、基础信息 68


  五、纳税调整(限额扣除) 69


  六、纳税调整(职工教育经费) 70


  七、纳税调整(捐赠支出) 71


  八、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72


  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一次性扣除) 73


  十、弥补亏损 74


  十一、免税收入 75


  十二、减计收入 76


  十三、研发费加计扣除 77


  十四、所得减免 78


  十五、抵扣所得额(创投) 79


  十六、减免所得税(1) 80


  十七、减免所得税(2) 81


  十八、税额抵免 82


  十九、核定征收(B类) 83


  二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84


  二十一、A200000表 85


  二十二、A201020表 86


  第三部分 风险提示篇


  一、收入类 88


  二、成本支出 89


  三、期间费用 90


  四、主表与财务报表 91


  五、纳税调整项目 92


  六、优惠事项管理 93


  七、科技型中小企业编号 94


  八、高新技术企业编号 95


  九、汇总纳税申报 96


  十、A类预缴申报表 97


  十一、A类预缴申报 98


  十二、B类预缴申报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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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2020]14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35号),抢抓人工智能发展重大战略机遇,加快实施安徽省新一代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现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提升创新能力


  建设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人工智能研究院,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和应用示范,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强大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合肥市人民政府)


  实施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工程。对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研发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研发费用的50%给予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500万元。(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二、建设支撑平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建设高水平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开源和共性技术平台。建立合格平台服务商目录和评价制度,以3年为一周期,按照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等,对运营情况好、服务能力强、评定优秀的平台,分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三档给予奖励。(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省财政厅)


  三、支持项目建设


  围绕产业链关键环节,制定人工智能创新技术和产品导向目录。对智能传感器、高端智能芯片、智能制造装备等项目,按照不超过关键设备和系统软件投入的20%给予补助,省、市(县)5:5分担(省与皖北地区7:3分担),单个项目补助最高2000万元。对特别重大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支持。鼓励各市制定专项政策引进导向目录内的相关项目落户。(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四、推进应用示范


  实施“人工智能+”应用示范工程。支持企业研发产品和人工智能场景应用方案推广,每年择优评选10个人工智能场景应用示范予以授牌,并按照不超过关键设备和系统软件投入的20%给予应用方补助,省、市(县)5:5分担(省与皖北地区7:3分担),单个项目最高1000万元。加强协同创新,培育市场化、网络化的“皖企登云”创新服务生态体系。(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各市人民政府)


  五、推动数据开放


  制定政府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清单,推进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开放。鼓励企事业单位联合建设面向教育、医疗、交通、环境、金融等重点领域和中小企业的行业数据开放共享示范中心。根据数据贡献者数量、共享数据的规模及质量,择优评选总数不超过20个、每年5个左右的行业数据开放共享示范中心并授牌。(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人民政府)


  建立省级人工智能计算资源共享名录。支持省内超算中心等计算资源向社会开放,对使用名录的中小微企业,根据实际支付使用费价款的30%予以补助,同一单位累计最高补助30万元。(牵头单位:省数据资源局;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各市人民政府)


  六、加快产业集聚


  制定实施国家人工智能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建设方案。加快引进培育人工智能领军企业和重大项目,打造以智能基础软硬件、智能家居产品、智能汽车、智能制造装备为特色的产业集群。依托国家双创示范基地,鼓励开展人工智能创新创业和解决方案大赛,营造人工智能创新发展的良好生态。将人工智能发展及应用纳入省重大新兴产业基地、省级以上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各市人民政府)


  七、建设国家级试验区


  落实合肥建设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工作实施方案。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强化研发攻关、产品应用和产业培育“三位一体”推进,开展人工智能政策试验和社会实验,探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的新路径新机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牵头单位:省科技厅,合肥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八、加大基金支持


  加强省级股权投资基金与人工智能企业对接,通过领投、跟投等多种方式,支持人工智能企业成长壮大。将人工智能产业作为省“三重一创”产业发展母基金直接投资的重点领域。鼓励各市引进、设立相关专项基金,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人民政府)


