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4]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法规缴纳印花税。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二、企业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法规贴花。

  三、记载资金的帐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帐,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帐簿按法规贴花。

  四、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法规贴花。

  五、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经上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经营期已不足三年的企业,应在经营期内贴足印花。

  六、其他征免事宜,均按照印花税现行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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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07
文号:国税发[1994]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法规》,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法规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法规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法规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75号通知法规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法规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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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01
文号:国税发[199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实行统—税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电力工业部:

  为筹集三峡工程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每千瓦时电价外征收三厘钱,作为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以下简称“三峡基金”),并免交各种税费。1994年,国务院调整了三峡基金的征收标准,由每千瓦时三厘提高到四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将三峡基金纳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应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法规缴纳增值税。考虑到三峡工程的特殊性,经研究,同意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执行时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二、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欠交的三峡基金,其纳税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电力企业已作应收款项的部分,随电费回收后仍按免税处理;新补收部分,按本文第一条法规处理。

  三、考虑到三峡工程目前筹资的特殊困难,对由于开征增值税而减少的三峡基金,中央财政将以拨款方式给以补足。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企处、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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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31
文号:财税字[19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4月30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75号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法规》,对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此法规既考虑了电力行业的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又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执行以来总的反映是好的。但据一些地方反映,由于目前对电力产品在供电环节依照法规的征收率预征,而一些地方性价外费用不汇交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从而导致部分价外费用征税不足。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漏洞,简便计算,现就电力企业各种价外费用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电力企业随电价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对按照(94)财税字第008号通知法规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亦在供电环节依照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三、供电企业按照国税明电[1993]75号通知法规上报的《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中,均不包括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电力企业集团、省电力公司在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法规汇总计算全部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和应补(退)税额时,亦不包含上述各种价外费用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及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额。

  四、本通知自1994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9月1日以前仍按过去有关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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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8-18
文号:国税发[1994]1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4]42号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预[2009]84号  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09年7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市)分金库,轻工总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口粮棉油糖和化肥农药等商品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4]13号)和《关于进口粮食复合肥农膜原料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办函[1994]23号)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增值税征收后全部返还的有关政策,决定对部分进口商品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根据“即征即退”和完善手续的原则,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企业根据国家计划进口本通知第二条所列货物,可在货物申报进口并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后,凭有关凭证按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申请退还进口增值税。

  二、进口货物准予退税的受理范围:

  经国家批准计划内进口的小麦、棉花、钾肥、磷肥、尿素、复合化肥、农药及农药中间体和农膜原料,以及去年计划内进口结转今年到货的粮食。

  三、进口上述货物应退税款为海关填发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中进口单位已经缴纳入库的增值税税额。

  四、进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进口上述货物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进口并且已经缴纳进口增值税后,如实填写“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格式附后),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由海关上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中央金库。有关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金库中退付。无财政部批件的,金库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二)进口上述货物的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必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经海关、国库(银行)盖章齐全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当地中央金库根据财政部批复退税后,在“海关专用缴款书”原件上盖“已退税”章,并退还给申请退税的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2、进口合同复印件。

  3、进口配额证明或登记证明(复印件)。

  4、进口货物单位提出申请退税的书面报告。

  上述证明材料,经有关海关审核后一并上报财政部。

  五、进口货物的所退税款,应退给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申请退税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进口的货物,由负责报关进口并缴纳进口增值税的收货人凭有关进口货物退税凭证,统一办理退税。

  六、进口商品退税必须贯彻“即征即退”的原则。进口商品退税审批单位,按即征即退原则尽快审核办理退税手续,即:纳税地海关受理审核上报“进口货物退税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中央审批环节收到海关报送的初审材料后,审查批复和办理退税有关手续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七、进口货物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

  (一)进口货物的退税税款,应该直接冲减进口货物成本,不能截留作为利润。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直属分局和当地海关如发现已退税款未冲减进口货物成本或者挪作他用的,要及时追回所退税款。

  (二)税务机关和海关发现进口单位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退税税款的,应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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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4-01
文号:财预字[1994]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68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根据双方会谈情况及最近磋商达成的谅解,现对有关条文的解释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

  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

  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国家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来源国应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我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韩国取得的利息,韩国将免予征收利息预提所得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供所得税。

  四、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条文中所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中、韩各方,除包括第十一条第三款限定的各自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外,在我国还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在所有权及职能方面类似“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在韩国还包括大韩贸易振兴公社及韩国观光公社。据此,我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韩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韩国将按照政府服务条文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韩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我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协定第二十一条所述“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3年内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确认,应理解为对停留不超过3年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其应邀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其他教育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免予征税。超过3年的,应自第四年起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协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中、韩双方将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

