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鲁政办发[2023]1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支持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发挥政策组合倍增效应,推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锚定“走在前、开新局”,以加强财政金融协同联动为主线,加强政策引导,坚持市场运作,通过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信贷政策、产业政策、监管政策等联动配合,引导撬动更多金融资源精准支持重大战略,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优化金融服务、降低成本费用,推动形成资金投放精准、主体协同联动、政策叠加发力的发展新优势,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二、加大科技创新支持力度,加快推动科技自立自强


  (一)强化财金协同支持科技型企业融资。构建财政金融协同支持科技创新政策体系,发挥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作用,引导银行、担保、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资源向创新链产业链集聚,加快破解科技型企业融资难题。加强科技型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支持山东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高质量打造“专精特新”专板。(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省税务局、山东证监局)


  (二)加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本金损失,省级财政按照40%的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单笔补偿不超过300万元。对已完成还本付息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60%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贴息。(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专利保险保费补贴。对企业投保的专利保险,省级财政按照实际投保年度保费的60%给予补贴。对高价值专利或企业投保的具体目标国是“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或地区的,保费补贴标准上浮10%,最高补贴50万元。对投保“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险”的企业,给予适当倾斜支持。(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支持工业加快转型升级,促进工业高质量发展


  (一)加快发展供应链金融。开展供应链上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对符合条件的供应链核心企业,按照应收账款确权、签发商业汇票和供应链票据的规模及增速,省级财政按规定给予奖励支持。对山东省接入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供应链票据平台,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对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成效突出的金融机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


  (二)实施“技改专项贷”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省级技改项目,省级财政按照规定利率的35%给予贴息支持,单个项目不超过2000万元。对融资担保公司为“技改专项贷”项目提供担保且担保费率不超过1%的,省级财政最高给予担保总额0.5%的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给予股权投资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省税务局)


  (三)支持创新产品市场推广。对首台(套)技术装备及关键核心零部件、首批次新材料产品,通过首台(套)综合支持政策等加快产品市场推广。鼓励保险资金依法通过投资股权、债券、私募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形式,为全省工业转型升级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四、推动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助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一)发挥绿色基金作用。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动联合国绿色气候基金中国项目落地山东省,推动山东绿色发展基金通过直接投资、设立子基金等方式,汇聚更多社会资本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入节能减排、环境保护与治理、清洁能源、循环经济、绿色制造等领域。(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国资委)发挥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土壤修复治理产业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


  (二)用好“碳减排政策工具”。发挥再贷款和财政贴息叠加效应,加大对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碳减排领域信贷支持,省级财政给予25BP贴息,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每年安排再贷款减碳引导专项额度100亿元,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绿色贷款。(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三)开发绿色产业贷担保产品。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绿色服务等六类产业融资发展提供优惠费率担保增信,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单户担保金额100万元(含)以下的免收再担保费,100万元以上的减半征收,省财政给予担保降费奖补和风险补偿。(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五、大力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动力


  (一)创建中央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探索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有效模式,每年遴选3个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树立标杆,打造样板,省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切实引导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各级财政建立资本金动态补充、降费奖补、风险补偿机制,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业务占比保持在80%以上,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在聚焦主业、规范运作、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坚持降费让利,稳步提升业务覆盖面,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给予奖补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加大创业就业融资支持。支持个人及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贴息,减轻创业就业群体融资负担。(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个人自主创业贷款、创办小微企业初创期创业贷款和后续发展期贷款,省级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支持。(牵头单位:省退役军人厅、省财政厅)


  (四)运用数字平台增信赋能。加快省市两级金融科技平台建设,省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奖补资金支持,促进涉企信息共享,赋能金融服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推广政府采购“惠企贷”,完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与履约保函服务平台”,利用政府采购合同等信息为企业融资增信,实现融资需求申请、授信审批、政策性担保等全程网办。(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六、加大乡村振兴支持力度,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


  (一)加快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完善多层次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推进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支持各市、县(市、区)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各级财政给予奖补支持。加大农业保险与信贷、担保、期货等金融工具融合力度,更好助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保险数字化转型,为产品研发、费率动态调整、差异化定价等提供数据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畜牧兽医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二)加大对各类涉农主体融资支持。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设施农业贷款贴息试点,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申请的贷款给予贴息补助。开展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省财政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业务,落实农业信贷担保奖补政策,更好发挥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增信功能,助力乡村产业振兴和农业产业化。(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优化完善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运行机制,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牵头单位: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三)实施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奖补。推广拓展财政金融政策融合支持乡村振兴试点典型经验,开展财金联动支持乡村振兴示范工作,省级财政安排奖补资金,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组织加大再贷款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基层发挥首创精神,产生示范引领效应,破解农村金融资源匮乏难题,更好助力乡村全面振兴。(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


  七、坚定支持扩大需求战略,主动融入服务新发展格局


  (一)优化财政资金存放机制。优化国库现金管理方式,探索财政性资金竞争性存放机制,科学设置评价指标体系,引导银行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优化社保基金存管方式,在保证基金正常支出需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实现基金保值增值。(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支持开展直接融资。实施多层次资本市场奖励政策,对符合条件的IPO企业,省级财政按照申请(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重组上市并将注册地、纳税地迁至山东省内的企业,给予最高一次性补助10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上市进程,分阶段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鼓励指导各市、县(市、区)依法合规加快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支持国家重大战略、省市重大项目、省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及投资规模大、效益好、资产优的项目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项目申请专项债券。加大专项债券项目推介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配套融资。发挥山东信用增进公司作用,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服务,助力企业债券融资。(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推动REITs省内落地实践。探索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加快盘活高速公路等优质资产,拓宽项目筹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盘活国有存量资产,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中央基建投资专项支持,盘活资金用于新建项目。(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


  (四)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加强与多双边国际机构对接,及时了解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对我国贷款政策的变化动态,充分利用其资金和智力资源,进一步加大国际财经合作力度,突出重点领域,把握资金投向,提高项目质量。(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五)支持外贸稳规模优结构。实施“鲁贸贷”业务,以出口信保合同作为增信手段,支持承办银行向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低息贷款,对贷款本金损失,由保险机构、承办银行和省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偿。实施“关税保”风险补偿,鼓励保险公司向进口大宗资源型商品、食品、农产品且保额超过1000万元的生产型企业提供关税保险,省、市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赔付损失给予一定比例补偿,支持企业稳定进口的积极性。(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


  (六)发挥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纽带作用。聚焦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加大让利力度、优化服务水平、创新业务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基金设立、投资等工作,为企业发展提供资本助力和基金赋能。聚焦天使基金,省级引导基金最高出资比例提高至40%,省、市、县级政府最高共同出资比例放宽至60%,重点支持省内种子期、初创期的科技型、创新型项目,省级引导基金在实缴出资收回后,可将全部收益让渡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他出资人。(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挥新旧动能转换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医养健康产业和养老服务领域的投资力度,培育壮大一批具有行业引领作用的医养健康和养老服务企业。(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责任单位:省民政厅)发挥省级应急转贷基金作用,撬动社会资本参与,为资金周转困难的民营中小微企业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八、做优做大做强金融企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一)支持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做优做强。发挥省管企业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导向作用,强化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协同联动,合力服务省委、省政府重大战略。支持鲁信集团打造省级金融控股集团,充分利用银行、信托、资管、公募基金等金融牌照协同优势,为实体经济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恒丰银行和农商行加大重点领域的信贷投放力度,推动省财金集团打造财金政策联动的投资运营公司,提升省新动能基金公司市场化运作水平,助推“十强产业”发展。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省投融资担保集团坚守支农支小定位,推动政策性担保业务扩面、降费、让利、提效。发挥财欣公司资产运营、社保基金持股平台资源优势,助力资产管理和持股企业改革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