  九、加强行业服务


  组建省人工智能发展专家委员会,提供人工智能发展战略、基础研究、技术开发和产业发展等决策咨询。支持人工智能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组建人工智能领域产业(技术)联盟、行业协会,加强合作交流。(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各市人民政府)


  十、强化人才支撑


  将人工智能高端人才纳入新时代“江淮英才计划”等各类人才计划。认真落实科学中心等现有人才政策。鼓励校企合作,支持高等学校加强人工智能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引导职业学校培养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行业服务机构等培养高水平的人工智能人才队伍。(牵头单位: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本政策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与省级其他政策不重复支持。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支持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资金在“三重一创”引导资金中统筹安排。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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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7
文号:皖政[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追溯实施涉及退还多缴税款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2021年1月1日以来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称退税)。一些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时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或者所留联系方式有误等原因,税务机关经努力尚未能取得联系并协助办理退税事宜。


  为切实保障纳税人权益,请尚未办理退税的纳税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地址: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4号)或直接与税务工作人员联系,核对确认应退税额、退款账户等信息。我们将按规定尽快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或抵扣应纳税款。若考虑退税金额较小等原因,不愿申请办理退税的,也请尽快联系告知我们。我们将充分尊重纳税人的意见,若今后再申请办理退税,我们仍将按规定办理。


  感谢广大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理解支持!


  联系方式:010-64515677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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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创业投资有关工作任务,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有关精神,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了《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1.《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2.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1年4月14日



创业投资主体划型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在促进创新创业、培育新动能、创业带动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和鼓励各类创业投资市场主体加大对科技创新和中小微创新创业创造企业的支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文件精神,制定以下划型办法。


  一、【创业投资定义】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成长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并相应获得股东权益等,为被投企业提供投后增值服务,以期所投


  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或上市退出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实体投资活动。


  根据被投资创业企业发展阶段,可以分为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和成熟期等。其中,种子期指尚处于酝酿和发明阶段的企业,仅有原型产品或概念,没有或很少销售收入。


  初创期指企业的产品开发完成尚未量产,或商业模式经过一定验证需要更大范围推广。成长期指企业产品已被市场肯定或商业模式已经过一定范围验证,实现营收。成熟期指企业营收稳定增长,或商业模式成熟,在所处行业具有一定地位,有较强的生存能力和竞争能力。


  二、【创业投资主体】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主体,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以创业性企业为投资对象、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包括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和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


  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或通过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其中,以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又称创业投资母基金。


  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其合法自有资金,采用自我管理的方式,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天使投资人,是指以其合法自有资金主要针对种子期、初创期未上市小微企业或创业项目直接开展创业投资活动的个人。


  三、【创业投资企业划型条件】创业投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名称和经营范围。


  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有规范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使用“创业投资”字样,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表述为“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创业投资特点的字样。实际所营业务应当限于:创业投资业务;受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等。


  (二)投资对象。


  创业投资企业合计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以及投资期限在 5 年以上(含)的规模不低于实缴总资本规模的 70%。投资规模以投资时的投资本金计算,包括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以及依法依规发行的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可转债。创业投资母基金除外。


  (三)资本规模。


  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 5 年内补足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杠杆限制。


  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直接和间接负债不得超过基金总资本规模的 10%(包括实缴资本和未实缴的认缴资本,下同),除依法依规发行债券以提高投资能力外,原则上不得进行包括债权融资、刚性兑付、质押回购等在内的杠杆运作。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直接和间接负债不得超过总资本规模的30%。


  (五)专业管理团队。


  创业投资企业自我管理的,应有至少 3 名具备 2 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机构必须有至少 3 名具备 2 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加强专业化创业投资人才培养。


  (六)合格投资者。


  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为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具体合格投资者范围由有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存续期。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包括投资期、退出期、延长期等,原则上存续期合计最短不得短于 7年(含)。


  四、【创投母基金】创业投资母基金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运作,除应满足第四条有关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母基金的投资对象应包含 3 家以上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且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不低于母基金实缴总资本的 70%。


  (二)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该被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总资本规模的 30%。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以及各级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引导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科技的,该比例可适当上调,单个出资人出资最高不得超过 50%。