  根据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收入来源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规定的减征、免征所得税,居住国应视为已征税额给予税收抵扣;关于收入来源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税、免税,居住国应分别按10%税率给予税收抵扣。以上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应适用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取得所得应缴纳的税款。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


  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为及时、适当的适用大韩民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就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举行会谈,并就以下达成一致意见: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中央银行和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一语是指: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及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同意的其他金融机构。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由下述机构支付的报酬或退休金:

  (一)在中国: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及

  6.其所有权和职能相当于“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

  (二)在韩国:

  1.韩国银行;

  2.韩国产业银行;

  3.韩国进出口银行;

  4.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以及

  5.韩国观光公社。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年月日在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各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张相海(签字)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财政部税制室税制审议官    延元泳(签字)

  于大韩民国果川市


  199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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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26
文号:国税函发[1994]6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业已生效,并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法规,其含义是中、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法规征税。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法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法规,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理,法规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法规”,其含义是中、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法规,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法规所述的利润,在收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鉴于印方国内法已明确法规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并坚持在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采用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双方商定第十二条除明确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法规外,同时明确关于技术服务费征税的法规。具体执行,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凡按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的条文法规,提供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的,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法规征税。如各自公司、企业派员到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则该项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法规,征收l0%的预提税。

  (二)该条征收预提税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第四款所述范围,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法规的劳务活动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法规的非独立个人劳务的报酬。

       本协定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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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9
文号:国税发[1994]2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将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马方在协定会谈时,曾坚持在该条增列一款,明确按其税法的特殊法规‘本协定不适用其所得税法第123章第31节第11项关于税率的法规。马方对从事石油生产取得的应税利润应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马方上述特殊法规,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协定条文中不列入马方税法特殊法规。但在会谈纪要中明确“由于马耳他税法对石油生产的特殊法规,本协定不应适用于按照马耳他所得税法(123章)第31节第11项法规的税率,对在马耳他从事石油生产的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在马耳他缴纳或应缴纳的税收”。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二款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的范围,在第(六)项列入“海上石油钻井工地”,是指为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设立的钻井工地,不论该工地持续时间长短,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二)第四款“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活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

  机构从事上述活动”。其含义是凡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同海底和底土或自然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相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的活动,包括使用有羊设施或建立平台、井架,铺设管道等任何作业活动,不论持续活动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和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通过判断和评估的方法确定应税利润的法规,是应马方要求,双方本着对等原则商定的条款。按照该两款的法规,当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帐册凭证不足以确定其应税利润时,主管税务当局可以来用评估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在我国,执行上述条款法规时,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法规,视具体情况,采用核定利润或对关联企业价格、利润等调整的法规执行。 

  (二)议定书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法规,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是应马方要求,作为双方保有的权利,经协商列入的法规。按照该款法规,无论是直接保险或进行再保险,也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或独立代理人取得的保险业务的收入利润,来源国均可按其国内税法的法规征税。

  四、关于第八条国际运输和议定书第二款

  (一)根据协定第八条的法规,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双方同意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

  (二)上述国际运输收入,协定的议定书第二款已明确应按两国政府1991年9月10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法规相互免税。但因海运协定尚未生效执行,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间接税的问题,待正式通知后再予执行。

  五、关于第十条股息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如果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中国的居民支付股息时,就股息总额征收的马耳他税收,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目的在于明确马耳他所得税法关于对股息征税的特殊法规。其含义是指,对我国居民作为股东从马耳他取得的股息征收的所得税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支付股息前利润征收的所得税额。如果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高于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中国居民股息应纳税额高于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应纳税额部分免予征税。如果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超过中国居民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该超出部分的税额退给中国居民股东。

  六、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该条所称收入来源国对进修、研究或教学报酬“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双方已协商同意,其含义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七、马耳他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或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马税收协定法规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5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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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9
文号:国税发[1994]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0]1097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今年七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原税务总局于1985年3月26日以(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作出了一些解释。通过这次务实性的磋商,双方就大部分问题取得了一致看法,对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商定。现根据这次磋商的结果,就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重新解释明确如下:

  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

 (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

  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其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对软硬件混合贸易合同中所包含的专用技术使用费的价款,仍应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该款所说“监督管理”服务,在具体执行中,凡是合同中列有承包工程作业项目的,应适用第五条三款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按第五条三款规定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应对其监督管理服务收入,按第十三条规定征税。

  (四)该款所说“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雇员被派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具有要从“技术费”中扣除雇用人员工资薪金的含义。如一项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00英镑,按照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应就扣除30%后的调整数额700英镑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对雇用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征税。