  (二)积极推动“政金企”合作。组织省属骨干金融企业开展“财金联动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系列活动,建立完善常态化沟通、跟进服务和调度分析等工作保障机制,推进财政金融政策联动、省市县三级联动、机构联动和市场联动,推动政金企合作事项落地见效。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丰富金融产品,省级每年在乡村振兴、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等重点领域评选不超过10个优秀金融创新产品,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九、完善财金联动保障机制,推动发挥政策倍增效应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省级层面建立由财政、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强化跟踪评估,抓好贯彻落实,形成协调有序、互为补充、相互衔接、执行有力的财金协同联动机制。(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二)强化政策协同配合。加强各级财政、货币、产业、监管等政策的协同配合,强化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继续向涉农、小微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普惠性、持续性资金支持,推动形成财政金融协同联动的政策合力。密切跟踪分析政策落实情况,加强政策研究储备,强化成效评估,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责任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三)推进省市县三级联动。强化各级财政金融政策有效衔接,打通“政策+机构+项目”全过程各环节,穿透到基层和市场主体,通过建立省市县三级合作长效机制,省级统筹金融资源,市县提供企业项目,为区域经济发展注入金融“活水”。(牵头部门:省财政厅,参加部门: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四)统筹发展和安全。持续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深入推进“金安工程”,提高地方金融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推动全省不良贷款率保持在较低水平。(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实现财政政策与基金引导、担保增信、股权投资等金融工具协同联动,形成政策叠加效应,为风险防控提供有力支持。(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


  (五)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全面加强财金协同联动的宣传引导,综合运用媒体资源,深入解读财金协同联动的新举措新要求,及时总结推广财金协同联动经验做法,提升政策实施效果。(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网信办、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证监局等)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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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鲁政办发[2023]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委办发[2023]19号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3]4号)精神,更好发挥财会监督职能作用,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主要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党内监督为主导,突出政治属性,严肃财经纪律,健全财会监督体系,完善工作机制,提升财会监督效能。到2025年,构建起财政部门主责监督、有关部门依责监督、各单位内部监督、相关中介机构执业监督、行业协会自律监督的财会监督体系;基本建立起各类监督主体横向协同、省市县纵向联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同的工作机制和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财会监督工作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一)健全财会监督体系。


  1.加强党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全省各级党委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领导,保障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位,统筹推动财会监督工作有序有效开展。各级政府建立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健全机制、完善制度,加强对下级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2.依法履行财政部门监督主责。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会监督的主责部门,牵头组织对财政、财务、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1)加强预算管理监督。严格预算编制、执行管理和预决算信息公开监督,推动健全现代预算制度,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强化对财政运行、基层“三保”、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方面的监控和监督检查。


  (2)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流程管理监督,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有机结合。


  (3)加强对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加大对政府采购意向公开和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4)加强对财务管理、内部控制的监督。加强对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强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力度。


  (5)加强对会计行为的监督。聚焦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打击财务会计造假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6)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和代理记账行业执业质量的监督。针对伪造审计证据、串通舞弊、出具“阴阳报告”或虚假报告、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不完善、无证经营、虚假承诺、做假账等问题,强化监督检查,规范行业秩序。


  3.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部门监督。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强化对主管、监管行业系统和单位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


  (1)加强对所属单位预决算工作的监督,强化对归口财务管理单位财务活动、会计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强化财经法纪刚性约束。


  (2)加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和相关人员的监督。


  (3)加强对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整治行业违法违规行为。


  (4)按照会计法赋予的职权加强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监督,规范会计行为。


  4.加强单位内部监督。各单位加强对本单位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


  (1)落实主体责任。压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财会监督工作第一责任人责任。单位内部明确承担财会监督职责的机构或人员。


  (2)加强日常监督。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监督、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自身经济业务、财务管理、会计行为的日常监督。


  (3)督促履职尽责。财会人员要加强自我约束,遵守职业道德,拒绝办理或按照职权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会事项,有权检举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5.发挥中介机构执业监督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依法履职,规范执业行为。


  (1)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准则规定,履行审计鉴证、资产评估、税收服务、会计服务等职责,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


  (2)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分类防控。规范承揽和开展业务,建立健全事前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价管理体系。


  (3)持续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6.强化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督促引导作用,促进持续提升财会信息质量和内部控制有效性。


  (1)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诚信教育,健全行业诚信档案。


  (2)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开展行业自律监督检查,运用约谈、通报批评、警示告诫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持续加强执业行为日常监测,完善投诉举报、舆情处置等快速处理机制,不断提升行业执业质量水平。


  (二)完善财会监督工作机制。


  7.构建各财会监督主体间横向协同工作机制。加强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各单位、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监督主体横向协同,实现高效衔接、有序运转,形成监督合力。全省各级财政部门牵头负责本级政府财会监督协调工作机制日常工作。


  (1)建立部门间工作机制。建立同税务、人民银行、国有资产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间财会监督定期会议机制。健全各部门间财会监督政策衔接、重大问题处理、综合执法检查、监督结果运用、监督线索移送、监督信息交流等工作机制。


  (2)建立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联合监管机制。逐步完善联合监管措施,开展联合检查、审理、惩戒,实现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信息共享、共同促进。


  (3)强化协同配合。督促和指导相关中介机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准则制度执业,并在配合财会监督执法中提供专业意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各单位应配合依法依规实施财会监督。


  8.建立省与市县纵向联动机制。压实各级有关部门财会监督责任,加强上下联动。


  (1)强化上下联动。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财会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省市县按层级责任落实财会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聚焦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监督检查,因地制宜联动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督促指导。省有关部门通过集中培训、统筹监督项目等方式,从人员配备、制度建设、工作开展、结果应用等方面,加强对市县依法依规开展财会监督工作的督促指导。


  (3)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全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财会监督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及时报告财会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9.建立贯通协调工作机制。推动财会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建立信息沟通、线索移送、协同监督、成果共享等工作机制。


  (1)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内监督。坚持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协作,建立完善监督检查结果通报、重点监督协同、重大事项会商、线索移交移送机制;完善财会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治“四风”、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成果共享。选派财会业务骨干参加巡视巡察、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


  (2)加强与其他各类监督的协同联动。强化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配合协同。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完善与人大监督在提高预算管理规范性、有效性等方面贯通协调机制。增强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统计监督的协同联动,推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3)畅通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渠道。优化监督方式,完善受理、查处、跟踪、整改等制度。


  (三)开展重点领域财会监督工作。


  10.开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监督。围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做好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工作,保障和改善民生,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落实财政政策举措和辽宁全面振兴新突破三年行动等重大部署,运用多种方式开展财会监督,严肃查处财经领域违纪违规行为和阻碍辽宁振兴发展的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落实落地。


  11.开展财经秩序整治。加强对财经领域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针对当前财经领域存在的虚增财政收入、违规先征后返税收、违规修建楼堂馆所、无预算超预算支出、未按要求压减暂付款规模、资产闲置、违规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问题,分年开展专项整治,确保减税降费、党政机关“过紧日子”、加强基层“三保”、规范国库管理、加强资产管理、防范债务风险等要求落到实处。强化通报问责和处理处罚,使财经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12.开展财务会计行为监督。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查处影响恶劣的财务舞弊、会计造假案件,强化对相关责任人的追责问责。


  (1)加强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针对行政事业单位、重点企业等内控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管理不严格、税收缴纳不及时、政府采购不合规、资产管理不规范等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分年开展专项整治,依法严厉打击伪造会计账簿、虚构经济业务、滥用会计准则等会计违法违规行为。


  (2)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代理记账机构等中介机构执业质量监督,整治无证经营、挂名执业、违规提供报告、超出胜任能力执业等违法违规行为,强化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


  (3)加强对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强化财务数据审核,严肃查处会计核算不真实不完整、虚构经营业务、重大事项决策不合规、内部监督失效等问题,严厉打击企业财务数据造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夯实财会监督工作基础。


  13.加强财会监督制度建设。结合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资产评估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修订进程,以及相关财会工作制度出台情况,及时修订我省相关制度规定。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


  14.加强财会监督队伍建设。创新财会监督人员培养方式方法,建设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财会监督人才队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强化财会监督队伍建设,保障必要人员配置,不断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各相关单位配备与财会监督职能任务相匹配的专业力量,确保监管工作有效到位。完善财会监督人才政策体系,加强财会监督人才培训教育,分类型、分领域建立高层次财会监督人才库,健全财会监督人才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


