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企[2012]2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2-02-17
文号:财企[201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73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部门对企业财务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利用,确保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及时 、完整,充分发挥企业财务信息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企业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加可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加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新时期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充分发挥企业财务信息在宏观经济管理和企业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组织、收集、监测、分析和报告各类企业财务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各中央部门、中央企业、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地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财务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

  (二)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

  (三)集体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

  (四)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

  (五)财政管理需要掌握的其他企业财务信息。

  第二章 企业财务信息收集汇总 

  第五条 财政部每年度对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统一布置。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要求,组织和落实本系统、本地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工作。 

  (一)企业遵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文件要求,按照隶属关系或属地原则向上级单位或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信息。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财务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并就信息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 

  (二)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对本系统、本地区企业财务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并就信息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审核后报财政部。 

  (三)财政部对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报送的企业财务信息进行复审、汇总后形成全国企业财务信息。

  第六条 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反映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企业集团为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企业,下同)月度主要财务指标和主要生产经营情况。由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组织所属企业对月度快报逐级汇总上报,于次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反映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由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组织所属企业对决算报告逐级汇总上报,于次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 

  集体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反映集体所有制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由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按企业注册地进行收集、汇总,并就信息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审核,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由地市、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委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规定,按企业注册地进行收集、汇总,并就信息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审核,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按规定的时间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在年度决算工作中,应当加强决算质量的审核,同时关注企业收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带动社会资本的有关情况。 

  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企业预算管理,实现资金统一管控,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整体效益。企业收到资本性财政性资金,列作国有实收资本或股本,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决策机构应当出具同意注(增)资的书面材料。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多次收到资本性财政性资金的,可暂作资本公积,但应在次年履行法定程序转增国有实收资本或股本;发生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事项,应当及时转增。 

  企业集团母公司将资本性财政性资金拨付所属全资或控股法人企业使用的,应当作为股权投资。母公司所属控股法人企业暂无增资扩股计划的,列作委托贷款,与母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发生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事项时,依法将委托贷款转为母公司的股权投资。 

  企业收到费用性财政性资金,列作收益,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不征税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按规定将费用性财政性资金拨付所属全资或控股法人企业使用,中间拨付环节企业均作为往来款项。

  第九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确定纳入企业财务信息汇总范围的各类企业法人户数和重点企业名单,建立逐级审核责任制,确保所收集和汇总的企业财务信息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企业对其所报送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企业注册地收集汇总各类企业财务信息,根据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和本地区财政管理工作需要分别形成国有企业财务信息、集体企业财务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信息,中小企业财务信息、重点税源企业财务信息等。

  第十一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经济运行的动态监测,及时组织、收集、整理企业行业生产经营状况、问题以及宏观经济政策实施效果等,以“企业信息专报”形式报送财政部。 

  企业信息专报即有即报,做到反应迅速、情况真实、简明扼要。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与财政部“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网络报送系统”对接的网络报送系统,逐步实现各类企业信息网络化报送,确保企业财务信息收集、整理的便捷和高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加快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予以指导和重视。

  第三章 企业财务信息分析利用 

  第十三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对汇总的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集体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企业信息专报等信息进行整理,运用科学方法,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分析工作,形成分析报告,及时报送财政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收集汇总的企业财务信息进行审核、分析,编制全国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企业信息专报等,及时上报国务院,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企业财务信息建立企业信息库,实现企业财务信息与财政管理工作的有机结合,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等工作提供基础性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以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财务信息为依据,审核确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数额,确保国有资本收益按时足额上缴。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形成的转让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利用企业信息库对各类企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全过程动态监测和评价;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形成绩效评价报告。监测和评价结果、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有关财政政策、安排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及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对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建立存储、保管、查阅制度。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信息报送方式,接收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未经企业同意,财政部及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不得对外公布单户企业信息。

  第四章 企业财务信息工作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财政部每年对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进行总结评审,并予以公布。主要包括:企业经济运行信息工作、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含集体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下同、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工作等。 

  企业经济运行信息工作包括: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工作、企业信息专报工作、全年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工作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的考核按照及时性、规范性和完整性分项设定分值,确定总结评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息专报、全年经济运行分析报告、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分级收集各类企业财务信息制度及执行情况的总结评审,采取加分制,计入企业经济运行信息工作总结评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对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和在企业财务及信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工作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依据《企业财会信息资料统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财企[2007]58号)对地方财政部门开展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适当补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用于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地区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推荐阅读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