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302号驳回海口税务机关申请从拍卖款中优先划扣税款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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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市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该局公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大道55号**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揭阳中院在执行钟**与海南**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52执293号]过程中,**市税务局向该院提出异议。

**市税务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理由:被执行人**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费合计13562798.48元,故处置**大厦第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公司所欠的上述税款。(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揭阳中院查明:揭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与被执行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作价2871406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钟**抵偿(2018)粤52民初15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市房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钟**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钟**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3日,揭阳中院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揭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市税务局以该院处置涉案标的物**大厦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公司所欠税款为由,认为该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和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其作为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揭阳中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的异议。

**市税务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3.确认**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另提出:**市税务局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排除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要符合该规定的五个情形之一均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市税务局是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国家税收职责,对税收行政相关人欠缴税款,有权通过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进行追缴和主张,以保障国家税收。因此揭阳中院以**市税务局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不妥。

申请执行人钟**答辩称:驳回**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市税务局对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之前,钟**的债权已确定,而**市税务局并非本案民事主体,且**市税务局未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提出民事权利,其也非利害关系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揭阳中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执行案件,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0日两次公开拍卖**大厦事宜,并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书,在此期间**市税务局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税务局没有在**大厦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应视为放弃了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

本院对揭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

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市税务局所称**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市税务局以**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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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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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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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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