  15.加强财会监督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化技术在财会监督领域的应用,深化“互联网+监督”,充分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为日常监督、执法检查、追责问责提供有力支持。完善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动财会监督实质性融入财政预算管理全流程,提高监督工作效能。推进财政与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国资监管等部门实现财会监督数据共享、深度利用,构建财会领域重大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16.提升财会监督工作成效。推动财会监督关口前移,切实发挥财会监督基础性作用。优化监督模式与方式方法,推动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现场监督与非现场监督、线上监督与线下监督、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实现监督和管理有机统一。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力度,大幅提高相关责任主体违法违规成本,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倒查责任,增强财会监督的权威性、严肃性和震慑力。完善监督结果公告公示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人员,加大公开曝光力度,属于党员和公职人员的,及时向所在党组织、所在单位通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开展财会监督发现问题“回头看”,重点关注发现的问题是否真正整改到位,杜绝虚假整改、数字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财会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决策部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将财会监督工作推进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对于贯彻落实财会监督决策部署不力、职责履行不到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各有关部门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加强配合,围绕财会监督主要任务,采取务实工作举措,清单化、项目化、工程化抓好落实。加强财会监督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强化财会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教育。在依法合规、安全保密等前提下,大力推进财会信息公开工作,提高财会信息透明度。加强对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工作成效的总结推广和宣传报道。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营造财会监督工作良好环境。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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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8
文号:辽委办发[2023]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社会[2023]16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支持和引导家政服务业员工制转型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妇联:


  家政服务是爱心工程、民心工程,事关千家万户的福祉。促进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发展,是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重要改革举措,有利于规范家政行业发展,提升家政从业人员社会认同度,扩大高水平家政服务供给。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促进家政服务业员工制转型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政服务业的重要论述,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扩大优质服务供给为重点,以促进企业转型升级为抓手,坚持改革创新,发挥政府支持和引导作用,鼓励有条件的家政企业积极发展员工制,不断提高家政员工数量和比例,激发企业活力,实现家政企业规范化、标准化、职业化发展,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的品质需求。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培育企业主体,激发企业参与转型的动力和活力。发挥好政府引导作用,完善住房、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并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家政企业员工制转型成本及风险。


  尊重规律,分类推进。顺应行业发展规律,鼓励家政企业按照自愿参与、依法合规、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服务细分类型特点分类逐步向员工制转型发展。鼓励适宜采取员工制的细分领域率先实现转型,积极引导家政企业将服务人员转为企业员工。


  改革创新,探索试点。着力破解企业转型升级的制约因素,创新员工制家政服务供给模式,扭转行业发展惯性。鼓励地方选择参与意愿强、信用记录好、品牌影响力大的企业进行试点探索,统筹资源加大支持力度,提高企业转型发展积极性。


  (三)发展目标


  至2027年,实行员工制的企业明显增加,家政员工的数量和比例较大幅度增加,从业人员专业素质和工作稳定性明显提升。至2035年,员工制成为家政服务业发展的重要模式,家政从业人员更加体面,就业更加稳定,家政服务更加规范,企业风险更加可控,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满意度显著提升。


  二、加强支持引导,促进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


  (四)进一步明确员工制发展的方向。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按月足额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家政服务人员可作为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自愿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要把员工制企业转型作为家政行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通过员工制转型,不断提高家政企业员工数量和比例,逐步实现企业规范化、标准化、职业化发展。各地要因地制宜,对于员工人数达到一定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的员工制家政企业,采取积极政策予以引导和支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发挥财政引导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综合考虑行业发展和财力状况,设置一定过渡期,因地制宜制定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落实好已出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完善社会保障等支持。对于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按规定落实好社会保险补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的地区,鼓励家政员工参加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培训,对家政企业提供的符合长护险要求的照护服务可按规定纳入支付范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符合家政行业特点的员工住房保障。将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纳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通过市场租房居住的,地方政府可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租赁补贴。支持利用城市腾退房、空置工厂仓库、国有闲置资源等改造建设集体宿舍,为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提供低成本住房。鼓励有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员工建设“家政驿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八)优化完善保险制度。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职业责任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优先组织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员工统一投保并进行补贴。鼓励保险公司针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员工需求开发家政服务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特色保险产品。(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商业银行在市场化和商业自愿的前提下,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拓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多元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规范化管理,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职业化水平


  (十)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规范化水平。创新员工制家政企业运营模式,探索员工“库存管理”,提升企业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规范和组织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家政服务人员签订电子合同,统一进行平台监管。加强员工制家政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应及时通过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或当地家政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建立企业信用记录和家政服务员信用记录。通过地方家政服务公共管理平台建立信用记录的,应及时共享至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推进员工制家政服务人员全员持证上门。依法依规对信用良好的员工制家政企业给予信用激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畅通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的职业发展通道。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利用工作淡季加强员工技能提升培训。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通过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专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多种渠道提升学历层次和技能水平。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参加职业技能竞赛观摩等活动。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优先开展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探索实行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分级管理制,根据工种性质分类明确升降级制度,推动建立职业化体系。引导员工制家政企业在工资收入、岗位晋升中体现员工学历、技能水平、经验、能力等因素。(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完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权益保障和激励机制。积极引导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加入工会组织,探索推动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员工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开展集体协商,更好保障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权益。督促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各类人员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提高其保障水平。在遵守国家工时规定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员工工作和休息时间,并在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注重在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中选树表彰先进人物,在世界技能大赛、全国技能大赛和国家一类职业技能大赛、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在子女教育、积分落户等方面给予照顾。鼓励通过举办家政节、加强人文关怀和员工福利等,提高员工制家政企业员工职业荣誉感和自豪感。(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鼓励创新发展,推动员工制家政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三)做强做优一批员工制龙头企业。选择服务规范、特色鲜明的员工制家政企业,鼓励通过跨界合作、连锁经营、挂牌上市等,加快培育形成行业影响力大、示范作用明显的龙头企业。全面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激发民营员工制家政企业发展活力。支持地方以巾帼家政企业等龙头企业为重点,规划布局家政企业街区、产业园区和创业孵化基地,推动家政行业规模化发展。(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培育具有示范作用的优质品牌。实施家政品牌培育计划,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创建知名家政品牌,推进巾帼家政服务品牌建设,通过参加家政博览会、中国品牌日、家政文化宣传、服务产品展销、家政服务产品发布会等活动,扩大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鼓励地方扶持一批家政服务区域品牌和家政企业知名品牌,形成“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家政服务发展格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促进员工制家政服务融合发展。指导各地新建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包括家政在内的各类社区服务设施,分期分批布局嵌入式社区家政服务网点,有条件的可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同步推进。优先推进员工制家政企业布局社区网点,与基层党组织、妇联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加强合作。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开展养老托育服务,推动家政服务与社区老年助餐、适老化改造、家庭养老床位、生活服务、商业服务等相融合,延展行业范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创新员工制家政服务发展模式。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通过研发创新,驱动家政服务细分与工种创新。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参与互助家政、平台家政等服务管理,发展“直播+家政”等新兴模式。探索打造“全屋服务”与“全生命周期服务”,改善家庭居住和生活体验,满足各年龄段人群服务需求。创新提供点单式、分时段服务,逐步突破住家保姆24小时在岗模式限制。优先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做强“中央工厂”模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充分发挥家政稳就业促增收功能。鼓励员工制家政企业与劳务输出重点地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城市社区建立稳定对接机制,为农村劳动力、易地搬迁群众、失业人员提供稳定就业机会,提高务工收入。支持运作规范、信誉良好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与高校加深合作,加快家政服务人才培养,通过校园招聘等吸纳更多高校毕业生。鼓励地方加大对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员工制家政企业支持力度。(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保障措施


  (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将推动家政服务业向员工制转型纳入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部际联席会议重点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地方开展工作,并跟踪监测政策落实情况。各地要认真抓好意见贯彻落实,加强对家政企业员工制转型的组织领导、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


  (十九)强化支持保障。鼓励各地出台实施细则和员工制企业规范,切实落实好财政、住房、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和服务标准建设。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重点推进城市要建立重点员工制家政企业联系制度,确定3家以上重点联系企业,对确定的重点联系企业要加大支持力度,加强指导及跟踪管理,助力企业顺利转型发展。


  (二十)总结推广经验。鼓励各地探索家政服务员工制转型的新路径、新模式,及时梳理总结典型经验做法,加强经验交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推广员工制家政企业转型发展的成功经验和模式,充分调动家政企业及服务人员参与转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全国妇联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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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发改社会[2023]16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3]29号 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督促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扎实做好2023年年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2023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企业进行会计处理、生成会计信息的唯一标准,是规范会计行为和会计秩序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告,向有关各方提供的财务报告,其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应当一致,不得提供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同的财务报告。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


  (一)关于存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存货售价发生波动的,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对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则在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不应予以考虑。例如,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大宗商品,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市场价格波动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予以考虑。


