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发[2018]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5-31
文号:税总办发[201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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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系列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23号)的要求,高质量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6]50号)及税务总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税总发[2017]44号)明确的各项工作任务,更好地指导各地税务机关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意义

  公开透明是法治政府的基本特征。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增强政府公信力执行力,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部署要求,大力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机制,全面加强政策解读和舆情回应,不断扩大主动公开范围,持续创新拓展公众参与,政务公开的质量和效率得到有效提升,对于从源头上防范税收舆情、推动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政策解读的及时性、网站信息检索的便利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的规范性等方面仍存在不足。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提升对政务公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进短板,提高质效,不断提升政务公开工作水平,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作出更加积极的贡献。

  二、持续加大主动公开力度

  (一) 围绕依法治税推进政务公开。坚持把公开透明作为税收工作的基本要求,对税务总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等研究决定的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制定的重要税收政策,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制定出台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的政策文件,要在文件中明确规定公开的内容和方式等相关信息,使政策执行更加阳光透明。要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和部门职能优化,及时做好税务机关权责清单调整和公开工作。进一步推进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对社会广泛关注、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议和提案,牵头主办单位原则上要公开答复全文。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多渠道全方位及时公开税务检查执法信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加强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推动事后公开,使税收执法过程和结果更加公开透明,更好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监督。

  (二) 抓好重点领域主动公开。进一步抓好财政预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把上述重点领域信息公开纳入主动公开基本目录,持续动态更新,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布重点领域信息公开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 编制更新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税务总局将根据机构调整和职能变化对已编制完成的主动公开基本目录进行动态更新调整。各省税务机关要依据新的“三定”规定及实际承担的工作职责全面梳理公开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税务系统主动公开基本目录编制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51号)要求,于2018年11月30日前编制完成本机关本系统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将新机构成立后的主动公开信息、原机构仍有效的政策法规、纳税服务、税收执法信息等纳入目录,并对外发布。

  三、着力加强政策解读和舆情回应

  (一) 及时解读重大税收政策。牢牢把握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的要求,围绕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和国家重大战略、深化税收制度改革、推动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强化国际税收合作等税收重点工作,做好相关税收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和工作成效的跟踪解读,不断赢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影响市场预期的重要政策,要同步进行解读,把握好政策解读的节奏和力度,主动引导舆论,为推动政策贯彻落实营造良好环境。税务总局各司局和各省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要通过参加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记者采访、发表署名文章等方式,深入解读政策背景、重点任务、后续工作考虑等,及时准确传递权威信息和政策意图。政策起草部门要注重运用客观数据、生动实例等,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把政策解释清楚,避免误解误读。

  (二) 及时回应社会重大关切。增强税收舆情风险防控意识,密切监测搜集苗头性舆情,特别是涉及重大税收政策、措施以及影响税务部门形象和公信力等方面的税收舆情,要做到及时预警、科学研判、妥善处置、有效回应。做好个人所得税改革、深化增值税改革、环境保护税征收等与纳税人密切相关的热点舆情回应,更好引导社会预期。建立完善与宣传、网信等部门的快速反应和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提高税收舆情回应的主动性、针对性、有效性。稳妥做好突发事件舆情回应工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严格落实税收舆情处置绩效考评制度,对税收舆情处置不得力、回应不妥当、报告不及时的税务机关要予以通报批评、约谈整改。

  四、着力提升纳税服务工作质效

  (一) 推动网上办税服务公开。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及时公开“互联网+税务”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及阶段性成果。公开网上办税服务事项清单,推动更多事项在网上办理,实现办税材料目录化、标准化,让纳税人办税更明白、更便捷。加快税务总局门户网站与中国政府网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涉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全国漫游”。进一步明确税务网站和新媒体等渠道网民留言的受理、处理、办结流程,及时准确反馈答复,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好的纳税服务。

  (二) 规范公开办税服务事项。开展办税服务信息检查,重点查看公开的办税服务信息是否准确规范、与实际工作是否一致等,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清理并公开纳税人办税需要提供的各类证照、证明材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各省税务机关要及时更新已公开的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办税指南,办税指南之外不得增加其他要求。办税条件发生变化的事项,应在完成审批程序后1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后的相关信息和具体实施时间。推广使用统一的12366税收知识库,统一纳税人咨询答复口径,方便纳税人办税。

