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4]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2-28
文号:中税协发[20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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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以王军局长提出的“四个一定要”和“一个目标、两个原则、三个服务、四大战略”为指导,中税协制定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4年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抓好工作落实。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2014年工作要点


  2014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第一年,也是本届理事会开创工作新局面、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一年。中税协工作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统领,以王军局长提出的“四个一定要”和“一个目标、两个原则、三个服务、四大战略”为指导,深化改革,积极创新,紧紧围绕为会员服务宗旨,突出抓好行业党的建设、法规准则体系建设、人才培养队伍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资本市场业务拓展等方面工作,为推进注册税务师行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作出新贡献。

  一、认真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开创工作新局面

  (一)把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贯穿全年工作的始终。充分认识和准确把握脱钩改制对行业协会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坚持为会员服务宗旨,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坚持求真务实,不断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推动行业做大做强做优。

  (二)落实王军局长提出的“四个一定要”和“一个目标、两个原则、三个服务、四大战略”,根据行业发展实际,科学制定注册税务师行业2014—2017年发展规划。按照《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开好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

  二、全面加强党的建设,继续抓好统战工作

  (三)指导地方完成省及以下行业党组织和税务师事务所党组织的建立健全工作。对没有党员的事务所,要通过选派指导员、联络员等形式开展党建工作,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面覆盖。按照中央和税务总局党组的安排,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党组织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举办行业党组织书记培训,提高党务工作能力素质。

  (四)加强行业代表人士队伍建设。统筹匹配代表人士和从业人员比例,做好代表人士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届中增补工作。推动代表人士到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挂职锻炼。发现和培养代表人士先进典型,办好代表人士培训班。指导中国注册税务师同心服务团开展活动,积极探索、推进在各省(区、市)建立同心服务团分团,因地制宜组织活动,扩大行业影响。

  三、加强行业制度建设,完善执业准则体系

  (五)修订制定行业制度和执业准则

  修订《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会员年度检查办法》《会员会籍管理暂行办法》、《会员入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质量检查办法》、《税务师资格认定办法(暂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信访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研究探索注税行业职业风险商业保险。

  制定《执业准则制订办法》,成立执业准则专题组,根据事务所现行业务项目,采取中税协、地方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相结合的办法,研究制定注册税务师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和相关业务准则(指南、规则)。2014年,研究制订《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鉴证业务准则》、《纳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税务咨询服务业务准则》、《争议代理服务业务准则》(暂定名)等4项业务准则和相关程序性准则。

  (六)协助修订起草相关法规

  继续协助总局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制订相关配套规定;参与起草《注册税务师管理条例》,协助起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发挥注册税务师作用的若干意见》。

  四、全力搞好为会员服务,积极开拓涉税市场业务

  (七)集中协会资源,努力为会员提供高品质的服务。重点建设税收法律法规库(包括地方和国际税收法律法规)、案例库、政策解读库和财经数据库(包括转让定价数据等);逐步为会员提供定制性的服务。

  (八)重点研究试点和推广税务机关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协助开展12366咨询、税务登记注销检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工作,出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收风险分析报告。不断开拓国际涉税市场,指导事务所开展转让定价、预约定价等国际税收业务。

  (九)发挥专门委员会作用。调整专门委员会设置,理顺工作关系,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专业咨询和智力支持作用。设立资本市场专门委员会,专题研究注税行业在IPO、新三板、并购重组等方面的可做业务。加强与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等单位的联系;推动税务总局与证监会协调,将企业上市前由税务机关出具纳税证明改为由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积极开拓资本市场业务。

  (十)加强与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大型企业之间的联系、对接活动,进一步拓展业务、扩大客户群。

  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涉税市场秩序

  (十一)适应社会和市场的要求,研究探索扩大会员范围和类型。依托会员管理和业务支持等系统,实现会员动态监管,为协会各项工作提供权威数据支持,提高行业自律管理能力。

  (十二)建立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综合评价体系,使评价标准更加科学和量化,促进行业质量建设水平不断提高。继续做好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提升A级事务所品牌价值。做好注册税务师等级认定(试点)总结工作。

  (十三)改进年检工作。采取重点检查和全面检查、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着重检查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准则执行情况,认真做好年检工作,并对会员作出综合评价。