  (二)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财会[2014]14号,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财会[2014]1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或共同控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规定,综合考虑所有事实和情况,对其是否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来作出恰当的判断。例如,在投资方向被投资单位派驻董事的情形下,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董事能够代表投资方参与被投资单位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并综合考虑其他所有事实和情况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进行判断。企业不应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企业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应综合考虑投资方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表决权股份;企业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时,应当仅考虑直接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股权份额。


  企业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采用权益法对被投资单位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方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调整后确认。对于投资企业与其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之间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益,按照应享有的比例计算归属于投资企业的部分,应当予以抵销,在此基础上确认投资收益。投资企业与联营企业、合营企业发生的未实现内部交易损失,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资产减值准则)等规定属于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全额确认。投资方确认应分担被投资单位发生的损失,原则上应以长期股权投资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方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原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等进行会计处理的,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转按权益法核算时,投资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确定的原股权投资在转换日的公允价值加上为取得新增投资而应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作为改按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关于投资性房地产。


  1.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投资性房地产的定义、特征、范围和确认条件等,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确认。投资性房地产应当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


  2.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的后续计量。企业应当按照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成本模式或者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处理。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四)关于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资产及时确认为固定资产,企业不得将应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确认为其他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固定资产应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提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五)关于生物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生物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对生物资产进行后续计量。生物资产通常按照成本计量,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除外。对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生物资产,生物资产准则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应当满足生物资产准则第二十二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五、生物资产的后续计量”等规定。


  (六)关于无形资产。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无形资产准则)等相关规定,合理划分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满足无形资产准则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以前期间已经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等规定费用化计入损益的研究开发支出不得在后续期间重新资本化。


  (七)关于资产减值。


  1.关于减值的判断和计量。企业应当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等相关规定,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对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估计可收回金额,充分、及时计提减值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判断资产减值迹象或认定减值金额时,应以相关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的状况为基础,以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为依据,而不应考虑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影响。例如,对于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当被投资方股价出现明显下跌且远低于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时,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该项长期股权投资存在减值迹象,投资方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估计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该项长期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该项长期股权投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2.关于商誉减值。在商誉减值测试时,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购买方预计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被分摊商誉的这些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代表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目的对商誉进行监控的最低水平;(2)不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财会[2006]3号)所确定的报告分部,该报告分部是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第八项所规定的经营分部。


  (八)关于收入。


  1.关于时段法和时点法。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例如,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业务在我国法律法规环境下通常不符合时段法收入确认条件,应当按照时点法(通常为交付商品房时)确认收入。


  2.关于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来料加工、广告营销等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应当结合业务商业模式等相关事实和情况,严格按照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应予以综合考虑。


  (九)关于政府补助。


  1.关于政府补助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以下简称政府补助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区分收入、政府补助和政府的资本性投入等分别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符合无偿性的,不属于政府补助。对于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征的,正确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按照该准则的要求进行确认、计量、列示与披露。


  2.关于政府补助的分类。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确实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3.关于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恰当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不得不经判断随意将政府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企业应当根据政府补助准则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企业取得政策性优惠贷款贴息,且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的,应当将对应的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十)关于借款费用。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期间开始、暂停和停止时点,将借款费用分别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购入即可使用的资产,或者购入后需要安装但所需安装时间较短的资产,或者需要建造或生产但建造或生产时间较短的资产,均不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例如企业取得的采矿权等。


  (十一)关于企业合并。


  1.关于业务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选择采用集中度测试仅限于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


  2.关于企业合并的类型。对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构成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合并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十二)关于租赁。


  1.关于重新评估租赁的分类。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的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在租赁开始日后,出租人无需对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除非发生租赁变更。在租赁开始日后,承租人按照原合同条款行使续租选择权或终止租赁选择权等导致租赁期变化的,不属于租赁变更,出租人无需对相关租赁的分类进行重新评估。


  2.关于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


  (1)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应当在各潜在单独租赁部分(如可单独使用的资产)的层面评估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是否为实质性权利。评估时,企业应考虑资产供应方是否在整个使用期间都具有替换资产的实际能力,并能通过行使替换资产的权利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合同仅赋予资产供应方在特定日期或者特定事件发生日或之后拥有替换资产的权利或义务,资产供应方的替换权不具有实质性。


  (2)企业在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时,需判断客户是否有权在整个使用期间主导已识别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在合同中预先确定资产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决策的,企业应当考虑该做法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还是对客户在整个使用期间与改变资产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相关的决策权作出限定,如果仅是对客户使用资产的范围作出限定,该限定不妨碍客户获得主导资产使用的权利。


  (十三)关于金融工具。


  1.关于预期信用损失准备的确认。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相关贷款承诺、财务担保合同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以其信用风险较低为由不对其确认损失准备。


  2.关于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企业通过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转让应收账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规定,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其合同形式,判断该转让是否导致应收账款的终止确认。


  (十四)关于保险合同。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该准则规定确认保险服务收入。


  对于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确认的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由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当期减少额中因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而预计取得的对价金额和保险获取现金流量摊销的金额组成。与当期提供保险合同服务不相关的变动和分摊至未到期责任负债亏损部分的金额不应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在确认保险服务收入时,不得包含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的保险合同组,企业应当将已收和预计收取的保费扣除投资成分并对重大融资成分进行调整后分摊至当期的金额,确认为保险服务收入。


  (十五)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划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和披露。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并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不得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表中直接调整当期数据。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和事项,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十六)关于持续经营的判断。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以下简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的相关规定,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结果表明企业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评价结果表明企业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十七)关于合并财务报表。


  1.关于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财会[2014]10号,以下简称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企业应当审慎考虑与子公司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对是否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进行综合判断。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不仅包括根据表决权(或类似权利)本身或者结合其他安排确定的子公司,也包括基于一项或多项合同安排决定的结构化主体。在判断是否将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时,如证券化产品、资产支持融资工具、部分投资基金(如REITs)等,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上述有关要求,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相关规定,综合所有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将所有控制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涉及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的情形除外),不得将未控制或丧失控制权的被投资方纳入合并范围,也不得将控制的被投资方不纳入合并范围。


  2.关于抵销内部交易的原则。母公司应当以自身和其全部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依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的确认、计量和列报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十八)关于报表格式。


  企业应当按照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财会[2006]3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23年度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22]37号)等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表项目等要求编制2023年年度财务报表。同时,企业应当按相关准则要求对财务报表附注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3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以会计信息质量为核心,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架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近年来年报工作通知相关重点内容的学习理解,准确把握有关具体要求,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综合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合理作出职业判断,并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


  企业应当对近年来问题多发频发的重点领域,加大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审核力度,确保年报数据真实准确,严防会计信息失真,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调节会计信息规避退市。


  企业应当加强业务真实性和风险充分识别的管理力度,严防大股东通过各种形式套取资金;严禁通过各种形式掩盖风险和损失;严禁利用会计准则和设计实施复杂交易调节利润、虚假转让资产、规避监管要求;严禁虚列经济事项套取资金。


  企业应当强化内部财会监督作用,将财会监督纳入公司治理内容,强化公司治理层面财会监督力度,建立职责清晰、权责明确的财会监督体系;企业内部各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落实财会监督要求,确保业务数据真实合规、风险充分识别计量、财务报表真实完整、信息披露充分透明。同时,要强化企业内部财会工作对业务发展和风险评估的监督作用,推动提升业务真实合规和风险充分识别。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强化对重点领域和高风险领域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细化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工作,完整、准确、真实披露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舞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持续提升审计质量。


  有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财会[2023]4号)等规定,做好年报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披露、轮换等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公平竞争,推动提升年报审计质量。上市公司应当严格履行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审议程序,议案经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应当认真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聘任、履职、费用等信息的披露;公司应当严格落实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轮换要求,变更年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年底前完成并披露变更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易发生错报的企业合并报表编制、收入确认、减值计提等领域,融资性贸易等业务,房地产、医药等重点行业,警惕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利用关联方虚构交易或第三方配合等方式实施系统性造假和配合造假的行为。对企业年报存在异常的,应当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作出恰当的职业判断,进一步执行审计程序,不应直接采用管理层声明替代必要的审计程序,及时有效识别企业舞弊和财务造假。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准则要求,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撑审计结论和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利用专家工作成果或外部评估机构结果并不能免除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因此,应准确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确保获取的审计证据充分、适当。会计师事务所应准确分析评估机构采用的评估方法及模型、重要假设、关键参数的恰当性,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发表恰当审计意见,充分揭示金融机构真实风险,有效维护公众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程中应准确识别金融机构业务真实性,纠正不规范实施会计准则行为以及利用会计准则调节利润和监管套利行为,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滥用会计准则,不得协助金融机构掩盖金融风险。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和相关执业准则要求,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审计,同时关注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升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质量。