  五、【天使投资人】天使投资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投资运作,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天使投资人的投资对象主要应为处于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未上市小微企业或创业项目。


  (二)天使投资人应以个人合法自有现金资产出资。


  (三)天使投资人不属于被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发起人、雇员或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且与被投资企业或项目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天使投资人在所投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一般不高于 50%。


  六、【鼓励投资范围】国家鼓励支持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发展,并引导其加大对中小微创业创新创造企业的早期投资和长期价值投资。


  (一)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聚焦投早投小,特别是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前款所称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聚焦支持创新创业创造,特别是对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解决卡脖子领域、基础前沿研究、原始创新、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以及国家战略科技前沿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提供优质增值服务。


  前款所称长期投资,是指创业投资主体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期限超过 5 年(含)的投资。其中,持有期限超过 7年(含)的,为超长期投资。


  具体支持政策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合规运作要求】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合规运作,遵循服务实体、专业运作、信用为本和社会责任原则,注重持续健康发展。创业投资企业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创业政策、投资政策、科技创新政策、就业优先政策等宏观政策。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资金主要用于被投资企业的运营、科技研发和业务扩张,不得用于收购与投资资金来源方具有直接关系者持有的股权。不得投向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衍生品资产等业务。不得使用杠杆融资,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对外担保,为被投企业提供短期担保或反担保的除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包括不得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等“明股实债”方式间接从事借贷融资业务。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投资,不得以公开交易方式从事股票投资等。


  八、【附则】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本办法规定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5〕39号)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按照新老划断原则,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此前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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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1]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科技创新,现将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本通知第一、二条所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


  (一)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二)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三)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四)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七)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八)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四、本通知第二条所称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五、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六、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七、“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八、本通知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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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5
文号:财关税[202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甬建发[2021]41号 宁波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功能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贯彻落实“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坚决抑制房地产投资投机行为,落实“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目标,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限购区域,从严审核购房资格


  (一)住房限购区域扩大至宁波绕城高速所围区域,以及江北区慈城镇,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蛟川街道,鄞州区云龙镇、姜山镇、下应街道、首南街道,奉化区方桥街道行政区域和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限购区域同时执行限售政策。


  (二)申请购买限购区域内住房或者申请海曙、江北、镇海、北仑、鄞州、奉化区(以下简称“市六区”)内优先认购新建商品住房的,家庭住房情况核查范围扩大为市六区。


  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购买限购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的,应当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3年内在本市连续缴纳24个月及以上,且无补缴记录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非本市市六区户籍居民家庭申请优先认购新建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供自购房之日起前3年内在市六区连续缴纳24个月及以上,且无补缴记录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三)企业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暂停在限购区域内购买住房,经批准的人才公寓等项目除外。


  二、完善住房交易规则,加强住房交易管理


  (四)规范房源核验发布,在发布挂牌房源信息时同步匹配同类房源近期网签价格区间,提高市场价格信息透明度。加强对二手住房挂牌价格的监测,及时下架挂牌价格明显异常房源。


  (五)建立热点学区二手住房交易参考价格发布机制,落实交易参考价格在金融信贷等应用。


  (六)赠与限购区域内住房的,受赠居民家庭应当具备在限购区域内的购房资格。赠与人赠与住房后2年内在限购区域购买住房的,已赠与的住房计入赠与人家庭住房核查套数。


  三、加大住宅用地供应,优化房价地价联动机制


  (七)加大住宅用地供应,2021年市区计划供应住宅用地面积在近5年平均供应土地面积基础上增加12%以上。加强租赁住房用地保障,2021年市区计划供应租赁住房用地面积不少于住宅用地总面积的10%。优化房价地价联动出让模式,住宅用地限房价出让范围从市五区扩大到市六区。完善住宅用地出让机制,试行“限房价、限地价、竞自持租赁住房”等方式竞价。


  四、强化金融和税收管理,抑制投资购房需求


  (八)严格落实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支持居民购买首套自住住房需求,抑制利用信贷资金投资投机行为。加大房地产贷款集中度管理工作力度,严格审核购房人首付资金来源,从严查处经营贷、消费贷等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行为。


