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10民终148号陈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4-12
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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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081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仅为鑫通公司跑外采购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订了设备收购拆除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接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设备收购拆除项目并向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支付收购款,被上诉人负责设备拆除搬运,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保证报废物资达到520吨。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共同方,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属于相对方,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是被上诉人与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二)双方虽然经过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并非上诉人未按要求提供废钢,在设备收购拆除协议书中约定了提供废钢的主体为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为中间人,为被上诉人介绍业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介绍费,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具体的项目实施进程中。上诉人为了配合被上诉人挽回损失,不仅主动与被上诉人对账结算,而且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在今年5月份上诉人已经向桓仁县法院起诉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和李庆,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案至今尚未开庭,上诉人作为中间人已经在积极协商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起诉上诉人让其独自承担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的违约责任明显有失公允。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31,020元以及给付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上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4倍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8日为33,386.09元,本息暂合计为164,406.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采购本溪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废钢,运输至原告厂区,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货款120万(包括119万元银行转账和1万元现金)。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双方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废钢62.51吨废钢,单价2,000元/吨,加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千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31,02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言明在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没有依照协议清偿欠原告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6日,经营范围:再生物资回收与批发;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普通货物道路运输;厂房、设备拆除服务。被告陈**是联系收铁业务经纪人。2019年10月4日,经陈**联系,原告收购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的报废钢铁,陈**与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辽宁鑫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接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设备收购拆除,成交价格人民币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鑫通公司负责设备拆除搬运,设备包含(除厂房二楼变压器外所有设备,包括电机、电缆、白钢),成大木业保证报废物资(废钢)吨数520吨,不足520吨情况,用其它废钢补足(包含厂内其它废旧设备)超出520吨鑫通公司以2,100元/吨价格另付款收购。付款方式:预付人民币70万元(柒拾万元整),250吨后一次付50万元余款。辽宁鑫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陈**(签字);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李庆(签字);2019年10月4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全额货款120万(包括119万元银行转账和支付被告1万元现金)。由于李庆没有依照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原告与陈**在2021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废钢62.51吨,单价2,000元/吨,加上被告从原告处个人借款6,0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131,020元。被告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协议,内容为“欠款协议,甲方:***有限公司;乙方:陈**;鉴于:2019年10月4日签订的采购本溪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协议陈**未按要求提供足额废钢,拖欠我公司废钢62.51吨,单价为2,000元/吨,以及陈**个人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仟元整,以上情况属实。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还款日期: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二、逾期未还,甲方除有权利追回所有欠款外,乙方需额外支付每月2%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陈**(签名并按印);电话号133××******;身份证号×××8835;协议签订日期:2021年9月30日”。另查,因李庆未按2019年10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废钢,被告向本溪市桓仁县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协议书、欠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起诉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依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双方均认可已经就收购废铁达成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收购废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按照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了全额货款120万,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提供废钢。因李庆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废钢,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1,020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有限公司欠款131,020元,并以131,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欠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照欠款协议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公司采购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桓仁华来镇成大木业的纠纷已另案诉讼,成大木业并非案涉欠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根据欠款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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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一般来说,居民个人购买住房的,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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