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企[2008]352号 200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8-11-27
文号:财企[2008]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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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各级财政部门群策群力,采取有效措施,顺利完成了200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汇总及分析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总结通报如下:

  一、2007年度外商投资规模保持平稳发展,经济效益大幅提升

  各地大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创新招商方式,投资结构不断优化,吸收外资继续保持平稳发展。截至2007年底,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汇编外商投资企业15.6万户,比上年增加1.4万户,增幅9.7%.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835.2亿美元,同比增长14.9%.其中:全国金融领域(银行、保险、证券)实际使用外资金额87.5亿美元,同比增长27%,增速大大高于平均水平。

  2007年,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显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外商投资企业资产总额16万亿元,同比增长28.4%.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3.3万亿元,同比增长16.1%,其中,主营业务收入过百亿元的企业111户,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9万亿元,占汇编企业的21.4%.实现利润总额1.1万亿元,同比增长41.9%;盈利企业85698户,实现利润1.3万亿元,同比增长35.8%;亏损企业70248户,亏损额1943.56亿元,亏损面为45.05%.外商投资企业实现税金7844.1亿元,同比增长17%.

  二、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顺利完成,投资环境进一步优化

  各地财政部门积极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各项管理措施,加强外资企业会计决算信息的审核、汇总和分析工作,对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督促企业依法经营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是加强领导和组织协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顺利进行。各地财政部门对外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提高,组织工作不断加强。广东省财政厅要求参加年检企业的财务报表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年报报送不合格的企业,采取不予年检的做法,保证了联合年检的工作质量。

  二是强化服务意识,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各地方联合年检部门普遍树立服务意识,通过建设行政服务大厅,实现与企业有关的审批机关集中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创建了更具吸引力、更加和谐的投资环境。不少地方财政部门完善一站式服务和外商投诉应诉体系,定期召开外商投资企业座谈会,认真对待和解决外商反映的政务、人才、生活等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优良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

  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顺利完成,决算工作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各单位积极完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各项管理措施,加强企业决算信息的审核、汇总和分析工作,保证了企业年度决算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

  一是外资企业会计决算编报范围不断扩大,汇编户数增长较快。各地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决算工作要求,及时做好会计决算工作的逐级布置培训工作,克服各种困难努力扩大汇编面。如安徽省财政厅采取得力措施,汇编户数较上年增长42.7%.山东省财政厅加大工作力度,汇编户数同比增长29.5%.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针对财政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缺乏手段、平时联系不多、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观念淡薄的情况,一方面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上门摧收报表;另一方面充分利用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平台,收集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表,汇编户数增幅较大。

 二是加强沟通指导,严格审核,企业财务信息质量不断提高。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2007年度外资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做了重大调整。对此,各地财政部门结合决算工作有计划、多渠道地开展了新企业财务通则、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培训。同时,各地财政部门按照《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颁布的规章制度,要求企业的决算必须经中介机构审核,保证了财务会计数据的客观、真实、公允,从报表验审情况看,年报数据质量较往年有较大提高。黑龙江省财政厅加强与市、县财政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财会人员的联系与沟通,及时解决报表编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全国率先完成外资企业决算工作。江苏省财政厅积极改进工作方法,采取基础审核、各市初审及全省集中会审相结合,及时发现并纠正工作错漏,力求数据真实、完整。

  三是结合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工作方式,开展报表网上填报的有益探索。各地财政部门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会计决算工作中的应用,部分财政部门有效结合联合年检,较好地解决了报表收集困难与报表准确率偏低的历史问题,减轻了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压力,同时方便了企业。福建省财政厅通过在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平台中加入会计报表模块,将企业网上填报会计报表作为联合年检的必要条件,保障了决算工作顺利开展,提高了年报信息质量。

  四、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工作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关基础性工作需进一步加强

  2007年,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工作成效明显,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在今后的工作中着力解决。

  一是部分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比较混乱,财务监管不力。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会计基础工作相当薄弱,有的企业由于会计记录不健全造成存货及往来账目无法核实;有的企业银行账目不清,财务管理流于形式,致使会计信息失真。通过编制决算和年检还发现,不少企业存在假合资现象,借外商投资企业之名,套取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之实;部分外商以现汇投资的少,以设备、专有技术投资的多,且机器设备未经商检部门进行价值鉴定,专有技术也未经有关权威部门进行评估;不少企业尽可能推迟获利年度,钻国家“两免三减半”政策的空子。

  二是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不规范、不严谨。部分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完整,影响数据准确性。同时,受会计师事务所行业内竞争日趋激烈的影响,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为追求收入,过分迁就企业,披露问题避重就轻,对较大的问题如出资不足、抽逃资本等披露不充分,对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则用词含糊,影响了会计决算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三是少数单位上报会计决算不及时,数据错误较多,对财务会计决算分析及总结工作不够重视。个别单位对决算工作重视不够,一再拖延上报时间,影响了全国决算汇总工作进度,有的单位上报数据存在勾稽关系不正确,存在实际投资总额与所有者权益差别较大等问题。部分单位未做系统性分析和工作总结,不利于今后工作水平的提高。

  对于上述问题,各地方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对照检查,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

  为鼓励先进,推动企业财务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工作水平,财政部根据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经过对各地方200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质量进行全面考核,决定对会计决算工作成绩突出的福建省财政厅等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名单见附件)。希望各地方进一步完善各项财务基础性工作,切实提高信息质量,加大分析研究力度,促进外资企业会计决算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附件:2007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决算工作通报表扬单位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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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