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发评价[2014]175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11-14
文号:国资发评价[2014]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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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1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与报表编制工作,促进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1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管理,不断提高决算管理工作水平

  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是企业配置资源、管控风险的基本依据。各企业要紧密结合当前经济运行特点,进一步加强工作组织,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一是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财务决算工作内容涵盖企业全年各类业务,工作量大,涉及部门多,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统一工作标准,严格工作规范,统筹协调各级子企业、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元的决算工作任务、完成时间节点,形成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二是强化以前年度问题整改。坚持问题导向,对以前年度财务决算以及各类审计、检查指出的问题,进行梳理分类,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检查整改效果,并在全集团范围内举一反三,查找管理漏洞,改进和优化内部控制,形成管理闭环。三是创新财务决算编制方法。探索通过集成业务管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和财务报告系统,优化财务决算编制流程,提高财务决算工作效率。四是加大财务决算审核力度。各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突出审核重点,加强报表数据及附注等信息审核,尤其要做好对报表封面信息、非财务数据以及特殊子企业报表等审核工作,确保报表数据真实准确、报送材料齐全完整。

  二、严守工作纪律,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保障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是财务决算管理的基本目标。各企业要将会计信息质量作为财务决算管理的重中之重,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规范各级各类子企业的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一是严格执行集团统一的会计核算办法,不得通过未经备案擅自变更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滥用会计差错更正、随意调整合并范围等手段调节年度间经营成果。二是严格收入成本确认标准,不得跨期确认收入和结转成本费用,严禁通过虚构交易、循环交易等方式人为做大经营规模的行为,对无交易实质的“空转”贸易以及变相融资行为不得按照贸易业务确认收入。三是合理评估经济形势对资产价值的影响,规范公允价值计量与核算,足额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不得通过公允价值计量、资产重分类以及减值准备计提或转回等手段人为调节利润。四是充分和规范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各企业要严格遵守决算工作纪律,对于弄虚作假、粉饰经营成果行为,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三、扎实开展资产与业务清理,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

  各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决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扎实开展资产与业务清理,夯实财务决算编制基础。一是全面开展子企业(含分支机构)户数清理,对所属各级子企业的管理关系、股权结构、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清理核实,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对长期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待清理子企业,要重新评估经营状态,明确清理期限,落实清理责任,不得存在长期不合并的待清理企业。二是认真做好资产清查工作,重点开展预付、应收款项和存货的清查清理,规范实施减值测试,存在减值迹象的要规范计提减值准备。对长期未收回款项、积压存货、长期无分红的股权投资、闲置固定资产、停缓建在建工程等低效无效资产,要制定分类处置计划,盘活存量资产。对商誉、矿权、土地、专利技术等特殊资产,要对其初始确认、后续计量、减值测试等会计核算方法做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三是继续开展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的风险排查,结合决算工作检查《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的执行与落实情况,对与主业无关且占资多、风险大、效益低的贸易业务要抓紧清理,防范风险,对预计贸易业务损失要及时消化处理。四是对股票投资、金融理财、衍生品等受金融市场波动影响较大的业务,要进行业务风险与内部控制评估,防止违规操作与投资损失,并严格按照准则要求核算投资收益与期末价值。五是对境外业务要按照境外子企业、投资项目、境外工程、境外贸易等进行分类梳理,评估经营状况与风险程度,落实管理责任。此外,各企业要做好对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变化、重大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影响当期损益或权益的重大财务事项等备案工作,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财务决算备案报告及电子文档报送国资委。