  (三)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宣传贯彻,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2023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间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3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加大对企业进行财务造假、有关机构配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压实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者主体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其他单位有关责任。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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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财会[202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发[2022]1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西安市1.5元至27元;


(二)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三)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0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纳税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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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7-4
文号:陕政发[202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四川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用人单位现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


  (三)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四)用人单位缴纳费款所属期在2024年1月1日前的未缴费款(含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少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业务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于2023年12月29日00:00至2023年12月31日24:00时,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期间全省暂停办理各类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于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93医疗保障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我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采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用人单位需按险种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在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在表单申报模式基础上,通过信息系统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税务部门联合人民银行加强对银行机构的组织推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纳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参保证明开具等业务仍按照现有流程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政策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修改、补充),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4年1月1日后在税务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政策规定需要退费的,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2024年1月1日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政策规定需要退费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包括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暂不含职业年金)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申报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纳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纳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纳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纳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缴费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可按照现行方式确定。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准确性、安全性和时效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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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我省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纳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此前实行的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再依据两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的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申报缴纳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含按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征期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用人单位因存在应办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需补缴的,以及补缴“自行申报”前费款的,仍应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申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额核定工作按当期各部门职责执行。


  三、申报缴纳渠道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需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4日18时至2023年12月31日24时,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所有线上线下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增减人员变动、申报缴费等业务。


  (二)为保障缴费人权益不受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24年1月至3月征期延长至2024年3月31日,请广大缴费人按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


  (三)为减少停机升级对缴费人的影响,切实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经商定,将我省2023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期延长至2024年1月10日。


  (四)用人单位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3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热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当地医保服务电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我省除沈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外的社会保险费均采用用人单位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至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业务流程长,涉及部门多。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用人单位需按险种分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用人单位“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在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缴费的流程是以缴费人为中心设计,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基数、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缴费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缴费模式,通过信息系统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业务仍按照现有流程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基数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征期结束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撤销、修改、补充等操作),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大额医疗补充险、公务员医疗补充险、长期护理险(盘锦市)的用人单位。


  在沈阳市经办机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申报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缴费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用人单位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缴费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缴费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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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本市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缴费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缴费人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已完成申报或核定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本社保年度后续月份新增或调整职工缴费工资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三)用人单位可以全月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2024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月报应缴未缴、新增员及职工缴费工资上调产生的补缴,向税务部门办理。2024年1月1日前产生的补缴以及2024年1月1日后除向税务部门办理以外的补缴情形,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灵活就业人员于每月8日至25日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选择采用自行缴费方式或批量扣款缴费方式。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五)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已完成申报2023年度社保缴费基数的灵活就业人员无需再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2024年1月1日后新办理参保登记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报。


  (六)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


  (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可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


  四、其他事项


  (一)由于税务部门需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2023年12月27日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全市社会保险费查询、凭证及相关证明打印业务暂停办理。


  (二)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办理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三)2023年12月25日20:00至2024年1月1日8:00,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线上线下社会保险登记相关业务。


  (四)社会保险登记、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核定等业务继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五)缴费人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33社会保险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本市社会保险费采用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缴费人需要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缴费人“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为向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缴费人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为缴费人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如实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本市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确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选择按月、季、半年、年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按月自行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月8日至25日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税务部门于每月8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未选择批量扣款缴费方式或者批量扣款失败的可以于每月10日至25日自行缴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主要是针对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他补充社会保险费等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以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乡居民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京通”小程序、社保大厅税务窗口、办税服务厅、北京税务服务号等渠道,向税务部门办理申报、缴费等业务,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进行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缴费人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缴费人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在政策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等保持不变。同时,2023年用人单位已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并核定的当年缴费基数,税务部门将继续沿用,无特殊情形不再调整。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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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等五部门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2024年1月1日起,优化调整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内容


  自2024年1月1日起,将此前实行的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再依据两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费的流程,优化调整为缴费人直接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范围是:


  (一)用人单位(含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及职工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缴纳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税务部门征收的其他社会保险费,主要包括大额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长期护理保险等。


  二、申报缴费方式及时限


  (一)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继续按照现行计算方式确定。


  (二)自2024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职工缴费工资;职工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于参保当月月底前向税务部门申报当年度缴费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25日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费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季、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缴费人存在补缴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产生的欠费、2024年1月1日前社会保险费欠费,以及办理政策性补缴等特殊情形的,仍应当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生成应补缴费额后,再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申报缴费渠道


  用人单位可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办理业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缴费小程序、新疆税务APP、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及主要商业银行网点等渠道办理业务。


  四、其他事项


  (一)因优化调整申报缴费流程,自治区税务局、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医疗保障局需联合对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升级切换。


  1.人社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参保登记和征缴相关业务,自2024年1月2日00:00起恢复办理。


  2.医保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征缴相关业务;12月26日00:00起,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参保登记业务。自2024年1月2日23:00起恢复办理。


  3.税务部门:2023年12月21日00:00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社保费缴费业务;12月26日00:00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所有社保费业务。自2024年1月1日00:00起恢复办理。


  (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业务继续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办理。


  (三)缴费人在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咨询;其他社会保险问题可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咨询;养老、失业、工伤保险也可咨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12333电话咨询服务中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3年12月12日


关于《自治区税务局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改善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业务的服务体验,降低办事成本,保障用人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发《关于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和社会运行的稳定器,要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险费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物质基础,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工作事关百姓福祉和民生保障。目前,自治区社会保险费采用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人)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费款的方式,为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服务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定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实行缴费人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自行申报)。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一是减轻缴费人办事负担。目前,不同险种、不同缴费人群需要分别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申报,向税务部门缴费,造成了缴费人“多头跑”“来回跑”。实行自行申报,将申报和缴费两个社会保险事项统一为向税务部门一家办理,有利于降低缴费人办事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二是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自行申报的流程设计是以缴费人为中心,缴费人依法依规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工资、缴费基数和应缴费额等信息,并及时缴费,税务部门依法提供服务保障,充分还权明责于缴费人。同时缴费人可以利用税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系统对缴费工资、缴费明细等信息进行“可视化”查询、确认,使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更加公开透明,进一步保障缴费人合法权益。


  三是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实行自行申报是深化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改革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征缴服务便利化、智能化水平,不断增强缴费人获得感。主要体现在“三化”:税务部门提供政策辅导、咨询服务、申报缴费提醒以及优惠政策推送等服务,逐步实现辅导“精准化”;逐步改变以表单为载体的传统申报模式,通过信息系统为缴费人提供自动计算、预填单等申报服务,实现费额计算“智能化”;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切实满足不同群体申报缴费需求,实现办事渠道“多样化”。


  二、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主要是将当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先核定应缴费额、再推送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流程,优化调整为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实行自行申报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有什么变化?


  实行自行申报后,用人单位继续按照现行缴费基数计算方式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缴费工资申报和调整业务,缴费基数仍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基数上下限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可以对申报信息进行撤销、修改、补充),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月、按季、按年自主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可自主变更),确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愿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哪些群体需要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此次实行自行申报主要是针对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以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含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城乡居民参加社会保险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会不会受到影响?


  目前,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已经建立了常态化部门协作机制,在推动业务联办、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缴费服务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税务部门为缴费人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申报缴费渠道,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费管理客户端、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等渠道申报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通过新疆电子税务局、社保缴费小程序、新疆税务APP、办税服务厅、政务服务大厅税务窗口及主要商业银行网点等渠道申报缴费。总体上,实行自行申报后,申报缴费的便利性不受影响,同时因环节减少、渠道增加,缴费人办理申报缴费业务更加便捷高效。


  六、实行自行申报会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此次优化调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旨在提高缴费人便利度,不涉及现行缴费政策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应缴费额仍按照现行方式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在政策范围内自愿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计算等征管方式保持不变。因此,此次优化不会增加缴费人缴费负担。


  七、实行自行申报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吗?