  购房人缴纳契税,家庭住房套数的核查范围由市五区扩大至市六区。


  五、强化市场秩序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九)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管理,严厉打击违规收费、操控认筹比例、捂盘惜售、捆绑销售等行为;加强网络、自媒体等媒介发布价格管理,严厉打击煽动价格上涨、散布不实市场信息、恶意炒作房价等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赚取差价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


  六、夯实调控主体责任,完善房地产长效机制


  (十)健全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评价考核机制,严格落实房地产调控“一县一策”工作任务。大力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加大租赁住房建设力度,落实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目标任务,探索商品房现房销售,稳步推进共有产权住房建设,加快完善我市住房体系。


  本通知自2021年4月17日起实施,之前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县(市)、杭州湾新区结合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参考本通知精神,研究制订调控方案,报宁波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保监局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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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甬建发[2021]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名册公布之日前已经指定管理人的案件,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本名册公布之日起,原管理人名册不再使用。


  特此公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8日


  附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注:机构管理人(347家,一级142家、二级205家),个人管理人(61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一、机构管理人(347家)


  一级管理人(142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3 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4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5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6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7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9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10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11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2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13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14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15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16 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1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8 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19 山东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


  21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2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 山东弘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25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26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27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28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29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30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31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32 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33 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34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35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36 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37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38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


  39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40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41 山东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2 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43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44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45 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46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47 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48 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49 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


  50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51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52 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53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54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55 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


  56 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57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58 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59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60 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61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62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63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64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65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66 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67 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68 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69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70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71 莱州宏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72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73 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74 烟台华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75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76 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77 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78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79 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80 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81 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


  82 山东正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3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84 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85 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86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87 山东仁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8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89 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90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91 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


  92 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


  93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94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95 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96 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


  97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98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99 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100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101 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02 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03 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4 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105 威海同信润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106 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107 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108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109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110 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111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112 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113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114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115 滨州华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6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117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118 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9 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0 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1 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


  122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123 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4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125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126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12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临沂分所


  128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129 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0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131 临沂恒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2 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133 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4 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35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136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137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8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139 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140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141 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2 菏泽鲁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二级管理人(205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43 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144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45 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146 山东国信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147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8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149 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150 山东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1 山东山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2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3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154 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


  155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 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7 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158 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9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60 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


  161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162 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63 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164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5 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


  166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167 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


  168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169 青岛大信英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70 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171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172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173 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174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75 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76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177 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178 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79 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


  180 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181 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


  182 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183 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


  184 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


  185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186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187 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


  188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


  189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190 山东大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1 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192 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193 青岛仲勋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4 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195 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196 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197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198 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


  199 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200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201 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2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203 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


  204 山东长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05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206 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7 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208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209 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0 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1 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212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213 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4 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215 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216 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7 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8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219 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220 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221 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222 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223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


  224 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225 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226 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227 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28 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229 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0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231 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232 山东天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3 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


  234 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5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分所


  236 山东邦易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37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238 山东三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9 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240 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1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芝罘分所


  242 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243 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244 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


  245 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246 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247 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


  248 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


  249 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


  250 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


  251 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252 山东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53 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54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255 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256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257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258 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259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260 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261 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


  262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263 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


  264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265 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66 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267 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268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269 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270 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


  271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272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宁分所


  273 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


  274 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275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276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277 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278 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279 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280 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


  281 泰安泰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82 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283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


  284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285 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


  286 山东英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7 山东一衡重组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288 山东永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9 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90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291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292 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


  293 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94 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295 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


  296 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297 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98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299 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300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301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302 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303 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304 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305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306 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


  307 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308 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09 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310 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11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312 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313 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314 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


  315 山东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16 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


  317 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318 山东弘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319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320 聊城金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1 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


  322 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323 临清联信正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4 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


  325 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326 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27 山东恒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28 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329 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330 临沂元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31 山东鸿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32 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333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334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335 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


  336 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337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338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339 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


  340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341 山东万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2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343 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4 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345 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346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347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二、个人管理人(61名)


