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中共预备党员,小学毕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3年8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2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卢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向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3、被告人王*具有初犯、偶犯、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的漯河市金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金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漯河市百美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金万合塑业有限公司、漯河市丰百利塑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伙同圣建(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深圳市加乐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德惠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紫景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艾尚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翰明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信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0份,税额为5417716.6元,价税合计为38978035.2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七家下游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王亚豪、关丽航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王*虽然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但是本案有证据证明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的损失为1562700.6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应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国家税收的损失,也就是抵扣的税款额,本案中,被告人王*利用其名下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给国家造成现实税款损失1562700.68元。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陈*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被告人王*的行为发生于2024年3月20日之前,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更有利被告人,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陈*关于“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在本院退缴人民币82000元,在公安机关退缴的人民币18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常丽
人民陪审员 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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