  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了常态化、制度化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准确传递参保、缴费等信息,数据时效性和安全性有充分保障,不会影响缴费人权益记录和待遇享受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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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人社函[2023]150号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申报享受2023年度个人所得税优惠的通告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2]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海南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明确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琼财支财[2022]1211号)要求,为确保2023年度因职业特点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不满183天的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行业的特定人员依规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且实质性运营,主营业务属于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行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超60%的企业(单位),可根据本通告,为本企业(单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业人员申报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所得税优惠。


  二、申报时间和渠道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应于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汇总本企业(单位)特定人员信息,通过海南省电子税务局如实填报《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填表说明及操作指引详见附件。


  三、工作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汇总企业申报信息、核实收入后,依据《暂行办法》规定的收入标准,将符合条件的人员推送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经审核并组织评审认定后,再将享受优惠人员确定名单反馈给省税务局。省税务局将以短信等方式通知享惠人员。


  四、有关说明


  (一)本通告仅限于航空、航运、海洋油气勘探3个相关行业的特定人员,其他行业人员或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累计居住满183天的人员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特定行业人员。


  (二)为确保特定行业人员充分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个人所得税优惠,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按期如实申报企业及人员信息,逾期不予受理。


  (三)享惠资格认定问题,咨询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0898-65200855);收入异议或系统操作问题,咨询省税务局(0898-12366)。


  附件:


  1.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2.海南自由贸易港特定行业人员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填报操作指引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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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琼人社函[2023]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财综[2023]50号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局:


  为持续完善我国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机制,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高质量发展,2023年,中央修订完善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现将《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和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贯彻,加强征收监管,严格规范执行,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政策落实。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分享比例继续按照《贵州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黔财综[2018]1号)规定执行,具体为40:30:6:24。


  三、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起始价按《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执行,非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为2万元/平方千米乘以矿业权面积、成矿地质条件调整系数及勘查工作程度调整系数。


  四、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除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外,分期缴纳原则仍按黔财综[2018]1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首次征收比例继续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的20%执行。


  延续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颁证年限为20年(中型)、30年(大型)的,且出让收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均摊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新立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颁证年限为5年(小型)、8年(中型)、10年(大型)的,且出让收益金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均摊年限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五、自然资源部门出让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资源,以及评审备案新增量低于30%的资源,在矿产品销售时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办法》出台前,已挂牌确定矿业权成交价,已签定或尚未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可按黔财综[2018]1号文件规定出让矿业权并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七、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分期缴款批复等约定的缴纳期限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具体操作由税务部门予以明确。


  八、矿业权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及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时,矿业权人须及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新。


  九、矿业权人应按照财综[2023]10号文规定,主动到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不据实按销售收入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十、黔财综[2018]1号中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办法》执行。


  附件:财综[2023]10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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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9
文号:黔财综[2023]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提示——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郭树清


2020年3月23日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 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


  (十)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第十三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四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 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至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三条 至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三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七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九条 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四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四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五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六十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 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一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六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


  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 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本办法所称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资附属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以及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设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


  经银保监会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八十条 本节 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至第二十五条 以及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 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 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 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一条 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九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银保监会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足1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于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七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 制度;


  (四)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首席代表;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零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一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 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银保监会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 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 至第十三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银保监会认可,可不受第八条 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以及第九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至第三十一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至第四十二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九条 至第五十二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 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 至第六十四条 及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 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 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四条 至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的条 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 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二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 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 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 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 程,应将修改后的章 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 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 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 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 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条 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条 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 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 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 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 程,应将修改后的章 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四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 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保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 件,参照第一百四十七条 和第一百四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公司章 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五十七条 财务公司申请经批准发行债券业务资格、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申请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申请股票投资业务的,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4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30亿元。


  (二)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


  (一)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50亿元;


  (二)最近1年资金集中度达到且持续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80亿元。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除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 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节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贷款损失准备充足;


  (六)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七)最近1年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八)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所发行金融债券1年的利息,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九)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0%;


  (十)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十一)监管评级良好;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担保。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三节 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外汇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四)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


  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五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保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发行金融债券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


  第七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


  第八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银保监会规章 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 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 第一节 至第七节 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 件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 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 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 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 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等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 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六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四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 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 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一条 至第一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九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六条 至第一百八十八条 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 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 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银保监会提交申请,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百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一条 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 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6号公布,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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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3-23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为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稳妥推进对外开放工作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做好行政许可与监管制度有效衔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2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金融监管总局就《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


  《办法》共七章204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调整部分事项准入条件。结合近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步调整机构设立和股东准入条件,落实业务分级管理规定,完善财务公司专项业务准入条件。二是持续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放宽境外机构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条件,允许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取消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三是推进简政放权工作。简化债券发行和部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程序,取消非银机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审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改为事后报告制,明确资本类债券储架发行机制。四是完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近年来非银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完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0月9日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23年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公布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十一)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不透明、不规范,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财务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十三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八条除第(三)项以外的规定,同时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外资跨国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二条 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六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非银行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汽车整车制造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大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富汽车金融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足够支持汽车金融业务发展的汽车产销规模。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汽车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作为主要出资人的,还应当具有5年以上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汽车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车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汽车金融公司补充资本;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三条 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七条 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八)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货币经纪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货币经纪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货币经纪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货币经纪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五十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三条 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七条 设立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机构。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三项至第九项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十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消费金融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具备前款第二、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消费金融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消费金融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费金融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费金融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消费金融公司补充资本,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六)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第六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六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五条 筹建消费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开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七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


  第七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七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八)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九)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重组高风险金融机构而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境外法人金融机构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等。


  第七十九条 本节所指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参股(增资)、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做出决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实体投资境外法人金融机构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


  第八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八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境内专业子公司,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八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八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开业,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应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九节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设立


  第九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设立境外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拟设境外子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的3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监管评级良好。


  (十)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一条 财务公司设立境外子公司,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设子公司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境外子公司的设立手续,并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财务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母公司授权的业务范围等。


  第十节 财务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九十二条 财务公司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或者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的,可申请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和为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需要。


  (二)拟设分公司所服务的成员单位不少于40家,且前述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成员单位不少于10家、不足40家,但成员单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各项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四)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财务公司与拟设分公司应不在同一省级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且拟设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四条 财务公司由于发生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而设立分公司的,原则上应与前述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许可程序分别适用财务公司合并与分立、跨省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的规定。


  财务公司由于所属集团被收购或重组而设立分公司的,可与重组变更事项一并提出申请或单独提出申请。一并提出申请的许可程序适用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规定;单独提出申请的,由财务公司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申请,同时应抄报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批筹决定之前,应征求分公司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公司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设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九十六条 财务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财务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分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节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设立


  第九十八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九十九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确属业务发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对分公司的业务授权及管理问责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2年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营运资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相关业务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零二条 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作出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节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设立


  第一百零七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四)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首席代表;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不得超过1家或参股不得超过2家。


  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机构股权的投资主体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入股或并购重组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


  (二)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三)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四)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五)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有10年以上经营管理不良资产投资管理类机构的经验。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所属企业集团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该类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前,有关方案应先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内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有权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异地迁址筹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省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迁址筹建,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在作出书面决定之前,应征求有关地市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收到迁址筹建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异地迁址的准备工作,并在期限届满前提交迁址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迁址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迁出地省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监管机构报备。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立,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吸收合并事项涉及吸收合并方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名称,以及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相应事项的许可条件,相应事项的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吸收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吸收合并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吸收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机构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设合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由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合并事项涉及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符合解散或设立分支机构的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或与新设合并事项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一并受理的,主报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在将初审意见上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之前,应就被合并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征求其他相关省级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修改公司章程;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股权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境内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监管要求;


  (二)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注册资本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股东名称、住所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将修改后的章程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上级监管机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分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在省级派出机构辖内跨地市级派出机构变更住所适用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应当申请解散。


  第一百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解散,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破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产的条件,参照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拟破产,由财务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第一百五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以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五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代表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和人员已依法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或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五十九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开业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三)有比较完善的业务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相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六)集团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同业拆借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二)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票据承兑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最近1年月度贷款比例不超过80%;


  (四)最近1年季度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五)集团及成员单位具有一定的票据结算交易基础,且根据集团资金结算实际情况,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集团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业余额不低于10亿元;


  (三)负责投资业务的从业人员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一定年限的从业经验。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财务公司申请开办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业务,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集团应有适合开办此类业务的产品;


  (三)现有信贷业务风险管理情况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公司申请以上四项业务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


  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二)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最近1个会计年度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具备开办业务所需要的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制定了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会计核算制度,并经董事会批准;


  (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监管评级良好;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业务资格在批准其设立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时一并批准。


  第三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


  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但出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金融债及依法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性监管指标不低于监管部门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资质良好但成立未满3年的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可由具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七十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决定机关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募集发行非资本类债券不需申请业务资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境内专业子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