  序号 姓名 所在机构名称


  1 朱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2 耿国玉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3 黎汝志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4 高秀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5 马士彬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6 王洁琼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7 李雪花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张德军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9 刘玲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0 胡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1 杨丽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12 周善科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3 孙书铭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14 侯继山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5 唐宗队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 刘鹏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7 孙萍萍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8 胡晓婷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9 封延会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0 王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1 贾茂远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22 王立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3 王岩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24 朱士刚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25 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26 谢玉泉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27 刘玉岚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28 张海荣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29 王希国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30 姜亮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1 王攀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2 邹钧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33 王海东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4 于晓娟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5 陈士乾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6 田素东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7 赵进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38 陈兴国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39 汪涛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40 王卫东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41 韩强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42 王传生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43 杜永峰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4 于凌波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5 国辉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46 钟巍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47 杨成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48 李洪君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49 施磊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50 王衍康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51 邵珠钦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2 陈君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3 孙易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4 王其习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5 梁决泰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6 张兆伟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57 李永成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8 程修常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9 刘胜建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60 何茂进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61 李强 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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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渝五中法发[2021]2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工作,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提升司法效率,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转破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杜绝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及逃废债行为。


  第二条 执行法院向本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本市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者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经查询银行、市场监管机构、车辆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经两次拍卖、变卖后仍无法变现的,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执行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四)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财产已经拍卖、变卖,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


  第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


  (二)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


  (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四)执行法院受理该案时,已有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企业长期亏损,且依被执行人当前的信用状况、融资能力,扭转困难。


  第五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书面送达征询意见通知书,征求意见并告知破产相关法律程序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书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同意执转破的,可以依法选择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第六条 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执转破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层报执行法院院长审批并签署移送决定。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选择重整程序、被执行人选择和解程序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重整方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也可以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向本院提交。执行法院不得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选择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选择不一致或者未提交重整方案或和解协议草案为由拒绝移送破产审查。


  第七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本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本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执转破移送表;


  (三)征询意见通知书及回复意见或者申请书;


  (四)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内容错误,影响本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本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执行法院补齐、补正相关材料,执行法院应当于10日内补齐、补正。补齐、补正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的期间。


  本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和本院可以指派专人负责执转破衔接工作,包括材料移送、接收、登记、流转、通知和送达等。


  第十二条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当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执转破的,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执转破的,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执转破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立案后,本院应当及时进行破产申请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本院认为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听证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整、被执行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选择的破产程序不一致的,听证时应当组织各方协商确定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定适用相应的破产程序。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与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四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申请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被执行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防止当事人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


  经审查发现申请人、被执行人通过虚构事实,恶意阻却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废债行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仍应当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利用破产程序帮助被执行人逃废债。


  第十七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通过了解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逃废债行为。


  第十八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关注涉及被执行人重大资产交易情况真实性和合法性,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就重大资产的交易情况和去向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本指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此前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未终结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此前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一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本院的要求或者管理人的请求,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相关财产或者财产凭证移交给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六条 移送本院审查的执转破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院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执转破文书模板.docx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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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渝五中法发[202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要求,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需按时进行关联申报及准备同期资料,现将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关联业务申报


  1.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2.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关联申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3.申报时间:


  需关联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同时(2021年5月31日前)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4.构成关联关系的条件:


  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第二条。


  5.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1)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2)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3)无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4)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5)劳务交易。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6.申报方式


  关联申报方式,包括上门申报、网上申报等。为提高关联申报质效,节约办税时间,建议通过河北省电子税务局进行申报。


  7.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共22张表格。除《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和《关联关系表》3张表格必填外,其他表格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选填。


  (2)根据42号公告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应在《报告企业信息表》124栏“本年度准备同期资料”进行相应勾选。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则在相应栏目勾选“无”。并如实填写《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3)企业进行关联申报期间对有关政策规定及具体操作事宜存在疑惑的,可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拨打服务热线12366咨询。


  二、国别报告


  1.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填报口径的公告》(2017年第26号公告)


  2.申报主体: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1)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


  (2)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三、同期资料


  1.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提供及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4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


  2.报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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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法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公告)第四十四条规定,若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根据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按日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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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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