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豫1104刑初27号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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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中共预备党员,小学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3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2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卢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3、被告人王*具有初犯、偶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应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国家税收的损失,也就是抵扣的税款额,本案中,被告人王*利用其名下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被告人王*的行为发生于2024年3月20日之前,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更有利被告人,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本院退缴人民币82000元,在公安机关退缴的人民币18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常丽

人民陪审员  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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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筹划方案虽然非常精妙,但无法解释合理商业目的

一、某上市公司公告

  2019年1月25日,A公司拟向B公司收购目标公司C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代价人民币1.2亿元,及公司拟认购目标公司经认购事项扩大后按全面摊薄基准计算的注册资本的20%,认购代价2亿元(包括新增注册资本约3333.33万元及资本公积1.67亿元)。完成后,A公司将拥有目标公司C公司经认购事项扩大后的股权的40%。

  二、风险分析

  同一时点、同样比例的股权,收购代价与认购代价不一致,存在纳税调整的可能。

  三、操作手法

  1、A公司的意愿

  持有目标公司C公司的40%股权。

  2、B公司(原股东有2家,但为了简化表述为B公司一家)的意愿

  降低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税收。

  3、双方协商

  (1)A公司以向B公司受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占股20%,支付代价人民币1.2亿元。

  B公司的2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1.2亿元,该20%的股权转让收入为1.2亿元,股权转让所得税为0元。

  (2)同时A公司以认购股权的方式占股20%,认购代价2亿元(包括新增注册资本约3333.33万元及资本公积1.67亿元)。

  增资不是股权转让,B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此时,A公司认购代价2亿元(包括新增注册资本约3333.33万元及资本公积1.67亿元),其中有1.67亿元是计入资本公积,B公司按其所占60%的股权,在公司注销清算时能分得(1.67亿*60%=)1.002亿的财产。

  (3)最终的结果

  A公司在支付3.2亿后,持有目标公司C公司的40%股权。

  B公司让渡40%的股权,获得(股转收入1.2+1.67亿资本公积*A公司占股60%=)2.2亿的经济利益。同时,应纳所得税为0元。

  四、筹划死穴

  此筹划方案虽然非常精妙,上市公司出了公告,也未受到舆情关注,更没收到问询函,操盘的注册会计师也是自觉得意。

  但是该筹划方案有其“死穴”,同一时点上,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C公司股权评估价(1.2亿/20%=)6亿,与增资的目标公司C公司投前股权评估价(2/(2+x)=20%,x=)8亿,这存在无法解释合理商业目的的问题。

  假设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股权评估价值是W亿,则B公司转让同一时点的目标公司C公司20%股权作价应为W亿*20%=0.2W亿。B公司此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0.2W-1.2)。

  现在B公司将(0.2W-1.2)的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增资对应60%的资本公积,A公司的增资时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1.667亿中的((0.2W-1.2)/60%),实为股权转让所得的转化。

  那么A公司增资中的实际投入为(2亿-(0.2W-1.2)亿),倒算出来,增资的目标公司C公司投前股权评估价【(2亿-(0.2W-1.2)亿)/(2亿-(0.2W-1.2)亿)+W)=20%,W=】7.11亿。

  计算:

  B公司转让同一时点的目标公司C公司20%股权作价应为7.11亿*20%=1.422亿,B公司此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1.422-1.2=)0.222亿,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1.422-1.2)*25%=555万元。

  B公司将0.222亿的股权转让所得,转化为增资对应60%的资本公积,A公司的增资时超过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1.667亿中的(0.222)/60%=)0.37亿,实为股权转让所得的转化形式。

  那么A公司增资20%中的实际投入为(2亿-0.222亿=)1.778亿,占股20%,则增资的目标公司C公司投前股权评估价(1.778/(1.778+W)=20%,W=)7.11亿。

  总结,B公司通过“压低股权价值(从7.11亿压低至6亿)平价股转+同时提升股权价值(从7.11亿提升至8亿)进行溢价增值”,将股权转让所得通过资本公积占比收益进行推迟体现,当期少交企业所得税。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主要变化

公司是法人的一种,是一种抽象的社会组织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能够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自然人。新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既与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又对实践中高发的争议事项补充了更为明确的行为规则,值得关注。

  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和责任

  新公司法第11条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以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具体来说,新公司法规定: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这里的“法律后果”指的是民事责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公司来承受。

  (2)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指的是民事方面的侵权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参考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法定代表人对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应该如何认定“善意相对人”呢?上市公司章程是面向社会公开的,若上市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有所限制,应推定相对人对该限制是知悉的或应当知悉的,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此外,如果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该越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律的强制规定,那么应推定相对人对于越权行为是知悉的或应当知悉的,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上述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第61条、第62条、第50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扩大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里主要有两个变化点:首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一定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够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其次,存在多名董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不一定是董事长,其他能够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都可以担任代表人。

  在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和公示方面,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不再要求写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只要求记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即可,此规定可以减少因法定代表人变化而引发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细化法定代表人的辞任与变更规则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离职之后公司不配合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登记的纠纷非常多。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争议,新公司法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变更规则,即:

  (1)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根据该规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再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可以辞去公司董事或经理职务,即视为同时辞去了法定代表人。

  (2)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规定明确了公司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合理时间。如果公司无故拖延任命,导致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长期无法涤除登记的情况时,已辞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独自签署即可。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协助,一直存在争议。该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的签署权问题,更有利于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顺利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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