  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五)监管评级良好;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五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和普通类资格。


  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即非银行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由客户发起,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


  第一百七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四)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


  (五)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监管评级良好;


  (七)具有一定规模的衍生产品交易的真实需求背景,确有开办此项业务的需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七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节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业务操作规程;


  (四)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五)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监管评级良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和董事会秘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境外专业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内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及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从境外聘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需申请核准任职资格,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拟任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该机构限期调整任职人员。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熟知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该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七)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八)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企业集团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九)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一百八十八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财务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担任消费金融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与消费金融相关领域工作10年以上(消费金融公司高级管理层中至少应有一人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八)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总监(首席风险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银行金融机构运营总监(首席运营官)和公司内部按照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同类机构副总经理(副总裁)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或担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风险总监,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担任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二)担任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境内外专业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担任金融租赁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2年以上),担任境外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还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四)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条 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一条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作出指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非银行金融机构限期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确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选聘正式人员任职的,应在代为履职届满前1个月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提交代为履职延期报告,分支机构代为履职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九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境内分支机构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具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以及在同质同类机构间,同类性质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任职机构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在到任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二百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银行金融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六)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政处罚轻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行政处罚轻重程度根据处罚种类、处罚金额以及处罚相较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大小、对机构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判定。


  (七)重大案件,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0号)规定的重大案件。


  第二百零一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场准入工作实际,有权对行政许可事项中受理、审查和决定等事权的划分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百零三条 根据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及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发起设立、投资入股本办法所列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监管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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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0-9
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珠财[2023]29号 珠海市关于印发《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以及《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进一步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珠财[2023]25号),结合珠海实际,制定了《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并根据职责协助做好申报各项相关工作。


  附件:《2023年珠海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申报指南》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科技创新局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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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3
文号:珠财[202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14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各监管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3年10月印发。现将配套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配合《办法》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非银行金融机构(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机构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目录》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非银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和完善,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将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对外公布。


  三、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2月7日


  (此件发至各监管分局和地方法人非银机构)


  附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


  目录


  一、机构设立


  (一)法人机构设立


  1.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2.金融租赁公司


  3.汽车金融公司


  4.货币经纪公司


  5.消费金融公司


  (二)分、子公司及代表处设立


  1.分公司设立


  2.子公司设立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股权投资


  4.代表处设立


  二、机构变更


  (一)法人机构变更


  1.变更名称


  2.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住所(包括同城迁址和异地迁址)


  5.修改公司章程


  6.机构分立


  7.机构合并


  8.变更组织形式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代表处)变更


  三、机构终止


  (一)法人机构终止


  1.解散


  2.破产前审批


  (二)分支机构(含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


  1.子公司解散或破产


  2.分公司和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


  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一)财务公司从事同业拆借等专项业务


  (二)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资本补充工具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业务


  (五)非银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六)其他新业务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一)电子文档报送内容及格式要求


  (二)纸质材料应符合的格式要求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


  为配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效施行,提升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性与有效性。近日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简称《目录》)。


  本次修订工作旨在强化《目录》与《办法》的配套衔接,根据最新发布的各项监管政策与监管导向,完善有关材料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工作力度,精简优化部分申请材料,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着力解决监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优化调整部分申请材料。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积极推进简政放权举措,完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要求,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行政许可工作更加规范、便利、高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答记者问


  为配合2023年10月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效施行,持续提升行政许可规范性、有效性,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以下简称《目录》),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目录》的修订背景是什么?


  《目录》是与许可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最早制定于2007年,并于2015年、2021年先后两次进行修订。我局于2023年10月对《目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此次修订旨在强化《目录》与《办法》的配套衔接,根据最新发布的各项监管政策与监管导向,完善有关材料要求;加大简政放权工作力度,精简优化部分申请材料,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着力解决监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优化调整部分申请材料。


  二、《目录》的主要适用对象是哪些机构?


  《目录》适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三、《目录》的主要修订内容有哪些?


  《目录》修订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落实《办法》有关修订内容。如删除发行金融债券审批材料,精简发行资本补充工具审批材料,完善股东承诺和声明材料,明确非银机构分公司、子公司同城迁址有关申请材料等。二是与最新政策和监管规定相衔接。如与近年新修订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相衔接,完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材料,优化董事高管任职资格核准材料等。三是适应监管实际需要。如取消公安部门安全防护验收证明,精简公司章程材料要求,优化完善变更注册资本材料、非银机构破产审批、解散报告材料等,进一步便利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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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7
文号:金规[202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规[2023]13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恒安标准养老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国民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1月25日


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规范养老保险公司经营行为,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经营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


  前款所称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


  第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走专业化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聚焦养老主业,创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需求。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设立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条 非金融机构不得成为养老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即持有公司股权1/3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第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类型业务:


  (一)具有养老属性的年金保险、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二)商业养老金;


  (三)养老基金管理;


  (四)保险资金运用;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业务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41号)规定。同时经营本办法第七条前两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亿元人民币;同时经营前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确保其资本水平能够有效满足各项业务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和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


  第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本水平和业务发展规划,审慎、合理地制定分支机构设立计划。主业突出、管理规范的养老保险公司开业后可申请设立省级和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可以在全国展业。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制衡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保持公司独立运作,业务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关于经营宗旨和范围中明确业务定位和长期发展战略。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直接干预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维护公司稳健经营。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坚守公司发展定位,根据商业养老保险、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长期性、稳健性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及相关保障措施,并推动建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董事会在审议公司发展规划、经营预算、考核指标等时,应当关注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发展定位,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意见。董事会应当关注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风险隔离机制的有效性,每年专题审议相关事项。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记录备查。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应当由2/3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低于董事会成员总人数的1/3。


  存在出资额或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股东的,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达到1/2。控股股东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可不受本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维护公司和客户合法权益,对公司运作和投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判断并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股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相应的任职条件和经历,正式任职前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进行任职资格审核。其中,拟任职人员具有商业养老金融业务从业经历或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从业经历的,可视同具有相当的养老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和养老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评估审查机制,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防范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和客户利益。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以下交易行为:


  (一)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类型业务之间发生交易;


  (二)养老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对上述交易行为,养老保险公司应当留存决策文件和交易记录备查,并按照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规定进行识别和审查,交易金额达到重大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及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支持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鼓励员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依法依规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养老基金管理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以及经营管理和风险管控等要求,分别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运用有效隔离,禁止资金混同管理。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性、稳健性、收益性原则,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合理设定组织架构和决策程序,确保不同类型业务的投资活动在获得信息、实施决策等方面享有公平机会。对于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投资于同一项资产的,养老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提供与投资公平性相关的决策依据,并留存书面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类业务规定建立资产托管机制,由符合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机构作为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不同类型业务特点,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高效、稳定的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网络安全防护。


  养老保险公司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开展业务的,应当自行建设客户信息管理系统,收集、存储并管理必要的客户信息,未经客户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相关职能交由第三方平台完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合规地委托资质良好的外包服务机构代为办理资金汇划、份额登记、估值核算和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最终管理责任不因委托或外包而免除。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与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欺骗客户;


  (二)违规泄露客户身份、资金账户等个人信息;


  (三)将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混同管理;


  (四)利用养老保险公司或者职务之便为其他机构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侵占、挪用保险资金或养老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金;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业务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住所地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可直接设立省级以下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计提相应的责任准备金,并进行偿付能力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业务与养老社区、长期护理等服务相衔接,丰富养老金领取形式。


  第三节 养老基金管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公司申请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资格,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书面同意,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等符合本办法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经营稳健,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健全;


  (三)近3年内没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四)没有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期间,或者因存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调查;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受托义务,审慎稳健投资运作,不得违反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管理的其他资产为基金委托人、受益人或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与其他类型业务的相关人员相互兼任。除总经理外,负责养老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保险资金投资管理。


  养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事业部等方式,将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人员、经营管理等与其他类型业务有效隔离。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经营养老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审慎、充分地评估因业务资格被中止或终止,对相关业务经营及公司整体经营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制定预案。


  第四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考量经营目标、风险管理水平及业务类型等因素,审核批准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并监督实施,并对公司风险管理承担最终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健全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部门,建立满足业务经营要求的制度和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评估、计量、监测、报告和处置各类风险。


  养老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业务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的相关专业要求,具备相应领域的从业经验以及必要的履职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集中度风险管理,保险资金和养老基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比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每季度末投资集中度指标进行监测,包括:


