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0]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0-10-18
文号:国税发[2010]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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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借鉴国际税收管理先进理念和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实际的税源管理新途径,税务总局决定,在上海、江苏、安徽、河南、广东、青岛国税局和广东、山东地税局开展税源专业化管理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纳税人数量不断增多,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呈现多样化,企业集团大量增加,经济主体跨国家、跨地区、跨行业相互渗透,企业核算的电子化、团队化、专业化水平不断提高,税源管理的复杂性、艰巨性、风险性不断加大,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等矛盾日益突出,传统的由税收管理员属地管户、粗放的税源管理方式已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必须更新理念,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实施信息管税为依托,以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核查申报纳税真实性、合法性为重点,以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和完善运行机制为保障,以建立和培养专业化人才队伍为支撑,积极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优化服务,严格执法,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

  (二)基本原则

  1.依法实施

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必须坚持依法征管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求实创新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学习借鉴国际税收管理先进理念和经验,勇于创新税源管理的方式、方法和手段,积极探索税源管理规律。

  3.积极稳妥

税源专业化管理是一项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统筹兼顾,精心组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科学细致的工作计划和方案,积极稳妥地组织试点工作,保持队伍的稳定和各项税收工作的有序开展。

  4.注重结合

  要根据税收征管战略目标,合理确定税源专业化管理目标;要按照逐步实施税收专业化管理的总要求,积极探索税源专业化管理措施;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三、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确立税源管理目标

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核心,要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手段审核申报纳税的真实性、合法性,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收率。

  (二)加强税收风险管理

将风险管理理念贯穿税源管理全过程,把有限的征管资源优先用于风险大的纳税人,实现管理资源的优化配置;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按照分析识别、等级排序、应对处理、绩效评估等设计税收风险管理流程;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评估模型及风险特征库;根据不同类型纳税人的不同风险,采取纳税辅导、风险提示、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风险应对措施,促进纳税遵从度提高。

  (三)实施信息管税

以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为重点,以对涉税信息的采集、分析、应用为主线,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大力推进信息管税。拓展数据采集渠道,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纳税人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做好企业集团经营、税收信息的常规性采集工作;逐步推广网络发票,最大限度采集发票信息;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工作;完善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机制。严格数据录入审核,加强数据整理、存储、交换、校验等方面管理,提高数据管理质量。提高税务档案管理的电子化水平。运用数据分析应用等系统,加强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的分析比对;综合运用税收弹性分析、税负分析、税收关联分析等方法,深入开展经济税源分析、政策效应分析、管理风险分析和预测预警分析。

  (四)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根据税源结构及其风险特点,按照纳税人规模(大企业、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行业,兼顾国际税收等特定业务,对税源进行科学分类。根据税源科学分类和风险管理流程,将税源管理职责在不同层级、部门和岗位间进行科学分解、合理分工。探索提升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管理层级。税务总局主要负责全国性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战略目标规划的制定、全国性涉税信息的采集和应用管理、建立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和纳税评估模型及风险特征库、搭建风险管理平台、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识别和等级排序、下达风险应对任务、实施风险管理绩效评估等)、组织对定点联系企业的纳税评估等。省局主要负责本级风险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大企业(跨地市经营、本级重点税源、特定业务)的纳税评估等。市局主要负责本级风险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大企业(跨县区经营、本级重点税源、特定业务)的纳税评估等。县(区)局主要负责本级风险管理工作及组织实施本级重点税源、中小企业、个体户的纳税评估等。调整内设部门税源管理职责,将税收风险规划、分析识别、等级排序、下达应对任务等职责整合到相应部门,归口履行上述职能。在坚持现行财税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将现有按照划片管户设立的税源管理机构,调整为按照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等分类的税源管理机构,主要从事纳税评估。科学界定税收管理员职责,改变目前税收管理员“分户到人,各事统管”的管理办法,设置日常管理、纳税评估等岗位,实施专业化管理。

省局、市局、县局可根据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报经税务总局批准后适度调整机构、职责。

  (五)规范税收征管程序

按照受理申报、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法律救济等环节,规范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后,应依托涉税信息和风险预警指标、评估模型,通过计算机与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纳税进行案头审核,并进行相应处置;对不能排除疑点的,可采取通信、约谈、现场等方式进行检查、处置;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逃、骗税税收违法行为的,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稽查部门立案后,要积极组织实施,运用有效稽查方式和手段,深入调查核实,充分发挥稽查的作用;

稽查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及时退回税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要做好法律救济工作,妥善解决税收争议。

  (六)完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

加强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税务机关与外部门之间的纵横结合、内外协作的税源管理运行机制。充分发挥税源与征管状况监控分析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统一分析监控税源风险,统一下达风险预警指标和纳税评估重点,统一督导、反馈、考核税源管理和征管状况,避免基层重复工作和对纳税人重复评估、检查。完善纵向互动机制,合理调整划分各层级间税源管理职责,强化纵向配合。完善横向联动机制,加强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环节以及国税局、地税局之间的合作。实行各税种统筹管理,同一纳税人涉及多个税种的信息一次性采集,按纳税人归集信息,并进行综合评估。建立外部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沟通协作,推进信息共享、综合治税和协税护税。

  (七)培养专业化人才

要注重税源专业化管理人才的培养和技能的提高,针对岗位需要加强教育和培训,要逐步健全专业人才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税源管理专业人才能级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起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技能强的税源专业化管理人才队伍。

  四、试点的实施要求

  (一)转变理念,统一认识

各试点单位要深刻理解税源专业化管理的深刻内涵和重要意义,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克服畏难情绪,在系统上下形成共识,增强试点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

  (二)加强领导,齐抓共管

各试点单位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征管科技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明确分工,通力协作;要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充分保障。

  (三)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本指导意见,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在试点工作过程中,注意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务求取得实效。各试点单位要在2011年1月底前,将试点情况上报税务总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非税务总局指定试点单位可根据本指导意见自行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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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