  (十四)解决低价竞争和出具低质甚至虚假鉴证报告等问题,规范涉税市场秩序。通过年度检查、信访举报等渠道,发现、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相关经验,对违法违规问题严格实施相关惩戒措施,进一步规范注税行业执业行为和市场秩序。

  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人才队伍素质

  (十五)加强扬州税院、西部等培训基地建设,重点抓好业务骨干培训班、高端业务、A级以上所长及新任所长培训工作,拟增加资本市场等创新业务培训内容。指导地方税协、事务所做好教育培训工作。

  (十六)研究制定、实施注税行业领军人才和高端人才培养计划。

  (十七)继续做好远程教育培训工作。充实课程数量,提高课程质量,丰富教学内容,完善课程体系,逐步满足会员网上学习需要。

  (十八)继续做好调整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有关事宜工作。协调做好落实延长考试周期、调整考试时间等具体工作。积极研究、适时开展税务师(从事涉税服务资格,暂定名称税务师)考试认定工作。

  七、加强外事交流与合作,提升国际影响力

  (十九)扩大和加强与国外同行业组织的友好交流和国际业务合作、高端专业技术交流,做好参加AOTCA2014年台北年会工作;加强与港澳台同行业组织的合作,积极协调办好在台北召开的两岸四地涉税服务论坛;提升行业的国际市场开发与合作能力。同时,做好境外同行业组织来访接待工作。

  (二十)积极研究与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合作,逐步建立国际税收法规库。

  (二十一)协助地方协会组织开展境外培训工作,邀请“四大”、港台同行业及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专家等赴西部培训基地开展专题讲座。

  八、加大行业宣传力度,提升行业社会认知度

  (二十二)加强行业理论研究。组织开展有关行业作用、地位、实践、发展等方面理论研究,为行业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行业科学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开展“注税行业理论研究有奖征文”等活动;搞好理论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二十三)创新宣传手段,加强行业宣传。根据总局2014年税收宣传月相关要求,开展和做好注税行业正面宣传工作。与总局办公厅联合举办第四届“税收和注册税务师知识竞赛”。各地方税协根据本地特点,结合业务工作,组织交流会、展示会等多种形式,借助电视、互联网、报刊等社会媒体开展行业宣传活动,提高社会认知度。

  (二十四)继续做好《注册税务师》会刊2014年编辑出版工作。加强行业重点工作、焦点问题的深度报道,突出会刊实务特色,增强可读性,满足会员需要。做好2015年度会刊征订工作。

  (二十五)加强中税协网站建设,实现《注册税务师》会刊网上阅读;开设网站英文窗口和栏目,扩大行业宣传。

  九、做好顶层设计工作,推动行业信息化建设

  (二十六)做好行业信息化发展顶层设计。成立中税协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组织、规划、统筹和协调全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明确中税协、地方税协与税务师事务所三级应用信息化建设体系;明确会员管理系统、行业服务系统、业务支持系统和内部管理系统等四大应用系统建设规划和步骤;进一步加强中税协网站建设;引导地方税协做好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税务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

  (二十七)做好信息系统基础建设。对信息化基础设施现状进行清查整理、补充完善、升级改造、优化组合。重点改建网络基础设施,加强网络安全防护,为全面建设行业信息化奠定基础。

  (二十八)完善会员管理系统。加强行业基础数据建设,全面、准确采集地方协会、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包括执业和非执业)、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做好2013年度行业报表报送和行业基础数据整理、统计、分析工作;建设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综合评价系统;开发数据统计定制功能,完善注册税务师信息整合与展示功能,支持行业数据统计分析。

  (二十九)建设行业服务系统。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扩建大型非结构数据库,利用大数据资源为会员提供优质信息服务。

  (三十)研发业务支持系统。研究开发涉税鉴证业务流程、标准模板、报备、审核等系统,并与“金税三期”衔接,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化支持。

  (三十一)研发内部管理系统。在中税协OA办公系统基础上,拓展协会和事务所内部管理功能(包括人事、财务、培训、绩效管理、办公环境管理等)。

  十、加强协会自身建设,适应行业发展需求

  (三十二)切实加强协会工作人员思想和作风建设。把加强学习作为协会建设的第一要务,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抓好工作人员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学习,武装思想,提高素质,积极适应新时期协会工作的新要求。

  (三十三)完善协会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岗位职责,调整部门设置和人员配置,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严格财务纪律,加强预算管理,坚决杜绝铺张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探索机制创新,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工作人员主动性、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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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