  (一)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二)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共同投资单一法人主体(交易对手)的余额,占上季度末保险资金与养老基金资金总资产合计的百分比。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政策,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处置方案。风险处置方案主要包括风险处置目标,相关管理及业务流程,需要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类型业务的内部审计体系,有效开展日常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业务的第三方审计频次不得低于每3年1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业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养老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评估和评级,并根据结果对养老保险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养老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送或提供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公司发生以下可能影响经营稳定的情况,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提交应对措施:


  (一)保险资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遭受或有较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声誉风险事件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投资集中度指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对养老保险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养老保险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


  第四十九条 养老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建议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再延续业务资格: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未有效履行职责的;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的;


  (三)投资管理存在较大风险的;


  (四)其他不符合审慎经营要求或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形。


  第五十条 养老保险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养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年内完成业务范围变更。


  第五十三条 养老金管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养老保险公司是专业性人身保险公司,是我国金融市场中唯一一类带有“养老保险”字样的持牌金融机构。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之外,养老保险公司还是我国企业(职业)年金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业务规模持续增长,养老保险公司治理体系不健全,业务结构复杂,发展定位不够清晰,风险管控要求较高等带来的问题日益凸显,亟待制定具有较强针对性的监管办法,推动公司提升治理水平,规范经营管理,健全风险管控,强化信息披露,以强监管、严监管引导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高质量发展。


  2021年以来,监管部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印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明确了养老保险机构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监管部门开始研究制定相应监管规定,经过反复论证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形成了《养老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与一般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要求相比,《办法》对养老保险公司作出了哪些专门规定?


  答:养老保险公司管理的是老百姓的“养老钱”,应当始终坚守稳健经营、规范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针对养老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要求,在资本管理、考核机制、业务范围、风险控制等方面都作了一些专门规定。比如,根据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的不同类型业务,逐级提高注册资本要求,增强公司风险抵御能力,并要求公司建立健全多元化资本补充机制;要求建立健全以聚焦养老主业为导向的长期绩效考核机制,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的投资管理考核期限不得短于3年;明确养老保险公司应当主要经营与养老相关的业务,包括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等,不得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为提高风险控制有效性,要求养老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定期开展内外部审计等。


  三、《办法》加强养老保险公司监管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一是完善公司治理,强调养老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二是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明确养老保险公司不同类型业务之间以及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均按照关联交易监管。三是防范投资集中度风险,要求不同类型业务的资金投资单一资产和单一法人主体,应符合监管要求,并细化了投资集中度监测要求。四是强化不同业务之间风险隔离,规定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对不同类型业务分别制定管理制度,禁止不同类型业务资金混同管理,明确不同类型业务投资管理人员隔离要求。


  四、《办法》印发后,有哪些工作安排?


  答:监管部门将始终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办法》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养老保险公司监管,做好养老金融这篇大文章。一是推动养老保险公司聚焦主业转型发展,在深化我国养老金融市场改革,丰富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方面发挥应有作用。二是督促养老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限内,平稳推进并完成各项整改工作。三是规范养老保险公司机构管理、公司治理、经营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推动切实改善经营管理。四是加强养老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督检查,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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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1-25
文号:金规[2023]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2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北京市、浙江省、海南省、深圳市、宁波市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海南省全域(以下统称试点地区)扩大实施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政策试点,便利更多经营主体合规办理跨境贸易投资业务,以高水平开放促进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以下简称审慎合规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支出,可事后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二、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鼓励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创新金融服务,自主办理试点优质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三、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范围。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特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可为优质企业办理轧差净额结算。


  四、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免于登记。试点地区内审慎合规银行可直接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


  五、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超12个月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以及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由试点地区审慎合规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予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业务时,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如为试点地区辖内注册的企业,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


  七、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允许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


  八、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赴境外上市的,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试点地区分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业务实施细则,加强对上述业务的事中事后监管与核查检查,指导银行、企业合规开展业务。试点地区分局应密切跟踪各项试点业务开展情况,实时监测分析跨境资金异常流动的特征和问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应对预案和应对机制,确保试点政策平稳有序开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化解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维护外汇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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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4
文号:汇发[2023]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办函[2023]81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 扎实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3]39号,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作出重要部署。现就贯彻落实《意见》通知如下:


  一、抓紧细化实化落实举措


  《意见》对合理确定低收入人口范围、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等作出部署。各地民政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举措,细化实化相关政策安排,采取有力有效措施抓好落实。要在完善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措施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明确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以及其他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程序和救助帮扶标准、措施等,为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提供政策依据。要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要求的工作考虑,提请党委和政府专题研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解决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将《意见》部署要求不折不扣落到实处。


  二、抓好各项重点任务落实


  各地民政部门要准确把握《意见》部署的重点任务,会同相关部门一项一项抓好落实,推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取得新成效。要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完善拓展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功能应用,健全多部门联动的风险预警、综合研判和快速处置机制。全面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将专项救助拓展至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等低收入人口,加快形成梯度救助格局。持续推进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基本生活救助提质增效,做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推行由急难发生地实施临时救助,打通异地急难社会救助的“堵点”。探索完善服务类救助制度安排,为有需要的低收入人口提供稳定、可持续的访视、照料等服务和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机制,合力解决困难群众急难愁盼问题。


  三、加强部门协同和督促指导


  各地要不断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级社会救助部门协调机制,尤其是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进一步加强部门协同,增强工作合力。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统筹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牵头职责,主动加强与其他救助管理部门的政策衔接、信息共享、资源统筹,及时会商研究,共同抓好《意见》贯彻落实。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指导,建立定期调度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建立完善容错纠错机制,制定具体举措,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完善社会救助绩效评价机制,合理运用评价结果,推动《意见》部署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地落实《意见》情况将纳入2024年度民政部、财政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和民政重点工作综合评估。


  四、强化救助资金保障和监管


  各地民政部门要综合考虑低保等社会救助提质增效、实施分层分类救助帮扶和巩固拓展兜底脱贫成果等因素,精心测算困难群众救助资金需求,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报告,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切实加大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投入力度,保障《意见》贯彻落实,推动低收入人口救助帮扶工作持续开展。要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监管,做到拨付及时、使用规范、运行安全。严肃整治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侵占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管好用好困难群众的每一分“保命钱”和每一笔“救助款”。


  五、加大宣传培训力度


  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各级社会救助工作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吃透精神、领会要求。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意见》要求和具体落实举措,利用“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加强政策宣传、做好权威解读,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成效,讲好社会救助故事,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低收入群众、支持参与社会救助的良好氛围。


  各地贯彻落实《意见》的进展情况、重要事项和出台的政策文件、重要工作信息等,请及时报告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


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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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12-1
文号:民办函[202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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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财税[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商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现就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百丞点评:

  目前《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企业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普遍存在,53号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新增或转增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这也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吻合。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百丞点评: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102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二) 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百丞点评: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8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8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9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102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三) 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百丞点评: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因此53号公告规定,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但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是在收到的当日就转让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才符合相关规定。

  利润分配企业如果以实物进行分配,根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均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计提增值税,对于被投资企业,取得实物投资,入账时需要发票进行账务核算。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内投资者,可以由利润分配企业向投资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投资者再向被投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被投资企业取得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如果利润分配企业的股东为境外投资者,以实物进行分配时,利润分配企业缴纳增值税,但是境外投资者无法抵扣进项税,境外投资者再以分得实物进行投资时,因境外投资者不满足一般纳税人条件,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投资企业无法抵扣进项税,整个流程涉及两道销项税但是无进项税可以抵扣,造成重复纳税。


  三、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进行申报并如实向利润分配企业提供其符合政策条件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经适当审核后认为境外投资者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暂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扣缴预提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四、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境外投资者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百丞点评:

  支付境外投资者股息红利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相关利润实际支付之日,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境外投资者因不符合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条件补缴递延税款时,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通常只能适用相关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规定,即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境外投资者不得享受补缴递延税款时的税收协定待遇。税收协定中股息税率见文件《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境外投资者在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执行。


  五、境外投资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七、境外投资者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后,被投资企业发生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实际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的,可继续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不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补缴递延的税款。


  百丞点评:

  如境外投资者2018年5月1日申请享受以分回利润直接投资享受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假如该投资者在2020年5月1日将该投资转让,于2020年7月1日收到投资转让款项,则该投资者应在2020年7月8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递延的税款。


  八、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本通知所称“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九、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适用本通知,已缴税款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1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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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9-29
文号:财税[2018]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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