  四、准确把握新发布会计准则要求,做好会计核算与监管工作的有效衔接

  财政部新修订和发布了八项会计准则,各企业要加强对新准则的培训,及时修订相关核算办法和管理制度,认真测算、完整披露因执行新发布准则对财务状况和当期损益的影响。一是按照《职工薪酬》准则,及时调整职工薪酬核算范围,准确反映企业各类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情况,对企业目前实行的薪酬政策进行全面梳理,规范会计核算。根据企业年金的有关政策规定,已实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不得再设定其他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尚未实行年金制度的企业,如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需设定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应通过规范的企业年金制度来实施,不得设定其他形式的补充养老福利计划。在改制上市时已对有关人员费用进行预提的,不得对已纳入预提范围的人员重复设定受益计划;未对有关人员费用进行预提的企业,以及未纳入预提范围人员的统筹外费用,按现行列支渠道列支。二是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依据“控制”的经济实质,重新评估被投资方设立目的、经营活动与决策机制安排、投资方享有的权力性质、对可变回报的受益和影响能力等情况,规范确定合并范围。三是按照《合营安排》准则,对企业参与的各类合营安排进行梳理与评估,对认定为共同经营的合营安排,企业应当在财务决算中单独列示,全面反映所在共同经营体相应利益份额的资产、负债、收入及费用等情况。四是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包括军工科研事业单位)应以实际执行的会计制度为基础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转表要求,根据经济实质做好会计科目分类及财务报表转换工作。对事业单位发生的事实损失应及时消化处理,不得出现潜亏挂账,有条件的单位在转换报表时可探索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五、充分发挥审计作用,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

  各企业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统一组织和管理,充分发挥财务决算审计机构的作用,切实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严格执行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的规定,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二是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管理,做好主审与参审机构的组织协调,统一审计判断标准,统筹审计工作进度,提升审计工作效率。三是财务决算审计机构在对会计信息真实性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对薪酬分配、产权转让、投资并购、物资采购等重大事项的合规性开展审计复核,充分揭示披露经营管理问题与潜在的经营风险,查找内部控制薄弱环节。四是要加大对各类审计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追踪问效力度,对各类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效果要进行审计复核,建立问题清单,实行销号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五是对特殊业务和部分境外子企业经备案同意采取内部审计方式的,应当严格履行审计程序,规范出具审计报告,充分披露相关信息。

  六、充分利用财务决算成果,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

  各企业要充分利用财务决算管理手段与财务决算成果,发挥财务决算功能作用,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一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清查盘点功能。针对子企业(分支机构)清理发现的问题,优化产权管理级次,加强对外投资管理,及时处置无效投资,有效维护国有权益;针对资产清理发现的问题,加强销售与采购管理,优化信用政策与库存计划,落实销售与收款责任,促进资金流转与回笼,增强经营活动收现能力;针对业务清理发现的问题,及时调整业务模式与经营策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高风险业务规模,防范经营风险与经营损失。二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综合反映功能。各企业要依据决算结果,深入分析经营成果、经营效率与经营风险,查找经营管理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改进,促进提升管理水平。三是利用好财务决算的评价反馈功能。各企业在财务决算工作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检查企业内部控制设计有效性与执行有效性,并针对设计缺陷与执行缺陷进行补缺补正,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防范风险。同时,要利用财务绩效评价手段,开展子企业绩效评价工作,认真分析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与成长性及其深层次原因,并及时反馈子企业予以关注和整改,促进提升财务绩效水平。

  七、深化国资监管报表整合,实现报表一体化管理

  2014年继续坚持“工作关系不变、管理职能不变、填报主体不变”的组织方式,将与年度决算、经营成果相关,报送时间与财务决算较为接近的监管报表实施了进一步整合,统一平台、统一布置。国资委各相关业务厅局根据工作需要印发有关业务工作通知,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不再下发有关报表。各企业要积极支持推动国资监管报表整合工作,明确负责人和牵头部门,加强内部组织协调和工作衔接,按照有关厅局要求按时报送监管工作报表并抄送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同时,积极探索推进集团内部各类业务报表的清理整合和统一平台管理,实现报表信息共享,深化业财融合。企业各职能部门要保持业务与财务数据口径衔接,报送时间早于财务决算的监管报表,相关财务指标以财务快报口径填列,其他均以财务决算数据为依据。纳入整合范围的监管报表均应使用统一的决算软件平台填报,企业财务部门要主动加强对有关业务部门填报人员的指导,做好数据软件对接,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八、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

  各企业应于2015年4月20日前将本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和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并抄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国资委组织开发了网络版报表管理系统,有条件的企业可通过该系统实施财务决算报表实时在线报送。

  (一)企业集团应报送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一式两份)与电子文档。其中纸质的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二)企业集团所属全部级次子企业都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其中:集团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及所属三级以下重要子企业(如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应报送财务决算报表、财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的电子文档;其他子企业和重要区域性分公司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电子文档,有条件的企业可要求全级次报送财务报表附注等材料的电子文档。

  各企业在报表编制、软件操作和数据报送过程中,如有疑问或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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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