  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期限计算

  该条所说“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含义,是免税的条件,而不是免税期。如果其停留期超过三年,即应从第一年起征税。对为期三年的计算,对中途离开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应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扣除计算。此项待遇,每人只给一次。如一位教师或研究人员停留一年离开,隔四年后又回来停留一年,对其两次停留,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均可免予征税。如果该人第二次回来停留二年以上,应对其在第二次停留期间,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进行征税。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学生和实习人员的免税期限的计算

  该条第二款所说“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计算,与第二十一条相同,即中途离开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应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扣除计算。但对超过五年的,可以从第六年开始征税。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说“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其含义是:英国在考虑抵免时,需要知道该项所得的来源、种类和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并不是基于与中国征税相同的所得数额计算税收抵免额。

  该项括号所列“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的税收”是中文译误,应为“对从支付股息的利润中缴纳的税收”。

  过去对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凡是与本通知所作出的解释不一致的,均应以本通知的解释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自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我局。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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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0-08-28
文号:国税函发[1990]1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0]874号 国家税务局 关于执行我国和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和《议定书》,业经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和瑞士驻华大使舒爱文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0年7月6日在北京签署。依照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上述协定和议定书及瑞士关于对中国政府或中国中央银行利息款项征税说明瑞方立场的函的中文本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附件: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舒爱文的信


  1990年7月21日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舒爱文的信

  中国国家税务局局长

  金鑫先生阁下

  阁下:

  关于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我谨确认如下:

  根据瑞士现行法律和惯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下列存款的利息免征瑞士税收:

  (一)专为驻瑞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和领事使团的目的而在任何一家瑞士银行的存款,并且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瑞士政府在中国为同样目的存款利息给予互惠待遇;

  (二)在瑞士巴塞尔国际结算银行的存款。

  二、中国中央银行在其帐户的下列存款利息免征瑞士税收:

  (一)存于任何一家瑞士银行,来源于中国中央银行从事的金融市场交易的款项;

  (二)在瑞士巴塞尔国际结算银行的存款。

  顺此向阁下再次表示敬意!


  瑞士联邦委员会代表 舒爱文

  1990年7月6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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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0-07-21
文号:国税函发[1990]8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现对大型企业集团缴纳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五十五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二、企业集团在办理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一)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二)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三)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三、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当地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未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四、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法规执行。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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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08
文号:国税发[1994]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第十一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中“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局”;将第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中“文化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并改为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文化厅(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制定了《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文化部。

附: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12号)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法规扣缴或预扣个人所得税。

  预扣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控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第四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时,应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法规程序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法规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面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条款失效]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法规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诸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演职员取得的报酬为不含税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支付的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费用减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别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五条 为了强化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法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法规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到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以前法规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199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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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18
文号:国税发[1995]17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3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6月1日京税外(94)343号《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征税问题,我局曾以(86)财税字第235号做出法规,现对该文第1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法规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各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法规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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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6-14
文号:国税函发[1994]3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一条、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发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加以明确。为便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款失效]关于某些地区仍要求企业上缴利润问题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已明确,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都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对利改税时未缴纳所得税而实行各种承包上交利润办法以及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除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继续执行原政策以外,一律纳入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依法征收所得税。各个地区和部门都应遵照这个原则执行,不得擅自决定要企业上交利润而不按统一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发现与统一税法不符的任何做法,税务机关应予抵制和有权拒绝执行。    

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三、[条款失效]对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问题企业接受的捐赠有相当部分是资产,考虑到如对其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生产,故企业可将接受的捐赠收入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五、按照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精神,原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单项留利、部分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新技术开发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及税前还贷政策一律取消。

六、关于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适用税率问题企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可用当年所得予以弥补,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七、关于未到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处理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的精神,对以往年度作出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尚未执行到期的,除国务院、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有明文法规的以外,一律停止执行。对已有文件法规继续保留的减免税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八、关于几个概念的解释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其中几个概念的解释如下:

(一)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法规征收所得税。

(二)所说的信息业,主要包括以下行业:1.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2.广告业;3.计算机应用服务,包括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

(三)所说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法规》第二条法规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的指: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

2.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四)所说的某些食品工业,是指肉、禽、蛋及其制品的生产企业。

(五)所说的传统名特食品,一般是指省以上人民政府或食品主管部门正式命名的食品。具体品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九、关于企业第四季度税款的预缴问题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均衡地入库,企业第四季度的所得税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然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十、税务部门查出的以前年度的所得税,应按被查出年度的适用税率补征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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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31
文号:国税发[1994]1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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