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计局、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能源局、林业和草原局、民航局、外汇局、知识产权局、全国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铁路总公司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物价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经过各方共同努力,两年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年度目标任务顺利完成。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为不断增强我国经济的创新力和竞争力,切实提高供给体系质量,显著增强我国经济质量优势,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国发[2016]48号)要求,结合近两年工作实践,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8年将重点组织落实好9个方面30项任务。
一、2018年降成本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持续推进降成本工作,确保完成国发[2016]48号文件提出的3年左右使实体经济企业综合成本合理下降,盈利能力较为明显增强的目标任务。
在降成本工作中,更加注重中长期目标确立和长效机制建设,把降成本与产业转型升级、提升持续发展能力结合起来,以提高实体经济供给体系质量为重点,持续增强我国经济质量优势。坚持统筹谋划、分类实施,坚持远近结合、标本兼治,坚持外部减负、内部挖潜,坚持上下联动、互相借鉴。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税费成本和要素成本上协同发力,降低企业负担。
二、持续降低税费负担
(一)通过结构性减税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统筹推进增值税改革,优化调整增值税税率,落实支持创业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中小微企业、科技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下调部分产品进口关税。
(二)提高纳税便利程度。尽快推出分行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具体改革措施;研究推出改进税收优惠备案方式、简并优化申报表、建立信用积分制度等具体改革措施。规范办税程序,推进纳税服务一体化。推进异地纳税便利化,实施“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推行全国统一规范的电子税务局,加快实现电子与实体服务同质化,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三)归并减免政府性基金和合理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修订《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梳理,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落实排污交易改革思路。
(四)进一步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电信资费,督促基础电信企业进一步落实取消手机国内长途和漫游费等降费措施,进一步降低流量资费、中小企业专线标准资费和国际港澳台漫游资费。取消、降低部分服务性收费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五)依法查处各类涉企违法违规收费。检查涉企收费目录清单落实情况,确保收费目录清单执行到位。重点查处电子政务平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等领域违规收费行为。严格落实中央和地方已印发的关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理规范的文件,梳理重点部门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及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应当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并付费的,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继续深化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着力消除利用行政影响力收费现象。
(六)深化收费目录清单制管理。建立公布《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建立目录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凡具备竞争条件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一律放开,不具备放开条件的均列入收费目录清单,严格监管。
三、合理降低融资成本
(七)加强和改进对制造业的金融支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坚持区别对待、有扶有控原则,不断优化金融支持方向和结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下,着力加强对制造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升级的中长期金融支持,合理安排融资利率、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开发符合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鼓励有条件的依法合规开展“应收账款融资”及“年审制”等合理金融创新。
(八)发展普惠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好对普惠金融领域贷款达到一定标准的金融机构的定向降准政策,持续推进中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运用信贷政策支持再贷款、再贴现等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稳妥推进村镇银行培育发展,督促村镇银行全面提升支农支小服务能力和水平。深化“银税互动”和“银税合作”,有效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降低银行风险管控成本。
(九)发展融资担保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融资担保机构回归服务小微和“三农”本源、专注融资担保主业。尽快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地方政府性担保机构发展,改善小微企业融资环境。推动省级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向市县延伸。
(十)提升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服务能力。继续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股份转让许可,完善融资制度安排,创新融资品种和服务。继续推动债券市场创新发展,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在有效防范外债风险的前提下,继续拓宽境内企业融资渠道。不断优化和完善人民币跨境业务政策,引导企业在对外贸易及相关投融资活动中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
四、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一)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打破行政垄断、地区分割,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加大对公用事业、网络型行业等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力度。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完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推动跨部门联合检查。强化企业公共信用监管的作用,进一步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推动部门间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检验检测结果互认,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提升监管效率。推动认证国际合作,推进“一审多证”,减轻企业负担。
(十二)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全面规范“多证合一”改革。抓好“证照分离”改革提速,推动“照后减证”,着力解决准入不准营的问题,大幅缩短商标注册周期。建立国家层面统一的“多证合一”整合目录,推进全国范围内“多证合一”改革模式的规范统一。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全面清理各级政府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提供公共服务时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十三)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通过大力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加快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等多项措施,着力提升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度。选择北上广深作为重点地区,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狠抓具体部门和工作环节,大幅压缩企业开办时间,争取2018年年底前在北上广深率先实现企业开办时间(包括工商登记事项办理、刻制印章、申领发票)不超过8.5天。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缩小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研究开展取消新设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许可事项试点。加强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探索实践更加简化、便捷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十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与国际营商环境先进水平进行对标,建立完善开办企业时间统计通报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营商环境对标提升行动,查找存在问题和差距,持续改进。
