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某公司征缴税款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新290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路17号。
负责人: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稽查局执行科科员。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阿克苏地税局)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阿克苏税稽处(2023)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苏地税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请求:对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拒不履行我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阿克苏税稽处(2023)24号)予以强制执行,追缴税款3,110,204.26元、未及时转出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相应的滞纳金35,024.48元、滞纳金(对少缴纳的税款3,110,204.26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我局于2023年6月14日向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0日直接送达了催告书。经过多次催缴,某公司至今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现申请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随案,阿克苏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阿克苏税稽处(2023)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三张;3.阿克苏税稽罚(202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阿克苏税稽强催(2023)11号催告书复印件一份。
某公司申辩称,阿克苏地税局的申请事项是依据阿克苏税稽处(2023)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适用的法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只有第三款是具有执行的法律规定,其中表述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的表述为处罚决定,而申请人的是税务处理决定,我们认为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24日对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其存在接受增值税发票问题、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问题、企业所得税问题,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阿克苏税稽处(2023)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市税务局将税款3,677,711.37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并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阿克苏税稽罚(202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14日向某公司进行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阿克苏税稽强催(2023)11号催告书,于2023年7月20日向某公司进行送达。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公司仅缴纳税款532,482.64元、罚款100,000元。阿克苏地税局遂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税务机关对被申请执行人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税款征收是国家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为此,还赋予了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已经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税务机关只有作出处罚决定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是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非税务处理决定书,故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因此,阿克苏地税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阿克苏税稽处(2023)24号税务处理决定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强制执行申请程序不当,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准许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阿克苏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的阿克苏税稽处(2023)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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