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1994]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广东、海南、福建、江西、吉林、云南省、广西自治区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现对国有华侨农场,包括国有华侨林场(以下简称“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华侨农场从1994年1月1日起应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税收政策法规。
二、考虑到华侨农场的特殊性,为支持华侨农场的发展,在1995年底前可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鉴于“八五”后两年财政对华侨农场实行包干办法,为不影响企业资金运转,对华侨农场可实行1年汇缴一次(或分季预缴)所得税的办法,企业较之原包干办法多缴的部分,实行财政返还。
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94)财预字55号文件的法规执行。
法规国税函发[1994]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税[2008]1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缎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法规国税函发[1994]6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鄂地税发[1994]49号)《关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划分不清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请示》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批复如下:
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贷款业务与转贷业务应划分清楚各自的营业额,分别计算应纳营业税额。未划分清楚各自营业额的,一律按自有资金贷款业务征税。
法规国税发[1994]2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发[1994]25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的组建工作已经完成;省级以下机构也将陆续组建。原由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农业政策性信贷业务已于6月30日划转到该行,但在其省级以下机构组建工作完成以前该行业务仍暂由中国农业银行代理,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征收管营业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民展银行总行直接经营的业务,其应纳的营业税由该总行向国家税务局缴纳。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分南机构应纳的营业税,均由取得营业额的核算单位部地缴纳。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代理的信贷业务应纳的营业税,由受托代理单位代扣代缴。
法规国税函发[1994]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2月2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一[1994]137号《关于各种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价外收入是否征收增值税的请示》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法规,我局意见,对纳税人代中央、地方财政收取的各种价外收入都应并入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法规国税函发[1994]8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缴纳土地使用费列支问题的函
北京市税务局:
1993年12月11日京税外[1993]79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缴纳土地使用费如何在成本中列支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列支问题,我局意见,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土地使用费应由出租方依照有关法规缴纳,并作为确定场地租金的组成因素。
作为承租方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据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
法规财税[1994]9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铸锻件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新疆、甘肃):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对铸锻件产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鉴于铸、锻行业的特殊性和经营现状,对本通知附件所列136家铸、锻企业生产销售的用于生产机器机械的商品铸锻件,在1995年底以前实行增值税先按法规征收,后按实际纳税额返还50%的办法。具体退库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法规的通知(9 4)财预字第55号)法规办理。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法规财税字[1994]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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