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可供执行?这16种情况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发文时间: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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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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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本文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

  点评: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没有遗产,变更被执行人亦无用。

  2、因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款

  点评:仅是配合义务,前提是失踪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3、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合并,可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民法通则》第44条

  点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都必将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

  4.因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分立,可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二条、《民法通则》第44条

  点评:无论是解散分立、还是存续分立,分立后的企业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6.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可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

  点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企业法人对外负债,可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7.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可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

  点评:有限合伙只有普通合伙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合伙全体合伙人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

  点评:股东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其实质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理应对公司所欠债务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9.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点评:该条的实质是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追究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

  10.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

  点评:这里需要区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若要免责,必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

  1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变更、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

  点评:目前简易注销已经实施,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若在执行程序中将公司注销,则是债权人的重大利好!!!

  1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可申请追加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作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

  点评:在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无偿划拨或接受财产的股东等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及办理注销登记,可申请追加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

  点评:在企业注销的过错中,登记机关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担保,但是简易注销制度实施后,这类第三人担保的情形将不会再出现。另外,特别提醒,无论何时,不要轻言对外担保,否则,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

  14.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

  点评: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者特殊的关系,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担保,不是疯了就是傻了。

  15.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可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

  点评:基于行政命令,实务中较为少见。

  16.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点评:在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判决的案件可能出现追加监护人作为被执行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需要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原则上不会再出现这种追加情况。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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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筹划方案虽然非常精妙,但无法解释合理商业目的

一、某上市公司公告

  2019年1月25日,A公司拟向B公司收购目标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代价人民币1.2亿元,及公司拟认购目标公司经认购事项扩大后按全面摊薄基准计算的注册资本的20%,认购代价2亿元(包括新增注册资本约3333.33万元及资本公积1.67亿元)。完成后,A公司将拥有目标公司C公司经认购事项扩大后的股权的40%。

  二、风险分析

  同一时点、同样比例的股权,收购代价与认购代价不一致,存在纳税调整的可能。

  三、操作手法

  1、A公司的意愿

  持有目标公司C公司的40%股权。

  2、B公司(原股东有2家,但为了简化表述为B公司一家)的意愿

  降低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税收。

  3、双方协商

  (1)A公司以向B公司受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占股20%,支付代价人民币1.2亿元。

  B公司的2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2亿元,该20%的股权转让收入为1.2亿元,股权转让所得税为0元。

  (2)同时A公司以认购股权的方式占股20%,认购代价2亿元(包括新增注册资本约3333.33万元及资本公积1.67亿元)。

  增资不是股权转让,B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此时,A公司认购代价2亿元(包括新增注册资本约3333.33万元及资本公积1.67亿元),其中有1.67亿元是计入资本公积,B公司按其所占60%的股权,在公司注销清算时能分得(1.67亿*60%=)1.002亿的财产。

  (3)最终的结果

  A公司在支付3.2亿后,持有目标公司C公司的40%股权。

  B公司让渡40%的股权,获得(股转收入1.2+1.67亿资本公积*A公司占股60%=)2.2亿的经济利益。同时,应纳所得税为0元。

  四、筹划死穴

  此筹划方案虽然非常精妙,上市公司出了公告,也未受到舆情关注,更没收到问询函,操盘的注册会计师也是自觉得意。

  但是该筹划方案有其“死穴”,同一时点上,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C公司股权评估价(1.2亿/20%=)6亿,与增资的目标公司C公司投前股权评估价(2/(2+x)=20%,x=)8亿,这存在无法解释合理商业目的的问题。

  假设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股权评估价值是W亿,则B公司转让同一时点的目标公司C公司20%股权作价应为W亿*20%=0.2W亿。B公司此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0.2W-1.2)。

  现在B公司将(0.2W-1.2)的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增资对应60%的资本公积,A公司的增资时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1.667亿中的((0.2W-1.2)/60%),实为股权转让所得的转化。

  那么A公司增资中的实际投入为(2亿-(0.2W-1.2)亿),倒算出来,增资的目标公司C公司投前股权评估价【(2亿-(0.2W-1.2)亿)/(2亿-(0.2W-1.2)亿)+W)=20%,W=】7.11亿。

  计算:

  B公司转让同一时点的目标公司C公司20%股权作价应为7.11亿*20%=1.422亿,B公司此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1.422-1.2=)0.222亿,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1.422-1.2)*25%=555万元。

  B公司将0.222亿的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增资对应60%的资本公积,A公司的增资时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1.667亿中的(0.222)/60%=)0.37亿,实为股权转让所得的转化形式。

  那么A公司增资20%中的实际投入为(2亿-0.222亿=)1.778亿,占股20%,则增资的目标公司C公司投前股权评估价(1.778/(1.778+W)=20%,W=)7.11亿。

  总结,B公司通过“压低股权价值(从7.11亿压低至6亿)平价股转+同时提升股权价值(从7.11亿提升至8亿)进行溢价增值”,将股权转让所得通过资本公积占比收益进行推迟体现,当期少交企业所得税。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主要变化

公司是法人的一种,是一种抽象的社会组织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能够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自然人。新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既与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又对实践中高发的争议事项补充了更为明确的行为规则,值得关注。

  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和责任

  新公司法第11条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具体来说,新公司法规定: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这里的“法律后果”指的是民事责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来承受。

  (2)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方面的侵权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参考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法定代表人对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应该如何认定“善意相对人”呢?上市公司章程是面向社会公开的,若上市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有所限制,应推定相对人对该限制是知悉的或应当知悉的,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此外,如果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该越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那么应推定相对人对于越权行为是知悉的或应当知悉的,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上述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第50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扩大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里主要有两个变化点:首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一定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其次,存在多名董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不一定是董事长,其他能够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都可以担任代表人。

  在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和公示方面,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不再要求写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只要求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即可,此规定可以减少因法定代表人变化而引发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细化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变更规则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离职之后公司不配合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登记的纠纷非常多。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争议,新公司法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变更规则,即:

  (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根据该规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可以辞去公司董事或经理职务,即视为同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规定明确了公司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合理时间。如果公司无故拖延任命,导致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长期无法涤除登记的情况时,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独自签署即可。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协助,一直存在争议。该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的签署权问题,更有利于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顺利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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