  五、着力加强政务公开平台建设

  (一) 强化税务网站建设管理。认真落实《政府网站发展指引》,优化考评体系,继续做好常态化抽查通报,不断提高网站管理服务水平。加强网站编辑部建设,规范信息采编审发流程,落实栏目内容保障责任,丰富信息资源,强化搜索、纳税服务、互动交流等功能。严格网站开办整合流程,规范网站名称和域名管理。大力推进网站建设集约化,升级完善集约化平台,建立健全站点建设、内容发布、组织保障等体制机制。推进网站部署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税务总局将在年内完成门户网站相关改造工作,新建的网站要全面支持互联网协议第六版。配合开展公共信息资源相关试点工作。完善网站安全保障机制,做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工作。建立健全网站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二) 用好“两微一端”新平台。充分发挥税务系统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灵活便捷的优势,做好信息发布、政策解读和纳税服务工作,进一步增强公开实效,提升服务水平。按照“谁开设、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主体责任,严格内容审查把关,不得发布与税务部门职能没有直接关联的信息,信息发布失当、造成不良影响的,要及时整改落实。加强“两微一端”日常监管和维护,对维护能力差、关注用户少的可关停整合。

  (三) 加强政务热线电话管理。针对群众反映的政务热线号码过多、接通率低、缺乏统一管理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规范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纳税咨询、纳税服务投诉电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联系电话、税收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税务干部违纪举报电话、税务部门联系电话、纳税人端税务软件支持电话等“六类”电话组织开展税务系统对外公开电话的集中清理,及时进行电话号码的更新维护和对外发布,按照“首问负责、对口接待、内部流转、高效便民”的原则,保证接通率和处理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整合各类对外公开电话,集中受理纳税人来电。进行对外公开电话整合的单位在整合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省为单位将整合情况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税务总局将于2018年底前开展对外公开电话抽查。

  (四) 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公报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公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22号)要求,在办好税务总局公报纸质版的基础上,加快公报电子化进程,推进公报数据库建设,有序开放公报数据。完善税务总局为国务院公报提供数据、资料等有关素材的工作机制,及时提供税务总局制发的规章和公告。落实国务院文件要求,督促各省、市税务机关制发的税务公告由本级政府公报统一发布。

  六、做好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

  税务总局将积极履行业务指导责任,及时跟踪了解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对试点单位的经验做法适时组织交流和总结评估,为税务系统基层单位开展试点提供参考和指导。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在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在税务总局已发布的4大类15项基层税收管理公开事项的基础上,全面梳理税收管理公开事项,统一标准、流程和公开方式,形成一套可复制、可推广的基层税收管理事项政务公开标准和规范。试点地区所在的省税务局应在2018年9月底前,对本地区试点总体情况、主要做法和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进行总结,形成试点工作总体报告,报送税务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

  (一) 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印发实施后,税务总局将调整完善相关配套文件措施,严格落实各项规定,做好衔接过渡工作,全面梳理税务总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各省税务机关要根据总局统一部署要求,做好相关修订和公开工作,并结合条例实施10周年和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围绕十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的成效、新修订《条例》的特点等内容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社会公众充分知情、有序参与、全面监督的良好氛围。

  (二) 进一步规范依申请公开工作。税务总局将进一步拓宽依申请公开受理渠道,尽快开通政府信息公开在线申请平台,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依申请公开服务。各省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接收、登记、办理、答复等流程,确保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渠道规范、畅通,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加强对已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归类研究,确保相同类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口径的一致性。

  (三)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信息公开前要依法依规严格审查,特别要做好对公开内容表述、公开时机、公开方式的研判,避免发生失泄密、信息发布失信、影响税收秩序等问题。要依法保护好个人隐私,除欠税公告、税收违法“黑名单”等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对于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时要去标识化处理,并选择恰当的公开方式和范围。

  八、加强政务公开工作能力建设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各省税务机关要全面整合政务公开方面的力量和资源,配齐配强专业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升全国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能力。严格落实税务系统绩效考评制度,加强督促检查,推动税务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再上新台阶。

  为确保上述各项任务落实落细,税务总局还制定了《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任务细化分工表》,明确每一项工作的牵头部门、责任部门及完成时限。税务总局各司局和各省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政务公开工作要求,细化工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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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