(十五)推进“互联网+政府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现有省级电子政务服务平台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完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功能,加快政府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打破信息孤岛,实现数据共享,变串联审批为并联审批;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不见面”审批服务。
(十六)简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程序。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非核准类项目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试点,加快项目报建手续办理;探索通过强化“区域能评、环评+区块能耗、环境标准”机制,推动简化项目能评、环评工作内容,避免重复评价,精简审批程序。
(十七)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除涉及安全、环保事项外,凡是技术工艺成熟、通过市场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能保证质量安全的产品,一律推动取消生产许可;对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通过认证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一律推动转为认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需保留的,严格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简化审批程序。
五、延续“五险一金”缴存比例等政策降低人工成本
(十八)保持政策连续性降低人工成本。加快落实《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延长阶段性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和失业保险费率实施期限;保持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不变,阶段性对符合条件省份的费率进行下调。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制度。修订《失业保险条例》,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
(十九)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工会会费缴纳政策。研究修改《残疾人就业条例》,调整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研究工会经费收缴使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十)实施技能人才培训福利计划。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职业院校、企业和社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为产业转型升级、经济结构调整提供技能人才支撑。
六、有效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二十一)合理降低用能成本。深化电力、天然气价格改革。继续开展电力市场化交易,制订完善电力市场化交易细则,推进建立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交易电量和交易比例大幅提升的市场结构及市场体系,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持续深入推进输配电价格改革,开展区域电网输电价格和跨省跨区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格的成本监审和价格审核。通过清理规范电网环节收费,临时性降低输配电价、扩大跨省区电力交易规模以及降低政府性基金等措施,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自建分布式能源,支持新能源发电与用能企业就近就地进行交易。指导地方加强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和配气价格监管。
(二十二)降低企业用地综合成本。指导地方研究出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的实施细则,加快政策落地。对省(区、市)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优先保障用地计划,加快用地审查报批,提高用地配置效率。
(二十三)积极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通过优化工作流程、增设服务窗口、增加办事人员、创新信息化服务举措等方式,进一步精简办事环节、压缩抵押登记等办理时限。健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大力推行不动产登记、交易“一窗受理、并联办理”,提高不动产登记效率和便利化程度。
七、加快降低物流成本
(二十四)规范公路、港口和车辆检审收费。加快推进《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降低过路过桥费用。进一步规范公路治超执法,督促指导各地落实《关于治理车辆超载超限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落实货运车辆年检年审依法合并工作。推行高速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工作。稳步扩大高速公路分时段差异化收费试点。加强价格行政执法,规范市场自主定价的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推动港口企业调减港口作业包干费收费标准。
(二十五)通过多种途径优化运输方式。大力发展先进运输组织方式,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比较优势,提高运输组织效率。深化铁路改革,提升运输效率和服务水平,发展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发挥铁路在多式联运中的突出作用,积极提升铁路货运比例。支持无车承运人等“互联网+”物流新业态发展,促进物流资源合理配置,降低货车空驶率,提高物流运作效率。加快修订《道路运输条例》,完善相关法规制度,推动无车承运人有序健康发展。推进物流配送网络建设,实施城乡高效配送专项行动。加大物流标准化推广力度,完善托盘、周转筐、包装、集装箱等相关物流设施设备标准。开展物流降本增效综合改革试点,进一步破除制约物流降本增效和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
(二十六)支持重要节点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物流规划和用地管理,将物流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在城乡规划中综合考虑物流发展用地,统筹安排物流及配套设施用地选址和布局。充分利用存量物流用地资源,提高闲置土地资源利用效率,合理增加物流设施用地。研究开展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积极推进供应链平台建设工作。
八、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七)继续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修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落实差异化缴存措施。推广银行保函替代现金形式保证金。
九、激励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八)支持引导企业降本增效。支持企业围绕智能化、绿色化等方向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瞄准国际标杆,全面提高产品技术、工艺装备、能效环保、质量效益和安全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事后奖补等手段,支持企业技术研发创新和升级改造。引导企业重视供应链管理和精细化物流管理,降低能源原材料采购成本。鼓励地方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总结内部挖潜、降本增效工作成效显著的典型企业做法,梳理企业提升内部管理、降低能耗物耗和各项费用等方面的有效途径,引导其他企业对标挖潜、降本增效。
十、加强长效机制建设
(二十九)深入推进降成本长效机制建设。不断完善降成本工作推进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相关领导小组、协调机制的作用,加强部门之间、部门地区之间的相互配合、信息沟通、协调会商,协同推进降成本工作。建立台账制度,将任务逐项分解落实,逐条明确相关要求。建立动态跟踪制度,加强统筹协调,密切跟踪配套政策制定情况、重点任务进展完成情况,及时解决政策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十)加强政策宣传和经验推广。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渠道和手段,加大降成本政策宣传力度,向企业传达解读各项优惠、扶持政策,为企业享受政策红利创造条件。有关部门和各地应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强化对企业反映问题的反馈和及时处置。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加强对各地好的经验、做法和案例的梳理,加强宣传和推广。
同时,按照国发[2016]48号文件要求,组织做好降成本总结评估工作,切实解决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确保降成本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请各单位认真做好相关重点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2018年4月28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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